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信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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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 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兩造就相對人所請求保全假扣押之權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案 件成立調解結果: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0萬 元後,相對人同意撤回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1754號強制執行 事件,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經查: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陳報異議人已清償對伊全部所有債務,相對人因此撤 回對於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113頁)。故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 清償完畢,自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聲請撤銷此部分 之假扣押裁定,應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有合於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情事,自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 ,爰廢棄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事聲-18-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永澤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8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王世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王淑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南市楠西區𦬬萊宅 段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世安;㈡被 告應將新臺幣(下同)532,010元予王基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意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的所有權,原告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的價值為據;依113年度公 告現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為324,390元(計算式 :面積9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90元×1/3=324,390),故訴之聲 明第一項價額核定為324,39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56,400元(計算式:324,390元+532,010元=85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8

TNDV-113-補-117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萬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2萬1,818 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6萬4,491元自民國113年 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後又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萬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0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9 -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斗 六廠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6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高程放 樣錯誤,造成系爭建物大門與地面有至少80公分之高低落差 (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且被告遲至111 年7月28日方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總計逾期635日。是原告 自得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就系爭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拒絕承認並履行其瑕 疵修補義務,事後竟向原告額外收取修改系爭建物大門費85 萬0,152元及圍牆費27萬5,190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計112萬5,3 42元(下稱大門修補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42元 。  ⒉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該 損害計289萬5,707元。  ⒊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  ⒋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的廠房及 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方可維持 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 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程。 然被告卻罔顧約定,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 外窗之滴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 程費用10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 柱頭費用9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 追加項目,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 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90萬0,694 元(計算式:112萬5,342元+289萬5,707元+1,136萬元+343 萬8,678元+108萬0,967元=1,990萬0,694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0,694元,及其中1,819萬7,606元自1 11年11月6日起、其中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其中 123萬8,59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產生,否認系爭瑕 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就系爭瑕疵曾於110年10月間達 成合意,由被告以退縮系爭建物大門、調整圍牆高程等方式 修改(下稱退縮大門方法),大門修補費由原告負擔,原告 且因此給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及如附表一之289萬5,707元損 害,自無理由。再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大恆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瑕疵,可認原告至少於110年7月16日 已發見瑕疵,則其遲於111年10月28日方委由得智法律事務 所發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損害166萬7,310元及嗣後擴張 為289萬5,707元;及就大門修補費85萬0,152元再於113年3 月追加請求稅管費27萬5,190元,均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 1年時效,且原告亦不得再為15年長期時效之其他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635日,請求逾期違約金1,136萬 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 執照,故原告計算至111年7月28日,已屬有誤。再因①原告 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施作,故被告於施 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被告為此暫停施作 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作期間,因大雨無法 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曾前 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 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式解決,共計239天;④施工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 ,無須另行申請,此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逾期天數 ;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6月19日至同年 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 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天數均應加以扣除,扣除後被告 已無逾期。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參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343萬8,678元部 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 16條第3項既已約定以工程總價20%(被告誤載為千分之8) 即1,136萬元為限,縱認被告遲延完工(被告否認之),原 告亦不得逾上開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受領系爭工程後,未向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亦未主張保留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民 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 及二樓柱頭33支、電梯內部粉刷等費用計108萬0,967元部分 :此二者均屬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向原告請款追 加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108萬0,967元,自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23-22 4、5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或增刪字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簽署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680萬元(參原證1,本院卷一第25-37 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張嘉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參原證6,本院卷一第81-87頁);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8日委請侯信逸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 9日收受(參原證20,本院卷一第163-169頁)。 ㈢、針對系爭建物大門高程落差問題,原告為此申請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 ㈣、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對於原證10、11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另 分別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40萬8,123元、167萬1,9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加 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應認有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瑕疵後,曾於110年7月16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遲未修補,拒絕承認瑕疵責任, 被告已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則原告可自行由第三人修補而請 求償還必要費用;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議定以退縮大門 方法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大門修補費共112萬5 ,342元,與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修補之情 無異,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又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追加契約之合意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瑕疵修補 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乃係以被告無修補義務為原告給 付之停止條件,本件既係被告有修補義務,則在停止條件未 成就下,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且屬溢領工程款,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5,3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 被告則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 與建築圖即A棟外牆剖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查就兩造上開爭執,經本院檢送系爭契約及兩造提供之證據 資料,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為鑑定,依該會113年1月29日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本院卷一第46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瑕疵,主要應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 錯誤所導致,而建築興建過程之高程基準點應由承攬之營造 方設定,故高程放樣錯誤,應由承攬人承擔責任;被告提出 「結構圖之基礎配筋詳圖」與「樓梯剖面圖」之高程來設定 高程基準點與工程慣例不符,依工程慣例營造方於設定施工 計畫時如遇建築圖說疑慮應主動聯繫建築師以釐清相關設計 圖說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論,乃鑑定單位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 之專業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並無違背常規之不可信情況,應 可採信。故就兩造上開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為屬可信。至被告另辯稱 縱認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派駐監工人員於現場監督、確認被告施作狀況,且被告於 設定高程基準點時亦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後,方續行施作,縱 認系爭瑕疵為被告放樣錯誤所致,然監工人員乃原告之使用 人,其於系爭工程現場本應監督實際施工情形,卻未發現被 告有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之瑕疵,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派駐現場監工人員,然現場監工與否 與被告之契約責任,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證明於其設定高 程基準點時確係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則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初,被告已發現系爭瑕疵,經其初步檢 視發現恐是高程放樣有誤,遂於109年4月9日傳送如原證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月13日於系爭工程現場召 開工務協調會,針對上述高程落差一事約定由被告以喇叭口 修正、量測後以順坡施作等方式處理(被證1),並由被告 負擔依前述方式修正之費用。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 工程圖說,其中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與建築圖即「 A棟外牆剖面圖」兩圖說針對地面高度位置之繪製不同,因 而產生此高程落差。為此,被告曾繪製修正圖說,提出增加 路面高度之改善方案,由原告發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請求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處理此一高程落差問題,因最 終未能順利協商解決,最後原告決定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高 程落差問題後,兩造另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由被告施作, 兩造並簽名於系爭建物「大門修改施作明細」上(被證3), 嗣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原告並已付款等語,有其所提上開資料為證,堪信兩造確曾 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由原 告負擔大門修補費,本院酌以被告上開主張,僅足以證明兩 造事後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已同意由其終局負擔大門修補費。則依前開㈡之說明 ,系爭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本應由 被告負擔修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業已支付上開修補費用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此部分修補費112萬5,342 元,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該損害計289萬5,7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依前開一、㈢之說明可知,於發現系爭瑕疵後, 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以修補系爭瑕 疵。又本院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修補費用112萬5 ,342元;且系爭瑕疵之修補方法本有多種,兩造既於110年1 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顯見該修補方 法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損害,業經原告事前納 入考量後始據以同意。則原告於同意以上開方式修補後,復 以該修補方法,造成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由,另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贅予審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9年2月 1日開工,並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 部完工,且不得逾越執照規定期程。(完工之定義係指完成 工程契約內所有應工項及增減工程,功能可正常使用、開關 ,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則原告從被告處取得 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顯然不 符合契約之預期效果,也不符合債之本旨,是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應以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 距離約定之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已然遲延達635日之久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計算式:5,680 萬元×1‰=5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期635 日之金額計為3,606萬8,0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本工 程總價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136萬元 (計算式:5,680萬元×20%=1,13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逾期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觀諸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係於111年6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確有其所提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之文義,原告從被告處取得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 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被告將使 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等語。然本院酌以兩 造係於109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2月1日開工,且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完工等語。則以系爭工程總價達5,680萬元,約定工 程期卻僅約8個月,如採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過苛;且上開 完工之定義約定「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應係指 使用執照之相關申報經縣市政府查驗通過而言,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111年6月15日核發使 用執照為準,當較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於 111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形式上之逾期日數應 為59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635日,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①因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 施作,故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後 ,被告為此暫停施作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 作期間,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曾前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 造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共計239天 ;④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 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 得計入逾期天數;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 之工程,該追加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均應加以扣除等 語。查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辯稱之②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 及①等待機電工程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中之8月13 日、8月15-20日、8月22-24日共10日部分得以扣除逾期天數 ,是上開天數,自得加以扣除。又上開①部分,經被告聲請 函詢其下包喬楓水電工程行後,該行出具陳報狀陳稱109年8 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共計21日,確因等待機電工程部分而 無法施作(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是除原告同意之10日 外,其餘11日,總共21日應可加以扣除。再被告上開⑤被告 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自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 暫停施作6日之抗辯,確有被告下包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是該6日亦可加以 扣除。另被告上開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工 程增加之日數63日,亦應扣除之抗辯,經本院就此爭議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證10、11追加 工程項目所增加之總工作日合計63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是該63日,亦可加以扣除。至於被告上開③④之抗辯,參諸 本院前開認定系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程放樣錯誤所 致;及本院就此爭議,再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後,補充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路面與建築物高程落差 之瑕疵原因主要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所導 致,故所增加之工期主要仍歸責於營造方等語,有補充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外放卷),是被告主張上開③之協商日數239 天亦應扣除之抗辯,並無可採。又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 長建築期限1年,主要目的乃為因疫情而延長建築許可規定 之建築期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亦得據此 扣除1年,是被告執此所為上開④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 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 逾期天數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工程形式上之逾期日數為592日,於扣除上開被告 抗辯可採之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63日後,總計應認被告逾 期完工之日數為496日(計算式:592日-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 63日=49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 計,逾期496日之金額為2,817萬2,800元(計算式:5萬6,80 0元×496=2,817萬2,8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20即1,13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萬元,當可採認。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精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另以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足認 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343萬8,678元。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完工,主要乃因 系爭瑕疵所致;又被告辯稱為修補系爭瑕疵,經兩造協商後 原告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協商期間約239日 (約占逾期完工日數496日之一半)等違約情狀及程度,以 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百分之50方屬合理。故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568萬元(計算式:1,136萬元×50%=568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 的廠房及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 方可維持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 3萬8,67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廠房租賃費用發票及兩年度租 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1-133頁)、支付良福保全公司費用 證明(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中華電信費用證明(本院 卷一第141-16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內,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按即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 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金額」,則依該項內容觀之,並 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 萬8,678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 程,被告卻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 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0 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柱頭費用9 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 ,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卻向原告 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 第12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費用部分,本 院酌以雖兩造於洽談時並未提及滴水條部分,然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所附之建築圖說已記載「窗台皆設置滴水條 詳圖A 6-1」,自難認屬追加工程;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工程合約附圖之立面圖A2-1與細 部大樣圖A6-1所標示,依合約圖說本項目“外牆鋁窗滴水板” 是包含於合約工程之施工項目内,故不應再報價追加工程項 目,且依據原證10工程追加項目之「二樓部分第12項一、二 樓外窗滴水條(218M)」其施作數量為218M,經比對合約圖 面並計算數量為247M,鑑定標的物現況外牆鋁窗部分改裝為 進排風扇無法施作滴水條,實際滴水條施作數量218M實屬合 理且未超出247M合約數量,故不應再追加本工程項目,是本 項一、二樓外窗滴水條8萬9,380元屬重複收取項目等語。又 原告主張此部分含稅管費共為10萬0,106元,被告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0,106 元,亦屬有據。  ⒊就二樓柱頭33支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原應施作預留柱頭合計共35處, 位置如同本報告第15頁所標示橘色圈起位置,鑑定標的物屋 頂現況預留柱頭合計共41處,其中32處為原合約施作範圍, 位置如同本報告書第18頁所標示,依據現況勘查與丈量與合 約項目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屋頂鋼柱」(柱頭)項目最終 計算應追加4萬2,609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4頁)。雖被告辯 稱鑑定報告有關H型鋼計算有誤等語,然此業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補充報告表示:⒈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其工程項目内容為建築物主體結構之H型鋼樑與鋼柱之 主要「部件」之材料、加工、運輸、現場吊裝之費用,而其 生產過程材料耗損比例已包含於此工程項目的單價之中而非 「數量」。本工程項目之數量431.686噸,内容應包含鑑定 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包含柱頭)H型鋼樑與鋼柱之 生產完成載運至現場之重量總和。⒉鑑定人閱讀被證8工程日 報表全部内容,日報表内均未記錄鋼構材料載運至現場之重 量紀錄,鑑定人無法判斷「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本項目是否全數用完或有剩餘,但承前項說明本工程項 目應包含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H型鋼樑與鋼柱( 包含柱頭)。⒊鑑定人鑑定報告書於計算屋頂柱頭追加金額 是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5項内容,追加減金 額計算依據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金額計算符合合約精神, 因此原鑑定報告之結論無須修正或變更等語。是被告主張鑑 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 告收取之金額為98萬7,800元,鑑定結果認得追加之4萬2,60 9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萬4,73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被 告並未爭執,則扣減後之餘額為94萬3,061元(計算式:98 萬7,800元-4萬4,739元=94萬3,061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3,061元,亦屬有據 。 ㈢、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 告收取之追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計算式:3萬7,800元+1 0萬0,106元+94萬3,061元=108萬0,967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用1 12萬5,342元、②逾期違約金568萬元、③重複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總計788萬6,309元,應屬有據;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①於起訴狀原請 求85萬0,152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其餘之27萬5,1 90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卷二第37-39頁); 就上開③於起訴狀原請求89萬1,666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 狀追加其餘之18萬9,301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 院卷二第37-39頁)。從而,原告依本院認定之上開規定或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6,309元,及其中742萬1,818元自 原告所提得智法律務所111年10月28日111字得信字第110102 8001號律師函催告期滿日即111年11月6日起(原證20、21, 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其中46萬4,491元(27萬5,190元+ 18萬9,301元=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證物資料 備註 1 一樓部分玄關階梯追加工程費用 20,410元 原證10 2 委託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整周圍排水評估服務費用 157,500元 原證12 3 因土地内縮,原告因此受有土地利用不完全之損害 2,625,797元 【原1,397,400元,再增加1,228,397元】     原證13:土地內縮面積說明 原證14:土地每坪成本 原證38:原告推算變更設計前大門前面積 原證41:變更前面積為21.08平方公尺 計算式:126.72平方公尺×68,500元/坪=2,625,797元(本院卷二第44頁) 【原計算式:20.4坪×68,500元/坪=1,397,400元】 4 邱俊村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及相關服務費用 86,000元 原證15:邱俊村建築師請款單 5 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規費 6,000 元 原證16: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規費收據 共計 2,895,707元 【原1,667,3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遲延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計算式 項目合計 證物資料 備註 1 原告與農育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費用 157,500元×21月=3,307,500元(日期:109年11月至111年7月) 3,307,500元 原證17 2 廠房所需之良福保全股原份有限公司網路監視系統 (1)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2)110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含營業稅):40,000元 (3)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 元 (4)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含營業稅):13,334元 (5)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3月 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113,334元 原證18 3 廠房配置中華電信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885元×10=8,850元 (2)110 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560元 (3)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590元 (4)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885元×6月=5,310元 (5)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764元 (6)111年6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885元×2月=1,770元 17,844元 原證19 合計 3,438,678元

2024-11-26

CHDV-112-建-9-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7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林素梅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清正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林素梅無罪。   事 實 一、王清正自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原名為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經社員大 會決議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後,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 0日設立登記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 事務,並保管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社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吳建楚上任後曾向王清正要求 交出本案土銀帳戶資料,然遭王清正拒絕,王清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所持「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及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表彰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提領款項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持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王清正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王清 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凱旋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葉順來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清正未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在收據上盜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王清正之印章,以此 方式偽造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張良 才(未陷於錯誤,詳後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王清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自訴代 理人及被告王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下稱自4卷一】第125頁、本院 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下稱自7卷一】第260頁、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8號卷一【下稱自8卷一】第208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 條,並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另其有 向張良才收取會員服務費後,開立蓋有「有限責任高雄市亞 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收據予張良才收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款項是用來發給合作社社 員的紓困補貼款,或是我之前代支付自訴人牌照缺額「洗牌 」強制車險保費後,保險公司退費到自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我提領,抑或是支出自訴人社址必要人事租金管銷 費用;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年10月開始 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錢都有記在合作 社的帳務資料內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自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86年3月20日設立登記 之時起,即負責處理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事務,並保管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嗣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109年3月14日舉行會員大會, 選任吳建楚擔任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前任理事「葉順來」之印章,持向上開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銀行人員因此將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王清正之事 實,業據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3年 度自字第4號卷二【下稱自4卷二】第20至21、34至37頁), 復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即吳建楚胞兄)有合約,被告王清正要履行合約,所以要幫 我引進加入合作社,被告王清正有利益在,所以要盡量幫我 當選合作社理事等語(見自4卷二第21頁),而觀之被告王 清正與吳建璋之合約書(見自7卷一第49至52頁),第一條 記載:「雙方同意簽約日為109年2月12日」,第二條記載「 甲方(即被告王清正)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 方(即吳建璋),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 如下:...2、甲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將合作社社員、理監 事名單及自103年迄今之公文往返資料及社員影本檔案文件 夾、社員印章及相關證照及合作社圖記印章交付乙方。...4 、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7天內,將其指定人選 等辦理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以便登記第8屆理監事選舉。甲方 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理事3席 、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紀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查及取 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綜上可知,被告王清正與吳建璋 簽訂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王清正協助吳建璋指定之人當選自訴 人之理事主席,並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璋指 定之人,顯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 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難以推諉 不知。  ⒊復觀之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 見審自卷第203頁),可見開會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出席 者為吳建楚、林偉智、朱宏誠,紀錄者為被告王清正,該次 會議互選吳建楚為理事主席等情,被告王清正既然有出席該 次會議,顯已知悉吳建璋指定之人即吳建楚已於109年3月14 日當選為自訴人之理事主席,依其與吳建璋之前開合約,其 應將自訴人之經營權完整交付給吳建楚,其已無繼續處理自 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並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 後,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主觀上顯有偽造進而行使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王清正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清正領取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用途,僅係被告王清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為何 ,無礙於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並持 之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王清正雖主 張部分款項係其代墊牌照缺額洗牌之強制車險保費,然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汽 車保險退保之保險費,該汽車保險係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向該公司投保,保險費均由該公司服務窗口(已退休)向 自訴人收取現金後,轉存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財資字第010號函( 見自4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之內容,無從認 定是被告王清正代墊款項之退款,被告王清正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王清正固提出代為申請薪 資補貼清冊(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以證明其提領部分 款項之原因,然此係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問題,無礙於被告 王清正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於110年5月24日向自訴人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 務費7200元後,在收據上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及被告王清正之印章,交付與張良才而 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 ),並有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簽發與張良才收執之收據 影本(見審自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⒉依前開證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王清正與 吳建璋之合約書及自訴人互選第8屆理事主席會議紀錄,顯 見吳建楚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王清正處 理自訴人事務之意,被告王清正對此情了然於心,知悉自己 已無處理自訴人事務之權限,卻仍於收取社員吳良才交付之 社員服務費後,在收據上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印章,交付予張良才收執,主觀上顯有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張良才加入合作社已經好幾年了,從103 年10月開始繳納社員服務費都是由我收取跟開立收據云云, 然吳建楚於109年3月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無授權被告 王清正處理自訴人事務乙節,業如前述,縱被告王清正所述 張良才自103年10月開始繳納的社員服務費都是由被告王清 正負責收取乙節為真,亦不當然表示被告王清正於吳建楚當 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仍有權繼續以自訴人名義收取社員服 務費並開立收據與會員收執,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自訴人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9年度社員大會改選第8屆理事 及第20屆監事,由吳建楚擔任自訴人理事主席,被告王清正 則未擔任自訴人任何職位,張良才於自訴人109年3月14日社 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在場參與,知悉被告王清正未當選自 訴人之理監事乙節,業據張良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5號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自4卷一第61至68頁),是難認本案被告王清正有施以詐術 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交付7200元之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正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清正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 ,為其要件,本案被告王清正並非經授權、同意而領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此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王清正 及自訴代理人諭知被告王清正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見自4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王清正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王清正於事實欄部分,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及「葉順來」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部分 ,盜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之行 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 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清正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自訴人銀行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自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清正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貿然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如附表一所示自 訴人在銀行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卻於收取張良 才交付之社員服務費後,偽造收據交與張良才收執,所為實 應非難;另衡以被告王清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 之心,且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 填補;再酌以被告王清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領之 存款為104萬288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王清正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自4卷二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斟酌被告王清正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清正就事實欄部分,提領之款項共計104萬2880 元,而被告王清正將其中之43萬元(109年4月份15人各領取 1萬元、同年5月份14人各領取1萬元、同年6月份14人各另取 1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之社員乙節,業據證人葉順來供述在 卷(見自4卷二第138頁),並有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為61萬2880元;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向張良 才收取7200元,被告王清正雖辯稱其有將此款項記入自訴人 之財務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所述為真 ,應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且未發還與 自訴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附隨於被告王清正 所犯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王清正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灣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取款,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事實 欄部分,被告王清正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付予張良 才收執,均已非屬被告王清正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 蓋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 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經理或職員,亦非理事,其配偶林 阿雲亦未曾於自訴人處擔任何勞務工作,2人並無勞工之身 份,當無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自訴人名下,被告王清正未 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3年3月6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 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自訴人於109年間之理事主席葉順來並未授權被告王清正簽署 合約,亦未曾以自訴人理事會授權被告王清正,被告王清正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 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 來」之印章。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緣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 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 讓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 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 息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 上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 證。被告王清正與被告林素梅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自訴 人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清正並於112年12月1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外人吳建璋,其業將另案對自 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 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權。因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 就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㈣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 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自證A9第3頁),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王清正未經自訴人理事會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復於106年12月25日擅自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 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5頁)、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7頁),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 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之印 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清正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正涉有上開㈠、㈡、㈣、㈤所示犯嫌,無非 以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葉順來未授權 被告王清正簽租賃契約之切結書、110年5月24日被告王清正 簽發之收據、葉順來未聘用被告王清正之切結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為其 主要之論據;認被告王清正、林素梅涉有上開㈢所示犯嫌, 無非是以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吳建璋之契約、112 年12月5日吳建璋債權讓與亞太信用合作社之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112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 及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債權讓與契約書、法丞律師事務所11 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清正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且有於103 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雇主提 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印章、106年10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 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 「郭順清」之印章,而分別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有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吳建璋,其業 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自訴 意旨㈠部分,103年3月6日時,我在合作社擔任理事,當時還 有林阿雲,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應該是林阿雲打字的, 這是經常性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林阿雲去申請的,我沒有指 示林阿雲去辦理;自訴意旨㈡部分,亞太合作社的營業場所 從88年10月份到1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契約都是我簽的;自 訴意旨㈢部分,我有跟被告林素梅借錢,所以112年12月2日 我有跟被告林素梅說把債權讓與給他,我有請律師幫我寫合 約書,因為當時比較忙,所以沒有即時通知債務人;自訴意 旨㈣、㈤部分,印章原本就是放在合作社,有授權我去使用, 我平常要辦理業務都會使用等語;被告王素梅則辯稱:我跟 被告王清正的債權讓與是真正的,時間是112年12月2日在合 作社讓與的,債權讓與合約書是被告王清正打好字拿到我家 讓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於103年3月6日某人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之印章,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 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 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29530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6日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審自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亞太合作社任職 過,負責掛牌、領牌,還有辦理司機之通行證、出入社等業 務,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我製作的, 因為當時我們有開理監事會議,同意因為理監事變更受到社 會局刁難,有一些訴願或訴訟需要王清正代為處理,但當時 合作社的財務已經有困難,所以不給王清正薪資,就是幫王 清正投保職災跟撥勞退金,然後我們就是照做,照表上去給 他申報這些職災跟勞退休金,我的部分是因為我已經退保了 ,但我還有繼續在工作,所以還可以加職災跟勞退休金,我 任職期間,合作社的印章、帳戶都是我在保管,因為作業上 都是我在作業等語(見自4卷一第459至463、466頁),證稱 103年3月6日的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是由其所製作,則 被告王清正辯稱:該份申請表非伊製作,應係林阿雲製作等 語,尚非無稽。  ⒊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某人於103年3月6日以自 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蓋用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持之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被告王清正及其配偶林阿雲加保職 業災害保險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該份申請表係由被告王清正 所製作,或被告王清正與製作該份申請表之人有何犯意之聯 絡,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確有此部分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㈡自訴意旨㈡、㈣、㈤部分:  ⒈被告王清正以亞太合作社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 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 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之印章;被告王 清正於103年11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復 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訴人之負責人名義,製作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 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清 」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 王清正坦認在卷(見自4卷一第125頁、自8卷一第207頁), 並有被告王清正與王吉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審自卷第 37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 6001029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見自8卷一 第7、9、1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林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年9月離職,離職之前 被告王清正的職位一直都是理事,被告王清正一直持續有通 過理事會的決議而擔任理事等語(見自4卷一第474頁);證 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自訴人創立時就有被王清 正邀請當理事,從第一屆到第五屆都有擔任理事,101年以 前王清正是理事主席,第六屆時王清正推舉我當理事主席, 直至109年3月又重新辦理理事選舉,我就沒有擔任了,101 年我當選理事主席時,合作社的事務都是王清正在管理,10 1年以後有定期開理事會,我有出席,一般我們在合作社的 社員,都有刻一顆印章,方便他們辦理去監理站掛牌、卸牌 ,大小章都是王清正在管理,我擔任理事主席時,我知道王 清正沒有要把相關資料交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表示我要 接手,我當時想說合作社很單純就是幫社員辦理入出社、幫 社員買新車掛牌等,所以我沒有跟王清正要求要實際操作合 作社的事務,王清正也沒有把合作社的實權轉給我,從86年 創立自訴人開始,合作社的社址一直都在光華二路203號, 都是由王清正代表簽約等語(見自4卷二第39至45頁);證 人吳建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社以前是王清正創辦的, 他創辦以後,通通都是他在處理的,剛開始他當了幾屆理事 主席,後來可能經營困難,且他自己也失去社員身份,所以 他又找其他人當理事主席,但王清正有想把所有合作社事務 掌握,把合作社社址設在那邊(即光華二路203號),他自 己住2樓,所以每次要開會、做什麼就是他要開門才能做, 後來就演變成類似他在掌握的問題等語(見自4卷二第36至3 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清正自自訴 人創設起至101年10月17日(葉順來當選理事主席之日)間 ,均是擔任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負責處理自訴人之社務。嗣 於101年10月間,由證人葉順來當選自訴人之理事主席,證 人葉順來知悉一直以來自訴人之社務都是由被告王清正處理 ,其於當選自訴人理事主席後,並未主動、積極要求被告王 清正交出自訴人之印章、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以 實際處理自訴人之社務,且於知悉合作社事務均由被告王清 正處理後,未加以阻止,其顯有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自訴人 社務之意。證人葉順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給 王清正等語(見自4卷二第42頁),自訴代理人並提出證人 葉順來切結書(見審自卷第43、89頁),以證明葉順來未授 權被告王清正與他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也從未召開 理事會聘請被告王清正為職員或經理,然觀之該切結書內容 ,證人葉順來亦承認被告王清正是協助合作社理事處理社務 等情(見審自卷第89頁),且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吳建楚選上理事主席後,認為要收會費,我沒有繳,他 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到公司,我有去仁武社址跟他談, 他那時候說要告我,因為王清正用我的名義發文件出去,他 認為是我發出去的,說要告我,我才會寫切結書等語(見自 4卷二第44至45頁),堪認證人葉順來係因聽聞吳建楚要對 其提告後,方出具上開切結書,以免自身遭受刑事訴追,其 所為未授權被告王清正處理合作社社務等證詞,難免有卸責 之嫌,不足以據此為不利王清正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王清正於葉順來擔任理事主席期間,以自訴人之 名義與他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葉順來」之印章;另於103年11月25日製作勞工退 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之印章,復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 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蓋用「有限 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葉順來」、「郭順 清」之印章,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之,顯係基於行 為當時自訴人理事主席葉順來之授權而為之,難認有何偽造 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有自訴意旨㈡、 ㈣、㈤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王清正有此部分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就此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㈢自訴意旨㈢部分:  ⒈訴外人徐和興曾於112年12月1日將對被告王清正之180萬元及 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債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全部讓 與訴外人吳建璋,訴外人吳建璋復於同年12月5日將對被告 王清正之180萬元及利息債權中之35萬元包含其應計之利息 債權(即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讓與自訴人,並通知被告王清正,上 開債權業經訴外人徐和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被告王清正於112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及訴 外人吳建璋,其業已於112年12月2日將另案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被告林素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正、林素梅坦認在卷 (見自7卷一第259頁),並有112年12月1日徐和興債權讓與 吳建璋契約(見自7卷一第19至20頁)、112年12月5日吳建 璋債權讓與自訴人契約(見自7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見自7卷一第23至24頁) 、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清正寄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 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27至41頁)、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 清正寄給吳建璋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契約書(見自7卷一第4 5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間王清 正有來向我借錢,他說他週轉不靈,我們有簽借據,借據是 王清正用電腦打字,借款金額是前一天就講好,他106年2月 10日到我家拿錢,順便把借據給我簽字,借的金額有寫在借 據上了,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5,一年付一次利息,他都是 付現金,後來王清正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週轉不靈了, 他要把債權讓給我,我再拿一部分的錢給他,他才可以週轉 ,我算一算覺得那也好,不然我連106年的本金都沒辦法拿 到,所以我才答應受讓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是王清正拿到我 家讓我簽名的,總共簽了5份,一份是對吳建璋的債權,四 份是對凱旋合作社的債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卷 二【下稱自7卷二】第57至62、65至67頁),並當庭提出債 權讓售契約書、借據契約(見自7卷二第111至115頁)為證 ,足認證人林素梅證述被告王清正確實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 讓與給伊乙節,尚非無稽。  ⒊參以證人即法丞律師事務所員工林貽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約在112年11月中,王清正有來我們事務所請我們幫忙撰 寫其與林素梅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 ,我兩份寫完時應該是112年12月1日,我通知王清正來事務 所領取文件,我有寫了一份存證信函的稿子,債權讓與契約 的話,他有讓我寫一份要寄給債務人的,有另一個版本是要 寫給王清正跟林素梅之間使用的,那一份我記得有一些保密 的東西在裡面,當時王清正跟我說他有很多債權,一個是對 凱旋合作社,一個是對吳建璋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我在112年12月1日交給王清正時,他請我先把日期填12月 2日等語(見自7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被告王清正於112 年11月中即委託證人林貽鑫擬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債務 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證人林貽鑫擬好後,於112年12月1 日交付予被告王清正等情,足認被告王清正辯稱其已於112 年12月2日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林素梅等語,應堪 採信。  ⒋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清正與林素梅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假造日期為112年12月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 藉以脫免自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自訴外人吳建璋處取得之債 權之犯行,此部分既然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清正、林 素梅確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王清正、林素梅無罪判決。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並非自訴人之職員,且非經理事 會授權下,擅自於106年12月25日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調整表等2紙(自證A9第4、6頁)。因認被告王清正就此部 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 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 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 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 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32年非字第68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觀之106年12月2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自證A9第4 頁)、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自證A9第6頁),其上 所蓋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葉順來 」之印文,果被告王清正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進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直接被害人應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及葉順來,自訴人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 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本件自 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王清正提起此部分自訴,與前揭規 定有違,爰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15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16萬元 3 109年5月28日 14萬元 4 109年9月14日 1萬3690元 5 110年6月7日 33萬元 6 110年6月7日 3萬元 7 110年9月13日 16萬5500元 8 110年10月15日 1萬4145元 9 110年10月15日 9225元 10 110年11月1日 3萬320元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王清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㈠ 2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㈡ 3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㈢ 4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㈣ 5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㈤ 附表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自訴事實 1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2024-11-20

KSDM-113-自-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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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竣傑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竣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竣傑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與驗證資料,並為對方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 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 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提供自己 行動電話與身分資料及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後又提供前揭中信 帳戶與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註冊綁定悠遊付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收發註冊與匯款簡訊供 詐欺集團暱稱「指導員-安格」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使 用;另接續提供其於109年間所自行申設街口支付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指導員-安格」之人,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廖建緯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自己申設或提供資 料與詐欺集團申設之帳戶,待被告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被 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GASH點數、或提供簡訊 認證供詐欺集團轉帳之用,抑或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再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丞逸、廖 建緯之指訴、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與臺灣之星 申設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設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點數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 暱稱「指導員-安格」之人,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購買GASH點數後,傳予「指導員-安格」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亦遭「指導員-安格」詐騙數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暱稱「 指導員-安格」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 、廖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 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2萬元以購買GASH點 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孫丞逸、廖建緯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點數之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   ㈡細究被告與「指導員-安格」之對話紀錄,「指導員-安格」 於113年4月25日先對被告稱:「哥哥好!我是你的約啪指導 員.您把預約登記表發給我給您提交匹配對應妹妹……已提交 登記信息,現在帶你激活約炮資格,按照規則完成三單任務 ,禁止私人操作……這裡我給你解釋下:公司需要大量的流量 數據,所以找我們合作,他要關注,點擊量,你們墊付點擊 賺取房費、車費,我們賺取掛號廣告推廣費的,也就是利用 了我們的附近約炮資源,當天完成你的三單數據單任務量, 就能把你心儀的小妹妹安排到你指定的位置的」等語,被告 對「指導員-安格」稱:「要點擊什麼看不懂」後,「指導 員-安格」緊接向被告表示:「我教你操作…完成任務的點擊 時間…哥哥需要完成三單任務激活會員賬號就可以隨時約了… 現在進行第一單任務對接,打開下面網址登錄你的會員帳戶 然後截圖發給我」,然後被告即依指示操作,並因而匯款一 定金額至「指導員-安格」指定之帳戶,有被告與詐欺集團L INE對話紀錄暨匯出文字檔、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10009號卷第50至52、136至14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其為特定目的與「指導員-安格」聯繫,並依 「指導員-安格」指示投入自己之資金至平臺等情,應可採 信。  ㈢而被告依指示操作之過程中,「指導員-安格」一再使用不易 理解之話語及程序,更以「響應遵守國家反洗黑錢法規定為 避免大量黑色違法不明來歷資金大額提現及充值惡意洗白幫 助違法犯罪活動每筆大額都是需要審核的需要開通大額通道 費用只是過賬會歸還到相對應的餘額」等語(113偵10009號 卷第63頁)迷惑被告,被告遂逐步依「指導員-安格」指示 提供「指導員-安格」所需資料,甚至於已無金錢可供「指 導員-安格」詐騙匯款之情況下,「指導員-安格」表示可借 款予被告,被告應允後,「指導員-安格」旋輾轉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指導員- 安格」指示購買GASH點數,甚至開始提供自身之手機號碼、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驗證碼等情,亦有被告與「指導員 -安格」對話紀錄可佐(113偵10009號卷第86至89頁),是 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實難察覺有異,佐 以卷內並無被告與「指導員-安格」如何分工詐欺、洗錢犯 行之具體事證,故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顯屬有據,尚難 僅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認被告得以 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藉此驟認被告與「指導員-安格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孫丞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4月許,接獲佯稱假投資廣告,致孫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1日15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1日17時28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0時34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1時10分 2萬元(此筆款項由被告本人提領轉匯) 中國信託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 2 廖建緯 於112年5月1日前某日時,以暱稱「芹芹」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建緯佯稱:可以連結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1,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2日15時12分許 3,000元

2024-11-14

TNDM-113-金訴-156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8 、17009、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苡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苡瑄(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認罪答辯,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請從輕量刑: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警詢及112年11月21日偵查中均已 坦承犯行並交代本案來龍去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誤認其工作性質係取回結算金額之博 奕資金」等語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有不該。然被 告對於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又受案外人何潤龍介紹,而參 與案外人何潤龍、陳俊廷(以下直稱,不再標示案外人;陳 俊廷部分另案審結)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因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致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金流因而產生斷點難以追查,深 感懊悔,爰於本院為認罪答辯。  ㈡被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賴秉芳(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非被告無意賠償或無悔意: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非 被告無賠償意願或無悔意。被告目前在家幫媽媽擺攤,且被 告僅有從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 於賴秉芳受騙之100萬元,比例極為懸殊,始無法如數賠償 予被害人,但被告如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  ㈢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法益侵害危險性較為輕微: 請考量被告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係單 純收取陳俊廷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何潤龍指派之人,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有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 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無強烈之法 敵對意識,亦非平常即有犯罪習慣之人,目前在家幫忙顧攤 、與媽媽同住,而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確已深知警 惕,日後絕不再犯,併請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57條等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予 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 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為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被告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確已深知警惕,日後絕不再犯,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 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請考量被告無再犯之虞, 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給予被告缓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能慮及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 「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 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 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 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 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 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 ,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 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詐得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 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 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 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被告並未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雖嗣後於本院審判中有自白犯行,並 已繳交其所有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 113年贓證保字第50號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因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得將之列為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 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卷 第55-60、207-211頁,本院卷第58頁),於原審審判中則 否認犯行(見原審第147-163、223-230、289-307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 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 審酌。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且僅有 從中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 險性應較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 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且以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款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 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積極努力之具體表現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5,000元,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被告有積極悔過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已趨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難謂允 洽。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之相關修正規定,然適用結果與原審相同(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洗錢部分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法律適用之結 果不生影響,並非撤銷原審判決刑之宣告所執理由,由本院   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再冒稱投資公司專員、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使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損害程度大,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其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被告犯 後因無資力、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與被害人和解,此經被告 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減輕,且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至本院審判時坦白認罪, 並繳回其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仍堪認被告已知所警醒及 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輕罪 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行為時甫滿00歲,年紀尚 輕,智慮淺薄,及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待業中、無需 要扶養之人,目前靠之前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之前係在工地 工作,日薪約1,7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 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七、不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近年 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 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 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仍 為本案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案情、被 告個人情狀,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八、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99-20241114-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代理人侯信逸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侯信逸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4

TNDV-113-事聲-2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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