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3、111、12
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
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持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3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萬8,418元(含消費款3萬7,935元、循環利
息483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
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
,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現定儲利率指數為
1.73%,合計年息12.7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
0日止,尚積欠3萬7,146元(含本金3萬4,089元、利息3,057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㈢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10.99%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2.72%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12萬5,61
8元(含本金11萬6,442元、利息9,176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
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自第
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尚積欠50萬9,925元(含本金46萬8
2元、利息4萬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
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
3年5月16日止,尚積欠52萬3,236元(含本金46萬9,347元、
利息5萬3,8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21-137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3萬8,418元 3萬7,935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7,146元 3萬4,089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12萬5,618元 11萬6,442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4 50萬9,925元 46萬8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2萬3,236元 46萬9,34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TPDV-114-訴-101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