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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 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 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 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 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 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 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 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 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 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 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 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 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 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 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 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 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 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 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 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 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 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 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 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 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 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 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 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 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 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 「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 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 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 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 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 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 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 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 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 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 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 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 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 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 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 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 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 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 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 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 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 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 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 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 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 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 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 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易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被告吳金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告訴人劉宗易)、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修車廠 內騎出,該機車踏板擺放1袋白色麻布袋,警方沿路尾隨發 現該機車之駕駛人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且被告轉彎未打方 向燈、逆向行駛,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拒檢加速逃逸,該機 車上掉落1塊鐵塊及1袋白色麻布袋(内有3塊鐵塊),嗣警 方將其攔停,被告不願承認,警方帶其沿途找尋掉落物品, 並帶其返回屏東縣○○鄉○○路000○0號現場,被告始承認本案 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13年8月10日 偵查報告書可證(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警方於執行巡邏 勤務時尚未接獲告訴人報案,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而係 主觀上懷疑該等鐵塊係有竊盜前科之被告竊取而來,於被告 承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及手機費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警 卷第14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價值雖非低。然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500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有實質填補 告訴人之舉,態度尚可。  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對本案或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我有收到賠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吳金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東元成汽車保養 廠,徒手竊取劉宗易所有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旋即在工廠外碰上巡邏員警   ,乃逃逸並丟棄贓物,不久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發 還劉宗易。 二、案經劉宗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自白上情,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0-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0號 原 告 李資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每日營業收 入證明等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48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楊子奇 被 告 蕭侑利 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故於民國112年7 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BNG-2882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 時,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原告來者不善,被告即下車以 手敲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窗,示意下車,然原告置之不 理仍駕車前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 駛肇事車輛緊貼其後,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 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 晨3時1分許,在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 ,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原告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但被 告仍駕車緊貼在後,一路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至同日 凌晨3時6分許,原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 ,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再行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9元及拖吊費2,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其駕駛之系爭 車輛,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原告用路權利,終致原告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在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四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 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單、結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駕車追逐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191號刑事卷宗。又被告上開強制罪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緊貼系爭車輛後, 並一路對原告閃大燈、鳴按喇叭及追趕,因而導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自撞分隔島受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系爭車 輛損毀,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甚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2,999元( 含零件191,999元、8,500元、19,000元及工資3,5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結帳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19,499元(計算 式:191,999元+8,500元+19,000元=219,499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直至112年7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 ,950元(計算式:219,499元0.1=2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25,45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9 50元=25,45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為25,450元。  2.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請拖吊至修車廠共支出拖吊費用2,70 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件在卷可證,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150元(計算式 :25,450元+2,700元=28,150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5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簡-4303-202502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康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鄉○○00000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下稱 豐展公司斗南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 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 、烤漆費用26,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當時是要往家裡,車子已經轉直,系爭車 輛駕駛人開很快,才撞上被告的車,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張朝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豐展汽車MG斗南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豐展公司斗南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第17至57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而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張嘉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64,29 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 漆費用2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9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7,0 27元、烤漆費用26,4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 3,429元(計算式:79,942+17,027+26,460=123,42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 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 ,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 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得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158甲道路,準 備左轉進入對向修車廠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 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朝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程度為30%,而訴外人張朝 欽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23,429×70%≒86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 費用7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04×0.369×(11/12)=40,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04-40,862=79,942

2025-02-08

HUEV-113-虎簡-309-202502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吳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陳威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26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故非屬直接撞擊,乃被告停等紅燈時,一 時未握好把手,車子稍微右傾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系 爭車輛本來就有刮痕,左後視鏡之二個微小黑點,乃舊車就 有形成之黑點,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當初於交通分隊, 被告與車主協商和解,車主同意只要能恢復原狀,不一定要 送修車廠,並表示之前曾送至私人修車廠補漆後照鏡,才花 1,000元或2,000元,車主不守口頭契約,應自行負責擅自送 至原廠之補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62元(均為工資) ,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機 車先停等中美市場的對面停車格,因為重心不穩所以不小心 碰到對方左側後照的鏡子(後面),對方就跟我說車子壞掉 要補漆等語,並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應認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費 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原本即有刮 痕及其已與車主有口頭協商云云,既乏證據可證,其為所辯 ,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9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知明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劉知明與林柏源素不相識,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將來源不明、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G 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繼而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辦公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將上開GPS追蹤器安裝在林柏源所使用之RDK-0113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底盤,透過前揭GPS追蹤器回傳之資訊 ,獲悉前開小客車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 錄林柏源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旋因大樓管理人員發現 劉知明無故進入地下停車場,通知林柏源,經林柏源於同日 晚間駕車前往修車廠卸除前揭GPS追蹤器後報案並提交員警 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知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 案停車場,並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找車子才會進入停車場,後來因為車鑰 匙掉落到很裡面,所以我才會躺在地上,因為我體型的關係 ,所以我認為我躺著的姿勢比趴著好撿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本案停車場, 且有以仰躺之姿勢將頭及右手伸入本案車輛車底,嗣告訴人 因大樓保全告知而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修車廠 檢查車底,發現底盤遭裝設GPS追蹤器,並將該組GPS追蹤器 卸除後,旋報警處理,而扣得GPS追蹤器1組;又被告曾先後 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江梅綺女人徵信社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11至112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43 頁、第45至50頁),及扣案GPS追蹤器1組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渠前往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鑰匙,方 仰躺在本案車輛旁並將手伸入車底,然並未將扣案之GPS追 蹤器安裝在本案車輛底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10月10幾號的時候有開我岳父的車前 往本案停車場附近的酒吧喝酒,喝完後沒有把車開回去,所 以我當天是去找我岳父的車子,因為我忘記把車停哪裡,所 以當天前往該地應該是去找車,我當天趴在地上應該是在撿 東西,鑰匙或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稱 :我當天到本案停車場是為了找車,當時我有開廂型車到這 附近喝酒,家裡有4、5台車,所以要找哪一輛我不記得,我 忘記我那天開哪台車去,酒醒後我要回去找車,我忘記車停 哪裡,也不記得車號,我不知道本案停車場有沒有對外開放 ,我從門口進去也沒有人攔我,我有在停車場B1、B2先找過 後沒有看到車,才到B3,我想說我先去看有沒有黑色廂型車 ,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跟家人確認車號對不對,我只記得是 NISSAN,車款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於 審理時稱:我當天進入本案停車場就是為了找我岳父的車子 ,會趴在本案車輛後面係因為我要撿鑰匙,我最後有在別的 地方找到我岳父的車,但是是在哪裡找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雖均稱其至本案停車場係為了 找尋其日前停放在此的車輛,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一進 入停車場則逕自往本案車輛前進,並旋即在本案車輛後方仰 躺,此段時間僅5秒鐘,此有本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3頁),被告之 行為顯與一般找尋物品會有左顧右盼、四處搜尋之行為不同 。又被告離開本案停車場時,卻係自己駕駛一台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之銀色自小客車離去(見偵卷第37至39頁) ,又被告對於其所欲尋找的車輛車牌、車款均不知曉,甚稱 要找到黑色廂型車後再打電話與家人確認車牌,然倘被告主 要目的係找車輛,則理當先將車輛型式、車牌確認清楚方屬 較有效率之作法,且應不會將自己所駕駛之車輛臨停在本案 停車場後方巷弄,被告之作為顯悖常情。  ⒉又被告關於要撿拾的東西於警詢稱係鑰匙或零錢、於審理時 稱要撿拾鑰匙,惟不論被告所欲撿拾之物為何,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情形為:畫面一開始為一停車場,本案車輛停在停車 格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58分5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34分許)被告逕直從本案車輛左側走向後車箱 位置;於17時58分56秒許被告雙腳打開並膝蓋彎曲,彎腰後 右手即撐地,右腳向本案車輛方向伸,側坐在車輛後方;於 17時58分58秒許被告仰躺在車後方地上,雙手伸入車底,左 腳膝蓋彎曲踩地,右腳伸直並不斷調整姿勢,使其頭部進入 車輛底盤下方,直至17時59分32秒許,被告微向左移動,拱 起身體雙腳懸空,隨後左手撐地雙腳踩地起身,隨即大步從 車輛左側朝停車場承重柱方向離開,並於17時59分37秒許消 失於影像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第91至96頁)。惟均未見有任何物品從被告 口袋或其手上掉落而滾至本案車輛附近,由此足認,被告辯 解渠於案發時間會趴在本案車輛附近係為了撿拾物品云云, 顯為虛妄,難以採信。  ⒊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上班的大樓是純商辦,只有 兩間公司,車輛進出都有管制,但是1樓進出沒有管制,管 理員認得進去地下室的人,管理員有看到被告進入地下室2 次,第1次是當天上午、第2次是當天下午4、5點之間,管理 員有看到他鑽到我車下面,管理員馬上就有通知我,並且調 閱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然後我即前往車行請技師拆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19頁、第111至112頁),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 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之時間密接性以觀,酌 以被告仰躺在本案車輛旁邊之時間,及被告曾任職於數間徵 信社的經驗,恰足以將扣案追蹤器安裝並固定在車輛底盤上 等情,及此後並未發現其他人有安裝扣案追蹤器在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足以推斷扣案之GPS追蹤器應是被告安裝在本案 車輛底盤,至為明確。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50分 許至同日為告訴人發現本案GPS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方式,竊錄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期間久暫,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與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GPS追蹤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活動所用之物,既據認定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

2025-02-06

TPDM-113-易-1419-2025020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施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葉汝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16時21分許,由訴外人歐仕傑駕駛行經彰化 縣○○鎮○○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送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下稱起亞公司 北投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42元( 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 ),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車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歐仕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KIA電子發票證明聯、起亞公司北投廠估價單、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942元(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 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未 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28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 元、烤漆費用12,67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4 81元(計算式:3,289+2,520+12,672=18,481)。又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 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歐仕傑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左轉或廻轉仍未完成,即往前行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 外人歐仕傑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歐仕傑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 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12,937元(計算式:18,481×70%≒1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50×0.369×(4/1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461=3,289

2025-02-03

HUEV-114-虎小-14-20250203-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07(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李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為附表一「本院核發」欄所載之禁止行為並應遵守同 表所載應遠離地點與距離之限制與命應履行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 之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 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雖稱伊於20幾年前即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惟 聲請人並無印象,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於臉書藉故認識聲請人後,即開 始對聲請人表示愛慕之意而持續以送禮等藉口欲與聲請人見 面並以持續以訊息騷擾,經聲請人促請伊停止無效後,聲請 人向警報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於113.01.07 依跟騷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 】)。詎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至聲請人住處附 近盯哨跟蹤聲請人行蹤,雖經聲請人就伊113.03.31 、113. 04.11 跟騷行為採證警告並報警後,相對人仍持續為盯哨與 跟蹤行為,長達約6 個月,已嚴重違反聲請人意願並心生恐 懼致需服用恐慌症之藥物。爰於113.10.21 向警報案並聲請 核發跟附表一聲請人聲請欄所載內容之保護令。 三、相對人答辯要旨:   其於20幾年前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於109.04.09 成 為男女朋友,交往約2 個月,但聲請人未曾稱要分手。聲請 人於113.01.07 向警報案告訴其犯跟騷、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已經檢察官於113.12.23 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6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所述多為 不實:①就聲請人指訴113.03.31之跟騷行為,該次實情係相 對人至聲請人居住該里與朋友餐敘結束後在路口等友人開車 前來搭載相對人返家時,聲請人突然牽狗出現,並非相對人 有跟騷行為。②就聲請人指訴113.04.11之跟騷行為,該次係 相對人駕車至聲請人居住該里,於距離聲請人住處300 公尺 遠時,因接聽電話於路邊臨時停車時,聲請人即主動上前拍 打車窗與相對人交談,並非相對人有跟騷行為。③另於113.1 0初,相對人係開車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汽車保養廠保養,並 無跟騷行為。其均僅係生活範圍與聲請人住處重疊即遭聲請 人誤認為跟騷行為,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報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除以警察處分之告誡書為保護手段外,另以司法民事 保護令與刑法罪刑處罰為手段。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 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 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 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護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 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 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 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 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偵查與 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束。  ⒊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本條項規定8 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 之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 為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 活活動。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㈡不起訴處分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相對人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民事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偵審 檢察官起訴或處分與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該不起訴處分 書縱認該案相對人遭各訴之108.09-113.01.07行為未涉犯跟 騷罪(理由要旨參見附表二各欄所載),本院仍可依職權就 該等行為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為。  ⒉況以,本件係相對人經警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未提出異議 確定)後之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而由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案件,是本件爭點在於:相 對人於經書面告誡之行政規制下,是否仍再有跟騷行為而符 合法院有必要核發保護令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對相對人為有利認 定遽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本件認定核發保護令所據證據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自108.09迄今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 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蒐證影像(113.03.31 、113.04 .11、113.09.26 、113.10.22 ),可認定相對人係長期片 面對聲請人表示追求嘗試接近,惟屢經聲請人拒絕仍不停止 該等行為,經警於113.01.07 核發告誡書後,仍有該等行為 而經聲請人採證制止而未改善,致使聲請人身心受懼,於11 3.10.19 於臉書公開控訴求助,經親友安撫後提出本件保護 令聲請,依該等事證,可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相對人答辯不可採認之理由   相對人雖以兩人前係男女朋友、其係有正當事由才於聲請人 住處附近出現、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置辯,然以:  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兩人曾經為男女朋友之證據以為釋明, 現有卷內資料均係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片面寄發愛慕書信與 騷擾電話來電紀錄、聲請人屢拒絕相對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是其辯稱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顯難採認。  ⒉依警察提供之兩造住址之Google地圖(含兩人住處位置、距 離等資料),雙方居住地址相隔數公里,均屬鄉間距離甚遠 之鄉村聚落散村,聲請人所住聚落並無通常生活所必要機構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依Google地圖資料所示之資訊(空 照圖聚落戶數、設施店家資訊、107-112 街景圖),且於相 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聚落途中會穿越較聲請人住處聚落規模 更大相關設施更完備之聚落(依地圖資訊,僅該聚落有汽車 修護店面),是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至聲請人住處聚落之 必要。  ⒊況以,依聲請人住處對外巷道聯外道路型態,相對人於聲請 人住處外巷道逗留盯哨,顯係完全掌控聲請人出入狀況,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採證盯哨之113.03.31 、103.04.11 均係凌 晨無通常社交活動時段,則相對人所為,客觀上顯足以使已 經長期遭相對人騷擾並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無法遏止該等行 為之聲請人身心陷於恐懼焦慮狀態。  ⒋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惟此已經聲請人於訊 問時陳明其於108.09認識相對人前本已就醫治癒,係因受相 對人持續跟騷才又復發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相 對人就此所辯,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相對人所辯均屬無據,依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跟騷與 相對人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未停止跟騷行為,本件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    五、保護令之核法與內容之認定  ㈠茲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參照聲請人聲請核發內容,爰依聲請及職權核發如附 表一「本院核發」欄內容所載之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如 主文。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定之內容,依跟騷法第18、19條 規定,將構成違反跟騷罪、保護令罪(條文處罰刑度參見附 錄法條),請務必遵守保護令。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保護令核發內容 條-項-款 條文內容 聲請人聲請 【本院核發】 12-1-1前 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3-1-1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2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聲請全款 指定場所: 聲請人住處 本款全部 指定場所:聲請人住處 3-1-3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4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聲請全款 (其他未載)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電訊方式為之) 3-1-5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名義方式為之) 3-1-6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7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8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12-1-1後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聲請人住處 100 公尺 .本款全部 .遠離地點與距離:  聲請人住處100公尺 12-1-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未聲請 未核發 12-1-3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未聲請 未核發 12-1-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未聲請 [認有必要依職權核發] .不得於聲請人住處聯外巷道之巷口十字路口之50公尺範圍內逗留與徘迴或密集性穿越(依聲請人住處對外交通狀況,職權認定應增加此措施,路口地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至前項十字路口近處聲請人常至雜貨店消費(店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於網際網路或對第三人公開工作或社交場合宣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公開表示其有追求之意或詆毀聲請人言詞。 .應將其黏貼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之對聲請人表達愛慕標誌「LOVE ○○ 」去除並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9- 111.05.31 相對人跟騷行為 .被害人指訴相對人跟騷行為開始時間108.09。 .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期間內行為,係跟騷法施行前之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 111.06.01 跟騷法施行日 跟騷法110.12.01制定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111.06.01- 113.01.07 相對人跟騷行為 .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期間聲請人指訴之跟騷行為,認以: ①聲請人未提出或能證明相對人使用假帳號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坦承有使用「吳仁曜」假帳號,但聲請人雖指訴該假帳號但未提出對話擷圖、聲請人提出與「邱淑婷」對話,但因確有「邱淑婷」該人,惟聲請人無法證明與其對話之「邱淑婷」帳戶係相對人使用之假帳號) 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表達對於聲請人之思念及仰慕,難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或使其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③就聲請人指訴之其他跟騷行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亦證稱其報警後僅發現1 次相對人還在住家路口盯哨,而相對人辯稱於113.01.07與相對人接觸係愈與聲請人至警局溝通並釐清糾紛,而認相對人無反覆或持續監視、觀察、跟蹤。 113.01.07 【警察告誡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 113.03.3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7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4.1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9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9.26 相對人展示 相對人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裝設對聲請人表達愛慕之「LOVE ○○ 」標誌,經聲請人發覺採證。 113.10初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坦承於113.10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聲請人住處約30公尺處(相對人辯稱係修車廠修車,惟依警方提供聲請人住處資料查詢,該範圍內無汽車保修廠)。 113.10.19 聲請人臉書留言 【10月19日】 跟騷法有個屁用! 別再跟蹤蹲點了,我真的非常非常憂鬱到想死又不能死。5 年多耶!光明正大進來做車真的嘿心到我狂吐!!! 台灣司法...錢多真的能踩死我這種拖著殘疾父母的弱勢。 我的父母親常跟著我吃泡麵就因為我不敢出門身上就像被定位永遠被你釘,你得意嗎?覺得成就感嗎?搞死別人一家你爽嗎?我放棄人生等著。 113.10.22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聲請人發現停放在住處附近。 113.10.23 聲請人向警報案 聲請人向警報案聲請保護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2025-01-24

TNDV-113-跟護-1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45.2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文成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應 有部分6分之1、被告蔡文成應有部分1282分之977、原告、 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6(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7頁),嗣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 、被告蔡文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於民國112年 11月3日經共有物調解分割,訴外人蔡樹彬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強制調解程序終結前已非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原告於113年9月 10日撤回對蔡樹彬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於法並無 不合,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及 同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而 系爭100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才能到達石榴路 ,故應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嗣因無法合併分割,撤回合併分 割之請求,應予分別分割)。  ㈡又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0○0號房屋及被告蔡文成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參以,兩造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分土地使用 範圍,為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實有按建築物所在地 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之必要,原告願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 。  ㈢綜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 4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別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蔡文成辯以:  ⒈應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原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延伸到地籍線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而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57670分之1008 91,換算為98.39平方公尺,原告建物面積為92.80平方公尺 ,尚多出5.59平方公尺,而建物至地籍線多出之土地若超過 5.59平方公尺,則以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文成所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交換。  ⒉依此,原告取得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中系爭1006地號土 地上之D區塊,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1006地號土地 之其餘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則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也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上,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43.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1006⑴ 即編號D,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1006,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將1011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原告額外取得之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以鑑價金額補償給其 餘共有人。   ㈡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辯以:同意被告蔡文成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06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併分 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查系爭1006、10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序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性質皆不同,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合併分割,先 予敘明。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1地號 土地外即臨石榴路(內山公路)之18米大馬路,系爭1006地 號土地上有4間建物,右前方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為兩造的老 家,是一層樓平房後方有新建的屋頂。左前是修車廠(鐵皮 屋)為被告蔡文成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右後左後是連棟二 樓半透天厝,以共同壁中心區分原告與被告蔡文成使用範圍 ,各自有出入口,右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張素 梅所有,而張素梅為原告配偶。左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 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 為被告蔡文成所有,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復經地政人員將4間建物繪 製位置、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 筆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 第55頁、第293至296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 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為原告、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等4人 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蔡天陣一人所有,於10 7年申辦繼承由訴外人蔡林蓮招、訴外人蔡文進、原告、被 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6人繼承取得,惟同年 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移轉予訴外人蔡林蓮招、被告蔡文 成;111年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文進由訴外人蔡樹彬繼承取得 ,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112年訴 外人蔡林蓮招之持分由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 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繼承取得,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 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故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分割4 筆,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 0009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故系 爭1011地號土地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與雲林縣○○市○○路 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中心壁延伸一 分為二,並延伸至系爭1011地號土地,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右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左邊均分 歸被告蔡文成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等使用權同意書之立書時 間為99年1月31日,當時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蔡天陣單獨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其召集子女作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作 為參考,但對本件分割之方法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方案,雖 合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但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少數,卻分得系爭1006地號土地將近一 半之面積,難認公允,此亦為被告爭執所在,故並非可採之 方案,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主張此方案。至於 被告主張依乙案將原告分配於1006地號土地上之D區塊,其 餘土地包含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共有,則將使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石榴路 ,被告雖均表示同意保留必要通行範圍供原告無償使用通行 至石榴路,但此方式將徒增兩造日後因使用土地而生其他爭 執,亦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已有3間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中274、275建號建物有其獨立出入口,分別為原告及被告 蔡文成所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與被告蔡文成分別登記為所有 權人、分別繳納稅捐,故應將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合一較為可 採,而原告主張其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門前設有化 糞池,則應以當時274建號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之位置及面積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分割之依據,又275建號建物與其 前方之修車廠均為被告蔡文成所有,且被告蔡文成擁有系爭 100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應有部分,則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 左邊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所有,應屬合理。而76建號建物因 分割繼承而為兩造共有,其坐落位置大致在系爭1006地號土 地右下角,故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應有助於土地 與建物合併利用。被告雖稱依保存登記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76建號建物已經超過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中線等語 ,然而,該76建號建物為一層樓有騎樓之建築,建築完成日 期為56年12月1日,保存登記測繪日期為57年8月22日,有建 物登記謄本、57年間建物平面圖、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第293頁、第149至157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該建物後方有新建的屋頂、鴿舍,且經地政人員測繪結 果,其建物邊緣恰與被告蔡文成之鐵皮修車廠相接,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31至13 2頁),堪認目前建物範圍未必與57年間之平面圖完全相同 ,故被告以57年間之建物平面圖指稱無從將附圖一所示D區 塊分歸兩造共有,即非有理。  ⒌綜上,如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編 號A,面積27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 有,編號E,面積14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 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與地上物權利歸屬 現況,應為對兩造有利之方案,且因系爭1011地號土地北側 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臨大馬路,為系爭1006地號 土地通行出入必經之地,故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依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配之情形延伸,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使用現況,且原告位於系爭10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E區塊,尚得自其與他人共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D、C區塊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 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 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 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㈥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即編號A至E共5筆土地進行估價,係以系爭1006 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D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系爭1 011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B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經 由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土地條件進行修正,求得市場 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 百分率調整,以求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1至65 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 ,附圖一編號A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8,500元,編號D區 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6,904元,編號E區塊土地單價每平 方公尺13,603元,編號B及編號C區塊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0,689元,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而每 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 所示。  ㈦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系爭1006地號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明山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19230分之15203 557670分之440887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二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明山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文成 479,569元 479,569元 2 蔡麗華 101,792元 101,792元 3 蔡麗琴 101,792元 101,792元 總額 683,153元 683,153元 附表四: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五: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文成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明山 13,575元 13,575元 2 蔡麗華 1,069元 1,069元 3 蔡麗琴 1,069元 1,069元 總額 15,713元 15,713元

2025-01-24

ULDV-113-訴-56-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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