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