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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處理」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8日間」、第11行「112年5月1日」以下補充「、同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多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依前揭 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貯 存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 」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行,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承犯行,惟並未將現場完全回復原狀,亦未提出清理計 畫書等情,此據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 及告發人蘇金印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 卷為佐,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 國賓仍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2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蘇金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承租位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並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 向不詳之塑膠工廠所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以不詳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上貯存、處 理。嗣因簡國賓未依約給付租金,蘇金印即報警處理,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2.本案土地上之塑膠廢料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或回收所得。 2 告發人蘇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處理回收及購入之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桂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告發人蘇金印承租本案土地以放置製作塑泥磚之機器及材料,材料部分尚未分類之事實。 4 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111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其上有放置塑膠粒及塑膠材料之事實。 2.佐證112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有20包塑膠粒太空包及塑膠材料,與111年3月7日稽查時有重複亦有新增之事實。 3.112年12月20日、28日有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有新增廢塑膠,且與被告其他案件之塑膠廢料不相同,應非自其他案件之土地移置之事實。 4.113年3月13日再次前往稽查,僅剩下9包之事實。 5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為蘇金印所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7日、112年5月1日、112年12月2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塑膠下腳料,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屬廢棄物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暨照片 佐證被告將本案部分區域清運完畢,惟迄未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福 童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成福與童嘉文為鄰居兼裝潢工作之同事,渠等均應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周成福 駕駛向湖口不動產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貨車並搭載童嘉文,而將渠等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附 近承接之修繕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瓦片、塑 膠門板、木板、木條及保麗龍等物),未經許可,擅自堆置 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所管理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周成福、童嘉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9-10 、66-67頁,本院卷第71-76、115-125頁),核與證人即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管理員彭仁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000○0○0 ○○○○○○○○○0○○○○○○○○○○○○○○○○○○○○○○○○○○○○○○○0○○○○○○○○○○ ○○○○○○○○○○○○○○○○○○00○○○○○○○○○○○○○○○鄉○○○段000地號) (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 3年3月3日,稽查編號:EPB-127955)(偵卷第15至17頁) 、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稽查地點地籍分區系統擷取圖(113偵7622 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周成福、童嘉文上開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周成福、童嘉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周成福、童嘉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 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 核周成福、童嘉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周成福、童嘉文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周成福、童嘉文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 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 賺取暴利者迥異,又周成福、童嘉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 第102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周成福、童嘉文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周成福、童嘉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 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周成福、童嘉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衡周成福、童 嘉文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7

SCDM-113-訴-44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錦煥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勲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31頁),而本件 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及買賣特約事項(卷第27-37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 -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 、68-26、68-27、68-28、85、87-3、87-4、87-5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使用履約保證專 戶,第2條第2項約定「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8,500萬元之本票1紙, 做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擔保(卷第39頁)。 ㈡、詎被告非但未兌現第一期款8,50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於112 年8月12日前存入第二期款8,460萬元入履保專戶,原告即於 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 署協議書,合意將買賣標的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按每 坪19.5萬元計算而減去價金3,405萬4,800元,契約總價減為 8億1,394萬5,200元,惟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金 額仍然不變,減少之價金於尾款中扣除,其餘權利義務仍依 契約書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發以湧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上 開面額8,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2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卷第51-53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二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 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卷第55 -63頁)。   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經賣方訂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 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 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 費用…。」。另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 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 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總價為8億4,800萬元,減去 87-3、87-4地號土地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200元,買賣 總價之15%即為1億2,209萬1,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各原告於每筆土地之持分及面積不同,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5-109頁),14筆土地之 總面積為13,791.26㎡,茲以每位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 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如【附件】所 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訴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項未解決之問題,始未履約,並 非因無資力而跳票或僅係欲從事無本生意等原因。系爭土地 上所存在問題,包括: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土方資源堆 置場,然該土資場遭新竹縣政府發現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 範圍,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有新竹 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可參(卷第2 79頁);而系爭土地下,更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並存有重金屬 汙染等問題(下稱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然依買賣特約事項 各式條款,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彷彿原告早知一切情況,刻 意催促被告快點簽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價金給付遲延 。系爭土地之土壞經鑑定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問題,被告即發 函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然未獲置理(卷 第167-169頁) ㈡、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自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 擬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自不及於系爭支票票款。 ㈢、原告解除契約後,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以8億1,950萬元將系 爭14筆土地(即不含已剔除之87-3、87-4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原告損害不大,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契約書含買賣特約條款, 被告以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嗣於112年9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於尾款以每 坪土地19.5萬元計算等比例減除,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2紙 ,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給付第一、二期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 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 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買賣特約條款 、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665號、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卷第27-37、49、51-63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期款8,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系爭支票 8,500萬元並未兌現,是否視為已給付價款?⑶違約金是否過 高?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緣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 ,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若因系爭土地 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何以不辦理假處分,而任由存款不足退 票?若被告有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請提出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於112年8月9日雖有 餘額2,636萬餘元(卷第283頁),然仍不足以兌現支票2紙 中任何1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財產、存款、或資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以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 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為佐。惟查:  ⑴上開函文固有記載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土 資場,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範圍,入侵公有地或私有地, 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情。然核至兩造簽署 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已明示同意概括承受現有 租約,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 如有占用或被占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賣方無須 排除占用或被占用情事,無論占用或被占用之面積多寡,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等。況且,承租人經營偌大土資 場,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對於承租人可能違規使用土地 乙節乃明知或可得可知,仍同意概括承受現有租約、無論占 用或被占用均不找補、按現況點交,被告自係已事先斟酌其 中利弊得失。甚者,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針對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占用公有地及 私有地爭議,所為補充協議(卷第49頁)。準此,被告臨訟 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為由,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嫌 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七點,明確約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 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 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 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 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 請求(卷第37頁)。準此,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 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湧進有限公司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配管、設備、起重等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資訊,與被告業務往來者包括台灣水泥、詮盛瀝青、鑫 益強營造等(卷第281頁),被告顯非無工商行業智識之人 ,對於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之意義,不能諉為不知。尤甚 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湧進有限公司早經主 管機關以102年0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0094號函解散迄 今,被告竟以已解散長達10年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2紙作為買賣價金,故意違約之意圖彰彰在目。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支票8,500萬元 縱使未經兌現票款,仍應視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已支 付價款」。緣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 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 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  ⒉買賣契約中買方最重要之義務即給付價金,若依被告所辯, 其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可任意拒絕兌現支票,嗣再以其 未實際交付價款為由而免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義務,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即喪失殆盡,此絕非契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之真意。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 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共42,500,003元,詳如【附表】所示。 緣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8,500萬元、於112年11月 30日兌現票款8,46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8,500萬元無法 利用期間約4個月、8,460萬元無法利用期間約3個月,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約為2,474,167元(1,416,667元+1 ,057,5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書約定於112年7月 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於112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開 付款時程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延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減去87-3、87-4地號土地後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減去87 -3、87-4地號土地後,仍經由同一仲介公司即台灣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陳**,總價款8億1,950萬元,可見原告就銷售總價 部分並未受有土地價值下降之損失。  ⒋兼衡被告竟以已解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意違約之意 圖甚明,若未課以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不足以遏制類似行為 ,及填補原告延滯約半年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8,500萬元之50 %計算,應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14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791.26 ㎡,以各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如【附 件】所示比例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 示金額給付各原告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 【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違約金計算表(即卷111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新臺幣) 各原告假執行 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之聲明金額 1 劉錦煥 10,481,657元 3,494,000元 10,481,657元 20,963,313元 2 劉軍麟 10,811,610元 3,604,000元 10,811,610元 21,623,220元 3 劉宇峰 3,300,861元 1,101,000元 3,300,861元 6,601,721元 4 劉宇倉 3,920,706元 1,307,000元 3,920,706元 7,841,412元 5 劉仁勲 1,099,229元  367,000元 1,099,229元 2,198,458元 6 劉安倫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7 劉黃春香 2,547,857元  850,000元 2,547,857元 5,095,713元 8 劉安昌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9 劉安炫 3,446,069元 1,149,000元 3,446,069元 6,892,137元 合計 42,500,003元 85,000,000元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錡清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錡清祥所處之刑撤銷。 錡清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錡清祥提起上訴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4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億勝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委託禾昇 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處理億勝公司從學校、 公園等處所拆除之廢棄鋪墊(含廢橡膠、廢塑膠樹酯)、木 棧板及營建工程之碎石、廢木料等物,惟禾昇公司未有堆放 該等廢棄物之場所,詎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0年1月30 日至112年7月21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堆置貯存上開廢棄物。嗣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 長吳俊錚會同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前往上開 土地執行稽查,發現該土地遭億勝公司堆置前開廢棄物,始 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其僅係暫置廢棄物,且該廢棄物 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鋪墊、木棧板及營建工程碎石等物,均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 且依卷內稽查照片所示,暫置之廢棄物均整理妥當,小型物 件並有以袋裝妥,並未嚴重污染環境,而其在案發後遂已清 除完畢,回復原狀,並已繳清補償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第40 至47頁),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 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 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刑 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刑及 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 行,其身為億勝公司之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 宣導,貿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 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不外貪圖方便、便宜行 事,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宜予寬貸,惟念及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補償金,將土地回復原狀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態度尚佳,兼衡目前其罹患高血壓性 心臟病等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與被告本人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49至5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小 畢業、目前擔任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審酌其亦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前案紀錄 ,如前所述,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6

TPHM-113-上訴-6351-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春山、蕭宏順、簡世明(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508號判決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 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蕭宏順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蕭宏順另同時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由蕭宏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承租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 ,再由李春山承攬他人委託清運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 、廢木材、廢棉被、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 塑膠、廢布料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蕭宏順所承租系爭土 地後,由蕭宏順及簡世明進行分類堆置而處理之。嗣於109 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當場查獲蕭宏順 及簡世明在系爭土地棄置及回填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玉清於警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時、 本案審理之證述。  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09年10月6日稽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重型機具租賃合約書及單據、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被告蕭宏順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簡世明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春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世豪企業社回復本院函詢之手書意見。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李春山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共同正犯:被告李春山與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就上揭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卻將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廢木材、廢棉被 、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塑膠、廢布料之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由系爭土地上傾倒,酌以被告傾倒之廢棄 物數量非少、期間並非短暫,本案非初犯非法清除廢棄物案 件等情,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併此 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2年間各有違反廢棄清理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亦顯見其 藐視法紀之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程 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 及證人蔡玉清到庭交互詰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 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年歲已高,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剛好 過日子、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6

SCDM-112-訴-525-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張彩娟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葉永鍾 鄧智鴻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48號、第1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訴字第72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杰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二、張彩娟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三、葉永鍾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四、鄧智鴻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五、李彥儒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     事 實 一、王杰所管領之屏東縣佳冬鄉塭仔段第757、757之1、757之2 、757之3、757之4、757之5、757之6、757之7、785、785之 1、785之2、785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上,堆置有摻雜 塑膠布、塑膠管、塑膠網、電線、廢水管、鋼筋、輪胎、飲 料瓶、便當盒、地毯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號 ),前經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 由,命應清除該等廢棄物。王杰雖知悉清除或回填該等廢棄 物,應先送往土資場為揀選,然仍為節省成本,並知悉鄭志 賢(鄭志賢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竟與鄭志賢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8萬 600元之價格,委由鄭志賢以不經土資場揀選方式,清除並 處理堆置於A地之廢棄物,而鄭志賢為清除並處理前揭廢棄 物,遂承接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峰宏公司)為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內館段第10、27、28、29、30、31 、32、42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回填整地之工程,而在B地 現場監工之峰宏公司員工張彩娟、挖土機司機葉永鍾、鄧智 鴻,及鄭志賢另外聘僱之貨車司機李彥儒、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司機數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且知悉鄭 志賢所提供之回填土壤為營建混合物,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9時50分許遭查獲止,由李彥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A地載運前述之營建混 合物至B地傾倒,再由張彩娟在B地指揮葉永鍾駕駛SK200型 挖土機(KOBELCO,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鄧智鴻駕駛PC 130型挖土機(KOMATSU,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將載運 而來之營建混合物回填至B地內,重量總計為2,362.97公噸 。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於111年4月21日9時50分許至B地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王杰、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 (下合稱被告王杰等5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 第8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警卷第5至9、13至15、73至77、93至95頁,偵一卷 第487至490、495至499頁),證人即峰宏公司負責人葉宸瑋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79至384頁,偵一卷第469 至478頁)、證人即嘉益土資場負責人(原被告王杰、共同 被告鄭志賢擬委託之土資場)吳慈慧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二 卷第517至521頁)相符,並有嘉益土資場與共同被告鄭志賢 簽訂之供土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 書(見警卷第159頁)、被告王杰轉帳予共同被告鄭志賢之 轉帳明細1份暨估價單2份(見警卷第161頁)、土方運輸單1 1份(見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李彥儒提出之土方運送聯 單1份(見警卷第225頁)、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見警卷第273至302頁)、保七總 隊第三中隊就B地之土地開挖情形(見偵一卷第345至380頁 )、111年4月21日A地、B地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一卷第22 1至227頁)、111年6月27日A地、B地開挖照片共94張(見警 卷第197至209、245至271、331至357頁)、現場照片共30張 (見偵二卷第453至51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 月21日、5月2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7日、 6月15日、6月16日、6月27日稽查紀錄(見警卷第41至46、1 77、189至190、331至333、417至418、583、601、617、631 至632、643、655、677、691、727、747頁,偵二卷第331至 33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35頁)、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1月3日屏海漁 政字第11031824300號函(見偵一卷第509至510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B 地回填之廢棄物經被告王杰等5人嗣後清除後,所清運之廢 棄物種類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清運總量 為2,362.97公噸,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2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489頁) ,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 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賢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王杰雖然有拿土方運送聯單給我 看,說本來要進嘉益土資場,但後來被告王杰說費用很多他 花不起;清運就是從A地挖起來,沒有送去土資場等語(見 警卷第76頁,偵一卷第489、497頁),與被告王杰於警詢時 自承:我本來要申請進嘉益土資場處理,但為了要省處理費 用,後來請共同被告鄭志賢將營建混合物載往B地等語(見 警卷第175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王杰等5人與共同被告鄭 志賢共同清除、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為未經合法揀選、分類暨 再利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無訛。復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B地開挖時,於土 地表面及開挖約1米至2米處,均可見大量混有廢磚瓦、廢塑 膠、廢木材、廢鐵等物,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346至364頁),且該隊當場查獲被告李彥儒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自車斗表面即可見其載運廢磚瓦 ,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6頁),顯非合法之回 填土壤,衡以被告葉永鍾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地面低,所以 土地需要回填,原本是魚塭,後來回填廢磚塊、廢塑膠、廢 木材、廢管線等語(見警卷第99頁),被告鄧智鴻於警詢時 供稱:現場要做太陽能,有發現回填土地的材料夾雜有廢塑 膠、廢木材、廢金屬片等語(見警卷第130頁);被告李彥 儒於偵查時供承:我知道我倒磚頭、廢塑膠、廢鐵等廢棄物 等語(見偵一卷第289頁);被告張彩娟於警詢時即供稱:B 地是峰宏公司作太陽能基樁工程,原本魚塭窪地,後來才現 場回填如警方查獲時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425頁),自足 認被告張彩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主觀上對其行為屬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一節均有認知,卻仍然載運輸與回填 該等廢棄物,自應共同負責之。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杰等5人、共 同被告鄭志賢、與其他身分不詳之大貨車司機共同自A地運 輸前揭營建混合物至B地,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將 該等廢棄物回填至B地,因已屬最終處置,則為「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杰等5人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杰等5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杰等5人違反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見起訴書第8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 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 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有無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亦有前、後段之差 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 對應明確,爰特定罪名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 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 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王杰等5人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9 時50分許遭查獲止,共同反覆自A地運輸廢棄物至B地,並於 B地回填,時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王杰等5人、共同被告鄭志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司機數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杰等5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為前揭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且其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高達2,362.97公噸,數量甚多 ,甚至持之填入B地,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葉永 鍾此前於98年、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 非佳,本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王杰等5人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時共同以被告王杰等5人之名義清 除B地上所回填之營建混合物完竣,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7日屏環廢字第1139001044號函所附經該局核定 ,由被告王杰等5人、共同被告鄭志賢共同提出之B地土地廢 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書(見本院一卷第453至470頁)、該 局113年8月12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816號函暨稽查紀錄(見 本院卷第489至497頁)附卷可查,已相當程度填補犯罪損害 ,且被告王杰、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此前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等節,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97、127、149、 211、423頁,本院二卷第98頁),及本案廢棄物來源為被告 王杰,且係為節省費用而犯本案,其量刑應略重於被告張彩 娟、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又被告張彩娟為在場管理、 指揮之人,其量刑亦應略重於被告葉永鍾、鄧智鴻、李彥儒 (另該3人情節相仿,應為相近量刑即可),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王杰、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此前並無前科,足見 其等素行尚佳;被告葉永鍾於98年、103年雖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惟歷時已久,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執行完畢 已逾5年,足認其等均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又以共同名義清除原回填在B地之廢棄物,業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 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王杰 、張彩娟、鄧智鴻、李彥儒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告葉永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 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間,迄今已有時日,故均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王杰等5人充分記取教訓,未來 不再誤觸法網,並彌補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應有命被告王杰等5人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杰等5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王杰等5人均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王杰等5人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6、10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王杰等 5人已清除B地回填之廢棄物,已有相當負擔,無論係對被告 王杰等5人或第三人沒收該等物,均有過苛之虞,爰裁量不 予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9所示之無線電,據被告葉永鍾、鄧 智鴻、李彥儒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二卷第95至96頁), 且卷內亦查無使用該等無線電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能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不能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張彩娟雖於審理時自承:我1天工資約為1,300元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95頁);被告葉永鍾、鄧智鴻亦陳稱:總共 自峰宏公司處領取4,5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頁),惟 檢察官並未認峰宏公司或峰宏公司負責人葉宸瑋涉有犯罪, 或對其等另行提起公訴,故峰宏公司給付予被告張彩娟、葉 永鍾、鄧智鴻之薪資,難認與其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間有所關聯,又查無其等有自共同被告鄭志賢等人處領 有其他不法利益,自不能認為前揭薪資屬本案犯罪所得。另 被告李彥儒則稱其未領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同不能 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鄭志賢所有之物,應於共同被告鄭志賢之判決中決定是 否沒收,不能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載運聯單 1份 為共同被告鄭志賢所有之物,應於共同被告鄭志賢之判決中決定是否沒收。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9頁) 2 無線電 1支 3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5頁) 4 挖土機SK200型(KOBELCO,中譯神戶鋼鐵)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5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5頁) 6 挖土機PC130型(KOMATSU,中譯小松)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7 收受土石方資源同意書 1張 為本案證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保七總隊111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9頁) 8 土方運送聯單 1份 9 無線電(車裝) 1臺 無證據顯示是否與本案相關。 10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臺 裁量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1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8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卷二

2025-03-05

PTDM-113-簡-163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黃建銘 翁麟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 字第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證人 蘇勝旗所為證述為據,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以為 向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負責人吳明聰買 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不知道這批硫酸未經再利用之詞,因 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 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 號函、科技部南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 10742號函所示,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06年7月18 日,同意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二廠 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酸(C -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核准申請文件之再利用流程為將許 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 酸。故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及翁麟傑於上述再利用流程, 額外添加向揚達公司購買收自聯華電子公司之硫酸,即為未 依上開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  ㈡依淨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顯示,107年1月2日(濃度61 )、1月5日(濃度98及75)、1月8日(濃度98)、1月11日 (濃度98)、1月15日(濃度98)、1月17日(濃度98)、1 月22日(濃度98)、1月25日(濃度98)、1月26日(濃度63 )、1月29日(濃度98)、2月7日(濃度98)、2月9日(濃 度98)、2月22日(濃度98)、2月26日(濃度64)、3月1日 (濃度98)、3月2日、3月5日、3月6日(濃度98)、3月6日 (濃度64)、3月13日(濃度98)、3月15日、3月17日(濃 度98)、3月20日(濃度65)、3月20日(濃度98)、3月20 日(濃度71)、3月22日(濃度98)、3月23日(濃度72)、 3月26日(濃度98)、3月28日(濃度98)、3月30日(濃度9 8),上開濃度均為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此有淨 寶公司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3至204 、215至216、221至222、227至228、233至234頁);再參酌 同案被告吳明聰(前因死亡,為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於110 年12月7日偵訊中證稱: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只要我送 去他都收,不限濃度;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說我的硫酸出 問題,想要區分我的硫酸來源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431至43 4頁),足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對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 之硫酸,並非均係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乙節,應係知 情。被告黃建銘、翁麟傑辯稱其等對上開揚達公司販售予淨 寶公司之硫酸係廢硫酸均不知情云云,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原審逕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被告翁麟傑均為無 罪,似有未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淨寶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流程固為將許可登載來源廢硫酸經 過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產品工業級硫酸,是淨寶公司收受 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於積體電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後, 加入購自揚達公司之硫酸以調配符合產品規格之硫酸,確係 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見起訴書 第14頁),公訴意旨係認:「核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淨寶公司為 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因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涉犯之罪名 ,應與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無涉,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 再利用所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本 罪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所未依許可 文件進行再利用廢棄物,有何致污染環境之情事,顯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堅稱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係揚達公 司有處理過之產品等語,被告黃建銘並供稱:揚達公司賣( 硫酸)給我公司時,是以正凱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 偵一之四卷第335、336頁),核與證人即揚達公司特助許憶 珊於偵查中所稱:我們公司從跟淨寶公司有買賣交易以來, 都用正凱開發票給他等語(見偵一之五卷第235頁)相符, 而觀諸卷附正凱實業社所開立、買受人為淨寶公司之統一發 票3紙(見偵一之四卷第111頁),其上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 7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1日,買賣之品名為硫 酸、價金為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1、2月並包含代運費 ),可認淨寶公司確有付出代價以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然 查,揚達公司係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 簽立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雙方約定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 物廢硫酸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聯電公司應支付費用予 揚達公司乙情,有聯電公司廢棄物通案再利用合約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91至293頁),且聯電公司人員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到場稽查時表示廢硫酸廢 棄物委託揚達公司清除處理費用為1.4~3.5元/公斤乙情,有 督察紀錄可憑(見警一卷第286頁),顯見揚達公司係向聯電 公司收費而清除處理聯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廢硫酸,若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真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其等自應向揚達公司收費才符合常情,豈會付費買受未 經再利用之廢硫酸?原判決採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所辯, 並無任何違誤可指。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淨寶公司向 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不符合揚達公司製程產品規格,然因淨 寶公司確有付費向揚達公司購買硫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其等本可就產品規格為相關約定,檢察官自應舉證所指淨寶 公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產品規格為何,實無從逕以吳明 聰所稱淨寶公司所收之硫酸不限濃度云云、淨寶公司於107 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所顯示之硫 酸濃度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知悉淨寶公 司向揚達公司購買之硫酸,為非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廢硫酸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係基於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建銘向揚達公司負責人 吳明聰買受未經再利用之廢硫酸,被告翁麟傑指示不知情之 淨寶公司員工將吳明聰所交付之硫酸與台積電公司上揭工廠 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以此方法非 法處理廢棄物。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黃 建銘、翁麟傑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 寶公司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而對被告黃建銘、翁麟傑、淨寶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建銘 男             被   告 翁麟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翁麟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銘為被告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淨寶公司)總經理,綜理淨寶公司二廠所有業務,被 告翁麟傑係淨寶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淨寶公司二廠實驗 室及研發、協助製程與收受事業廢棄物,均受僱於淨寶公司 。淨寶公司二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核准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 、十四B廠、十四B廠七期(下合稱上揭工廠)共同申請廢硫 酸(C-0202)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可收受上揭工廠於積體電 路製造程序所產生廢硫酸,進行再利用,再利用方式為將上 揭工廠所產生廢硫酸,加水稀釋放熱後,製成工業級稀硫酸 產品對外販賣。㈡詎料,被告黃建銘、翁麟傑均明知淨寶公 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亦知悉淨寶公司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 產品,卻為增加產品產量,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建銘向吳明聰買受硫酸,翁麟傑復指示不知情 之淨寶公司二廠組長蘇勝旗、作業員鄭光華,於107年1月2 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收受吳明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來 自聯華電子公司,未經再利用)之硫酸,再與淨寶公司所收 受上揭工廠廢硫酸混合使用,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 ㈢嗣於108年5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督察大隊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至 淨寶公司二廠稽查,發現淨寶公司二廠收受上揭工廠廢硫酸 以外之硫酸,循線查悉上情。因認:⒈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淨 寶公司為法人,其總經理、副總經理即被告黃建銘、翁麟傑 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 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淨寶公司、黃建銘、翁麟傑(下合稱被告3 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明聰、許憶珊、陳 文薇、劉永龍、徐意文、柯聖義、證人周尚毅、蘇勝旗、鄭 光華之證述;㈡被告黃建銘、翁麟傑之供述;㈢揚達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淨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㈣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磅單;㈤網路通訊軟體L INE群組「揚達拖車運輸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㈥揚達公司 銷貨單資料、淨寶公司二廠每日硫酸進料紀錄表、再利用申 報資料查詢結果、軌跡圖、同案被告吳明聰所經營之正凱實 業社統一發票;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 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利用機構例行性查核 現場紀錄表;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1040547900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㈨科技部南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21日南環字第1110011764號函 、106年7月18日南環字第1060018421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7日環署循字第1101171984號函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4月3日南環字第1110010 7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銘(兼被告淨寶公司代表人)、翁麟傑固不諱 言:㈠渠等分為淨寶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知悉淨 寶公司收受廢硫酸後,僅可加水放熱製成產品;㈡淨寶公司 確有向時任揚達公司負責人之吳明聰,購買如公訴意旨所指 之硫酸,並交由蘇勝旗、鄭光華等人與自上揭工廠收受之硫 酸混合,製成工業級稀硫酸對外販售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陳稱:渠等以為向揚達公司負責 人吳明聰買的硫酸,是有處理過的,渠等不知道這批硫酸未 經再利用等語(見:訴卷第222、319、378頁)。 五、經查: (一)證人蘇勝旗證稱:⒈我自101年起在淨寶公司任職,擔任現 場操作組長。⒉揚達公司載過來的硫酸,一開始不會(去 )注意是聯電或台積電的,但有一次發生過溫度突然升高 的問題,(即)聯電的酸水一下去,溫度(就)會馬上衝 (高),公司在追查為什麼,所以有(去)詢問說這個硫 酸原料從哪裡來,揚達公司告訴我們是從聯電來的,所以 後來我們在收受揚達公司硫酸的時候,都會特別注意甚至 註明這個硫酸的原料從哪裡來;我們是後來才開始(對硫 酸來源)作區分、登錄,小心這個硫酸可能來自於聯電, 假如來源是來自聯電,我們會另外放在不同的儲槽;這件 事情還沒發生之前,不會特別問揚達公司廢硫酸來源。⒊ 我沒有去了解過是不是揚達公司從聯電載來之後直接到他 們的廠裡面,隔半小時、40分鐘(未經處理)就直接載過 來,才會發生這樣子的狀況,我不清楚揚達公司從聯電取 得的硫酸有無(經)再利用等語(綜見:偵一之五卷第32 4至325頁、訴卷第321、334至335、338至339、342頁)。 (二)證人蘇勝旗上揭證言,是乃證稱其並不知揚達公司所載送 至淨寶公司之硫酸,是否為未經再利用之硫酸;淨寶公司 係因嗣發現製程中有溫度異常升高之情形,始起意溯究原 因,並以硫酸來源作為區分處理之標準明確,核並與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上陳情詞大致相符,堪信淨寶公司並非自 始即有意將不同來源之硫酸區分存儲,且嗣予以區分之原 因,亦與該等硫酸是否曾經再利用無涉,尚難遽以此推論 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知悉淨寶公司向揚達公司所購買之 硫酸實未經再利用,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黃建銘、翁麟傑,於收受公訴意旨上指硫酸時,確已知悉 該等硫酸實為未經揚達公司再利用之硫酸,是本案應尚無 從認定被告黃建銘、翁麟傑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不能遽以公訴上指罪名相繩。 (三)被告淨寶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既查無因執 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事如前述,自無從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五、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 罪之確信,自應對渠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聯單編號 司機 清運車輛 清除時間 廢棄物種類、重量 1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日11時許 廢硫酸 (C-0202)、17230公斤 2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廢硫酸 (C-0202)、22210公斤 3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670公斤 4 Z000000000000000 柯聖義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9日13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9560公斤 5 Z000000000000000 徐意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3月12日11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8180公斤 6 Z0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07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 廢硫酸 (C-0202)、16960公斤

2025-03-05

KSHM-113-上訴-860-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蔡金 晏向不知情之地主楊火龍(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再由蔡金晏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委託 不知情之許銘竹仲介賴俊錡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整地工作,賴俊 錡便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水 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再雇用不知情之王駿欽(王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以本案廢棄物整地填 平本案土地。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 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 現本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2、96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核與證人蔡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陳 奕嘉、卓文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至9、13至15、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 、93至101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駿欽、賴俊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 918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陳盈穎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35至46、55頁 ;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1至2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 類;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 中有媽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 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NTDM-113-訴-196-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前之某時 許,以「陳靜盈」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 託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葉忠政因受私立揚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公園揚才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揚才補習班)委託,清運揚才補習班因裝 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及垃圾等廢棄物 ,並放置在停靠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小貨車上, 遂於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委託劉庭瑋協助清理上開一般 廢棄物,劉庭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 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將上揭部分一 般廢棄物載運,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再 於112年8月25日15時5分前某時許,傾倒在蘭陽溪右岸中溪 洲堤防越堤路(堤前坡)河川區域內(定位點:N24.000000 0,E121.0000000)。嗣112年8月25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土 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政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82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葉忠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臉書帳戶基本資料、IP登入 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月23日環稽字第1130002545號函檢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 通知書、送達證書、稽查照片、「陳靜盈」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環稽 字第1130007026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授 環稽字第1120043989號函、宜蘭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移送書、處理過程說明、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確認單 、請款明細單、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 19日環稽字第1130026192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 分署113年4月24日水一管字第11353020260號函、便箋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 至第101頁、第146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 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 至上開地點行為,屬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之 行為,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清除論罪 ,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 明在起訴書內,且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 以補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任意為本案犯行,考量其所為對環境衛生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法清理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工作,家裡有母親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告訴人葉忠政支付之報酬4,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葉忠政因被告上開犯行,另行委請合法清運業者處 理之清理費用8,000元,固有請款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57頁),惟考量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葉 忠政佯稱為合法清運業者(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認被告因受告訴人葉忠政委託,而負有依據契約合 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 之消極利益,是就此部分無從認屬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忠政佯稱可 協助聯繫業者清運,不知情之葉忠政遂陷於錯誤,給付4,00 0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忠政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陳靜盈 」僅有清理小我貨車上一半的垃圾後來就連絡不上,而且11 2年9月5日晚間收到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到我家告知, 才知道「陳靜盈」把垃圾隨便傾倒在葫蘆堵大橋堤防外,沒 有依照規定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葉忠 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收我的 錢卻亂倒垃圾,當時堤防那邊有些垃圾也不是我那邊的垃圾 ,為何要我去清,後來我請倆兄弟環保公司去清理,總共花 了1萬多元,我有金錢損失,所以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然證人葉忠政於偵查中均證稱:暱稱「陳靜 盈」沒有說他是合法清運業者,我不知道「陳靜盈」是否領 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他跟我聯繫說要直接去看我的廢棄 物,當天我急著去台北,所以他跟我說4,000元,我就給他 了,當時我貪圖便宜及方便,當時我有詢問他垃圾會如何處 理,他說會放到員山大湖的某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是依證人葉忠政 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就是要請被告替其處理上開一 般廢棄物,對於被告是否為合法業者,是否會合法處理並不 關心。況告訴人葉忠政於偵查中自承為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見偵卷第195頁背面),對於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合 理價格應知之甚明,如約定之清除處理費用遠低於市場行情 ,顯有未依法清理而遭非法棄置之可能,請合法清運業者清 運裝潢廢棄物之費用,一車價格不低於1萬元,此為吾人日 常生活所知之經驗,何況告訴人葉忠政為裝潢業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葉忠政稱自己為合法業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上情,除告訴人葉忠政之單一 指述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施用何等 詐術行為,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 行為,告訴人葉忠政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被告會依規定 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錯誤,因此交付清運費用4,000元。 (三)至被告雖未載走告訴人葉忠政小貨車上之全部一般廢棄物, 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若 非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 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本案被告 確實有載走一部分一般廢棄物,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被告自始 已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依卷內其他現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ILDM-113-訴-94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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