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謙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1、32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銘、陳志謙部分撤銷。
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陳志謙、鄭坤元(本院另行審理)為敦襌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業務員,得知陳劉秀鳳持有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陳志謙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聯繫後,
由黃冠銘、鄭坤元帶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陳劉秀鳳住
處拜訪,佯稱有買家欲以搭配骨灰罐為條件購買其殯葬商品
,並交付高於市價之專案交易資料取信之,宣稱1個月內即
可售出,陳劉秀鳳因而誤信為真,同意以單價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對價購買骨灰罐60個(加贈1個),因陳劉秀鳳
現金不足,鄭坤元、黃冠銘、陳志謙即建議設立公司行號進
行交易以利節稅,及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骨灰罐,而由鄭坤
元介紹不知情之張藝騰轉介金主借貸,陳劉秀鳳即於111年6
月8日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徐琳堯、羅宇軒借
款720萬元,然鄭坤元、黃冠銘於同日因另案遭拘提並經法
院裁定羈押,是陳劉秀鳳於111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國小前取得借貸之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現
金部分充作3個月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當場返還)後,續
由陳志謙於111年6月11日在○○國小前向陳劉秀鳳收取附表所
示支票,再向不知情之劉俊汎票貼兌現598萬9200元繳回敦
襌公司,取得業績獎金5萬元。嗣陳劉秀鳳雖取得所購買之
骨灰罐,然其持有、加購之殯葬商品屆期均未售出,始知受
騙。
二、案經陳劉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及辯護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0至29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46號偵查卷宗【下稱824
6他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20至129頁、原審112年
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1、306頁、本
院卷第296頁),及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6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秀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8246他卷第11至19、81至82、11
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870偵卷㈠第25至26、27
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及證人張藝騰(8246他卷
第132至139頁、原審卷第209至214頁)、劉俊汎(32870偵
卷㈠第78至80頁)、羅宇軒(32870偵卷㈠第103至106頁、328
70偵卷㈡第132頁)、徐琳堯(32870偵卷㈠第108至111頁、32
870偵卷㈡第132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無
訛。此外,復有專案交易資料表(32870偵卷㈡第68頁)、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602604
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資料(8246他卷第25至41
頁)、告訴人與張藝騰之LINE對話紀錄(8246他卷第60頁反
面)、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9042他
卷第93頁正反面、32870偵卷㈡第49、50頁)、111年6月8日
借款契約書(32870偵卷㈡第43至44頁)、111年6月10日收據
(32870偵卷㈡第47、48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黃
冠銘、陳志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查:
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
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
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
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8246他卷
第11至19、81至82、115至118頁、9042他卷第86至88頁、32
870偵卷㈠第25至26、27至28頁、原審卷第187至197頁)、證
人郭韋毅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之證述,及
被告陳志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黃冠銘部分具結所為
證詞(8246他卷第120至129頁、原審卷第217至231頁),固
可認被告黃冠銘與被告陳志謙、鄭坤元均為敦禪公司業務員
,經被告陳志謙於111年5月15日聯繫告訴人後,與被告陳志
謙、鄭坤元共同以有買家欲高價收購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0萬元之對價購買
骨灰罐61個(含加贈1個),且因告訴人現金不足,建議抵
押貸款支付價金,被告黃冠銘於鄭坤元介紹告訴人透過張藝
騰轉介金主、及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張藝騰確
認抵押標的等過程,均參與其事,共同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
,可得預見倘其等犯罪計畫順利進行,告訴人將交付財物之
犯罪結果。然被告黃冠銘於111年6月8日9時50分許,因參與
敦禪公司以協助銷售殯葬商品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而於111年6月10日經法院裁定
羈押,迄111年9月8日獲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8246他卷第227至2
40頁、本院卷第110頁),則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及現金118萬2000元,及於111年6月11日將上開
借得之支票交付被告陳志謙時,被告黃冠銘已因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詐欺案件遭拘提、羈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冠銘遭拘提、羈押後,仍與被告陳志謙有所聯繫或朋分利得
,其犯意聯絡應認業已中斷,難認被告黃冠銘應就被告陳志
謙之既遂犯行共負其責,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至被告陳志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1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收取支票,及於111年8月24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將骨灰罐61個
搬運至倉庫存放,都是黃冠銘所指示等語(8246他卷第120
至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黃
冠銘、鄭坤元已經被抓,我就自己一個人去拿錢跟處理後續
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陳志謙於111年6月8日被
告黃冠銘遭拘提後,確未與之接觸,因而對被告黃冠銘遭逮
捕一事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黃冠銘對被告陳志謙此後完遂
犯行有何指示,被告陳志謙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黃
冠銘之認定。
㈢被告黃冠銘、陳志謙與鄭坤元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冠銘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志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黃冠銘、陳志謙利用告訴人持
有殯葬商品數量非少,如有脫手機會定當把握之心理,杜撰
交易機會誘使告訴人加購大量骨灰罐,復於明知告訴人現金
不足之情況下,建議貸款支付價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
額甚鉅,並因此背負龐大債務,名下不動產淪為抵押標的,
心理負擔與經濟壓力俱屬沉重,被告二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賠償金額有限,其等行為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黃冠銘、陳志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志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305
、329頁),被告陳志謙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26-1至3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
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冠銘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訴罪,並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志謙部分量刑過
輕,洵非有據,被告黃冠銘、陳志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銘、陳志謙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殯葬商品雖為投資
工具,然不生孳息,增值空間有限,一般民眾投資持有,每
因缺乏銷售管道,難以脫手,而有可乘之機,虛構交易機會
,誘使告訴人以600萬元之鉅資加購大量骨灰罐,為此背負
債務,損失重大,被告黃冠銘、陳志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
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考量本案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陳志謙為承辦
業務員、被告黃冠銘為「學長」、鄭坤元為「經理」相互配
合,營造慎重其事之專業性,各角色分工均具重要性,原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並無明顯區別,本案詐騙規模亦為原犯罪
計畫之實現,惟念被告黃冠銘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因另案
遭拘提、羈押而生障礙未遂,且未朋分利得,暨被告二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志謙尚未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於有限範圍內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陳志謙銷售骨灰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取得業績獎金5
萬元,此據被告陳志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6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志謙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履行,難認已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業經
被告陳志謙票貼兌現繳回敦禪公司,據此取得骨灰罐61個交
付告訴人,此經證人郭韋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訛(32870偵卷㈠第44頁反面、32870偵卷㈡第126頁反面、
原審卷第206頁),非屬被告陳志謙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
無從對被告陳志謙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AD0000000 111年6月9日 370萬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EA0000000 111年6月9日 231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TPHM-113-原上訴-22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