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鳳豆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李昀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未注意
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在內
、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無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畫面左邊視
窗3,光碟時間17:39:10至11秒,原告、被告騎乘機車並排
直行,原告車輛在右方,被告車輛在左方。通過斑馬線時,
原告車輛是通過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的右側,被告車輛是
通過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的右側。2.畫面左邊視窗3,光碟
時間17:39:11秒,通過斑馬線後,原告騎車往右轉頭。此時
兩車仍並行。3.畫面右邊視窗4,光碟時間17:39:12秒,兩
車行經下水溝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經警方至現場測量,(斑馬線)枕木紋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
間距為80公分,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
本件車輛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
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
等情,有照片、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兩車在通過斑馬線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
5公分(枕木紋寬度50公分+枕木紋間寬度80公分-本件車輛寬
度一半約33公分-被告車輛寬度一半約32公分-兩車輪胎寬度
各約5公分),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原
告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斑馬線後,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動態,
即往左偏移約1.1公尺,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且經刑事
案件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
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通過,導致被告機
車後方置物箱碰撞到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
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原告騎乘機車逕自往左偏移,與被
告機車發生擦撞,此一情節並非被告未注意行車間距所導致
,已如前述。加上,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吳鳳南路車流量大,左側車道亦有汽車行經,被告已無從
再向左閃讓;且被告機車車身已超過本件機車,原告仍持續
前述大幅偏移之行徑,才發生本件事故,事發時間短暫,衡
情實難以避免,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就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路口不得超車,被告超車不當等語。但所謂超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是指同一車道上
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
,兩車於事發前,是在該向路寬達3.5公尺、同向車道行駛
,各有可供直行前進之路幅動線,且有相當之間隔,並非首
尾相隨之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駕車由相鄰併行之動線「超
越」同向車輛之作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
稱「超車」之駕駛作為不同,原告主張是被告超車不當,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誤會。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雖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但被告與原告並非前後車
輛,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車不當,與事實不符而無以
採認,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
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08,090元 2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13,280元 3 工作損失 96,747元 4 精神損失 80萬元 5 機車修理費用 4,550元
CYEV-113-嘉簡-4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