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機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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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趁A女飲酒後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猥褻行為,實已對A女造成身心嚴重傷害,所為甚屬 不當,應予嚴厲譴責,惟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 無悔悟之意,且於偵審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嗣經和 解成立,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誦經法師、無須扶養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士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A女和解,約定分期賠償A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㈡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113年12月27日被告與A女之和解書內容) 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14年2月給付第一期3萬元,其餘自114年3月(第二期)起,按月每期給付5,000元至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1-23

PCDM-113-侵訴-16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因乘機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定刑聲請切結 書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有該定刑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1 頁可稽),然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 意見時,則於114年1月13日在陳述意見狀載稱:「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31號已執畢(即附表編號1),擬不合併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生 效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合併執行」,實已「撤回」其原先 定刑之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允許檢察官在未經被告 請求定刑之情形下,逕予聲請定刑。是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聲-24-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祐傑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祐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祐傑前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51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故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保-1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8、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清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即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金瑩為鹿港 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同病房之室友,不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最後願意認罪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 機、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   被   告 蘇清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臺北○○○○○○○○○)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輝曾犯妨害性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羅金瑩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下均簡稱:鹿東醫院)第506號病 房接受強制治療,二人相處十分不睦,因不滿羅金瑩將食物 分送予同房其他病患,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先於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在該鹿東醫院第506 號病房內,向羅金瑩恫稱「東西自己吃、不要給別人吃,要 不然我要修理你」等語,羅金瑩則回應「這是我的自由」等 ,蘇清輝竟怒氣騰騰地衝至羅金瑩面前恫稱「你聽不懂人話 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次日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在該鹿東醫院第 506號病房內,再次指責羅金瑩分送食物予其他病患,並衝 至羅金瑩面前、作勢毆打羅金瑩,見羅金瑩心生畏懼,欲按 下病房內(門口)之「警衛鈴」時,又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並恫稱「叫你不要按報告鈴、你 是聽不懂是不是」等語,致羅金瑩心生畏懼,該病房值班護 理師葉宜倩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蘇清輝上前抓住羅金瑩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旋即按警鈴通知該院警衛至病 房內阻止。 二、案經羅金瑩訴由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清輝之供述,(二)告訴人羅金瑩之指 訴,(三)證人葉宜倩偵訊之結證,(四)證人葉宜倩於偵 訊中當庭模擬由該病房監視器內見被告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 ,揮拳作勢毆打羅金瑩數下之摸擬相片4張,(五)該院被 告113年11月11日、12日案發當時護理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被告恐嚇告訴人羅金瑩之犯 行,係為同一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犯妨害性 自主之乘機性交、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0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 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1-22

CHDM-113-簡-214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張○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森犯乘機性交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B000-A1115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A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有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 用,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卷附展新診所函及所附A女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男友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 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 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其服 用藥物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對於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男友 、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上訴人離開其住處與男友談判 等情毫無所悉,清醒後意識仍模糊,遂持刮鬍刀割傷自己等 重要基本情節之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尚難因A 女關於其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藥經過等細節之證詞 ,前後有所不符,即認A女所述被害經過全屬虛構。又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 ,昏昏沈沈;於偵查中自承:其拿安眠藥給A女服用,A女睡 著後,其持A女手機拍照傳送予A女男友,之後在A女房間待 超過30分鐘,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當日服用展新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距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超過30分 鐘以上,安眠藥已發生作用。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 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觀之上訴人傳送 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上 訴人外出與A女男友見面後返回A女住處時,A女仍處於熟睡 狀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酣 眠狀態,對A女為性交。至A女證稱之前亦曾遭上訴人侵害, 卻未搬家或求救,以及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 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並非 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A女有同意性交之辯解,及其辯 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12點多進入A女住處,A女於12時30 分服藥後,一直是清醒的。上訴人於接近下午1時與A女發生 性行為後,於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用藥物 距離發生性行為僅短短20分鐘,藥物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 發生效果。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 不能抗拒的狀態。又A女證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A女 有劈腿行為,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 性自主。再者,A女倘長期受上訴人侵害,為何不搬家或將 陽台固定上鎖?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乘機 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方開 始睡覺。其才傳照片、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藥至與其發生 性行為,根本不到20分鐘,藥效尚未發生作用。原判決認其 乘機對A女性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與男友及上訴人之交往關係複雜, 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且A 女關於其如何服用藥物、有無遭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述,前 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卻認A女對於本案基本情節之證述, 前後一致,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 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 眠藥,足證A女之證述有虛偽、誇大情事。再者,上訴人倘 如A女所述,曾多次趁A女意識不清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為 何不搬離租屋處或將陽台固定上鎖?原判決卻認A女未能搬 家或求救亦屬正常,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認 定其犯行,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並有理由不 備、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㈢惟查:A女關於有無遭上訴人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言,前後縱 非一致,亦無礙於A女就服藥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不知 上訴人有對其性交,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 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 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 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 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497-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01號函及內容:「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STATIC-99量表:中高 、MnSOST-R量表:低」,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34-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佑禎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佑禎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完成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盧佑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 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 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00區00路上「00按摩0000店」按摩師,以 從事按摩、推拿為業,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㈠被告 與顧客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同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居所按摩,每次按摩時間約2小時,按摩治療及精油費用 共收取新臺幣1,800元,被告竟趁為甲 治療經痛之機會,基 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 所之按摩床上,要求甲 全裸,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甲 因聽信被告所述之穴道、肌肉等專業術語,亦不確定被告之 治療方式是否正常而未拒絕。㈡被告復於同年5月25日某時, 在上開居所之按摩床上,基於利用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 而為性交之犯意,要求甲 全裸,趁其仰躺之際,徒手撫摸 甲 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後,竟提昇至 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親吻甲 胸部及下體,甲 立即將被告 推開,被告又強行跨坐在甲 身上,以裸露之陰莖摩擦甲 之 下體,因甲 表示拒絕而未插入陰道而性交未遂,惟被告仍 強抓甲 的手撫摸自己陰莖,並將甲 強壓在牆上親吻。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 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共2 罪);另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甲 按摩時對之有類似醫療上之照護關係,竟罔 顧甲 對其信任與尊重,竟要求甲 全裸仰躺,撫摸甲 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而為乘機性交行為,其於第3次乘機性 交後,復強行親吻甲 胸部及下體,強抓甲 的手撫摸陰莖, 強壓甲 在牆上親吻等強制猥褻行為,及以裸露陰莖摩擦甲 下體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 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且未與甲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7月,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後且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57號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15頁),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均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所受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而甲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 填補甲 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 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完成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8小 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 觀其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89-20250121-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 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 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 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 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 利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 改為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 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 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 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違憲簽發(拘)押票,下令 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 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 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 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 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 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 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 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 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 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 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 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 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 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 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侵抗-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丕幹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丕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丕幹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01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另參酌上開函文業已說明 綜合評估結果:「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 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 」等情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9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瑋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01號函及內容:「暴力危險評估: 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STATIC-99量表:中低 、MnSOST-R量表:低」,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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