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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義務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由甲○○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作 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之人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之海洛因、價值24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 賣而持有之。  ㈡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春 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育文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3年聲監字第13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對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227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育文、李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8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95 頁至第29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1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 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育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3頁)、被告與證 人黃育文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被 告與證人李春男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3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3號偵 查卷〈下稱偵37983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46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 13年度核交字第782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證人黃 育文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 頁)、證人李春男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261頁至第2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Map 擷圖(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 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4頁、第164頁、第165頁、第 250頁、第2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育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 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 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前開證人通話之時間 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 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 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 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 話內容不時出現「斯文的要叫啦」(見偵卷第117頁)、「 那我用好在打給你 斯文用好在打給你」(見偵卷第118頁) 、「斯文仔要多少?1個還是2個」(見偵卷第131頁)、「3 罐剛好一盒,你多久會到?」(見偵卷第131頁)、「可以 來一下嗎?」(見偵卷第141頁)、「凱哥你有空嗎?」( 見偵27331卷第139頁)、「1000?」(見偵卷第141頁)、 「幾兩?」(見偵卷第141頁)、「1千?」(見偵卷第143 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 黃育文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斯文,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162頁至第165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3罐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3罐,每罐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 65頁);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248頁至第252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1000」 就是指1,000元之海洛因,我都是用肉粽跟甲○○換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3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是指海洛因之 價格,但李春男都是使用肉粽交易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 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 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文之犯行。  ㈢又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人黃育文於警詢中證 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證人李春男、黃育文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198頁),足以佐證證人李春男、黃育文確有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與前開 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 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李春男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歷次通話;證人黃育文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 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 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 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 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係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 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之6罪, 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 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 地檢署均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偉」之男子所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指證綽號「阿偉」之男子 身分,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93號函(見本院卷 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玉113偵27331字 第11391053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為3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 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1,000元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販 賣對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並考量被告染有施 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 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倘各處以減輕後 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6)經酌減 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 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 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 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 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過運 輸業,斯時月收入30,000元,現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 與小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69頁之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 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 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 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1包 、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 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之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育文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25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育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罐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黃育文 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春男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李春男 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李春男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9只) 19包 甲○○ ⒈送驗編號2、28至31、37至50之白色晶體19包,驗前總淨重131.39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37(送驗淨重35.17公克,驗餘淨重35.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8至31、37至5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28公克(見偵卷第3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31只) 31包 甲○○ ⒈送驗粉末檢品20包(原編號1、6至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22公克,驗餘淨重67.79公克,純度51.09%,純質淨重34.85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原編號3至5、25至27、32至3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88公克,驗餘淨重121.83公克,純度75.17%,純質淨重91.62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卷第3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5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TCDM-113-訴-1215-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 「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 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 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 」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 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 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 「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 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 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 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 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 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 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 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 ,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 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 )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 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 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 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 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 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 、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 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 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 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 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 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 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 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 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 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 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 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 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 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 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 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 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 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 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 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 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 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 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 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 ),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 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 ,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 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 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 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 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 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 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 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 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 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 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 ,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 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 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 ,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 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 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 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 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 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 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 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 ,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 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 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025-03-26

TCDM-113-原訴-8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浩堂(LINE暱稱:阿堂)與陳冠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587號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 浩堂於民國111年6月2日12時35分許,以暱稱「龍龍 000-00 0-00-0-彰化」,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 熱H-F」公開群組內,發布「中部需要商品可私」之暗示毒 品交易訊息,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等交易,經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員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1年6月14日晚間6時27 分許,喬裝買家與林浩堂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林浩堂旋 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給陳冠宇 ,由陳冠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約妥交易地點、價格後,再由陳冠宇(起訴書誤載為暱 稱林浩堂之人,應予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放置在臺中市○○街0○0號窗溝內,由陳冠宇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巷子內等候,嗣於當 日晚間10時25分許,陳冠宇旋即上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陳冠宇收受價款6000元後(查獲後已返還),告知喬裝買 家之員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放置位置,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 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林浩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3、120頁), 並經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證人陳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略以:「(問:【提示105至108頁對話紀錄】這 是 你跟警察的對話,為何你會問警察阿堂要賣的金額?)這 題我拒絕回答。改稱:【阿堂】私底下有跟我聊,以視訊方 式,當時有講說東西都是在我這邊,他叫我拿給警方,原 本是有說收到錢會分給他,但因為被抓就沒有,之前也沒有 跟他一起販毒過」等語(見偵卷第153-15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經警方查證【阿堂】即被告林浩 堂,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用視訊討論收到毒品的錢要如何給他 ?)沒有。(問:那你為何會這樣回答?是你隨便說的?) 不是,那對話上面是這樣子。(問:你現在對該對話還有無 印象?)沒有印象。(問:你的意思是你回想不起來,但你 看到該對話紀錄,你認為裡面說的是若有收到錢要分給【阿 堂】?)是。(問:你現在想不起來,但你看到該對話紀錄 內的語意如此表示,你才會這樣回答?)是。(問:但實際 上因為被現場逮捕,所以也不可能分給林浩堂?)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 以:意圖營利部分不爭執,但我確實沒有分得任何具體所得 ,因為陳冠宇現場就已經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互核相符,是被告與陳冠宇確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至為顯然,且其與陳冠宇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 之情誼,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 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刊登暗示販賣毒 品廣告,轉介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陳冠宇交易毒品而涉犯販賣 毒品重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冠宇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冠宇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 之警員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 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是 被告就上開所犯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係陳冠宇,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者回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係因證人陳冠宇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為被告因而查獲,被告雖供稱渠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證人 陳冠宇,然被告並無提供相關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所述為真 ,故未另行通知證人陳冠宇再次製作筆錄後另案移送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4003050號函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後者則 回覆稱:本署查獲上手陳冠宇,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 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113偵緝 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均難認 陳冠宇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有何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為牟私利,與陳冠宇相互分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誠值非難,然本案販賣金額非鉅,與 大、中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尚屬有別,幸而渠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喬裝買家之警員於查獲時、地所交付之6000元亦已返還予員 警,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092號就陳冠宇所涉之罪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 沒收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客觀上顯無重複沒收(銷燬 )之虞及必要性,自毋庸再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6518公克,驗前淨重1.9797公克,驗餘淨重1.9778公克) 2包 陳冠宇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銷燬,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①左列鑑定書(見偵671號卷第5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8頁) 2 手機IPHONE8(金) 1支 陳冠宇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另案已宣告沒收,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見偵671號卷第71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號卷宗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17-19頁) 2.112年6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宇(見偵67  1號卷第41-4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9日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671號卷第45頁) 4.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堂」、FB暱稱「林還真」及FB暱稱「陳冠宇」網頁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47-56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9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671號卷第57-58頁) 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2/06/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671號卷第5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71號卷第6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67-73頁) 9.111年6月15日勘查採證同意書-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5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陳冠宇(見偵671號卷第77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偵671號卷第79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見偵671號卷第81頁) 13.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LineBand(見偵671號卷第83-90頁) 14.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獲陳冠宇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見偵671號卷第91頁) 15.被告使用暱稱「龍龍000-000-00-0-彰化」之帳號在LINE BAND網路通訊軟體之「S-L吸冷呼熱H-F」公開群組内發送訊息之照片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3-94頁) 16.員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95-104頁) 17.員警與證人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671號卷第105-108頁) 18.查獲現場照片(見偵671號卷第109-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19.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字第113偵緝1528字第1139127157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050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冠宇 1.陳冠宇111.6.15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27-34頁)    2.陳冠宇112.6.19警詢筆錄(見偵671號卷第35-40頁)  3.陳冠宇111.12.22準備程序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39-145頁) 4.陳冠宇113.3.4偵訊筆錄(見偵671號卷第153-154頁)(具結)

2025-03-26

TCDM-113-訴-110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睿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使用 IPHONE15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業經蒞庭檢察 官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調皮熊貓」與王楷仁(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並於同年3 月2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王楷仁住處 樓下,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則於同日19時28分 許將2萬8,000元匯至劉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警方查獲王楷仁販賣大麻情事,王 楷仁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楷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21至26頁),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王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 性,且被告劉睿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且有收取王楷 仁匯付之2萬8,000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是幫王楷仁向「蜘蛛」拿大麻,王楷 仁有「蜘蛛」聯絡方式,但因住比較遠,我還是住汐止,所 以請我幫他跟「蜘蛛」拿大麻,我之前去拿的時候王楷仁有 跟我一起去,因為「蜘蛛」都是收現金,不收轉帳,王楷仁 轉帳給我,我就給「蜘蛛」現金2萬8,000元,因我身上有一 點現金,所以我不是直接領2萬8,000元出來交給「蜘蛛」, 我忘記我領多少現金,這2萬8,000元大概是那年2月下旬時 在內湖小北百貨附近交給「蜘蛛」,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並 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楷仁於偵訊時即 證稱是請被告代向「蜘蛛」拿大麻,被告向王楷仁收取的價 金也是「蜘蛛」的售價即1公克1,400元,被告並無從中獲利 ,而被告與王楷仁LINE對話中未提及「蜘蛛」,是因王楷仁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是在語音通話中講的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毒,應依罪疑唯輕認定,而 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轉讓大麻予王楷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適用等語。 二、查王楷仁於113年2月27日聯繫LINE暱稱為「調皮熊貓」之被 告,向被告表示大麻20公克之需求,被告於同年3月2日與王 楷仁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王楷仁住處樓下, 交付大麻20公克予王楷仁,王楷仁於同日19時28分許將上開 毒品價金2萬8,000元匯至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據證人王楷仁於偵訊 及本院結證明確(偵字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11至12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 54至58頁、偵字卷第61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本案僅為王楷仁代拿大麻,主觀上並無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楷仁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要 購買大麻20公克,之後在我住處會面交易,我再匯錢給被告 ,我匯2萬8,000元是購買大麻價金,1公克1,400元;我知道 被告是向「蜘蛛」的人拿大麻,我跟被告去過一次,我不認 識「蜘蛛」,但知道他有賣大麻,我不會直接向「蜘蛛」購 買,我不知道「蜘蛛」姓名、年籍、電話,我只有向被告購 買大麻,沒有其他購買管道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27日詢問被告有沒有大 麻20公克,當下他有回語音訊息跟我說可以拿到,然後我在 同年3月2日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回答表示他現在手上有大麻 20公克,可以拿給我,對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的毒品來源是「 蜘蛛」,被告也從未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是我猜 測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蜘蛛」,我沒有「蜘蛛」的聯絡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由王楷仁上開歷次供證,可 知其根本不認識「蜘蛛」,也沒有「蜘蛛」的聯繫方式,王 楷仁與被告以LINE聯繫購買本案毒品時,對話中全未提及係 委託被告代向「蜘蛛」拿毒品,而王楷仁購買本案毒品之價 金,也是依被告指示直接匯付到被告帳戶,上情核亦與卷附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偵字卷第54至58頁、第63 頁)。是被告因王楷仁聯繫欲購買大麻20公克,其嗣以2萬8 ,000元價格將上開毒品售予王楷仁,並指定帳戶收取王楷仁 所付買賣價金2萬8,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王楷仁固於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認識很久,就我所知被告沒 有販售,我知道被告身邊的朋友可能有大麻,所以我去問被 告等語(偵字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 為工作關係居住在林口,離臺北太遠,所以請被告幫我拿這 次,我直接匯給他2萬8,000元,與前次購買克數、金額一樣 ,我個人認為被告不會賺我錢,因為我們這麼久交情,我在 汐止沒什麼朋友,我沒有「蜘蛛」聯絡方式,所以直接找被 告幫我代拿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本案毒品係由 被告售予王楷仁等情,業經本院依王楷仁歷次證述及卷附事 證認定如上,王楷仁證稱「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 乙節,除與其自己證述不合,亦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不符, 自無可採;何況設若王楷仁本意係向「蜘蛛」購買毒品而請 被告「代拿」,衡情應係王楷仁自行與「蜘蛛」聯繫好購買 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及付款後,再由被告前往向「蜘蛛」 拿取後交付王楷仁,王楷仁既證稱其並無「蜘蛛」聯繫方式 ,價金也是直接付給被告,且遍觀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王楷仁從未表示請被告代為向蜘蛛購買毒品,被告亦未說要 幫王楷仁找「蜘蛛」買毒之事,遑論王楷仁認為被告毒品來 源為「蜘蛛」乙節是其猜測乙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明確 如前,則王楷仁此部分證稱被告是為其代拿本案毒品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王楷仁可能係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 提及向「蜘蛛」代拿毒品之事,文字對話中始未顯示上情, 並提出被告與「蜘蛛」之電話聯繫錄音光碟,辯稱被告係為 王楷仁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云云(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20頁)。惟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及其毒品 來源是「蜘蛛」,是王楷仁自己猜測被告本次毒品來源為「 蜘蛛」等情,為王楷仁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依此,王楷仁即無可能在通話訊息中與被告談及關於 請被告向「蜘蛛」代拿本案毒品之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3 日,對話內容縱有提及價格為1公克1,400元之意,本無以作 為認定本案毒品交易時議價之據,何況該光碟中與被告對話 之人是否確為其所辯稱之「蜘蛛」,均無憑證以實其說,自 難逕採。故上開所辯,均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或 為他人代拿毒品而轉讓之。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固稱其與王楷仁為從小認識的朋友, 交情很好,然代拿毒品仍涉重罪,如於過程中無賺取差價獲 小利,衡情被告實無可能耗費勞力、時間等成本,而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王楷仁取得本案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益堪認被告販售本案毒品予王楷仁時,應有意圖 從中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矯飾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 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 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併審酌 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20公克數量 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25頁審判筆錄、第133至143頁之清寒證明書、病歷資料 等),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大麻予王楷仁而收取2萬8,000元價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 絡之用,該手機嗣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所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可參(偵字卷第145至148 頁),上開手機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偵字卷第147至148 頁),既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本案認定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扣案物(該判決未宣告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 不予沒收。 本案扣案物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日期為113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92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5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咨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黃咨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咨華固坦承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被警 察查獲時做了7次筆錄,因為他們長官覺得做得不好,所以 一直重做,事實上是我在112年間有去桃園市中壢的招待所 ,我當時因為有喝酒覺得壓力大,所以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把毒品帶回家,但我沒有要賣,是壓力大,要自己用 及找朋友和酒店小姐一起用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 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 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29至35、77、79至80頁) 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姜○○」放在我 這邊,如果他有客戶需要,或我的朋友客戶或是其他人購 買,我會自己送過去,「姜○○」會連絡我。這1100包咖啡 包是「姜○○」於112年7月間叫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地 址詳卷)拿,我知道叫我去是要拿咖啡包,我進去後他就 出現在該處並把1100包咖啡包拿給我,我們都是銷完之後 再算帳。如果是幫「姜○○」交給他的客戶時,我不需要現 場收錢,他們會自己結,如果是我的朋友需要咖啡包,我 會請「徐志摩」送過去並現場收錢,收到錢再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欲伺機販售、與他人合作之細節 等情,均已陳述明確。   3.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因為買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 我平常有在施用就買來放著,是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買這麼 多就是要賣,叫我要承認才可以交保,當時我小孩快出生 ,所以我才照著警察說的講。偵訊時我有跟律師說這個狀 況,律師也叫我承認,偵訊中所述的內容是我在警詢時一 部分一部分跟警察講,警察幫我整理起來的,內容均不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經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55 661號卷第11頁反面、51頁),則如警詢時確如被告所述 有警察重複做了7次筆錄、要求被告照著警員之意思陳述 方可交保等情,在場之辯護人應會提出異議,並將是否要 照著警方要求之內容陳述及是否可能遭羈押或交保等情勢 分析供被告清楚評估。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維持與警詢時同 樣之說法,詳細說明其欲販賣毒品之方式如上,難認被告 僅是因為警員之要求而隨口杜撰該等細節,並承認與事實 不符且法定刑遠較單純持有毒品更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4.再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有與暱稱「傑夫 」之人間,由被告發送之「好看你要多少,東西非常優, 10克的話1:1800,20克的話1:1600」、「10的話嗎,0000 -0000,如果你帶多一點 20的話給你1400」等訊息,有該 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46 至48頁反面),核與交易毒品之術語相合。被告亦於偵訊 中坦承該等對話紀錄是與「傑夫」在談論販賣大麻等情(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從事販賣 毒品之相關犯行。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1、797號論罪 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管道,而得 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利。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沒有客源經營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亦難認可採。   5.且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要自己 施用如上,然本案共扣得1100包毒品咖啡包,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多達300.55公克,數量龐大。如被告無販賣之主 觀犯意,必然是有大量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每次均會施用 多包之毒品咖啡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陳, 被告每日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有十幾包,扣案之數量僅是2 、3個月之用量,且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 宜,不能僅以扣得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較大,即推測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其採尿之尿液均呈現藥物檢驗之陰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5661號卷第36、38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42至44 、46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時即有大量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僅係為了自行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均不可採。   6.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 非為圖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 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欲伺機販賣牟利,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毒 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 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 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 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 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 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 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 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 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 ,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 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 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 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 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 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 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 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 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 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 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 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 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該等毒品中亦 僅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該等毒品內所摻雜之 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當初買的時候對方說裡面只有1種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提供「姜○○」之資料供警 方調查,然被告亦自陳警察已向其表示沒有查到「姜○○」 ,被告亦未留下與「姜○○」交易之證據,也沒有人看到被 告與「姜○○」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向 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 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湯姆熊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有母親及1歲的小孩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 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驗餘總淨重273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100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79頁正、反面)  鑑定結果: ⑴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5公克。 ⑵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①經檢視均為獅子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2 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3.0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19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80頁)  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3-訴-208-2025032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翊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1、191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 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 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警方前調取聲請人王翊倫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新臺幣(下同) 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毒品上游(即陳文海、黎秋五)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審不察,未傳喚上游陳文海、 黎秋五詢問,致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 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 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 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 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 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 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警方查獲陳致維毒品案件溯源,於11 1年7月12日再查獲聲請人,聲請人並供出毒品上游,警方始 查獲陳文海、黎秋五販毒案件,惟聲請人為供出毒品上游, 於111年7月12日、9月20日、10月11日警詢及111年10月11日 偵訊時所供向陳文海、黎秋五購毒細節,均無一語提及其於 111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係向陳文 海、黎秋五購毒等情(經調閱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卷宗〈下稱上游卷宗〉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 -35頁、第39、40頁、第45-52頁可佐),嗣檢察官依聲請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內容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999、 26000號、112年度偵字第4373號將陳文海、黎秋五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並 認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係111年2月25日22時11 分許,嗣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為相同之認定等情 ,有該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可佐 (見上游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15頁、第35 3-3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卷 第411-417頁可佐)。又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就聲請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及辯護人均未請 求傳喚陳文海、黎秋五作證,另審理前約2個月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2日以南檢和毅111偵17581字第1139023 313號函附陳文海、黎秋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上 揭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存卷供 參。嗣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時,①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②受命法官詢問時,聲請人供 稱111年2月4日晚上10點多陳致維要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晚上伊去南台科技大學那邊幫陳致維拿毒品,並先代 墊款項等語;③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對聲請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提出質疑,惟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均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經調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卷宗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卷第187-194頁、 第253-285頁、第367、369、376、377、382頁可佐),足見 聲請人於111年2月4日賣給陳致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 日自毒品上游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顯與聲請人於111 年1月25日、29日各匯3千元、8千5百元、4千元至陳文海、 黎秋五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無關,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漏未斟酌 聲請人上揭匯款乙節,有應減刑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何 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再-1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包裝袋伍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永富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 稱「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女朋友陳韋伶南投縣南投市無人居住 之房屋,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 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 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 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包裝袋所裝盛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 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 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裝袋5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下稱被 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毒品給賴榮杰時,有從本案的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一部分,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 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在 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 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於翌日(即7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 至113年4月18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前案之偵訊筆 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5至208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則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且被 告既於前揭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於羈押禁見中 仍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仍具有實力 支配。 ㈢、又最高法院近期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 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 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 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 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 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 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 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 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 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 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 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1至114頁),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 行為,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 ㈣、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6、217、307、308、314至316 頁、本院卷第125、126、174至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包照片( 見偵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化學 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原審卷第79、81、85、25 3至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 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 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前案查獲遭羈押 前,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於113年4月18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自藏放地點取 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 至同年月25日主動提供警方扣案時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無 其他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筆 記、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手機電磁紀錄或有交易帳冊等 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意圖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 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中詢 問該案共犯賴榮杰、吳志弘均陳稱,被告持有1塊海洛因磚 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案中陳稱,該等毒品 已遭其在住處以馬桶沖掉等語,嗣承辦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家等處,然皆未查獲毒品,直至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7時58分、同日8時4分許致電員警,告 知員警欲提供先前未遭警方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5號函檢附之同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張生金於11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前案之共 犯雖指稱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警方陳稱 ,共犯所稱之毒品已遭其以馬桶沖掉,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共犯所稱之該等毒品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 為查證該情,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家等處執行 搜索,然並未搜得任何共犯所稱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則於 被告113年4月25日主動告知並提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就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毒品乙情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 開犯行,並提供該等毒品扣案,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888」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約定在屏東縣自稱「楊宗源」之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6887號卷第6、7頁),然因未提供該名暱稱「888」 之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佐證,警方無法追查,有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6號函乙份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 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 ○○○○○○○○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已認定如上,詎原 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即另 行起意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尚屬有誤。 2.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 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 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純度甚高 、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 該等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持有之主觀犯意),並係主動提出 該等毒品予警方查扣,以免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7979 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㊁、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 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包裝所用的東西,這些包裝 袋是將毒品拿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不是全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海洛因磚1塊(淨重349.54公克,驗餘淨重349.49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0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966.76公克,包裝重約16.8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94公克,經抽取編號3鑑定測得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推估編號1至5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約607.96公克) 3、包裝袋5批

2025-03-25

TCHM-114-上訴-4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 DOAI(陶安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安懷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製造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DAO AN DOAI(中文姓名:陶安懷,下稱陶安懷)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製造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交易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尚未由購毒者所取得而屬未遂)。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某時,以暱稱「Xa Can Dai Loan」之帳號在不特定多 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楓葉及盆栽圖示)Can Sa Y Te,Taiwan(幸運草及楓葉圖示)」社團,張貼「如果 你需要吸煙者,請私訊我(飛機圖示)」(中文翻譯,原文 為越南語)之暗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附有以透明夾鏈袋 包裝之大麻照片。惟陶安懷尚未覓得買家,即為警於113年1 0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002號搜索票,至DA O AN DOAI位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未遂。  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 本案居所,將其先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QLD Taiwan420 」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乾燥大麻花中之 大麻種子,以土耕方式栽種,並定期澆水,使之發芽成長為 植株以此方式栽種大麻,繼於113年8月15日,將大麻植珠剪 下清洗乾淨浸泡至不詳成分酒類,以此方式加工製造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酒。嗣為警於113年1 0月16日,持前揭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陶安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22頁,偵三卷 第187至199頁,偵二卷第69至75、79頁,聲羈卷第21頁,本 院卷第79、147、160頁),核與證人即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之 阮文玲、阮明心、徐家偉、黃達滿、方天翔(起訴書誤載為 方天祥,應予更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7、37至40、51至55、69至73、83至 86、89至98頁,偵三卷第257至259、265至267、295至297、 303至305、203至209頁),並有被告與阮文玲、阮明心、徐 家偉、黃達滿、方天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8 至35、43至49、56至67、76至81、106至123頁)、社群網站 Facebook「QLD Taiwan420」社團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125 至126頁)、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警一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02號搜索 票(見警一卷第134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5至140頁)、搜索現 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扣案 手機栽種大麻照片(見警一卷第150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二卷第99至10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陶安 懷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見偵三卷第83至87頁)等件在卷可 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83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有因而獲得利潤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偵 三卷第197頁),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 予認定。  ㈢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 判斷標準;苟標的毒品已交付者,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 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反之,如標的毒品尚未交付者,縱 行為人已收取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完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毒品交易,係聯 繫購毒之人方天翔代其友人購買,被告雖已收受方天翔匯入 本案帳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已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出約定交易之大麻數量,惟方天翔欲在指定收 貨之統一超商領取該毒品包裹時,旋為已查悉上情之員警逮 捕,並查扣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至98頁),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交易毒品尚難認已交付予買受人,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乃行為態樣既未遂之 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自承:我在網路上看到大麻泡在藥酒可以治療腰酸背痛, 所以栽種大麻,剪掉植栽後洗一洗,再泡入酒內等語(見警 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195頁),足認被告摘取所栽種的大 麻植株後,以人為方式將其清潔並浸泡至酒內,並欲使用該 浸有大麻之藥酒改善身體痠痛,已使該大麻成分達易於施用 之程度,揆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就事實㈢部分已構成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栽種 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部分行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及 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曾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社群網站Facebo ok「QLD Taiwan420」社團、通訊軟體Telegram「科學怪人─ 果菜市場」群組購買及向暱稱「俊英」之人取得等語,惟因 被告無法完整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追查, 未能循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頁), 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7、事實㈡部分,均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 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 之心術與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透過網路刊登公 開訊息長期為之,其交易人數、交易毒品數量均非零星,更 另行栽種大麻植株以製造大麻藥酒供施用,被告所為對社會 治安、一般民眾身體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上開 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再就本案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得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網路 公開販賣訊息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並另行 製造大麻藥酒以供施用,因而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另有 2次販賣行為尚屬未遂,且其製造大麻藥酒係供己身施用等 情,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質相似,且販賣、製造第 二級毒品時間均相近,是綜合考量其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 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業如前述,且經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或販賣所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9頁),足認上開等物已與單純供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如大麻幼苗、植株)有別,而屬經加工 製造後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盛裝編號2 散裝及包裝之大麻,與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之玻璃罐1 瓶、包裝袋2只,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之物,係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係被告用以栽種大麻 植株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約定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 共計16,700元(計算式:4,000+2,200+1,700+1,700+1,800+ 3,500+1,800=16,700),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22至524頁),核與證人即聯繫 被告購買毒品之阮文玲、阮明心、徐家偉、黃達滿、方天翔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07至208、259、266至267、2 96、304至305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購毒者之通訊軟體暱稱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 毒品種類/重量 價金 1 NGUYEN VAN LINH(中文姓名:阮文玲)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uc Ninh」 113年6月6日之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阮文玲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阮文玲並於113年6月6日18時21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由不知情TA DINH SENH(中文名稱:謝庭生)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阮文玲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再由阮文玲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5公克 4,000元 2 NGUYEN MINH TAM(中文姓名:阮明心)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inh Tam」 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阮明心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嗣由陶安懷於左列時間至斗六火車站交付右列毒品與阮明心,阮明心則當場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陶安懷收受。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公克 2,200元 3 TU GIA VI(中文姓名:徐家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家偉」 113年9月25日21時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徐家偉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徐家偉並於113年9月24日19時43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徐家偉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再由徐家偉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09公克 1,700元 4 徐家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家偉」 113年10月8日7時18分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徐家偉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徐家偉並於113年10月7日23時55分許,將右列價金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徐家偉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再由徐家偉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08公克 1,700元 5 VONG DAT MUN(中文姓名:黃達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 113年9月25日21時許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與黃達滿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黃達滿並於113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將2,000元匯入陶安懷所指定本案帳戶(嗣經退還200元),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黃達滿指定之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再由黃達滿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公克 1,800元 6 WENZEL HANLY SUSANTO(中文姓名:葉旺盛) 無 113年10月4日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受葉旺盛(業已出境)委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rang Key Jay San」之JAY SAN AUNG(中文姓名:方天翔)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葉旺盛並於113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交付右列金額現金與方天翔,方天翔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接續於113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20時38分許匯款1,500元、2,000元(共計3,500元)至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葉旺盛指定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再由葉旺盛前去領取包裹。 既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各1公克 3,500元 7 葉旺盛 無 113年10月14日某時 陶安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a Can Dai Loan」與受葉旺盛委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rang Key Jay San」之方天翔聯繫後,雙方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毒品,葉旺盛並於113年10月13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交付右列金額現金與方天翔,方天翔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於113年10月13日17時21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陶安懷即於左列時間,將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葉旺盛指定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惟方天翔前去代為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查獲。 未遂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29公克 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有大麻成分之酒類1罐(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512.83公克,驗餘淨重508.03公克 2 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只) 煙草狀,驗前合計淨重95.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5.27公克 3 原盛裝編號2大麻(含以外包裝袋盛裝及散裝)之玻璃罐2個 4 電子磅秤1臺 5 挖土鏟1支 6 種植盆1個 7 種植土1袋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 9 分裝袋1包 10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7 Plus) 【卷目索引】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352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2084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4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3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25

TNDM-113-訴-7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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