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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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念梅 被 告 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13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機慢車兩 段左轉彎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地點,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膝及 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元;㈡系爭 機車維修費20,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2 8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玉春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15、22至24、31至32、35至62頁;偵卷第21至2 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3 62號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 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維修費共計20,500元,並自陳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行照可稽,因無 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 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00÷(3+1)≒5,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5,125) ×1/3×(5+7/12 )≒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15,375=5,125】,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125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25元+精神慰撫金 7,000元=12,7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 已於112年11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12,7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3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36-20241218-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源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下稱向西車道)行駛 ,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原應注意於夜間有照明處,不 應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曾令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同路段對向車道(下稱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摔車,並受有右側深層複雜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股頭骨折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34 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三民 路向西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2之32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於同路段向東車道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6頁),核與告訴人曾令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9頁、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3 頁正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㈡查被告於警詢證述:我駕駛本案汽車沿向西車道直行,1輛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和我發生對撞,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警卷 第7至11頁、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告訴人騎機 車,我直行在向西車道,突然一台車闖到我的車道,告訴人 速度很快,就撞上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均表示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 致兩車相撞,且根據被告供述之情節,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動機。  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前我車前方有一部小客車右 轉,我想從前方小客車左側慢慢通過,我要通過前有先確認 向西車道有無車輛,待確認無來車時才通過,當通過一半時 ,本案汽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就撞上本案汽車等語(警 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前面有一台轎車要右轉,我 要通過之前有稍微靠向東車道中間,我有看向西車道有無來 車,我通過時燈光出現,我就不省人事等語(偵一卷第6至7 頁;偵二卷第43頁正反),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兩 車相撞前為繞過前方右轉車輛,有改變行車動向、偏向向西 車道之情形,並顯示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動機。  ㈣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以:現場 照片編號5、8顯示,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並依 雙方車損及停倒位置,研判本案車禍發生前本案汽車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 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8至3 0頁)。然細觀現場照片編號5至8,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出現在雙方車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3頁),是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 以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為向東車道,逕認本案車禍發生前本 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似屬可疑。  ㈤另查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略以:①勘驗內容:現場照片編號4, 可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及分向限制線左側,有由左下至右 上之明顯煞車痕,煞車痕寬度約等於1條黃線之寬度;本案 汽車、機車、煞車痕之相對位置,本案汽車位於拍攝者最遠 處,倒地機車位於其中,煞車痕位於離拍攝者最近位置;② 勘驗意見:由煞車痕之位置及延伸方向,應可認係本案汽車 造成,足認本案汽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等語,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2 頁)。經檢視現場照片編號4、9,本案現場確實有1道黑色 輪胎痕跡跨越兩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然而,衡以本案汽車 左右側輪胎之寬度,以及該道黑色輪胎痕跡與分向限制線交 會之角度,倘若該道黑色輪胎痕跡為本案汽車煞車時某一側 輪胎摩擦地面造成,本案汽車之另一側之輪胎理應同時造成 相仿之煞車痕跡,且高度可能殘留於本案現場分向限制線上 ,然觀諸本案現場並無第2道黑色輪胎痕跡,有本案現場照 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是以上開黑色輪胎痕跡是 否為本案汽車造成,尚有可疑。  ㈥再者,本案汽車、機車均因本案車禍,有車體破裂之情形, 現場散落大量車體碎片,車體碎片大部分散落於向西車道上 ,本案機車倒地於兩車道中間,本案汽車停放於向西車道偏 右處等情,有本案現場照片16張可證(警卷第47至61頁), 倘若兩車碰撞點為向東車道,似無理由本案機車倒地地點為 兩車道中間,且大部分車體碎片散落於向西車道上,是以參 考上開現場跡證,應以兩車碰撞點在向西車道上,較為合理 ,則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向東車道,誠屬有疑。  ㈦參照本案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動機, 且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行車動向有偏向向西車 道之情形,又觀諸現場刮地痕、上開黑色輪胎痕跡、車體碎 片散落位置、兩者相對位置等跡證,實不能排除本案兩車碰 撞點為向西車道,因而被告於兩車相撞前有無跨越分向限制 線,實屬有疑。倘若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案車禍實 因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起,則被告能否預見告訴人之違 規駕駛行為,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可 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既屬 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3.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4.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3頁 6. 肇事現場略圖 警卷第25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27至29頁 8.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9.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5頁 10. 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11.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41頁 12.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3頁 13. 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 警卷第45頁 14. 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47至61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3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20132455號函 偵二卷第8頁 17. 告訴人之覆議理由翻拍照片3張 偵二卷第10至12頁 18.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 偵二卷第13至15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22333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偵二卷第21至25頁 20. 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14818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二卷第28至30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偵二卷第32頁 22. 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23. 被告提出後輪係雙輪輪胎之小貨卡車照片4張 本院卷第49至52頁

2024-12-18

PTDM-113-交易-129-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見忠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此於 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添具其書狀內引用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2至13、3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訴請撤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7

KSTA-113-交-1197-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江合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訓 被 告 陳義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乘客即原告受有顏面擦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920元、修車費用70,9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127,27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4,630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酌)。  ⒉經查,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 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乘坐 訴外人林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林士豪有酒後駕駛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訴外人林士豪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訴外人林士豪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3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回 診,有三天的工作損失,其時薪為160元,一日4小時計算, 總計請求1,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0,96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支出維修70,966元( 零件51,540元、工資18,4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車輛 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3月2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1,540÷(5+1)≒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 40-8,590) ×1/5×(7+6/12)≒4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0 -42,950=8,590】,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426元,共計27,01 6元。原告請求27,0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326元(計算式:4,390元+1,920元+2 7,016元+40,000元=73,3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98元(計算式:73,3 26元×0.3=21,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63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7,368元為限(計算式:21,998元-4,630 元=17,3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373-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廷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田寮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田寮巷行駛,適有林 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致受有頭部前額部位鈍 傷、頸部肌肉扭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賴廷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 二、案經林昆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昆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5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 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0-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致遠 被 告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5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411 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慢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車頭撞擊A車之後方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上排2顆牙齒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 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42,043元。2.就醫交通費用61,320元。3 .B車損失(已報廢)25,000元。4.植牙費用26萬元。5.財物 損失(含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耳機10,000元) 合計49,000元。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26,325元。7.救 護車費用3,900元。8.精神慰撫金213,290元,以上合計780, 87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4,080元部分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植 牙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全部爭執。B車損失部 分,被告僅同意賠償3,565元。財物損失部分,如法院認定 得請求,被告僅同意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另原告有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730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2,04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睿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 告雖就其中4,080元部分有爭執,辯稱:診斷證明書、材料 費用部分有重複請領,且醫院之行政處理費、其他費等應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內容,除其中1,630元之材料費(就醫日期112年 1月11日),應屬重複請求外,其餘認為均應尚屬必要之就 醫費用,則原告於140,41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1,320元等語,並提出車 資證明單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 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內容亦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所載,僅其中21,51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計程車之起迄 地點為原告住處及就診醫院,且原告搭乘日期亦確有出具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其有就醫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非屬輕微,依我國社會現今一般生活及物價水準,其搭乘計 程車就醫,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就21,510元部分,本院 予以准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 本院無從知悉其搭乘之起迄地點及審酌其必要性,此部分不 應准許。  3.B車損失(已報廢):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之修理 費用為35,650元,但已辦理報廢,伊認為B車當時殘值尚有2 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3,565元,此係以零 件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 其提出運成機車行估價單2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為證, 然原告已自承其自行將B車報廢,則B車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 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又上揭估價單固記載B車之中古 價25,000元,然此究係B車修復後之價值或尚未修復前之殘 值,並未見該估價單有所說明或記載,本院尚無從僅憑該估 價單即認定B車之殘值為25,000元,而本院審酌B車確有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B車係西元2016年4月出 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6月,被告同意賠償上揭金額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B車之損失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植牙費用2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被告予以爭執並辯稱:原告應 提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請求,而非預估費用等語,經查 ,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 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勢,另依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 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脫出後缺失而接受門診治 療,計畫以人工植體植入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後,製 作植體支持式固定牙橋,以修復缺牙區,費用估計約26萬元 左右。原告曾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至本院 門診治療。」,是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排2顆牙齒斷 裂之傷勢,進行門診治療後,經醫師以其醫療專業評估,原 告確有需接受上揭人工植牙方式治療及其費用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即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 、耳機10,000元,合計49,000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 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順通訊器材行估價單、安全帽、手機、 耳機照片等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物品,確均已因 本件車禍受損致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均 非原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物品及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上開物品應確有受損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同意之賠 償金額為2000元等情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就2,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26,325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 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7.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3,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嗣後仍需接受植牙手術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0,413元、就醫 交通費用21,510元、B車損失5,000元、植牙費用26萬元、財 物損失2,000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582,82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7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82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4,847元(582,823×30%=174 ,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730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為105,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11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3

CCEV-113-潮簡-468-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 欄應補充:「吳政洋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據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 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無被告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24至 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訊問時,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交簡卷第1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 頁),被告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 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對其駕駛過失行為有任何具體補償告訴人之作為,兼 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負有肇事次因之責,並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吳政洋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往鹽埔方向,適林 明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縣新園鄉鹽洲路往東港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屏東縣新園鄉鹽 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吳政洋作左轉彎,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明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3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設有直行左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PTDM-113-交簡-930-20241212-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愛真即旭展傢俱企業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賴○○駕駛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在屏東市○○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原告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5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應徵司機時已告知不得有飲酒駕車之行為, 上班打卡處也立有「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標語。已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營業需仰賴貨車運送,扣牌2年 將造成嚴重損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又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故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證明無過失。汽車運輸業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 車運輸業所有車輛,固得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 之義務,而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惟原告非屬汽車運輪 業,不適用上開函釋。原告僅憑應徵司機時有嚴禁酒駕之約 定為證,尚不足認其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 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⑷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係 指「該違規汽機車」之牌照,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所駕駛汽 車之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該違規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 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 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 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況,仍讓駕駛人可使用其汽機車致發生第1項違 規行為,其雖同時符合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除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裁處罰鍰;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㈢賴○○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 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3年6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 決可參(交卷第45至47頁、巡交卷第37頁)。賴○○先前另在11 1年8月18日8時10分在屏東市○○街000號有飲酒後駕車經測得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109年3月5日5時55分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有飲酒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之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 2年11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109年8月27日 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02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 第37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交卷第53至65頁、第39至41 頁)。堪認賴○○在113年2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且其於10年內有第3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賴○○駕駛系爭車 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 述。是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   固主張其應徵司機人員條件為嚴禁酒駕,惟應徵條件為形式 要件,原告於雇用期間仍應有具體管理舉措,始可謂已盡系 爭車輛支配管領義務。原告復提出打卡鐘旁有「開車不喝酒   ,喝酒不開車」之標牌照片(巡交卷第35頁),但此僅能證明 原告曾宣導不得酒後駕車,非具體監督管理措施。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應妥善管理系爭車輛,避免使用人飲酒後駕車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謂已積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 六、綜上所述,賴○○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2

KSTA-113-巡交-72-2024121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許宏達 被 告 蔡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並於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船頭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踝、臀 部鈍挫傷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26 元、車輛維修費8,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69,0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2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部分,應無需 全部更換,只需修繕壞掉部分即可;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而未為之,貿然右轉而致事故發生,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 監鑑字第120200360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2日路覆字 第1120137727號函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且其過失 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亦有行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可參,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就本次事故的發生, 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2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笻13 至14頁),且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修理費用經估價為8,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價格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7、9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車輛有損壞,並不必 然得予以修繕特定部位即可,因有損壞即有可能影響其整體 的運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核與其撞擊部分相 符,故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9,026元(計算式:526元+8,500元+30, 000元=39,0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5,610元(計算式:39,026元×0.4=15, 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61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小-383-202412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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