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佑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佑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何云蓉、呂振源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
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3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
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簡佑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豐億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
鑫」、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方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云蓉、呂振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云蓉、呂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佑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明鑫」用以逃稅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云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云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就對方承諾一個月5萬元之代價有所圖,且對方以
提供帳戶讓不明公司用來逃稅等節,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
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
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8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起,分別佯以臉書Messenger名稱「蔡婧薏」、LINE暱稱「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等身分,對何云蓉誆稱:有意購買何云蓉販售之美容床;惟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須按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何云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簡佑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 4萬9,985元 2 呂振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間某時許起,分別佯以臉書名稱、LINE暱稱均「柳雅惠」以及賣場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呂振源誆稱:有意購買呂振源販售毛刷、煉石商品;惟需完成簽署認證,並按指示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呂振源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 3萬9,123元
NTDM-114-投金簡-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