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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被 上訴 人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 ,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 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 、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 起上訴,再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改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7年12月4日匯入系爭 存款帳戶之50萬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變動 起訴所據原因事實,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 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帳戶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7821 -8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兩造間就借 用上二帳戶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並於96 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 匯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至系爭 存款帳戶。因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 始由被上訴人保管,股票交易亦由被上訴人之母呂杏秋(下 逕稱其姓名)所操作,上訴人未曾動支上開款項,然被上訴 人及呂杏秋卻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領用,迄至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時仍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所匯入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前於92年12月間結婚,嗣於 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原有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出借系爭 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後,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予上訴 人,上二帳戶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實則,上訴人操作股票 虧損甚多,屢次向被上訴人、呂杏秋,以及被上訴人之兄即 訴外人柯志憲(下逕稱其姓名)借款;迄至上訴人與呂杏秋 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兩 造連同呂杏秋、柯志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仍積 欠被上訴人、呂杏秋、柯志憲借款148萬元未清償。因系爭 存款帳戶所餘款項、系爭證券帳戶所餘股票價值合計不足14 8萬元,故上訴人直接返還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等語,並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帳戶、系 爭證券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且其於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節,有兩造於96年3月5日 所共同簽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書、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支付命 令卷第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終止時間雖有所爭執,惟細繹上 訴人歷次所陳,其主張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於112年11月22日 終止乙節,乃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日親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辦理終止委託授權之故(見本院卷第229、2 61至263、305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表明終止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兩造前於96年3月5日出 具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理本人為買賣證券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69頁),實與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是否終止有別。再考量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乙情,尚符合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而上訴人又於書狀數次提及:「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與呂杏秋兩願離婚辦理股票交接為止,…」、「本案在107 年5月18日交接日尚有投資餘額應為397萬元,…」、「在107 年5月18日離婚交接日之前柯秉宏匯款至自己相關帳號及匯 至其哥哥柯志憲帳戶共4,795,000元,…」、「被上訴人所述 之再投入148萬元或283萬元,在107年4月間拿回存摺及印章 由被上訴人自己操作前,表列記錄除匯給柯志憲及柯秉宏自 己領用外都尚存在,根本還沒被賣掉,而是在107年4月間呂 杏秋取回柯秉宏存摺及印章後,才被柯秉宏母親通通陸續賣 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53、263、303頁),可見上 訴人亦不爭執其與呂杏秋離婚後,其對系爭存款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已無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是依當事人真意及外 在客觀情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應於上訴人與呂杏秋離婚前 夕、約107年4月間,已為兩造合意終止。  ㈣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乙節:   ⒈金錢乃係不特定之物,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匯入50萬元至 系爭存款帳戶後,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提交易頻繁,且非 特定來源(除上訴人所稱由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以 上訴人、呂杏秋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名義存入款項之 交易,金額累計超逾100萬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4、 612、614頁),是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 元,與既有及其後存入之款項,經相混合後,即無從區別 其原本性質;況且,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自99年4月16 日起迄至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更長期低於50萬元( 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03至616頁)。上訴人當無從特定其 於97年12月4日所匯入之5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⒉退步言,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固有 餘額(107年4月26日餘額15萬9816元、107年5月15日餘額 1萬9768元,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6頁)、系爭證券帳戶 內固有股票若干。惟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易頻繁、往來金額非低,且兩造成立系爭借用帳戶契 約又係基於姻親情誼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訴人 與呂杏秋於107年5月18日離婚前夕,已結算彼此間之金錢 往來,上訴人就上開存款餘額、股票未為任何保留或要求 乙節,尚合情理;加之上訴人自始均未主張上開存款餘額 、股票,為其於契約存續期間未及取用之金錢、物品,或 未及移轉之權利,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綜上各 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為真。是縱系爭借用帳戶 契約終止時,系爭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額、系爭證券帳戶內 尚有股票若干,本件仍無民法第541條之適用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  ㈤關於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0萬元乙節: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主張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等情,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於本院113 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被上訴人一開始把印章、存 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給我,我一開始是用電話下單 ,後來也有申請網路下單,都是由我操作;我在97年12月 4日匯入50萬元後,進行很多筆股票交易;我的股票交易 有買有賣,有好幾百筆,一定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9頁),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 券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 亦由呂杏秋所操作云云,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存款帳戶有多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匯款之交易紀錄(即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 、12月1日、107年1月3日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 並聲請調查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 00」之開戶資料(待證事實:如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柯志 憲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金融機構 帳戶,則可證明系爭存款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所掌控,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227、348頁)。然觀系爭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上訴人所指104年9月1日、9月22日、11月25日、12 月1日、107年1月3日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並無任何註 記(見本院交易明細卷第613、615頁),至多僅能判斷上 開提領現金、匯款交易乃係臨櫃辦理,尚無法遽認該等交 易即由被上訴人持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辦理, 更無法探究提領現金、匯款之原因為何。至上訴人所指系 爭存款帳戶有數筆領出轉匯對象為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 富品工程企業社之交易(即96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 12日、10月19日領出款項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7頁),縱令屬實,因金錢授 受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以系爭存款帳戶有領出轉匯 款項至被上訴人、柯志憲或元富品工程企業社之客觀事實 ,遽認系爭存款帳戶即由被上訴人所掌控。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 系爭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之存摺、印章自始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股票交易亦由 呂杏秋所操作等事實,難認為真。上訴人再以上情進而主 張其匯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及呂杏秋擅自 領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 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亦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用帳戶契約終止時,系爭 存款帳戶內尚有未及取用之款項,或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擅 自領用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情事,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借用帳戶契約之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查 系爭存款帳戶領出轉匯對象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348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縱如上 訴人所述,仍無法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前已敘及,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7

PCDV-113-簡上-245-202503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丙○○、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2-金易-45-202503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燕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燕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石燕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陳毅傑」即LINE暱 稱「傑」之人(下稱「陳毅傑」)為自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 之網友關係。石燕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將帳戶 收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於110年12月22日起,與「陳毅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嗣「陳毅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按 「陳毅傑」之指示,分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 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78至79頁、金 易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認識「陳毅傑」即LINE暱稱「傑」,沒有實 際見過面,都是用臉書跟LINE聯絡,我一開始是跟著「陳毅 傑」投資虛擬貨幣,我是用薪轉帳戶也就是本案帳戶投入20 0萬,後來「陳毅傑」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所以要借 用我的帳戶來收他朋友還的借款,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他 朋友匯入本案帳戶的錢,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一開 始我怕帳戶會被拿去亂用,所以我有跟「陳毅傑」確認這是 不是詐騙,他跟我保證這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相信 「陳毅傑」;我幫「陳毅傑」轉錢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投 資的200萬元也遭「陳毅傑」詐騙沒有拿回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陳毅傑」自110年8月間起與被告認識,即 有介紹被告至「IG MARKETS」APP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 定存,初期亦有獲利,被告甚且向金融機構借貸65萬元投入 ,對「陳毅傑」十分信任,110年12月16日被告更曾借款3萬 元予「陳毅傑」供家人手術應急,本案與一般出借帳戶供他 人洗錢者,短時間內就會協助他人轉匯,或將帳戶存摺、印 章、密碼寄給對方之行為模式不同,致被告並未意識到此為 新興之詐騙手法而為前開行為,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示前就 有去報警提告遭「陳毅傑」詐騙,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 帳戶,亦是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且本案帳 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其他第二、三層 帳戶也是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應會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倘法院仍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刑法第57、5 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提供予「陳毅傑」使用之本案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按「陳毅傑」指示,操作本案帳戶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出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並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實,為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丁○○、己○○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毅傑」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 面、被告與「陳毅傑」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 擷圖、被告與「傑」間歷次LINE對話記錄頁面擷圖、歷次提 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104年5月8日至111年6月30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陳立恩>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張莘渝>客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翊豪>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 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詐騙集團成員「陳小佳」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詐騙集團成員「stale」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stale」間LINE對話紀錄、「USDT」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記錄頁面擷圖、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 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Smile」間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告 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4年1月20日一總數創字第000643號函檢附石燕樺一卡通會員 帳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一卡通字 第1140205017號函檢附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收款帳戶,並藉由被告 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觀諸前揭本案帳戶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交易明細,及被告 與「陳毅傑」歷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12月2 2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毅傑」使用後,於該日起至111年 1月2日間,不到兩週之時間內,即有十餘筆款項自不同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匯入之總金額達約58萬元(金易卷第267至2 71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陳毅傑」隨即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查收,並指示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指定不同 之電子錢包(金訴一卷第307至314頁、金訴三卷第91至至97 頁),此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 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 同的電子錢包,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規 避查緝等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亦互核相符。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擔任 電信公司行政人員(偵一卷第6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 與「陳毅傑」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12月31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陳毅傑」向其借用帳戶時,曾質疑稱「 這是洗錢嗎? 會不會被抓去關? 」、「這應該不是來路不 明的錢吧」,「陳毅傑」則分別回覆稱「不會 我朋友還 錢,怎麼會被關」、「不是啊 我催債的」等語(金訴一 卷第307、31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毅 傑」是在臉書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後只 有用LINE聊天,沒有視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過,「陳毅傑」 只有傳過他的車子、出遊風景照給我,沒有他本人的照片 ,因為「陳毅傑」匯款進來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有問他是 否是來路不明的錢等語(偵一卷第68頁;併偵一卷第13、 106至107頁),可見「陳毅傑」僅係被告素未謀面、真實 身分不明的網友,且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匯款 後,又依「陳毅傑」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至「陳毅傑」指定電子錢包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 ,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交詐 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等情,顯於提供帳戶之初即已有所警覺及預見, 況被告對於「陳毅傑」之真實身分絲毫不知,對欲匯入本 案帳戶之資金來源,除聽從「陳毅傑」片面所述外,完全 不查證,提供本案帳戶任由「陳毅傑」指示用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本案帳戶是否 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薪轉戶,被告亦 遭「陳毅傑」投資詐騙200萬元,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前就有去報警,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 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之共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⑴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陳毅傑」教導其透 過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儲值至「IG MARKETS」APP ,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被告因而投資200萬元至「IG MARKETS」APP,之後欲領取獲利時卻無法領出,驚覺受 騙,「陳毅傑」並有以朋友還錢名義借用被告之銀行帳 戶等語(審金訴卷第119至12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業面 截圖等件為證(審金訴卷第124至152頁、金訴一卷第39 2至393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乙節,亦有宏 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宏錡111第001號 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03頁),上情固堪認屬實。    ⑵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人欺騙)與其內在 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 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毅傑」以網路交友、虛擬 貨幣投資獲利、帳戶限額需借用被告帳戶收款等話術手 法,取得被告信賴並誘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及 轉出款項,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亦不論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⑶另辯護意旨雖以「陳毅傑」曾於110年12月16日,以堂弟 車禍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對「陳毅傑」 信任頗深,故盡力籌措3萬元借予「陳毅傑」,被告相 信「陳毅傑」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並提出被告與 「陳毅傑」該次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77至79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陳毅傑」向被告表 示堂弟出車禍要開刀,請被告協助周轉,被告則同意向 親友借款3萬元,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同時被告亦抱怨 其前開投資之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出資金、詢問解除警示 後可否提款等語,而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毅 傑」帶其投資之資金無法領出後,仍有受騙而借款給「 陳毅傑」,與事後被告應「陳毅傑」要求協助收受、移 轉不明資金之行為,仍屬二事,並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 前揭行為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陳毅傑」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指定錢包,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 「陳毅傑」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臉書 暱稱「陳毅傑」、LINE暱稱「傑」者為同一人,本案又無具 體事證證明除「陳毅傑」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 陳毅傑」與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欺告訴人3人者為不同之人 ,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陳毅傑」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 、持有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3款洗 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陳毅傑」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亦與告訴人3人 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並配合提供詳細對話 紀錄等資料供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情狀,僅屬 法院量刑參考事由,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陳毅傑」要求其代收、轉出之款項來源 極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陳毅傑」 ,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有減緩,告訴人3人 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丙○○、己○○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金訴一卷第87至90頁、第103頁、第177至179頁;審 金易卷第121頁、金易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三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0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萬6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 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之時間相距不遠、 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及其犯罪情節、手法、法益侵害情況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偵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須撫養2名小孩、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 會再借用帳戶或幫不明人士轉匯款項等語,為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證 據足認單憑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 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 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此部 分辯護意旨自難遽採。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換為虛擬貨幣,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予「陳毅傑」等情,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雖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毅傑」,供附表一編 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其遭詐欺之贓款,並由被告按指示轉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 812號、111年度偵字第8928號,下稱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 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45號案件受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 號,下稱乙案),本判決亦認被告於甲、乙案所涉犯行,屬 數罪併罰關係,而合併判決在案,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甲案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非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石燕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受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可藉由「Arch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3日12時52分匯入8萬元至陳立恩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0月22日21時4分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11時1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5日11時34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萬9500元(併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0年12月25日11時36分匯入5萬9,500元至張莘渝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丁○○佯稱可藉由「IGMARKET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2日19時44分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49分匯入石燕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20時6分匯入6萬元至王翊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3 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底,在臉書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己○○,以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IGMARKETS」投資下注,只要依指示在正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並要求投入資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2日11時46分 3萬元 111年1月2日22時23分匯入 石燕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2萬元 (與告訴人己○○匯入之差額1萬元,迄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至左列數位帳戶) ①111年1月2日22時24分自第二層帳戶儲值1萬元至石燕樺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②備註:被告於告訴人己○○匯入本案帳戶之之3萬元尚未轉出前,即先於111年1月2日17時22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以其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原儲值之餘額,轉帳2萬2545元、7300元予詹○凱、王○珊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陳毅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石燕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CTDM-111-金訴-22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琬雯前與代號AW000-K11214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配偶B男(完整姓名詳卷,下稱B男)間有 感情詐欺糾紛,楊琬雯並對B男及當時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 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3053號案件,下稱另案),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 2月10日處分確定。楊琬雯透過另案相關案件閱卷之機會, 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 登記狀況、A女娘家地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楊琬雯明知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 狀況、A女娘家住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明知A女所涉詐欺取財等案 件,業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社群網絡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臉 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 於附表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 編號2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 號4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 旬,寄送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 資料之光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 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傳送至「△△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 口贋復」粉絲專頁,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以上開方式散布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之 文字而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A 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 二、楊琬雯另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以上開方式非法 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琬雯固坦承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 是公眾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 語(訴字卷第80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之配偶B男間有感情詐欺糾紛,被告並對B男及當時 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 案承辦檢察官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知悉上情;被告在 另案相關案件中,有透過閱卷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中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娘家住址 ,及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 上網,以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臉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所示內容,並於附表 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編號2包 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號4包含 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旬,寄送 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傳送至「△△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 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15至220、495至498 頁),並有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 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牙醫、記者之家、台 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 、89至91、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 絲專頁訊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寄給B男之信件 (他卷第165至175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圖( 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305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9至208頁) 、被告宅急便寄件資料(他卷第269頁)、被告與A女之iMes senger對話紀錄(他第317至375、40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壹、一、㈠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㈢被告撰寫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構成加重誹謗:  ⒈被告對B男及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 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並知悉上情,仍撰寫附表二、三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iMessenger對話(他卷第317至375 頁)、其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名下帳戶之 匯款單(他卷第469頁)等件,然觀諸其與A女之對話,A女 均表示其不知B男犯行等語(他卷第317至375頁),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詳載:依A女所述情節,參以楊琬雯所述情節,自始至終 可認均為B男對楊琬雯詐欺,核與A女無涉。又B男亦坦稱: 伊當時係向A女借用帳戶供楊琬雯匯款,A女對伊與楊琬雯間 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可認A女雖有提供帳戶給B男使用供楊琬 雯匯款,惟尚難認楊琬雯有何參與B男詐欺楊琬雯之犯行,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出借帳戶給B男,係供其 詐欺他人所得匯款之用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被告於 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悉A女並未與B男共犯詐欺取 財,亦未窩藏B男、詐欺別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 20個受害人的財產,尤仍留言、傳送附表二、三「所涉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被告透過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留言、傳送上開文字,以 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指謫A女為詐欺共犯、窩藏B男、詐欺別 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等不實 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A女之社會評價,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犯行及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是公眾 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語(訴 字卷第80頁)。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 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 款規定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 ,本案被告所為具體指摘A女如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 之內容」所示之不實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查B男所有詐欺來的錢是否都匯到A女或與A女 有關任何人名下,到底A女名下有多少財產,是否都是B男轉 過去的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加重詐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撰寫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文字、寄送B 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有感情詐欺糾 紛,對A女提起告訴後經另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留 言、傳送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並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名譽權,而足生損害於A女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酌A女表示本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審訴字卷第59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惟否認加重誹謗罪,且始終未與A女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蝦皮電商,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79頁), 及其自陳:我很痛苦,藥量已經加倍,現在是47分,是重度 PTSD等語(訴字卷第36頁),並經診斷患有情緒障礙、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他卷第379頁、審訴字卷第41至53 頁)之身體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A女名譽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附表二、三所示文 字等語(訴字卷第3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除「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外,其餘內容亦涉及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內 容對A女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訴字卷第 25頁)。 二、經查:  ㈠A女為牙醫,且為B男之妻,B男詐欺被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有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帳戶;A女曾對被告提起恐嚇、 跟妨害名譽等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 對A女提告、A女帳戶遭警示之事實,有被告於「△△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 治療/全口贋復」、□□牙醫牙醫、記者之家、台灣新聞記 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89至91 、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 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訊 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 圖(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匯 款單(他卷第4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3月14日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433、4 61、467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已堪認定。故被告於附表二 各編號「留言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撰寫:「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A女並 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 ,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 訴處份(應為分)」、「我被詐近500萬」、「該診所的A女 醫生」、「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把自己的銀行帳號 給老公B男使用」、「我損失500萬」、「還來惡人先告狀告 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 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 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 用。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 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 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名矯正專科醫生」、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又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或為中性陳述,或係向A女任職之診所要求表示意見、處置A 女,否則將訴諸媒體,或係請記者採訪自己,難認有何足以 毀損A女名譽之情事,並非以損害A女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無 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包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 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 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寫這封信的目的 是要讓B男知道膽戰心驚是什麼感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封信我是寄給B男,我在信裡面沒有提到要請B男把信轉給 A女,我主要恐嚇的人是B男等語(訴字卷第78至79頁),故 堪認被告主觀上恐嚇對象為B男,而非A女,又被告並未於信 件中要求B男將信件轉告A女,B男亦非並定會將信件內容告 知A女,難認被告撰寫附表五所示信件給B男,有何對A女間 接恐嚇之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 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除「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言論外,論以加 重誹謗罪;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之內容,對A女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 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2分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兩人育有一子呂○○,A女並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訴處份(應為分)。她還窩藏詐欺犯B男,並且把自己的車子給B男犯案用。被B男詐騙的受害者不計其數,第一位被詐270萬,我被詐近500萬。而還有許多受害者,因不善法律而讓張逃過一劫。△△牙醫再看完所有證據後,不發表任何意見。是否可以視同包庇詐欺共犯A女呢? 「A女...窩藏詐欺犯B男。」 2 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55分 □□牙醫 該診所的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老公B男使用(竊盜關10個月、詐騙鍾小姐判刑1年4個月、詐騙我判刑3年6個月。然後鍾小姐損失170萬台幣。我損失500萬。而且A女還替B男請豐原第一名律師王仁祺來替他脫罪。只是失敗了。B男所有犯罪的委任都是A女拿錢出來的。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還來惡人先告狀告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現在我也對A女提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告訴。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另外本人也對她提出追加被告的民事求償。大家不相信可以打電話查高雄左營偵查隊的王友村警官偵辦的。不要給A女這種詐欺共犯的醫生看牙齒!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 「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A女這種詐欺共犯」 3 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14分 記者之家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4 112年3月19日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A女與B男之婚姻關係、A女之子呂○○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並且窩藏罪犯B男。甚至所有B男的犯罪官司都是A女付錢的。 「A女...窩藏罪犯B男」 2 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用。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B男。 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而隔天就叫女性友人接她下班。 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並且生有一子呂○○ 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敢問△△牙醫的醫生們,人格都是如A女這般不堪嗎? 請問你們知道這件事後,打算怎麼處理A女? (張貼被告匯款至A女帳戶內之證明單翻拍照片) 「A女...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3 (張貼被告收到詐欺案件報案成功簡訊擷圖) 4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包含A女與B男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 5 第三家Dr. wright 目前閱讀的進度比你們慢 可是我也提供給三立當家新聞主播了 小薇信心滿滿要成為同時段新聞收視率的冠軍寶座唷 AGB尼爾森收視率調查中心 會給我答案的 到時候你們診所就會無人不知 無人不曉了 當然,你們要繼續任用A女與否?自己決定... 當然,媒體軍輿論壓力有多大的能耐,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大概下週吧...下周應該就會成三立社會版頭條了 記得化好妝,美美的接受訪問唷... 6 齒顎矯正協會的資料也已經提供三立總監了 (傳送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洪小茜」對話紀錄擷圖) 7 我也是資深媒體人...B男事件已經上過兩次新聞了。第一次年代過久已經找不到畫面。這是被濃縮的第二集 請仔細欣賞 如果需要 我調閱卷宗的光碟片,我也可以免費寄給你們唷。 請表態,不然我就直接把你們資料給三立總監了。 再來,你們自求多福吧...... A女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會用我的媒體本領還以顏色。 至於你們診所遭受到怎樣的池魚之殃?就自行想辦法吧 已經提供給三立台嚕... 8 隆重介紹 三立新聞台新聞部總監已經致電給我 約好我做第三集的新聞專題 題目是:名矯正專科醫生淪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 這是第一位受害者鍾佳蓉的案號 你們△△打算如何? 三立 圍堵完○○之後,也去你們△△蹲點採訪,如何? 還是三立不夠看,我把全新聞台的單機記者都拉到你們△△門口,比較精彩? 不要以為我辦不到喔..... 給妳看第二集新聞 (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9 妳們不表態,我也會提供給三立。讓三立也去採訪你們△△牙醫。 反正證據確鑿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不信自己打電話給高雄左營分局 10 (張貼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Songyy Chen」對話紀錄擷圖) 11 ○○院長已經致電表態 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A女? 三立新聞部總監 洪小薇正在研究怎麼做專題 當然 我也會把你們△△的態度 轉貼給三立總監 附表四: 編號 信件內容 1 「...還生下你這個糞坑蛆的孩子,取名叫呂○○(完整姓名詳卷)...你以為你隱瞞的了嗎?A*********是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呢!○年○月○日生的(起訴書漏載「○年○月○日生的」,應予補充)。你老婆A女娘家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F-○(完整地址詳卷)。...當然我也已經蒐集到你從A女家中出來開她車出門的證據照片囉~」、「A女在職的○○牙醫診所院長..給我,我無動於衷,三立台會去蹲點A女的。△△(完整名稱詳卷)牙醫也收到全部的證據...就連三年前A女待過的□□牙醫(完整名稱詳卷)也都知道這件事,當然矯正協會,台北市牙科植體學會,台灣口腔醫學會都有收到我蒐集到的全盤證據...,△△牙醫直接關掉臉書粉專 ○○也是直接關臉書。Dr. Right智慧醫病互動也移除所有A女任職過正在服務中的一切診所...」、「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附件五: 編號 信件內容 1 「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2025-03-17

TPDM-113-訴-568-202503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萍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小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法生效部分未及比較,此由本院逕以補充比較說明如下) 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情形,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張秀美(下稱其姓名)之犯行,僅有張秀美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相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張秀美之犯行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秀美之間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2人 間無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在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被告既非張秀美之配偶、父母、子女 ,或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血 親等關係,而國內金融帳戶申請程序無何難處,張秀美如何 需要借用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是以被 告所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 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 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與衛 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所需 準備資料不符(例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人口等,可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復據張秀美否認上 情在卷(原審卷第213、215頁)。何況被告就其辯稱借出帳戶 時之情節,於原審另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戶辦理低收 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79頁),顯 見被告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辦理低 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上開辯詞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實則 並無其所述情節,是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緣由無 從信採。 二、原審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暨一般金融機構之作 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 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 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除申辦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復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單憑張秀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涉 犯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上開113年 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 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四、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 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 17、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秀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 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遂允諾 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宇施用詐術,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秀美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 陳冠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蔡小萍、張秀美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5萬元後,因缺錢花 用,2人商議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由蔡小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秀美後,由 張秀美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LI 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蔡小 萍、張秀美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林秀琴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蔡小萍、張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秀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C卷第100至101頁、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 至23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張秀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張秀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小萍部分: 訊據被告蔡小萍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借用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 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被告蔡小萍之辯護人則為蔡小萍辯 稱:蔡小萍與張秀美為○○○○關係,2人又為樓上及樓下之○○,非 毫無交情,故信任張秀美所述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借用帳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蔡小萍所申辦,蔡小萍並將其所申 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張秀美後,由張秀美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 ,復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3時55分許經彰化縣○○分局○○分駐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蔡小萍、張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有於甲○○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已知悉其 帳戶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取帳戶者,並預見收取帳戶 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等情節 ,業經張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因當 時與蔡小萍同住,有將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給蔡小萍看,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會不會被騙,伊回稱不知道,蔡小萍聽後未 立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與蔡小萍講好拿到5萬元後,其 中1萬元繳房租,剩下4萬元歸蔡小萍,經過約4日蔡小萍始 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準 備序時供稱:伊當時需繳房租缺錢,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稱提供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5萬元報酬,伊 當時即有告知蔡小萍上情,蔡小萍表示可能有問題會被騙, 不願交付帳戶資料,隔2至4天後,蔡小萍又詢問伊是否真的 可以拿到報酬,並與伊表示拿到5萬元後,留下1萬元繳房租 ,其他給蔡小萍租房子及繳車貸,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伊,伊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先將提款卡寄出,再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蔡小萍並有追問何時可拿到錢,伊寄出 帳戶資料後發覺很像前次交付帳戶被騙之狀況,要求蔡小萍 掛失,但蔡小萍未立即辦理掛失,至約5日後刷存摺發現有1 0萬元入帳戶才去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5萬元,伊 有將對話紀錄給蔡小萍看,並告知蔡小萍伊使用之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不能使用,需要蔡小萍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寄提款卡,及為何要他人帳戶,並表 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騙人等語,並不願當下提供帳戶資 料,伊當時回應不要就算了,隔2至3日後蔡小萍主動詢問伊 真得可以拿到5萬元嗎,表示其要拿4萬元,剩下1萬元給伊 繳房租,伊寄出提款卡後,就後悔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但 蔡小萍拖延約5日後,去刷存摺,發現有10萬元匯入帳戶, 始辦理掛失等語,就其與蔡小萍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動機、原因、報酬之分配、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後續要求掛 失等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張秀美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 發覺有異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蔡小萍確於張秀美所稱交付 提款卡之日起約5日後即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掛失等節,與被告蔡小萍於審理時自承:張秀美於 111年8、9月間有跟我說要掛失金融卡等語相符,並有前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存卷可查;而張秀美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即得依法減刑,不因其有無供出 共犯參與情節有異,當無誣陷蔡小萍之誘因及動機,故認張 秀美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蔡小萍之辯 護人固主張張秀美所述看到臉書詐騙訊息係稱借貸或家庭代 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小萍討論是否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僅有被告張秀美單一陳述,另指摘被告張秀美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事實一及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而遭警示等情節,主張張秀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秀美 已就收取帳戶者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帳戶之報酬金額、經 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詳盡,況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及得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蔡小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另蔡小萍之辯護人以張秀美未坦認犯行之偵查中 供述主張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張秀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 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份就不利於蔡小萍之情節具結後而為證述,未涉及蔡小 萍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無從以張秀美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 之供述,遽以推論張秀美於審理時具結後就蔡小萍參與犯行 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認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主觀上已知悉非張秀美取得其帳戶, 而係由提供報酬為誘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與張秀美共同取得5萬元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 ,由張秀美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應堪 認定。  ⒊衡諸蔡小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 除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等語(見C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應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 常識之人,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故蔡小萍憑其自身智識、經驗,並可透過 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當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收取高額費用,而與己無特殊情 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卻以5萬元高 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代價顯然不相當,該行徑常與詐 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姑且一 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蔡小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2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超 過5年沒有使用,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常使用並為薪 資轉帳帳戶,故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張秀美等語(見C 卷第276頁);又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除附 表編號2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甲○○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可徵甲○○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鮮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 ,堪認蔡小萍係將久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蔡小萍於交付帳戶時已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目的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以該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小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蔡小萍就其與張秀美 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秀美為○○國中之○○○○關係 ,不知悉張秀美實際住址等語(見D1卷第45頁),辯護人則 為蔡小萍辯稱:蔡小萍之○○與張秀美之○○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蔡小萍之○○曾要求蔡小萍與張秀美同住等語(見C卷 第259頁),已徵2人僅因○○○○及○○於獄中相識而有連結,並 無密切往來,亦無相當熟識;而張秀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蔡小萍為一起吸毒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又蔡小萍、張秀美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張秀美所證稱因一起吸毒而認識之情節,應堪採信, 是蔡小萍與張秀美間既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 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蔡小萍所稱因信 賴張秀美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難採信;又蔡小萍就其所稱借 出帳戶時之情節,於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 戶辦理低收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見C卷第279 頁),顯見蔡小萍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 帳戶辦理低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已如前述,又豈會相信不熟識之他人所提出借用帳戶不合理 之說詞並交付帳戶?且蔡小萍就其借出帳戶後有無管控措施 之情節,僅稱:伊沒想過借多久,亦未詢問張秀美何時可返 還,復無詢問張秀美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進度等語(見C卷 第278至280頁),其既然懷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詞,實無可 能於毫無管控措施前提下交付帳戶,是蔡小萍前揭所辯之情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小萍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蔡小萍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 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蔡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蔡小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秀 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2人於行為後雖有增訂 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小萍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其 等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張秀美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冠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蔡小萍、張秀美 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甲○○,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於不 同時間、地點,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兩犯行、蔡小萍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秀美前有多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小 萍前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被告2人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 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張 秀美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129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金額;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蔡小萍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貧寒及低收入戶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秀美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非長、犯罪手段相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秀美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被告蔡小萍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 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交付帳戶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5月5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陳冠宇佯稱: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銀轉帳 5月5日 20時32分許 9萬7,2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張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27至2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3頁】 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3頁、第17至2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7至10頁】 5月5日 20時37分許 9萬7,210元 5月6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9月15日假冒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向甲○○佯稱:於拍賣網站之賣場需簽署協議及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1,第32至34頁;C,第237至23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27至2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8至25頁】 ④○○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7頁】 9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1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42號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9207號 P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D1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D2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C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59-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馮秋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恭 被上訴人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 2日及21日將所申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因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詐欺,將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66萬666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該帳戶內,後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額本 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匯款行為 衍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帳戶提供予「貝萊德」詐騙集 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應有預見遭作為詐騙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以簡訊及LINE 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屬侵權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昕為服役時認識之多 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入款項,再 請被上訴人匯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提供帳戶予林秉 昕。系爭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與林秉昕始知悉 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本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將作為 薪資帳戶及日常生活交易所用之帳戶借與友人使用,實無法 預見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況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已依 林秉昕指示全數匯出,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66萬6668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內。  ㈡上訴人就上開㈠事實對被上訴人、林秉昕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15010號案件 偵辦後,認被上訴人、林秉昕犯罪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下稱系爭偵案)。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匯款66萬6668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匯款及嗣後轉匯 款項等行為,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 ,並執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涉及詐騙,僅係協助林秉昕還款等情, 核與林秉昕於偵查證述:「(當初有跟被上訴人收系爭帳 戶?)我沒有收,因為當初我有委託被上訴人幫我還錢, 後來我要匯款給被上訴人,於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 我,我也在海外,薪資都是以美金計,當時有朋友介紹一 個ANDY說他需要美金,可以幫我匯款新臺幣給被上訴人, 我再給ANDY美金。」、「我從110年6月間有向朋友借用美 金,後來朋友均要求要以新臺幣返還,我手邊沒有新臺幣 ,我的錢都是美金,我就請綽號ANDY之人跟我換美金,他 應該是臺灣人,我是用匯旺轉帳給ANDY,他會跟我說當天 他可以給我多少臺幣,我就會轉相對應的美金給他,從11 1年7月8日至7月22日間,我請他匯給被上訴人,我之所以 沒有叫綽號Andy直接匯給我的債權人,是因為我轉匯的金 額跟還款的金額不一定一致,所以我請綽號Andy匯給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彙整後再匯給債權人。」(橋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下稱第8799號偵查卷第51 至52頁、第172至173頁),復觀被上訴人與「Vincent」 (即林秉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確有林秉昕前開所稱 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對話、被上訴人並告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被上訴人帳戶遭凍結,被上訴人 告知林秉昕詐騙情事,並要求林秉昕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 及備案等情(第8799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第85至91頁、 第103至113頁);再參以林秉昕所提出其與「Andy」間之 Telegram通訊對話:「(ANDY)在嗎?明天跟你換30多萬 台幣,可以嗎?現在匯率多少?(林秉昕):30幾?看有 沒有足夠美金。(ANDY):34萬,先給帳號晚上轉。(林 秉昕):玉山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陳冠旭( 即被上訴人)。(ANDY):傳ATM轉帳匯款資料貼圖。( 林秉昕):總共34萬?(ANDY):匯旺000000000ANDY。 」(第8799號偵查卷第127至132頁),可以認定林秉昕與 「ANDY」確有利用「匯旺」進行換匯情形,與被上訴人、 林秉昕前開陳述相符。   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林秉昕,僅提 供帳戶帳號,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有上訴人匯款外,其 後陸續有其他款項轉入、轉出紀錄,並無於收受上訴人匯 款後即將餘額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足參(警卷第34至43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通常 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有異,不能推論被上訴人 基於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⑶是依前開證據顯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交易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社群軟 體未詳實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一方面向被害人即 上訴人詐騙,令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另一方面再告知林秉 昕將美金匯入ANDY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即現今網 路盛行之「三方詐欺」(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被 上訴人抗辯帳戶向為其所用,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係 他人以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與林秉昕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林秉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至73頁)。此外。上訴人 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騙集團, 進而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認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所騙,依其指示將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受「張夢瑤」指示為進 行投資而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則因林秉昕誤信ANDY確有美 金需求,且林秉昕需新臺幣償還借款,乃向被上訴人借用帳 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以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手法利 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上訴人既依「張夢瑤」 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 付關係,縱上訴人與「張夢瑤」間之法律關係(即給付投資 款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即「張夢瑤」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⒊據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4

KSHV-113-上易-33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瑢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694、286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52019、52089號、112年度偵字第50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2號、112年度偵 字第73680號、113年度偵字第3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蕭嘉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瑋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蔡瑋臣」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 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嘉瑢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一第378、4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蔡瑋臣」,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蔡瑋臣」跟我說他的工作專案需求 ,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做投資,我對投資不了解、我也不會, 我想說他是男朋友所以幫忙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是受詐騙集團以感情詐騙才提供帳戶,當時詐騙集 團不只是詐騙帳戶,也有提供借貸網址,希望被告可以去借 錢投資;又被告雖然大學畢業,但被告從國中起即從事美容 美髮的建教合作,對金融等涉世未深,歷來談戀愛都是在網 路上認識男朋友進而交往的,故此次遇到詐騙集團跟他詐騙 帳戶才不疑有他,被告也未收到任何報酬,也沒有意圖或動 機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瑋臣」 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879號卷第17至19頁、偵 字第35135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4頁、偵字 第52019號卷第3頁背面、偵字第50685號卷第6頁及背面、偵 字第65694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73680號卷第8至9頁、偵字 第28696號卷第184頁及背面、他字第6333號卷第13至14頁、 金訴字卷一第291頁、金訴字卷二第69頁),並有被告與「 蔡瑋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2、51 至174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14頁、偵字第50685號卷第24 頁)。從而,被告有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前 揭方式提供予「蔡瑋臣」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且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694 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8696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458 79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5135號卷第141至142頁、偵字 第52019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52089號卷第7至10頁、偵字 第50685號卷第8頁及背面、他字第1213號卷第32至35、67頁 、偵字第58662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65694號卷第6至8頁 背面、偵字第7368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8125號卷第81 至82頁背面),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135號 卷第139頁、偵字第52019號卷第10頁、偵字第58662號卷第1 9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 定,足見被告提供予「蔡瑋臣」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 數位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 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行為時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美髮及餐飲業之工作,此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 85頁、金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蔡瑋臣」,我沒有見過「 蔡瑋臣」,他沒有跟我說辦約定轉帳的目的是什麼,也沒有 說為什麼要我再辦一個數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8696號卷 第184頁背面、金訴字卷一第428頁),可見被告與「蔡瑋臣 」素未謀面,亦不知「蔡瑋臣」之真實身分,僅透過網路與 其聯繫,且在未深入了解其需用帳戶目的之情形下,即率然 依「蔡瑋臣」指示申辦中信銀行數位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 行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使用,對 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 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⒊又觀諸被告與「蔡瑋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蔡瑋臣」 於指示被告開立數位帳戶之過程中,曾告以:「給他看我剛 剛給你的網頁,那是賣書跟食品的,照片跟著網頁,你就說 是你的,開給他看就好了」,並複製貼上一網址,告以:「 然後說這個是額外在經營,當作是自己的網頁,給他看」等 語,被告則回以:「好,可是要怎麼講,要先跟我說一次」 等語(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61至64頁),可見被告係依「 蔡瑋臣」之指示以不實資訊應對銀行開戶時之詢問,惟倘若 「蔡瑋臣」係基於合法目的向被告借用帳戶,又何須告知被 告教戰守則以應對銀行開戶時之詢問,是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向銀行行員謊稱沒有發生的事 情,你不覺得他指使你做的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嗎?不 然幹嘛要跟銀行行員說謊?你那時候也有問他嗎?你有沒有 這樣覺得,你那時候有沒有這樣想過?心理的念頭有沒有? 」時,被告答稱:「我有這樣想過」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 42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蔡瑋臣」跟我說有活動 可以賺錢,請我幫他,然後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我跟他說 我有中國信託帳戶但裡面沒有錢,他說沒關係要我給他網銀 帳密就可以了,並要我去線上申請數位帳戶等語(見偵字第 35135號卷第11頁),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 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對於 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可能被「蔡瑋臣」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 所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 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 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實體及數位帳戶時,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與「 蔡瑋臣」是否曾向被告詐取財物、被告對金融等是否涉世未 深、戀愛經驗是否侷限在網路及有無收受報酬等情,均屬二 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實體及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45879號、112年度偵字第65694號、112年度偵字 第35135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9、52089號、112年度偵字 第506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38號、1 12年度偵字第58662號、112年度偵字第73680號、113年度偵 字第38125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94 、28696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款項,且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1人、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併考量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關於被害人人數及匯入金額均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 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鄭淑壬、黃偉、 陳雅詩、劉家瑜、賴建如、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潘鴻章 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鴻章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許 16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694號卷第56頁)。 ⑵潘鴻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694號卷第58至59頁)。 2 施合鴻 於111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合鴻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17至20頁)。 ⑵施合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696號卷第21至50頁)。 3 郭月娥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郭月娥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9時28分許 300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45879號卷第29至37頁)。 4 廖瑞英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廖瑞英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3時45分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31535號卷第145頁)。 5 高正誠 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高正誠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0時19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高正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019號卷第44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52019號卷第48至51、55頁)。 6 沈必康 於111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必康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 9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沈必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089號卷第34至37頁)。 7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⑴3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⑴劉立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0685號卷第41至46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0685號卷第47至49頁) ⑵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 ⑵2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8 蘇姵寧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姵寧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53分許 4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匯款單據影本、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8662號卷第331至342頁)。 ⑵蘇姵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8662號卷第343至538頁)。 9 楊振芳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振芳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匯款憑據(見偵字第65694號卷第15至20頁)。 10 林品蓁 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品蓁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⑴111年11月23日16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16時5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3680號卷第49至59頁)。 11 林美瑛 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美瑛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⑴林美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8125號卷第95至99頁)。 ⑵匯款憑據(見偵字第38125號卷第92至94頁)。

2025-03-13

PCDM-112-金訴-104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博右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與莊鎮宇(業經另案判刑)及暱稱「西南將」 、「祺哥」、「元」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行;暨其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所載與上開暱稱「西南將」、「元」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 奕君、黃麗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及 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暱稱「LOVE」之不詳姓名、年籍 的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等1 0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 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 ,及論處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洗錢各罪刑(共10罪),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 最有利之規定,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 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陳治翰、張庭嘉、陳竟瑋,暨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奕 君等12人(下稱葉奕君等12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陳 治翰之護照、器官捐贈同意書、健康檢查證明書、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翻拍照片、葉奕君等12人之匯款資料暨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上訴人與暱稱「西南將 」、「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通話紀錄擷圖, 暨其他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開非法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犯非法 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部分,將上訴人之供詞,及上訴人與暱 稱「西南將」之人間通話紀錄擷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自 始即與暱稱「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參與陳治翰出賣 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理」係將其等所稱「豬」 、「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陳 治翰買賣腎臟一事,更將陳治翰帶至暱稱「元」之人處,嗣 後再親自至飯店與陳治翰對話,其對於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 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 :陳治翰未曾告知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其不知「元」等 人控制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為不可採;另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依據陳治翰於第一審證稱: 我跟上訴人說要賣腎後,上訴人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 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及上訴人 於第一審所供稱:其實我以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 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但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 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 認上訴人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陳治翰帳戶並非使陳治翰得 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仍向陳治翰借用帳戶後交付予「元 」,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與「西南將 」、「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參酌卷 內上訴人與暱稱「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以及證人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 所證述:其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帳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暱稱「LOVE 」之人,供其作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   12所示告訴人詐欺,使該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並就 上訴人所辯:其從通訊軟體「臉書」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傳 給暱稱「LOVE」之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所以沒將 該等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 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以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 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及邱亞 萱之部分證詞,並持上述辯解,就前開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受暱稱「元」等人之利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0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11 2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田金麟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 父田豫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洪博洧使用 ,並於本案被害人張麗娟、邱美華、王張錦蓮(下稱張麗娟等 3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指示田豫立提領等部分之 供述、洪博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張麗娟等3人之 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一般洗錢各犯行等 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洪博洧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及洗錢之 犯行,非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⑵上訴人為智識正常,有一 定工作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借用他人,且開立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為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供匯款及指示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竟率而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洪博洧使用,且於接獲張麗娟等3人匯 入款項之通知時,旋指示田豫立提領,再交付洪博洧以轉購隱 匿性高之虛擬貨幣,及從中獲取0.8%之手續費報酬,論斷何以 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洪 博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上訴人已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本案與前案犯行之模式一致, 應可認上訴人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認識部分 之推論,縱因檢察官偵查時間在本案犯行之後,而有未盡周延 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況依上訴人所供:「我名下帳戶本來有2個 ,分別是1.中華郵政2.中國信託,但是因為涉及其他人頭帳戶 的案件,目前被警示凍結中,大概111年1至2月被凍結」等語 ,堪認上訴人為本案犯行(111年7月間)前之111年1、2月間 ,即知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事涉犯罪,益徵除去原判決 前開推論,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本案偵查之 初,因遭洪博洧恐嚇,始未據實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 供洪博洧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另依他案被查獲之楊翔 名、陳佳伶等人所稱:係洪博洧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 其等借用帳戶等語,可見其係遭洪博洧利用,並無與洪博洧共 同為洗錢之意。又本案發生於111年7月間,而前案於112年6月 始判決,原判決卻以前案反推其主觀犯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 旨援引他案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 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 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 ,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於112年7月1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其將田豫立從本案帳戶提領之款 項交予洪博洧,由洪博洧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仍辯稱:係 與洪博洧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是 否擔任詐騙集團水房以假虛擬貨幣買賣真收取詐欺款項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否認罪?」答稱:「不是。我不認罪」等 語,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皆供稱:本案帳戶係供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匯款,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不承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準此,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曾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其於112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 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泛言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2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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