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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 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 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牌照遭到吊扣,竟恣意使 用偽造之車牌,混淆交通監理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酒駕致前配 偶吳育汶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8月底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專業代辦超速扣牌」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T Z-7888」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前2、3日, 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 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皓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 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偽造車牌照片、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TZ-78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1

CHDM-113-簡-1972-2024103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牌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偽造「BNY-56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歐瑞昂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昂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依規定吊扣牌照2年,吊扣牌照期間自民國1 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持用手機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瀏覽到標示「客製化車牌」之賣場,即依該賣場留下聯 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詢問後 ,以新臺幣6,500元價格下單訂購偽造車牌2面。嗣於112年7 月26日17時許,歐瑞昂收到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旋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地,將車號0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 上,駕駛該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澎湖監理站)第一股股長陳○甫發覺已 吊扣牌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13年6月3 日、15日及22日,均因超速違規遭警方逕行舉發之情事,經 澎湖監理站稽查人員於113年7月11日配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執行聯合稽查,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旁空 地,查獲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瑞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瑞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車 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KEM-113-馬簡-17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珀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1面,固值非難,惟考 量機車車牌主要功用在於交通監理或稽查,而非側重於財產 價值,被告犯罪動機亦係因所有機車車牌遭吊扣而犯案,而 其持以行竊之扳手係為拆卸螺絲之用,於法律意義上雖屬兇 器,但被告僅係單純將之作為工具使用,並無其他目的,且 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無追究之意,是綜合上述情狀,若逕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 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機車車牌遭吊扣,遂行竊他人車牌懸掛 於所有機車上,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 為輕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珀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路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洪敏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其機車在使用,嗣於113年3月11日23 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8巷口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洪敏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455-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李紹榮名義簽收 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李紹榮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全業,自陳患有妥瑞氏症,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 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C61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李紹榮」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吳睿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峰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7時4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與三民路口,因違規穿越車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竟為掩飾其身分 而逃避責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其不知 情之李紹榮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掌電字第CE9C61364號通知單上,偽簽「李紹榮」之 簽名1枚,並藉以表示係「李紹榮」本人已收領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 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紹榮 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 之正確性。嗣經李紹榮之祖母提出申訴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峰坦承不諱,復有申訴書、李 紹榮之在監在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8

PCDM-113-簡-4452-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詠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後,自民國113年3月2 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1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P-0520」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劉詠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勝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超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楷欸.」,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陳益生名下有此車號之車 輛,引擎號碼為E3X2E-000000號,總排氣量124CC),並於11 3年3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惠祥門市,領取該偽造車牌包裹後,旋即懸掛該偽造車牌在 其普通重型機車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劉詠勝於11 3年6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詠勝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YDM-113-壢簡-1427-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嗣因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其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惟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不影響 機關組織之同一性,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2年8月 23日112年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5至7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112年9月15日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52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 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查原告並 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單純減縮請求之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 丁線51公里9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存有落石( 下稱系爭石塊)以致失控摔車,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 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明知系爭路段 有落石風險,依法應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且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45公尺至2 00公尺範圍內設置警告標誌(即臺九丁線51公里700公尺至5 1公里900公尺處),始能發揮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之效 果,然被告提出之落石警告照片設置地點均非設置於前開區 間,自難認被告設置落石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至被告雖於臺九丁線51公里8 20公尺處設置可變性告示牌,然112年2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可變性告示牌顯示內容為「台9線158K至166K,8-21時 每整點放15分,台9丁54.1K,8-17時,機動管制」等情,亦 與落石警告毫無關聯。又國家既設置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針對有落石之虞之道路 ,應加以防護,使道路具備通行之安全性,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即包含路旁邊坡及防範落石之設 施在內。因系爭路段之邊坡為易落石路段,即便被告已設置 防石柵欄等措施,亦無法防免邊坡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而 系爭路段緊鄰明隧道,被告既無法以其他防石設施防範落石 ,自應延長明隧道以防範落石風險,被告未設置明隧道等防 範落石之設施,致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路過系爭路段 之原告摔車受傷,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缺及系爭路段 之管理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告既已知悉系爭路 段前一日及當日有地震,亦知悉事故當週有下雨,當應更行 巡查清理落石,以維護行車安全,然系爭事故之落石發生後 ,被告未即時將落石清除,致系爭路段仍存有系爭石塊,足 以妨害行車安全之結果,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37,863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110,22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1,815元,及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3,469,89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8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石塊為系爭路段邊坡所掉落之落石,且被告每日 巡查所轄管道路2次,已高於公路養護手冊所規定之每週1 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上午6時24分許及下午2時19分許, 巡查人員駛經系爭路段時,該處路面時均無落石情形,再 依事發日值日人員日記簿及保全日誌資料之記載,系爭事 故地點均未有落石通報紀錄,且於巡查過程中被告委外之 保全人員如見路面有石塊等當會立即排除之或於接獲通報 後立即通報派員排除之,並無怠於清理落石情事。退步言 ,若系爭事故地點之石塊確係落石,亦難脫係因112年2月 1日至2月8日之累積雨量達44.5mm及當日、前一日計發生6 起地震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路段附近之上邊坡植被良好、林相茂盛,且被告早 已施作掛網護坡、錨筋灌漿、下方並設有防落石柵欄及堡 崁磚擋土牆等多項護坡設施,以防範落石,相關設施良好 且無何破損情事。此外,被告於臺九丁線45公里500公尺 至51公里500公尺沿線南下方向12處業設立有12面「注意 落石」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另於51公里800公尺處 設立有可變性告示牌提醒用路人「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 落石小心駕駛」,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 (三)另臺九丁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據原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時速 為55至57公里,顯然已見其超速行駛。另被告在南下隧道 口前路面上並設置有3處減速慢駛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 減速慢行,如事發日原告未超速且減速行駛者,當不致於 發生摔車受傷情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天雨路面潮濕 ,惟原告非但無視臺九丁線之速限為40公里之標誌及駛經 隧道口前之路面3處已標示有應減速慢駛標誌,卻反而超 速行駛,顯係原告根本不理會斯時下雨路面潮濕猶仍超速 行駛而導致其失控摔車受傷,反觀其他車輛皆能安全通行 ,故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騎乘系爭車輛由宜蘭往花 蓮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機車車輪輾壓路面石塊 而打滑摔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七節頸椎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 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原告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 賠償3,560,52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四工勞字 第1120064001B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係由被告所管理及維護。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二)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承上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系爭石塊為邊坡上方之落石,且被 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落石警告標誌云云,然觀以系爭路段 之邊坡已設有防護網及防石柵欄,又目視該處山壁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17、304頁)並無與系爭石塊外觀、顏色相 近之岩石附著其上,是系爭石塊究係自系爭路段之邊坡掉 落,抑或係自運送石塊之車輛於行經該處時掉落,均非無 疑。縱系爭石塊確係自系爭路段邊坡掉落,然系爭路段前 方之45公里500公尺、45公里510公尺、45公里900公尺、4 5公里950公尺、46公里150公尺、46公里550公尺、47公里 450公尺、49公里80公尺、49公里450公尺、50公里450公 尺、51公里450公尺、51公里500公尺處,均設有「注意落 石」之警告標誌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得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前之沿途已設有為數不少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 落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條第4款於系爭路段之45公尺至200公尺處設置落 石警告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 條第4款前段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 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 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可知主管機關非不 得依據實際路況、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裁量設 置,尚不得以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該原則性規定有違。又 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系爭路段前之可變性告示牌並非顯 示落石警告之資訊,然警告標誌之設置既屬主管機關之裁 量,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3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情事。是系爭路段之前方 既已設置多處之落石警告標誌,應足使用路人得以警覺其 所在位置有落石掉落之風險,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已採 取必要之措施。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均正常供車 輛往來行駛,再依斯時情況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致 災性之豪雨、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重大交通事故等情 事,顯見系爭路段非處於應維護而未維護而有不利於用路 人行駛之狀態。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巡查並不確實,且未 即時清除落石云云。然被告業已委由保全人員就系爭路段 定時巡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 工務段值日人員日記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南澳工務段維鷹特勤保全作業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觀以日誌所記載之巡查時間為上午7 時至晚間7時,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7時至晚間 7時,均經保全人員於系爭路段巡查後,將巡查結果如實 記載,足見被告業已落實定時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況依 前開日誌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曾於同日上午9時52 分許,在系爭路段附近之61.6公里處,發現落石之情形, 該處落石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排除,堪認系爭路段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或大量落石等異常現象,且保全 人員於發現落石後,均已即時將之清除。因系爭路段位於 臺九線上,臺九線之路段甚長,因風雨發生邊坡坍方、落 石掉落道路中央或物品掉落於車道上之情事,實屬偶發, 於人力配置上自無從要求被告於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 此偶發事故。又系爭路段乃位於山區人煙稀少處所,與一 般都市市區內公路之管理方法及密度本非得同視,而依前 開日誌之巡查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應已足以排 除多數偶現之路面異物,以維持一般人車往來之安全,是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確實巡查系爭路段及清除落石,即無 可採。 4.再者,系爭路段之邊坡業已設置護網及防石柵欄乙節,業 如前述,衡以邊坡之設計本以自然邊坡為宜,護網及防石 柵欄之架設亦無高度之規範,則在無法事先預測落石高度 及位置之情況下,被告考量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 等因素,採取架設前開護網及防石柵欄之方式防範落石, 該等設施之設置係現今科技工藝水準下公路養護機關所能 進行防止土石坍塌造成用路人損害之及時具體必要措施, 且現場護網及防石柵欄亦無年久損壞殆於修復之情事,縱 該等設施終不足以抵擋本次事故,亦難認被告就前開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而原告復主張應設置明 隧道作為防護,始能有效阻擋落石,被告未設置明隧道, 其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縱系爭石塊係系爭路段邊坡之落石 ,然落石產生之可能性並無法預測,且蘇花公路本即常有 落石、坍方發生,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若要求被告只 要是有落石之路段均應設置明隧道,顯然過苛。且對於被 告機關是否應興建明隧道乃被告機關專業性之判斷,司法 機關當無代為決定之權限,否則將有違憲法對於司法機關 及行政機關間權力分立之設計目的。 (二)承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兩造另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 項爭點,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無再行審認之 必要,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3,469,89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4-10-11

ILDV-112-國-3-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K2VA2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61線230. 6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K2VA2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 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 6日以彰監四字第64-KAV2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所載之物料屬黏質之物料,且當日由北往南行駛時沿路 雨勢斷斷續續下個不停,所承載之物料上也積水甚多,於此 情形下如覆蓋網子必定會被該黏質物料所黏住,而無法順利 收起網子、傾卸物料,並非蓄意未覆蓋網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事實 ,且車輛裝載貨物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時,應依規定將 貨物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並不因天氣或所載貨物不同而有 排除適用,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 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1條 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 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 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5 月19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0796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2年5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 2011300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55至59、63至73、81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 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 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 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 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 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 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 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⒉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系爭拖車所載貨物確實並未依規定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 而仍行駛於快速公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拖車所載 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者,確實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 車、強風或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 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而有危及快速公路其 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未以帆布或安全網罩覆蓋系 爭拖車所載貨物,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無訛 。  ㈣原告雖主張因當日天候不佳,倘以網子覆蓋貨物,將無法順 利移除網子而導致無法傾卸貨物,並無非蓄意不覆蓋網子等 語,然原告為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 卷第81頁),就上開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應依規定覆蓋、捆紮 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 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9

TCTA-112-交-590-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邱駿程 曾雅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邱駿程、曾雅苹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第64-JA0000000號裁 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駿程、曾雅苹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邱駿程於112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 愛路與中正路口(系爭路口)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檢舉影像,以原告邱駿程 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對駕駛人即 原告邱駿程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對車主即原告曾雅苹製開第J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 於112年6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一),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人 即原告邱駿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2年6月19日彰監四 字第64-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曾雅苹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檢舉人先挑釁再惡意剪輯,我繞道後檢舉人追上我再 到我車前驟然踩煞車,才有後續的事發經過,而本案有太多 的爭議及疑點,希望可以對本案重新徹底了解整件事情的前 因後果等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影片時間2023/03/12 16:25:15 )當時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停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駕駛 人開啟車窗手指檢舉人車輛示意靠邊停車,(影片時間2023 /03/12 16:26:12)原告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迫近硬 切,致使逼迫檢舉人車輛閃避,(影片時間2023/03/12 16 :26:18)後座乘客開啟車窗向檢舉人車輛丟擲物品,原告 邱駿程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任意逼近他 車迫使讓道,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 惡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 車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 行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 意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 為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 此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 於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逼近檢舉人車輛迫使讓道之行為。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原告邱駿程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及裁罰,並未認定原告邱駿程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上開主張已難採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6:26:08至16:26:12,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車頭自中正路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切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左車頭因而相當接近檢舉人車輛右後側車身;而於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右前方挪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檢舉人車輛車頭部分並進入機慢車停等區,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6:26:13至16:26:1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起步,檢舉人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繼續沿中正路往南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84、105至108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雖有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從檢舉人車輛右邊通過之情,然於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時,檢舉人車輛見狀亦往右前方挪動而主動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擋住系爭車輛前方之行駛路線,系爭車輛遂放棄從檢舉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則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既係「緩慢」向右前方向移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顯然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檢舉人車輛反應或急煞不及之危險,況檢舉人車輛採取之應對措施係再往右前方挪動主動靠近系爭車輛而擋住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實難認原告邱駿程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自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邱駿程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邱駿程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曾雅苹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邱駿程、曾雅苹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邱駿程、曾 雅苹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138-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寳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 提供檢舉影像,逕行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對原 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5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 2年8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機車與檢舉人機車等2部機車均於同一車道之內,系爭機 車並非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機車,亦即不能逕自認定原告 係駕駛系爭機車變更行進路線而超車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 定原告有「超車」行為。  ⒉未有提供科學量測方式判定距離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有明顯行政瑕疵,且原告機車後視鏡與檢舉人機車後視鏡 有一定距離,行駛狀態為「直行」,直至準備行駛至機車道 ,行駛狀態仍為「直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據檢舉影像判斷 被檢舉人之照後鏡距檢舉人之照後鏡,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 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係為解釋及說 明超車定義。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 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 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 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告固以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083 5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63至71、77至79頁),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 行為,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檢舉人機 車左側出現而超越檢舉人機車,未見系爭機車有騎乘在檢舉 人機車「後方」再騎至其前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1至154頁)存 卷可考,自難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機車「後方」 ,嗣改至檢舉人機車左方行駛再騎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超 車」行為,而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準此,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 法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7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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