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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侵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培華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認識已 滿18歲之A女(代號3327104247,姓名年籍詳卷)。嗣自民國100 年3月底起,A女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 邱培華招攬為其證券客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 ype等通訊軟體聊天,A女視邱培華如同親人一般,並稱其為「大 哥」。邱培華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 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之精神疾病,A女之行 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 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 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邱培華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邀 請A女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5段5號4樓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 議室,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培華明知告訴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會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 02年6月13日前(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告 訴人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公司內,多次要求告 訴人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第一審 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因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 102年6月13日之乘機性交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存載體之複本證 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 原始證據,且該光碟中之Skype對話完整版檔案,部分內容 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列印紙本,屬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 據係以人之言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 ,其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901條(a)有類似規定。而驗真之 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 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 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 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 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 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以電腦設備逐 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之數位檔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 (原審卷第18-30頁)。又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提出 於原審(即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與告訴人提出 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後,並無不符,僅因前者係告訴人 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用。  ⒊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理諮商師陳○儀, 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性侵之片斷描述, 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據證人陳○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並有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 頁背面),告訴人方於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案。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報案時因頭痛覺得很累, 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 ),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光碟及節錄等證 據資料。  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 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3-51頁),被告供稱:我只有用電 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為什麼A女還說要請 求你太太的原諒?)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到可能只是 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你有說A女 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表示你了解啊?)那是我的推 論,她有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 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 西,我們只是朋友而已。(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 的話,如果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我沒有 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事情,我 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的建議。 (你知道A女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 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的。(對話內容A女提到 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 很抱歉,這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 她自己的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由此可知 ,被告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對 話紀錄紙本中藍色部分是其所言,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為上開對話。  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102年7月9日8:25-8:34」之對 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facebook:yu000000」 、「0000000000068」),「102年8月29日9:53-9:54」之 對話內容,亦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0000000000000oo 」)等情,顯見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對話紀錄全部拷貝 至光碟作為證據,並未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 況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一 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 該日對話紀錄相符。倘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提出假 造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內容,但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直接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 無造假之情,具有可信性。  ⒍綜上,足認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資格。此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2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 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 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 、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 光碟及紙本節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一情,自無可採。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 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 績需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 接觸,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 被告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雖 到過○○公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 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 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 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 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 告訴人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 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 錄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於10 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 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 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 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 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 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102年7月19 、20日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 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或可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 且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 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 述,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 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 據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 A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 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 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 上之謬誤等情。 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 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觸 ,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被告 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346號卷第8、8 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 第122-123、162頁背面,更二審卷第315-316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 7346號卷第19-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57-77頁)可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6、97年左右認識A女,有見過 A女一面,代表○○公司面試A女,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行 銷部門專員,後來A女沒有到○○公司上班,就沒有跟A女聯絡 ,之後A女在○○證券公司上班,請我幫她做業績,我就與A女 自100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 -40頁);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全沒 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之需求,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Skype聊天對 話長達2年。復觀諸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各自工作外, 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 l」、「早上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 錢做什麼」、「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 而已」、「我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 多點錢給你們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 給你們用」、「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 說很重要很重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 」、「讓你和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 」、「究竟沒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 麼」、「我說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 你,莫名其妙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 ,到處和人聊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則回以:「辛苦你 了,但是這跟你做生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 並論的」、「我剛才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 、「是否可以表現出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 一回一、問二答二」、「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 待心路歷程」、「每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 也有」、「不要老是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 回你陽光」、「你沒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你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 說願景,很好,但是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 樣」、「沒有第2步,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 只能給你鼓勵+加油」、「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 是"好,加油"」、「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 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 已」、「對我也是OK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 請你多加油」、「(Y)」等情(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 第105-106頁)。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僅只 一般朋友之聊天內容,而已觸及到告訴人之內心世界,當告 訴人徬徨無助時,被告會給予告訴人鼓勵與建議,告訴人因 此對被告產生依賴心理,2人交情匪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 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 內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復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11時9分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我覺得偶像是每個人必經的 過程啦,沒什麼」、「錯的人是他,又不是你,不需要太自 責」、「說到自私,人總有自己的私領域,也是很正常的, 別太在意」、「中午一起吃個飯吧,時間上來得及嗎」,告 訴人回以:「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想約哪裡」,被 告回稱:「沒事,我也在趕email」、「今天事會超多」、 「來得及嗎」,告訴人回以:「只要肯花錢,就可以來得及 」,被告回稱:「不需要趕12點」、「我也大概是要到12: 30之後才會去吃」、「等你到了101再call我吧」、「還是 要到別的地方吃」,告訴人回以:「都可以」,被告乃稱: 「先約101吧」、「可能下雨喔,雨具準備」,告訴人答以 :「好」,被告回稱:「ok那待會見」等情(原審卷附刑事 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日2人碰面之原因, 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 用餐。參以辯護人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捷運 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站等語( 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 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 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 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自捷運市政府站(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 之捷運站)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方從捷運○○站( 即被告住家附近之捷運站)搭車返家,是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有碰面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尚非 無憑。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公司辦公室內,包括「會議室」、「 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 室內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 )。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繪製○○公司辦公室之 案發現場圖,被告供稱:我們以前的座位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到過○ ○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 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公司一情,告訴人豈會 對於○○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此節顯有悖於 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多次前往○○公司並在○○公司會議室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在。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 02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 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 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 「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 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 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 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 「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 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 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討好你,我一 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 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 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 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 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 ,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告訴人於102 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 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 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 ,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 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171頁)。則於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進入身體」、「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 愛」等用詞時,被告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前述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室內擺設,以及從告訴 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經地點,堪 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公司會議室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一情,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應堪採信 。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解離症狀並退 化為幼兒狀態之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有PTSD,是小 時候造成的,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說我很怕陳○○(告 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 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事,被 告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我敢說 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可是現在那一天 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我的秘密,卻 得到生不如死,他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他對我進行的就 是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說他愛我,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 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 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 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 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 弱點,被告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 被告說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 ,他要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最後一次 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 46號卷第82-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在○○公司 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我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 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 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時 候會變成幼兒退化的現象;大哥先教我認識什麼是性器官, 他說要慢慢教,一開始是抱抱,後來要我認識生殖器,大哥 說不要有壓力,那都是要幫助我進一步的,可是我一直覺得 很恐怖,到處撞來撞去的,大哥說我要自己突破自己內心的 障礙,不要管旁邊○○爸爸(即告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 陳○○)有沒有出現,那都是我的幻覺,我只要聽大哥的話就 會慢慢變好,大哥說醫生都沒有經驗,所以不能理解生病的 過程,大哥以前也像我一樣怪怪的,躲在房間裡很久,是他 妹妹幫助他再出來面對社會,他也是靠自己的,我要相信親 人對我的愛是真誠的;我看到大哥又要做那件事情的時候, 我身體就動不了,就覺得很恐怖,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因為 爸爸要打我的時候,我跑掉就會更慘,腳就動不了,一直後 退都會撞到東西,然後大哥就會脫他的衣服,他也會叫我脫 衣服,我就說○○爸爸又出來了,大哥說這是我的幻覺,大哥 說我的負面太大,要把被告所有行為正面,我說的大哥就是 被告,我把被告當親大哥一樣的愛;102年6月13日晚上是最 後一次性行為,被告約我當天中午一起吃飯,那次是在會議 室裡,好恐怖,我到會議室就開始動不了,他靠近我,我想 後退,發抖,然後他先抱抱,他說抱抱就不會害怕,是親人 愛的表現,被告就抱的很緊,我知道又要開始治療了,他要 我脫衣服,我一直發抖,我就幫被告脫衣服、褲子,被告說 我越來越不害怕了,可以幫他脫褲子了,然後他把我壓在地 上,脫我褲子,他又拿他那一根,說是他的香蕉,在我身上 抹來抹去,後來我的背很痛,又要被他拉來拉去,被告做的 事情很可怕,整個世界很亂,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結束,被告 說我做的很好,叫我不要害怕,還說我怎麼又發抖了,然後 就抱抱,他說抱抱會讓我好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22-125、1 86-188頁)。  ⒊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會退化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 可以幫助告訴人治療疾病,告訴人將被告視為如同親人一般 的大哥,因而信任被告,被告以教導告訴人為名,先是擁抱 ,之後以認識性器官為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 是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等情,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A女說過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我是在○○公司上班期間聽她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 術語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去google、維基查 的,我當時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我在28、29歲時, 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工作,有點像是憂鬱的狀況, 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很沮喪,沒有辦法面對人群,A女也 說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 狀況滿像的,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 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 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跟她說我是如何面對或走出憂鬱症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1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表示「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 度有點超乎我的想像,很多時候希望你能多體諒,感激之心 ,非溢於言表所能形容」,被告表示「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 」,告訴人回以「想忘記,但是一直出來,很可怕」,被告 回以「希望妳能轉化這情緒變成有用的力量,不需強迫自己 去忘記」,告訴人表示「這算是"心有餘悸"」,被告回以「 當時不知怕」,告訴人回稱「不是不知怕,是嚇傻了,不會 反抗了,也不知道怎麼反抗,怕到極點,想死的感覺,應該 像是溺水沒人救的感覺」、「我覺得昨天有回到像小朋友的 狀態」,被告表示「我會一直想訓練妳讓妳正面些,其實也 是希望妳能從中學到更積極的去作事」、「我不是醫生,我 也不是妳,我不知道妳的痛,但我願意幫妳,至少妳要給願 意幫妳的人一個機會,也是給自己一條路」,告訴人表示「 因為相信,我才會告訴大哥」、「我在培養正向思考,負面 思考出來時,會像泉水一樣源源不絕」、「之前一直以為已 經好了,但最近才發現,可能是因為之前一直躲起來,自以 為在安全的地方」、「最近盡量讓自己看起來狀態很穩定」 、「是被遺棄的感覺」、「我希望你可以把我當妹妹一樣相 處」、「我被丟掉過」、「我知道自己變成小孩子跟自己哭 鬧」、「行為舉止像小孩」、「動作慢,代表頭腦狀況可能 會出現,沒處理,會越來越嚴重,以前狀況很嚴重時,爸爸 覺得我被附身」,又告訴人表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 ,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 SD會再發作」、「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被告 詢問「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告訴人回以「最近 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 」、「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 ,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等情(外放不公開卷附件貳第8-25 頁)。  ⒍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 人確有將自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告知被告,並明確 提及自己有「回到像小朋友的狀態」、「像是溺水的感覺」 、「被遺棄的感覺」、「嚇傻了」、「不知道怎麼反抗」等 症狀,被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 「開導」、「訓練」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相信被告,核與告 訴人前述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退化 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可以幫助告訴人 治療疾病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 亦未受過專業治療,卻以自身經驗為名教導告訴人如何面對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 器官等行為,而告訴人面臨被告上開舉動時,有發抖、動不 了、出現幻覺等退化成幼兒狀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告知被 告自己罹患上開疾病之症狀相符,是被告見聞告訴人有上開 反應時,自當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  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 結果如下,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 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 3號卷第50-54頁):  ⑴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 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 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 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 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 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 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 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 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  ⑵個案實際年齡為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 的人格狀態。下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 格(「○○〈個案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 「小○○〈個案名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 現、行為都與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 名字〉,並以「○○〈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 。會談中也出現「『○○〈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 』現在在跟我說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 中呈現身分分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在次 人格的狀態下,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 神情態度,如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 實際年齡幼小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 家中有誰時,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 行為表現,像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 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 個案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 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 態時,個案整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 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 件,在內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 。個案也表示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 出現的空白記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 小○○」狀態接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 以說出個案絕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 稱多重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 動時,主人格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 的)現象。  ⑶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情 、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會 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人 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態 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 ,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旁 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淆 (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自 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at 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 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症 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機 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傷 ,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狀 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次 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轉 來應對新的創傷。  ⑷在這個案中,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 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 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在第一次房仲業遭遇店長( 即前述陳○○、○○爸爸)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 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 ,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 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童年嚴重受到父 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 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 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 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 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 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 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 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 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 ,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 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 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 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 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 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 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 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 。  ⑸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 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狀)。個案的創傷經驗,可能最早來 自童年家庭經驗,兒童面對慢性、重複的創傷時,經常會形 成更複雜的防衛機轉,如情感上的漠然,遺忘,解離等,可 能當時並沒有明顯症狀。而後來遭遇性侵害創傷,個案呈現 創傷後症狀,符合上述診斷要求,因此成立此診斷。然而, 雖然個案的解離症狀和創傷後症狀可能來自同樣原因。事實 上,創傷後壓力症狀的症狀中也允許解離症狀的出現。但個 案不同人格的出現和轉換,其解離症狀的表現,其持續和嚴 重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創傷後壓力症的範疇,因此另外成立解 離症狀的診斷。  ⑹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 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 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 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 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 。換言之,個案如同一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 處在次人格狀態(小○○)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 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 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 ),從對話中分析,個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 次人格(小○○)狀態,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 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 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 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 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 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 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回答。  ⑺最有可能的解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 強烈情緒影響,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 絕。個案極可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 被告身上。一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 親的命令一樣;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 被害人心中視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 因此不但不敢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 這種源自童年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 加害者的矛盾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 、抗拒加害者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 母般不敢反抗、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 者的關愛與保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 者時被引發的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 格狀態,整體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 內在強烈的情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 父母命令她過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 場合還要討好父母以維持生存一般。  ⑻從會談中個案兩個人格的談話,二者對性侵事件雖然態度不 同。主人格對被告明知她心靈脆弱,無法拒絕卻趁機侵犯她 非常氣憤,誓言有生之年一定要找回公道。而小○○雖也清楚 的表示害怕,不願意接受被告的性侵犯,但對被告的態度卻 徘徊在憤怒和依賴(可是他是家人)的矛盾中。但二者對發 生性侵害事件本身,說法是一致的。從個案的描述,當一人 格為主時,譬如當次人格為主時,主人格只能在腦中說話, 無法掌控次人格,但因為並沒有完全解離,兩個人格的記憶 、感受是可以互通。從個案的陳述和幾次會談中的觀察,個 案會退化成小○○多是在情緒激動、害怕時。從解離症狀本身 的理論來看,解離本身就是因無法面對的創傷事件時所發展 出來的防衛機轉,因此出現退化、解離狀態大多是在再次面 對創傷事件,或面對心裡內在或外在環境出現會讓個案想起 創傷事件的事物時,容易誘發個案進入解離退化的狀態。個 案於精神狀態穩定,未解離退化時,能從事需要相當技巧與 能力,需要專業證照的工作,如房地產銷售人員和證券行營 業員。在會談中,也能夠清楚陳述事件的經過,言語切題, 為了擔心自己解離時無法清楚陳述,也能事先準備資料,以 上在在顯示個案在沒有遭遇令她解離退化的刺激時,具有與 一般正常人相同的能力。  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 記得至少2次的會談有看到了A女的解離,她本來主人格講話 比較急,比較有條理,這是成人的部分,然後在講這件事情 的時候,講一講我們就注意到她越來越恍惚,然後聲音越來 越小,開始發抖,沒多久她就變成一個孩子氣的人,她就開 始跟我們說「○○(告訴人名字)叫我現在要吃藥」,我們問 她後才知道她現在已經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了。(就你在跟A 女晤談的過程中,她是在什麼狀態之下出現了解離?)我們 在跟她會談的時候,她出現解離都是在描述,特別是描述跟 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她就會進入。(你在晤談的過程中 ,A女的解離持續了多久?)我們會談了1個小時,她至少持 續半小時以上。(在談到所謂的她被性侵害的這個過程,她 就會進入解離?)對,我們在談的時候,她談到情緒激動幾 乎都會進入,我與告訴人會談的過程中,對於遭受性侵害的 過程和細節,她可以描述,但沒有描述非常多細節,因為她 大部分描述的時候都已經進入解離狀態,比較是小孩人格, 她有描述到說進入我的身體,生殖器她有描述說那是香蕉, 要我吃,然後進入到我的身體,她覺得很噁心,可是不敢不 吃。(她有描述對方是什麼樣的人嗎?)她就叫他「大哥」 就是被告,她說大哥要幫她做秘密性治療。(就整個過程, 你覺得她描述的,有描述到細節跟蠻具體的嗎?)是具體, 當然沒有具體到行為上,但比如說有插入、有口交或什麼, 這個細節她描述上是可以的,一般來說,這不可能是幻想或 被害妄想,我們看到的被害妄想,基本上整個病程的表現、 精神狀態的表現,都跟解離或PTSD的表現不一樣。(你有觀 察她在解離後描述的情境,是不是真實發生在她身上?)就 是她描述情境的前後邏輯,她描述這個狀況時整個情緒退化 的狀況,她主人格跟次人格中間言語所記憶內容的呼應,並 不像是憑空偽造出來的妄想內容。(她從頭到尾講的對方都 是這個大哥嗎?)她講的事件,因為她講的是有好幾個,還 有一個這裡有介紹,就是以前的店長對她有性騷擾,還有一 個叫做什麼爸爸,最後就是她叫大哥的這個。(她對於爸爸 事件跟哥哥事件,她都是分開描述的?)對,她可以分得開 。(A女的邏輯,在描述這個事情上面,她是有事理的,且 事理是清晰的?)對,即使是在解離人格即兒童的狀態時, 她對這個事情描述是言語比較幼稚,但是她還是可以清楚的 描述,可以分出這個是「爸爸」,這個是「哥哥」,這個哥 哥跟她是什麼關係,她是可以分得開的。(她也有明確的講 說她不願意?她不要?)有,她很明確的說她害怕,她不要 。(像碰到這種情形,A女在解離狀態這樣描述,她講說她 不願意、她害怕,你有無站在專業的角度跟A女講說她可以 拒絕,類似這樣的問題?)我有問她為什麼不拒絕,她說她 不敢,問她說為什麼不敢,她說會被打,然後她的記憶就跳 到小時候被爸爸打,不敢說、不敢動那樣的記憶狀況,A女 在描述被性侵退化解離的時候,她的整個情緒是顯得相當的 驚恐害怕,她會談到小時候被爸爸打,覺得自己會死掉,很 渴望媽媽來救她,但媽媽沒有救她,像這樣的解離通常都有 童年創傷的經驗,當時因為一些原因,就用解離或壓抑的方 式把這些記憶蓋住,然後在長大之後又碰到刺激或創傷的時 候,整個再復發。從精神病理學上,一個合理的解釋,可能 童年的創傷再遇到這樣一個創傷之後,她內在情緒整個爆發 起來,以我們專業的判斷,這是最有可能的狀況。性侵害當 下,A女不大可能是在沒有解離之情況,因為她即使當時跟 我們談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她在當場都會退化。而且她有提 到,她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要跟他MSN,可 是又罵自己,整個腦子都很亂,非常混沌。(一般人從A女 的外觀或是跟她的交談過程,亦或短暫的相處過程中,可以 馬上發現她有主人格及次人格的情況嗎?)可能要稍微熟悉 一點,因為她的次人格,就算比較幼稚或什麼,可是因為處 於情緒激動,如果一般人覺得一個人在哭或什麼,不見得就 會說她是次人格,可能要對她熟悉一點。(假設沒有受過專 業訓練的一般人,跟A女對談或是跟她相處、講話、在同一 個空間內3、5分鐘或10分鐘以上,可以發覺她有主人格、次 人格的情況嗎?)可能不見得能夠判斷說她是有解離性人格 或什麼,但是應該比較能判斷出她是處在一種緊張、焦慮、 害怕,一種比較退化的一個狀況。(一般人也可以感受到A 女的情緒或她的感覺、認知,其實是不一樣的?)對,會覺 得她怪怪的,或跟她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的等語(更二審卷 第80-105頁)。  ⒐由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會談時,告訴人至 少有2次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次人格),尤其是描 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告訴人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然即使告訴人變成幼兒人格時,仍可明確描述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之具體細節,並能區分「爸爸」與「大哥」不是同 一人、同一事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的是「大哥」即被告 ;告訴人對於與被告性交一事雖感到害怕,但因兒時受到父 親家暴之創傷影響,被告要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受到刺 激又引發創傷復發,因此不敢動亦不敢反抗,以告訴人提及 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一事時,都會進入解離狀態而退化成為幼 兒人格一情以觀,被告對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不大可能是 在沒有解離的狀態,因此告訴人所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之情境,不可能是幻想或被害妄想。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 及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可認告訴人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及解離症狀,其創傷經驗最初來自於童年受到父親家暴 之經驗,之後再經歷性侵害事件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 而再度引發,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狀態,在創傷發 作時,加害者的角色類似於童年時父親的角色,告訴人因渴 望父親/加害者之關愛,雖然害怕遭到家暴/性侵害,但因恐 懼而不敢動,因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不敢拒絕加害者 之權威,同時感情上仍期待依附於父親/加害者身上,渴望 來自於父親/加害者之關愛。是由告訴人提及性侵害事件時 ,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縱使進入解離狀態而成為幼兒人格 ,仍能具體敘述性交行為之過程及對象等情觀之,足認告訴 人於性侵害當下應已進入解離狀態,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 一事應屬實在。  ⒑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前一 日之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跟你回家」、「我也 想跟你成為一家人」、「我什麼都可以給你,我做的到的, 都可以給你」、「是可以讓我付出生命,付出一切的愛」、 「我知道我再怎麼努力更好都沒有資格」、「我只求你有空 可以多陪陪我」;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7日向被告表 示:「我想跟你回家」、「有空的時候,可以多陪陪我嗎」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佐以前述 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 見告訴人係將被告視同家人,對於被告有親情依附關係,縱 使遭到被告性侵害,因被告同時具有加害者與告訴人親情依 附者之雙重角色,告訴人不僅不敢拒絕被告之性行為要求, 反而仍渴望受到被告之關愛與陪伴,以免重蹈兒時被父母「 遺棄」、「丟掉」之經驗,核與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訴人 當時情緒很混亂,一直要去找被告,可是又罵自己,整個腦 子都很亂,非常混沌等語相符,是鑑定人郭豐榮所述被告對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係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解離 狀態一情,實屬有據。又被告當時已認識告訴人2年有餘, 經常聊天互動,且被告因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有退化成幼兒、不能動、不敢反抗 等反應,以被告對告訴人之熟稔程度,以及告訴人平時未進 入解離狀態時,其主人格之談話、語氣、神情、反應均與一 般正常人相同等情觀之,被告要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 訴人既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 當可由告訴人上開反應得知告訴人已退化成幼兒人格而進入 解離狀態,然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⒒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 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 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 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 之原因,又開始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 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 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 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 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病歷紀錄可查(他字第7346號卷第57-77頁)。又告訴人於 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 以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 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 2月30日北市醫興第1113078999號函可考(更二審卷第123頁 )。  ⒓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 更二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門診過程中(即104年9月17日) 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 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上開函文所載「尚 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A女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 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 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96年8月13 日A女初診時,你有診斷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嗎?)有,應 該是與童年被家暴的創傷有關。(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 載,A女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 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 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 有減輕藥物,之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 ,應該就是復發,憂鬱情形變嚴重,哭泣時間增多,所以我 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 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 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 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 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 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 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 )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 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同時有心理諮 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 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 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 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 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A女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 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 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 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 ,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 ○○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 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 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A女有性行 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A女的情況 ,我要顧全A女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 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 這個男子是邱○○?)對,A女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 記載邱○○。(A女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 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 、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A女有跟你表達 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 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 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 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87-294頁)。  ⒔由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 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症狀復發而再去就診,嗣告訴 人於104年9月17日提到被告時,發生解離狀態而退化成幼兒 人格,以告訴人再度就診之時間及其提到被告時會發生解離 狀態等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造成 重鬱症及創傷性壓力復發。參以告訴人向鑑定人郭豐榮提及 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時,大多會進入解離狀態,已如 前述,此與告訴人向詹佳真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 時,亦曾發生解離狀態之情形相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數度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 作,變成幼兒狀態或有哭泣、發抖情形,必須中斷詰問程序 或立即服藥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62-165、 186-188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事是引發告訴 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再參酌鑑定人郭豐榮前述:告 訴人描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驗時,就會進入解離狀態 ,其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應非虛構等情,堪認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應已進入解離狀態,被告卻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 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有乘機性交 之犯行。至於證人詹佳真雖證述:A女提到男朋友只要求性 ,這不是她要的等語,而可能產生告訴人與被告係屬男女朋 友關係,其等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之推論。然告訴人於案 發前即已將被告視同家人一般,對被告具有親情依附關係, 又因受到兒時家暴陰影之影響,縱使遭到被告性侵害,仍因 害怕遭到拋棄而不敢反抗,甚至希望獲得被告之關愛,業如 前述;佐以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雙方已有男女親密 關係,非如過去告訴人對被告僅有親情依附一般單純,是告 訴人在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 親人之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在與被告之關係漸趨複雜之心 理機轉下,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為男女感情 ,尚非不可想像,此由前述2人於102年6月20日、24日、25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是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 案發後對於被告之感情由親情轉向為男女之愛一情,即反推 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 悉自己發病之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之通訊 對話之作法,苟被告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未提出任何法律追訴,足見告訴人指訴非無違常 等語。然證人即本案通報之諮商師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聽過A女提及「秘密性治療」之字眼,然聽A女提過 「大哥」,「大哥」會照顧、幫忙她一些業務,直到諮商後 期,A女才提及疑似遭人性侵的片段,她不會直接說出性行 為這類字眼,僅能藉由A女於諮商過程中提及之片段及A女之 身體、情緒徵狀,加以詢問A女是否受有傷害等語(原審卷 第203-207頁)。復觀諸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可見告訴人自101年10月15日重鬱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發作後,按月至該院區精神科進行治療,直到104年4 月30日、6月25日、7月23日,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家人,家 人不會傷害家人,被告所為只是家人所為之性教育,我心理 矛盾,現在的心理師是協助自己把問題說出來等語(他字第 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74-76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受限 於身心疾患之煎熬,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相關事證,亦無從 自主判斷應否對被告提告追究,直至接受心理諮商時因提及 遭到性侵害之片段,經諮商師引導告訴人正向思考並通報處 理後,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訴,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指 摘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偽構陷之情。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 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 」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 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 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悠遊卡使用紀錄僅作為被告於案發當 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佐證之一,關於此一待證事實, 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所繪製○○公 司辦公室現場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據以補強告訴人之 指訴,並非單以悠遊卡使用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發 生性交行為之唯一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辯解顯將相關證據 資料予以割裂認定,要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稱:由102年7月19、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 觀,告訴人係向被告說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之原因,是對被 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舉(按此部分為102年7月20日之 對話內容),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 ,然由上開對話、互動過程,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乘機 性交之舉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表示:「約一年多的時間幼兒退化的 我,覺得自己被你這個親人侵犯,你對我疏遠的態度,讓我 一直恐懼發抖,不自覺想死,正常的我,一直在想辦法壓抑 這種情況,PTSD復發,很多糾結在於你這個親人身上」、「 你一直在跟幼兒退化的我make love,發抖恐懼,是因為我 的認知親人不可以侵犯我,所以把你親人轉化成愛人,正常 的我,只會和陪伴一起一輩子的男人make love」等語(原 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3-174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 後對被告之感情已由親情依附轉變成男女之愛,惟告訴人在 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狀態下,又遭到視為親人之 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對被告之感覺由單純的親情依附轉向 為男女感情,尚非不可想像,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反推被 告對告訴人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  ⒋辯護人再辯稱: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且 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興 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 ,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離 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 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據 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A 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倘 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作 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上 之謬誤等語。惟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4 年之前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主治醫師時,即協助 同院林亮吟醫師從事性侵案件被害人的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對象大部分是兒童、青少年或心智障礙者,94年於英國倫敦 國王大學精神醫學機構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碩士畢業,回國 後在松德院區擔任兒童精神科的主治醫師,並較多獨立做精 神鑑定,自103年左右,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早期鑑定之案件 ,我自94年迄今做過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應有幾十件;另於11 0年取得中華民國司法精神醫學會頒發之臺灣司法精神醫學 會專科醫師證書,從104年到110年期間,做過的精神鑑定大 概有2、30件,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都是我的專業 領域等語(更二審卷第80-81、87頁),足見鑑定人郭豐榮 關於精神鑑定之經歷豐富,且對精神疾病、智能障礙、兒童 相關司法案件之精神鑑定,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又司法精神 鑑定,乃由精神科醫師本於其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透過晤 談觀察、輔以學科所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或搜集之病史等 資料,依其專門知識所得覺察之事實,經由科學論證規則, 判斷被害人於行為時或事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等相關事項。 其任務在輔助法院認定特定之證據問題,法院對於鑑定意見 是否採納仍須進行自主之證據評價,為適法之職權行使。而 鑑定人郭豐榮於更二審審理中證稱:判斷A女在發生性行為 當下,是處於解離退化狀態之具體依據,是從A女的敘述再 加上診斷所形成,我的判斷除來自於A女之陳述外,還有A女 之精神狀態等語(更二審卷第85頁);參以該鑑定報告係透 過晤談觀察、使用衡鑑工具、觀察告訴人之精神狀態、會談 告訴人對性侵害事件之描述等方式,據以診斷告訴人之精神 狀況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 。是本件鑑定基礎除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外,鑑定人尚依憑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觀察告訴人對性侵害行為之描述、精神狀 況、表達用語,輔以普遍承認之衡鑑工具,綜合判斷告訴人 於案發當下是否處於解離狀態,而有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 況,核與司法精神鑑定之本質並無違背,其性質並非告訴人 供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況本院並非單 憑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唯一之補強證據,而係綜合勾稽相關證 據資料後,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進入解離狀態而處於心智 缺陷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且上開鑑 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自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被告獲悉告訴人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 的威脅,患有PTSD之精神疾病,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 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狀態,且在 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年男子 性行為之要求。被告利用告訴人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 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告訴人於 生活、精神上極度仰賴被告之開導,並向被告透露自己受有 身心疾患之隱私,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身心不穩定而不能抗 拒性交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彌補,除造成告訴人性自主受 侵害外,尚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解離退化為幼兒而不 能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有以「哭泣」方式表 達不願意,被告明知卻仍遂行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 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 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 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 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 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 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 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 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 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 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 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 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 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 斷。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你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將你拖到公司 的會議室,提到他要進來,這裡方便他抽插,你掉眼淚,不 敢出聲,被告還跟你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你,又提到隔 壁有人,他現在正在治療,要你學會正面思考等語,請你配 合卷內的MSN、Skype的通訊資料,確認上開對話是發生在何 時點?〈提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19-51頁〉)這一次是最 後一次,是在102年6月13日的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 )為依據。惟檢察官上開所引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為 :有次他把我拖到會議室上比較方便他抽插,他說他要進來 ,我掉眼淚,我不敢出聲,他說這是秘密,不會有人告我, 我有時要發出聲時,他說隔壁有人,而且現在在治療,要學 會正面思考;(被告對你治療到何時?)最後一次是102年6 月13日,他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是 告訴人並未陳述被告有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具體行為。又告訴人因童年遭到父親家暴之創傷經 驗,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時會退化成幼兒狀態、 不能動、不敢反抗等情形,業經告訴人告知被告,被告對此 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以自己有類似經驗為由,要求為告訴人 進行治療,並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器官等行為,而告訴 人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童年創傷因受到刺激而引發進入 解離狀態,並有發抖、不能動、出現幻覺等情形,此時被告 當已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心智缺陷之 狀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上開心智缺陷之狀態係來自於童 年創傷所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自身精神狀況所引發,並 非被告使用不法手段所導致,是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 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施加不法手段而 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其所為係構成乘機性交罪, 尚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對被告論以乘機性交罪為違誤一情,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個性善良,本因幼年創傷而罹 創傷後壓力症,被告卻利用告訴人之善良無助,於取得告訴 人信任後,多次於告訴人解離症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時,違 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 身心受創至鉅,痛苦不堪而終日纏繞輕生意念。原審判處被 告之罪刑,相比於被告惡行和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失之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 願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一情,對於被告犯罪手段之認定 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 屬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 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 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乘機性交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侵上更三-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疑義人 余明雄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 21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 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疑義人行為時所為 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疑義人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 。縱疑義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惟未經合法重新判決, 仍不得執行刑罰。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於刑法強盜罪,其刑 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刑式上廢止」係指其犯罪 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 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謂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 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 定原則。是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顯有疑義。疑義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疑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47號「實質審酌」裁定聲明疑義駁回,疑義人不服向鈞 院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9號認疑義人應向於 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鈞院為之,如向原審法院聲明 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 為此。縱疑義人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明疑義,因原審法院未 查及該次聲明疑義不合法而逕為「實質審酌」,則該裁定自 屬無效,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本件聲明 疑義之理由均引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疑義狀」及鈞院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所提出之「 刑事抗告狀」。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然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 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 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 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 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 姓名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聲明疑義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 諭知「原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 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 之」。嗣聲明疑義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 月1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 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 之處,本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又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固以 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應再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 刑,否則執行刑罰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因均非是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183-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乙○○由本院通緝中)與代號AB000-A111699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互不熟識。緣 丙○○、乙○○、甲女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 豐原區向陽路之閤家歡KTV幫共同朋友慶生,甲女飲用葡萄 酒、高粱、啤酒、威士忌等酒類若干杯後,因不勝酒力嘔吐 在包廂內及自己身上,不知情之甲女友人范○○(真實姓名詳 卷)便委請乙○○、丙○○協助善後。乙○○、丙○○遂委請不知情 之友人楊亨益開車搭載乙○○、丙○○及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喬苑大飯店休息,楊亨益於同年月24日4時26 分許抵達上開飯店後即先行離去,由丙○○、乙○○攙扶甲女一 同步行進入飯店內。詎丙○○與乙○○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甲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相類,甲女已不知抗拒之情形,由丙○○向乙○○表示要用 甲女(即與甲女性交),丙○○即褪去甲女身上衣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為性交行為既遂1次。迨王志偉乘機 性交甲女結束,隨即通知正在浴室洗澡之乙○○,乙○○以其陰 莖插入甲女肛門、陰道內而性交既遂1次。嗣甲女醒來後發 現全身赤裸,始發現遭人性侵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163至168頁、本院卷第86至87、15 5、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 述(偵卷第23至25、171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及偵查陳述(偵卷第47至50、111至114頁)、證人楊亨益警 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35至37、157至158頁)、證人即喬苑 櫃臺人員梁志聖、徐元婷警詢陳述(偵卷第181至184、191 至192頁)、證人即甲女母親代號AB000-A111699A號偵查陳 述(偵卷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乙○○,偵卷第51至58頁)、牌照 號碼AHJ-5083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偵 卷第99至105頁)、甲女母親與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21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 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5頁)、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口中 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 用甲女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與同案被告乙○○ 2人共同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 權,對甲女身心造成無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行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已與甲女調解 成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 容(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事涉隱私,本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 月24日4時許,著手褪去甲女身上之衣物,以其陰莖進入甲 女肛門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 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 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有以陰莖進 入甲女口腔及陰道,但沒有進入甲女肛門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沒有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且 甲女於警詢時亦證稱對案發過程沒有印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號鑑定書雖提及 「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 告丙○○、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事實」,然 所謂「不排除」即非絕對確信,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以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甲女性交1次, 我有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有幫我口交,我沒有對甲 女肛交,肛交的是乙○○等語(偵卷第31、164頁、本院卷 第86至87、155、181頁),可知被告未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之事實。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案發時被告直接跟我說要 用甲女(即要對甲女為性行為),我就到浴室泡澡,等被 告通知我結束後,我就出來,換被告去洗澡等語(偵卷第 23至25、172頁)。可知乙○○未見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 門。   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印象中我有上車,但已 沒有印象我如何進入飯店,我印象中我有躺在床上,有感 覺到有人在拉我的裙子,還記得有人撫摸、親吻我的胸部 ,也有感覺有人用舌頭舔我下體,迷迷糊糊中我的下體有 感受到疼痛,但我沒印象是誰對我做性器接合的動作,我 也沒印象當天誰跟我發生性行為或口交等語(偵卷第48至 49、113頁)。可知甲女案發當時並無印象被告以其陰莖 進入甲女肛門之事實。   ⒋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 被告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790 號、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4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99至105、139至144頁)。然上開鑑定之用字為 「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並非明確、直接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 。相較同一份鑑定書,鑑定結論1.部分係記載:甲女左胸 棉棒、右胸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乙○○DNA-STR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104頁),即與「 不排除」之用語有別。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對甲女 為肛交之性行為。   ⒌證人楊亨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志聖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行紀錄、喬苑大 飯店監視影像之截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喬苑大飯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同案被告乙○○將甲女帶往前揭飯 店內後,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 、口腔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陰 莖進入甲女肛門之乘機性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侵訴-4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鳴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中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第14213號、第1 4214號、第14215號、第3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鳴、葉瑞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奕鳴、葉瑞中及張語潔(由本院另案判決)、許廷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中)為朋友,其等4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 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與黃煒承 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 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 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會面。陳奕鳴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許廷瑄另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瑞中則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 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 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語潔先前指示,向黃 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又調降購買數量,以 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嗣陳奕 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 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刀械抵住黃煒 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持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80 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許廷瑄。陳奕鳴 、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及號稱「咖啡包」之 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外,對於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1 5頁及第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坦言於上開時、地與黃煒承相約至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被告陳奕鳴先進入黃煒承車內並離去後 ,被告葉瑞中始與許廷瑄進入等情,惟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陳奕鳴辯稱:當天我到東東保齡球館除了要收黃信全 欠我的車款以外,還要順便跟黃煒承收他欠我的20多萬元車 款,我只是要討債;被告葉瑞中則辯稱:有與許廷瑄一同進 入黃煒承車輛,許廷瑄在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係因許廷瑄 要求伊作伴,上車是為了買毒品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語潔前往東東保 齡球館,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同往上址。於告 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被告陳奕鳴先獨自進入告 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被告陳奕鳴下車後,被告葉瑞 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下 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個 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 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 事,始相約在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承供 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東東 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收車 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足 徵被告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 面。  ㈣被告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譯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 40許亦即被告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 ,內容分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 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被告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即係被告 葉瑞中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 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 係被告陳奕鳴於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 領車款事宜,另案被告張語潔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表 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 了」等語,足徵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金。而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 告陳奕鳴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嗣再降低」之方式, 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 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金之藏放處所乙節, 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 卷第223頁)。而另案被告張語潔及被告陳奕鳴上開對話中 ,亦可見另案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被告陳奕鳴:你等一下領 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 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被告陳奕鳴上開 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 議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 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 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 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告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 予被告陳奕鳴確認位置之際,另案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 「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埋伏他啦」,倘被告葉瑞中及另 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被告陳奕鳴一同向黃煒 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球館會面即可,實 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更無須以「埋伏 」手段收款項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演練確認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 置,復佐以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 黃煒承見面前,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 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被告陳奕鳴、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 自小客車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被告葉瑞中坦言 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 告訴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 瑄無訛。  ㈨本院認定被告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 車,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 抵住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 駕駛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 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 與告訴人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 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 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等文字,是當時被告葉瑞中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 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是足證被告葉瑞中與被告 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被告葉瑞 中 已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被告陳奕 鳴主動致電詢問被告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被 告葉瑞中回覆:「我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 就嚇他)...」等語,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 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 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 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 被告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已主動向被告陳奕鳴表示:有將刀 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 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 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後,除有計算所 取得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有計算朋分方式。依被告陳奕鳴 所述,本件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 每包價值15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 4,000元,咖啡包部分,另案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 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 ,另案被告張語潔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 審酌本案相互聯絡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4人,此益徵被告葉瑞中 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 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 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 斷演練如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 再者,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 還未遭強盜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 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對於本案 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其職,且被告陳奕鳴對許廷 瑄、被告葉瑞中之強盜犯行,顯有所認識。此外,待許廷瑄 、被告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被告陳奕鳴又撥打電話給被 告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被告葉瑞中並在車上接聽手 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復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續回到被告陳奕 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合,許廷瑄 並將強盜所得裝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被告陳奕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被告陳奕鳴又參與朋分 強盜而來之贓物,益證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強盜犯行 間,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 發時有積欠其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陳奕鳴當日為何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被告葉 瑞中、許廷瑄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被告陳奕鳴 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 1萬5千元車款和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 一第21頁至第29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 全有欠我車款,我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 煒承拿車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 24頁)。再於翌日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 我是因為接到黃信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 地找他的司機也就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 總共跟我買3部,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 我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 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 欠我的車款23萬元,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 便收黃煒承欠我的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 諾在3個月之內給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1頁至第307頁)。觀之被告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 次供述,其首先稱是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 稱不認識黃煒承,當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 車款,最後方提出一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 抗辯,是其辯詞除對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 若干車款,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 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被告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另案被 告張語潔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 被告陳奕鳴告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被告陳奕鳴「不 要接、不要接」,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 詢中證稱:陳奕鳴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 煒承車款日期要到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 煒承去東東保齡球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被告陳奕鳴要在 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承車輛之車款。是倘被告陳奕鳴於當 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 取得之財物本就是被告陳奕鳴可合法持有的財物,另案被告 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意藏放之理,再者,車 款亦與黃信全無涉,被告陳奕鳴及另案被告張語潔等人又何 須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知悉本 案自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持有權源之 理甚明。  ⒋至另案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 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 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 跟我說要去收21、22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 據告訴人黃煒承供稱確有向被告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 欠被告陳奕鳴車款(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 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係佯以欲收取車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 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 期、另案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 涉,是另案被告張語潔上開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之認定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 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 給他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 刀刃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 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犯行間,與許廷瑄、另案被告張 語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予以論罪科刑,固無 非見。惟:⑴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第4709號卷第1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⑵另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 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 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黃煒承之財物,其等所 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因意思自由遭 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陳奕鳴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犯行;葉瑞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陳奕鳴 與另案被告張語潔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規畫本案犯行之 實行、被告陳奕鳴則係持刀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並在車上強 盜財物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 被告葉瑞中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 、月收入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 共拿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 頁)。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 能將之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陳奕鳴所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陳奕鳴係分得號稱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所示,於朋分財物時另案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 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 包價值為150元計算,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因本件強盜所 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每人朋分1 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朋分20包,每包價值150元),然被 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 清償完畢,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張語潔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丙○○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丙○○出面確認甲○○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甲○○,喝令甲○○下車,甲○○誤認丙○○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甲○○,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甲○○自行取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丙○○,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丙○○出面確認 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乙○ ○,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乙○○,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丙○○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丙○○,被告丙○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丙○○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丙○○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丙○○出 面確認被害人甲○○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甲○○,喝令被害人甲○○下車,被害人甲○ ○誤認被告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甲○○,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丙○○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甲○○自行取出,被害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丙○○,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丙○○出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 ,喝令被害人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乙○○,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丙○○)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丙○○、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丙○○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甲○○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甲○○,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甲○○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甲○○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甲○○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甲○○,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丙○○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甲○○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甲○○,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甲○○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甲○○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丙○○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丙○○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丙○○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丙○○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丙○○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丙○○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丙○○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丙○○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丙○○、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丙○○、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丙○○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丙○○閒聊,也曾經和丙○○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丙○○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丙○○、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丙○○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丙○○ 已經認識3、4年了,丙○○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丙○○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丙○○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丙○○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甲○○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乙○○ 因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甲○○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甲○○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丙○○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丙○○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甲○○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是被告丙○○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倘被告丙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甲○○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甲○○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丙○○等4人是否強盜甲○○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丙○○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丙○○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丙○○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甲○○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丙○○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甲○○所述,尚難認甲○○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甲○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 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 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 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 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 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 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 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 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 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 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 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 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 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 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 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 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 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 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 ,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 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 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 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 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 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 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 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 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 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 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 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 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 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 ,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 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 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 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 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 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 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 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 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146-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陳奕鳴、葉瑞中由本院另案判決 )、許廷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 中)為朋友,其等4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 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語潔,許廷瑄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葉瑞中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 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 語潔先前指示,向黃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 又調降購買數量,以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 金擺放位置。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 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 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並將刀械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 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 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 抗拒,而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 稱「咖啡包」之物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 座之許廷瑄。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 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 及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77頁及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語潔固坦承有與陳奕鳴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東東保 齡球館,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積欠陳奕鳴 車款,伊當日僅係陪陳奕鳴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積欠車款等語 。  ㈡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 同往上址。於告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先 獨自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陳奕鳴下車後,葉 瑞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 下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另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及許廷瑄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 字第4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事, 始與陳奕鳴相約於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 承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 東東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 收車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 ,足徵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於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  ㈣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 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40許 亦即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內容分 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係葉瑞中乙節 ,業據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係陳奕鳴於進入 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 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領車款事宜,被告張語潔 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已表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 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等語,足徵被告張語潔 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 金。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係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 嗣再降低」之方式,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 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 金之藏放處所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 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上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另案被告陳奕鳴: 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 拿5個出來的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陳奕 鳴上開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自始即謀議 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 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 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 會合。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予陳奕鳴確認位置 之際,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 埋伏他啦」,倘被告張語潔與葉瑞中、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 陳奕鳴一同向黃煒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即可,實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 ,更無須以「埋伏」手段收款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演練確認告訴人黃煒 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復佐 以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黃煒承見面前 ,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 瑞中及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 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 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葉瑞中坦言於案 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告訴 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無 訛。  ㈨本院認定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駕駛 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段內 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 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現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 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 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 」等文字,是當時葉瑞中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 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 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 頁)。是足證葉瑞中與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 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葉瑞中已 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陳奕鳴主動致電 詢問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葉瑞中回覆:「我 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 ,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 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 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 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 已主動向陳奕鳴表示:有將刀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 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 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等語可知,本件葉瑞中、許廷瑄於強盜告訴人得手後,係由 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除有計算所取得 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計算朋分方式。依陳奕鳴所述,本件 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每包價值15 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4,000元, 咖啡包部分,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50,乘以80包 ,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被告張語潔 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審酌本案相互聯絡 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 許廷瑄4人,此益徵葉瑞中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 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 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斷演練如 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再者,陳 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還未遭強盜前 ,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 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認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葉瑞中及許廷瑄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 其職。此外,待許廷瑄、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陳奕鳴又 撥打電話給予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葉瑞中並在車上 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 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由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並分配所得財物。被 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 續回到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 合,由上開連貫且相互配合之行動觀之,足徵被告張語潔與 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 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張語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張語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發時有積欠 陳奕鳴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陳奕鳴當日為何與被告張語潔及葉瑞中、許廷瑄 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陳奕鳴於111年3月17日警 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1萬5千元車款和交 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全有欠我車款,我 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煒承拿車款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再於翌日 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我是因為接到黃信 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地找他的司機也就 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總共跟我買3部, 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我3萬元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欠我的車款23萬元 ,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便收黃煒承欠我的 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諾在3個月之內給 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30 7頁)。觀之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其首先稱是 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稱不認識黃煒承,當 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車款,最後方提出一 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抗辯,是其辯詞除對 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若干車款,前後矛盾 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 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張語潔 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陳奕鳴告 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陳奕鳴「不要接、不要接」, 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詢中證稱:陳奕鳴 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煒承車款日期要到 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煒承去東東保齡球 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陳奕鳴要在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 承車輛之車款。是倘陳奕鳴於當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 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本就是陳奕鳴可 合法持有的財物,被告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 意藏放之理,甚而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張語潔知 悉本案自告訴人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 持有權源之理甚明。  ⒋被告張語潔另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 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 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跟我說要去收21、22 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據本件告訴人黃煒承供 稱確有向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欠陳奕鳴車款(見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係佯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 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期、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 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張語潔以其見過買賣 合約書乙節,主張本件不構成強盜犯行乙節,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語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 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 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 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 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㈢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張語潔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 :⑴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7日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語潔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 ;⑵另被告張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 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 張語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語潔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共同以 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 黃煒承之財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 訴人因意思自由遭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 不該;並考量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 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張 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印刷店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709號 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共拿 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頁) 。因本案並未扣得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能將之送 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陳奕鳴所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陳奕鳴係分得號稱 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於 朋分財物時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 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包價值為150元計算, 是被告張語潔因本件強盜所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 (計算式:現金每人1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20包,每包價 值150元),然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建中業與告訴人以1 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其等支付賠償金額, 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70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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