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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彥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哲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中騰融通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相鄰,因不滿中 騰公司夜晚作業時產出噪音,干擾睡眠,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 得中騰公司之許可,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 門,致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王哲彥侵入工廠 後,見外籍移工PHUNG ANH HOANG(馮英黃,以下以中文名 稱之)在廠區作業,即以手指向空中大聲喊叫「關機」,並 辱罵幹你娘等語,之後拿起一旁之掃把由上往下揮舞並趨近 馮英黃,馮英黃見狀因而心生畏懼,逃跑躲避王哲彥,期間 並呼喊在另一邊廠區工作之外籍移工THAN QUOC DUNG(伸國 勇)、PHUNG CONG HA(馮功河)趕快離開,王哲彥承前毀 損犯意,接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 璃砂散落在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中騰公司,且妨害馮英黃工作權利之行使。嗣王哲彥 離開廠區,中騰公司負責人林永裕經保全公司通知,發現他 人侵入廠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騰公司、馮英黃委任林心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哲彥坦承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等犯行,但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在工廠的側邊敲窗戶要他們關掉 風扇,因為一直沒有關,我繞到工廠的另外一邊將門用力的 轉開,拿1支掃把,我就指著風扇,說請把風扇關掉,過程 中我有罵三字經,我到工廠裡面只是要請他們按照之前的協 定把風扇關掉,並沒有要他們關掉機台,沒有強迫他們做什 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毀損、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強制部分,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馮英黃有直接 身體接觸,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也都說被告並沒有跟他們說 什麼內容,之所以會感到害怕只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很兇,且 有罵三字經,以及馮英黃叫他們趕快跑,顯然被告並沒有強 暴行為,加上證人對中文理解有限,而被告罵三字經等詞也 難認為是惡害通知,所以也沒有脅迫的行為;被告侵入要告 訴人關掉風扇的行為手段雖較激烈,但考量在大半夜風扇的 噪音,參酌告訴人林永裕跟土地廠房出租人LINE對話紀錄, 可知雙方確實有晚上不要開風扇的協議,被告基於這想法而 進去要求在場人員把風扇關掉,在手段上固然有稍微過分一 點,但考量他已經有先敲外面的門,沒有反應才進一步為此 行為,認為在手段跟目的比例上也合乎情理,就強制罪部分 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51分許,未得告訴人中騰公司之許可 ,強行拉開中騰公司工廠後門旁不銹鋼小門,致門框脫落、 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其侵入工廠後,承前毀損犯意,接 續踢倒廠區內裝有工業用玻璃砂之塑膠桶,致玻璃砂散落在 地,因混雜灰塵喪失打磨功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騰 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英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 15日職務報告(偵25418號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25418號卷 第53至59、61至67、6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25418號卷第77至95頁)、現場照片(偵25418號卷第97至10 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25418號卷第137至143頁) 、工廠環境及排風扇位置之Google Map照片(偵25418號卷 第145至143頁)、不鏽鋼門框、門扇毁損照片4張(偵25418 號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61頁)在卷可稽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 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11日我在工作,被 告敲門,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了,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 ,被告一進來就叫我關機,很大聲罵髒話「幹你娘」,當時 他脾氣非常不好,很兇悍,因為他拿掃把一直打機器上面, 我害怕被打,就開始跑,被告就跟著我跑蠻久的,被告追著 我跑時,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太害怕了,沒辦法工作,我 就跑了;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穿藍色衣服是我, 穿黃色衣服是伸國勇,第149頁截圖9我手往牆壁伸是去關電 風扇,因為被告剛開始說要關機,我不知道關什麼,因為被 告進來之前有一直敲這附近的窗戶,所以我以為他叫我關這 個,我猜的,我從他敲窗戶的動作想說他要我關電風扇;我 跑一段,聽到被告的聲音還是追著我跑,我再繼續跑,我忘 記他有沒有把掃把放下來,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我跑到另 外一廠,我怕被告會打他們,所以我叫他們兩個趕快跑,最 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的;被告來時就很生氣,我不知道他在 生氣什麼事,老闆沒有交代晚上哪些機器不能開等語(本院 卷第184至193頁)。 ㈢、證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作單位工 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馮英黃說有人 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 著他跑;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說「關機」,一直重複「關機」 ,喊的很大聲,當時被告非常兇悍;本院卷第13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5穿黃色衣服的是我,馮英黃穿藍色的等語(本院 卷第194至199頁)。 ㈣、證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時我在廁 所,被告一直罵髒話,我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 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㈤、證人馮英黃、伸國勇、馮功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 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情 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申言之,強制罪本在保護一般人不受身體上有 形或心理上無形之強制力之方式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身體 自由法益。查被告侵入工廠後,雖有手指空中要求「關機」 ,但也有拿起現場之掃把揮舞並趨近告訴人馮英黃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3 、125頁),期間被告持掃把敲打機器及追著趨近告訴人馮 英黃等行為,告訴人馮英黃見聞後因害怕而逃跑離開,無法 繼續工作,亦經證人馮英黃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持掃把揮舞 、敲打之強暴動作,迫使告訴人馮英黃不得不暫停作業而離 開現場,所為卻已妨害告訴人馮英黃繼續工作之權利。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有出租人與告訴人 中騰公司有協議夜晚關掉風扇,然此為中騰公司與出租人間 之協議,告訴人馮英黃不知有此事,且此亦與告訴人馮英黃 之工作權為二事,被告自不能因中騰公司夜間未關閉風扇一 事而妨害告訴人馮英黃工作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小門之門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 ,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繕方能回復原狀,而塑膠桶內之玻璃 砂則因混雜灰塵而喪失打磨功能,亦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未得許可侵入工廠,同時強行拉開不銹鋼小門,造成門 框脫落、門扇歪斜變形不堪使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 築物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於上開侵入工廠之期間內,損壞中騰公司小門致令不堪 用,及踢倒塑膠桶致令桶內之玻璃砂不堪用等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中騰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竟未能循合法正當之方式解決,為 求告訴人中騰公司於夜間時關閉風扇,於要求未果後,竟未 得許可而毀損小門,強行闖入工廠後,見告訴人馮英黃在場 ,未思及對方為在異鄉工作之外籍人士,語言不甚流通,卻 以上揭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馮英黃暫停工作,因害怕而跑離 廠區無法繼續工作,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且踢倒塑 膠桶,致令塑膠桶內之玻璃砂無法使用,並考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與告訴人中騰公司、馮英黃間尚未達成和解,然被 告已自行給付告訴人馮英黃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賠償 金,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紀錄、本院113年11月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被 告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伸國勇、馮功河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 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 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又強暴、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 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 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 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 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 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 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 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 ,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 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伸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天我在我工 作單位工作時,聽到馮英黃跑過來跟我說「趕快跑」,然後 我也跟著跑;馮英黃說有人敲門闖進公司來了,我聽到馮英 黃那樣講,我看他跑我也跟著他跑,我看到對方有燈照我的 臉,有罵髒話跟說「關機」;我跟著馮英黃跑,我還喊很大 聲叫馮功河跟著跑,然後跑出去;被告追我時手上有無拿東 西我看不清楚,我都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拿東西,過程中我 都沒有跟被告對話過;除了馮英黃叫我跑,我看到被告臉很 兇,很兇的罵髒話,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事,我害怕就 跑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功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闖進來公司當 時我在廁所,我有聽到他喊的聲音,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跑的 聲音我才出來,就看到馮英黃、伸國勇被人追,我看到就害 怕,就跟著跑,我沒看到對方的手有無拿東西,我跟著跑時 有聽到對方罵髒話;我跟著跑是怕我自己會被打,被告沒有 對我做什麼或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闖進去等語(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馮英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證人是否知 道被告在講什麼或進來前在做什麼動作?)沒有,沒有聽到 等語(本院卷第頁),與其前揭證稱最早是我發現被告進來 的,當時只有我在那個單位工作等語相符。  ⒋由上可知,如前所述,被告進入中騰公司,雖有手持掃把揮 舞或如證人馮英黃所述敲打機器等強暴動作,但證人伸國勇 只有看到被告臉很兇、聽到被告罵髒話及說關機,證人馮功 河只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其2人並無看到被告有上開強暴動 作,也沒有聽到被告有任何脅迫之言語,而對於當時被告手 中有無拿任何物品、闖入工廠之原因皆一無所知,單純是聽 到馮英黃說趕快跑,就跟著跑出去,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未曾在證人伸國勇、馮功河面前有持掃把揮舞之動作吻 合,而單純罵髒話自與脅迫之語有別,難謂該當以言語姿態 脅迫他人之情,因此可以認為證人伸國勇、馮功河之所以離 開現場,被迫停下工作,是聽從證人馮英黃的意見,自己評 估後所做的決定,並非是因被告有當場對其2人有任何強暴 、脅迫行為,致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意思決 定的自由。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對伸國勇、馮功河構成強制罪,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31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榮烟、簡昆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 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 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再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之同意,無故自行 進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 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 能使用得逞。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 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等行為,均各 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俱以一罪論處。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未確認「順明」對本案倉庫是否 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僅因貪圖與「順明」約定以新臺幣5,00 0元租金顯不相當之無限期居住利益及使用電費之利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以延長線連接電 源而竊取其電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被找到之前1個月進去本案倉庫住 的,電我有用,我有跟簡昆瑮一起住,他比我晚進來1、2天 ,他沒有付錢,我也沒有把他趕走等語(偵卷第19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 告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 電費有增加等語(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 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偵卷第223頁),依該繳費通知上記 載: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電費共1萬625元(偵卷 第223頁),復參酌證人謝承先所述,該部分電費除其自身 使用外,亦有因被告竊電使用後,而致支出電費有增加,惟 未具體說明增加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 、「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偵卷第255頁), 以前1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進行估算,則多出度數1,402(計算 式:2,655-1,253=1,402),復以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4.01 元計算,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電能換算為電費約為5,622元 (計算式:1,402×4.01=5,622,四捨五入),從而,關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共同本案倉庫內,而一同竊得約1,402 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 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 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PDM-113-簡-430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承租…… 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應更正為「承租……房屋(下稱 :系爭租屋)內之分租房間」;第14至15行、第16行「侵入 建築物」均應更正為「侵入住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 構成同條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朝修及 侵入系爭租屋,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頁)、本 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韋永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前向陳朝修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11 3年2月11日止。嗣陳朝修認韋永皇有違反生活公約之情事, 遂要求韋永皇於112年10月10日前搬離系爭租屋,然韋永皇 仍未遵時搬離,陳朝修遂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 至系爭租屋當面要求韋永皇搬離並欲點交屋內家具、結算相 關費用。詎韋永皇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陳朝修,致陳朝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右側局部皮下血 腫、頸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前上胸壁挫傷合併局部 紅腫、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韋永皇後於 112年10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明知已無權再進入、使用系 爭租屋,縱系爭租屋內留有個人物品,亦應徵得陳朝修同意 始可入內拿取,以避免侵害陳朝修對系爭租屋之使用支配權 甚至對韋永皇欠付款項之留置權,竟仍另基於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未得陳朝修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 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 二、案經陳朝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永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朝修等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之允許,即攀爬外牆而由系爭租屋之窗戶爬入屋內而侵入建築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非法入侵系爭租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4-12-23

TPDM-113-簡-421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指甲刀壹把 、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現場負責人王家元未注意之際 ,未經王家元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指甲刀1 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小刀1把, 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在2 樓處,持上開工具剪下固定在牆面上之電線而竊取之。嗣經 王家元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聽聞聲響,王家元 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查看,當場逮捕林 金錪,並扣得老虎鉗、手電筒、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指甲刀、小刀各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及電線1捆(已發還)而查 獲。 二、案經王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 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的一 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我要去撿資源回收物品 ,我只是進去看看,如果裡面有人,我就不會進去了,我也 沒有剪電線,我進去之後就看到滿地都是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告訴人即現場負責人 王家元未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 筒各1支、指甲刀1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 各1支及小刀1把,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嗣經告訴人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 聽聞聲響,告訴人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 查看,當場叫被告從二樓下來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25至2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與截圖 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1 1至22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博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 進行例行性巡邏時,發現我們欲拆除的房子(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門是開啟的,且我靠近時發現樓上有用 工具敲打地板或牆壁的聲音,疑似有人闖入,所以我就將門 關上並用鐵鍊鎖住,然後報警。這個地方門口的鎖是壞掉的 ,112年11月23日當天,工人在下午4時40分許下班,工人走 的時候,我有把門關起來用鐵絲綁好,下午5點我再巡視1次 的時候,就發現門打開了,原本綑在門上的鐵絲已經不見了 ,該址2樓的牆上有些電線,昨日下班我檢查的時候,電線 仍附著於牆上而未被損壞,但今日我隨警察進去查看時,電 線就已經遭人剪斷並且整理好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 至27頁、第159至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任職, 當是我正在巡邏,收到值班同仁派案給我,我到達現場後, 有看到一個自稱現場負責人的男性,他先將透天厝大門用鐵 絲捆起來,他表示因為門沒有鎖,也怕屋內的人跑出來,所 以就先用鐵絲把門捆住,我們進去後,在樓梯間喊叫的時候 ,被告就從2樓探出頭來,後來我和現場負責人一起去2樓查 看,就看到有麻袋裝著剪掉的電線,那些電線是整理好的, 隨時可以拿走的狀態,當天並沒有在2樓看到什麼特別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㈢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工人於112年11月23 日下午4時40分許下班時,確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房屋大門關上,並用鐵絲將門捆住,然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5時許再次巡邏時,上開房屋大門已被開啟,且屋內傳來 聲響,告訴人因而先將門鎖住再報警,待員警至現場後,即 在屋內發現被告從2樓下來,嗣上2樓查看後發現地上有剪斷 並整理好裝袋的電線,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與截圖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而 查,本案欲進行都更之房屋,既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 分許前仍有工人在屋內,倘工人有拆卸2樓牆上之電線,身 為現場管理人之告訴人理應知悉此事,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 ,其係與員警一同至2樓查看時,始發現原先在牆上的電線 已被剪斷。是以,2樓牆上之電線應係工人下班後始遭人剪 斷,而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工人下班後,至同日下 午5時許告訴人發現屋內有人時,相差僅20分鐘,員警進入 屋內時,僅被告1人位於屋內2樓,身上攜帶足以剪斷電線之 老虎鉗、小刀等工具,堪認被告應係至屋內竊取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線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剪斷電線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想進去屋內撿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進去是要上廁所,順便看一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則被告究竟為何進入無人居住之本 案建築物內,其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又辯稱, 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被剪斷放在地上云云,惟查,電線為 可變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果若確有他人剪斷電線,焉 有可能將該等電線棄置在地板上而未帶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電線本來都在牆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 ),倘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放在地上 ,則其如何知悉此些電線原先都在牆上,由此益證,被告確 有將原先置於牆上之電線剪斷之行為。再者,倘被告確係為 撿拾廢棄物而進入屋內,何須攜帶足以破壞設備或裝置之老 虎鉗等工具,此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 的一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那個建築物裡都沒 人了,如果有人住,我就不會進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8頁)。本案房屋雖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告訴人有以 鐵絲綑綁門口,顯無讓人隨意進出之意,此據告訴人證述如 前,而依前開被告所述,其亦知悉該處有工地負責人,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屋內,自有無故侵入建 築物之主觀上故意甚明。就此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 第96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準備都更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所,雖已無人居住,但仍有屋頂、牆壁 、樓梯間,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足以遮風避雨,供人 進出,自屬建築物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 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係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以拆卸機具、剪斷電線之物品, 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另查被告已將電線剪斷並裝 在袋內,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 未帶離竊盜場所,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對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 物種類、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賣 二手貨,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 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 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 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 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犯罪加 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 、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 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為被告 所有,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 6頁),且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對 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衡情應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此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 收。  ㈣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手電筒為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兇器, 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易-696-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法官李育仁為曾參與前審即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51號之裁判者,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 換法官李育仁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 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本院李育仁法官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 聲請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 ,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 為聲請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 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 關係,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 。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169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柯進利於民國94年6 月4日過世,原告因而陸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兩造 父親柯進利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予原告。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111年5月19日 審判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當庭不實謊稱:「 對於本件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完全是告訴人(即原告) 偽造簽署,我會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請檢察官驗明 筆跡及簽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其後又明知系爭簽收 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 追,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書寫系爭簽收單並於 111年4月15日向另案法院提出行使之(下稱系爭告訴),系 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13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9166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確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告訴,客觀上 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收單為原告自行提出且無年份記載,原告 是於訴訟時在系爭簽收單影本用手寫加註「柯進利喪葬費用 入柯彥名戶頭」等完全不實造假字樣,況系爭處分係以罪嫌 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之事實,原告自行提 出無年份記載之系爭簽收單並偽簽為被告所為,被告就此提 出系爭告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有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 為系爭言論,其後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提 出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處分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系爭期日審判筆錄、系爭處分( 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其後 又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 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 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 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 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指稱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為原 告所偽造簽署,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正面 記載:「茲收到柯進利墓園工程款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正」 、「17/6日支票22/6」、「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 利墓園葬儀費頭款訂金壹拾萬元正」、「12/6日支票」、 「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利墓地地款頭款訂金壹拾 萬元正」、「8/6日支票」、「柯彥名收付」,背面記載 :「94.6.22拿100万彥名土地」(見店司補卷第13至14頁 )。而系爭處分記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 文件(即系爭簽收單)內『柯彥名』簽名是否與告訴人(即 被告)書寫筆跡相符,嗣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可供 憑比之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41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知悉鑑定結果後,迄未提出其他足 資佐證本案文件內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之證據供本署調查。 再者,就前揭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10萬元之金流 ,與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支票及筆記影本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被告對系爭處分所載上開內容未予爭執,則系爭 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並未經鑑定與被告之真實簽名不符, 且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20萬元、10萬、10萬元,核與 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相符,被告復未就前揭金流有其他給 付原因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其所偽造簽署,尚屬可採。   ⒉由上可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既非原告所偽造簽署, 則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即非屬實,而被告復 未就其陳述當時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簽收單之被告 簽名為原告所偽造簽署乙節提出任何事證,顯見被告實係 毫無憑據任意於公開法庭傳述不實之內容,且該等不實言 論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 告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受保護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於另案係因其至原告使用管理之辦公室為毀損 、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而被訴,此有另案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可考。由此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與被告被訴之事實確有關聯而為自我辯 白之必要陳述,實屬有疑。況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依 上開說明,當有真實與否之辨,而原告並未偽造簽署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其陳述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則尚不能僅以其於公開法庭所為之言論,即遽認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辨,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 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追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 偽造簽署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前開毫無憑據任意於 公開法庭為系爭言論之行為,足認被告實係明知系爭簽收單 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偽造簽署,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 而提出系爭告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 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 用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富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 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 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 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885-2024122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軒 被 告 陳國旺 被 告 蕭亞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幃軒因與何信任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為向何信任催討工 程款,竟先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何信任所有並實際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 由陳國旺提供鐵撬予劉幃軒,並由劉幃軒持鐵撬,破壞本案 建物門口處上鎖之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致該不鏽鋼剪刀型拉 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任。爾後,劉幃軒 、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復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何信任同意下,自上開遭其等破 壞之大門處進入該建築物,並於屋內逗留察看,以此方式侵 入本案建物。嗣何信任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任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水電繳費通 知單暨繳費憑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複丈成果圖、不鏽鋼剪 刀型拉門維修估價單各1份、物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亞清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 何信任於本案事發前,委請被告劉幃軒之父為本案建物鋪設 地磚工程,因不滿意而要求改善未果,雙方產生口角衝突, 進而肇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顯見該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 住使用,且該屋於113年2月水費及4月電費均僅需繳基本費 用,益徵該屋確實無人實際居住,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是本案建物性質 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 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幃軒、陳國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幃軒、陳國旺及蕭亞清等3人, 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上開所犯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幃軒因其父與告訴人 何信任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 被告陳國旺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之拉門,並與被告陳國 旺、蕭亞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不僅造成他 人財物無辜受損,更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 衡被告劉幃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建築業;被告陳國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蕭亞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分工情形、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劉幃軒、陳國旺持以毀損告訴人建物拉門之鐵撬,係 共同被告陳國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上揭鐵撬係日常 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87-202412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曾俊隆 被 告 黃春芳 訴訟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起訴時以翁祖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變更被告 為甲○○(本院卷第101頁),然翁祖仁前已於113年3月21日 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對於原告 上開變更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翁祖 仁之訴自不生撤回效力,然而,因原告已有對甲○○起訴之意 思,故其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仍生效力。又原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翁祖仁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而原告追加甲○○為被告,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00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前揭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104年3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漏水,經要求被 告之配偶翁祖仁檢查系爭2樓房屋並修繕,其未為任何處置 ,迄至112年4月間漏水情況日漸嚴重,原告再度要求翁祖仁 檢查,經翁祖仁僱工修繕始知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 之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嗣系爭2樓房 屋於112年11月間修繕完成後,系爭1樓房屋始不再漏水。上 開情形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水泥漆剝落、充滿 粉塵、家具亦因潮濕而發霉,原告每月須耗費相當時間處理 掉漆問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翁祖仁反 應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漏水後,訴外人即被告及翁祖 仁之女兒翁佳妍委請訴外人即傳興工程行之人員郭峻男會勘 ,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裂縫,並於112年5月6日 先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因原告嗣後仍反應有漏水,翁佳妍 復於112年6月間委請郭峻男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後又於112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荻原綜合 工程之人員蕭丞旻施作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管線更換工程, 並於同年月25日完工;然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11月26日完成 施作防水油漆後,原告又於112年12月14日向翁佳妍反應油 漆膨脹。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04年間即發生漏水情事,然並未 提出證據,且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況且,原告未 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乃系爭2樓房屋之 之浴室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系爭1樓 房屋之屋齡甚長,臺灣長年地震頻繁,房屋水泥結構因拉扯 產生裂縫所在多有,且原告曾於被告及同住家人未使用浴室 之期間仍反應有漏水情事,可見漏水原因應非系爭2樓房屋 之管線或防水層。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系爭1樓房屋房間 之天花板僅有少許油漆剝落,應屬小範圍之非持續性滲漏, 雖可能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利,但老舊房屋出現滲漏潮濕情 事,而非滴漏或水流類型者,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難認已屬情節重大,原告未證明其居住品質之 影響程度已達常人無法忍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至49頁),兩造對此均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 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 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 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 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1樓房屋若因被告疏 於保管系爭2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被告 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 負責。  ⒉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於112年4月間有漏水情事等節,經 原告提出其與翁祖仁、翁佳妍之LINE對話紀錄、漏水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91、11至13、27至29、77至79頁), 堪信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確有發生前揭漏水情事。  ⒊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 屋浴室之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翁佳妍證稱:①112年3、4月我請傳興工程的師傅到系 爭1樓房屋看天花板的情況,再請師傅對比系爭2樓房屋位 置,當天我、師傅及原告在場,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 板油漆凸起來,師傅用含水量儀器測試系爭2樓房屋地板 含水量,並說有幾個位置比較高,師傅當下問我系爭2樓 房屋屋齡,因為我不清楚所以沒有回答,我記得是我國小 時買的,推算有十幾年了,師傅當時說他推算屋齡大概有 3、40年,可能經過地震造成地面有破損或結構上的裂痕 造成滲水,對比過後差不多是系爭2樓房屋的廁所及房間 交界處,師傅建議先從樓下打針修補裂痕,當天就有針對 最嚴重的地方打針。②後來原告說滲水換位置,同一個師 傅有再去系爭1樓房屋以打針方式修繕,第2或3次修完後 師傅手斷掉,因原告覺得這種修繕方式沒有作用,所以有 請里長來協調,原告有同意再打一次針,再換到樓上修繕 ,因為沒有水管管路圖,師傅有點用猜的方式打針打在廁 所含水量較高的位置,後來系爭2樓房屋的排水管堵住。③ 我在112年7月找荻原工程的師傅,師傅將系爭2樓房屋廁 所下半部打掉,並說因為屋齡很久,建議將所有水管換掉 ,我們就將所有水管換掉,師傅有在水管上面回填防水材 料,是一種混凝土,好像叫彈土,放了2、3天等它乾再放 水,後來原告說系爭1樓房屋像下雨一樣漏水,我就緊急 通知師傅。④師傅提供第二個方案,在原本的彈土上塗滲 透性防水材料,分2天塗2層,塗完後再次試水,師傅請我 們問原告有沒有滲水,原告說他要再觀察一下,後來水又 放了幾天,都沒有收到原告的消息,我們就把地磚鋪回去 ,原告又說有滲水,師傅說可能是水龍頭沒有封好就再加 強該處,後續就沒有收到原告說有漏水。⑤後來使用廁所 沒有再聽到原告說有什麼狀況,原告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去 系爭1樓房屋漆油漆及換燈泡,我大概11月底就在網路上 搜尋油漆師傅並請該師傅去系爭1樓房屋漆油漆,油漆師 傅說因為天花板不平,用補土補平後才上防水漆,過1週 原告問說何時會去裝燈泡,翁祖仁就親自去安裝燈泡。後 來年底原告說他的油漆又凸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 38頁)。   ⑵證人即施作高壓灌注工程之師傅郭峻男證稱:①翁佳妍請我 去系爭1樓房屋修繕,112年5月6日第一次施工,系爭1樓 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明顯的水滴,我用打針(即高壓灌注 )修繕,當天翁佳妍、原告在場,翁佳妍的父母親在我快 修完時也有下來看。第一次修完大概隔2週,原告說系爭1 房屋又漏水,我在112年6月9日做第二次施工,一樣是高 壓灌注。第二次修完大概隔1、2週,原告說又漏水,我就 用水分子儀跟熱顯像儀測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定有 滲水,原告認為不要以這種工法施工,我跟原告說這次修 完如果仍沒有改善,我就考慮不再介入,本次只有協調讓 我再修一次。那陣子我剛好手斷掉,我忘記何時去修最後 一次,我最後一次也是去做高壓灌注,原告後來還是說有 漏,我就跟翁佳妍說不修了。②我在112年6月中有去修過 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也是高壓灌注,當時我的材料 不小心跑到管線內,所以有幾天一直在幫他們通管,後來 沒有完全暢通,但水還下的去,翁佳妍後來說他們自己要 花錢把水管更新,他們就沒有再找我了等語(本院卷第23 8至241頁)。   ⑶互核證人翁佳妍及證人郭峻男上開證詞,關於系爭1樓房屋 及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經過,包含翁佳妍委請郭峻男先就 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多次未果 ,始再委請另一師傅於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更換排水管等 節,均相符合,堪信證人翁佳妍及證人郭峻男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   ⑷再佐以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漏水照片(本院卷第11至13、 27至29、77至79、147頁),確實可見天花板有大面積之 範圍呈現水痕、油漆剝落、發霉等現象,依據一般常情, 此應非短期間漏水所能造成之現象。復參證人翁佳妍及證 人郭峻男之前開證詞,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對應位 置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且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 部分位置經以儀器測試後有含水量較高之情事,翁佳妍委 請第二位師傅將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水管換新並放水測試 後,原告即有相當期間未再向翁佳妍反應系爭1樓房屋之 房間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此外,翁佳妍曾傳送:「排水 管檢查發現有破裂」、「前一個師父因無法處理完善,目 前已預約另一個師傅來提出解決方案」、「水泥打除拆開 發現管路老舊」、「防水層部分土水師傅回饋今日會完工 」等訊息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 ,故可見第二位師傅之修繕範圍包含管線老舊破裂之更換 、防水層之補強。再者,原告雖有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 訊息予翁佳妍,告知其房間天花板之水泥漆有起毛之現象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87頁),然原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後來將油漆膨脹處刮除後就未再出現天 花板潮濕狀況,迄今均未再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已因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 水管修繕完畢後,不再出現原先之漏水狀況。又依證人郭 峻男所述之其經驗判斷,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可能 是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本院卷第240頁),此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 爭2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 縫,堪以採信。   ⑸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 花板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 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 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 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 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酌上述規 定及說明,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期間自104年3月起至11 2年11月止,然觀諸原告與翁祖仁、翁佳妍之對話紀錄,並 無自104年3月起之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亦多為11 2年4月後拍攝之照片,實難認本件漏水期間自104年3月間即 已開始,故綜合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漏水照片判斷, 漏水期間應大約係自112年3、4月起至同年11月止。而原告 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為房間天花板,原告長期處 在漏水環境,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影響,應 非無稽。復衡酌本件漏水位置為房間天花板,房間乃每日生 活所需使用之處所,其漏水情形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1樓房 屋房間之使用,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除須多次 花費勞力、時間清潔外,潮濕環境難免令人感到煩躁,影響 身心健康,且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 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瓦斯公司外包抄表員,已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221頁)。  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系爭1樓房屋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被 告亦有積極委請修繕人員查找漏水原因並為修繕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方 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05元(含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 2=775】、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46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婷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婷前為「金佳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 公司,負責人王淑靜,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 公司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4分許,自後門進入金佳鋒公司 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王淑靜所管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王淑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6、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 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 、21至22、57至5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偵卷第11、25至27、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 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 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 、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6 萬元、5 萬元各係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李家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1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培源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邱培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上開二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 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 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 。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 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 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易-17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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