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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松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3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 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 2年11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5,225元,及自1 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3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無法核對 與原告間債務之確實金額,需待其交保返家後,調取原先簽 訂之雙方契約書,計算金額後始能確定,故否認本件金額及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22、57至71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兩造間曾有簽訂上開信用貸 款契約書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等語,惟依 原告上開所提出資料,應認原告就上開信用貸款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 僅係空言否認,並未具體提出其辯詞,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原 告上開證明,揆諸上開意旨,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正,故被告 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原簡-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51頁),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部分,誤載為「 民國103年10月22日」,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附表編號1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 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 ×××.199)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05%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0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0萬605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54)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利 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1%計算,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1月21日 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1萬831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兩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72 萬4365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10萬6054元 10萬6054元 3.6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61萬8311元 161萬8311元 3.62%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72萬4365元

2025-03-25

TPDV-114-訴-103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宇宸(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林佩勳(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勝間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 院為該2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勝(下稱林家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76元及利息等語。然被告兼林宇 宸、林佩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家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 提出陳報狀以其原籍菲律賓,平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工 作能力及時間有限,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而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家勝生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林家勝於斯時確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 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提出附 於陳報狀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非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 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 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 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訴-1577-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鄭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0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7日、11 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1萬元 、4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小額信貸) 190,4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202,340元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38,321元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92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于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並因分割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329元,及其中49萬5,016元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計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7月8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額度為 30萬8,000元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且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30萬8,000元後, 復於107年3月23日申請調整額度為57萬5,084元,並動用49 萬9,000元。嗣被告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再於111年3 月31日申請動用50萬元,又於112年3月10日申請調整額度為 64萬8,633元及動用64萬8,071元,其中35萬5,071元用以清 償前筆貸款剩餘之欠款,29萬3,000元則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清償,採固定週年利率4.99% 計算利息,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 利息(下合稱月付金),故應繳之月付金除最後一期為1萬9 ,433元外,其餘各期均為1萬9,420元,且應於每月還款寬限 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如未於每月還款寬 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 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 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 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就11 3年2月份帳單繳付第9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結算 至113年7月7日止,尚欠51萬0,329元(含本金49萬5,016元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113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 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 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其與台灣 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已於11 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就此筆信用貸款對被告為請求。爰依消 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台 灣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撥款之 帳務系統畫面、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之帳務系統畫面、首揭 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5

TPDV-114-訴-1085-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劉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34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419-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許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新 臺幣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226-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黃玉真(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雅玲(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銘(即黃双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双福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 眾商業銀行間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均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市苓雅區、 三民區之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各該約定 事項、約定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即黃双福之繼承人亦受前開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JEV-114-重簡-357-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宣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117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93、111、12 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 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被告尚持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3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萬8,418元(含消費款3萬7,935元、循環利 息483元)及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 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 ,自第一筆代償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現定儲利率指數為 1.73%,合計年息12.7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 0日止,尚積欠3萬7,146元(含本金3萬4,089元、利息3,057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㈢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10.99%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12.72%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12萬5,61 8元(含本金11萬6,442元、利息9,176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 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自第 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 利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尚積欠50萬9,925元(含本金46萬8 2元、利息4萬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 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5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 3年5月16日止,尚積欠52萬3,236元(含本金46萬9,347元、 利息5萬3,88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21-137頁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3萬8,418元 3萬7,935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7,146元 3萬4,089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12萬5,618元 11萬6,442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4 50萬9,925元 46萬8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2萬3,236元 46萬9,347元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24

TPDV-114-訴-10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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