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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內有國民身分 證壹枚、全民健康保險卡參枚、郵政金融卡壹枚、人民幣貳仟柒 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印章壹枚、耳環壹只、項鍊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尹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未扣案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尹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尹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借自張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0號「中華郵政朴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詎其提領完畢後,在該自動櫃員機旁發現鄭娟鳯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3枚、郵政金融卡1枚、人民幣2700元、新臺幣6500元、印章1枚、耳環1只、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拿取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其後,再將該皮夾棄置車內不理。    二、案經鄭娟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尹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吳奕樺及證人張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7

CYDM-114-朴簡-6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義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義父親蔡國榮(下稱蔡父)所實際經 營之三金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與告訴人甲○○所經營 之尚新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間互有生意往來,並常有互相借用支票(換票)支 借現金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先受告訴人委託 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蔡父借款,惟被告稱該票面額過 大,蔡父無意願,並要求告訴人改提供其他空白票據來換票 支借現金。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 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 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 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持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蔡父借款,且己反被第三人王獻樟追討票 據債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起訴範圍之釐清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 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公訴意旨係記載「......告訴人遂應其要求陸續 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支票。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 ,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金額後,以 所有意思轉質押予第三人王獻樟用以擔保被告個人票據債務 」等語。觀其前後文,雖前有「將上開支票(應係指附表所 示編號2、3、4之支票)侵占入己」,然對照其後所記載描 述侵占支票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態樣事實,係明確指涉附表 所示編號2、3之支票。且經當庭詢問檢察官本件侵占客體, 據稱:係附表編號2、3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行使防禦權之利益,即應認本件 起訴範圍應係指附表編號2、3之支票,以臻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 NE聊天紀錄、告訴人所提出110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全文 、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內 之音檔1譯文,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宗影本、本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證人王獻樟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案件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5之告證2-5、2-6譯文、編號6之告證2【即告證2-1 至2-6】譯文,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調查【見 本院卷第207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人附 表編號2、3之空白支票,並自己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 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獻樟提起民事 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判決告 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所載之金額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3之 支票,是我跟告訴人借的,告訴人就拿票讓我去質押。告訴 人當時說如果我欠錢時,可以用他的票去質押做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後,向案外人王獻樟借款,屆期遭退票,經案外人王 獻樟提起民事訴訟向告訴人追索,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659號判決告訴人應償還案外人王獻樟附表編號2、3所示 支票所載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警6998卷第3、9頁、警5464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8714 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調偵570卷第21 頁)、證人王獻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6972卷第16頁),均 屬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見調偵 續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自告訴 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 其欲向證人蔡國榮借款,而交予被告?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 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 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 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 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 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 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 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11 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偵續卷第45至53頁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對話錄音檔案後,證人即告訴 人業已確認係地下錢莊來訪之後,大約於110年8月之後與被 告之錄音對話,並明確說明此應係證人王獻樟對其提告時, 其與被告在法庭外面遇到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雖屬私人取得之證據, 然並未違反任意性法則。而上開錄音內容,亦非屬秘密通訊 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且係供被告保障自身合 法權益,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即應有證據能力。  ㈢依據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從頭到尾是怎麼樣 形成怎麼樣形成」、「(告訴人)老實說就老實說我又沒有 差,我又沒怎麼樣,我也沒怎樣,我票同樣是借給你的,我 也沒差對不對」、「(告訴人)為什麼先告我,我真的很倒 楣,我真的被你害死」、「(被告)你說你倒楣,那我呢」 、「(告訴人)我若不要借你票我就都沒事,妖獸我暈倒」 、「(被告)連你都會牽連到你知道嗎」、「(告訴人)我 是為什麼連累到,就是挺你連累到,票拿給你連累到的,不 然會連累什麼?」、「(告訴人)你不要念悲哀,那時候就 跟你說你就票還來,我一直強調票還來都相安無事,我的票 是無償借你的,老大,我又沒有跟你討利息錢又沒跟你拿半 毛錢」、「(告訴人)你就票還我,因為我票沒跟你收利息 拿半毛錢,我票借你,弄到現在我公司也要倒你想呢」、「 (被告)當時我們再講一件大家互相不要說大小條,你當時 去借一條20的,那時還完了我拿給你,你說你票要用,我不 是也票借給你用」、「(告訴人)你把100拿去,你又沒現 金還我,我沒錢給人的時候,我不就把20的嘎進去,對不對 」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 附表編號2、3支票時,告訴人始終強調「無償借票」、「挺 」等用語。且自上開對話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互相以借票方式,緩解財務困難之舉措。此與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所陳如附表編號2、3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一情,顯然有別。告訴人雖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稱:「我意思是若之前沒有 拿我的票讓被告去向他父親借錢,我就沒有事」、「我忘記 了,那是緊張對著被告要支票的說詞」、「那時候可能有點 口誤吧!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用借你」、「我那時的意 思是我把票拿給被告,要向蔡國榮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然明顯前言不對後語,均無以說明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中,何以多次出現「無償借票」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為之說明,均無從 合理解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呈現之客觀文義。  ㈣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主張依據告 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足以推論 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3支票係為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目 的,始交付被告。然被告就此辯以:告訴人拿票借我,但我 沒有說出來,因為告訴人夫妻間有很多矛盾,要鬧離婚,我 為了要暗藏他們要離婚的矛盾,我才沒有跟告訴人配偶楊雅 玲說告訴人借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核該部分 錄音譯文,係告訴人配偶楊雅玲與被告之對話,其中內容或 有呼應楊雅玲之質問,然對話內容略有模糊,並不足以直接 推認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且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係為 告訴人夫妻感情之故,而刻意隱匿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之事實 。是尚不得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即率斷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支票取得原因,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民事程序中,有不同之說法,顯見其動機不良, 而有隱瞞其與告訴人間真實關係之情形。然縱使被告於不同 程序中之說法不一,僅足以說明其各次說法尚有疑義,尚不 足以認定告訴人本件指訴即屬事實。而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上 開對話錄音譯文中,既有明確表示「無償借票」、「挺」等 ,截然與「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向證人蔡國榮借款」之情境 ,迥然不同之用詞,即難以支持檢察官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 嫌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 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110年6月中旬某日 CA0000000 不詳 (告訴人填載完畢) 250萬元(告訴人填載完畢) 甲○○ (已蓋印)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退票 2 110年6月下旬某日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9日 空白/填寫金額25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3 同上 CA0000000 空白/遭填寫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 空白/填寫金額100萬元 甲○○ (已蓋印) 同上 拒絕 4 110年8月2日 AG0000000 空白/遭偽造發票日為110年11月1日 空白/填寫金額為200萬元 原空白/遭蓋 「李其彥」 印章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告訴人已取回

2025-03-27

CYDM-113-易-970-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內拾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後,除 未將之交給店員,亦未交至派出所,直至被害人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確認後始經由員警之通知返還手機,顯見 其確有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 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VIVO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扣案,並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許碧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碧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內,拾 獲鍾新光掉落遺失之VIVO手機1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騎機車離開賣場,將上開攜回家中。嗣鍾新光報 警調閱監視器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獲許碧雲,並起獲上 開手機1支。案經鍾新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許碧雲之供述,告訴人鍾新光之指述,監視器畫 面,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KLDM-114-基簡-41-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文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文杰已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 方文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被告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 月還款,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若 仍就剩餘犯罪所得991,326元部分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來(含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均有依照調解筆錄 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總共已再賠 償告訴人75萬元(賠償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3月,計算式 :3萬元x25個月=75萬元),有被告各期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0780號函檢附 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之事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 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持續還款此項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 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被 告因告訴人生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受託代為保管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款,以及代售房地所獲得之價金,用以 持續支付告訴人在「新立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費用。被告 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以扶持弱勢親屬,然其竟為私人利益,辜 負告訴人之信任,利用保管上開財產之機會,將高達1,841, 326元之照護預備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積欠照護費用,而 生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健康、有尊嚴之受照護生活之隱憂, 幸因社福單位緊急尋找慈善資源、動用社會局補助,方使告 訴人免於積欠過多照護費用,無法繼續獲得必要照顧之結果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以1,812,000元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 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 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計算 式: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85萬元+上訴審審理期間賠償75萬 元=16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41,326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返還告訴人85萬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又返還告訴人7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再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75萬元部 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再返還告訴人75萬元,而仍 將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業如上述 ,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41,326元部分(計算式:1,841, 326-160萬=241,326),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812,000元 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被告均有 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確有 守信盡力補償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對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241,32 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仍 宣告沒收顯有不當,且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6

KSDM-112-簡上-100-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健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 路三段與崧嶺橋下,拾獲黃哲偉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李健民明知 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占入己。嗣黃哲偉發覺遺失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黃 哲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健民於警詢、偵查之自白(33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 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偉於警詢之證述(33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後背包(內有全新藍芽 耳機14個、空拍機1台),係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338號偵卷第14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竹簡-256-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所侵 占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 幣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大溪店內,見游春長所有之 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遺落於櫃臺前方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放入自己 口袋內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游春長發覺財物遺失,返回店內 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游春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春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26

TYDM-114-桃簡-531-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曾坤明所遺失之金項鍊1條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金項鍊1條,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 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倘再沒收 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廖志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軒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許某時, 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11巷之正德大佛下方建案空地內,拾 獲曾坤明所遺失之金項鍊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金項鍊侵占入己,並持金項鍊至詹 士賢經營之銀樓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10元。嗣因 曾坤明察覺金項鍊遺失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坤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坤明、證人詹士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為適 當之量刑。至告訴人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業已自陳:伊其實不確定金項鍊是在 哪裡不見,伊在車上醒來後伊就回家,直到洗澡時才發現金 項鍊不見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質諸被告陳稱:伊是在工 地撿到金項鍊,伊本來不知道是告訴人的等語,是無證據證 明上開金項鍊係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而為其持有之狀態下遭 取去,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NTDM-113-埔簡-231-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 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 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 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 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 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 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6

TYDM-113-審易-157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庭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 本人持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2張、悠遊卡1張之錢包1個」,更正為「拾獲胡文章所有而 遺失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 含現金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遊卡1張(餘額40 0元);下合稱本案錢包】」。  ㈡補充「和解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係他人 不慎遺失在商店內,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 ,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胡文章因被告本案犯行之財產損害 約為2,6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款悉數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為工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固 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0 0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 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5號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榕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祥門市,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 遊卡1張之錢包1個,詎莊庭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胡文章發現錢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庭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文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莊庭榕於犯後坦承犯行,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與告訴人胡文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4126-20250326-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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