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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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智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上午9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恩主公醫院方向行 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明知機車不可行駛在 人行道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適有告訴人即行人羅信福 從家中下樓步行出來走到該處,被告遂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撞 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右下肢挫傷 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智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信 福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交易-29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 「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 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 而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將之搬至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 樓中間欲攜離本案工地時,遭本案工地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 警處理,麥昆琳未及取走上開電纜線,而未遂其犯行。嗣經 警於翌(25)日凌晨1時1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逮捕 麥昆琳,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 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麥昆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 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 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7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23時38分,攀爬鷹架進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98巷旁「慧築營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恆詠建案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由本案工地負責人楊人 榮管領,放在本案工地施工架2樓之電纜線6捆(共價值約新 臺幣6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從本案工地施 工架2樓將本案電纜線運到本案工地施工架1樓和2樓中間時 ,遭保全王玉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 逮捕麥昆琳、扣得本案電纜線,而悉上情。(楊人榮於警詢 中表明不提起竊盜之告訴,本案電纜線業已發還給楊人榮, 又蔡國慶、黃耀毅涉犯本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人榮、證人王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 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1-12

PCDM-113-簡-4757-2024111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宗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以「贏政」為暱稱,在某公開群組中,張貼「有正點妹子、 經典美酒、優質大奶妹及高級紅酒」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 月5日,喬裝為買家與李宗翰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李宗翰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與 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欲交 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李宗翰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62至63 頁、訴緝卷第17至20、5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 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4、71 、76至80、86、92至97頁反面、101頁、訴卷第7至10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104至 10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5萬元一次購 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50包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訴緝卷第53頁),被告欲以1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 及「愷他命」1公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 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 他命」亦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 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分裝要販 賣之「愷他命」,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 ,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 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就上開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紅玩偶圖樣咖啡包 4包 檢體外觀:KAWS品牌粉紅款公仔圖案桃紅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總毛重:8.8263公克 驗前總淨重:3.7538公克 取樣量:0.468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852公克 純質淨重0.596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紫獨角獸咖啡包 30包 檢體外觀: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30包 總毛重:99.5172公克 驗前總淨重:86.1998公克 取樣量:0.5041公克 驗餘淨重:85.6957公克 純質淨重:5.28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包愷他命 1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總毛重:14.6741公克 驗前總淨重:11.7031公克 取樣量:0.0516公克 驗餘淨重:11.6515公克 純質淨重:8.6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4 吸管裝愷他命 1支 檢體外觀:含白粉之吸管1根 毛重:0.7945公克(含1根吸管重) 淨重:0.2133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2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8手機 1支 7 IPHONE10手機 1支

2024-11-12

PCDM-113-訴緝-6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澐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醫療口罩10入口罩1包」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9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 科素行、具高中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 書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 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   被   告 劉澐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澐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寶雅重慶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由簡信慧管領之「艾爾絲成人3D醫療 口罩10入」口罩1包,將包裝拆掉,把口罩放入袋中,得手 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旋即逃逸。嗣經簡信慧發覺店內商品 短少,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澐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1-11

PCDM-113-簡-4790-2024111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第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 6號、第59543號、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4489號、 第19327號、第26050號、第30915號、第30970號、第53652號、 第591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讌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讌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車頭街53號之檳 榔攤,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信漢(另案提起公訴),再由李信 漢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官柏翰(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一編 號5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佑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琮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曉蕓、張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郭開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建 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孫琨霖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謝嘉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林永正、李峻睿、陳佩茹、白舜今、楊澤亞、卓敬峰、花彥 鈞、邱辰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趙晟詠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蔡怡靜、蕭萱蓉、張佳萱(即李信翰之妻)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李信漢、官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5月31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99號、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9965號、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060號、1 0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602號、11月2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33996號、112年3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37 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514號 函暨檢附證人顏振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證人顏振翃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照片、身分證 正面、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1份 、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提起公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經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嘉晏、卓敬峰、張金 玉、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3.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量刑事由未經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獲 取6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有 盛、賴俊汎、告訴人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楊澤亞、郭 開聰、白舜今、卓敬峰、花彥鈞、邱辰彥、謝嘉晏、張金玉 、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且賠償之總額己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 求併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 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魏子 凱、楊景舜、何克凡、劉恆嘉、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蕭尹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向蕭尹順後即向之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蕭尹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2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 卓冠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冠任,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以賺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33分許、5萬元 同上 3 韓文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韓文影瀏覽後即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韓文影佯稱:可依其指示買樂透以獲取獎金云云,致韓文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43萬元 同上 4 張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張佑銘,並以LINE暱稱「小美」向張佑銘佯稱:可至介紹之APP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張佑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3萬元 同上 5 鄭琮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LINE 傳送訊息予鄭琮融佯稱:可依其所預測之號碼購買彩券即可中獎準,繳交費用成為會員便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鄭琮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10萬元(已圈存) 同上 6 王曉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VIP會員云云,致王曉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3萬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42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1時13分許、5萬元 同上 7 郭開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郭開聰瀏覽後即在貼文下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會員云云,致郭開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5時25分許、4萬元 ②同年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王建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王建諺後,即加王建諺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投資其介紹之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8時24分許、3萬元 ②同日18時32分許、3萬元 同上 9 張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廣告,張金玉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依其指示繳交報名費等即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張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移送併辦意書 10 孫琨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孫琨霖,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孫琨霖佯稱:可至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琨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②同日13時1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移送併辦意書 11 謝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小額投資之廣告,謝嘉晏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至一國外跨境電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嘉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移送併辦意書 12 林永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認識林永正後,即以LINE暱稱「李嘉綺」加林永正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8分、15,000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3萬元至另案被告顏振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3 蔡有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之訊息給蔡有盛,並向之佯稱:依其指示下載APP,在該APP上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有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15分許、5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4 李峻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李峻睿,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李峻睿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峻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40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5 陳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佩茹,並以暱稱「佳佳」加其為LINE好友,向陳佩茹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衣服買賣獲利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24分許、3萬元 同上 16 白舜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白舜今後,向之佯稱:可加入其介紹之購物網站會員賺取傭金云云,致白舜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43分許、21,444元 同上 17 楊澤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楊澤亞,並以暱稱「雯」加其為LINE好友,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以外匯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楊澤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許、3萬元 同上 18 卓敬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敬峰,向卓敬峰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平台申請當賣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卓敬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3號、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9 花彥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花彥鈞,並以暱稱「婷寶」加其為LINE好友,向花彥鈞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花彥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1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21分許、3,000元 同上 20 邱辰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以LINE認識邱辰彥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購物平台,架設購物商家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邱辰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11分許、11,328元 同上 21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趙晟詠,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儲值金幣至虛擬網站獲利云云,致趙晟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7時8分許、1萬元 同上 22 賴俊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陳嘉蓉」加其為LINE好友,向賴俊汎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7%云云,致賴俊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22時48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22時50分許、5萬元 同上 23 林易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Smlie」加其為LINE好友,向林易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TpShop購物網」平台,操作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易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蕭尹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蕭尹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李沐凡」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李沐凡獅子座」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及其帳單明細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卓冠任)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冠任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及其會員資料、提現日誌、控制台頁面共4張、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之LINE頁面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韓文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韓文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張佑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小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琮融)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鄭琮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曉蕓)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曉蕓提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黃偉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投注樂透彩廣告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彩王黃春福」及暱稱「今彩539會員8組」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郭開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郭開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建諺)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建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摺影本各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金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金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孫琨霖)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琨霖提出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含獲利金額)共5張、暱稱「雨柔」LINE個人介面、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雨柔」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詐欺投資網站頁面)1份。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嘉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謝嘉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暱稱「魏立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永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林永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蔡有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蔡有盛提出之暱稱「股票桃園仁祥陳婉芯」LINE個人介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張、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列印資料各1張。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峻睿)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李峻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佩茹)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陳珮茹提出之其與暱稱「安雅」、「佳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白舜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白舜今提出之其與暱稱「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澤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楊澤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敬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敬峰提出之其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告訴人花彥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花彥鈞提出之其與暱稱「婷兒」、「婷寶」、「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告訴人邱辰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邱辰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告訴人趙晟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趙晟詠提出之其與暱稱「晨茜」、「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2.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易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林易村提出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暱稱「kwshop-線上購物」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2024-11-06

PCDM-113-金簡上-5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群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崔立群侵占的機車雖然使用年限已久,價值不高 ,但是造成告訴人長年支出相關行政規費與罰單,金額不低 ,但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且願意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 刑造成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日後求職與信用,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到賠償,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 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的緩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中,如果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崔立群應給付告訴人陳俊良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群於民國102年間經營「極特工坊機車行」,陳俊良當 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損壞,崔立群就詢問陳俊良是否願意交本案機車交給渠維 修,陳俊良同意後,崔立群遂於102年6月1日23時許,至陳 俊良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本案機車 載走,詎崔立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遲未返還本案機車給陳俊良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立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載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1紙 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30

PCDM-113-簡-484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泓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2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 6月16日」。  ㈢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武泓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 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 他們說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武泓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 氓」、「極道」、「太陽與月」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Telegram暱稱「老流氓」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鑫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武泓譯與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氓」、「極 道」、「太陽與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工 作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 、「吳鑫磊」印章1枚,固均為被告武泓譯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押在案,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他們說 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被告並已將款項拿給暱稱「老流氓」而上繳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國票綜合證券吳鑫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上方照片 2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偽造之印文各1枚),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下方照片 3 吳鑫磊印章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64號   被   告 武泓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趙雲」、 「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極道」、「太陽與月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武泓譯負責領取款 項(俗稱車手)、「趙雲」負責指派任務給武泓譯以及確認 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 )擔任2層收水,即收受武泓譯領取之款項、「極道」、「 太陽與月」負責確認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吳龍奎,致吳龍奎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吳龍奎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下稱本案麥當勞)2樓,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理財專員。而武泓譯則先於112 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受「趙雲」指示至本案麥當勞對面巷 口,由「老流氓」(即2號、2層收水)先交付空白之「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刻有 「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及「國票綜合證券、姓名吳鑫磊 、職位國票專員、編號:75138號」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 工作證)等物給武泓譯,再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 本案麥當勞2樓,由武泓譯出示本案工作證給吳龍奎看以取 信吳龍奎後,武泓譯再和吳龍奎當場簽立本案收據,武泓譯 並當場蓋上上開刻有吳鑫磊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吳龍奎和武泓譯並自拍1張照片後,由吳龍奎當場交 付45萬元給武泓譯。武泓譯收受45萬元後,旋至對街中正路 151巷內,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在該處等待的「老流氓」(即2 號、2層收水)。嗣經吳龍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報告意旨將上開武泓譯至本案麥當勞時間誤載為112 年6月16日14時55分,顯係誤載)。 二、案經吳龍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泓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龍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門口監視畫面、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監視畫面、沿路監視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領款項明細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拍照片截圖、本案收據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上開「趙雲」、「老流氓」、 「極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3262號   被   告 武泓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864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   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雲」、「老流氓」、「極 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刻有「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 及本案收據1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蓋用上開印章於本案收 據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未扣案之「吳鑫 磊」印章1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鑫磊 」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2024-10-29

PCDM-113-審訴-167-202410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柏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大安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9

PCDM-113-交簡-129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夢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 黃紫綝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8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楊夢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捷為丁亞銘之現任女友,黃紫綝則為丁亞銘之前任女友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7時51分,丁亞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楊夢捷至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之黃紫綝租屋處,黃紫綝就上前用身 體攔住本案汽車,詎楊夢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持安全帽攻擊黃紫綝頭部多下,致黃紫綝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紫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夢捷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偵訊筆錄等憑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5

PCDM-113-簡-44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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