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曾俊隆
被 告 黃春芳
訴訟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30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起訴時以翁祖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變更被告
為甲○○(本院卷第101頁),然翁祖仁前已於113年3月21日
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對於原告
上開變更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翁祖
仁之訴自不生撤回效力,然而,因原告已有對甲○○起訴之意
思,故其追加甲○○為被告部分,仍生效力。又原告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翁祖仁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而原告追加甲○○為被告,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00元。(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前揭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
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104年3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漏水,經要求被
告之配偶翁祖仁檢查系爭2樓房屋並修繕,其未為任何處置
,迄至112年4月間漏水情況日漸嚴重,原告再度要求翁祖仁
檢查,經翁祖仁僱工修繕始知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
之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嗣系爭2樓房
屋於112年11月間修繕完成後,系爭1樓房屋始不再漏水。上
開情形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水泥漆剝落、充滿
粉塵、家具亦因潮濕而發霉,原告每月須耗費相當時間處理
掉漆問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翁祖仁反
應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漏水後,訴外人即被告及翁祖
仁之女兒翁佳妍委請訴外人即傳興工程行之人員郭峻男會勘
,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裂縫,並於112年5月6日
先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因原告嗣後仍反應有漏水,翁佳妍
復於112年6月間委請郭峻男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後又於112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荻原綜合
工程之人員蕭丞旻施作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管線更換工程,
並於同年月25日完工;然系爭1樓房屋於112年11月26日完成
施作防水油漆後,原告又於112年12月14日向翁佳妍反應油
漆膨脹。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04年間即發生漏水情事,然並未
提出證據,且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況且,原告未
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乃系爭2樓房屋之
之浴室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系爭1樓
房屋之屋齡甚長,臺灣長年地震頻繁,房屋水泥結構因拉扯
產生裂縫所在多有,且原告曾於被告及同住家人未使用浴室
之期間仍反應有漏水情事,可見漏水原因應非系爭2樓房屋
之管線或防水層。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系爭1樓房屋房間
之天花板僅有少許油漆剝落,應屬小範圍之非持續性滲漏,
雖可能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利,但老舊房屋出現滲漏潮濕情
事,而非滴漏或水流類型者,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難認已屬情節重大,原告未證明其居住品質之
影響程度已達常人無法忍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至49頁),兩造對此均未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
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
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
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
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1樓房屋若因被告疏
於保管系爭2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被告
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
負責。
⒉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於112年4月間有漏水情事等節,經
原告提出其與翁祖仁、翁佳妍之LINE對話紀錄、漏水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91、11至13、27至29、77至79頁),
堪信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確有發生前揭漏水情事。
⒊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
屋浴室之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縫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翁佳妍證稱:①112年3、4月我請傳興工程的師傅到系
爭1樓房屋看天花板的情況,再請師傅對比系爭2樓房屋位
置,當天我、師傅及原告在場,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
板油漆凸起來,師傅用含水量儀器測試系爭2樓房屋地板
含水量,並說有幾個位置比較高,師傅當下問我系爭2樓
房屋屋齡,因為我不清楚所以沒有回答,我記得是我國小
時買的,推算有十幾年了,師傅當時說他推算屋齡大概有
3、40年,可能經過地震造成地面有破損或結構上的裂痕
造成滲水,對比過後差不多是系爭2樓房屋的廁所及房間
交界處,師傅建議先從樓下打針修補裂痕,當天就有針對
最嚴重的地方打針。②後來原告說滲水換位置,同一個師
傅有再去系爭1樓房屋以打針方式修繕,第2或3次修完後
師傅手斷掉,因原告覺得這種修繕方式沒有作用,所以有
請里長來協調,原告有同意再打一次針,再換到樓上修繕
,因為沒有水管管路圖,師傅有點用猜的方式打針打在廁
所含水量較高的位置,後來系爭2樓房屋的排水管堵住。③
我在112年7月找荻原工程的師傅,師傅將系爭2樓房屋廁
所下半部打掉,並說因為屋齡很久,建議將所有水管換掉
,我們就將所有水管換掉,師傅有在水管上面回填防水材
料,是一種混凝土,好像叫彈土,放了2、3天等它乾再放
水,後來原告說系爭1樓房屋像下雨一樣漏水,我就緊急
通知師傅。④師傅提供第二個方案,在原本的彈土上塗滲
透性防水材料,分2天塗2層,塗完後再次試水,師傅請我
們問原告有沒有滲水,原告說他要再觀察一下,後來水又
放了幾天,都沒有收到原告的消息,我們就把地磚鋪回去
,原告又說有滲水,師傅說可能是水龍頭沒有封好就再加
強該處,後續就沒有收到原告說有漏水。⑤後來使用廁所
沒有再聽到原告說有什麼狀況,原告問我們為什麼沒有去
系爭1樓房屋漆油漆及換燈泡,我大概11月底就在網路上
搜尋油漆師傅並請該師傅去系爭1樓房屋漆油漆,油漆師
傅說因為天花板不平,用補土補平後才上防水漆,過1週
原告問說何時會去裝燈泡,翁祖仁就親自去安裝燈泡。後
來年底原告說他的油漆又凸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
38頁)。
⑵證人即施作高壓灌注工程之師傅郭峻男證稱:①翁佳妍請我
去系爭1樓房屋修繕,112年5月6日第一次施工,系爭1樓
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明顯的水滴,我用打針(即高壓灌注
)修繕,當天翁佳妍、原告在場,翁佳妍的父母親在我快
修完時也有下來看。第一次修完大概隔2週,原告說系爭1
房屋又漏水,我在112年6月9日做第二次施工,一樣是高
壓灌注。第二次修完大概隔1、2週,原告說又漏水,我就
用水分子儀跟熱顯像儀測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定有
滲水,原告認為不要以這種工法施工,我跟原告說這次修
完如果仍沒有改善,我就考慮不再介入,本次只有協調讓
我再修一次。那陣子我剛好手斷掉,我忘記何時去修最後
一次,我最後一次也是去做高壓灌注,原告後來還是說有
漏,我就跟翁佳妍說不修了。②我在112年6月中有去修過
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也是高壓灌注,當時我的材料
不小心跑到管線內,所以有幾天一直在幫他們通管,後來
沒有完全暢通,但水還下的去,翁佳妍後來說他們自己要
花錢把水管更新,他們就沒有再找我了等語(本院卷第23
8至241頁)。
⑶互核證人翁佳妍及證人郭峻男上開證詞,關於系爭1樓房屋
及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經過,包含翁佳妍委請郭峻男先就
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以高壓灌注方式修繕多次未果
,始再委請另一師傅於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更換排水管等
節,均相符合,堪信證人翁佳妍及證人郭峻男上開證詞應
可採信。
⑷再佐以原告提出系爭1樓房屋漏水照片(本院卷第11至13、
27至29、77至79、147頁),確實可見天花板有大面積之
範圍呈現水痕、油漆剝落、發霉等現象,依據一般常情,
此應非短期間漏水所能造成之現象。復參證人翁佳妍及證
人郭峻男之前開證詞,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對應位
置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且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
部分位置經以儀器測試後有含水量較高之情事,翁佳妍委
請第二位師傅將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水管換新並放水測試
後,原告即有相當期間未再向翁佳妍反應系爭1樓房屋之
房間天花板出現漏水情事。此外,翁佳妍曾傳送:「排水
管檢查發現有破裂」、「前一個師父因無法處理完善,目
前已預約另一個師傅來提出解決方案」、「水泥打除拆開
發現管路老舊」、「防水層部分土水師傅回饋今日會完工
」等訊息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
,故可見第二位師傅之修繕範圍包含管線老舊破裂之更換
、防水層之補強。再者,原告雖有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
訊息予翁佳妍,告知其房間天花板之水泥漆有起毛之現象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87頁),然原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後來將油漆膨脹處刮除後就未再出現天
花板潮濕狀況,迄今均未再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已因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
水管修繕完畢後,不再出現原先之漏水狀況。又依證人郭
峻男所述之其經驗判斷,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可能
是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本院卷第240頁),此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系
爭2樓房屋之浴室排水管破裂、防水層失效及水泥層有隙
縫,堪以採信。
⑸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
花板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
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
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
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
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酌上述規
定及說明,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構成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期間自104年3月起至11
2年11月止,然觀諸原告與翁祖仁、翁佳妍之對話紀錄,並
無自104年3月起之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亦多為11
2年4月後拍攝之照片,實難認本件漏水期間自104年3月間即
已開始,故綜合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漏水照片判斷,
漏水期間應大約係自112年3、4月起至同年11月止。而原告
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為房間天花板,原告長期處
在漏水環境,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影響,應
非無稽。復衡酌本件漏水位置為房間天花板,房間乃每日生
活所需使用之處所,其漏水情形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1樓房
屋房間之使用,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除須多次
花費勞力、時間清潔外,潮濕環境難免令人感到煩躁,影響
身心健康,且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
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瓦斯公司外包抄表員,已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221頁)。
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系爭1樓房屋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被
告亦有積極委請修繕人員查找漏水原因並為修繕之事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方
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05元(含裁判費775元【計算式:1,550
2=775】、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46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