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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 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更正為「見黃麗 淑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條(含白鐵 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 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 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 害人黃麗淑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 自陳其將該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黃麗淑位於臺南市○ ○區○○0○0號居所,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之木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黃麗淑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麗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3張、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身形及本案機車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1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牧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 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 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 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 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 始須停止,且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 請停止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 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牧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28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分案後,隨即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 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崇113執助1537字第1139 100242號函即指揮命令否准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裁判執 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量刑不當而有異議等語 ,然此均係指摘執行檢察官遽以執行指揮之「確定判決」不 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聲明異議自 難謂適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此為由,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然本件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537號執行 卷宗,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是聲明 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已有不合,況聲明異議 人所述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 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是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並要求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不合法且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97-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竣平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竣平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 區後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甲一路與平實七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錢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 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胸壁鈍挫傷、雙肘及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撕裂傷約2×2公 分、右胸部挫傷並第4肋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撕裂傷4公 分長、右上肢擦挫傷/撕裂傷2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在卷可佐,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交易-1362-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誌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66號、第3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余紹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含 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葛承翰、余玫萱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21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且有通訊軟體微信頁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444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第97頁至第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4 477號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31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含有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葛承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 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 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共2次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假釋出監後又為本案 各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低,實難認為有何 顯可憫恕之處,況本案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不至 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毒品 ,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 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各次交易價格34,200元、 57,000元(合計91,2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葛承翰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4,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包 112年10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2 葛承翰以不詳方式與余紹誌聯繫,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7,000元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0包 112年10月10日 凌晨1時40分許 余紹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320號之 停車場內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外觀:藍色IPHONE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訴-940-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茲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致告訴人郭莊秀盆蒙受損害,足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 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郭定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原與郭莊秀盆為鄰居關係,郭定原因細故不滿郭莊秀盆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13分、同年 月18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1菜園 旁,持伸縮工具,以油漆粉刷郭莊秀盆所有、設置在上址之 護貝紙張告示牌(價值新臺幣600元),致該面告示牌之護貝 及紙張均遭油漆塗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莊秀盆。 嗣經郭莊秀盆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莊秀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莊 秀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 碟及其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犯罪事 實之毀損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 開毀損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97-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柳杰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更正補充為 「柳杰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7日 下午6時許」,「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 情形。被告柳杰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 擴張得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 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 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 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 ,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 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建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部分,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 涉犯上開法條之適用,於訊問程序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4 0頁),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又 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被告係違規超車逆向行駛,過失重大,兼衡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 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 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   被   告 柳杰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路段00 ○0號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於彎道超車至對向車道,適有 李建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碰撞,使李建樺受有胸部挫傷、 右手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杰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樺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3

TNDM-114-交簡-15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具 保 人 楊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楊偉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 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 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 所附照片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 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2-金訴-66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震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 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 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 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 、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 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 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 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 、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 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 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 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 、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上 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 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 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 、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 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 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簡-459-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 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 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標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 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林慶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日9 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3杯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與中山路121巷交岔路口處,因駕 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5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1)、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304-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守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 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 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1

TNDM-114-單禁沒-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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