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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大同技術學院係聲請人捐助設立,大同技術學院前經相對人 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下稱前處 分)令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 (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14日作成臺 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解除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 。聲請人由被解任之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為代表人,於112 年7月2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並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其訴願經113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 35011343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應能以朱欽姈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才能有效完整行 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原處分雖僅指定15名 董事中的10名董事,然已對聲請人發生完整之不利規制效力 ,聲請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救濟,與其後相 對人係如何、何時完成全部董事會成員之確認(相對人稱之 為核定)無涉,遑論聲請人就原處分「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 事職務」部分,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重新組成之第 1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名單現均已確認並實際就任,取代 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之職位,後續之指定5名董事函雖未 以朱欽姈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而為送達,惟聲請人仍有權利保 護必要。 ㈡、依現行法令規定,新任董事接續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 及賸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倘本件未獲停止執行,前開 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即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法人格更將歸 於消滅,確實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衡量亦不能僅以能 否以金錢填補為斷,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 分所依據之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蓋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命 之「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至前,即 已確認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15日前捐資新 臺幣1億5千萬元,聲請人除於112年5月31日函報相對人,更 由朱欽姈於112年6月5日相對人召開退場審議會攜帶捐資本 票到會,顯示聲請人財務缺口問題可獲改善之確定性,相對 人仍執意作成前處分令聲請人停招、停辦,違反比例原則甚 鉅,是相對人其後以此違法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依違 法承繼性理論,即同有違法之瑕疵。 ㈢、於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場之後,學生安置問題並未經妥適處理 ,面臨無法繼續在學校內就學、完成學業,僅得被迫強制分 發至他校就讀之困境,將嚴重影響學生課程與知識之銜接, 甚至影響學生未來就業之生涯規劃;教師亦因此失業,相對 人建立教師介聘平台成立至今(113年中),亦僅媒合寥寥 無幾之教師成功轉任至他校任教,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顯無助 於保障師生權益,忽視師生受教權及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之 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朱欽姈是否能代表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所引用的判決脈 絡是關於公司負責人的部分,著重在董事是由股東選任,涉 及股東經營權利,但本件聲請人是財團法人,財產都是為了 教育的公益目的,且法人解散後所有的財產也都是歸於地方 的縣市政府,不會像公司的剩餘財產會回到股東,朱欽姈應 無代表聲請人提起訴訟的權限。 ㈡、大同技術學院因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自11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 月31日止,惟屆期並無資金進入學校帳戶,聲請人僅於同日 來函,單單以文字表示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 31日與聲請人當時之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 元,經雙方董事會開會追認後,將於112年6月15日以前匯入 學校專款專用,解除學校財務狀況,使學校校務正常營運,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出資之具體憑證。嗣相對人於11 2年6月5日召開第1屆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因聲請人 未能於相對人111年9月16日函所定之改善期間屆滿前即112 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爰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 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 度結束時停辦。嗣將上情以前處分通知聲請人。 ㈢、原處分雖解除聲請人第17屆董事會,惟同時亦依退場條例第1 4條規定重新組成第18屆董事會,並明定於112年7月27日前 完成交接,而第18屆董事會於112年7月28日上任後,依退場 條例第16條規定於學校停辦前,仍應維持聲請人之運作,並 持續開班授課,且相對人亦得依據退場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 維持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及學校教職員保 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又依退場條例第19條及專案輔導 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 ,協助學生安置,並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 之協助,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再者教職員工部分,相對人亦 透過建置轉職媒合平臺,及依退場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教 職員工慰助金以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另聲請人董事會重組後 ,即確認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債權,並於解散清算階段償還。 是以聲請人重組董事會後仍繼續維持聲請人之營運,且保障 學生之受教權益,更因重組董事會而得以用運用退場基金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及教職員工權益,因此本案顯無聲請人所稱 此處分之執行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相對人曾多次促請聲請人改 善財務狀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當資金以支應學校運作所 需,亦無法補足積欠教師之薪資,已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及 教職員工之權益,而相對人以原處分重組聲請人董事會後, 則可由退場基金墊付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 及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並積極協助學生 安置、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之協助,以維 護學生受教權。因此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而使學生受教 權及教職員工之權益處於持續受侵害之情形,顯對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關於聲請人所稱校產部分,本質上還是屬於財產 ,金錢上可為衡量,應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㈣、原處分之解除第17屆董事會效力係以前處分為前提要件而作 成,而聲請人對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遭本院裁定駁回 ,因此前處分仍為合法有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顯無 理由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 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 ,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 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 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 (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 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 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 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 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 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 即將執行。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 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 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 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 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 無審究之必要。 2、又按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 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 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 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第3項)董事會重新組織 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 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應負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立法 院於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版本即現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專案 輔導學校自行申請停止全部招生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因未 獲免除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 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 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 成董事會。加派之專任教職員、學生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 教職員擔任;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3、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按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第1項)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 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 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第2項)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 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第3項)第一 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 專家擔任之。(第4項)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 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㈡、朱欽姈可作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1、查,聲請人改選第17屆董事變更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0日, 朱欽姈當選為董事且經聲請人推選為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自 111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26日 臺教技㈡字第1110051297號函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後報相對人備查等情,有相對人上 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2證他字第71號 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55、57頁 )。可知聲請人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之選任經相對人審核並 無違法情形。 2、次查,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設立財 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 第10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 定本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定,所 設學校為大同技術學院……」,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係由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創辦 人朱榮貴、程傑慷等17位先生捐贈。」,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其中9人得為專任 董事;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 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 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 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 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 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 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 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 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13條規定:「本法 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 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 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有經相對人99年7月28日台技㈡字第990115746號函所核定 之聲請人捐助章程(核定本)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 號卷第124-129頁)。可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其捐 助章程係經相對人予以核定。 3、聲請人經111年9月6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規定,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又經112年6 月5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 會議審議認定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相對人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等情, 有相對人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相對 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紀錄( 節錄版)、前處分、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紀錄(節錄版)可參(本院卷第101-10 3頁、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85-92頁、第107-114頁、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93-99頁)。 4、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㈠、重組董事會名單(包含:專 任教職員代表董事名單、學者專家董事名單)㈡、另本案重 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相對人書面派任日(112年7月28 日)起至聲請人清算完結日止,並請聲請人現任董事會於11 2年7月27日前交接完畢。」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作成原處 分,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聲請人之第17屆全 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聲請人於112年7月17 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原處分、交換中心收 文比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48頁、第123-126頁、第229 頁)。可知聲請人自行依據捐助章程選出之第17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均遭解除職務,而由相對人為聲請人重新組織第18屆 董事會,是聲請人董事會的各項職權已無從由第17屆董事會 行使,而完全交由相對人所重新組織的第18屆董事會行使, 這是相對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代聲請人依法選舉之 董事會,對於聲請人的權利影響極為重大,自應允許被解除 職務的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作為學校代表人對於發生解除職 務效力的原處分提起本件聲請予以爭執,否則有違反憲法第 16條所保障訴願及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 7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稱朱欽姈已無權代表聲請人, 清算後的校產應依教育公益使用,此與公司清算後財產分配 給股東有別云云,未能注意此係相對人使用國家公權力解除 仍在合法任期內之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 使得原合法選出經核定而獲得任期保障的第17屆董事職務提 早被解除,自應允許被解除職務者仍得以其被解除前之董事 、董事長身分與職權提起爭訟,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原則, 若不允許朱欽姈行使其被解除之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顯然無法對其原受保障之權利給予救濟,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前由朱欽姈為代表人,對於相對人令大同技 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 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之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予以審認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而 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15-122頁 )。本件相對人續以前處分為基礎,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同時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 織董事會,所核定之第18屆董事共計15人,與聲請人之捐助 章程第6條規定之董事總額相同,其中以原處分核定10人( 本院卷第43-45頁)、以相對人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1 20073393號函核定3人(本院卷第145-146頁)、以相對人11 2年8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相對人112年9月1 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7869號函分別核定1人(本院卷第147 -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 疑義,尚無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有承繼前處分關於認定事 實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 2、原處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新任董 事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 ,將致聲請人法人格消滅而屬於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提起救濟,且其所受損害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其於獲得賠償後並非不能繼續其興學事 業,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而無 可採。 3、原處分並無急迫情事   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後提起訴願予以救濟,可知聲請 人知道原處分已發生效力並將依法執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 處分將近1年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卷第11頁),並不是在收受之後的短暫時間內提 出聲請,由此可知聲請人似不認為有何種情況緊急須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4、由於准許停止執行應具備積極要件且不具備消極要件,如未 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是本件並無消極要件是否 具備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停-42-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 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 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 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 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 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 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 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 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 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 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 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停-87-202411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 、4929、5698、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部分(下稱大甲溪 校栗埔工程):   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為30公噸重預 鑄混凝土、數量457塊,亦即457顆3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摻 有爐碴,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 訟認定沒收數額。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457顆3 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其中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 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自不應如原確定判決全數將457 顆30噸混凝土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算入沒 收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㈡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工程」部分(下稱白布帆工程):   原確定判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 )函覆內容認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領估驗款972萬4793 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14.47%,再以本工程規劃採購混 凝土價金3049萬1122元,計算本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441 萬2065元。惟依據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工程請款 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以及第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 細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強度 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相互勾稽,可知與本案摻 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所 請領之工程款為239萬7千元,而「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 gf/cm2」、「格框式護坦」依照施工計劃與進度,斯時均未 開始施作,故該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是以,依聲請人 所提新證據即第壹、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 知本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 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 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 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故而,聲 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業主逕為結算等新證據與新事實,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㈢關於「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部分(下稱水尾堤防工程 ):   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三河川局函覆內容確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已請領估驗款8052萬0178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90.86% ,再以本件工程預定採購混凝土價款3715萬0059.94元,計 算本件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3375萬4544元。惟按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結構用混凝 土,強度210kgf/cm2」,相互勾稽參照本件工程第陸期工程 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與摻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估驗 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 即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本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 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亦即依「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 /cm2」工項所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認定不法所 得,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 為3375萬4544元。故而,聲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新證據與新事 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㈣再審聲請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四河川局工程,其工 程混凝土設計均未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最低基本要 求重要法規設計,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所認「結構混凝土」之 範疇,而是屬「非結構性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之當然。 「非結構性混凝土」或「一般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係 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央標準第7條授權各中央經濟 部目的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非結構性混凝土」適用用途規 定及期限,是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審聲請 人並無逾越。原確定判決疏於公共工程契約、行政契約應以 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拘束,所簽訂行政契約 更應該恒以法規作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  ㈤聲請人等於103年3月~105年5月間承攬承造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四河川局河川防災減災及復建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復 建工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起 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混凝土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加重詐欺罪 判處,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灼然至明 。是以,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原確定判決 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刑之事由 ,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 三、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雖執前 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等(邱秀鳳、林宏標、張秋 田另案通緝中)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他案件認定之 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 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僅係刑法第57條第所列量 刑審酌事項,雖足以影響量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稱 :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 用爐碴數量為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數量進行不法 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 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堤防工程摻有爐碴混 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法所 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 換算不法所得為3375萬4544元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縱 使認定為真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雖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然無礙於聲請人邱秀鳳等人加重詐 欺罪名之成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 ,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 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 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 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 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 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 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 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 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 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關於審判 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 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與人自不 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 等其他救濟程序,惟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關於「白布帆工程」,原 確定判決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 刑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云云 。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等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 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 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 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129-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12042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 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 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據 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 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 徵收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 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嗣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 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 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 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 訴外人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 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 成抵價地分配程序。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 已分配R20-3街廓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被告以1 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 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 年2月1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 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 配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區段徵收合併分配抵價地並 經核准,收件編號為17號,同案申請人有原告及黃天義、傅 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謝馥戎、袁明 煌、袁明鈴、袁芳勇等11人,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詎料謝 馥戎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選配地作業,未召集原告及其他 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謝馥戎代 理行為既然越權,則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⒉選配地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本不可能違反本人意願而由第 三人決定之,本件選配地程序既對其他申請人不生效力,程 序自有瑕疵而未完成,應續經合法程序,由代表人取得全體 申請人之意願後再行選配土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告於選地期日後,多次告知被告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應重 新進行選地程序,使損害情形減至最小,詎料被告對原告主 張置之不理。  ⒊被告稱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選擇「讓其他分配 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可知被告知 悉應尊重各共有人之財產權行使,讓共有人協調完畢再選地 。然本件選地當天原告與袁芳勇已當場向謝馥戎及另一申請 人林富妹之子表示不同意其等想要選的R20-3土地,且其等 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 而催促趕快選好地,被告雖辯稱當下未發現此情,然經原告 事後告知後即應依循行政慣例,讓共有人間彼此協調,當時 若非被告消極處理及拖延,現早已重新合法選地完畢。被告 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就本件處理方式亦違 背行政慣例,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至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抽籤 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 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 負責」等語,指的是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部分 絕無異議,而非整個選配地作業程序都是不可異議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申請合併者係以欲領取抵 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有「共識」為前提,於規 定期限內自由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合併後,數戶之權利價 值合併變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又同要 點第8點第2款明定,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 章及被告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本件 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計11人,向被告申請抵價地合併分 配,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負責執行後續抽籤及選配土 地作業。依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原告等參與合併分 配之10人,將抽籤及選配土地之權利,授予謝馥戎行使,謝 馥戎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親自參與抽籤及選配土 地,程序並無違誤。又各合併戶本應充分信任並以自行協商 方式取得共識,再推舉代表人後向被告提出合併分配申請, 合併戶應在此認知基礎下辦理合併分配,以維持合併戶間之 安定性與避免影響整體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進行。另代表人 執行抽籤及選配地作業,其他合併戶脫離行政程序,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前段意旨。  ⒉原告主張選配現場發生與代表人謝馥戎因選地意見不同而產 生爭執之情事,經查閱錄影紀錄,可見原告協同代表人謝馥 戎等4人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 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至謝馥戎完成擇定 R20-3土地,被告接續公開宣讀分配結果,謝馥戎並以代表 人身分當場簽署配地成果,至當日分配作業結束前,被告皆 未接獲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反對及制止或當場向被告表示欲 限制或撤回謝馥戎作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該筆抵 價地合併分配作業確實完成。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8,726, 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 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R20-3土地,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 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無 從再依配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進行分割拆單登記之可能, 且該筆土地左右鄰地皆被他人選配,亦無其他再調整空間。 原告單獨主張撤回,非全體合併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倘被告 同意原告就其約占全體25.6%權利價值退出合併案,將導致 占總權利價值約74.4%之其他10名合併戶必須於所餘土地重 新選地,影響被告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 亦有置其餘合併戶權益於不顧之疑慮。  ⒊原告直至111年11月4日方提出申請書敘述因後續與其他合併 戶間針對分配後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故欲申請自行退出合 併分配土地並改配安置街廓,係屬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私權 行為,應由原告與其他合併戶自行協調土地後續處分方式。 且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亦明定:「分配戶於土地分配 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 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故原告仍作成原處分公告 抵價地分配結果,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⒋被告原則上皆靜待代表人與其他合併分配戶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意見整合完成後,由代表人進行選配,倘代表人及分配戶對於選配土地意見不一致,而有影響配地作業程序進行之虞時,被告將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倘確已嚴重影響他人選配權益及整體分配作業進行,始請該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惟本件選配現場尚無因代表人與原告及其他合併分配戶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影響抵價地分配作業進行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 1頁)、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原 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 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頁至18頁)、被告109年1月31日府地 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抵價地抽籤及配 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291、292頁及 乙證22即外放資料)、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 466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11年11月4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48、49頁)、被告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 2049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原處 分卷第60頁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乃為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 ,其中原告申請合併分配,並由謝馥戎選配R20-3土地之抵 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 ,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 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內政部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第2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 程序如下: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2項)前項第6款 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抵 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 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 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 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被告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 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訂定配地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 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 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 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 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 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 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 」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 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 ,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 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 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 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 ,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 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第13點但書第1款規定:「 拆單登記申請: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係採分別共有或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全體 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後,於當次土地分配完竣之次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申請依拆單內容辦理登記:㈠合併分 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或部 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拆單後之細分土地,已達各該街廓 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 ㈡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多數有 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 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指定當事 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 政程序……。」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 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第3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 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所謂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選定當事人其中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目的除在簡化程序、便利進行之外, 亦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將程序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被選定 之人即取得程序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此與 程序代理人仍以本人名義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又 為完全保護選定人之利益,達到程序信託原則之目的,選定 人與被選定人必須具有共同利益,故僅能於共同利益當事人 「其中」之人進行選定。尤其於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 如發生被選定人未依選定人內部約定而為程序行為,應僅能 依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解決。倘若選定人認為被選 定人有違反內部關係,得予撤銷選定,由新任被選定人或選 定人自己進行程序,然更換或撤銷被選定人之事必須通知行 政機關,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進行之選配地程序,依分配 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被告於進行選配地作業前,會先召開抵 價地作業分配說明會,並發放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 ,以保障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的資訊受告知權。 該說明書附有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則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合 併分配申請人,均可知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 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地程序(參分配作業要 點第6點)。考諸合併分配之制度目的,是希冀權利價值較小 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夠透過合併分配,擴大其所有土地之經濟 或利用價值,並得選擇以自行洽商其他人合併或申請被告協 調合併2種途徑為之(參看說明書第7頁及第9頁)。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申請合併分配之人應共同推舉代表人,並 由代表人本人或該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抵 價地,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並無到場抽籤及選配之權。蓋 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數人因只能受分配1個土地單元 ,亦即申請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行整合為單一選擇始能 選配,換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配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且代表人由申請人共同推舉,即透過共識決或民主多數決 產生,與委任代理人係與本人意志決定完全一致,並不相同 ;分配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合併分配土地者就參加抵價地抽籤 及選地程序亦係由代表人為之,可見代表人之推舉及其所從 事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指之選定當 事人,因此,除有撤回選定或更換代表人並經通知行政機關 之情事外,該代表人即得代表選定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就 代表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力,被告自 得以該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於公告 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 ,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 在案。被告嗣依據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 日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 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 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8,726 ,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 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 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 由謝馥戎代表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 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 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除 有前揭所述資料外,並有111年7月19日經原告與其他申請人 10人簽名及蓋章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 、順序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4頁)、土地分配籤抽籤程序表 (同卷第45頁)、配地作業程序表(同卷第46頁)、系爭區段徵 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系 爭區段徵收選配地及原告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代表 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 8點等程序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 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 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已踐 行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自我審查程序,亦符合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選配地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查:  ⒈本院勘驗111年10月25日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其過程略 為(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謝馥戎:讓我們塞在R20-3(指圖)。   工作人員:配完的話,……深度是18.2(應為48.2)。   原告:現在也有蓋房子齁?   工作人員: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 謝馥戎:很深的街廓。 林富妹之子:沒關係,姐,你不用想那麼多(向原告揮手)。   謝馥戎:沒關係,沒關係啦。   原告:沒有很寬欸。他窄面欸(林富妹之子往原告方向趨前 似在講話)。   謝馥戎:如果是R21-3?   工作人員:這間比較淺。   謝馥戎:一起看畫面,看一下,好不好。 原告:喔,很長欸。   工作人員:R21-3的話,面寬就是14.3,深度是35米。   謝馥戎:那剛剛那個呢。 工作人員:剛剛那個大概是10。   原告:比較窄又比較長。   謝馥戎:這個坪數呢?   工作人員:坪數,幫我看一下,一樣151.5,價格是一樣的 。   謝馥戎:那捷運站會在哪裡?   工作人員:捷運站現在在這裡(指圖)。   謝馥戎:你覺得這個好不好,這比較近,這離捷運站比較近 。   不明(女):對呀。   林富妹之子:那就在……的後面。   原告:喔……。   謝馥戎:我們就(轉頭問)可以齁?   林富妹之子:(點頭)   謝馥戎:好齁?好齁?(轉頭問另邊)   原告: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   謝馥戎: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   林富妹之子:姐呀(跟原告說話)。 工作人員:20-3,可以啦齁。   謝馥戎:對,確定了。   原告:路也沒有。   林富妹之子: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 觸原告身體)。   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   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 謝馥戎:好,謝謝。   (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 人員桌椅及螢幕區)。  ⒉證人謝馥戎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選地前被告已有寄 發手冊給我們,通知有哪幾塊地可以選。我有電話一一問, 選地當時有決定第一優選、第二優選、第三優選,第一優選 如果土地坪數減損3至10坪的話,就不選。後來我們決定第 二塊,土地坪數沒有減損,且在15米路旁邊,土地是長型的 ,但每一塊都是長型的。選地時的人都是我帶進去的,包括 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我有一一詢問他們的意見 ,但我有權選定,當天原告有說R20-3土地很深不適合留地 ,但是每塊地都劃長長的,最優的選法是15米路、商業地、 離捷運站近。我為何要選離捷運站很遠的地?在選地當下確 實有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形,那時候時間很短但還是考慮很 久,被告都不敢催我們,原告一直說要選第三塊,但當時袁 芳勇及林富妹都覺得第二塊比較好(本院卷第248頁至252頁) 。  ⒊另證人袁芳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謝馥戎為你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的選配土地代表人?)事後知道的。(問:合併 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袁芳勇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 當時在111年7月19日為何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不知道。( 問:在111年10月25日進行選地期日之前,謝馥戎有沒有曾 經召集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要選哪一塊地?)沒有討論過。(問 :選地當天有在場表示不同意選R20-3土地嗎?)有當場說這 麼窄這麼深不適合留用,她(指謝馥戎)就說不要講(想)。( 問:你向何人表示不要?謝馥戎、在場中年男子、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不跟我接觸,當時大家圍著,我有說不適合, 對謝馥戎及在場中年男子(指林富妹之子)講,我感覺他們是 同一口徑(本院卷第244頁至247頁)。  ⒋綜合以觀,依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代表人謝馥戎明確向被告 表示選擇R20-3土地,被告之工作人員詳盡說明各宗土地之 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影響土地價值的 重要資訊,對於謝馥戎要選擇R20-3土地,原告表示該土地 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未明確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 示反對,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明撤回選定謝馥 戎為代表人,甚至為撤回合併配地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為原 告僅是顯現出疑慮的態度,被告之工作人員遂再次確認謝馥 戎選擇土地標的後,即帶同謝馥戎完成手續,其間原告亦未 提出對選配地程序之質疑。又依證人謝馥戎之證詞可知,原 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均係陪同謝馥戎到場,充其量 僅係提供選地意見之人,故原告當場雖有表示R20-3街廓很 深不適合留地,但代表人謝馥戎基於數宗土地之優劣考量後 ,仍決定選擇R20-3土地,並獲提供意見之林富妹之子之支 持,而被告亦未催促謝馥戎致其在急迫或資訊不充分的情況 下作出選擇,難謂選配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證人袁芳勇 雖證稱其當場有表示R20-3土地過窄過深不適留用,亦即當 場表示不同意謝馥戎選擇R20-3土地,惟此節與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未見袁芳勇曾向被告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 反對等情不符,則其所述,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代表人謝馥戎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 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 效力。選地時原告已向謝馥戎表示不同意選擇R20-3土地, 且當場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 會,反而催促趕緊選地,程序自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承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 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 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填具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其上記載 :表列申請人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 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謝馥戎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 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略)為代 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 ,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 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並經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謝馥戎擔任代表人, 並授權謝馥戎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 謝馥戎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迨無疑義;又 依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合併分配土地必須推舉代 表人進行抽籤及選地,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或各別委任 自己的代理人為之,且其等所推舉之代表人應提出法定文件 ,供被告查對是否具有抽籤及選地權限之身分,非代表人之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不會進行身分查對,由代表人帶入抵價 地分配現場,故被告之工作人員自係以代表人當場選擇之土 地為準,至於代表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討論及決定過程,是 否有反對意見、內部意見如何折衝、抉擇至形成共識,實非 被告所能處置,蓋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 其他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已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謝馥戎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 告。  ⒉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實僅係表達R20-3土地有過深的缺點,原告或袁芳勇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選擇R20-3土地,或提出應選擇何筆土地之主張。且觀原告就R20-3土地乃表示:「現在也有蓋房子齁?」被告工作人員即回以:「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等情,可見被告工作人員仍會回答原告所詢關於選配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原告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之情形。另參原告表示:「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謝馥戎以:「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林富妹之子以:「姐呀(跟原告說話)。」被告工作人員詢問:「20-3,可以啦齁。」謝馥戎以:「對,確定了。」原告表示:「路也沒有。」林富妹之子再以:「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觸原告身體)。」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謝馥戎:「好,謝謝。」(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人員桌椅及螢幕區)等過程,原告雖有提出其對R20-3土地面窄、無路等疑慮,但對謝馥戎最終仍選擇R20-3土地,並無當場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自應以代表人謝馥戎所選定之土地標的為準,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選擇R20-3土地,原告在可以適時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的情況下卻未為之,任由被告辦竣當日後續選配地程序,應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選定R20-3土地,尚符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由申請合併分配之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第10點所定之分配方法及程序等規定。至於林富妹之子為陪同林富妹到場之人,與原告相同,均僅係於選配地現場提供選地意見給代表人謝馥戎之人,謝馥戎為其等選定之人,本應尊重其等意見,惟其等間之溝通及決定過程,均屬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被告未當場處置其等內部意見不一致之情形,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如果申請人代表人 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的話應如何處理?)會讓其 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因為選 定代表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 序,但被告也會讓土地所有權人在現場充分討論,又依分配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合併分配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 舉1人為代表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且陳稱,會視現場分配 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是否請分配 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為免日後爭議 ,以上開方式處置,尚稱合理。於本件選地過程,被告陳稱 :現場很多分配戶都在意見溝通,被告不會介入,並沒有看 到有衝突的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件個案認定並無 發生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意見衝突而必須順延選地之情事, 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分配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大致相同,難認被 告未給予協調並順延選地,有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倘原告 及其他申請人11人無法擇定,而必須再行協調,選地順序亦 會往後順延,影響未到場其他合併申請人依原抽籤順序選配 土地的權利,綜合本件選配地現場並無發生原告與代表人謝 馥戎衝突之事實,而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其選擇之土地標的 ,原告又未明確表示反對代表人所選擇之標的,或曾為撤回 限制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 之選地歧見,被告認定並公告謝馥戎選擇分配土地為R20-3 ,難謂有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⒋末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系爭區段徵收於配地作業時,亦依循上開規定進行設計,於各分配街廓分別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未達者將無法於該街廓選配土地,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第4頁至7頁可參。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為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土地位於R20-3,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說明書第6頁),如同意拆單將原告分配至安置街廓,將導致其他10人無法選擇原街廓,又因選配地程序業已完成,而無重為選擇或再行調整之可能,影響其他10位申請人權益甚鉅,原告既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表示原告願與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選擇一致之該宗土地,且原告於代表人選定抵價地前未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亦已完成選配地程序,並公告選配結果,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查處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 與其他申請人計11人選配R20-3土地,並就原告所提異議查 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2-訴-65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高大忠 邱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第51-E20113154號及第51-E20 11315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高大忠駕駛原告邱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 忠,並於新竹市原興路與千甲路口旁要求原告高大忠配合酒 測,員警對原告高大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 18mg/L,並對原告高大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製開第E2011315 6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開 第E20113154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違規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第E20113155號「 酒後駕車,扣牌二年」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 經原告高大忠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通知單一之違 規事實及法條應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規定裁罰。被 告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51-E2011315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三)。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更正方式」變更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自 未打方向燈變更為跨越雙黃線,原處分一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一之更正,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行 政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政處 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更正。惟被告竟逕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舉發原告跨越雙黃線」, 兩者於客觀上所憑藉之原因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且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裁罰效果更為迥異,並實質 上變更該行政處分(違規及裁罰)之本質,應「欠缺行政處 分同一性」故不得更正,故原處分一應有違法。  ㈡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及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原處 分二、三,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 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 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值勤員警無故、針對 性迴轉尾隨原告路線以實施攔停等情,應難謂當時有何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已發生具體危害或 易生危害,或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將易生危害,而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攔停。且原告於舉發時並無「 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空言指摘原告 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佐證,反係因「事後經再檢視尾隨原告時之影 片」時,發現原告有「為拉開與右側行人避免擦撞而跨越雙 黃線之行為,而自行變更上開攔停時所稱之違規事實,足認 值勤員警係依「事後角度」補充渠於攔停現場所欠缺「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更證明值 勤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攔停、實施酒測之當時均屬違法 。本件舉發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法未合,原告即無配合攔停、 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以事後調取行車紀錄影片檢 視之緣由,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自不合乎上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二、三 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20029899號函意旨,經再檢視舉證影片,舉發通知單一,本 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 越雙黃線),爰此將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另查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經施以酒測 ,酒測值高達0.18MG/L,遂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 情無誤。  ⒉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 ,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 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 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 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 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經 告知高民拒測及酒測值各數值之法律效果後,俟高民漱口後 即予以酒測,於18時50分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 規製單扣車。…四、俟高民酒測結束,職告知高民酒測值0.1 8mg/L,並將酒測確認單及罰單予高民簽名確認,惟酒測確 認單忘記給予高民簽名,返所繕打工作紀錄簿時始發現,實 屬警方疏漏,惟當下即致電高民需補簽,高民當時表示拒絕 ,警方告知若拒絕將會以拒簽註記,高民表示同意,並註記 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 實,原處分一、二、三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1.查舉發機關員警,原以目睹原告有「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 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89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 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被告並據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上開 更正之內容,嗣被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一之情,有舉發通知單一、陳述書 、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被告函文及原處分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05頁、第111-113頁、第119-120 頁、第131-13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2.然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據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陳稱:「警方巡經上述時、地 時,見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査,攔停後告知 高民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開立 舉發通知單一為舉發時,確實係認定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 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雖事後舉發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1-113頁)回復被告應更正舉發通 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是 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 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 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 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 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而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核之處罰條 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所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規定 應處1200元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 雙黃線)」則應處9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 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 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 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 ,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且 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 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則舉發機關系爭更正 函所為更正,並非合法,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亦非得受 其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 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為之,非可逕依舉發 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故原處分一即難 謂適法。況以舉發機關之系爭更正函內容觀之,僅得認係就 系爭舉發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對被告為更正通 知,然均僅得認係觀念通知,並非更正處分,更非重為處分 ,則被告逕依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系 爭裁決,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處分二、三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尚 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 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 巡經上述時、地時,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 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 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 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 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 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 下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 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 爭執原告高大忠於警員攔停前,並沒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稱 係因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違規稽查攔停原 告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是於舉 發當日後,因查看採證錄影畫面始查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觀以被告所提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09-224頁),舉 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時,除向原告告知有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違規外,並未提及原告於攔停前有跨越雙黃線或其 他交通違規情事,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時至後 續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 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 正當依據。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高大忠之程序 難認合法,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二、三,即因攔停程 序有瑕疵而有難以維持之原因。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 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 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之舉發 過程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應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員警違 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 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 是本件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 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二、三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 ,即失所憑藉,而應認有違法情形。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表示 :「若有需要再行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會於三日 內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向 本院陳報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應視被告捨棄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因被告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 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之裁罰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二、 三因舉發機關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遽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 三裁罰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2

TPTA-112-交-2285-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實物代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勝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泳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3年12月25日配合 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機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即被告)○○,其82年8月1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82年7 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屬2大 口實物2人。原告以94年11月18日申請書向前桃園縣政府, 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助費。該府函交 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原告9 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 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原告以95 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 内,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復經被告95年6月27日 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依中央文 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 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 月發給,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改提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3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遞經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嗣原告針對上開被告95年6月14日函及原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1 05年6月6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否准後,向保訓會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遞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 年10月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以109年8月10日申請書、同年10月5日陳情書,請求補 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109年8月21 日府稅人字第1090031273號函、同年10月14日府稅人字第10 90039524號函予以說明申請案之處理過程,並於109年10月1 4日函敘明,原告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另以110年11月1日申請 書,主張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請求被告依職 權撤銷該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以原告就申請實物 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一案,案經司法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多次 申請、陳情,均經適當處理及說明,本件申請案擬依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經被告局長批准在案。 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未回復,於法定期間内應 作為而不作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提起復審,經 保訓會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復審決定部分  ⑴本復審事件係針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事而提起,原告從未對被告以「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同一理由重行申請救濟過,與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符。  ⑵本件係原告首次以行政救濟過後提起之事件,豈有對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且以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之理。  ⒉原處分部分:  ⑴原處分說明二稱以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第一次申請94年 11月18日起往前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顯無法律依 據。  ⑵原告退休時經依法核定可領眷補費為2大口,每大口可領眷補 費606元,依前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函示,如退休當時 曾核給眷屬實物代金,則將來眷口之異動,應於原繼續支領 眷口數範圍內異動,亦即退休時核定之眷口數應予維持。然 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規定僅自第一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 前追溯發給2個月,尚有5年8個月未十足發給之違法。  ⑶配給辦法第4條以「到職」及「員工」為要件,原告早已退休 ,被告引用該辦法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99年6月18日函示內容不符。  ⑷原告未能銜接繼續領取係因被告漏未轉發前桃園縣政府88年7 月至88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供原告了解知悉退休金 之明確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 。  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事實 及理由第5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規定,被告應本於職權,即使經過法定期間,包括再審期間 ,仍得審核原處分是否有上述函釋及本院所指適用法令違誤 之處,撤銷原處分,以期維護依法行政原則,與保障公務員 之權益。被告並沒有以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辦理。原處 分公文違反行政程序法,也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 遲延。同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 不依法斥責者,應受懲處。被告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依職權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判決被告應依法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本次及含前繳同一事件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就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案,因不服原處分多次提 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且法規適用疑義亦經主管機 關銓敘部釋示適法。  ⒉被告前以109年10月14日函向原告說明對於申請案處理過程業 已適當處理並以明確答覆在案,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再以110年1 1月1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 准不予處理。原告再以111年3月8日復審書向保訓會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於法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 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 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是以,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經法院實體審理並為判決,應依⒈當事 人;⒉訴訟標的;⒊原因事實等是否同一為其判斷基準(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機關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 2年7月2日82台華特4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 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原告嗣於94年11月1 8日向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 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告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 85701號函復:自原告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 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 支給。嗣原告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 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告 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依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 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保訓 會96年3月6日公審決字第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等語,經 本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年度裁字 第20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見本院卷第67至74 頁,上開裁判書均誤繕原處分為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 0087347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原處分係 被告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等語,有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第156頁,下稱111 訴字1084號卷)、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原處分(見111訴字1084號卷第5 5頁)附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以及請求被告作成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 補助費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部分,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係再就同一公法上事件更行起訴,且已為本院前案確 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提起復審經 不受理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難謂合法 ,且非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既不 合法,則其請求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本次及含前繳同一事 件所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即失所附麗,顯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惟本院認基於訴訟資料齊一及訴訟經濟考量,仍以在同一 裁判中處理為宜,故就不合法與無理由兩部分均以本件同一 判決駁回,較為謹慎,並可避免裁判矛盾,且可共用訴訟資 料,故就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08

TPTA-112-簡-345-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今韋 黃明山(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名 謝宜珍 呂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28124號(案號:11230502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今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今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明山為原告黃今韋之父(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 ),原告為○○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 民國74年8月5日核發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被 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 查小組)分別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建物,現場均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系爭建物屬經營醫院 ,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 ,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 附表一規定,先後以被告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 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 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新 北工使字第111058132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4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76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1 894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分別稱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2、3、4、5次裁罰處分)裁處所有權人兼使 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 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前)。 二、嗣被告再次會同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複查,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審認原告仍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點第 1項附表一規定,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875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 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 )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巫由霜即新莊英 仁醫院部分,經被告另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 80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21萬元,並限於1 12年2月20日前改善部分,業經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巫 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莊英仁醫院係於70年依當時建築法規合法建築完成,每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且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 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核准床數82床,並早已有申請 合法使用開放慢性病一般病床77床等紀錄,故系爭建物自70 年合法使用至今。 二、又有關醫院樓梯寬及走廊寬,原告曾詢問原建築師,該建築 師表示原告醫院依建築時觀念,樓梯外寬為1.5公尺,超過 當時法規要求的1.4公尺;走廊外寬1.7公尺,超過當時法規 要求的1.6公尺,完全合於規定,故原告方能取得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縱系爭建物有部分(未超過醫院建築面積1/4)違 規,但內政部已以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 (下稱94年1月17日函)闡釋不再追究85年以前的舊建築, 新莊英仁醫院是85年前的違章,依建築法規新莊英仁醫院均 係合法使用。 三、系爭建物每一層樓固所有權人不同,但均作為新莊英仁醫院 使用,與個人無關,而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 原處分裁罰個人即原告,為重複處罰,並不合理。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前 經稽查小組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使用人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遭裁罰多次,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本件經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查察認定系爭建物屬經營醫 院、供「醫院(F類1組)」使用,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共同罰鍰6萬元、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裁處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係為督請原告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 之責,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依據75年11月11日制定、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 11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 觀察病床。」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 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經査系爭建 物設置36床病床,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則醫院 與診所本不相同,系爭建物2至6樓設置共36張病床,不符系 爭使照核准「集合住宅(H類2組)」,原告所稱自70年迄今 均為合法使用,並不可採。    三、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四(按指附表一):「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對 象:一、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查系 爭建物自109年起經被告查獲違規使用,使用人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迄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經被告多次通知 所有權人原告,原告仍不督促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 告倘繼續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而非對所有權 人原告裁處,恐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又 系爭建物經稽查小組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醫院 (F類1組)」使用,被告除裁處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外, 並通知原告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 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 告明知上情,仍持續供場所營業使用,罔顧消費者安全,原 告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6次裁罰處分(訴願卷第68 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訴願卷第91至94 、97至101、102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75頁) 、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 決(該案影卷第309至324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 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 效。」準此,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公告既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 建築處理事項以外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對於新北市 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即有依建築 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二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 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 。……(第3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一(摘錄)如 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 、F1、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 罰鍰六萬元、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 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併處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 築物所有權人。」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 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 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 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 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 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 、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四、復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 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F類衛 生、福利、更生類。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 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組別:F-1 ,組別定義:供醫療照護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 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規定:「……類組F-1:使用項目舉例:1.設有十 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G-3 :使用項目舉例:⒉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 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 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五、經查:  ㈠系爭建物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又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照,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 )、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342頁),復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 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59至368頁)在 卷可憑。又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 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 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總計設有36床病 床等節,揆諸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乃係供作「醫院(F類1組) 」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第4點之規定,先後為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等情,有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第1至5次裁罰處分(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 前,訴願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7頁、 訴願卷第91至94、97至101頁)及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 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影卷第123至129、159至162、 167至169頁、訴願卷第30至31、40至42頁)在卷可考。其次 ,被告再於112年1月10日會同稽查小組檢查系爭建物,發現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予改善等情,有112年1月10日執行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 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原告於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後,無視該處分命其應於111 年8月25日前應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規制效力,仍有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違章行為,是被告考量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5次(第5次裁罰金額為18萬元),復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6萬元, 並於原處分敘明因系爭建物所涉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 全,爰限其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 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 ,核准床數82床,而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94年4月7日北衛醫字第09 40017710號函、申請函、新莊英仁醫院開放病床資料表、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度醫療機構評核結果意見表、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4557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病床明細統計表等資料等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以佐其說。然如前所述,原告於74 年8月5日取得之系爭使照所核准系爭建物的使用內容,第1 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而系 爭建物第1至6層目前使用現狀卻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則 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變更使用類組為「 醫院(F類1組)」使用,自應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 為適法,在原告未依法領得變更後使用執照前,自僅能依原 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惟原告卻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至於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設置之病床數量多寡,僅屬新莊英仁 醫院經營規模問題,非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增設病床數,原 告即可違反建築法規定,非法變更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莊英仁醫院使用,與原告個人無關 ,又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原處分裁罰個人即 原告,為重複處罰云云。然查:  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附 表一已明定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包括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裁罰及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既為上開規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從而被告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 ,為對於行政法義務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 為之制裁,而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在性質上 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準此可知,由於違法 使用建築物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安全,只論以 一行為而科處一次處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建築物 使用安全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 (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經由踐行告誡程序(即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予以「切割」成數行為(數狀態責任義務的違 反),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難謂非必要,是就 此而言,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牴觸。經查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 實,為被告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時所查得之違規狀態,係 對於原告過去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為之制裁 ;至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前經被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 4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分別以新北工使字第1110 387856號函、第1110463931號函、第1110548864號函、第11 10610090號函(訴願卷第49至50、52至53、55至56、58至59 頁)確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使用狀態後,復 經被告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查得原告仍有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被告並非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原告所違反依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 義務而予以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仍僅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原告固稱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已敘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下稱裝修辦法)係於85年5月29日發布,因該辦法未 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於發布前已 完成,即不須再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細譯內政部94年1月1 7日函(本院卷第301頁),該函釋闡述之規定係針對建築法 第77條之2而為,因該規定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84年8 月2日增定該條文,內政部就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依據該條文第4項之授權於85年5月29日制訂發布裝修辦法 ,該等法令規範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 的及內容顯屬有間,且關於使用執照之管制規定早於74年間 即已立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 無據,亦非可取。  ㈤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固規定:「(第1項)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亦 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暨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得分別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裁罰之。然而,觀諸卷附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處理建議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89至92頁),該次複查稽查小組固亦發現原告 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情事,但對照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原處分僅 係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 予以裁罰,及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要與建築法7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無涉。從而,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歷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亦合格,及樓梯寬度合於相關建築 法規,無安全疑慮云云非屬虛妄,僅是關於其是否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問題,與原處分並無關連,自 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進一步審究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使照之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 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6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應注意 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卻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 使用,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 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 2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07

TPBA-112-訴-621-20241107-1

最高行政法院

撤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昕 陳美慧 鄭力元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蔣正國變更為吳立平,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原任海軍○○大隊(下稱○○大隊)機動三 中隊上士班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時 請前單位同袍吳姓上兵(下稱吳員)以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其花用,惟同年12月至112年1月均未匯 款予吳員,且一再推托至吳員家屬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告知 吳員單位;㈡於111年10月間請吳員融資貸款45萬元;㈢於111 年10月時又向同隊洪姓補給上兵個人借款5萬元(以下就㈠至 ㈢依序稱違失行為1至3),經○○大隊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2 日召開評議會,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3,決議各核予大 過1次懲罰,○○大隊並因被上訴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乃 呈報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 ,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大隊以112年 3月8日○○大後字第1120001624號令(下稱懲罰處分),就違 失行為1至3核定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則以同 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9756號令(下稱原處分),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核定被上訴 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處分及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隊就被上 訴人之違失行為1至3依調查結果,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 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該大隊權責長官並以被 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已達撤職標準,於112年2月6日簽核並呈報上訴人,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17條及第20 條第2項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 大隊所為懲罰處分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送 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評議會作成被上訴人撤職之決議時,懲 罰處分尚未經○○大隊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 而未對外發生效力,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上訴人逕行決議將被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即有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撤職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 銷。 五、本院查:  ㈠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四、記過。……。」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 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 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0條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 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 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士官於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構成應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 條規定予以撤職,並於1年至5年期間內停止任用之事由,惟 該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核定及作 成書面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如評議會在士官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即決議將其撤職及 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該決議因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 定撤職應具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依該決議所為撤 職與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亦同屬違法。  ㈡經查,○○大隊就被上訴人為該大隊上士期間之違失行為1至3 經調查後,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 次,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該大隊因被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已達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標準,乃呈報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17條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惟○○大隊嗣於112年3月8日始作成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 罰處分,上訴人亦於同日作成對被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之原處分,且該2處分均於作成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大 隊雖早於112年2月2日即召開評議會,決議就被上訴人違失 行為1至3,核予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惟迄至上訴人於112 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後之同年3月8日,始由該大隊權 責長官核定並作成懲罰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召開系 爭評議會時,○○大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根本 尚未對外生效。是原判決以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 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系爭評議會逕行決議 將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予撤銷,依上 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6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0096號 函(下稱106年函):「若懲罰評議會決議之懲罰符合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20條之撤職,請於上呈權責主官核定懲罰時, 同時先行聯繫核定撤職權責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同步辦理撤職作業,並管制懲罰令與 撤職令發布時間一致,避免衍生後遺。」認為依懲罰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所為撤職處分,應與其所依據之記大過3次懲罰 處分同時發布,核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0條第8項等規 定,士官受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 核定並完成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構成得予撤職事由之意旨 ,顯有未合,本院審判案件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 6號解釋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其依上開106年函作成原處分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 乃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上-6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鄭振志 劉秋鈴 盧王欵 陳李夏枝 姜仁樹 汪秀珠 李宗錠 葉玫蓉 陳吳阿玉 黃勝仁 周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 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書) ,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 開46筆土地,除695地號土地1筆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 購外,其餘4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 日以府地 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 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 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 ,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 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人為徵收範圍內大佳段 二小段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號等13筆 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 ,渠等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另案 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行政 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觀諸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公告可知,系爭工程 徵收案於報請核准徵收前,未完成所有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 查估並記載於徵收計畫書,有「徵收在先、查估在後」之情 形,而有關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用,是在核准徵收及徵收 公告後之113年3月4日至113年3月6日間,才由臺北市政府委 託之不動產估價師補辦查估,原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釋字第516號、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用應事先查估,並記載於 徵收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又徵收計畫書,形式上 雖有記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及遷移費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68,454,468元及94,463,425元,但於徵收計畫書附件 中,卻完全未附具金額查估依據及證明文件,也未載明每筆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用為何、補償金額總數是如何加總 得出、如何分配予各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自無從由相對 人審查補償費是否合理相當。相對人在未查估徵收補償款之 情形下,就先行核准徵收,事後再來補行查估且不用送審核 ?又在尚未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用、營業損失補償前, 相對人要如何審查確認被徵收人於徵收後確實可獲得補償, 且其補償款應屬合理相當,進而作成核准徵收之處分?顯見 原處分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一望即知之「重大 明顯瑕疵」,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6 日公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6日止,惟該公告並無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其補償金 額,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即112年12月21日前,向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發給徵收補 償費。臺北市政府雖於113年5月27日再度依原處分,對於土 地改良物部分重新辦理徵收公告,然因本件一併徵收土地改 良物之處分既然自112年12月21日起失其效力,即便嗣後對 其再次公告,也無法治癒已經失效之行政處分。綜上,本件 原處分就一併徵收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部分,無待調查審理 ,從相對人原處分、臺北市政府二次徵收公告為形式審查, 即知顯然違法,不具公益性,應予停止執行。  ㈡本案之徵收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13年8月26日已發函 通知,要求聲請人必須於113年9月3日至同月6日辦理地上改 良物點交事宜,將房屋騰空交還該處興建系爭工程,嗣於同 年10月9日再次發文表示後續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 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如聲請人 於1個月內自動搬遷騰空點交,則仍可領取自願騰空點交獎 勵金。如此催逼甚急,依行政機關行政流程,預期約1個月 左右時間將面臨斷水斷電予強制拆遷之行政執行,顯已有明 確顯著之急迫情事。  ⒉系爭建物1樓均是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坐落位置係臺北市 郊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而極具商機價值地點,且均已於現 址經營逾50餘年,就營業地點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倘遭強 制斷水斷電與拆除,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未來獲得勝訴判決 ,不僅建物之重建所費不貲,勢將導致國家賠償,衍伸耗費 社會資源等不必要之訴訟。何況,縱使建築物重建,從設計 、申請建照、施工興建,到完工勘驗、請領使用執照,至少 恐需2至3年時間,其間員工生計難以為繼,停業2至3年亦將 使原本穩定之客戶群轉至他處維修保養,聲請人也將面臨營 業萎縮之窘境,而臺北市政府給予之土地及建築物補償金, 根本不足以於鄰近地區購置建築物條件接近之營業場所。至 臺北市政府查估之營業補助費過低,不足以彌補營業損失, 聲請人反過來需負擔目前高年資員工加總之鉅額資遣費,對 聲請人而言,實屬難以負擔之沉重損害,之後縱使將營業場 所建築物重建,重新僱工、重新培訓,尚需花費時間與心力 ,才能培養出技術嫻熟、客戶新賴的維修師傅,此部分已該 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金額難以估算,加上導致22名員工失 業,其家庭成員頓失穩定收入依賴,徒增社會問題,其中有 關工作權、生存權之損害,均涉及人性尊嚴,難以全用金錢 衡量與補償。其他居住於現址內(皆為2樓)之聲請人,也 將因其居住之建築物遭拆除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 之困境,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 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已嚴重影響其等之居住 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亦應認 為屬難以金錢計算補償之損害。  ㈢停止核准徵收系爭建物處分之執行,於本件徵收案所欲創造 或維持之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其目的乃為興建濱 江水資源再生中心,處理臺北市部分生活污水。惟細查系爭 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系爭建物全數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地帶,而徵收後規劃 竟是用來作為植栽移植,而非位於污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 (生物處理單元,施作於地下,上方規劃為景觀公園)範圍 內,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 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 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況且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僅0.268 公頃,占系爭工程面積僅5.3%,非在污水設施主體工程範圍 ,只要稍加改變工程配置,仍可在無需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之情況下,完成興建並進行營運,達成處理生活污水之目 的。退而言之,縱使暫時停止執行,對於原處分所欲創造或 維持之公益,顯然不至於有所影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 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為行為,就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原處分具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且無 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又本案原處分既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完成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給程序,原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已告終止,臺北 市政府本於權責辦理後續通知遷移作業,依法並無不妥,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 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而有停止必要之情事,故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無必要。另相對人核准徵收後 之實際執行作業係屬需地機關權責,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目前處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 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 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 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 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 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 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 。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 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 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 可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 事由(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 版,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 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 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 復的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 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 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 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 行法執行。」由上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 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 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相對人 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並非系爭徵收計 畫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 機關,且聲請意旨亦載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已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辦理會勘點交建築物、騰 空私人物品、移除水電管線設施及繳交鑰匙等語,此有其提 出之113年8月22日會勘通知在卷足憑,益徵相對人並非強制 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限機關,而非為 本案訴訟之適格被告。據此,相對人即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 本案之適格當事人,遑論臺北市政府依前開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行政處分作成,聲請人自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後續 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㈢再者,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 有諸多違法瑕疵云云,惟其主張業經訴願機關逐一論駁而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113年9月13日院台訴字第1135010721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書狀所執理由及其 提出的現有資料,尚各執一詞,難以立即判斷,仍須經由相 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認定,即無從依聲請人的主張逕認原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另聲請 人主張系爭徵收計畫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 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 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現 址2樓之聲請人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響其等 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築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等 語。然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 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 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 有權為其自己與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 、衣著與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 當之步驟保證實現此一權利,並承認為此而實行基於自願同 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另針對「適足居住權」所公布之 第7號一般意見進一步闡釋涉及強制驅離家園之人權保障, 重點包含:「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以確保 免遭強迫驅離、騷擾及其他威脅」、「適當的法律程序上保 護與正當的法律程序為所有人權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強迫 驅離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其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 的一系列權利。故對強迫驅離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保護,應包 括:(a)使受影響者享有真正磋商之機會;(b)在預定驅 離日期前,使受影響者享有充分、合理之通知;……(g)應 提供法律救濟機會;(h)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上協 助。」據此可知,「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 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必須以法 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而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 ,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 人民因其財產徵收所為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 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 並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 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自難僅憑其等空言泛稱:「系爭建物遭拆除 迫遷後,不知與家人能遷居何處,縱使靠有限之補償金能覓 他處,是否能滿足生活尊嚴的適足居住權,也充滿不確定性 」云云,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受有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之員工生計及財產上之 損害乙節,從卷附系爭徵收計畫書以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 包含工廠及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輔導措施(本院 卷第153頁),得用以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 之協助,縱令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 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 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 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依系 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 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 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 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 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 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 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 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 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 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 影響本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 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足見相對人核 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 作為「植栽移植」,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 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有 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 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 准停止執行。是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 論斷之必要。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30

TPBA-113-停-68-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建洪即艋舺通安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吳昭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4,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人健 檢);原告依約提供成人健檢服務並依限登錄上傳檢查表單 ,惟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仩詮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 之處置費用設定為0元,致被告健保署未能將上開費用核付 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嗣因原告所請112 年6月至11月之成人健檢費用業經補付,原告於113年1月2日 更正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健保署以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復原告,其所請108年1月至112 年5月之前開服務費用274,400點(下稱系爭費用),因已逾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申報(補報)期 限規定,惟鑑於預防保健注意事項係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下稱國健署)權責主管,原告申請費用補付一節,移 請被告國健署卓處;嗣被告國健署以1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 字第1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原告申請補付案件確已逾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補行申報期限規定, 無法補付費用。原告遂依與被告健保署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 係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l00年9月設立之醫事機構,與被告健保署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除依約提供醫療給付, 並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理成人健檢。原告辦理成人健檢之 血液等檢體檢驗乃委由中一醫事檢驗機構(下稱中一檢驗 所)代為檢驗,原告之醫療系統則由仩詮公司出售之醫聖 診療系統建置維護,合先陳明。關於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 先前乃由中一檢驗所代原告申報,自105年1月份起中一檢 驗所將前開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轉由原告自行申報。原告 每月均將檢驗結果完成上傳,並向被告健保署申報前開醫 療費用,108年間因仩詮公司將前開診療系統申報金額設 定錯誤(將第一階段檢驗申報金額誤設定為0元),導致 原告雖完成申報,但被告健保署未能將原告已完成之成人 健檢費用撥付與原告,累計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共計274,400點(折算為274,400元,如附表所示) 。嗣原告於112年間發現上開成人健檢申報費用短缺後, 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除關於112年1月至6月(應係112 年6月至11月之誤繕)成人健檢費用同意補付原告外,108 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部分,均以原告已逾補申報期限拒 絕給付。   2、被告明知本件成人健檢案件計費方式有誤,並未依約依規 定命原告補正,申報期限或時效均無從起算: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 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有錯誤者, 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依 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 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有第三條第二項情形須更正者,保 險人應於下列期限內,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電子 資料申報受理日起十日內。二、書面申報受理日起二十日 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3條、第17條第3 項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合約之規定及本於合作精神, 遵守法令執行本保險之相關業務,甲方並應以輔導和宣導 為重點,並以促進乙方業務正常為目的,若甲方發現乙方 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查原告每月均遵守前開規 定,遵期於次月20日前申報本案之成人健檢案件,惟申報 格式關於金額之記載有誤,被告健保署即應依兩造間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及 前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規定,就前項金額錯誤,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更正為 是,使原告得更正完成,並予受理。惟先、備位被告從未 命原告補正前開申報金額錯誤,未盡輔導之責,自不得據 以主張原告逾時申報或罹於時效。觀諸本院100年簡字第6 34號判決,被告國健署發函命醫療院所補正檢查結果,10 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中,被告健保署均主動以電話通知 藥局申報金額短少,健保署並於該判決中自承,醫療機構 如有短報或漏報費用時,健保署有通知醫療機構之義務。 如檢驗數據未上傳等事項,健保署尚命前開判決中之亞東 醫院補正,更何況關乎診所生存之申報金額正確性,竟從 未命原告補正並據此主張原告逾時申報,請求權時效消滅 ,已嚴重戕害原告之財產權!   3、本案請求之成人健檢費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附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第13 條之規定,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採論次計酬方式辦理 ,其支付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可 知成人健檢費用並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此與一般西醫 門診費用因有浮動點值計算問題,始有6個月申報期限限 制之必要。原告確實已完成如附表及原證四所示之成人健 檢業務並將檢驗結果上傳,亦逐月申報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如數給付點值(費用)。參 照前開法文即明,原告關於辦理成人健檢費用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如數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 申報期限申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 成人健檢之利益,原告併得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 利。為此,請求法院就前開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逾期申報,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依法得主張實體與 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故醫事服務機構辦 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關於申報預防保健費用期 限之規定,均無礙原告得依公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先備位之被告主張如數給付系爭費用。   5、原告獨資經營之艋舺通安診所地處廣州街、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大理街華江整宅、臺北市政府大理街社宅 一帶,就診患者多為年長者、獨居老人、低收及身心障礙 者等社會經濟弱勢族群,經營不易、營收有限,但為配合 政府推廣辦理成人健檢業務,仍不遺餘力於社區推廣及辦 理各項健檢業務,以求及早發現社區居民之疾病、預防癌 症及三高等以減少健保支出。原告於新冠肺炎期間萬華疫 情嚴重無人願意進入萬華社區時,仍兢兢業業苦守萬華社 區,獨力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治療確診病患、從無懈怠! 請法院體察原告基層診所慘澹經營不易,本案費用攸關診 所生計,並勸諭雙方和解,俾免原告遭遇慘重損失影響營 運,判准如聲明請求之點數(金額),以保障基層診所及 民眾就醫之權益。 6、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含106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及112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中第17條第2項均約定: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 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 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 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足認,被告健保 署依健保合約及前開審查辦法應盡確實通知原告補正短報 醫療費用或更正錯誤之義務!惟被告健保署從未依前開約 定通知原告補正本案短報之成健費用,未盡契約協力義務 在先!自不得主張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再參諸釋字第72 3號解釋案中,被告健保署亦主動命該案中之特約醫事機 構補正『……而期間被告亦多次以公文令原告提出申報點數 之相關文件,原告遲不提出,…』。因之才主張該案醫事服 務機構有違「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或罹於「失權效」。 本案被告健保署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何能比附援引主 張原告已失權!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 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 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 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參 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協同意見書),公法契約故應由行政主 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 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 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 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 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參釋字第348大法官 楊建華、吳庚協同意見書) 。足見被告健保署未依約恪盡 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本件短報之點數,斷以原告逾期 申報拒絕給付,已嚴重違反前開解釋文及兩造合約揭示之 公平合理原則並課以醫事服務機構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   7、先位對被告健保署之請求是依據行政契約即健保合約申報 給付、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總則第19 點規定,健保署有核付之義務;備位對被告國健署之請求 是依不當得利。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被告國健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健保署部分:    ⑴系爭費用不予給付理由:    ①依「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一章 總則、第1、2點規定,預防保健業務之權責主管機關為 被告國健署,並由被告國健署及被告健保署雙方簽訂之 行政委託契約書,請被告健保署協助辦理,有關補助醫 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依上開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相關規定辦理,另查前述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 如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事宜由被告國 健署辦理之。    ②原告因不服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字第l1300 00355號函之核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曾向被 告健保署申請費用補付被拒絕為由,將健保署列被告。 經查,原告係於l12年12月22日及l13年1月2日始來函向 被告健保署提出申請補付艋舺通安診所(機構代碼:35 0l195289)l08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年月)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A3)案件(醫令代碼21、22及Ll00lC)費用 274,400點。惟查已逾上揭「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 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 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 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之申報期限 ,被告健保署以l13年1月l0日健保北字第l121l03670號 函,移請主管機關被告國健署依權責卓處在案。    ③承上,原告上開l08月1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08年7月3 1日,依次至112年5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12年l1月30 日,查原告於l12年12月22日始提出前開費用申請,皆 已逾規定之申報期限。嗣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以國 健慢病字第l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副知被告健保署臺 北業務組),前開預防保健費用274,400點已逾補行申 報期限規定,無法補付費用在案。   ⑵綜上,本案原告逾期申請系爭費用一節,依「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不予補付,係由主管 機關被告國健署核定並發文通知原告,被告健保署角色僅 係行政委託代辦費用核付作業。本案以健保署為被告係屬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前開核處結果,如有異議及後續行 政救濟、司法爭訟事項,請原告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⑶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108年1月至112年 11月間之成人健檢相關費用,惟其中108年1月至112年5月 間之費用部分,其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 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 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 與申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 理。」;「除第三點第七款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 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 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8點定有明文。    ②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 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 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 後六個月內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④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 ,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 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 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 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 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依其解釋理由書 之闡述,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 醫療服務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而此申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 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    ⑤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 1 08年1月至112年11月間成人健檢服務案件費用。其中11 2年6月至同年11月部分,被告健保署同意受理,惟就系 爭費用計274,400點,依前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已逾申報期限,另由被 告國健署函覆原告該部分費用不予補付。原告請求108 年1月至112年5月之爭系費用,既已逾越申報期限,依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62條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部 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補付即於法 無據。    ⑥次查,醫療服務費用之申報期間為6個月,既為醫事服務 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 條明文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 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補付之範圍既已逾6個月之時 效而未申報,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健保署自無給付 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健保署仍應如數給付云云 ,顯有誤會。    ⑦再者,健保特約及健保法並無區分一般健保案件抑或是 成人預防保健案件而異其規定, 故原告向被告健保署 請求給付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費用,依健保特約之約定 ,仍適用健保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申報期限之時效規 定。原告稱成人預防保健費用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 故不適用健保法第62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並與健 保法及健保特約第1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其主張顯無理 由。 ⑧況查,原告業已自承係因電腦公司未正確設定申報金額, 致未能如期完成申報,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 事由而未遵期申報,並無任何不可抗力等中斷時效事由 ,原告於申報期限屆滿後,自不得再向被告健保署請求 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⑷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    」仍有疑義, 其先位聲明難認明確具體。遑論原告請求 之274,000點性質上屬醫療費用點數,依法不得請求利息 ,原告之先位聲明顯有錯誤: ①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載稱「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2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命被告健保署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予原告,即有疑義,難 認原告之起訴聲明已明確具體 。 ②次查,本件之醫療費用點數係以1點折算1元,274,000點 即應折算為274,000元,原告先位聲明將274,000點折算 為274,000元及利息,顯有錯誤,益徵原告之先位聲明 未臻明確。 ③況查,原告係主張提供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後,依健 保特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健保 法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折算為274,000 元並加計利息部分,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④再者,原告所請求之274,000點性質上既屬醫療費用點數 ,非以金錢為標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利息,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加計利 息,顯於法無據。 ⑸原告於提供醫療服務後,欲如何申報相關費用,乃原告之 自由權限,原告縱申報費用為0點,被告健保署亦無權干 涉。遑論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 歷年來申報0點達4,500餘筆,其中超過7成均為正確之申 報,被告健保署自難以發現其中有本件原告設定錯誤而申 報為0點之情形。且本件並非短報或漏報,被告健保署無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    ①按「惟特約機構提供符合健保規定之醫療服務後,欲如 何申報相關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可少 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保險人無權干涉。例如 某支付項目A,支付點數100點,若特約機構分別申報為 120點及80點,則被告系統檢核會就申報120點者核刪20 點,至於申報80點者,系統並不知悉其是否只想申報80 點,保險人系統檢核結果係為『申報項目與申報點數相 符』,是申報不高於支付標準點數部分,被告並無從自 申報資料中發現原告有其主張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 目而致短報費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必以書面方式通知 原告。」(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    ②次按被告健保署公布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 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於下 列情形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     A.點數清單之「申請點數」若為0者,則必須填0點。     B.預約排程檢查分開申報時,排程檢查之檢查項目填於 醫令清單段之「藥品(項目)代號」,且「醫令類別 」填寫代碼「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 療項目或材料)」,不得列報點數。     C.交付調劑案件申報時,醫令清單段之「醫令類別」請 填寫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項目或 材料),單價及點數則填入0。    ③依上,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多樣 ,更為申報醫療費用實務所常見,被告健保署僅係依特 約醫療院所提出之申報資料採事後審查,就其所申報之 醫療費用點數僅審查申報格式是否符合規定正確申報, 至於申報多少醫療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 可少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被告健保署無從審 核亦無權干涉特約醫療院所之決定。    ④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就成人預防保健服 務(A3)案件申報0點之填表內容,原告既在「醫令類 別」欄申報為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 項目或材料),依前開填表說明,已明確表示此項目不 計價,原告申報0點即符合填表說明之規定,故被告健 保署於嗣後審查時自不可能認定該筆資料形式上有何登 載錯誤,而原告申報為4之原因並非被告健保署所應審 查或可得知悉之範圍。    ⑤次查,全民健保現行特約醫事機構近3萬間,每月申報之 醫療費用件數約3,500萬件,醫令總量復以數億計之, 倘凡申報醫療費用為0點之情形,被告健保署均逐一通 知、查對,實欠缺期待可能。況原告於108年1月至113 年7月間共申報25,072件(含健保及代辦案件),前開 申報中任一項處置申報點數為0者共計4,516件,占比高 達兩成,實非罕見,被告健保署自無可能僅因原告申報 一件0點即認定原告有誤植之虞而予以查驗並通知原告 。    ⑥況查,原告自稱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者,共計1, 326件,縱其主張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仍否認 之),亦僅占原告申報點數為0之申報件數29%;其餘70 %以上之0點申報均屬正確。被告健保署非經逐件核對, 要無可能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之情。遑論原告自108年 起錯誤申報,直至112年12月間始發覺有誤,益徵申報 點數為0實屬常見,縱使申報人原告亦難以覺察數年來 錯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之事實。顯見被告健保 署此前無從自申報資料中,覺察原告有所謂「設定錯誤 」之情,被告健保署自不負健保特約之通知義務。 ⑦末查,健保特約約定被告健保署負通知義務之短報及漏 報係指:如資料長度應為6碼數字,申報人僅填列5碼, 不符申報格式,係屬「短報」;如欄位為必填欄位卻未 填報者,係屬「漏報」。而原告本件之申報,其資料長 度未輸入錯誤、必填欄位亦均有填報,故無短報及漏報 之情,僅係原告因自己之設定錯誤而導致內容實質有誤 ,被告健保署無從得知、無從查證,自無依健保特約為 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稱本件申報 係短報,被告健保署依健保特約有通知補正之義務云云 ,顯有誤會。   ⑹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短報或漏報,而被告健保署依健保 特約應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否認), 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之通知補正僅 為善意提醒之性質,縱被告健保署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 時效之完成:    ①按「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 於次月一定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 特約第17條第2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發現乙方(按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 )有短報或漏報(按: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 』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 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健保署難以覺察原告錯誤申報之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健保署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為0點之情,而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 否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第 17條規定之通知補正亦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非 原告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由,被告健保署縱未依規定通 知原告補正,亦不影響本件時效之進行。 ③遑論原告為專業醫療從業人員,有能力自行查核其每月 申報金額之正確性,復經原告自承係其委任電腦公司之 疏忽,而未能正確申報云云,然竟責難被告健保署未替 其查出申報錯誤之處,而致其逾時申報云云,顯就健保 特約之通知補正約定有所誤解,更不合於常情事理,原 告對被告健保署之責難有失公允,並不足作為其未於時 效內提出請求之正當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健保署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國健署部分: ⑴原告辦理「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係基於原告與被告 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 約關係所為。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被 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係政 府財政負擔之內部分配,並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 產生直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委託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業務」云云,尚屬原告就整體 法秩序之誤解: ①按「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第三點所 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 ;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依本注 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並自100年9月16日起 生效。另經原告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 服務」獲准,自100年9月19日起,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 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提供「成人預 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③基此,原告執行「成人預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係循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所簽訂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甚明。 ④另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 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託 辦理其他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可知,現行「成人預防保健」項目之醫療服務費用,固 係由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 予以支應。然被告國健署與原告間,並無存在直接之契 約法律關係,本件所涉之相關法律行為,如與原告係締 結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之行政契約、受理原告就成人預防 保健項目申報,或就原告申請為審查、輔導或給付款項 等,均仍係由被告健保署所為。 ⑤綜上所述,現行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 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 僅因該醫療項目費用之財政負擔規劃所致,並不因此影 響或變更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特約醫療機構之行政契 約法律關係;更不因此創設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之契約 關係。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進而執行成人預防保 健業務,其法律關係自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間。 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成人 預防保健業務」云云,應屬原告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之 誤解,尚難採憑。 ⑵原告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相關費用等情,核其係依「原告 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健保特約行政契約關係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明定醫療費用申 報應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6個月期間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6個月 為準。原告請求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醫療費用點 數等情,既已經逾越6個月而再為請求,其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尚未逾越時效規定云云,自 難謂有據: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 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 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及「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本文均有明文。 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③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 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 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 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 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定申報期限為6個月,則此 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 定』情形」,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行政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行政判決維持)可 參。 ④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 目包含:醫令代碼21、22及L1001C之相關醫療費用,核 前揭各該醫療費用之項目內容分為:「醫令代碼21:成 人預防保健: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補助 一次(第一階段)」、「醫令代碼22:成人預防保健: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補助一次(第一階段)」及「醫 令代碼L1001C:成健B、C型病毒肝炎篩檢:四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原住民四十歲至七十九歲),終身補助一次 」三者。查前揭項目均屬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1條規定所訂定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中之項目,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查 詢清單可查。是原告請求給付之點數,顯屬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2條規定,向被告健保署申報並請求其所提供 之醫療服務之相關點數甚明。 ⑤據此,原告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被告健保署 給付相關醫療服務費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判 決意旨,其自有同條第2項之6個月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且其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是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1 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系爭費用等情,自應認其所據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主 張被告健保署應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⑥另查,「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 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除 第二項及第三項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預防保健服 務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依各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 ,詳實登錄上傳該項目之檢查表單至健康署指定之系統 。屆期未登錄上傳相關資料或登錄上傳之資料不完整、 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本部不予 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 第2點及第10點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相關費用,自亦有前揭注 意事項之適用。然原告申請時業已逾越前揭期間,再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尚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國健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成 人健檢受有利益,原告並得主張請求被告國健署返還前開 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 告國健署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 ,自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所陳 ,自無可採: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 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 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 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存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依前 揭契約關係提供本件所涉之相關成人保健預防醫療服務 ,則被告健保署依前揭契約而受相關醫療項目之利益, 而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③基此,既公法上不得利以「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 必要,則本件被告健保署係依契約關係受有相關利益,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④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國健署沒有受到原告提供的任何給付 ,報告都是上傳到被告健保署資訊系統,被告國健署是 基於與被告健保署間的內部行政關係取得檢驗報告,但 在費用方面,給付義務還是被告健保署處理,被告國健 署與原告間無任何實質法律關係。 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尚與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費用之「給付點數」制度規範不符。 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尚無從逕行向被 告健保署請求給付現金,而僅得請求支付點數,併予陳明 :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 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 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 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 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前揭規範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向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即被告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 ,係以向被告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 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最終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 ③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提供醫療服務,並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 規定,原告自其請求自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健保 點數,而尚不得逕行直接請求費用,併予以陳明。 ⑸據上論述,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健保 署受有相關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求 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備位 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 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門診費用統計明細表影本1份、電子 合約檔案截圖1紙、仩詮資訊有限公司「醫聖診療系統」 出貨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 5頁、)、醫療費用聲請書影本1紙、健保署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影本1份、國健署113年1月22 日國健慢病字第1130000355號函影本1份、更正醫療費用 聲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 27頁、第128頁)、醫事機構查詢影本1份、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93頁、第315 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341頁、第343頁至第357頁)足 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 求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 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 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 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 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⑶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衛生福利部111 年3月8日修正發布,111年7月1日生效〈行為時〉,下同) : ①第1點: 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優生保健法」第七 條及「癌症防治法」第四條所定事項,並配合全民健康 保險預防保健經費改由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 基金支應,預防保健業務由本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稱健 康署)請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協助辦 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②第2點: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 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 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③第3點第7款: 醫事服務機構執行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項目、機構資格 、執行人員資格、服務對象、時程、服務內容、補助金 額、服務對象資格查核、表單填寫與保存及相關作業流 程、申請書、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申報格式規定如下: (七)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六。 ④第8點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 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 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 費用。 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 甲乙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醫療法、藥事法、醫 療器材管理法、各類醫事人員法、其他相關法令、全民健 康保險各項計畫(方案)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按「依其(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之闡述, 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 ,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申 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又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於次月一定 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特約第17條第2 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發現乙方(按 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有短報或漏報(按: 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 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 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惟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 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申報期限為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 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此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 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 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 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 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 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茲因係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 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 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   3、經查:  ⑴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 健檢,業如前述,是被告健保署雖係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 理國民健康服務〈含成人健檢〉相關醫療費用撥付等業務〈 含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之特約事宜、 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費用之申報、核 付〉,且約定:「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 事宜由甲方(國健署)辦理之,甲方必要時,得請乙方( 健保署)提供甲方辦理行政救濟事宜必要之文件。」 (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受託辦理其他政府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 契約書」影 本);然因原告係與被告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辦理成人健檢,而與被告國健署間就之 並無訂立任何行政契約,是尚不因被告國健署、健保署間 之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影響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上開行政契 約關係,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健保署間訂立之行政契約而對 被告健保署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系爭費用)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惟此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所規定之申報期限,且 依原告所述情事(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 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之處置費 用設定為0元),顯非屬不可抗力因素,且並不因系爭費 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而有所不同,則該公法上之請求 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健保 署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A.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固規 定:「若甲方(即健保署)發現乙方(即原告)有短報 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 別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 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 報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 即予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然原 告將部分成人健檢費用申報為0元,核屬原告之權利, 且其原因本有諸端,實非被告健保署所得干涉,又衡諸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自行於申報期限內發現並補正(報 ),則更難苛求被告健保署於處理為數甚多之申報案件 時仍需一一查明申報為0元之緣由並通知其是否補正( 報);再者,此部分之申報亦顯與形式上之「表單不完 整或填報有錯誤者」、「短報或漏報者」尚屬有別。從 而,原告所稱被告健保署應依上開約定予以通知,否則 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不開始進行一節,即本無足採 。    B.況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既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     則縱使被告健保署未予通知,核非使原告之此一公法上 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之事由,自不影響時效的開 始或繼續進行。      ⑵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 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 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966號判決)。   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國健署受有檢驗結果之不當利益及獲得 無庸支付檢驗費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2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乃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惟查:    A.按「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 有給付該飼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 。    B.受成人健檢而直接獲得利益者,乃該受檢之民眾,而縱 使國健署得將檢驗結果予以分析、利用而作為相關行政 措施之參考,亦難認該公共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    C.又被告健保署無需給付原告系爭費用,係因原告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自屬依法有據,則縱認 被告國健署因之亦無需撥付系爭費用予被告健保署,亦 屬依法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健署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 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年度 IC21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IC22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L1001C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總計 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87 26,100 300 89 26,700 109年1月1日至12月13日 300 56 16,800 300 110 33,000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79 23,700 300 109 32,700 200 36 7,200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61 18,300 300 122 36,600 200 63 12,600 112年1月 300 5 1,500 300 4 1,200 200 4 800 112年2月 300 5 1500 300 15 4,500 200 10 1,400 112年3月 300 12 3,600 300 30 9,000 200 24 4,800 112年4月 300 10 3,000 300 26 7,800 200 24 4,800 112年5月 300 8 2,400 300 18 5,400 200 16 3,200 合計 96,900 156,900 20,600 274,400 附註: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點數僅274,000點,小於上開 附表所載。

2024-10-25

TPTA-113-簡-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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