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
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
聲請人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
,另約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二)相對人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竟誣指聲請人對
3名未成年子女強制猥褻,惟相對人以此向本院為未成年
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
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上述猥褻之情及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加重強制猥褻告訴,該署亦認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有猥褻情
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認
聲請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而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改定
親權。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院1
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三)然而,相對人於上揭和解成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執意
至聲請人住處帶離乙○○,抑或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聲
請人不得已至警局報案請求協助。又相對人已結交男友,
卻經常因男女私情而藉故或無故取消未成年子女預定參加
之校園活動,抑或向學校請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秩
序,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之利益,且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同住共
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上疑
慮,致其等身心發展甚為不利。
(四)共同行使親權本以父母能合作、溝通與討論為前提,惟雙
方歷經婚變,且相對人時常無故不配合會面交往之約定,
或因私情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參與學校活動,致雙方難
以溝通合作,衝突不斷,未成年子女長年以往,形成心理
衝突,兩邊討好,實不宜再共同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有上
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任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親權。
(五)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與義務,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故雙方每
月就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負擔半數。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花蓮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
依據,聲請人每月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
語。
(六)並聲明:1.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
自前項聲明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聲請核發保護令,僅因該裁定認聲請人之行為屬管教行為
,或無有利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猥褻,況本院曾
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聲請人不得
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騷擾,足證相對人就聲請人
之管教行為產生懷疑,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尚無法推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家暴內容,係
出於故意誣陷而虛偽捏造。
(二)雙方既已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除有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
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聲請人既無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則聲請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云云,
洵無足採。
(三)相對人依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
於變動接送方式前,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提出,且係因未
成年子女丙○○向相對人表達希望至相對人處過7月暑假而
提出變動接送,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稽,然聲請人表示不
同意,並報警處理,不顧丙○○之意願,相對人十分無奈。
又相對人從未妨礙乙○○參加學校活動,係因乙○○身體不適
而向校方請假返家休息,故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圖男女私情
而阻撓乙○○參與學校活動云云,實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聲
請人對此未舉證,不足採信。而聲請人聲稱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男友共寢一室,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亦不足採。
(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因管教而對未成年子女責
打,反觀聲請人過往曾有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紀錄,
且聲請人已組家庭並育有一子女,亦無穩定收入,聲請人
是否能同時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不無疑問。
(五)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
經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
解在案(維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
會面交往方式,並增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
),應予遵守,不宜在數月後復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
(六)是以,聲請人迄今未能明確指出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且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
、「親權繼續性」等原則,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安及重新適
應之困難,宜維持現狀,由雙方續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人,並依循上述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不
得再行爭執等語,並聲明:本件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離
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另約定
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
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業經雙方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在案(維持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並增
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等情,有上揭各案
號之調解筆錄、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1、39至47-2、255至258頁),雙方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除有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
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
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
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
使其陳述等)外,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
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摘要參照)。本院依據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
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客觀上已有陳述意見之能力
,業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時,均就本件表示意見(調查筆錄內容置於本院卷密件資
料袋),然為尊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不願將其等陳述內
容予聲請人及相對人知悉(見上述密件資料袋內調查筆錄
第6頁),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忠誠衝突而陷入兩難
之困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不公開未成年
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詳細陳述內容,及雙方
就未成年子女上揭意見表述內容之主張、抗辯。而本院判
斷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有無理由,
除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並應衡酌
前揭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先予
敘明。
3.聲請人聲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為了解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親權期
間,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等改定親權之理由,
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
忠誠衝突,有關未成年子女就本件之意見表述,不予摘錄
,基此理由,後述家事調查官第二次報告亦不予節錄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第一次報告內容詳本院卷第241至252頁)
: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四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
⑵兩造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初始,於109年9月經法院調解為
共同親權狀態,並分別為不同子女的日常生活主要照顧
者,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不向他方請求。然於實際運作
上,兩造對於子女照護環境與學習安排,有明顯價值觀
差異,聲請人認為自然發展即可,相對人重視外語與課
後活動,兩造基於對彼此的不信任與過往關係衝突,對
他方之出發點也多採負面解釋、互相攻擊,呈現本質上
可合作,實質上委屈滿腹的情形,近幾年衝突持續不斷
。
⑶兩造對於彼此新認識交友對象皆有微詞,並會因未成年
子女返家後的陳述有誇大想像。
⑷於兩造任親權人事項上,相對人於111年8月提出保護令
事件指出聲請人對子女有不當觸碰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後續刑事偵查亦不
起訴。於調解離婚至今,兩造並無重大不適任親權事由
,曾有幾次社政保護通報,但後續未成案。
⑸於歷次調查期間,參照未成年子女表意與親子互動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皆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並
無特定好惡情形,未成年子女雖知悉兩造過往高衝突互
動,也有目睹家庭暴力情形,然仍期待皆有時間可與兩
造會面互動,也能適應兩造不同的教養觀念及日常安排
。
⑹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提出家暴保護令
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善合
作父母執行。
4.承上,家事調查官復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11
3年11月18日第二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詳
本院卷第323至331頁,部分文字內容與第一次報告相同,
於本段不摘錄):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五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部分引用前次調查報告內容
,然最後建議不同)。
⑵兩造目前皆已有各自交往對象,聲請人已再婚並生育一
子,未成年子女也可與兩方對象互動。聲請人住所為獨
棟樓房,各自活動空間充足;相對人為租賃套房一間,
所有家庭成員活動空間較受限。
⑶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陸續提出家暴保
護令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
善合作父母執行,確實有更改為一方單獨任親權人之必
要,本次於酌參校方資訊與未成年子女表意(見保密附
件)後,評估相對人較難為友善合作推定。
⑷綜上所述,建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依兩造經濟與
住所概況、未成年子女表意、友善合作父母推定、手足
不分離原則等綜合評估下,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5.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因本身感情事件,經常無故取消未成
年子女學校活動,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且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
同住共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
全上疑慮云云,因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屬實,
故聲請人上述主張不為本件所審酌。
6.相對人抗辯縱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聲請人過往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紀錄,此觀本院曾以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施暴、騷擾可證等語。然而,本院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雖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列為被害人,惟細繹理由欄所載,
未成年子女至多僅係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且該保護令之
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曾毆打未成年子女,卻無證據證明
為真,亦經聲請人否認在案,尚無法遽認聲請人曾直接對
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況查,上揭通常保護令所
指最後一次家暴時間為108年1月,距今已逾6年,尚無法
逕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良之舉,且由上開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不當管教
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
採。
7.相對人另主張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
照顧者」、「親權繼續性」等原則,宜由雙方續為未成年
子女共同親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院審理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件時,應基於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該條項各款情形為判斷,非僅相對人所為
上述主張之各項原則,即可認定由何方或雙方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有利,故相對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8.相對人復主張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成
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
錄均同旨,僅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部分更動),除有協
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
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方再為爭執等語。惟由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雖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之情形,然相對人於上述首次調解後陸續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害人,對相對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核發保
護令,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
進行中接受訊問(或詢問),難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
壓力。相對人於該刑事告訴、核發保護令事件經不起訴處
分、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5頁)後,
未思未成年子女可能或已陷入父母忠誠抉擇之立場,而有
使未成年子女及校方為難之處(詳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
報告保密附件」,本院卷證件袋內),經家事調查官評估
,已影響父母友善合作。且由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之陳述(不公開理由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壓力與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已有不利之情,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9.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之結果,認雙方
固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有親權能力,惟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歧見甚鉅,互信基礎薄弱,前有諸多刑事、家
事爭訟,難以期待雙方能平和、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急
迫或重大事項,顯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又相對人雖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然其有前揭所述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兼衡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良好,
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佳,有監護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與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之
意見陳述內容,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
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取得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使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2.綜上,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雙方
與未任親權之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雙方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雙方歷次會面交往之情
形、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階段、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
本院家事調查官數次調查後之最終建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頁)等情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
示,雙方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3.又本院所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之,以期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若雙方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對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
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另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甚或改定親權人,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教養
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二者在本質上
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藉由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因此,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未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
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
養義務。
2.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負有扶養義務,該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
雙方後所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雙方
尚屬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親權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付出心力等情,本院認雙方均具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由雙方
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
3.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主管機
關在統計調查並計算該項各縣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時,
實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因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因而,本院審酌前開
調查表,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應屬合理。又上開
數額每年調整,既屬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衡量其他相關
事證後,以符合扶養程度為相當之判斷,非僅以上述金額
為唯一標準。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居住花蓮縣,依11
2年度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然相對
人倘以此標準計算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半數之扶養費
約3萬2千餘元,實已接近或逾上揭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每月收入(見本院卷第245頁),客
觀上亦非目前一般受薪者所能擔負,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近期依其
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且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有何每月支出之必要性花費各需
至21,4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就學各
階段學雜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
當。
5.故而,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
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6.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
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就讀之學校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
夜會面交往,並於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上
學前送返學校。
二、寒暑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一)除前項期間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寒
假期間有10日、暑假期間有20日帶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返回相對人住處同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協商
選定時間。
(二)如無法選定時間,以寒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
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
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最後一日(即寒假指第10日、暑
假指第20日)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三、農曆春節(不算入前項寒假之10日內):除前項所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寒假期間外,另每逢於民國紀元奇
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聲請人於農曆正
月初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四、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日常生活作息前提下,得自
行與未成年子女以網路通訊軟體為會面交往。
五、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遇變動,應於3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網路通訊等方式通知對方,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
息且尊重其等之意願下,由雙方另行協調適當之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
六、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別滿16歲後,雙方就上述進
行會面交往方法之約定,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之意願。
七、雙方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三)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
內以書面通知對方。
HLDV-113-家親聲-6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