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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銘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銘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變換 行向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張慶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磁磚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宋銘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5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新湖一路288號私 人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由張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宋銘 峻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慶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挫擦傷、右肘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 嗣宋銘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銘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右轉時當有注意到告訴人張慶麟,他是自己滑出去的,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云云。 2 告訴人張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向右轉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9-20241227-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綺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英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徐若琦、黃正昕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吳英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3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0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 路4段108巷路口,原應注意不得無照駕駛,又汽車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右轉羅斯福路4段108巷撞及同向由黃正昕 騎乘並搭載徐若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黃正昕受有右側腕部、右前臂、右手肘挫傷、右側膝部、右 手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前臂、左手擦傷、右肩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徐若琦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昕、徐若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正昕、徐若琦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人 2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 108巷路口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T字路口,右 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揭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復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PDM-113-審原交易-1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永三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連婉君」,應更正記載為「 告訴代理人連婉君」;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已向 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3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參以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並罹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極疾患、 焦慮症及鼻咽惡性腫瘤等病症,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 號卷第2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 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須 靠友人接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0至 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1萬1,33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13年3月11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4月10日之竊盜犯行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台北南西館1館地下1樓「CATH KI DSTON」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 1時3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深藍色折疊後背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480元)及白色收納包1個(價值1,680元 )得手,藏放於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 4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色折疊後背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草莓圖案購物袋1個 (價值1,680元)、餐巾布1個(價值1,480元)、小鳥圖案 之票卡包1個(價值1,680元)及帆布袋1個(價值1,280元) 得手,將其藏放於其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員工連婉君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會 員消費資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連婉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被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消費紀錄截圖照 片2張及遭竊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 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000-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雅芳 相 對 人 徐金和 關 係 人 楊鳳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雅芳之父,即相對人徐金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血管性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徐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鳳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徐男(即相對人徐金和)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徐男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 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男之『中度認 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徐雅芳為相對人徐金 和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徐金和之輔助人,是由徐雅芳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監宣-623-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運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運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俞運達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鄭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蘇杜信沿同向行駛在俞運達所駕車輛右後方,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致鄭丁元受 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對鄭丁 元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鄭丁元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下述),蘇杜信則受有右足部關節損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腿部疼痛、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134 至1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運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核與證人鄭丁元、蘇杜信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 調院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第139至1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蘇杜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案發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且鄭丁元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259頁),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蘇杜信調解之意,然 告訴人蘇杜信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參與調解,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2 09至213頁、第227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蘇杜 信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 告訴人鄭丁元成立調解並賠償,雖因告訴人蘇杜信未能參與 調解,而調解未果,然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造成鄭丁元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左手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鄭丁元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丁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鄭丁元、蘇杜信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蘇杜信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㈡告訴人蘇杜信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並稱其因本案 事故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慈 濟醫院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台北慈濟醫院函 覆表示上開骨折傷勢係告訴人蘇杜信3年前所患等旨,此有 該醫院113年10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08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5至187頁),足證告訴人 蘇杜信上開骨折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交易-190-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 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 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 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670元 ),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長年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上疾病,且自106年2月迄今 持續就診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此涉被告生活狀 況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身體疾病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店家之販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警惕,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 家達成和解,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調偵緝卷 第5、7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過去欠缺病識感,現 在透過定期就醫服藥振作(本院簡上卷第36、45頁),自陳 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訓練狗獲得收入、離婚、須 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29-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靠右 側路邊右轉且未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周昆 興亦同有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 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被   告 楊宗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中正路,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應隨時注意往 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周昆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楊宗儒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周昆興騎乘車輛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昆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昆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周昆興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8-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成立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周國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棨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12358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温婕云搭乘阮金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温婕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婕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温婕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阮金秀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389-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而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麗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案發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鎖 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 腔出血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 於此,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傷勢程度所可比擬,實需長期復健 治療,尚須投入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始能復原,惟念及本 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明願 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應賠償其所請求之全部金額即320萬元(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 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麗而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市三 峽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欲進入同市區吉安街,適有陳懷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懷珉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側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陳麗而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陳懷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懷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在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員警到場處理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PDM-113-交簡-132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63巷巷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現場照片1紙」,應更 正為「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豪與告訴人吳玉翔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 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鋁棒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6021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證 人李行天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0頁),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1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與吳玉翔素不相識。林瑞豪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吳玉翔對其上下打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玉翔身體,致吳玉翔受 有左手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翔及證人李行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 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 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 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24

PCDM-113-簡-50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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