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趁A女飲酒後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猥褻行為,實已對A女造成身心嚴重傷害,所為甚屬
不當,應予嚴厲譴責,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
無悔悟之意,且於偵審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嗣經和
解成立,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誦經法師、無須扶養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A女和解,約定分期賠償A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㈡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113年12月27日被告與A女之和解書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14年2月給付第一期3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第二期)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元至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PCDM-113-侵訴-16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