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楊喻閔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
州鄉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嗣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含路燈),適訴外人蘇
瑞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三民路行駛於A車後方,該電線桿倒下後擊壓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車主
為訴外人懿隆木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
元,合計35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蘇
瑞章當時並未儘快駛離該處,而在看熱鬧,才會被電線桿壓
到,其應屬與有過失。另就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之
排檔桿總成15,900元、排檔桿頭5,390元、音響主機58,500
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因車門、車頂都換新
,應該就不需要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其餘零件費用也應折
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294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未有完全過失責任,原判決
就過失責任比例及修復費用之實際情況(含必要之修復及材
料成本)均未進行正確評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
金額20萬元過高,伊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至多只能分期賠償
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4113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致電線桿倒下擊壓系爭車輛而受
損,則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三)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甲○○(即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撞擊路燈,為肇事原因。另,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有違規
定。二、蘇瑞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三民路357號旁,作直行時
,無肇事因素。三、路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48號
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6至5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
致,即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
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雖
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
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該
維修明細表內容,確實係就天窗、擋風玻璃、車頂等相關部
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固係遭電
線桿擊壓車頂,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
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
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車頂遭
擊壓,即認為車輛其他部位或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況上訴人
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
費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原審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03,2
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1,114元(計算方
式如附件所示)。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294元(即鈑金費用29,900元+零件費
用181,114元+烤漆費用23,280元=234,294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上揭事由辯稱蘇瑞章就系爭事故應屬
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之A車停放在畫面
的右下角,嗣被告(即上訴人)倒車並往道路行駛,於畫面
時間約1分9、10秒處,A車往右並撞擊路邊電線桿,蘇瑞章
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於A車撞擊電線桿後,有
煞車減速動作,並往左方偏移,至A車左方往前行駛,於經
過A車時,該電線桿突然往左側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撞
擊時間為畫面時間約1分16秒)」(見原審卷第143頁),足
見蘇瑞章係行駛於A車後方,見上訴人撞擊電線桿後,即往
左方閃避並前行,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係看熱鬧,而有將系爭
車輛停置之情形,且蘇瑞章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伊見A車
撞擊路燈,欲向前行到路邊協助,行經A車左側時突遭倒下
路燈壓到等語,核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上訴人
係突然撞擊電線桿,在此突發狀況下,衡情行駛其後方之系
爭車輛應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缺乏充足之反應時間,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辯稱蘇瑞章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3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260÷(5+1)=5
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260-50,543) ×1/5×(2+5/
12)=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260-122,146=181,114
PTDV-112-簡上-17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