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誌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66號、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余紹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含
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葛承翰、余玫萱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44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第97頁至第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4
477號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1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含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
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
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共2次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本案
各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低,實難認為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不至
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
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各次交易價格34,200元、
57,000元(合計91,2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葛承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4,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包 112年10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2 葛承翰以不詳方式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7,000元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0包 112年10月10日 凌晨1時4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外觀:藍色IPHONE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94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