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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嚴德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83至19 0頁)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 部分,雖經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然本院審酌其備位聲明係請求原處 分合法撤銷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追加請求之基礎不變, 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並自109年1月1日起再任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嗣被告依港勤公司112年7月20日港勤人資字第1126102375號函(下稱112年7月20日函)送支領軍職退休俸再任人員名單(下稱再任人員名單),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4,470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輔給字第1120059247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存權利;撥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退休俸金計1,433,586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另副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並計算109年1月1日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下稱系爭退除給與),儘速函知被告,俾另案辦理追繳。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交通部將港勤公司之基層水手納入一般海難及重大海難災害 編組,且課予港勤公司必須協助採取必要之應變救難措施、 海難災害緊急通報作業等任務;是於災害發生時,原告即具 有參與救災之責任與義務,此救災職務不因水手一職之經常 性工作内容而遭否定,故原告屬服役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之 人員。  ⒉原告職務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甲板 各項設備、機具及屬具之清潔、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其 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似,均屬基層勞動人員,支領待遇 亦與清潔隊員相當,參照國防部函令解釋,原告所任水手職 務同屬「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認有服役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另原告協助船舶運行、駕駛船隻,亦該當服役條 例第35條第2項所稱「司機」乙職。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服役條例第35條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 工人,及相關之司法判準為何,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原告全 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此攸關原告是否遭停止退休俸與優存 之重大財產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立基於欠缺明確性之法 律規範,故其所為之欠缺明確性之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  ⒉被告為服役條例支給機關之一,每月應定期查驗,惟直至原 告調整職務起逾3年許,被告始一次性追繳3年多之退休俸及 優存利息,此乃被告未盡查驗義務,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查證支領退休俸相關疑義 ,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處分與誠信原 則有違。  ⒊被告早於108年7、8月間知悉原告轉任職務,期間仍按月支給 原告退休俸,原告據此已然產生該工作職務應係適用服役條 例第35條之信賴基礎,且原告受領之退休俸已作日常生活花 用支出,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已克盡查證義務,復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縱令原告受領退休俸與優存之授益處分係違法,然被告怠於 通知原告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規範之職務類別,又原告之信 賴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自當 受信賴利益補償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586元。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水手,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所定情形:  ⒈原告任職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屬經常性工作,與為因應國家 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 意外或天災等,冀藉由退休人力之再運用,以加速執行救災 或救難職務,乃屬有別,故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  ⒉原告任職港勤公司之水手,亦與工友管理要點所稱工友、技 工、駕駛有別,況原告月支薪俸數額係依港勤公司從業人員 薪給管理要點所定薪點計算,與技工、工友之工資係以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工餉計算迥異,自非服役條例 第35條第2項所稱之對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  ⒈原處分已載明被告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即原告應自1 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 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並記載 救濟教示,依上開說明,當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若有法定停發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 優存之原因,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被告、再任機關及受理 優存機構;且原告自得向港勤公司確認,被告實無從得知原 告所任或即將從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原處分乃屬依 法行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告發給退休俸,而有如何 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僅係 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信賴表現,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信賴利益補償1 ,433,586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8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3至53頁)、112年7月20日函及所附再任人員名 單(被告答辯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7至10頁》)、公務人員 給與簡明表(證據卷第11頁)、交通部112年5月11日交人字 第1120012693號函(證據卷第5至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原告退伍後,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存 利息,其後即再任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0%持 股之國營事業機構港勤公司,擔任「水手」從事海勤職務, 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107年1月1日至11 0年12月31日止為3萬3,140元;自111年1月起為3萬4,470元)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原處分適用服役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2條第1項規定,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無違反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 1,433,586元信賴利益補償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 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 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 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 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為支給機關。」 2.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 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 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 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 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 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 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 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第4項)未 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 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 3.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 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 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 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 ,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4.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 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 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 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 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 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5.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 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 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 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 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6.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 、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 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 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此係為執行母法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 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於港勤公司擔任水手一職,並不符合服役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 ⑴按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審酌本條立法緣由,乃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8條規定而制定(參見行政院提案理由,立法院公報107卷74期4598號第一冊第118頁);而退撫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考試院提案說明,乃為因應國家發生緊急或危難事件,爰於第1款明列退休人員退休後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時,得不受第77條所定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以免阻礙救災、救難工作之進行。上述所稱「緊急或危難事件」如八仙塵爆事件、臺南大地震等重大意外或天災等語(立法院公報106卷67期4469號第二冊第302、303頁);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與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將「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列為不停發退休俸(不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事由,且其立法理由(證據卷第25頁)亦與前述考試院關於退撫法第78條提案理由之意旨相同。是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乃係指配合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所採行提升救災(難)能量之措施,而受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核屬個案性之權宜措置。 ⑵本件原告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從事海勤職務,已如 前述,是該職務顯非「救災或救難職務」,且此部分亦經港 勤公司以前開112年7月20日函復確認原告並非屬服役條例第 35條所稱人員(證據卷第10頁)。原告固主張其於港勤公司 擔任水手期間,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海難 救助等工作,且每年皆參與年度演訓,包含海洋污染防治演 訓、國際港口設施保全(ISPS)、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 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應變 與聯合演習等語,並提出港勤公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本院 卷第75頁)、109年臺南市海洋污染暨安平商港防颱防汛、I SPS及救生救難綜合演練手冊(本院卷第79至82頁)、交通 部110年7月「海難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節本(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7頁)、曾受救助人感謝狀(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為 證。然查,上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演練手冊、海難災害防 救業務計畫等,僅屬公司內部政策、救難演練或預防計畫性 質,與原告所任水手之海勤職務間之關聯性不明,且即使如 原告所稱其職務內容包括海難救助、海洋污染防治、ISPS、 防制劫持破壞、海上空難暨地震海嘯、船舶火災油污暨疑似 生恐事件處理等災害,亦僅係日後於上開事故或災難發生時 ,臨時性負有執行相關工作之職務上義務,並非其從事水手 工作之主要職務內容,非屬原告因現實上已發生緊急或危難 事故而受政府聘(僱)執行救災或救難職務,核與服役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 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主張其擔任 「基層海勤船員水手」,乃負有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 故之救災或救難之責任,應可適用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 ⑶原告固另主張其負責外港、港區航道浚深、浚泥填地泊港時 甲板各項設備與機具、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護修理等工作 ,其工作性質與清潔隊員相類,皆為受僱用單位高度指揮監 督之基層勞力等語。並提出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費收據、 原告工作情形照片等(本院卷第285至299頁)為證。惟按服 役條例第35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 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 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 。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 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 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464號解釋所揭櫫之「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水手與清潔 隊員均屬受僱用單位指揮監督之從業人員,原告上開所稱之 水手工作內容,究與清潔隊員所從事之一般性垃圾清運、環 境清理等工作內容迥異;而原告所稱其支領待遇為40級,16 0點,支領待遇與清潔隊員相當,皆屬為「技工、工友或工 人」之薪俸點級等語,然此僅係顯示兩者待遇相當,並不能 採為認定工作性質之依據,而逕認所有薪資待遇與清潔隊員 相當之從業人員,均可謂之為「技工、工友或工人」,原告 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之「職業標準分類」(本院卷第 31頁),僅屬國家統計標準之一,其用途乃係作為統計分類 之用,與本件原告所從事之職務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35條第 2項所稱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全然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 ⑴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機關全銜、原告與規制效果 (即原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資格及辦理優 存權利,及返還撥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退休俸金1,433,586元 ),並記載救濟教示,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稱原 處分未說明何以再任基層水手一職,即非屬服役條例第35條 所定救災救難之工作性質或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且該條規定就哪些職業屬於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 人,皆未有明確定義,使受規範者(即原告)全無可預見及 可理解性一節,因原告係受港勤公司僱用為「水手」,其工 作內容為海勤職務,並非服役條例第35條第2項所稱之「技 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已如前述,而「技警、司 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意義亦非難以理解,自無原告所 稱全無可預見及可理解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處分明確性一節,自無可採。 ⑵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薪酬之機關(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停俸基準者 ,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存,已於服役條例第34條、第46 條等相關規定規範甚明,況依前開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原 告本應主動通知被告等機關辦理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此攸關 原告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其本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不僅 於起訴狀表示曾以電子郵件向相關單位查詢支領退休俸疑義 ,經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略以,有關約僱船員轉為從業 人員,是否會牴觸相關規定停發退休俸乙事,因涉及貴公司 之屬性,須由貴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交通部)說明釐清等語 (本院卷第12頁)。其後更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同樣 情況公司同事有6人均在轉職後3個月被稽查到,僅有自己轉 職後42個月才被通知有溢領要繳回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足見早在109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已對其是否適用服役 條例第34條、第46條等規定有所顧慮,原告自得向所任職之 港勤公司查詢確認,原告捨此而不為,甚或續溢領相關退除 給與,坐等被告其後稽查發現,對於原授益處分之違法性, 縱無明知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實難認有何信賴值得保護, 況被告並非原告所任職的單位,無從得悉原告所任或即將從 事之職務性質、薪資等事項,更無介入原告職涯選擇之權利 ,難謂有未進行查驗之行政怠惰及疏失,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另備位聲明主張因被告怠於稽查通知,原告信賴原 給付之授益處分而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應補償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所受領 之退休俸合計1,433,586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條 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 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 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查,原處分係 合法撤銷原違法核發原告退除給與之授益處分,而原告就原 授益處分違法,縱無明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並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均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償,即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七、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先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5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均無 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9

TPBA-112-訴-13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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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謝坤旺 相 對 人 何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1月8日 31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CH52686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9

CYDV-114-司票-290-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陸文宗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陸庭譯(LOK TING YEE) 陸文佳(LOK WEN CHIA)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即同小段424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 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6,484元/平 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3.93平方公尺(計算式:76.96+6.9 7=83.93),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4,812,302元(計 算式:176,484元×83.93平方公尺≒14,81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7,434元(計算式:14,81 2,302元×原告主張應有部分1/3=4,937,43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9,9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553元外(見士司補卷第 7頁),尚應補繳34,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8

SLDV-113-補-141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霖婷 被 上訴人 郭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明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 ,詎上訴人明知何明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明燁自111年 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致伊因而飽受精神 折磨與痛苦,伊與何明燁育養之女兒心靈發展及學業亦受嚴 重影響,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明燁於Facebook(下稱臉書)互為好友 屬正常社交範圍,並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何明燁在外過夜等行為與伊有關,被上訴人係 長年對何明燁心生不滿,轉為對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何明燁於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二女; 上訴人與何明燁於臉書互為好友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285-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何明燁證述 內容,及何明燁於112年9月15日親筆書寫之外遇協議書內容 ,可知上訴人與何明燁多次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參以11 1年11月15日唯愛汽車旅館住宿訂單、112年2月4日何明燁與 上訴人女兒照片、112年5月13日唯愛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 錄、112年6月24日鶯歌陶瓷取件單、112年7月5日至6日之et ag紀錄、112年7月20日汽車導航紀錄、112年8月26日電子郵 件紀錄等證據,堪認上訴人、何明燁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 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 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 下:上訴人與何明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照片萬 一被看到怎麼辦?(何明燁:我不怕。你會怕嗎?)」、「上 訴人:你當然不怕,她可以告我欸」(見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看到照片會遭提告,可見上訴人確實知 悉自己與何明燁間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係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何明燁屬 正常社交、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易-1056-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雯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 ,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5,287元、348,466元、370,2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 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任計時人員,112年2月1日轉正職,111年3月 至12月收入共289204元,112年共453,567元,113年1月至 7月共251,047元,另有推廣全支付而領取之現金行銷回饋 ,112年共14,740元,113年5月至8月共10,540元,自112 年7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 救助金1,5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 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4,000 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 前卷,第31、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65-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 -2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29頁)、戶籍謄本(前卷 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7-7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315-318頁)、 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前卷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122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 05-275頁、清卷第111-211、235-239頁)、全聯公司函( 前卷第167-169頁)、服務證明書(前卷第185頁)、薪資 清冊(前卷第187頁、清卷第217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函(前卷第163-165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清卷第9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9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並考 量聲請人稱推廣全支付之現金行銷回饋自113年8月起已未 再領取(清卷第259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急難救助金,共41,614元(計算式:251,047÷7+8,000÷2+ 3,000÷12+1,500=41,6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前卷第13-15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189-20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霖、次子 劉○瑞、三子劉○瑋、長女劉○妤(下合稱劉○霖等4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2,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前卷 第13-15頁)。經查:   ⒈劉○霖係97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劉○瑞係99年8月生,劉○ 瑋係101年2月生,現均就讀國中,劉○妤係102年5月生, 現就讀國小,劉○霖等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劉○霖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 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劉○瑞、劉○瑋、劉○ 妤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0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3-7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41、51- 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75-89頁)、學生證(前卷第325頁)、在學證明書( 前卷第327-329頁)、存簿(前卷第277-3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8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前卷第133-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 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劉○霖等 4人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霖等4人與聲請人租 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 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劉○霖部分:(14,559-6,825)÷2=3,867;劉○瑞、劉○瑋 、劉○妤部分:(14,559-3,008)÷2=5,7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600元(計算式:2,500+3,700× 3=13,6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後,尚餘10,7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798元(前卷第161、179頁、調卷 第37-53頁、清卷第2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 須2.8年(計算式:369,798÷10,711÷12=2.8)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4年12月出生(前卷第73頁戶籍謄本),大學 畢業(前卷第183頁畢業證明),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25至2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清-161-2025021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忠義 被移送人 何明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何明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玩具手槍1把(何明順所有)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曾忠義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霰 彈槍1把),何明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手槍1把) ,而均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忠義、何明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勳、簡致郁、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 賴勝博、蔡予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玩具槍2把(即玩具霰彈槍1把、何明順所有之玩具手 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 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 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僅係用以威嚇或以備不時之需嚇 唬對方云云,均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 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各情(被移送人曾忠義攜帶玩具霰彈 槍1把至現場並當場取出上膛,被移送人何明順則攜帶其所 有之玩具手槍1把至現場並藏放在其衣物內備用),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分別 係被移送人曾忠義及何明順供違反本件社維法所用之物,且 各為其等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曾忠義在上開時地另自其住處內取出 交付之玩具長槍1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認係違 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惟查,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之法定要件須符合無正當理由「攜帶」,且必須「有危害 安全之虞」,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文義規定即明。經查,被 移送人曾忠義並未將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 義所有)1把攜帶至上開地點,而僅係放置在其住處內,此 節為移送人曾忠義所供承在案,另觀證人陳聖勳、簡致郁、 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賴勝博及蔡予家,亦均 一致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僅有取出1把玩具霰彈槍使 用,未見其有攜帶使用其他玩具槍等情,再者,本件移送書 移送事實亦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攜帶玩具霰彈槍1把 ,而未記載其另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 有)1把至現場;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 送人曾忠義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 把,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而致危 害安全之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 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曾忠義在其住處內為警方查扣玩具長 槍1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各1把,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不符上開法條之構成 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倘若此部分亦成立違序行為,則 與上開被移送人曾忠義之違序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M-113-板秩-276-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清清(原名:楊以翎、楊沼吟)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到院略稱:在花之鄉熱炒店工作, 下午2點半到5點,時薪新台幣(下同)200元,一個月工作 約60小時。在花之鄉之前因為腰椎開刀後就沒有工作,與現 任配偶及女兒同住,認識現任配偶近10年,結婚前就開始負 擔我的生活費,房租及水電配偶支付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 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負責人林志忠)函覆陳報 債務人薪資自113年5月迄今每月均領一樣薪資1萬2,000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 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花之鄉美食館114年2月12日函覆等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球人壽保單無價值,另稱 其郵局帳戶借配偶使用,但經本院調查,其帳戶112年4月至 6月間之入帳金額共計15萬8,750元,但其配偶同期薪資所得 共僅約10萬元,而債務人自陳該期間無業,因此其關於收入 所得所述是否所實,尚有可疑,但本院目前尚無可以認定債 務人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資料。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低於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無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5分之4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28534 60.38% 966 良京實業公司 477991 39.62% 634 債權總額 1,206,525 每期金額 1,600 清償成數 約9.5% 還款總額 11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玟翰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黃美華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由黃美華於附表一編號 1至3、6至7部分單獨,或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朱玟翰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美華所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販售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憲和 、李仲揚。 二、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美華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美華: ㈠、被告黃美華(下稱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黃美華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仲揚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仲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黃美華及辯護人固否認該 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7頁、第196頁),然黃美華及辯 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證人李仲揚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仲揚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保障辯護人及黃美華之對質詰問 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 證人李仲揚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黃 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黃美華之辯護人均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96頁、第282頁 ),黃美華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有關黃美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4、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黃美華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玟翰: ㈠、查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朱玟翰(下 稱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朱玟翰及辯護人復否 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5頁、第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朱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揭證人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 朱玟翰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 第95頁、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朱玟 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證人 黃美華、謝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對朱玟翰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黃美華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黃美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68頁、院卷第2 81頁、第379頁),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 事實,業據黃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1頁、 第379頁),且核與證人謝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偵一卷第1 93-204頁、第251-255頁)、證人李仲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中(偵一卷第303-305頁、院卷第290-291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對象:小不點、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89-302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4號通訊監 察書(偵一卷第105-106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81號通 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7-108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55 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09-11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59-67頁)、朱玟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95 頁)、證人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警卷第223頁)、證人 謝憲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05-21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 3頁)、證人李仲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71-2 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仲 揚)(偵一卷第2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李 仲揚)(偵一卷第285頁)、李仲揚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 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13-115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19頁)、 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21-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黃美華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2、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這些人的 時候,賺到他請我吸兩口而已,和賺到量差不多的意思等語 (院卷第381頁),堪認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均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 ㈡、犯罪事實欄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74頁、院卷第38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偵三卷第105頁)、黃美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三卷第5 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美華)(偵一卷 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黃美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朱玟翰部分:   訊據朱玟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4、5我有與謝憲和碰面,並跟謝憲和拿新臺幣 (下同)500元,但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謝憲和,謝憲和有欠 黃美華錢,是黃美華叫我跟謝憲和要錢等語(院卷第110-11 2頁、第384-385頁)。辯護人則為朱玟翰辯護稱: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觀之,不足以補強朱玟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謝憲和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2-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圖(院卷第326-327頁、第393-396頁)等件在卷可佐,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當天16時7分我 駕車到「小不點」(按即黃美華)住處樓下,她男朋友(按 即朱玟翰)有跟我完成交易,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給我 一包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數量夠我吃2次等語(偵一卷 第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時候我有沒 有欠黃美華錢我不太記得了,我沒有欠過朱玟翰錢,黃美華 沒有叫我把錢交給朱玟翰過,我會交錢給朱玟翰的時候,就 是要跟黃美華或朱玟翰買毒品等語(院卷第345-346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6時7分)編號4我 在法院開庭,謝憲和打給我,我在捷運站,我幫他打電話到 隔壁,但隔壁沒有接,我就打給朱玟翰說開紅色車的人要拿 1,000元,你有辦法處理嗎,朱玟翰説好,朱玟翰有拿毒品 給謝憲和,但好像不到1,000元的量,後來有補給謝憲和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 日)那天我去法院開庭,謝憲和打電話給我,說他要1,000 元的毒品,我說我沒有在家,我打給朱玟翰說你有嗎?你有 先給謝憲和,後來他們去交易。謝憲和是打到我000000000 那支手機,我跟謝憲和講完電話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朱玟 翰,我跟朱玟翰說謝憲和想要1,000元,你有嗎?你有就出 給他,朱玟翰就說好,我跟朱玟翰講謝憲和開紅色的車子, 一講朱玟翰就知道是誰了,當時朱玟翰只剩500元的量,然 後在5點的時候又補給謝憲和500元的量。113年1月3日的時 候,謝憲和沒有欠我錢等語(院卷第330-334頁、第345頁) 4、證人謝憲和證稱朱玟翰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與其完 成交易;證人黃美華亦證稱案發當時謝憲和是先與其聯絡, 因其去法院不在家,故聯繫朱玟翰處理毒品交易之事,且朱 玟翰有應允之。再觀諸卷附謝憲和與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3日16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偵 一卷第218頁):   謝憲和:我現在要過去捏 黃美華:你誰 謝憲和:我5分鐘,3分鐘到啦 黃美華:你誰阿 謝憲和:開紅車的那個 黃美華:誰 謝憲和:開紅車那個啦 黃美華:好啦,我打看看啦,我在法院剛要回去的路上,我先打一個電話再打給你 謝憲和:好   該通聯譯文中謝憲和向黃美華稱其身分為「開紅車」之人, 而黃美華亦稱其在法院要返家之路上,要先打一個電話後再 與謝憲和聯繫乙節,核與證人黃美華前揭證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謝憲和先以電話與其聯繫,因其人在法院,故打電話 給朱玟翰要其先出毒品給謝憲和,且告知朱玟翰交易對象為 開紅色車之人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黃美華證述堪以採信 。 5、朱玟翰雖以前詞辯解,然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案發時 ,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發時是 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交付債務 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就是為了 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取得之現 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確屬實在。 ㈡、附表一編號5: 1、朱玟翰與謝憲和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會面,且謝 憲和有交付現金予朱玟翰之事實,為朱玟翰所不爭執,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 (院卷第327-328頁、第397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謝憲和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17時40分這次我 問「小不點」回來了沒,她說還沒,直到晚上10點54分我才 又開車到她家樓下找她,是由她男朋友跟我完成交易,價格 一樣是1,000元,夠我吃2次。為何打電話給「小不點」,卻 是她男朋友下樓交易,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2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的晚上,我打給黃美 華電話的過程我不太記得了,接電話的是黃美華;我有開紅 色的車子到黃美華的住處,朱玟翰有到我車子旁邊,拿安非 他命給我,當時我有交錢給朱玟翰,是先前在警察局講的1, 000元等語(院卷第340頁、第347頁)。 3、證人黃美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3日22時54分許)編號 5是朱玟翰出1,000元給謝憲和的。朱玟翰跟謝憲和見面是交 易毒品,謝憲和打給我跟我說他到了,因為朱玟翰跟謝憲和 沒有聯繫方式,所以都是透過我跟謝憲和聯繫,後來就由朱 玟翰下樓拿1,000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謝憲和等語(偵一卷 第468-4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日晚上10 點的這一次,謝憲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我還沒掛電話, 我就問朱玟翰,那個開紅色車找你拿1,000元,然後等一下 一、兩分鐘後,朱玟翰就跟他交易了。我跟朱玟翰講完之後 這段期間,謝憲和沒有再打電話給朱玟翰,朱玟翰是因為聽 到我跟謝憲和講話之後,我告訴朱玟翰,謝憲和要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朱玟翰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交給謝 憲和的等語(院卷第335頁)。 4、互核證人謝憲和與黃美華之證述,其等一致證稱113年1月3日 晚間,謝憲和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撥打黃美 華電話與黃美華聯繫,但後是由朱玟翰與謝憲和會面以完成 價金1,000元之毒品交易。再承前所述,證人黃美華證稱本 案發時,謝憲和並未積欠其債務,而證人謝憲和雖稱其對案 發時是否有積欠黃美華債務已記憶不清,但黃美華未曾要其 交付債務款項予朱玟翰,且復證稱倘其交付款項予朱玟翰, 就是為了要購買毒品等語,而朱玟翰亦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憲和取得現金款項,可見朱玟翰所 取得之現金款項實為毒品價金,足以補強證人謝憲和、黃美 華之證述確屬實在,朱玟翰辯稱其僅是受黃美華指示自謝憲 和處取得還款現金等語洵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犯罪事實,謝憲和係有交付價金予朱玟翰,始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 ,衡情朱玟翰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原價交付予謝憲和之 理,共同被告黃美華亦無轉知要朱玟翰處理或同意之可能, 是朱玟翰具營利之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美華及朱玟翰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 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黃美華、朱玟翰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黃美華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黃美華與朱玟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朱玟翰就附表一編號4 、5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黃美華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黃美華於113年3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固稱:「(問:對於 檢察官之前聲請羈押所載之9次犯行,是否都否認?)是的 。但是之後檢察官有再提訊我,我已經都承認了。」等語( 偵聲一卷第16頁),但此部分供述內容僅係黃美華描述檢察 官開庭的過程,核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再參照黃美華11 3年3月22日之偵訊筆錄,黃美華對於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 實仍係稱:編號7我沒有賣給李仲揚,他都是來找我吃飯等 語(偵一卷第468頁),是難認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於偵查中即有自白,故該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是否有因黃美華供述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大隊偵查第四隊據黃美華 之供述,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結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毒品 溯源,並對其毒品上手暱稱「姐姐」之女子(本名:原惠鈴 )執行通訊監察、埋伏蒐證,並於113年8月21日14時37分, 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毒品上手原惠鈴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原惠鈴與其男 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分裝勺、毒品分 裝袋、電子磅秤等證物,有關原惠鈴涉嫌販賣、持有毒品案 ,及其男友薛旭宏持有毒品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22日以高 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209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犯嫌原惠鈐、薛旭宏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 0字第11372766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 卷可參(院卷第249-263頁)。是足認本案確因黃美華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黃美華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同時合於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辯護人雖稱黃美華就附 表一編號7犯行之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利益均非甚鉅 ,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422-423頁)。惟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經本院依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有期徒刑3年4月;況黃美華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 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辯 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 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本案 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美華、朱玟翰均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 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黃美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不足取。復考 量黃美華坦承全部犯行,朱玟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黃美華、朱玟翰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 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黃美華、朱玟 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黃美華、朱玟翰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 參院卷第38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並衡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黃美華、朱玟翰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 黃美華、朱玟翰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 別定黃美華、朱玟翰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朱玟翰所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61頁),可認是朱玟翰本案最後 一次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在朱玟翰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考量黃美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點,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黃美華最後一次毒品 犯行即113年1月28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在黃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 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黃美華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黃美華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黃美華陳述在卷(院卷第382-3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義 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之意旨可資參照)。 ㈣、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是黃美華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手機,亦據黃美華供述在卷(院卷第383-38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款項,係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黃美華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 因該2次交易係由朱玟翰出面向購毒者收取款項,應認係朱 玟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朱玟翰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黃美華、 朱玟翰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美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所用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仲揚、許育彬。因認黃美華此部分另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黃美華涉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黃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仲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李仲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證人 許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許育彬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黃美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上開 扣案物、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黃美華經查扣毒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美華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2年12月8日我沒有見過李仲揚,編號8我確定沒有;我沒有 跟許育彬交易等語(院卷第194頁、第281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8: 1、證人李仲揚固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越南籍 女子,沒有稱呼,我們都直接對話。113年12月8日編號C-3 譯文資料1通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是我到黃美華住處 外面,要叫她跟我進行毒品交易。(我們)有交易毒品。我 跟黃美華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時間是112 年12月8日15時2分,地點在她家等語(偵一卷第第263頁、2 67-26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名下0000000000門號均是 由我本人持用,沒有借給別人。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與通 話對象0000000000的譯文,我找對方要拿安非他命,要買1, 000元,有完成交易,我拿1,000元現金給對方,對方有給我 一包夾鍊袋裝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但夠我吃4次左 右等語(偵一卷第305頁)。然查,證人李仲揚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我跟黃美華購買過1、2次毒品,是買安非他命, 沒有固定的金額或數量,都是在黃美華的住處交易。我除了 跟黃美華購買毒品時會去找她以外,平時也會聯繫黃美華或 跟黃美華有約,所以我去被告家不一定是買毒品。113年12 月8日C-3的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我只是要確定黃美華 在家,我要拿水產給她,然後我就走了,12月8日這通電話 ,我無法確認跟交易毒品有關等語(院卷第284-285頁、第2 87-288頁)。是證人李仲揚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 於112年12月8日與黃美華完成1,000元之毒品交易,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之,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 採信。 2、又觀諸證人李仲揚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8日當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僅為(偵一卷第289頁): 黃美華:喂 李仲揚:外面 黃美華:喔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談論要於「外面」碰面,然 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 其類似、疑似之暗語或代稱,證人李仲揚亦稱其平時可能因 為毒品交易以外之事宜邀約黃美華碰面,故尚無從單憑李仲 揚有與黃美華相約見面,遽指雙方即為從事毒品交易。 3、況查,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也稱:編號8我沒有賣給李仲揚等語 (偵卷第468頁)。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人 可證黃美華有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李仲揚,亦無相關監視 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李仲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李仲揚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尚難 補強,此部分尚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黃美華。 ㈡、附表一編號9: 1、證人許育彬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向黃美華購買的。112年12月5日15時59分編號A-2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黃美華的對話沒錯。譯文中「你要拿多少」 是代表黃美華問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說「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是代表我到黃美華住 處樓下了,因為我覺得電話中講不清楚,我才要當面再跟他 說我要向她購買多少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次有完成 交易,是由黃美華跟我交易,我向黃美華購買500元的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在她家當場拿500元給黃美華,她拿1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時間是112 年12月5日16時,通話後大約1分鐘後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 第313頁、第315-3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我與通話對象000000000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跟黃美華拿安非他命,這次拿5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5號領 薪水,我有錢跟她買,我進去黃美華租屋處買的等語(偵一 卷第363頁)。然證人許育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通聯譯文A -2的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電話號碼,這段通話譯文,是我 跟黃美華之間的對話。當天我想食用毒品,我打電話給黃美 華,然後她說她還沒有,我就去找她個碰面,她沒有我就離 開了,所以112年12月5日這一天,我們沒有成功交易毒品。 因為我們做工的人,5日就是領薪水,然後(A-2)通話譯文 裡面,(是)她說她沒有東西的意思。那天我記得比較清楚 的,就是因為我領薪水,所以我才會記得那天沒有交易成功 ,因為領到錢了,才有那個心態說想要去拿,但是沒有拿到 。警察問我是在前面的部份,我跟之前的交易搞混了,檢察 官問我,我可能是記錯,因為差沒幾天。(112年12月5日) 同一天,我去黃美華家第二次,是因為上一通黃美華說還沒 有毒品,然後我再第二次過去找她,黃美華讓我以為她晚一 點就有了,我就自己再去找她,第二次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到 毒品等語(院卷第298頁、第300-301頁、第305-306頁)。 是證人許育彬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確有於112年12月5 日16時許與黃美華完成5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交易,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之,稱其當日雖有意願向黃美華購買毒品,但 因黃美華沒有毒品,故最終並未交易,是證人許育彬前後供 述不一而有所矛盾,尚難遽予採信。 2、觀諸證人許育彬與黃美華於112年12月5日當日之通聯譯文, 內容為(偵一卷第289頁): 編號 時間 譯文內容 A-1 112年12月5日 15時59分 許育彬:我阿彬,我到了 黃美華:我還沒,你要拿多少? 許育彬:我在樓下啦,當面講好不好 黃美華:恩 A-2 112年12月5日 17時45分 許育彬:幫我開一下門 黃美華:喔   由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有談論及「你要拿多少」之毒 品交易暗語,然通話中黃美華確有向許育彬稱:「我還沒」 等語;而上開112年12月5日之通聯譯文內容,雖足徵當日許 育彬有和黃美華碰面,但尚無從佐證黃美華確有第二級毒品 可供販賣予許育彬,是仍不足補強證人許育彬前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 3、黃美華前於偵訊時亦稱:編號9許育彬是要找我拿安非他命, 我有問他要拿多少,是指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他回我當面 講,見面後他說要拿500元,說要先欠著,叫我先出給他, 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無法跟隔壁的拿,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 語(偵卷第468頁),關於其未能交易乙節與許育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無其他證 人可證黃美華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育彬,亦 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得以佐證許育彬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證人許育彬前開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尚難補強,此部分也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 黃美華。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從補強證人李仲揚、許育 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9向黃美華購買毒 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無法使本院達到黃美華有附表一編號 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 ,即難據以為黃美華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黃美華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黃美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06602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4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5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 6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號 7 偵聲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 8 偵聲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9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新台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黃美華 112年12月20日17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美華 112年12月25日17時2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16時7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黃美華聯繫,朱玟翰交貨 113年1月3日22時54分 (通訊監察譯文表所是通話時間為22時53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黃美華 113年1月5日13時5分 同上 謝憲和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美華 112年11月27日19時 同上 李仲揚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美華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 同上 李仲揚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黃美華無罪。 9 黃美華 112年12月5日16時 同上 許育彬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美華無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毛重0.45公克 ③經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61頁)。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4公克 ③左揭編號2至4經抽樣1包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47頁)。 3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81公克 4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毛重0.56公克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毒品分裝杓 2支 7 毒品分裝袋 1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信 1紙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朱玟翰 ②IMEI:000000000000000 11 OPPO手機 1支 ①所有人/持有人:黃美華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4

KSDM-113-訴-291-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何春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何光堂為 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何光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 9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何光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經何光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何文 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 14日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何 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1099、1101、1102、1102-1、1110、111 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 2-2、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19筆地號土 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是以下均僅記載 號數)原均為兩造之父執輩祖先「何臨」所有,何臨生前將 上開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何炳南(第二房)、何蒼海( 第三房)、何樹松(第四房)、何海波(第五房)、何泗海 (第六房)管理使用,五大房家族成員就上開土地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各自 之分管範圍詳如原證11之分管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99頁) (下稱總分管契約),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如總分管契約所 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  ㈡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 何光獻,而依被告何光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148號事件(按此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下 均稱另案)中所提出之默示分管圖、默示分管佐證證據對照 表,就A一範圍,由何光輝、何光獻、何光堂共同承作,F一 範圍由何光堂使用,G一範圍由何光獻使用,A二範圍,則由 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3人(下稱何光輝等3人)出租予裕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作營業使用,而有第 三房分管協議。就該A二範圍,何光輝等3人於94年1月14日 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後又將上開土地於102年8月14日出租予 裕通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 0日止。  ㈢然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處取得11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約314坪(計算式:15,58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0.3025=314.21坪,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原告即應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之分管協議,而 得分配裕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然何光輝自94年起,即未支付 原告任何租金,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何光輝返還。 惟何光輝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文中 、何靜玲、何靜如,應由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自94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合計8年)間,原告可分得租 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90元×314坪× 96個月=2,712,960元)。  ⒉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合計2年3個月)間,原告可 分得租金總額為101萬73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20 元×314坪×27個月=1,017,360元)。  ⒊自104年7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合計2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113萬40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50元×31 4坪×24個月=1,130,400元)。  ⒋自106年7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合計4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80元× 314坪×48個月=2,712,960元)。  ⒌上開金額應扣除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由何文中收取的租金 合計33萬9120元(計算式: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 )。  ⒍小計:原告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114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23萬4560元(計 算式:2,712,960元+1,017,360元+1,130,400元+2,712,960 元-339,120元=7,234,560元)。  ㈣又,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租金,均由被告何文中收取, 且未向原告分配應得份額,而何光獻與被告另於110年10月2 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 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 是原告得依1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所換算之面積314 坪,請求分配租金,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個月 )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33萬9120元(計算式:每坪租 金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110年7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24個月)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135萬6480元 (計算式:每坪租金180元×314坪×24個月=1,356,480元), 就此範圍原告僅向被告何文中提出不當得利請求,爰依分管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何文中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  ㈤何光獻、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1112、1112-1、1113、1110 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 。因被告何文中過去未能按時分配租金予原告,存在未來到 期不履行的可能,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 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 2800元(計算式:314坪×每坪200元=62,800元​),以確保 其持分收益不再被無故占有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 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文中應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文中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總分管契約係援引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但該案重要爭點係何臨 之繼承人第一房至第六房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如有,第 五房(繼受人包含白俊文等人)與第三房(繼受人包含被告等 人)各得分管何處?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房各共有人應各 分管何處」之重要爭點,顯然不同。簡言之,前案判決僅認 定五「房」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何臨於生前即將 含1112、1112-1地號土地在內共10筆土地分配予各「房」、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25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土地,既均仍維 持與別「房」明顯為界之點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 用狀態。且前案當事人並無第三房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 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等人參與訴訟,另案自無就第三房 內部究為如何分管詳為調查認定之必要,其認定亦無拘束第 三房其他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 等人之效果,至多僅能認定三房何蒼海分管範圍及於總分管 契約所示A一、A二、F一、G一等處,不得逕作為原告得據此 任意指定任一分管範圍之依憑。  ㈡其次,原告自93年2月20日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時,雖得據此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 房分管契約,惟亦承諾表示願意接受何光輝與其他第三房繼 承人即何光堂、何光獻之間所存在第三房分管契約之拘束, 何光輝更早於92年間(至遲108年間,何光輝係109年11月13 日死亡)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原 告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百香果、香蕉等果樹、蔬菜 、價值不菲之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 ,更有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 管範圍之土地。  ㈢況原告與何光輝及何光堂為至親兄妹關係,對於何光輝與何 光堂分管區域為何,及其後以自己資金向何光輝買受高達31 4坪面積之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對於何光輝、何光堂分 管區域為何,時難推諉全然不知,且對於原告可使用分配之 位置、面積、出賣人應點交所在地為何,按常理應相當關心 在乎,尤其是何光輝得分管範圍包括只能供耕作之農地、可 收租之建物基地等兩種,兩者收益價值差距甚大,原告不可 能無法分辨差異,而原告實際占有使用F一西側土地多年( 原告自認108年起積極使用,被告主張94年間過戶後早已點 交,但原告放任荒蕪),何光輝與何光堂對於上開區域由原 告管理、占有、使用等,長年均未干涉,應可認定受讓人( 即原告)與現共有人(何光堂、何光獻、繼承人、拍定人等)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何蒼海分管範圍雖及於A一、A 二、F一、G一等處,惟依第三房內部分管契約,原告向何光 輝買受相關土地權利範圍而得分管之區域為其早已受領點交 之F一西側314坪土地,原告既已實際管理並耕作多年,自無 嗣後任意翻悔而改主張分管其他區域並索取租金之理。  ㈣被告何文中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得向裕通公司 收取租金,係何光堂陸續於94年3月31日將1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於106年12月13日將1110、1110-3 、1111、1111-1 、1112、1112-1、1112-2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均為15分之1、於107年3月1日將1101、1102、1102-1 、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何文中;另因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繼承何 光輝所遺土地即10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101、1102 、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1-1 、1112、1112-1、1112-2、1113地號土地等權利範圍均為1/ 45等遺產,因而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契約之分管權 利,而何光堂為維護隱私、不欲聲張前開財產變動事宜,故 徵得被告何文中同意後,仍維持舊租約形式,由何光堂繼續 擔任出租人。是被告何文中既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 契約之分管權利,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且從未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已分管取得F一西側314坪土地分管權利),故 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㈤同理,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 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亦於法不合。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得領受之分管區域為A二區塊土地約 314坪,原告係112年7月6日起訴,經被告何文中於112年11 月間始收到起訴書,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 (暫依調解期日通知書公文所載日期,應以被告何文中、何 靜玲、何靜如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為準)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經原告及被告何文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 院寄送該次爭點整理內容筆錄予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命其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該二人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被告何靜 玲、何靜如亦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92-19 5、223、227、229頁):  ㈠兩造之父執輩祖先為何臨(於40年間死亡),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原均為何臨所有。  ㈡何臨生前將前項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管理使用,五大房 分別為第二房何炳南、第三房何蒼海、第四房何樹松、第五 房何海波、第六房何泗海,五大房家族成員均就前項土地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 ,其各自之分管範圍詳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  ㈢依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所示,第三房何蒼海所分管 之範圍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下逕稱編號)。  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何 光獻,原告並非繼承人,詳如本院卷一第145頁繼承系統表 所示。  ㈤原告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取得111 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原告於103年1月2日以拍賣 為原因,自何明照移轉登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分 之1;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自何靜玲移轉登 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分之8。  ㈥1110-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110-6地號土 地,原告登記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㈦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㈧何炳南、何泗海、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共5人(下稱何炳 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  ㈨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 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 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㈩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何文中、何靜 玲及何靜如。  何光獻、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 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 9月30日止。  被告何文中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  被告何文中於10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 記取得1110、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 -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  被告何文中於107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01、1102、1102-1、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 為15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何臨,其五大房就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中第三 房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一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然此僅能表示第三房 何蒼海之繼承人分管之範圍包含上開土地,並未能排除第三 房何蒼海之繼承人就其所能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有再為約 定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  ㈢就此,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 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而得繼受管理 使用A二區塊土地,並得就何光輝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光 輝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共723萬4560元;並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 金,返還不當得利169萬560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何文中 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何光輝早 於92年間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係 原告自己放任荒蕪,但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果樹、 蔬菜、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更有 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管範圍 之土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於A二區塊土地亦得管理使 用等語。  ㈣經查,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又何炳南等5人於94年 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 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既原告係於何炳南等5人(其中包 含何光輝等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其中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前,即已自何光 輝移轉受讓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顯然何光輝將A 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一事,與何光輝當時有無持有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原告亦無從以其自何光輝處受讓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為由,而主張其繼受何 光輝就A二區塊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原告進一步再主張何 光輝(嗣由被告繼承)、何文中出租A二區塊土地予裕通公 司所獲得之租金應由其取得,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何文中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者,何炳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嗣由何光獻與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復原告自陳其於94年間知悉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一事,當時何光輝有表示其沒有跟裕通公司打契約,何光輝並稱因為沒有打契約,所以沒有,其當時也表示其沒有打契約,其要怎麼強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由上開事證互參可認,何光輝等3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中間曾經再簽訂租賃契約一次,並於何光輝死亡後,由何光獻與被告一同再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12年7月10日(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為止,前後時間長達18年,而原告就其未能實際管理使用A二區塊土地一事自始即知情,卻均未對何光輝等3人或被告提出爭執、反對,可認第三房之繼承人就A二區塊土地歷來係由何光輝3人及被告等為管理使用,有成立默示之管理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管理使用之範圍並不包含A二區塊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相當於314坪面積一事, 與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兩者並無關聯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繼受總分管契約及所謂第三房分管協 議,而得分配何光輝、何文中等人出租予裕通公司之租金,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 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 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給付 原告16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 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 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重訴-627-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中雄前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 新 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 駁回檢 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 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聲 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 圍),其聲請意旨 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 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 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 ,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 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另 案再審判決)。而另案再審判決俱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時係 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之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等情,而抗告人除此部分之自白 外,亦自白有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自係遭承辦員警刑求 逼供所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經交互審視抗告人歷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之3次警詢筆錄、 於75年6月19日及7月5日之偵訊筆錄、於75年7月15日及7月2 2日第一審法院之訊問筆錄,可見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 犯行,與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 詢之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 ,抗告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 何次、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 釋期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僅否認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2犯行,並稱其餘所承認竊盜案3、4件是實在的,之 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 語,則抗告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 二編號2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 施詢問者、詢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 於偵審中主動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 抗辯,倘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 亦同應就輕罪之竊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 日警詢、之後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抗告人確有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 另案再審判決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 白,據為抗告人所為本案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2.⑴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竊取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竊 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此與相關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 之父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相較,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 大致相符,抗告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 故侵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此乃王順所未提及之事;況原確 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抗告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 清,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合於經 驗法則。抗告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顯榮等人之陳 述,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屬虛偽云云,自難採取。⑵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王順、 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新竹市 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年籍資料 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函文附卷可參,且蔡瑞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 節不復記憶,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陳顯榮、王素涵 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抗告人自白之先後關係,或員 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相 符,然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既難認 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盜之主要部分( 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無法完全還原, 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另案再審判決要旨,係指抗告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 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真實性 ,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證據。是 上開判決僅就抗告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 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實。且依上所 述,無從逕認抗告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不具任意性而 有虛偽之處,另案再審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抗告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另案再審判決 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載:以刑 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 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 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法對郭中 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人張瑞雄 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如附表二 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坤及抗告 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 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雄未對其 刑求等情,是另案再審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異評 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聲請意旨要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  ㈠另案再審判決均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 性,亦得證明事實上抗告人的確有遭偵查人員刑求逼供之經 歷,且抗告人與蘇炳坤已於法院審判中明確表示遭受刑求, 自無庸置疑。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承辦員警張瑞雄之證言, 乃屬已證明其為虛偽無誤之狀況,在同一法院,理應為一致 之評價,並非只是單純證據之取捨或評價之問題。  ㈡原裁定固以依其調查認定相關問題俱因年代久遠、證據資料 亡佚等事由而無法釐清,惟既無法推論抗告人有遭到刑求, 同時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未遭刑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裁定就此除理由 容有不當外,更未能回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發 回意旨,有關確認郭中雄自白真實性之關鍵性問題質疑,難 謂已經充分說明理由。且抗告人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係本 案關鍵,抗告人於歷審程序中,均不斷加以爭執,更於原裁 定程序中,明確表示自己之自白係出於警察刑求之不正方法 而來,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先行調查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並命檢察官就被告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負起實質舉證貴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確有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   ㈠刑事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並非任由 無窮追查即得獲致,更須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 求取平衡,自須明定嚴格之條件,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存在,始得推翻 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開啓再審。而再審程序既係在糾正確定 判決,本應由再審聲請人先敘明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或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以 查明是否確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前段、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尚與刑事訴訟通常程 序本於當事人原則,係先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者有別,其理至明。  ㈡本件抗告人除警詢以外,另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甚至於 檢察官調查蘇炳坤被訴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有無再審原 因時,均曾部分或全部坦承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 裁定說明清楚,且觀抗告人早於本案75年7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即曾否認參與上述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2部分),並稱是被刑事組灌水等語(見75偵2707號影 卷第68頁),於嗣後75年7月15日及同月22日第一審訊問時 ,仍僅稱該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遭逼供,而坦承附表一編號2 、3之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謂伊在檢察官訊問承認係因當 時刑事組人員在場等詞(見75重訴381號影卷第6、7、35頁 ),則抗告人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行已有抗辯,若本 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確屬冤屈,何以其後於法院仍然坦承部 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實難認此部分自白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延 續下作成,更可見抗告人對其自白何者係遭警方刑求所致, 有明確之區別,亦無從僅憑另案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如附表 二編號2之自白係遭刑求,即遽謂其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之 自白,亦係不正取供所得。再對照卷內警詢中附表一編號2 王順之筆錄所載,王順經警通知到場後,對其失竊之確切時 間,已不復記憶,僅稱印象裏大約在74年12月底,被偷存錢 豬公內硬幣5、600元,更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影卷第14 頁),嗣王順經檢察官通知到場作證,亦稱:我沒有告,也 不告他(指抗告人)等詞(見75偵2707號影卷第49頁背面) ,亦即王順對於其有限之財物損失,本無申告之意,顯見若 非抗告人主動自白,且與事實相合,警方如何能預想其犯罪 事實,逼迫誘導抗告人和盤托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 之另案再審判決,縱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自白 欠缺任意性,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案3次加重 竊盜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第6款規定, 並無不合,且因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更無命檢察官 就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負舉證責任之可言。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任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3-台抗-21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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