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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罡逵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劉丞新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丞新、葉韋志(所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謝銘良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 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 加入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銘良佯稱:必須面交 投資款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 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葉韋志(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 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 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謝銘良出具工作 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葉韋志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 做為車資,餘款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 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黃罡逵對施○叡為少年有認 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 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 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 交300萬元投資款。劉丞新、黃罡逵與黃楷傑共謀利用詐欺 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楷傑( 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 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 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 資後,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 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 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 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 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 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 傑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 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 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謝銘良、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黃罡逵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劉丞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劉 丞新、黃罡逵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丞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與葉韋志、「我佛慈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黃罡逵與施○叡、黃楷傑、「我佛 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丞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罡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新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劉丞新前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 未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頁)。又被告劉丞新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又於上訴書中為補充說明,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劉丞新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詐欺、洗錢案件性質高度 相似,更於前案出監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黃罡逵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另被告劉丞新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自承並 未依約履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一期分期付款均未 曾給付,故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罡逵部分): ㈠、被告黃罡逵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我小孩快要出生了,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黃罡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罡逵本案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黃罡逵坦承犯行 ,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罡逵犯罪 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 解金、被告黃罡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黃罡逵雖與告訴人黃科 閔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故被告黃罡逵徒以前詞 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丞新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劉丞新前 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 ,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 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以核實,且貴院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劉丞新。是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 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㈡、被告劉丞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原諒,請從輕量刑。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 ,復於審理期日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有累犯情節,有刑事 查詢資料紀錄表可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 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劉丞新於原審訊問時並 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甚且坦承確有上開前案紀錄 (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採為是否構成 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 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被 告劉丞新之前案與本案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詐欺、洗錢類 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檢察官 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至被告劉丞新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量刑部分具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 丞新之刑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新正值青年、四肢 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 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 劉丞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迄今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被告劉丞新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劉丞新之素行、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劉丞新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 現於家中麵店幫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丞 新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任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十一樓 徐毓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毓鎂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證 據名稱欄編號4「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 80142970號函」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陳德任、徐毓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118至12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德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6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7頁)。是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毓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考量被告陳德 任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陳德任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 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陳德任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陳德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 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德任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任未能善盡駕駛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2人受傷之結果,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 自離去;被告徐毓鎂明知被告陳德任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之人,為使陳德任脫免刑責,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係 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頂替真正犯人陳德任肇事之情事, 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 2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陳德任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陳德任違反義務之程 度,告訴人彭義軒有部分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陳德任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 ,及被告陳德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人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毓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4至1 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 德任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1號   被   告 陳德任          徐毓鎂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任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駕駛女友徐毓鎂名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田新八街與福德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以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彭義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彭冠綺, 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遭陳德任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彭義軒與彭冠綺因而人車倒地,彭 義軒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折、雙膝挫傷及右膝開放性撕裂傷 、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彭冠綺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鼻部、下巴下唇多處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之傷害。陳德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告知徐毓鎂上 情,請徐毓鎂頂替。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徐毓鎂明 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陳德任隱蔽並脫免過 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駕駛上開用小客 車返回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且於同日13時02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德任,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警方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肇事後係一名男子自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經警質以徐毓鎂後,徐毓鎂始供 出實際駕駛人為陳德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義軒、彭冠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德任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毓鎂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義軒、彭冠綺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警員吳亭葦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沿路監視器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35000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0號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徐毓鎂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 項頂替罪嫌。被告陳德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陳德任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8

SCDM-113-交訴-65-202411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EN-9798」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易聖富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沂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 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EN-9798」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   被   告 林沂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燁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網路上向不詳人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懸掛在遭吊扣汽車牌照之自小客車上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為警 於113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以警用電腦查詢並無該車牌號 碼,因而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攔停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沂燁之供述,(二)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車輛 之行駛畫面截圖、本案車輛及偽造車牌2面、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28

CPEM-113-竹北簡-4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志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1號、113年 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錦志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7、20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中新」等人(113年度偵字 第119號卷1第29頁背面),警方因此查獲上游黃00、許00所 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06748號函暨檢附員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 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至113頁),是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 濫,對社會危害甚深,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 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自不得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被告上訴理由稱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均誠 實以告,原審量刑過重,另應審酌被告不僅供出而查獲上游 ,警察亦因而查獲其他犯罪,請審酌被告之貢獻,予以減輕 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手段輕微,獲利微薄,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量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網路電信工程之工作及就販賣毒品犯 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餘地,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經前揭減刑事由遞減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2年間,已屬低度刑,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 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696-202411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德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黃德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之1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第523號、第7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105室居所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德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0U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0U0042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CPEM-113-竹北簡-47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洪子媛介 紹,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B G000-K1120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參與其生活 及活動,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 接續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明知告訴人係某國立大學 合唱團成員,而於112年9月13日至該合唱團參與迎新活動、 同年月17日再至該合唱團參與社團活動,以接近告訴人之活 動場所、觀察知悉告訴人之行蹤。㈡以其IG帳號「yanliang_ sara.1225」、暱稱「言樑」帳戶,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 其與告訴人先前對話截圖後加註「我19歲的時候也沒那麼巨 嬰好不好,○中畢業還這種腦袋夠了沒,○中之恥欸」之內容 ,以截圖傳送私訊予告訴人,並傳訊:「小孩不要再丟臉了 ,你他媽的現在最好給我再道歉一次,你又他媽的在對我發 脾氣,操你媽憑甚麼」,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 語。㈢以其IG帳號「yanliang_sara.1225」、暱稱「言樑」 帳戶,於112年9月20日發布包含:「乙○你沒被我打死,是 你的榮幸」、「乙○是○中合唱團,要是他因為害怕我而退社 ,○大老師也會覺得可惜,因為這老師也是帶○中合唱團的, 也會希望乙○留在○中合唱...希望○大管樂那邊會順利一些, 至少那裡沒有乙○」、「我是被乙○搞到不能參與的」、「乙 ○吃屎就可以了」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99位IG粉絲皆可 以見聞,對告訴人為威脅、嘲弄、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㈣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 傳送:「請你叫乙○聯絡我吧,你沒資格選擇,你以為你有 得選喔,是以為我很想聯絡妳喔,你跟乙○怎麼都那麼大頭 症,做不到我就上報○○法律,因乙○不聯絡我,你是共犯, 我不找你找誰,找你媽喔」等訊息予洪子媛,要求洪子媛轉 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告訴人經洪子媛轉告,始悉此情。㈤於1 12年12月4日,在Dcard網站張貼:「...另外乙○從頭到尾都 是主動約我見面,約我做愛,自己瘋狂暈船,我對他根本沒 意思...」,對告訴人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 嗣依約給付和解金、捐款予特定機構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 本院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 7號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存入憑條影 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本院113年11月18日、同年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北簡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39頁)在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 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328-20241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 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 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 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 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 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 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 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 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 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 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 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 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 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 、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 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 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 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 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 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 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 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 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 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 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 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 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 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 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 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 ○○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 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 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梅花肉塊(冷藏肉/大【雅】)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 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劉建志所管領、貨架上之豬梅花肉塊( 冷藏肉/大【雅】)1盒(價額新臺幣【下同】396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建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嘉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員工劉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彭彥培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2張。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為節省家庭開銷,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劉建 志所管領、貨架上之豬梅花肉塊(冷藏肉/大【雅】)1盒, 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 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坦承 犯行,並始終有意願賠付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所受損害,堪認 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家管、家中收入來 源主要倚靠其夫、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如主文所 示之刑,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是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 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大潤發公 司之損失,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大潤發公司之(冷藏肉/大【雅】 )1盒(價額396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 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仍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 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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