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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 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 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 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 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 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 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 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 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 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2024-11-21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楊喻閔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 州鄉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嗣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含路燈),適訴外人蘇 瑞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三民路行駛於A車後方,該電線桿倒下後擊壓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車主 為訴外人懿隆木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 元,合計35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蘇 瑞章當時並未儘快駛離該處,而在看熱鬧,才會被電線桿壓 到,其應屬與有過失。另就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之 排檔桿總成15,900元、排檔桿頭5,390元、音響主機58,500 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因車門、車頂都換新 ,應該就不需要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其餘零件費用也應折 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294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未有完全過失責任,原判決 就過失責任比例及修復費用之實際情況(含必要之修復及材 料成本)均未進行正確評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 金額20萬元過高,伊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至多只能分期賠償 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4113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致電線桿倒下擊壓系爭車輛而受 損,則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三)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甲○○(即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撞擊路燈,為肇事原因。另,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有違規 定。二、蘇瑞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三民路357號旁,作直行時 ,無肇事因素。三、路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48號 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6至5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 致,即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 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雖 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 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該 維修明細表內容,確實係就天窗、擋風玻璃、車頂等相關部 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固係遭電 線桿擊壓車頂,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 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 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車頂遭 擊壓,即認為車輛其他部位或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況上訴人 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 費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原審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03,2 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1,114元(計算方 式如附件所示)。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294元(即鈑金費用29,900元+零件費 用181,114元+烤漆費用23,280元=234,294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上揭事由辯稱蘇瑞章就系爭事故應屬 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之A車停放在畫面 的右下角,嗣被告(即上訴人)倒車並往道路行駛,於畫面 時間約1分9、10秒處,A車往右並撞擊路邊電線桿,蘇瑞章 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於A車撞擊電線桿後,有 煞車減速動作,並往左方偏移,至A車左方往前行駛,於經 過A車時,該電線桿突然往左側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撞 擊時間為畫面時間約1分16秒)」(見原審卷第143頁),足 見蘇瑞章係行駛於A車後方,見上訴人撞擊電線桿後,即往 左方閃避並前行,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係看熱鬧,而有將系爭 車輛停置之情形,且蘇瑞章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伊見A車 撞擊路燈,欲向前行到路邊協助,行經A車左側時突遭倒下 路燈壓到等語,核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上訴人 係突然撞擊電線桿,在此突發狀況下,衡情行駛其後方之系 爭車輛應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缺乏充足之反應時間,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辯稱蘇瑞章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3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260÷(5+1)=5 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260-50,543) ×1/5×(2+5/ 12)=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260-122,146=181,114

2024-11-18

PTDV-112-簡上-176-202411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  ㈢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蘇梵蓁」應更正為「蘇芃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蘇芃蓁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蘇梵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蘇梵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梵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埔交通小隊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光碟1份(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8

PTDM-113-交簡-1199-20241118-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東松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寬1. 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空間僅1.6公尺寬之 該處路肩後熄火、下車,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因而突出該處路 面邊線,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歐 俊昇於同日17時16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行駛至該縣道3. 6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蔡東松停放在該處 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後失控自撞60公尺外之路邊圍牆,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 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然於 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經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455.0mg/dl(即0.4550%)。因蔡東松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昇胞妹歐春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適用之說明   被告蔡東松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歐春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馬警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21至25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63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113年4月13日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5頁)、酒 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見警卷第67頁)、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見警卷第7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85頁)、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113年4月1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3號卷【下稱相卷 】第63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暨檢附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7至127頁)、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85號函 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57至164頁)、交通部公路局11 3年7月30日路覆字第113300003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頁)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乙 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79頁),則被告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 確實遵守;又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 被告停放本案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將車寬1.8公尺之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 空間僅1.6公尺寬之前揭地點,致本案車輛左後照鏡突出路 面邊線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有過 失。則被害人歐俊昇縱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此仍無解於 被告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 本案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9至 40頁)。又被害人因擦撞本案車輛左後照鏡,失控自撞60公 尺外之路邊圍牆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通報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 仍於同日18時15分到院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後至死亡前,其間既無其他外力 介入,自應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肇事,此有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87頁),足徵被告有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未注意避免占用外側車道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為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害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仍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案車禍負肇事主因等情,以及本案車輛雖因左後照鏡突出路面邊線而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情事,惟其占用外側車道範圍尚非甚鉅,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輕微乙節,又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末量以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且經檢察官建議宣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PHDM-113-交訴-5-20241115-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 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 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 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15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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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盧翊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盧翊姍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 ,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PTDM-113-交易-303-2024111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寶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東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仁路229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劉麗雲,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義仁路由西往東行至上 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率然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劉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劉麗雲之子林慶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0、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下稱監理查詢)、 診斷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監視截圖)、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1-45、51-68、75-85、1 15-1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監理查詢可參(相驗卷第5 1頁),事故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相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超速前行,遂與B車碰撞,對 被害人林劉麗雲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 係,此節與鑑定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相驗卷第117頁)。 ㈢另依監理查詢、監視器截圖所呈,被害人除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騎乘B車,就本件事故亦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等鑑定書所認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53 、61-64、116頁)。至鑑定書、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害人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節,考量事故地點非交岔路口,此部 分以被害人迴車前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評價為已足,併此敘明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相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 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遵守 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 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其就A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 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獲賠償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經辯護人、告訴人林慶人陳明( 本院卷第75-76、114-115頁),併以被告當庭致歉、辯護人 出具書狀、資料及告訴人其餘所述(本院卷第75-76、83-92 、115-116頁),應據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 適度評價。  ⒉兼衡被害人所具上述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 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有 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酌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TDM-113-交訴-102-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 、王維銘、王佩苓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行經上 開路段2之1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上之 速度(逾上開路段速限達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王 憲發騎乘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由外側車道擅自變 換至內側車道,致本案車輛及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王憲發受左眼眶瘀傷、左臉頰挫傷併撕裂傷、 頦部、左顳部、右後枕部、右眼尾擦挫傷、腹部大面積擦傷併挫 傷、左右肋骨觸及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之傷害,於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 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憲發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 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 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乃初犯,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 1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83萬4000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 ,且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顯 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復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 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為接案之自由業工程師、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由 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 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 及旨趣,俾能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 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0至13頁、調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蕭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3至54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 ⑹被害人王憲發、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28頁)。 ⑺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頁)。 ⑻恆春旅遊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⑼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紀錄(見相卷第34至37頁)。 ⑽112年8月19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8至49頁)。 ⑾112年8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至50頁反面)。 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至61頁)。 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2318299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至77頁反面)。 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至10頁)。 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甲○○、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檢112年度恆相字第63號卷 相卷 恆警偵字第11231766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交簡-1135-202411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能告訴被告劉智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蘇逸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 年10月28日,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李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與九如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約56.6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蘇逸晨沿九如路3段由北 往南步行,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貿然穿越道 路,蘇逸晨即遭李威自後追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與右肱骨骨折等傷害。李威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逸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蘇逸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逸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蘇逸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里○○○里○○○○○○○○○○○○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蘇逸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證人蘇逸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步行穿越道路時,未依號誌指示前進(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證人蘇逸晨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蘇逸晨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 嫌堪以認定。雖證人蘇逸晨步行穿越道路時同有未依號誌指 示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蘇逸晨與 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港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PTDM-113-交易-39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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