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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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春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貿然 前行」更正為「貿然直行」;第9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後 補充「,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10行「 右側脛骨幹開放型骨折」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13301228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民國74年間有贓物罪緩刑前科,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 對於被告刑度並無意見;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 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鄭春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木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164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並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林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64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林鎮宇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右側脛骨幹開放型骨折、左側 脛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鄭春木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鎮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林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1-08

ULDM-113-交簡-132-202501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鄉道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賴水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水章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 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113年9月30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20727號等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賴水章固主張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本案被告所行駛之 防汛道路應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雲95之1鄉道為幹線 道,故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應具有 主要過失等語。然查,本案防汛道路為交通用地,係屬一般 道路,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函附卷可憑,另觀之本案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防汛 道路劃有路面邊線及「慢」字,分別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及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足見本案防汛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現場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雙方行 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 ,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身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應屬肇事 主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水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水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裂傷術後、右手肘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025-01-08

ULDM-113-交易-348-202501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8號、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玟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適有丁重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重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 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8時32分許,因嚴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重鈴之女李旻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玟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旻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46 至4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偵卷第27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1頁 )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79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81頁)  ㈧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至60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相卷第48、49至56、58至68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6至108、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 結文(偵卷第121至122、12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4、19頁,相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1、42、56 、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速 限,貿然超速前行,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 重鈴不治死亡,丁重鈴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為 重。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被告表示:租賃車輛公司說釐清 肇責後調解,其有想好好面對這件事情,也協調保險公司給 付,以及向親友借錢籌措欲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 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會計工 作,目前留職停薪照顧母親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ULDM-113-交訴-150-20250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夏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編號293488號燈桿旁路口,欲左轉進入道路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 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11至14、31頁,偵卷第21 至2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27頁)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9至44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  ㈦被告、丙○○○之駕籍暨車籍資料(警卷第49、50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34至35、3 7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 至9、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8、59、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 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丙○○○受傷,所為實在不可取。參酌被告前有毀損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為肇事 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意和解,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無法和解,被告 並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丙○○○之上開傷勢情況及丙○○○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兼計程車駕駛、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交易-354-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鳳豆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李昀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未注意 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在內 、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無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畫面左邊視 窗3,光碟時間17:39:10至11秒,原告、被告騎乘機車並排 直行,原告車輛在右方,被告車輛在左方。通過斑馬線時, 原告車輛是通過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的右側,被告車輛是 通過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的右側。2.畫面左邊視窗3,光碟 時間17:39:11秒,通過斑馬線後,原告騎車往右轉頭。此時 兩車仍並行。3.畫面右邊視窗4,光碟時間17:39:12秒,兩 車行經下水溝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經警方至現場測量,(斑馬線)枕木紋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 間距為80公分,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 本件車輛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 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 等情,有照片、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兩車在通過斑馬線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 5公分(枕木紋寬度50公分+枕木紋間寬度80公分-本件車輛寬 度一半約33公分-被告車輛寬度一半約32公分-兩車輪胎寬度 各約5公分),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原 告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斑馬線後,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動態, 即往左偏移約1.1公尺,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且經刑事 案件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 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通過,導致被告機 車後方置物箱碰撞到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 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原告騎乘機車逕自往左偏移,與被 告機車發生擦撞,此一情節並非被告未注意行車間距所導致 ,已如前述。加上,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吳鳳南路車流量大,左側車道亦有汽車行經,被告已無從 再向左閃讓;且被告機車車身已超過本件機車,原告仍持續 前述大幅偏移之行徑,才發生本件事故,事發時間短暫,衡 情實難以避免,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就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路口不得超車,被告超車不當等語。但所謂超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是指同一車道上 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 ,兩車於事發前,是在該向路寬達3.5公尺、同向車道行駛 ,各有可供直行前進之路幅動線,且有相當之間隔,並非首 尾相隨之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駕車由相鄰併行之動線「超 越」同向車輛之作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 稱「超車」之駕駛作為不同,原告主張是被告超車不當,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誤會。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雖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但被告與原告並非前後車 輛,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車不當,與事實不符而無以 採認,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 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08,090元 2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13,280元 3 工作損失 96,747元 4 精神損失 80萬元 5 機車修理費用 4,550元

2024-12-31

CYEV-113-嘉簡-41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 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 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 適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 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在本案 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 到劉○○車輛駕駛座,而且劉○○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 就會脖子痛、頭暈,劉○○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 ○○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 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 35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 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 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45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1131001-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32-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宰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宰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宰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57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路○○000○○路設○○○○○○號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撞擊由陳慧雯 騎乘、沿台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慧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宰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21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淑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戴淑玲(下稱被告)上訴範圍均 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 簡上卷第66、99至10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所受傷害 ,非屬極輕微而可立即復原之傷害,須持續觀察追蹤治療; 且被告違規態樣為闖越紅燈,足認被告明顯罔顧用路人安全 ,所生危害及損害已屬重大;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應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坦承犯行,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 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 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 能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 ,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3至75、9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淑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5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 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 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貿然持 續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盈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新雅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因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進入上開路 口,戴淑玲所駕駛車輛遂撞擊陳盈縉所騎乘之機車,陳盈縉 、蘇新雅因此人車倒地,陳盈縉乃受有腰部扭挫傷、頸部扭 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新雅則受 有下背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戴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盈縉、蘇新雅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淑玲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談話記錄、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縉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新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1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 訴人2人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行為,肇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 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因賠償 金額之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 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意 見(見嘉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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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 番路鄉下坑村嘉159甲線10.8公里處(即嘉義縣○路鄉○○村○○ 00○00號與36之33號間之巷道外路旁),而後復因故自該處 起步倒車後欲往左駛入車道內,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該處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前方起步行駛,適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自黃光華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前行而至,胡○○所騎乘之機 車遂與黃光華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胡○○因此受有外傷合併 左側下肢、踝關節腫脹疼痛等傷害。嗣經黃光華當場報警並 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後,經警到場處理,黃光華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案經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光華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於警詢之指訴。  ㈢佳音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 303874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事發後是由其報警,且警察到場時仍在現場(見 交易卷第70頁),且參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被告報警時 已有先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與地點(見警卷第23頁), 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 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 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過失行為態樣、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結果及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 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 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 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 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 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 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 ,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也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 主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大部分 金額與項目,皆未有相關支出資料、憑證,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項目更難縮小認知差距,故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 成立,當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另被告前未曾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 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73-20241230-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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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雅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 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 訴人3人均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   被   告 蔡雅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溪路210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準備減速停等紅燈之吳○玲,致其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貴之沈○安 ,沈○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益(未提出告訴),致吳○玲因此受 有右手腕及右手第五指挫傷、脖子拉傷及腰部拉傷;沈○安 因此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 害;王○貴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腰(部)脊椎【腰 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蔡雅瓔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玲、沈○安、王○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雅瓔於警詢之供述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吳○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再追撞前方車輛等事實。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紙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減速停等紅綠燈及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之經過情形。 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告訴人沈○安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玲、沈○安、王○貴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3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並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1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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