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事實審法院職權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58號,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人(下稱聲請人)為瘖啞人士,並 領有殘障重大傷病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需 再行斟酌。  ㈡就被害人甲○○之事實部分,聲請人從未攜帶電動按摩棒在外 行動,僅因於搜索聲請人住家時尋獲,即認該案係聲請人所 為,惟於審判中亦無物證、當庭指認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另就被害人乙○○之事實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 判決有明顯可議之瑕疵,蓋行為當時手銬取得不易,聲請人 當時三餐不繼,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手銬作為犯罪之工具。  ㈢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相 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 、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罪行,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47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係生而瘖 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81年5月5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以強暴手段至使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以己有之電動按摩棒在甲○○大腿內側 摩擦數下,繼而搜尋財物得手。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5日夜 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俟乙○○下班返家後,即用手銬銬住 乙○○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得手。又於同年12月9日自 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於劫得財物得手後,復以強暴手 段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惟因丙女極力掙脫致未遂等 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 同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強 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為天生瘖啞人士,刑度應再減輕;又證據能 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其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等語 。第以:   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為瘖啞人士而量刑不當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0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免 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20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 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 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之取得不易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案發時電動按摩棒持有者並不多 見,聲請人竟亦持有;且被害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 對聲請人之加害行為,印象深刻並予肯定指證(見偵28186號 卷第7頁至第11頁、訴2246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被害人乙 ○○於警詢敘述案發過程時,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指訴歷歷( 見訴122卷81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再者,被害人等與聲請 人互不認識,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聲再-500-2025011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諭令被告梁明軒羈 押;嗣被告梁明軒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 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 延長羈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 出所,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然因覓保無著,本院裁定被告梁明軒自113年11月20 日起繼續羈押2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梁明軒及其辯護 人對於限制被告梁明軒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梁明軒所涉前開 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 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梁明軒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 告梁明軒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梁明軒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梁明軒自114 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117-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婉榆(下稱被告)無論是偵 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 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 被告為圓伴侶及家人多年心願舉行海外婚禮,爰聲請准許於 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後續必 將如實詳細記載海外婚禮舉辦狀況並附上照片、護照內頁、 機票佐證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 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 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 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 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 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論是偵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 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 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 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 有遵期到庭、被告之伴侶及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 居住生活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虞。又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 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 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 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 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 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 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達(下稱抗告人)所犯   係為清償就學貸款一時失慮而為,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 已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患有ADHD 過動症,父母年紀已大,奶奶患有帕金森氏症需人照顧,抗 告人現因入監而大學休學,想要早日出監完成學業,工作及 照顧家人。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他司法案 件之定刑,本案定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為此提出抗 告,請改以較短之應執行刑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匯款紀錄、休學申請表等件影本為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 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 達刑罰目的。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 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就上述各編號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卷證結果,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以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1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如附表5、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8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 ,併參考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二)原審所定之上述應執行刑,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上述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9月以 下之範圍內,即屬合法妥適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 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等情,原 審所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本院經核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 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4日、2月14日、2月 28日、4月6日 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 18日(共2次) 110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7、17601、18279、18303、18682、19863、23758、2800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938、3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9、197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07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1日) 111年4月2日、6月5日、7月3日、10月23日 111年4月3日、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7號(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5月12日、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8、36924、46805、50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8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26號

2025-01-16

TCHM-114-抗-4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恒(下稱被告)歷次庭訊 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 灣,被告保證於審判期間必準時出庭應訊,絶無逃亡之虞, 爰聲請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 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 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 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 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 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保全後 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 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應訊,且 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灣,被告絶無逃亡之 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 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 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 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 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 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被告之父母、家庭 、工作、財產均在臺灣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已屬對被告 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 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 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 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且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論以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聽取相關人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經第 一審論處之刑責非輕,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 刑,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 告人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 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卷證資料及比例原則,說明如何 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抗告人已否認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 載審酌判斷同案各共犯被告應否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之全部細節,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評 價,泛言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當庭認罪,且與所有下線被害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先前獲准出境亦遵期返國,其財產、家人 、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又須按月在臺醫院回診,並無逃亡之 必要及可能,雖檢察官對抗告人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抗告人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情事與其他共犯被告不同,應區別 處理,仍一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無 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淑茵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廣豐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在案,可認抗告人有將資 產隱匿、移轉或移置國外之可能性。參酌抗告人之工作經歷 ,堪認其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 謀職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 保後續之審理、執行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且其親人均在國內,又 其從事研究工作,收入有限,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可能性。 原裁定僅憑臆測逕認抗告人有能力在國外謀生,因而裁定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衡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限制之程度,因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其所為裁量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9-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廈門有設立公司,並於越南有投資飯店、牛樟芝培育 等事業。因牛樟芝生長具有特殊性,必須投入大量成本及高 度技術始能培育,並非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者所能輕易為之 ,因此被告有定期往返廈門、越南,以處理公司業務、隨時 調整牛樟芝培育環境之必要;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 在國內外亦均有事業,過去多次出境也均有返國,入出境具 有一定規律性,如逃亡海外,也會對國內牛樟芝事業發展造 成巨大影響;此外,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境後,旋即主動聯 繫航警局並配合報到,亦可見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被告所為出境、 出海之限制或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 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 吸金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02號), 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而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道 113偵7454字第1139047616號函暨附件之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 ,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違 法吸金案件,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其除本案 以外,先前更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觀其法院通緝紀 錄表自明,由此可見被告遵循國家刑事追訴審判之能力極其 低落;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且被害人數初估將近500人,屬於特別重大之 金融犯罪,如日後認定成立犯罪,罪責顯然非輕,則依其過 往多次遭通緝紀錄,更可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  ㈢至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言,被告自述除在越南培育 牛樟芝以外,更有投資飯店,可見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2間臺灣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新臺幣250萬元、200萬 元,然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廈門牛菇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資本額即高達美金10萬元,兩相對照之下,更見其 事業重心已在境外,而得以於海外充分立足。於此背景下, 經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 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 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㈣至被告所稱須往返廈門或越南處理公司業務等節,並非全然 不能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指示他人代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倘限制出境、 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難允准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 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 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 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CDM-113-聲-1337-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貞儀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正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李貞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德成、李貞儀、林純正(以下合稱江德成等 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李貞儀自112年10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 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112年10月10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經上訴本院後,復經裁定江德成、林純正自民國1 13年6月10日起、李貞儀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江德成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年、3年8月,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渠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 、渠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㈡第89、95至97、101至 103、107、2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 渠等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銀行職員背 信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犯行致兆豐 銀行所受之債權損失至少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犯罪所生損 害甚鉅,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並業經原審判處重刑,渠等 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李貞 儀所詐貸之款項,尚有部分未經扣案,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 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渠等倘出境後未再返 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 影響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 要程度。  ㈢林純正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純正於本案參與程度低、原 審刑度過重,同案被告葉慶錄刑度相差無幾,卻毋庸遭限制 出境、出海顯不合理,且因林純正參與程度低,可能於二審 獲得更輕之刑度,縱使維持原判決,仍會面對刑期接受執行 ,況偵審至今均遵期到庭,足見無任何逃亡計畫與可能性云 云。惟被告案發時之參與程度、案發後配合調查等舉,與被 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同案被告是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因各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事證、訴訟情況各異,本難 比附援引。再者,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 項,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先前配合 ,嗣後趁隙潛逃出境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執行之情事所 在多有,從而被告是否坦然接受刑罰之執行,尚無從僅憑單 方之臆測,即排除逃匿、規避之可能性。本院依比例原則衡 酌江德成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 ,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 相較具保之替代手段,縱影響渠等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然其限制程度甚微等情,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實未逾必要程度。從而,林純正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詞,無 從降低或排除現階段渠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江德成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金上訴-34-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20857、27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同時尚觸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邱錦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僅是投資人,並非「馬勝金融集團 」高階幹部,亦無協助該集團業務發展或推薦會員,原判決 竟對伊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劉靜文、林政逸所提供伊與同案被 告陳宣熹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 且劉靜文、林政逸無法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之原件以供核對, 應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執為對伊 不利認定之基礎,非無可議。⒊原判決依林政逸證述,認定 伊曾在伊胞姊邱錦秀所有之臺南市「澄品觀邸」住處及○○市 ○○○樓地下視聽室召開「馬勝金融集團」小型投資說明會以 招攬會員;然伊與邱錦秀在「澄品觀邸」並無所有權,且○○ 市○○○樓內亦無地下視聽室,足證明林政逸之證詞,存有瑕 疵。原審未察,採信林政逸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殊有不當。 ⒋本件受害人僅9人,皆為伊之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詎原判決對伊以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⒌證人 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原判決卻認 定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已影響犯罪事實、吸金規模 、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金額之計算,殊有不當。⒍林政逸 之投資款項實係交予廖泰宇,而非伊本人,原判決遽而認定 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一節與伊有所關連,同有違誤。⒎ 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 美等人為共犯關係;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卻未諭知伊 等應連帶或平均沒收,不無可議云云。 ㈡、陳宣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 與張金素(另案審理)、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 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之處。⒉伊與邱錦華等人以現金向投 資人收購紅利點數以賺取差價,此舉僅是投資人之間紅利轉 讓,無涉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乃原審未察,遽以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 未洽。⒊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吸金規模等情之 認定,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⒋伊並非林政逸等人之推 薦人或上線,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伊從未獲得任何推薦 獎金或組織獎金,自不應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⒌原判決關於「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 容,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非無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陳香妘上訴意旨略以:⒈伊與張金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伊未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之任何職務,更未參與業務 營運,乃原判決將伊與張金素等人以共犯相繩,並非妥當。 ⒉證人吳俊賢係將投資款交予徐繼賢,並非交給伊本人,乃 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⒊伊與 徐繼賢間雖有相互借調點數之事,因點數難以變現,實際上 並無價值可言,乃原審率以伊獲得之點數計算伊犯罪所得, 尚嫌速斷。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招攬他人加入投 資「馬勝基金」,況伊未曾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 詎原審不察,遽而認定伊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共 同正犯,非無可議。⒌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未將陳子俊一併列入分擔之列,允有欠當云云。 ㈣、林永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丁炫伶投資金額之計算有 誤,影響吸金模式、犯罪所得之認定及量刑基礎,自有未洽 。⒉伊僅招攬丁炫伶1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至於丁炫伶 嗣後自行招攬李政道等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與伊完全 無涉,乃原判決以丁炫伶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伊獲取之推 薦獎金,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謝秀 盆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證人丁炫伶、袁凱昌 等人之證述,徵引卷附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與錄音譯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收據證明、匯款 申請單、交易憑證、股數證明書與查詢網頁資料、說明會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等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並就伊等所 辯並未與「馬勝金融集團」之法人負責人或高階成員有共同 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⒈邱錦華與陳宣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經該院當庭 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林政逸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 截圖照片供邱錦華、陳宣熹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比對, 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截圖 畫面有所爭執,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 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 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陳宣熹、邱 錦華間,若非屬實,邱錦華、陳宣熹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 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 曾向陳宣熹提示其與邱錦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訊問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 。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 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 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 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 ,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 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 ,顯然陳宣熹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 為其與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 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林政逸於原審審 理提出時,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堪認林政逸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 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⒉林縢珛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之投資額為34萬元,復有第一審卷附 記載投資總額為34萬元之「開戶申請書」可稽,乃第一審誤 認為3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更正。⒊林政逸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 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 是賈翔傑、廖泰宇…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陳宣熹,大部分以 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 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邱錦華之馬勝帳號,陳 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 領到了」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我投 資馬勝…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還有開過一張 支票給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 宣熹給我,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 轉到邱錦華00000000-0帳號…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 跟賈翔傑,但是由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又邱 錦華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市○○ 路0段0號、○○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廖泰宇來臺南 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足認邱錦華、陳宣熹確有以藉 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金額集團」大型說明會 ……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⒋陳香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 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 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 日將102萬元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 馬勝帳號…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 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 ,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馬勝公 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 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徐繼賢於警 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 200萬元…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 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 式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 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 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 ,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 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 轉給陳香妘,陳香妘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 須經過陳香妘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12 月間因為陳香妘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與吳俊賢一起 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陳香妘涵兆公 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 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 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等語。吳俊賢 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 」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徐繼賢上線是 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是 陳香妘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陳 香妘…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 交給陳香妘,我去陳香妘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 人左右等語。又核諸徐繼賢與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可知陳香妘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之事 實。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袁凱昌 、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 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袁凱昌 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林永 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 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⒍上訴人 等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依卷內證據雖無法得知上訴人等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 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等情,然上訴人等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 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 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 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 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 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 陳香妘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 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 ,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 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捨棄不予採納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 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 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 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 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 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 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 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 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 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 「馬勝金融集團」係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為目的, 藉每月給付3%至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召開 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 ,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均明知「馬勝金融集團」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 金融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推銷「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招攬民 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衡情可藉此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 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下線再招攬次下線而隨時增 加,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等確有向不特 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如其稱僅9人,仍無礙於銀 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原 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邱錦華上訴意旨仍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其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9人,自不該當「 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 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 ,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 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 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 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 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 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 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 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 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 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 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 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 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 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 其本人與其上線或「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彼此間雖不 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就其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上訴人等雖均非屬「馬勝金融 集團」之高層人員,然上訴人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並與該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與其等上線及張金 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參與時點以後行為 及結果負責,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各應負正犯之責,並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仍以其等並非「馬勝金融集團」高階幹部或擔任任何職務、 並未直接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組 織獎金、下線吸收之投資金額與其等無關,不應計入其犯罪 所得云云之辯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 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 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 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原判決綜合本件卷證相關訴訟 資料,認上訴人等犯本件之罪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0 0元(邱錦華)、450,000元(陳宣熹)、311,529元(陳香 妘)、2,682,498元(林永青),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 於其等項下諭知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及追徵,已剖析論敘甚詳, 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 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完全一 致,存有微疵,但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宣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伊與「 上線廖泰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 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 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云云一節,縱所述屬實,因原判 決上揭不當,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摘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9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