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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蔡秋雯 被 告 林吉賢 李宜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吉賢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宜誼應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之前陽台天花板(下稱系爭前陽台天花板)修復至不再漏水 狀態。經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6萬2, 300元、1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前陽台天 花板預估漏水之修繕費用總金額核定之。而原告陳報預估漏水修 繕費用共計為17萬6,000元(計算式:72,000元+104,000元=176,0 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故訴之聲明 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8,300元(計算式:262,300元+150, 000元+176,000元=58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補-421-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碧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佟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宋春美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宋屋)之所有人,被告 周陳春梅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周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則共有周屋、宋屋頂樓所架設之 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系爭鐵皮屋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吹落,鋼條插入原告房 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9,11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損害係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引發,被告亦已盡維護責任 ,且原告無法證明鋼條來自系爭鐵皮屋頂,被告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113年10月31日颱風期間,基隆各處均因風災損毀建物,屬不 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對系爭鐵皮屋 頂進行加強修繕,況系爭鐵皮屋頂係局部鏽蝕而非整體結構 問題,因此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維護責任,本件損害係由 天災所引發。  ⒉原告所提之照片存在視角疑義,依系爭鐵皮屋頂之位置方向 及重力分析,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乃向前傾倒,與原告房屋 遭插入之角度不符,亦不能因原告房屋水管受損之照片中存 有系爭鐵皮屋頂之鐵片,即認原告房屋廚房、水管之損害均 係由系爭鐵皮屋頂所造成;況被告於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翻 起、請廠商維修之後,沒有清點鋼條有無缺少,但有聽施工 廠商說當時也有別家鐵皮被吹落,故無法排除鋼條為其他來 源(如:其他飛散物、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鋼條等物) 之可能性。  ⒊又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使用白鐵、矽酸鈣板等未符建築規範 之材料,抗風性不足,如該結構符合規範,縱有鋼條落下, 亦會直接落至地面防火巷,而非刺穿違建結構而致損害加劇 ,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主要修繕費用。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 答辯」欄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宋春美為宋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周陳春梅為周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共有 系爭鐵皮屋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遭颱風翻起、吹落,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11 3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 、吹落而毀損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廚房、水管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鐵皮屋頂基座鏽蝕並遭翻起、鋼條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鐵皮碎片散落於原告水管旁、周遭鄰居鐵皮屋頂均無 毀損等多角度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35至 41、213至219頁)為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皮 屋頂之基座已有鏽蝕、呈鐵片及鋼條翻飛之情形,且原告房 屋遭插入之鋼條、水管旁之鐵皮碎片亦與系爭鐵皮屋頂之位 置、鋼條及鐵皮型款相近,被告亦自承原告房屋頂樓水管旁 之鐵片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頂遭風吹起後沒有清點鋼條有 無缺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系爭鐵皮屋頂既已受颱風上仰翻起, 鐵皮碎片更飛落原告房屋頂樓,堪認當日風力足以將系爭鐵 皮屋頂向上掀起、吹至鄰近建物,自難單以被告房屋之位置 低於原告房屋,率認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毫無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之可能;被告雖推測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或其他建 物亦可能為鋼條來源,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1、147至14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6、11)僅有模糊之局部鐵 窗輪廓或銀色鐵片(與受損照片現場鐵片之顏色不同),且 未見附近他處亦有鋼條遭吹落之具體事證,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房屋前開廚房、水管之損害,既係由系爭鐵皮屋 頂之鋼條、鐵皮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所有人 即被告具過失;至被告所提112年9月2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4)、113年10月31日風速紀錄及災 情報導(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答辯狀附件1-3), 固能證明其等曾於112年間進行修繕及當日發生颱風等事實 ,然由前述系爭鐵皮屋頂底部已有鏽蝕、鐵片及鋼條均因颱 風翻飛等情形可知,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設置、 保管系爭鐵皮屋頂之防風及穩固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並無 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另被告所辯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屬違建、未 符建築規範等情形,均不影響前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 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被告應妥善維護系爭鐵皮 屋頂等認定,核與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 涉,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3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5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7日估 價單(原證2,廠商係由被告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法非必要,而應採113年 11月5日估價單(廠商係由原告自行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 25頁)編號5、6所示之水泥填補方式進行修復等語,然依現 場照片所示之牆面受損情形,足徵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之修繕 方法尚屬必要,至被告所稱113年11月5日估價單之「⒌鋁窗 水泥填縫2,500元」、「⒍陽台牆面磁磚修補6,000元」等項 目,尚與前述修繕位置未盡相同,亦無當然取代之關係,實 難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矽酸鈣板在因鋼條受損前已有漏水痕跡,兩造應 共同分擔修復費用等語,然其所提出之漏水證明係原告陳稱 其於113年11月2日自行拍攝遭鋼條插入後遭風雨滲入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委無足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 之天花板遭鋼條插入而破洞之情形以觀,足徵113年11月7日 估價單所載「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之修繕方 法應屬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6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陽台不銹鋼花台架 有無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 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 強」修復費用之部分,洵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須就原告房屋遭鋼條插入、毀損部分進行 必要之修繕,且113年11月7日估價單亦已載明「以上費用不 含廢棄物清運」,原告自須另行支付費用將侵入屋內之鋼條 及相關修繕廢棄物進行清運,故其提出113年11月5日估價單 之「⒊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6,000元」為證,而請求該項目之 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即無可採。  ⑹附表編號8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其烘碗機上方之櫥櫃是否 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年11 月5日估價單所載「⒐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之費用部分 ,洵屬無據。  ⑺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烘碗機門片受損之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不應更換 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 烘碗機已遭毀損而須整體更換,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修復門片 受損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更換烘碗機門片費用之證據 ,故其請求修復烘碗機之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1,5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⑻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水管斷裂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等語 ,然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 損原告房屋之水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應認113年11月1日 請款單所載「7F水管斷裂復原」之修繕方法為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請求其與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 日)1.5日之薪資補償部分,固提出其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然查,處理修繕或調解事宜均可委由他人 代行,並未強制本人及其配偶需親自為之,非屬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身體或財物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 證明其等何以因前述損害而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0,3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萬7,000元+9,800 元+1萬5,000元+1萬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萬0,3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出處 被告答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 廚房窗台鋁窗骨架損壞更換、修繕、窗框立窗固定 1萬8,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2(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8,000元 2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 3萬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3、4(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水泥填補(即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5、6)之方式修復 3萬7,000元 3 廚房牆面烤漆玻璃破損拆除、烤漆玻璃安裝含五金 9,8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5、6(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9,800元 4 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 1萬5,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7、8(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矽酸鈣板是在因鋼條受損前本來就有漏水痕跡,兩造應共同分擔(即7,500元) 1萬5,000元 5 屋頂不銹鋼板破損處修補、不銹鋼邊處變型、板金復原 1萬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9、10(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元 6 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強 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1、12(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7 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 6,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 6,000元 8 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 2,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9(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9 更換烘碗機(櫻花) 5,5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10(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烘碗機只有門片受損,不應該換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 1,500元 10 7F水管斷裂復原 3,000元 113年11月1日請款單項次1(見本院卷第27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3,000元 11 原告及其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日)1.5日之薪資補償 5,813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爭執,計算日薪之標準不合理,且原告計算之期間還包含113年11月21日去區公所進行調解之日期 - 合計 11萬9,113元 10萬0,300元

2025-03-25

KLDV-113-基簡-1134-202503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余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1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EAJ-8011 112年7月15日 113年4月1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700元 5,793元 4,190元 6,890元 114年1月2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0.369×(9/12)=1,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1,603=4,190

2025-03-24

SLEV-114-士小-91-202503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培玲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陳紀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冰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時僅稱無法核估係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仍未提出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所需之具體價格,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5,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745,000元

2025-03-24

STEV-114-店補-142-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被 告 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核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臨時會決議,受被告函催 給付新臺幣(下同)801,537元,可認此為其因系爭臨時會 不成立所受之客觀利益,惟觀諸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 系爭臨時會之議案包含「議題一:社區水電消防與建物公安 等修繕廠商決選」,以同意票40票擇定由勇泉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議題二:社區重大修繕費用分攤收 取議案」,以同意票40票決議通過,依據議案一進行相關工 程,提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審議議案一之得標金額,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三:社區管理費 分攤收取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以50萬元為額度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戶坪數比例分攤;「議題四:社 區規約審議議案」,以同意票39票決議通過約因條款及規約 第7條第3項之修正,並非僅關乎收取費用之分攤,自不能逕 以原告受催繳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 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均不明確,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24

TCDV-114-補-342-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姚傑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3日2時3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原小-4-202503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明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內,就屋內漏水施行修復行為; 然原告後陳稱在原告請人修理後房屋已經沒有漏水,是現在沒有 要請求修復漏水,而是要單純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支付之修繕 費用及原告屋內物品損壞費用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63,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24

TPEV-114-北補-276-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憲宜 李觀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被 告 札西慈令仁波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 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回復原狀至不危害同號6樓房屋( 下稱6樓房屋)之結構安全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 自行雇工進入上開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 告應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6樓房屋狀態,以及將6樓房屋 修繕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自行雇工進入上開 建物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依上開 說明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表示尚待鑑定確認,是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0,000元(計算式:165萬+165萬+85 萬=4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 2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1

ILDV-114-訴-12-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建程 被 告 偶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高雄市○○街00巷0號6樓之1房 屋,有漏水瑕疵,原告委請修繕公司修繕,費用為新臺幣98 ,700元,為此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則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故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觀原告所提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知,本案不動產標的物土地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建物之基地則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為林泉街80 巷2號6樓之1,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而此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條款第六、記載「...雙方 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 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 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案房地既 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1

CLEV-114-壢小-324-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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