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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潘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 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北處,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因為原告沒錢 維修,所以等法院判決完以後,拿到賠償金,原告才會去維 修才能夠補上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新臺幣7200元及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萬9362元。原告家住○○○○○○街00號,原 告上班的地方在市○○道○段00號。如果要坐捷運的話,原告 必須每天早上6點起床,6點30分出門,要走路15分鐘才能到 達捷運站,等捷運及搭捷運到七張站平均要15分鐘(因為小 碧潭站是冷門地方車子不多)。然後轉搭新店捷運到台北火 車站這個路程35分鐘,然後改搭板橋線捷運從善導寺下車平 均10分鐘。再走路到公司15分鐘。所以原告每天必須花90分 鐘才有辦法從原告家裡到上班的地方。這樣折騰原告沒有力 氣專心上班。下班同樣的道理也要90分鐘。原告已經56歲了 ,沒有辦法這樣折騰,因為原告下班還要煮飯洗衣服打理家 務,原告是一定會租車,因為原告下班還有很多事要做。原 告無法浪費那麼多時間坐捷運。如果法官覺得租車費太貴, 那就算原告計程車的費用。一天來回新臺幣900元4天28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50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期提 出證據(評價如后),然被告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0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 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 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 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 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 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 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 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 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 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 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 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含租車費 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萬710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提出車廠印文之估 價單,零件4萬6950元,工資6萬9612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 ),扣除租車費用7200元後,修車工資應為6萬2412元,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1頁),則至113年5 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5元(計算式:4萬6950元 ×1/10=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萬7107元(計算式:4695元+6萬2412元=6萬710 7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7200元:   衡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撞擊凹陷及毀損情形(本院卷第90至91 頁),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具 車廠印文租車費用證明(本院卷第97頁),故請求5日代步 費用計7200元為適當。  ㈢合計7萬4307元(計算式:6萬7107元+7200元=7萬4307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30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4307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自 己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交通規則與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  ⒈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3頁),然欠缺北都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證明有該項 支出,因此,若原告未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則原告如能 舉證因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則原告如不能補正該發票 章,則原告可請①第3公正機關鑑定、②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其金額。  ⒉若原告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 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 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復請求交通費7200元部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項費用如仍需主張,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①提出維修廠商開具之單據,證明1808-P5(下簡稱系爭車輛 )維修之天數、並且於前揭維修期間曾租賃與系爭車輛同類 型之車輛;②如果不能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得請求每次上、 下班或假期出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上班地點或假日前往之地點,並陳明搭乘一次大 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請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5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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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被 告 詹宜達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複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 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8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而不慎 碰撞甫於肇事路段缺口處左轉、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 因驚嚇而經常暈眩,身心極度失衡)。嗣車損部分已申請保 險理賠,故本件僅請求精神慰撫金747,2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前經送請車禍鑑定,鑑定結果為雙方皆 有過失。另針對原告受傷部分,依警方資料及本件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判決)均未見原告有受傷之事 實,且縱使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受傷程度為何亦無 法認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受傷、雙方肇事責任及 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185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楊梅分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 11頁反面、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47,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與事 發時點相近之就醫單據為證,然審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左 腿及右手有擦傷,胸部有鈍傷等語(見本院第28頁),且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原告受傷程度為2(即受傷);主要傷處為 09(即多數傷,見本院卷第23頁),況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雙方車輛車頭受損嚴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顯見 事發當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且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2歲 (00年0月生),原告本件事故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堪 認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左腿及右手有擦傷,胸部有鈍傷 等傷害。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規定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肇事路段行駛時 ,未遵守速限而撞擊甫左轉至該處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 過失甚明,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 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即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要左轉彎進去加油站加油,從遠處 有看到肇事車輛,結果就被撞了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自陳 當時系爭車輛從中山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左轉,可能要進加 油站或迴轉,接著伊煞車,但是來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車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屬轉彎車, 肇事車輛為直行車,而原告於轉彎時雖有發現屬直行車之肇 事車輛朝此方向駛來,卻未禮讓其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且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肇事 車輛)先行,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 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3.至於原告主張其並非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當下確有注意對 向無來車,或有來車但距離甚遠、顯無碰撞可能始左轉,故 本件事故應由超速之被告負全責云云。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確 實有超速之情,已如前述,而肇事車輛既為直行車,其即擁 有先行路權,原告自應於路口待其通過後再行轉彎,然原告 卻逕認兩車距離甚遠、無碰撞可能而先行左轉,隨生本件事 故,顯見原告當時對於左轉之時機顯有誤判。又被告於本件 事故有過失一節,並不會阻卻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2.復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 應為24,000元(計算式:60,000×0.4=24,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5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5

CLEV-113-壢簡-1125-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姚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姚振權,於民國113年5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損原告承保AWD-69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保險人通知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幣4萬549 8元(工資:3萬2351元;零件:1萬3147元)。原告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本件事 故中,被告姚振權既因過失肇事致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 應與僱用人即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498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姚振權認為不合理,被告當初沒有碰到系爭 車輛,原告說有碰到,當場警察有來也看不出來原告保戶系 爭車輛哪裡壞掉,原告用手指保險桿上面有一點,被告當時 根本沒有碰到系爭車輛,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保險桿也沒有破 損,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49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9、121、123頁 ),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9頁第28行),責問權 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 ,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 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 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 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 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 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 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姚振權駕車具後 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本院卷第14 頁),且被告姚振權於警詢談話紀錄,陳述以我當時沿外側 車道往中正路直行,起步時不慎推撞前方停等的自小客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姚振權於事發當場既已自陳過失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事後否認造成損害,其抗辯即難信為真 ,又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且被告姚振權 為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工資7902元、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本院 卷第17至18、2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 卷第16頁),則至113年5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3760元 (計算式:3萬7596元×1/10=3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662元(計算式:790 2元+3760元=1萬1662元)。㈠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萬166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14頁),前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依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49-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黃威傑 被 告 傅江佃 被 告 洪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乙○○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追加甲○○為被告, 最後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 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乙○○、 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SB- 2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又 屬減縮應受判決是向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B車與被告乙○○駕駛之A車均沿 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5時1 0分許至同日15時13分止,因行駛過程中發生行車糾紛,駛 至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75公里至171.2公里處,被告 乙○○為閃避被告甲○○之追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間之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等情,而被告甲○○亦應注意駕駛B車時,不得以驟然減 速方式逼迫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然2人均未注意及此,於 被告甲○○駕車以驟然減速方式逼迫被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 時,A車因操作失控,車身先撞擊外側護欄後再與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 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359,8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42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04,018元;③不能工作損失7,835元;④拖吊費1萬元;⑤交通 費17,6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8,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5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刑事部分有認罪,伊係為了閃避被告甲○○ 之急煞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 (二)被告甲○○部分:刑事部分已認罪,保險無法理賠。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系爭車輛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修車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三聯單等為證,且 被告乙○○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52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因其自白犯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 9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甲○○則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臺中 地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刑事庭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認定「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及甲○○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雖各有其不同之過失行為,然均為原告所受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2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420元部分:業據原告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7紙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4,018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018元(工資119,798元 、材料費用184,220元),有估價單可憑,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3月計, 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511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6,309元 (計算式:119,798元+26,511元=146,309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7,8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受傷,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7,835元,固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醫囑中並未載明需要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四)拖吊費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國道上受損,需 將車輛拖吊至維修廠而支出之拖吊費1萬元,業據提出拖 吊三聯單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交通費17,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即113年4月16日進場維修, 至同年6月30日結帳修復完畢,每日上班從住家處搭乘計 程車至公司上班等情,固據提出修車結帳清單為證,惟觀 諸明細內容並無載明完工日,是以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 情形,認系爭車輛維修之日數以5日為適當,本院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6樓)至公司(桃園市○○區○○里○○○ 街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98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佐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為9,800元(計算 式:980元×5次×2趟=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六)慰撫金18,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環球水泥技術員,月薪約46,000元上下,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639,463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38,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甲○○為國中畢 業,從事送貨員,月薪約7萬,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汽車1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 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76,529元(計 算式:2,420元+146,309元+1萬元+9,800元+8,000元=176, 5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22日、113年 10月10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220×0.369=67,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220-67,977=116,243 第2年折舊值    116,243×0.369=42,8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243-42,894=73,349 第3年折舊值    73,349×0.369=27,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49-27,066=46,283 第4年折舊值    46,283×0.369=17,0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83-17,078=29,205 第5年折舊值    29,205×0.369×(3/12)=2,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05-2,694=26,511

2024-11-29

SJEV-113-重簡-209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1號、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儀表板」應 更正為「車殼、車燈」及第4列、第7至8列「致不堪使用後 離去」均應更正為「致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 害於蕭志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持鈍器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平白無故蒙 受財產損害,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 殊有不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其二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均未依雙方約定履行,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雙方 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113年6月11日之 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給予其一定期間與告訴人協商後續履行賠償事宜(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惟均未見被告或告訴人陳報相關進展,是被 告形同迄今未對告訴人有實際之賠償;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次犯案時所使用之棍棒、鐵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 ,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縱屬被告所有,但並非專為 犯罪用途之物,如宣告沒收,能否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日後 再犯之目的,容非無疑,且因皆未扣案,為免案件確定送執 行時開啟沒收程序所造成之繁瑣與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36 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棍棒毀損蕭志祥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儀表板,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4日 凌晨3時許,王士銘搭乘洪晟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復以鐵鎚毀損蕭志祥上開機車之儀錶板、車燈,致不堪使用 後離去。嗣蕭志祥發現機車遭破壞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祥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112年5月16日、8月4日)影像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112年5月16日、8月4日)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 犯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9-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盧芳來 被 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靠行於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 為18,052元,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 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左,至113年5月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其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18,052元(含工資8 ,602元、材料費9,450元),另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45 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547元(計算式 :8,602元+945元=9,547元)。 (二)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 間6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5,0 00元(計算式:6天×2,500元=1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營業損失評估為3天,每日營業收入應以公會標準來 認定等情。而本院依職權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因車禍受損,經送至貴公司修理,...,實際需花費多少 工作天是能完成?」等事項,向修車廠即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依附件估價單,需花費4個工作 天,若實際維修拆開後有內傷,將依內傷受損狀況,邱加 2-3個工作天,此有該公司113年10月14日之傳真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 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 發現並確認,因此足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間以原告主 張之6日為可信;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 ,並提出營業收入報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營 業收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 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 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 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 損失應為11,838元(計算式:1,973元×6天=11,838元), 較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1,385 元(計算式:9,547元+11,838元=21,385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1910-2024112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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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蔡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情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 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 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3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 120元(含工資5,670元、烤漆13,860元、材料費77,59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7,289元(計算式:5,670元+13 ,860元+7,759元=27,28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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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建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保險桿只有接縫裂開而已, 伊問過車行,板金、烤漆共1萬多元即可修復等情。然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 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 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推 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0月1 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9,963元(工資暨塗裝24,229元、材料費用55,734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以3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12,28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車費用共36,510元(計算式:24,229元+12,281元=36,5 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34×0.369=20,5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34-20,566=35,168 第2年折舊值    35,168×0.369=12,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68-12,977=22,191 第3年折舊值    22,191×0.369=8,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91-8,188=14,003 第4年折舊值    14,003×0.369×(4/12)=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03-1,722=12,28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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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琬雯 被 上 訴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竟未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 二輪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頭皮 、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損害;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侮 辱言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443,939元,被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39元,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3,93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然上訴人請求合理部分 ,伊始願意賠償。其次,伊所傳簡訊、LINE訊息,僅兩造雙 方間可閱讀,第三人無法得知,且內容未貶損上訴人名譽, 未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9元,及自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原對附表編號1、8、 17、18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 系爭二輪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不應因尚未修理而使被 上訴人毋庸賠償,是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00元;嗣捨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上訴,並 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部分,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70,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再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100元,及其中113,24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5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95,00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述: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 額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7、18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8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 1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500元、運費6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估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為證,足見系爭二輪車於系爭車 禍後確有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60頁)。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係108年1月2日購 買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 ⒉系爭二輪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二輪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000-2,000) ×1/3×(4+2/12)≒6,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00-6,000=2,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 元、運費600元後,系爭二輪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100元(計 算式:2,000+1,500+600=4,100),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⒉至上訴人稱其右膝、右小腿處因系爭車禍而有疤痕增生、色 素沉澱(下稱系爭傷痕),且縱經修疤、雷射等治療後,疤 痕仍永久留下而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致影響其外觀、婚 戀市場上的價值,就附表編號17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000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傷痕係系爭車禍所致,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傷痕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12年4月14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證明確實有系爭傷痕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 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2年2月10日)及翌日(11 2年2月11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均未包含右膝、右小 腿處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見簡上卷第129 至131頁)、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參,是難僅憑112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系 爭傷痕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云 云,容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求償明細表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1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追加請求給付150,000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 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數額 原審認定之數額 1 傷痕手術費 55,000 0 2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240 240 3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480 480 4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389 389 5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 80 6 診斷證明書 300 0 7 高醫收據 570 570 8 楹楹電動車車損 10,500 0 9 地院裁判費 1,550 0 10 手鐲損失 60,000 0 11 星(原告誤繕為「興」)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3-112/2/15 300 5,000 12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1,800 13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2,920 14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3/15-112/6/8 5,840 15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1,050 16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2,760 17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 18 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443,939 36,759

2024-11-28

KSDV-113-簡上-81-202411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袁偉競 被 告 陳思伃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范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271號前時,因 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於自己車道直行、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腰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 元、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57,706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 減速慢行等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次因。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修 繕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維修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 部分損害;修車期間代步費部分,原告迄今僅有提出修車估 價單,而未見維修單據及租車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 分損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 息7日」,並以基本工資計算後,原告此部分損害應僅有6,4 0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 等情等語。然依本院勘驗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 爭機車車速緩慢,並無未依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 何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 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9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000元( 均為烤漆、拆裝費用),有傑升車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代步費用1,65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 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 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於機車維修期間(3日)須另租 機車代步,而同類型之機車租車費用每日為5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固得租車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查原告雖自陳其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修(見本院卷第71頁) ,且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上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然衡 情機車維修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 需,則將來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 ,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件原 告既有另租機車之必要,又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請求費用 金額係有計算依據,非屬無稽。惟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是否 需長達3日,不無疑義,審酌兩造車輛於本件事故僅發生 輕微碰撞、估價單所載項目僅有烤漆及拆裝等情,認系爭 機車所需之維修期間應以1日為當,故原告得預為請求被 告給付代步費應為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156元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156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日數為7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僅空言稱    應溯及自事故當日起算,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待業中,惟考量原告為74年生,事 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 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 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無不可。爰依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 資數額(即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7日=6, 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60元(計算式:1,900+5,000+ 550+6,410+30,000=4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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