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
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
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
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
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
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
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
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
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PTDM-114-簡-21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