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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 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 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 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 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 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 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 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 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 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 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 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 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 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 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 ,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 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 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 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 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 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 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 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 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 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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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渟亮 被 告 李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8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台74線8.2K,因駕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 行車,登記於訴外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45,031元。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 營業損失共56,000元。嗣進明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 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雙方車輛 碰撞力道非大,且撞擊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且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達14 日之久及其每日營業額達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 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5,031元,其中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13,430元 、塗裝8,91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該車 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2日車輛受損 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 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9,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69元(計算式:9,028+13 ,430+8,911=31,3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 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之 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後車 尾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 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 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 得為4,000元,共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原廠估價修理費用,嗣經 本院函詢原廠修復天數,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進入車廠實施車輛維修估價 ,惟車主僅實施估價後即離廠,未於車廠維修,故無維修時 間資訊等節(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及車廠預計修理工時為26.4小時(本院卷第25頁),認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以4天計算為合理,應符合一般社會經 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然並未扣 除相關營業成本,且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報表為證,故上開 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 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每 日平均營業所得1,777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 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300元之請求數額, 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 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停車費、車輛折舊及油 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7,108元(1,777×4=7,108) 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77元(計算式:31,369+ 7,10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438=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9,938=12,752 第2年折舊值    12,752×0.438×(8/12)=3,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2-3,724=9,028

2024-11-27

TCEV-113-中小-35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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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鄭良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華 被 告 戴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下稱 系爭事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112年8月2日 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D4員林服務廠(下稱TOYOTA員林服 務廠)進行維修,並於同年月5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722元(其中零件為1萬1930元、工資為8792元)等 事實,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又該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TOYOTA員林服務廠所出具,且其上所 示之維修項目,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所附照片所示之車損位置,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應 為可採。被告空言辯稱維修項目不實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5年,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3元【計算式:11 930-(11930*0.9)=1193】,另工資費用8792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85元【 計算式:1193+8792=9985】。  ⑵至原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27日在TOYOTA員林服務廠進行估價 之單據,主張系爭車輛尚受有2萬1504元之維修費用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單據係TOYOTA員林服務廠於113年8月 27日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後所出具,估價時間已距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1年有餘,且原告就該等需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前往警察局備案、進行車輛維修估價、調解 ,而需向任職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云云,然此乃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5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6

OLEV-113-員小-247-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紀德昌 被 告 張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前,搭乘原告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因上車時 開啟車門角度過大,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下稱系爭車門) 之下緣碰撞路邊緣石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999元及維修期間3日營業損失10,701元,合計25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照人行道高低落差調整停車位置,且我 對於車門開啟到最大這個部分沒有印象,況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舉證。我對於系爭車門受有損害沒有過失,縱認我有過失 ,系爭車門受損亦非直接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載客之因素 ,原告不應將所有損失均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車時開啟車門,致系爭車門碰撞 路邊緣石受損送修,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999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 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靠行資料等影件 為證,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另 經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0173號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 攝影像顯示(見臺中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內附之影像翻攝照 片,影本見本院卷),系爭車輛停靠在中友百貨前時,距離 右側路邊緣石有保持一定之距離,而被告開啟系爭車門時, 本應先行確認周遭環境,始開啟車門至適當幅度,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停靠處 有一定高度之路邊緣石,且未妥善控制車門開啟之幅度,因 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 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於有無 將系爭車門開啟到最大一情並無印象等語,惟其不爭執原告 主張被告其餘3名友人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車時,並未 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乙節,足見被告若妥適控制開啟 車門力道及幅度,系爭車門應不致於碰撞路邊緣石致受損, 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系爭車門受損既係因被告未妥適 開啟車門所致,則被告行為與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  ⒈維修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999元一情,有原 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至34頁;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82號卷第59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3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為證,且系爭車輛 確屬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其每日營業所得為3,567元,共請求營業損失10,7 01元(計算式:3,567元3日=10,701元)等語,並提出觔斗 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在隊及收入證明書、對帳網、中 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為證。惟每日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費)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 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本院參酌行政院交通部統 計處113年3至6月間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中市專職 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4,954元,認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495元(計算式:24 ,954元3/3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可採;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維修費6,999元及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2,495元,共9,494元(計算是 :6,999元+2,495元=9,49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4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64-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722 號前,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規定,自南屯路2段(萬和 路1段往南興巷31弄方向),逆向穿越南屯路2段駛入南興巷 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與同向(南興 巷31弄往萬和路1段方向)由訴外人林秀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滑入對向(萬和路1段 往南興巷31弄方向)撞擊與違規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 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晏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李昕 晏修理費用28,910元(含零件費用1,890元、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60元 ,加計板金工資5,576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後為27,480元 ),因系爭保車亦違規停車,被告負擔7成之責任,經計算 過失相抵比例後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19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板金輕微刮傷,所需費用僅為3, 000至5,000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個月系爭車輛始進廠 修繕,期間是否另發生其他事故受損,亦有疑問,至被告應 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責任,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因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因而與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 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81、85-89、93-1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經查,系爭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地上有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跨越,然被告卻仍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機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逆向跨越 行駛,且疏未注意與同向林秀雲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行經該處之林秀雲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受損,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系爭保車之費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所示,李昕晏駕駛系 爭保車於路邊停車(未熄火,駕駛離座),亦有違規停車或 暫停不當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 審酌李昕晏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觀之,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李昕晏則為肇事 次因,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李昕晏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28,9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 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板金工資5,576 元及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480 元(計算式:460+5576+21444=2748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8,91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480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480元為限。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李 昕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236元(計算式:27480×0.7= 19236)。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236元為限。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23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均已 詳細記載維修項目,且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 員陳金玄亦到庭證稱:「(問:本件車子維修的調色時間多 久?因為網路上同一車廠所列的調色時間為2.3小時,請問 正常的時間是多久?)如估價單所載,不同顏色調色時間不 一樣,公司有維修手冊會記載,本件車子是白色,調色時間 是5.2小時」、「(問:維修該車子還需要清潔車頭燈?因 為車頭燈並非我所撞擊?)如估價單所載,因此車配有頭燈 清洗器系統,拆卸保險桿時必須要拆除,所以才要拆裝頭燈 清洗器系統」、「(問:水箱護罩總成是什麼?況我也沒有 撞到?)如估價單所載,水箱護罩總成有拆裝,但沒有理賠 ,並非本件求償的範圍」、「(問:第九項:塗裝外傷補修 為何要花到5.1 小時,為何時間這麼長?)公司以工時去計 算,保險桿烤漆從車輛入廠到出廠,公司的維修手冊是估算 3天,5.1小時是公司烤漆規範的時間」、「(問:公司規範 的時間,與實際上修理的時間一樣嗎?有」、「(問:你上 開稱維修時間3天,但估價單記載5天的時間,為何不同,此 是否說明估價單的估價價格偏高?)此非本廠內的車輛,此 為台中廠人員估價的車輛,車輛入廠需先辦理出險,待保險 公司確認受損狀況,我們才會開始施工,這需要前置作業。 從台中廠運送到我們北台中廠,需要拖車,並非馬上可以施 作,到我們北台中廠維修完畢之後,需要拖車回台中廠交車 」、「(問:估價單的填寫,不是以實際上修復的時間為主 ,而是以貴公司的程序寫估價單?)估價單是以公司手冊輸 入,非以車子修復為主」、「(問:烤漆修繕本車是否以擦 撞的部位為主?)本車是保險桿,維修作業是整支保險桿都 烤漆」、「(問:水箱護罩總成沒有加計的話,若扣除,估 價單上的金額即便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金額也不相符?維 修明細裡面有引擎工資,為何本件有引擎工資?)此車配有 跟車系統,就是第12項跟車系統屬於毫米波雷達,該12項的 校正,因為保險桿裝回去的時扣,我們列入引擎工資」、「 (問:證人是否可以提出修車時的照片?)因修車時間已經 過久,公司的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 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 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 ,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益證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 目及金額,確實均為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 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合計1, 544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 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1/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15=460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26-202411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1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 告 王銘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 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自小 客車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6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960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占用系爭 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即473,280元(計算式:960元×493 日=473,28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 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 (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鄰近車位之行情證明、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中就系爭停車位相同路段之車位價額查 詢結果或相類之市價證明),並依附錄法條即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並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本院以165萬元核定,加計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473,280元,共計2,123,28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2,08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087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V-113-豐補-92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黃健欣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受原告委託辦理購買中 古車事宜,原告乃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月11日 過戶至原告名下,且以全額貸款方式支付價金。詎被告為原 告至彰化縣花壇鄉向前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將系 爭車輛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而侵占入己,且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包括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所生之交通違規 費用亦未予繳納,更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 嗣被告於106年6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停車後下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系爭車輛 內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使用之銀聯卡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系爭 車輛並因此為警查扣,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原告始於111年9月間取回之。又原 告無法使用車輛卻仍需繳納貸款本息共85萬2,480元,且為 取回系爭車輛支付拖車費用6,000元,而系爭車輛已故障無 法行駛,經估價維修費用需20萬元,且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 ,必要時原告僅能以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萬元,並為 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共1萬2,200元,原告所受損害實已逾 80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以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 06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代原告向前 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系爭車 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為警查扣,迄至系爭 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後,其始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臺中地院111年9月19日中院平刑才110訴緝6 9字第1110067557號函、系爭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63至80、213至2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系爭車輛貸款本息損害共85萬2,480元部分:   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70萬元,有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 告繳付貸款本息,乃本於其與銀行間基於上開約定書所生之 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付之貸款本息85萬2,480元,自 屬無據。  ⒉請求拖車費用6,000元部分:   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遭警查扣,則 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 ,然以原告提出之24小時道路救援/長短途大小車拖吊單( 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上顯示服務費用總額為3,500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拖車費用應為3,5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既無證據可佐,無從准許。  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占後,雖經原告取回,然已毀損而無 法發動,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雖為21萬9,575元,其中零 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為18萬7,479元、3萬2,096元,有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至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1過 戶原告名下遭被告不法侵占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萬8,748元(計算式:18萬7,479元×1/10=1萬8,748元) ,並加計工資3萬2,0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844元(計算式:1萬8,748元+3萬2,09 6元=5萬0,8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請求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占並為警查扣,致原告於該段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必要時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 則該等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格上 租車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中113年3月28 日、112年8月2日、112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等4筆租車 訂單之租車期間,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該4筆租車 費用支出,自與被告不法侵占系爭車輛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包括111 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145元、111年4月3日至同 年月5日租車費用6,832元、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租 車費用3,697元、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租車費用3,267 元、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583元、109年10月 1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6,868元、109年4月2日至同年月3 日租車費用6,554元,以上合計3萬5,946元;另原告於111年 8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亦有支出租車費用2萬5,900元,有訂 單明細及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7頁), 然原告既於111年9月間已取回系爭車輛,則該租車費用僅有 原告未取回系爭車輛前之部分,方應由被告加以賠償,其金 額應為1萬1,555元(計算式:2萬5,900元÷65日【即111年8 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之天數】×29日【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天數】=1萬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總計為4萬7,501元(計算式:3 萬5,946元+1萬1,555元=4萬7,5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⒌請求交通違規罰鍰1萬2,200元部分:   被告侵占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規定繳費,致生交通違規 罰鍰共計1萬2,200元,均由登記車主即原告代為繳付,有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91頁), 該等金額支出,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萬4,045元(計算式:拖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萬0,844元+租車費用4萬7,501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2,2 00元=11萬4,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3699-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起 步時,因起駛疏忽,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佳琪所 有並駕駛停放於路旁之AWL-72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58,2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 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9 5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駛疏忽,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58,2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5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 佳琪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維修費58,229元,其中零件費用38,870元、工資9,973 元、烤漆費用9,3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46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未載日故以15 日計算),直至111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4年6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4,836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4,195元(計算式:4,836+9, 973+9,386=24,195)。 ㈣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 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 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楊佳琪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路 旁,其右側前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0.8公尺,致 被告起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訴外人楊佳琪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 楊佳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 楊佳琪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楊 佳琪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937元(計算式:24,195×0.7=1 6,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8,22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僅16,93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37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70×0.369=14,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70-14,343=24,527 第2年折舊值 24,527×0.369=9,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27-9,050=15,477 第3年折舊值 15,477×0.369=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77-5,711=9,766 第4年折舊值 9,766×0.369=3,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66-3,604=6,162 第5年折舊值 6,162×0.369×(7/12)=1,3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62-1,326=4,836

2024-10-31

FYEV-113-豐小-843-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5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董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服務廠(地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停車位移出,並將前開停車位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移出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48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分別為:「二、倘被告不履行移 出車輛,原告得將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置公有 停車格,其必要移置費用及公有停車格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8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後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 0元。」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第二項聲明,並將原第三項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28,640元 ,及將第四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至移 出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見本院卷第8 3頁)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因事故於112年2月22日拖吊至原告所屬之北豐原 服務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坐落於臺 中市○○區○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停放,並由被告親友 即訴外人林煜凱簽署車輛入廠同意書及板噴車維修單。嗣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進行估價後,致電被告多次均無法聯繫 ,原告遂未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並於112年8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至7日內將系爭車輛領回,經被 告母親於112年9月5日代收該信函。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 核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且影響原告之營運,並侵害原告對 於建物所有權之完整使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7日 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北豐原服務 廠內之停車位,致原告無從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 鄰近之停車場為例,其租金費率行情為每小時20元,收費時 間為24小時,且未定有每日收費上限,故每日停放費用為48 0元。從而,原告請求112年9月13日至113年6月7日,合計26 8日共128,64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以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後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 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不當得利及車輛入廠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000○○○○○○○○○○○○○○○○○○○○○○○○○○○○○○○○○○○○○區○○○ ○號碼000189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建物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豐原服務廠之所有權人 ,被告長期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北豐原服務廠內之停 車位上,無權占用該停車位,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出服務廠,應予 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屬北 豐原服務廠內之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北豐原服務 廠鄰近之停車場每小時收費20元,收費時間為24小時等情, 有臺中市豐原區大明路中興停車場費率資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3日至113 年6月7日止,共128,640元(20元×24小時×268日=128,64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4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28,64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車輛入廠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系 爭車輛移出原告所屬北豐原服務廠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8,640元,並自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本案 判決確定後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4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605-20241031-1

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興隆、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50號   被   告 高興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興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12年6月24日22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接續持白色塑膠置物箱砸向陳弘倫所有並停放 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以徒手之方式 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車身左右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前檔玻璃及車尾玻 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弘倫。 二、案經陳弘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興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揭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英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本署勘驗報告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各1份。 ⑵車損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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