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人不及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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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 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 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 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 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 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 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 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 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4

PTDM-114-簡-21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 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難謂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之○○○檳榔攤(地址、店名均詳卷)購買檳榔,其見店內 員工即代號AE000-H1134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轉身拿取檳榔時並無防備,認有機可乘,遂 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站立在A女後方,乘其不及抗拒,以手 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2-24

TYDM-114-桃簡-36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 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 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 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 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 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 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 、「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 )」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 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 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 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 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 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 「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 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 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 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 ,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 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 ,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4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被 告 房彥文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 原告姓名以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 間11時10分許起迄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松酒吧」地下 室包廂內,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聚會。詎被告在席間竟 基於意圖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原告 多次出聲阻止仍持續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貞操、隱私、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且違反刑事性侵害相關法律,致原告身心受重創,而受有精 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及牛OO等友人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至 同月11日凌晨間,在松酒吧地下室飲酒,期間被告與原告雖 有些微肢體接觸,被告有觸碰到原告左側腰部,但絕無觸及 原告胸部,應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碰觸,且觀監視器畫面 ,被告與原告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多次,原告有多次機會 對被告表達感到不悅、難堪,當場拒絕制止被告,或向在場 女性友人求助,且包廂內寬敞,長沙發為L型,至少可坐十 多人,另附有3張椅子,原告可隨時更換座位遠離被告,非 原告所不能、不知或不及抗拒之情況,然原告均未為之。原 告於111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指被告觸碰其左腰 及胸,經其言語及手撥開制止,被告回應「不然你要怎樣」 ,有性騷擾之故意,然112年3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他覺得是一個玩笑,他覺得很好玩」,可見原告前後供述說 法不一,不足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原告之犯意。另依證人牛OO 證詞,其並無聽到原告有任何求救言語,其稱原告當下前前 後後有一些反應是很細微的,類似你不要這樣,一個SAY NO 拒絕的反應如稍微撇開、換位子或是稍微「嗯,你不要這樣 」等行為,均為其臆測之詞,顯然與原告稱有向被告明確表 達拒絕有異。牛OO復於事件後協助原告,對自己與被告間電 話通話錄音,內容試圖引導被告自承有性騷擾行為,顯有與 原告合謀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可信。本事件之刑事判 決認定有錯誤,被告實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迄翌日凌晨1時1 0分許,與訴外人牛OO、林OO一同在被告經營之「松酒吧」 地下室包廂飲酒。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到原告左側腰部。  ㈢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趁原告無法抗拒之際, 多次徒手觸摸原告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茲論述如下 :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 為附表所示之舉動,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製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第 103-106頁、第108-109頁),依原告對被告行為之反應觀之 ,被告所為舉動碰觸原告身體腰腹、肩部,原告始會轉頭看 向被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猛然抓住被告手臂 、猛然從座位站起身、伸手推開被告、閃開、快速挪動、驚 跳起轉頭看被告等舉止,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乘原告不 備多次觸摸其身體。原告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0時38分致 電被告之女友,被告女友稱:「丙○○發酒瘋ㄇ」,原告回以 :「管管丙○○吧」、「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等語, 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講了 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51-55頁),亦足佐證上情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聊天打鬧下反射性碰觸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抗辯如原告感到不舒服,應會當場拒絕、制止 ,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舉止云云,係空言主張,蓋並無人應 於何種情境下就會為何種反應之普世法則,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於感到不舒服時會當場拒絕之情事,其抗辯無足採信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 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台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晚 間迄翌日凌晨1時如附表所示之詳細時間,在松酒吧地下室 包廂遭被告多次觸摸身體左側腰腹、肩部部位,次數多達十 次,被告並以自己身體倒向原告,原告當場均有推拒、閃避 反應,復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即向被告女友抱怨, 再於同日1時許向被告稱:「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 人話嗎」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其因被告逾越人際關係之界 線,未經其同意擅自觸摸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態樣,及兩造各自陳報原告具碩士學位 ,經營電商公司,年收入達百萬以上,被告為大學日文系肄 業,從事策展及廣告業,名下財產近2千萬元等情,並有稅 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舉動 1 111年12月10日23時17分13秒 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原告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原告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 同日23時38分50秒 被告轉身看向原告,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原告左手上臂旁。 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原告身體左下方,原告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3 同日23時41分58秒 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原告身體左後方,原告猛然向後抽動左手。原告左手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4 同日23時53分1秒 被告右手往原告身體左側下方伸出。原告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5 112年12月11日0時10分3秒、8秒、12秒 被告上半身倒向原告,原告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被告再度倒向原告,原告以左前臂擋住。 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原告,原告身體向前閃開。 6 同日0時15分37秒 被告對著原告身體左後方伸手,原告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7 同日0時21分50秒 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8 同日0時22分23秒 原告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身體左側。 9 同日0時34分10秒 被告右手伸至原告左後方。原告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10 同日0時41分43秒 被告右手快速伸向原告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11 同日0時42分23秒 被告轉身對著原告伸出右手,碰觸原告左肩。原告看著被告,被告收回右手。 對照表 編號 項目 對照內容 1 原告甲 乙○○ 2 地址 住○○市○○區○○街00號11樓

2025-02-21

TPDV-113-訴-5156-2025022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56分許前 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消費,見告訴人BR000 -H112044(真實姓名詳卷)可欺,遂起色心,竟意圖性騷擾 ,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以 手阻擋後,被告食髓知味,又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手 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胸部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請求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2-21

TTDM-113-原易-103-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乘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可鄙,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鄰居,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前,意圖性騷擾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20

PCDM-114-簡-59-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恩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違反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原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呂僑恩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呂僑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僑恩與代號AW000-H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呂僑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 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A女獨自 行走在上址人行道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先假藉詢問時間之名義與A女攀談, 待A女轉身察看時間時,即用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A 女臀部2下,A女因受到驚嚇不及反應,呂僑恩遂旋即步行逃 離現場。A女因不堪受辱,立即拿出其個人行動電話拍攝呂 僑恩背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張、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僑恩所為,係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性騷擾犯 意,以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告訴人A女臀部2次,侵害 同一性自主權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4-原易-10-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4行「徒手碰觸」更正為 「以彈指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行)。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A女往後仰,我是好心救她才反手扶她,沒有拉她 肩帶等語。  ㈡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未見有何A女往後 仰之情事,且被告是以彈指之方式碰觸A女肩帶,亦未見被 告有以反手方式扶A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礙不足採。  ㈢又上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已可明確認定,則 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  ㈡查被告乘A女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彈指方式觸及A女 內衣肩帶,而碰觸A女肩背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已破壞A女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被告碰觸A女肩背部之身體部位後,甚至伸出右手比 出食指手指放至臉部前方位置,顯非係因一般社交禮儀,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舉止 及A女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 而屬性騷擾行為,自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機會 ,以本案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自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 案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A 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MLDM-113-易-66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GRAUDUS ADAM STUART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 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2號   被   告 GRAUDUS ADAM STUART(英國籍,中文名高亞             當)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RAUDUS ADAM STUART(中文名高亞當,下以高亞當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 公園內永福橋下方溜滑梯區,見成年女子AW000-H11387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正背對高亞當與他人聊天有機可 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W000-H113871 來不及反應、抗拒以左手拍打AW000-H113871臀部一下,使A W000-H113871深感冒犯。 二、案經AW000-H113871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亞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AW000-H113871、沒有摸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3871之指訴及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W000-H113871A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與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3時11分27秒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於同日23時23分14秒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3-易-14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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