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
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
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
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
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
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
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
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
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
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
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
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
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
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
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
,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
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
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
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
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
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
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
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
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
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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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