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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念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念潔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帳號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 晶」,爰予更正)帳號,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T」帳 號(真實姓名為「邱漢同」)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飆股黑馬廣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間網路巡 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辰」,加入上開廣告所提 供之LINE連結「褶褶生股」群組,而同在群組內自稱助教之 「張淑菁」向員警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 合投資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何念潔先 於不詳時、地,依「NETFLIX」、「萬古長空」及「邱漢同 」之指示,列印由「NETFLIX」、「萬古長空」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傳送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 員吳佩甄工作證」(下稱東安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下稱東安收據)之文件檔,再於東安收據上蓋用由「邱 漢同」所交付刻有「吳佩甄」印章之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押,於同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持東安工作證及東安收據欲向喬裝投資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嗣員警交 付玩具鈔150萬元予何念潔後,旋即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當場 逮捕何念潔。警方復在何念潔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   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念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與暱稱「張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扣案 手機中與暱稱「Netflix」、「T」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暨其等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被告於「一起發大財」 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Telegram好友清單頁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9日警備隊警員江 昱辰、光華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警員蕭翰鴻之職務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31、47 、49、55至74、78至83、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5至77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3年7月29日,依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 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詐欺金額未達5 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9、115頁,原審金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61頁),另 於原審陳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未來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繫, 之後也不會拿取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東安收據上偽造「東 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吳佩甄」印文、偽簽「吳佩甄」 署名(見偵卷第77頁)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東安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東安工作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NETFLIX」、「萬古長空」、「張淑菁」、「邱 漢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至公訴意旨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於起訴之初雖漏載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原審於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本院卷第55、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乃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加入詐騙群組,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惟因本案係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並聯繫,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淑菁」向 佯裝被害人之新莊分局員警施以詐術,但員警未因詐欺集團 之施詐而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固無證據可茲證明 被告對於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 資資訊乙節有所知悉,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仍在共同被告間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他 共同正犯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不明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著手詐欺犯行之行為,可得與被 告取款之行為相互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部分既 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即應就此結果共負 責任,為未遂犯。準此,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3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 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 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 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佯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當面向自始無給付 款項真意之員警收取現金款項,旋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 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原判決認此部 分構成洗錢未遂罪,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罪,其認罪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就 被告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此部分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 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上開 判決不到一年時間,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 犯行之惡性甚明。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其素行、目的 、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64頁),爰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3即「東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吳佩甄」、「東安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5所示 之物,分別是係被告實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所用之物,該部分事實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即不 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業經發還予新莊分 局員警,況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報酬,且檢視卷內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⒈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⒉不另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東安機構工作證 1張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吳佩甄」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佩甄」簽名署押1枚。 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新昇投資保密協議書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敏暐」印文各1枚。由告訴人陳美足簽署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⒉不另宣告沒收。  5 偽造之「吳佩甄」印章 1顆 不另宣告沒收。 6 玩具鈔 總面額150萬元 已發還

2025-03-26

TPHM-114-上訴-2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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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合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合建(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0、6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斟酌我的身體狀況 ,我有氣管炎、肺炎、肺纖維化等病,我前幾次是現行犯, 這一次是自摔,請求從輕量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本院卷 第50、51、62、63、65、66、68、69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 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為據(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之3至30 之10頁),當庭提示,被告並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4日執行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40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 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日提出之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317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所記載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 件之執行資料,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的行為符合累犯規定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反映薄弱,應有加重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 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9月4日執畢出監,相隔不到1年,又於113年5月2日間再犯 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案件,甚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前科紀錄,被 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 危之故態,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 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 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 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 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 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被 告患有肺炎、急性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有其提出 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7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 開病症,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現今社會關於酒醉駕車致車毀人 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迭經 宣導,然被告罔顧酒駕行為之惡性,甚且被告業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其 於113年5月1日晚間9時許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梁酒至翌日 (2日)凌晨2時許,復於113年5月2日上午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於同日(2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依舊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其駕車未造 成其他實害,然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45毫克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從事土木,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哥哥不常回家, 家裡經濟大部分由我負擔,哥哥負擔部分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其患有肺炎、急性 喉氣管炎(肺纖維化)等病症之新竹馬階紀念醫院普通診斷 證明書、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本院卷第55、71頁),本 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 上訴雖以其本案為自摔而非現行犯,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除上開 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之情形,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已知悉酒駕行為之危害,仍 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 守法觀念均有欠缺,至被告本案雖未造成其他實害,然其漠 視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難輕縱,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3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 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 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 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 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 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 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 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 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 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 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 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 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 、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 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 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 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 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 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 ,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 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 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 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 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 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 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 ,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 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 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 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 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 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 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 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 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 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 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 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 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 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 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 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 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 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 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 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 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 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 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 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 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 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 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 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 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 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 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 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 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 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 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 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 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 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 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 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 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 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 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 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 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 、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 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 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 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 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 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 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 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 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 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 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 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 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 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 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 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 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 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 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 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 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 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 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 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 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 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 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 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 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 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 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 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 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 ,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 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 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 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 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 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 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 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 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 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 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 ,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 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 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 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 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 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 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 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 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 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 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 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 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 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 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 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 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 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 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 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 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 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 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 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 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 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 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 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 ;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 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 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 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 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 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 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 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 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 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 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 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 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 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 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 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 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 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 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 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 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 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 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 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 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 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 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 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 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 ;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 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 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 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 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 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 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 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 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 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 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 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 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 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 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 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 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 ,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 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 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 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 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 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 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 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 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 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 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 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 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 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 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 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 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 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 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 (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 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 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 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 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 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 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 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 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 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 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 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 ,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 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 ,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 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 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 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 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 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 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 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 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 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 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 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 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 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 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 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 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 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 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 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 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 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 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 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 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 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 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號、第132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余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余地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街○路000號前之土地公廟 ,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 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 二、案經吳國禎、林鳳玉、吳靖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1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余 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8頁、第204 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 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見本院卷43頁至第45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 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前案執行 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 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 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犯行,但未能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所受利益及告訴人吳靖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取得500 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吳國楨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軟體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7分許 84萬6878元 ①吳國楨於警詢之證述(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 ②吳國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頁至第8頁) ③吳國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頁) 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反面) 2 陳香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軟體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香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 94萬4232元 ①陳香妘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下稱偵字第132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②陳香妘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1329號卷第8頁) ③陳香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字第1329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 ④陳香妘提出其名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1329號卷第17至19頁) ⑤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9號卷第26頁) 111年10月13日下午12時19分許 30萬元 3 林鳳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 10萬元 ①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29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林鳳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29號卷第11頁) 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9號卷第26頁) 4 吳婧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彤」聯繫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吳婧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32萬5991元 ①吳婧嫻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下稱偵字第505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53號卷第7頁) ③吳婧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53號卷第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3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 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 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 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 ,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 ,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 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 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 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 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 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 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 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 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 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 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 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 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 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 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 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 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 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 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 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 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 、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 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 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 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 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 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 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 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 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 、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 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 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 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 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5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務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 「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24 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而過失導致他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甚重傷勢,實難寬貸,犯後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未到、起訴後經本院傳、拘未到,經緝獲始到案受訊而坦認犯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後當庭告知庭期後又無故未到,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甚重,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犯行前述情節、資力、態度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重機車搭載葉耀銘,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 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考領駕駛執照 ,且起駛前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指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騎 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貿然於敦化北路4 巷路口左、右轉綠燈亮起時,仍違規騎乘上開機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並欲通過上開路口至復興北路南向北右側之人行道 (紅磚道)繼續行駛,適陳柏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復興北路北向南之待轉區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創傷性左側大腸及空腸穿孔併腸繫膜撕裂傷與急性腹膜炎及 敗血症、左腹壁鈍挫傷併腹壁血腫及左腎鈍挫傷併血尿等傷 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被告坦承騎乘在人行道上,於通過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貴院民事庭調解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無故未到場,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且車禍發生迄今,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或談論賠償事宜, 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靖宸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被 告 王元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誠緯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吳泓廷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9號、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席靖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宇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元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誠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泓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誠緯(綽號「小祐」)、席靖宸(綽號「和尚」、「閉卡 鎖」)、謝宇泰(綽號「小宇」)、少年林○庭(綽號「白毛 」、「宇宙詹姆斯」,民國94年11月生,下稱林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下稱楊誠緯等4人)。楊 誠緯與王元誠(綽號「紅色」)為處理黃○一(95年11月生, 下稱甲男)先前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友 人)、少女高○晴(下稱高女),分別進入相識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後,竟發生侵吞提領新臺幣(下同)21萬元、25萬 元贓款而避不見面之事件,彼等咸認應由甲男承擔責任,卻 遲未出面處理,與王元誠相識之少年吳○澤(綽號「綠色」或 「中間人」,95年7月生,下稱吳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得知上情,恰與楊 誠緯相識之席靖宸取得聯繫,因而楊誠緯、王元誠雙雙知悉 對方亦在尋找甲男出面處理債務之訊息。 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林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立名 稱「捷克共和國」之群組中,討論如何向甲男索討債務之計 畫,決意在甲男積欠之15萬元債務外,額外索討12萬元均分 。王元誠則藉由吳男之管道,獲悉甲男行蹤,並與吳男、少 年黃○騰(95年8月生,下稱黃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吳泓廷 (下稱王元誠等4人),基於與楊誠緯等4人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按:本案無證據證明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 緯、吳泓廷,下稱席靖宸等5人,知悉甲男、少年林男、吳 男、黃男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如後述) ,先由王元誠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指示吳男邀約甲男於 同日2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00號之興仁夜市(下稱 本案夜市)見面,再由席靖宸、吳男互通聲息並報告楊誠緯 知悉上情。楊誠緯、謝宇泰及林男獲報後,即於同日19時許 ,以謝宇泰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一同到臺北市大稻埕搭載吳男,於抵達本案夜市後, 由吳男出面接甲男與自稱「小森」之人搭乘A車。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林男則待「小森」在該車副駕駛座、甲男 在該車後座就坐後,趁機進入A車後座,由楊誠緯持擊破器 抵住在後座之甲男,席靖宸持球棒毆打甲男頭部,而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由吳男駕駛A車搭載上開人 等離開本案夜市,並與吳泓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之王元誠、黃男等人,在本案夜市附 近之桃園市某處會合,吳男下車改乘坐B車,雙方人馬又相 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頂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碰面,使王元誠、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吳泓廷、林 男、吳男、黃男等8人(下稱王元誠、楊誠緯等8人)與甲男 面對面處理前述債務。彼等8人除持續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外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先由謝宇泰、 席靖宸、楊誠緯持球棒輪流毆打甲男,林男在旁把風,並持 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錄製彼等下手過程,甲男終受有頭部 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按:對甲男所涉傷害罪嫌 ,甲男及其父於偵查中均與席靖宸、謝宇泰和解,並對共犯 之一謝宇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故傷害部分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且甲男之自由受制於人,因而心生畏 懼。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抵達後,旋向受驚之甲男表示: 除處理高女捲走之21萬元外,尚須索討2萬元處理費等語。 甲男除面對楊誠緯等4人索討之27萬元(含12萬元之處理費 )外,尚須對王元誠等4人要求之23萬元(含2萬元之處理費 )負責,迫使甲男於翌(26)日2時30分許,去電聯絡黃○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父),希望黃父代為清償50萬 元,之後王元誠、吳泓廷、吳男及黃男於同日4時許,驅車 離開本案停車場。楊誠緯再行聯絡黃父表示:甲男介紹之友 人侵吞之贓款,仍須由甲男負責,改於同日12時交付27萬元 。甲男、「小森」隨同楊誠緯、席靖宸、謝宇泰與林男於同日 6時許,由謝宇泰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一行人先送「小森」返 回住處,再陪同甲男用早餐或開車在各地閒晃,等待黃父回 應。楊誠緯於聯繫、催促黃父交款期間,於同日11時許,由 甲男帶同楊誠緯一行人前往高女父親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 路3段所經營之機車行索債未果,再允甲男對外尋求友人黃 建成介入債務處理,最後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停車場休憩。茲 黃父於同日5時即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終在臺北市萬華 區堤外某停車場內,發現甲男、楊誠緯等4人所在,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鋁棒3支、木棒1支及楊誠緯所有之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 號5至11所示之手機,均已發還),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男、黃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席進宸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席進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席進宸等 5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席靖宸、謝宇泰、王元誠、楊誠緯、吳泓廷對甲男 所為之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少年林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同署112年度他字第8288號 卷,下稱他字第828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 第13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07頁至第211頁)、少年黃 男於警詢中、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49頁至第35 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 偵查時(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 15頁、第445頁至第449頁)、黃父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 中(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53頁至第45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誠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9頁 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少連偵字第 199號卷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61頁至第267頁;本院訴字 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38 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席靖宸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0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269頁至第275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 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謝宇泰於警詢中、偵查 時及審判中(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72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77頁至 第283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9頁至第422頁;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9頁、第二宗第95頁至第100頁、第3 83頁至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吳泓廷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至第409頁、第二宗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57頁至 第260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頁至第179頁) 、王元誠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判中(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11頁至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71頁至第77頁、第 二宗第233頁至第237頁、第383頁至第400頁、第三宗第175 頁至第179頁)各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甲男傷勢照 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2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楊誠緯)(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92 頁)、甲男遭毆打之影片擷圖、停車場之google map地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被告席靖宸等5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及微信等對話內容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79頁至第1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少年黃男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83頁至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317頁至第320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6頁 ;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11頁至第4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席靖宸、 謝宇泰、少年林男)(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少年吳 男與「恆春」即王元誠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恆春 」即王元誠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1頁至第32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吳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29頁 至第33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少年黃男)(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359頁至第363 頁、第373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4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元 誠)(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 一宗第3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泓廷)(見少連偵字第227號 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楊 誠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33頁)【按:其中如 附表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 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少年吳 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59頁)等件可稽,另調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064號及112 年度少調字第3212號、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899號 等卷宗可佐,堪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惟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 中坦認被訴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之罪名,然請本院酌以:( 一)王元誠、吳泓廷等B車人馬與甲男本有21萬元之債務糾 紛,渠等自本案停車場離開後,才委由A車代為索債,因此 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故於23萬元部分,王元誠等4人均 無不法所有意圖;(二)甲男於人身自由受限期間,均與楊 誠緯、王元誠8人保持溝通,可見甲男仍有自主決定空間, 而非使甲男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三)楊誠緯、王元誠等 8人原向甲男索討36萬外,還多索取14萬元,然此等金額於 社會通念中,難以供作甲男人身安全、自由之對價等語。綜 此可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雖於審理中,對被訴擄人後意圖 勒贖未遂犯行坦承不諱,然彼等之自白無法作為認定有罪之 單一證據,仍須勾稽卷內證據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自白是 否一致,況辯護人所辯各節,均與論罪科刑密切相關,自應 妥適認定,以昭慎重,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由甲男、黃父之指證內容,發現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被訴擄人 後意圖勒贖未遂犯情,有所出入: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112年8 月25日、26日,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當天係少年吳男 在桃園市八德區的興仁夜市,要伊與「小森」一起前往洽談 金錢糾紛,而遇到楊誠緯等4人,最終雙方沒談出任何結果 ,伊不清楚是否涉及明仁會萬華分會或弘仁會等組織,處理 金錢糾紛之中,部分是高女將交付詐騙集團的款項21萬元侵 吞所生,金錢糾紛處理的對象,除自稱「紅色」的王元誠外 ,尚有「小祐」的楊誠緯,至積欠楊誠緯的金額,則為15萬 元,王元誠要伊處理之21萬元部分,伊認為是高女須負責, 與伊無涉;伊於112年8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停車 場,去電向黃父要求拿50萬元,表示自己欠別人的錢,要50 萬元,黃父問自己有沒有事情,並確認伊身旁有無他人,伊 回稱沒有他人在場,事實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就在伊 身旁,就是為了上述「黑吃黑」的事情,至於何人提出50萬 這個數字,伊不記得了;自己有向黃父說如果沒拿出錢來, 自己會被帶去公司,也就是明仁會萬華分會;伊當天帶楊誠 緯、席進宸等人去延平北路3段的機車行找高女的父親要21 萬元,實際上那筆錢非伊積欠,是楊誠緯等人認為伊須負責 ,因高女是伊介紹的,但伊認為錢是高女拿走,所以可找高 女父親要錢,最後還是沒拿到;伊忘記楊誠緯有無去電向黃 父要5萬元的事情;伊有請黃建成出面與楊誠緯洽談,是用 自己的手機聯絡上黃建成的,楊誠緯、席進宸都在旁,黃建 成到場後,伊有上黃建成的車談事情,談完後再回到A車來 ,最後員警就到場了;前開處理債務的過程中,伊不認為人 身自由遭到拘束,因要處理自己與高女的債務,即欠楊誠緯 的15萬元、王元誠的21萬元,才沒有離去;楊誠緯、王元誠 等8人都知道自己未滿18歲,彼此先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24頁)。  ⒉證人黃父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甲男被人押走,所以112年8月2 6日凌晨5時就報警處理,伊不清楚押人的人身分,但甲男及 押人的人都打電話來要50萬元,甲男提及對方要拿50萬元才 能放人;甲男於是(26)日凌晨打來,要伊趕緊去弄錢,伊 表示三更半夜無法弄錢,要甲男等待,忘記甲男有無提到對 方不給錢的處理方式,但對方提及要50萬元,如不給錢就要 交甲男給公司,且須於凌晨5時半前拿到,但口氣沒有很兇 或很急;對方本來要50萬元,後來來電稱原有二批人,已幫 忙處理另一批人,所以僅要27萬元就好,先後提及50萬元、 27萬元的都是同一個人,中間約隔1個小時,最後改口說要5 萬元就好,交錢時間維持同日凌晨5時半,之後就睡著,沒 有再接任何來電;當天甲男來電大概有3、4通,語氣帶有哭 腔,很急的樣子,一開始是開口要50萬元後,接下來的電話 ,都是詢問是否有籌到錢,但都沒有表示自己在哪裡,而甲 男第二通、第三通電話中間,對方來電更改金額為27萬元; 伊住在桃園,幫甲男租屋在永和,先前甲男曾因涉犯詐欺案 件,遭警調查,並向伊提及有筆15萬元款項,遭人黑吃黑, 伊就趕緊把人帶回桃園去,後來甲男被押走,才知道多一筆 21萬元,同樣也是黑吃黑的情形,算在伊之頭上;伊知悉「 小祐」,該人去找過甲男,伊有見過,與「和尚」都是甲男 朋友,甲男被員警救出後,指出這些都是押他的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86頁至第398頁)。  ⒊綜合證人甲男、黃父於審理中指證以觀,甲男因介紹之友人 侵吞25萬元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尚積欠楊誠緯15萬元,王 元誠聲稱甲男須負責高女捲走之21萬元,甲男認為是高女欠 下的,與伊無涉,但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咸認為是甲男介 紹高女,所以甲男也須對此部分款項負責;有人去電多次向 黃父要50萬元、27萬元,甚至改口要5萬元,交款期限為26 日凌晨5時許,但未告稱黃父交款地點,甲男一再去電催促 黃父籌款,剛開始向黃父表示「欠人家錢,要50萬元」一事 時,楊誠緯、王元誠等人都在場與聞,黃父堅指對方來電開 口要50萬元、25萬元的人都是同一位,交款時間均為26日凌 晨5時半,聲稱不交錢就會把甲男交給公司,但被告楊誠緯 僅坦稱自己曾去電開口向黃父要27萬元,要求50萬元、5萬 元之人,與其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98頁);黃父 認識「小祐」,知悉甲男涉及詐騙集團事務,甲男曾向黃父 坦稱自己涉入詐騙集團的「黑吃黑」,所以積欠楊誠緯15萬 元,黃父迄至甲男遭人押走後,才獲悉有一筆21萬元;為解 決甲男的金錢糾紛,除向黃父要錢外,楊誠緯等4人尚陪同 甲男前往高女父親所營之機車行要錢未果,最後甲男用手機 找友人黃建成出來與楊誠緯洽談,但終在解決本案金錢糾紛 上,眾人未有所獲;甲男認人身自由沒有遭人拘束,自始至 終都在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積欠楊誠緯的15萬元債 務,及王元誠聲稱遭高女捲走的21萬元款項等事宜,才沒有 離去等情,實與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辯護人辯稱彼等被告涉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情,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於審理中坦認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犯行之自白,有 所牴觸。承上,本院須對「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甲男、黃父 索討5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甲男是否因被 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楊誠緯 、王元誠等8人索討之款項,是否相當於甲男人身自由對價 ,即贖金之概念」等節勾稽,研明其等所犯究係「擄人意圖 取贖未遂」,或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索討50萬元,除楊誠緯索討之15萬元 債務外,彼等就其餘金額之主張,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 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 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 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 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 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亦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為憑。  ⒉被告楊誠緯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欠我2萬 賭資、席靖宸8萬賭資、謝宇泰約3、4萬賭資,所以我才要 找他;(問:承上,為何要叫甲男拿15萬出來?)因為他弘 仁會拼13萬元,然後他介紹的1名女生車手也拼了弘仁會21 萬元,所以弘仁會的人才會找他,因為他們弘仁會裡面有一 位我都叫他「小老闆」我認識他,他跟我說能不能幫忙處理 13萬這條,所以我才會叫甲男還我15萬(含欠我2萬賭資) 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31頁);同搭乘A車之被告席靖 宸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甲男今年6、7月 間當車手的時候,私下吃了一筆15萬,所以詐騙集團的人要 小祐出來處理,直到昨晚一男子用微信(暱稱金牌導師)打 電話給我,跟我們說他們也被甲男拼了一筆21萬錢,金牌導 師說他剛好要約甲男講這件事,所以才要我晚上到大稻埕附 近載他等語(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91頁);復搭乘A車之被 告謝宇泰於警詢中供稱:(問:甲男欠何人錢?)就我所知 甲男是欠小祐15萬,還有欠「綠色」21萬,但是他欠的是什 麼錢我不清楚;(問:你本次參與傷害、妨害自由的行動是 何人號召?)因為「綠色」知道甲男也有欠小祐錢,所以就 聯絡和尚或白毛看我們這邊要不要一起找他出來還錢等語(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就同搭B車之人之 供詞觀之,被告王元誠於警詢中供稱:【問:犯嫌席靖宸、 謝宇泰等人向警方供稱,被害人甲男因詐欺案件捲款犯嫌楊 誠緯15萬元,另捲款弘仁會成員(即你們)21萬元,另渠等 又多要12萬元後續分贓,至此總和僅有48萬元,剩餘多出的 2萬元如何處理?】我只是幫吳泓廷出面索討甲男所積欠的2 1萬,這筆款就算拿到了,我也拿不到半毛錢,至於弘仁會 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這樣說,至於對方所多要12萬及多 出的2萬元,我都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我只知道21萬元是積 欠吳泓廷的錢,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打電話的時候也有索討我 們這部分的欠款;(問:為何你等皆稱甲男「拼錢」並非欠 錢、拿錢等?)拼錢意思為自己把錢訛掉,通常是指受人委 託而私自把錢吞掉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27號卷第27頁 )。足見彼等均一致供稱:因甲男介紹伊之友人擔任車手侵 吞贓款,故須對被告楊誠緯負責,金額為15萬元,另額外索 討12萬元;又甲男介紹高女擔任車手侵吞贓款,須向被告王 元誠負責,此部分金額為21萬元,額外索討2萬元,因此, 被告席進宸等5人合計向甲男索討50萬元。  ⒊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紅色下來跟你索討21萬 ?)是,他說高女是我介紹給他認識,所以這筆我要扛;( 問:15萬款項為何?)我之前在楊誠緯手下做過取簿手,楊 誠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擔任取簿手時,我有介紹我朋友 擔任楊誠緯車手,結果我朋友也把25萬款項捲走,我有先還 10萬給楊誠緯,所以還欠15萬,我沒有欠其餘的人錢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6頁)。足見被告楊誠緯供稱原本 債務25萬元,甲男支付10萬元後,仍積欠15萬元,核與甲男 於審理中所陳一致,推知甲男、楊誠緯間如於客觀上無此筆 25萬元債務存在,實無一部清償之必要,應認被告楊誠緯對 甲男主張其餘款項15萬元,非無所憑。  ⒋然針對王元誠向甲男索討的25萬元,證人甲男於偵查中指稱 :(問:紅色跟你索討21萬,你如何回應?)紅色(本院按 :係被告王元誠之綽號)以為是我黑吃黑,我說是高女,我 叫紅色去找高女,但紅色堅持要從我這邊拿21萬;席靖宸也 有跟高女確認,黑吃黑的人確實是高女,但他們堅持當天要 拿到錢,所以才把帳算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第447頁)。再細觀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能否說明1 12年8月25日至8月26日,你與少年吳男、楊誠緯以及王元誠 等人究竟發生什麼衝突?)金錢糾紛,怎麼造成、多少錢我 忘記了;(問:你能否說明在112年8月25日晚上你跟暱稱「 小森」之人騎車前往八德興仁夜市碰到少年吳男,吳男要你 跟「小森」跟他搭車前往,結果遇到謝宇泰、席靖宸及楊誠 緯等人,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上車了,去談金錢的事情 ;(問:與你方才講的金錢糾紛是否是同一件事?)對;( 問:是在談怎麼解決這個糾紛嗎?)對;(問:要怎麼解決 ?)不知道,後面也沒有解決;(問:你當下是談什麼?) 就談怎麼解決這金錢;(問:那筆錢是什麼錢?)黑吃黑的 錢;(問:那筆21萬元是否是你欠的?)不是;(問:楊誠 緯他們認為是你欠的錢?)對;(問:因為你沒找到高女的 父親拿到錢,所以高女這21萬元仍然是你負責?)對;(問 :這個方式是否也是你跟楊誠緯、王元誠等人談出的金錢解 決方法?)對;(問:除了你的事情之外,還有高女的事情 ,是你們當天的整個過程中,所謂金錢糾紛要處理的對象? )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6 頁至第318頁)。足見被告王元誠原先誤會甲男侵吞21萬元 ,經被告席靖宸向高女確認,侵吞之人實非甲男,惟被告王 元誠堅持案發當天取得款項,故要求由甲男負責。從而,被 告王元誠既與甲男面對面釐清誤會,卻在明知非為甲男之責 任下,仍向甲男索討此部分金錢,難以肯認被告席進宸等5 人之索討有所本。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除索討甲男所涉債務15萬元、21萬元外,額 外索討12萬元、2萬元部分,參以被告王元誠之辯護人固辯 稱:B車要先離開,委由A車代勞,因此須支付2萬元處理費 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楊誠緯於偵查中證稱:(問:50萬是經 過兩車的人討論出來?)是綽號「紅色」的人說的,說21+1 5=36,湊50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43頁)。但徵 以證人謝宇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何人決定要50萬元?) 我只聽到是「紅色」先講,我在旁聽到的,甲男打電話給他 父親時,「紅色」有比50萬元的手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 9號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王元誠在本案停車場內,與楊誠 緯等人與甲男會商債務處理之際,基於湊滿50萬元之任意心 態,才額外提出索討2萬元之想法。另被告楊誠緯等4人事前 在群組內提議除索討15萬元外,額外索討12萬元,而由彼等 4人各分3萬元,亦為彼等所不爭執,且有群組討論截圖可憑 (見他字第8288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於14萬元部分,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  ⒍準此,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停車場內,要求甲男聯絡黃 父索討50萬元,其中21萬元、12萬元、2萬元等3筆金額,共 35萬元,實難採信其等主張有所本,堪認主觀上已具不法所 有意圖,且此一金額與甲男積欠楊誠緯之15萬元部分,均為 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於本案中合力、整體向甲男主張,如 刻意在「15萬元」、「35萬元」兩筆款項上,區別是否具有 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法律上之意義。至黃父、甲男於 審理中指稱對方聯絡交款過程中,自50萬元陸續降低為27萬 元,最後甚至僅要求5萬元之說法,然此無礙彼等使甲男向 黃父去電開口要求50萬元,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併此 敘明。  ㈢甲男未因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 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 ,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 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 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 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而審 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 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第475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被告謝宇泰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男昨日被何人擄走?何 人提議把甲男約出來?)甲男自己說要去找「紅色」講清楚 ,「綠色」才說要開我租的車載甲男,甲男是自願上車的, 是「綠色」提議要把甲男約出來;(問:約出來後,是否有 人在車上毆打甲男?)沒有;(問:「紅色」、「綠色」先 離開,之後你們如何離開?)楊誠緯開車,跟甲男同行到夜 市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們5人擠在後面,當時甲男坐在 旁邊,他沒有要跑,甲男有跟他父親說想趕快還錢,不想再 過跑債的生活;(問:你們這車之後去哪?)先送甲男朋友 回家,我們大家一起去中和南勢角附近吃早餐,我們全部都 下車,還買早餐給甲男吃,他沒有要逃跑的意思,之後我們 就到處亂晃,也有去烏來,之後就在車上睡覺,起來之後, 就在河堤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甲男於本院 審判中指證大致相符,足徵甲男為解決金錢糾紛,因與吳男 相約見面,本在處理與王元誠之金錢糾紛,後來在吳男所駕 之車上,楊誠緯等4人上車,亦欲與甲男處理原先積欠之15 萬元債務,最後甲男嘗試一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處理 上述金錢糾紛。  ⒊證人甲男於偵訊中證稱:(問:你跟誰一起離開停車場?) 楊誠緯、謝宇泰、「小森」、席靖宸、林男;楊誠緯負責開 車,之後我們去吃早餐,我沒有下車,當時楊誠緯、林男在 車上跟我聊天,順便看著我,吃完早餐我們就一直在永和繞 ,繞去北宜公路,又繞去宜蘭,又繞回臺北,之後去萬華水 門停車場,那時候我朋友黃建成有開車過來要幫我解圍,我 跟楊誠緯就去黃建成車上,談15萬要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 楊誠緯很急著要拿15萬,我就打給黃建成,黃建成認識楊誠 緯的上頭,上頭的人就說要給黃建成管,黃建成就問我人在 哪,並叫楊誠緯把我帶去水門,約在那邊碰面,我就上黃建 成的車,一開始談好15萬我介紹的那個車手自己賠,不要把 帳算我頭上,這件事已經變他們管,不關楊誠緯管;(問: 之後警察有來?)我下黃建成的車,剛上楊誠緯的車,警察 就來了;(問:中間是否有去高女父親的機車行?)是,楊 誠緯一開始原本把我交去公司,他說不然還有一個辦法就是 去跟高女他爸要21萬,15萬給楊誠緯,剩下6萬給我,但高 女父親說要等高女回家才要處理這件事,他們沒有傷害高女 的爸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48頁至第449頁)。 再參以證人席靖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這車離開停車 場之後去哪?)結束後,我們先送小森回家,就去吃早餐, 我們有問甲男要不要下車,他不願意,林○庭在車顧著甲男 ,跟他聊天,我們下車吃早餐並買早餐給甲男吃,他也有吃 早餐,之後就換楊誠緯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楊誠緯就亂 開,我們就晃到烏來,之後有去甲男手下一名女生的家,因 為甲男說錢可以從那裡拿,我們載甲男過去,讓甲男跟那女 生父親說,但那女生父親說他也聯繫不上那女生,他父親說 等她聯繫上他女兒再還錢,之後我們又去萬華堤防那邊的停 車場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3頁)。另佐以被告楊 誠緯於審判中稱:【問:證人(按:指甲男)說要去處理他 跟你的15萬元,還要處理高女的債務,所以去延平北路3段 的機車行,這些事情是否都有?】對,但是是他自己下去跟 人家爸爸處理的,我們那時候都沒有去跟人家爸爸講什麼, 黃建成其實我也不熟,證人那時候是叫黃建成直接過來那個 停車場,我有看到黃建成,黃建成說這筆帳就是由我那個朋 友「海星」自己去處理就好了,他跟「海星」是什麼關係我 不知道,其實那時候沒有談到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我不 知道為何黃建成沒有被警方抓到,黃建成我不認識,是甲男 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黃建成叫黃建成過來的,甲男那時候算是 「海星」的手下,但黃建成我真的不認識,我已經忘記後續 是怎麼處理的,黃建成來就跟他談,我也不知道,警察就馬 上來了;(問:黃建成當時有無打算帶走甲男?)我不知道 ,因為那時候甲男跑去黃建成車上,我不知道甲男去黃建成 車上做什麼,我沒有跟著去黃建成車上,黃建成是誰我不知 道,我沒有跟黃建成對到話;(問:是誰跟你說這事情就黃 建成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之後證人甲 男有回到我的車上,證人甲男一回到我車上,三台警車馬上 就過來了,黃建成那時候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三宗第326頁至第327頁),再佐以甲男、黃父於審理中證稱 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去電黃父,提及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 要求50萬元來電情節。足徵甲男在本案停車場內,係確認楊 誠緯、王元誠等8人一共索討50萬元後,甲男先去電向黃父 取款50萬元,並多次去電催促黃父交款,被告楊誠緯甚至去 電降低款項為27萬元,最終未果。王元誠等4人所在之B車離 去後,被告楊誠緯等4人所在之A車,亦離開本案停車場,但 甲男仍受到被告楊誠緯、席進宸、謝宇泰、少年林男的監視 ,仍希望甲男解決積欠楊誠緯的債務,甲男又引領A車一行 人前往高女父親經營之機車行,由甲男自行下車進入與高女 父親洽談債務,視能否自該處取得款項來給付楊誠緯,可是 未有所獲。甲男去電聯絡友人黃建成,見黃建成到場後,楊 誠緯等4人讓甲男單獨坐上黃建成車內討論,結束後再行返 回A車。除發現被告楊誠緯對甲男、黃建成談話內容均無所 悉之外,彼等一直容任甲男對外聯繫家屬、友人,還在高女 父親所營機車行之公眾得進出之場所,逕與高女父親接洽, 在在顯示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確在解決前述金錢糾 紛後,才會任由甲男去電黃父、接觸高女父親及聯繫黃建成 ,甲男保有相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甚至與黃建成交談 時,還排除被告楊誠緯等4人之親聞,實難認甲男在楊誠緯 、王元誠之實力支配下,並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尤有甚者,證人甲男於審判中證稱:(問:你在跟楊誠緯等 人同車討論金錢糾紛的事,後來又到永和停車場去遭人毆打 ,後來又上楊誠緯的車到高女父親所經營的機車場索要債務 ,這些過程中,你自己覺得你的人身自由是否是被拘束住的 ?)沒有;(問:承上,為什麼你這麼認為?)自己的想法 ;(問:是否有人說你可以走?)沒有;(問:為何你不走 ?)處理金錢的事情,高女黑吃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三宗第317頁至第318頁),益徵甲男亦認為與被告席進 宸等5人處理金錢糾紛過程,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 上述客觀情狀大致相符。   ⒌從而,甲男於本案中縱遭強暴、脅迫等手段,先被帶至本案 停車場,過程中遭人持棒毆打,並對外求援,但檢視各該階 段,無論是「甲男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之互動」、「甲 男對外接觸黃父、高女父親及黃建成之洽談方式與場所性質 」,足見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未使甲男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顯與擄人勒贖案件於取贖過程,被擄人如同喪失人 格自主或人性尊嚴,形同交易客體,僅能等待被勒贖人交付 贖金,毫無意思決定之空間,有所不同,堪認彼等對甲男帶 來的心理、物理強制,縱生畏佈之心,但未使之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主性無訛。  ㈣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金額,是否足供作為換取人身自由與安 全之代價相當,等同贖金,尚非無疑:  ⒈按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 置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 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 ,無一定數額,但仍應符合社會通念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 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 一概視之為贖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席進宸等5人原向告訴人索討50萬元,其中A車之楊誠緯 等4人額外索討12萬元,B車之王元誠等4人則額外索討2萬元 。首先,甲男主觀上認為與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會面,是 在處理自身金錢糾紛之問題,因而上開金錢性質,是否堪認 係交換甲男人身自由的贖金,抑作為清償債務之財產給付, 已非無疑。再者,觀察本案被告席進宸等5人與甲男的互動 中,彼等搭乘使用之A、B車,各別使用謝宇泰、吳泓廷名義 承租,且有甲男友人「小森」、黃建成親聞本案過程,「小 森」目睹本案停車場的談判、下手傷害甲男過程後,楊誠緯 等4人還將之送回住處離去,黃建成更先以電話與甲男聯繫 後,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即萬華區的堤外停車場,與甲男有單 獨會談之機會,無疑瞭解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本案中之整個 經過。彼等所為難以掩人耳目,一旦經旁人報警處理,由警 方追查行蹤並掌握身分,並遭到循線逮捕之風險極高。酌以 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討之50萬元款項,是否甘冒擄人勒贖罪 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參與上開犯行?殊值懷疑 。又衡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向黃父陸續更改索討金額,從5 0萬元降至27萬元,最後降為5萬元,恐在突顯被告席進宸等 5人非意在用錢換取甲男之人身自由,而在給予同案共犯間 的交代。從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索要金錢,就社會通念上 ,可否認定屬於足供換取甲男人身安全之對價贖金,非無可 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席進宸等5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甲男於本案夜市進入A車時,由被告謝宇泰、席靖宸 、楊誠緯及少年林男,隨即至A車後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 甲男之行動自由,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並與王元誠等4 人共同營造圍困之人數優勢、實際控制甲男,致伊無法任意 離去,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楊誠緯、王元誠等8人同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甲男自由 受制,並毆打伊之強暴、脅迫手段,恫嚇甲男、黃父,致之 心生畏懼,終因甲男、黃父無法交付款項,故被告席進宸等 5人未能取得財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席進宸等5人 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被 告席進宸等5人於甲男進入A車時,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甲男 之行動自由,雖非屬私行拘禁,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應成立 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 席進宸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甲男為95年11月生,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 少年,而被告席進宸等5人行為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席 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都知道伊未滿18歲,因伊與彼等先錢就 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然伊於偵查中 卻稱:伊與搭乘B車之少年吳男還有其他同車之3人均不認識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頁),足見該車之被告王 元誠、吳泓廷與甲男間先前相識,而A車上之被告楊誠緯、 席靖宸與謝宇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等與甲男之相識 程度等,尚難認被告席進宸等5人於案發時知悉甲男為未滿1 8歲。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席進宸等5人知悉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吳男、林男及黃男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席進宸等5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使用 強暴、脅迫等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上開說 明,尚難認定其等已構成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彼等涉犯此一罪嫌,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席進宸等5人 及其辯護人均已針對可能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提出答辯或辯護,本院亦於審理中針對此等構成要件為 實質調查,而使被告席進宸等5人有辯解之機會,復以刑法 第347條第3項、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未遂 罪,罪質重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雖未告 知變更法條,惟不影響被告席進宸等5人之防禦權,並予陳 明。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席進宸 等5人基於取得前述金錢以滿足自身債權或解決糾紛之單一 目的,自甲男進入A車並載往本案停車場,剝奪甲男行動自 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併有恫嚇甲男、黃父之恐嚇取 財未遂之舉,其等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單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席進宸等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席進宸等5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未遂犯,茲衡酌本 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席進宸等5人,僅因與 甲男間有前揭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集結眾人 之力將甲男載至本案停車場,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並下手毆 打甲男,還恫令甲男並去電黃父,使渠等交付50萬元,致身 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其等動機、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其等於審理中終坦認全數犯行,事後均與黃 父、甲男達成和解(本案按:關於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部分 ,席進宸部分,見本院偵聲字第26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謝宇泰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27頁至第435頁;王 元誠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64頁、第251頁 至第253頁;楊誠緯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吳 泓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 對於甲男、黃父所受之損害,均有填補,就其等犯後態度及 盡力修補被害狀態之誠,應予肯定,暨被告席靖宸自稱高中 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經濟 來源是先前工作之存款,與父母、哥哥同住,無人需要扶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謝宇泰自稱高 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火鍋 店內場,月收入3萬多元,與祖母、父親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王元誠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無業, 經濟來源是母親每月給予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要扶 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告楊誠緯自稱 高中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案發時從事裝 潢泥作,日薪已不記得,目前當兵,月收入2萬3000元,與 父親、姐姐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被 告吳泓廷自稱高中在學(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 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姐姐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王元誠、吳泓廷所犯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席靖宸、謝宇泰、楊誠緯 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持以毆打甲男,屬其等下手施強暴而恫 嚇甲男之工具,堪認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199 號卷第447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手機內所拍攝影片非被告席進宸 等5人犯本案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所用,或為其等犯罪所得 、所生之物,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同乏證據佐明 與本案有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鋁棒參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2 木棒壹支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3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楊誠緯 4 辣椒水參罐 謝宇泰、楊誠緯、席靖宸、少年林男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席靖宸 6 智慧型手機iphone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 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少年林男 8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元誠 9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 吳泓廷 10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少年黃男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少年吳男 其中編號3、編號5至1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去電向承辦員警確認,均已發還(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05頁至第319頁)

2025-03-26

TPDM-112-訴-1237-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據壹 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出示」   更正為「交付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並由」、第13行「收據1紙   」更正補充為「收據1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逾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 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萱萱」、「海闊天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1紙及商 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3日收據1紙,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工作證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 10萬元,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拿到3000元車馬 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此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 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3號   被   告 吳正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萱萱」、「海闊天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楊華玉,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由吳正強依該詐欺集團「海闊天空」指示前往取款,向楊華   玉出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吳正強工作   證,表示其係嘉誠公司員工吳正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收據1紙予楊華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再計   畫依「海闊天空」指示地點,將該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   層,致使款項金流遭遮斷,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掩   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正強收取楊華玉所交付之   款項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佯裝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人員,向喬裝之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欲收取50萬元時,吳正強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海闊天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楊華玉面交領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另案面交領取5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10萬元被扣押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華玉於警詢之 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4 載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萬元,並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取款車手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萱萱」   、「海闊天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收據2張、操作合約書1張,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共3,0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5-03-26

TPDM-114-審訴-203-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補充更正「暱稱『張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 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 )聯繫」,第11至12行「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 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刪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罪嫌等語,惟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陳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其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丙○○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所定 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經電話聯繫後亦未接,有本院調解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保企業社,月收 入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 至42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佯稱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李主任,以預訂桌菜為由要求丙○○向指定廠商洽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廠商名義,以預付訂金為由要求丙○○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林家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帳戶內。 ⑴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4時許,匯款2萬元 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證人林家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家宏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48、51至67頁) ⑶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76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霧峰人大小事社團」, 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息,而依甲○○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臉書上之貼文加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期約以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使用3至5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報酬,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13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店內,操作IBON透過包裹郵寄 方式,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供金融卡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入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自行及委由證人林家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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