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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83號至第7 89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 595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或公司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 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其為負 責人之驊誠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8 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 號11、1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 戶內(詐騙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 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 官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被告詹皓宇於本院 審理程序未到而未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罪,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6102號卷第9頁,偵字第50 036號卷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50882號卷第9頁、第12頁 ,偵字第51710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51906號卷第 13頁、第16頁,偵字第53108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3248號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偵字第53713 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59822號卷第9頁、第10頁反面,偵字 第59865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60899號卷第22頁、 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69095號卷第10至12 頁、第14頁,偵字第50912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字第578 68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偵字第59537號卷第48頁、第5 0頁,偵字第25642號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8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 附表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⑵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3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 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6至11、1 4、18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12號、第57868號、第595 37號移送併辦(併原審)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 、第38659號、第33555號移送併辦(併本院)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害人劉對秀、告訴人黃春潭、梁淑貞 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被害人及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刑罰內容已有變動,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 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有毒品、傷害前科之素行, 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人數18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於原審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機電工程外包人員、未婚,母親、奶奶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 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黃偉、許 宏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 證 據 及 頁 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蘇國榮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2時32分 ②12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蘇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6102卷第5、12至14頁) 2 王俊彬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2分 ②9時26分 ③9時31分 ④9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俊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0036卷第8至11、27、29頁背面) 3 王秀卿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1時45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王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0882卷第7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翁銘伸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0時4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翁銘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710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3頁) 5 羅月琴 (提告)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3日 11時4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羅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1906卷第19至22、35至37、27頁) 6 廖翊均 (提告)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28分 ②10時3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廖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見偵53108卷第13至17、18頁背面) 7 呂相芸 (提告) 111年11月間/假投資 ①112年3月1日10時48分 ②112年3月2日10時40分 ①4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相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3248卷第11至13頁反面、24、25頁) 8 江順德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5分 ②9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江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3713卷第14至15頁) 9 呂惠芳 112年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44分 ②9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呂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9822號卷第6至7、19頁) 10 張嘉琦 (提告)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9時59分 ②10時1分 ③10時8分 ④10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張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59865卷第6至7頁反面、第19、14、17頁) 11 王音慈 112年1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①10時19分 ②10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 30萬元 王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見偵60899卷第7至8、19頁) 12 丁月珠 (提告) 112年2月24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3分 66萬8,916元 陳冠鏵土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3時57分 67萬17元 丁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095卷第7至8頁背面) 13 陳穎毅 (提告) 112年1月14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41分 1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陳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偵50912卷第11至13、21、23、15頁) 14 林淑蕙 (提告) 112年1月初/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57868卷第4至5頁背面、28至37頁背面、38頁背面) 15 邱菊英 111年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 12時11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邱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9537卷第19至20、40頁背面、35頁) 16 梁淑貞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1日9時0分 12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梁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25642卷第10至16、104至122、67至68頁) 17 劉對秀 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0時22分 50萬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劉對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見偵38659卷第36至39、12至35頁) 18 黃春潭 111年12月間/假投資 112年3月2日9時1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無 黃春潭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偵22948卷第19至21、41至65、13至17頁) 112年3月2日9時17分 10萬元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青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金玉堂」、「Tai」、 「老李」、「Qoo」、「紅兵支 付-哈士奇3.0」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收取款項1% 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4月7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涵」、「I00F-官方客服」(起訴書誤載為「100F- 官方客服」,應予更正),向楊苰瓏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楊苰瓏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I00F即澳大 利亞金融服務公司(下稱I00F)」認購股票,先後陸續匯款 、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苰瓏因無法出金而 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I00F-官方客服」相約於1 13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面交現金300 萬元。李亦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趙紅兵」之指示,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趙紅兵」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並持其自行偽刻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盜蓋「王子宏」之印文1枚,復於11 3年7月15日15時許,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OOF」工作 證,假冒「IOOF」外派專員「王子宏」抵達上開約定地點, 向楊苰瓏佯稱係「IOOF」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楊苰瓏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苰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亦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05至109頁、訴字卷第31至 33、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苰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小涵」、「I0 0F-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及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手機內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55至86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 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 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 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本案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王子宏」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趙紅兵」、「金玉堂」、「Tai」、 「 老李」、「Qoo」、「紅兵支付-哈士奇3.0」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中負責依「趙紅兵」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 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 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之高 職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攤位當員工,月薪約3萬6千元、未婚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分別係出示與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4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 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王子宏印文 各1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 、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00F」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宏 職位:外派專員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就該收據上偽造之澳大利亞金融服務公司、王子宏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 工作私章 (王子宏) 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IMEI1:3528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1-12

PC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了取得貸款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於 民國109年至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間,在臺南市某統一超 商寄送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甲○○等5人)施用詐 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戊○○、丁○○、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 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物品,大約是在109年、110年間交付帳戶,寄 的地點是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43頁),爰於事實欄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惟本案帳戶並 未設定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71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曾稱其有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故此部分之記載,有所誤會,爰予修正。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 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 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 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 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 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 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 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 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 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 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 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固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 )期約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 訂施行,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 則,均無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甲○○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 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取得貸款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因而致 甲○○等5人損失共計199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甲 ○○等5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 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本案 被告動機為取得貸款利益,有期約之對價,可責性較重,另 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甲○○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警卷第22至24、198、202至206頁) 2 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至9、39、48至71頁)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丁○○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向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12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0至11、103至107頁) 4 葉順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順益,向葉順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順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1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見警卷第12至18、119、123至134頁) 5 乙○○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至21、160、166至183頁)

2024-11-07

PTDM-113-金簡-33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辦 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守信『羽』銀行/融資代理代辦」帳號之貸款 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聯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代辦業者,由代辦業者協助戊○○美化信用紀錄以利申 請貸款,並於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至桃 園市○○區○○○號南崁長榮站,接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代辦業者使 用,並透過LINE告知代辦業者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將上開金融 帳戶供作以詐欺附表所示丙○○等4人之工具,供其等匯款, 並藉此掩飾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11至第112頁),並據告訴 人丙○○、丁○○、甲○○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復 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1-46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83、85-95 、97-98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 據、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15 -121、123-131、141-14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見偵卷第193-38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3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 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3-5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3年9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020號函暨所附帳戶( 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第57-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2日儲字第1130056475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65-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 月1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67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戊○○,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81-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分別於 112年7月12日23時許、同年7月25日13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本 案郵局、中小企銀、聯邦、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他人,皆係為託代辦業者美化其信用紀錄,足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丙○○、乙○○、 丁○○、甲○○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 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 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 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 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 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未查證網路代辦貸款公司廣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 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 、需給父母孝親費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4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 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亦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丙○○、乙○○、丁○○、甲○○等4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等4人之警詢指述、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代辦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料及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予代辦業者使用,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代辦業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保險,想幫自己做業績,在臉書社 團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上面標榜強力過件,當時我在國泰 人壽剛入職不到半年,我曾向國泰銀行申請信貸,但國泰銀 行因為我年資不足而婉拒,我的工作年資不夠長也不夠久, 所以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的代辦公司,對方要求我先支付3, 000元的代辦費用,我也確實有支付該費用等語。  ㈣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小企銀、郵局、聯邦、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詳參上開貳、一、所 示),惟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 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依 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 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 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 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 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 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 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 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代辦業者確有於112年7月9日 至同年7月12日間陸續傳送「專業處理各項業務貸款,擁有 特殊管道及包裝相關配合廠商…我們代辦費用一律收取10%的 代辦費」、「因為如果代書如果有確定最終核貸金額了,你 也確定要乘作貸款了,代書是必要先支付包裝與管道費用, 所以這個3千是一定會先收的,剩下的10%是核貸完成了才會 收費的」、「你雙證件給我還有汽車行照,看要不要先幫你 做評估這樣」、「代書會看你要走哪一個這個不一定,可能 會走銀行也可能幫你走融資」、「代書有跟我講了,你那邊 要走特殊管道,等一下我把資料拿給你填寫合約書」、「合 約書部分 你在幫我去列印兩份下來然後填寫完成 在幫我一 起把需要的文件(即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業務 這樣」、「代書那邊說看他什麼時候收到,就開始幫你跑這 樣」、「明天把剩的補辦寄給代書(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聯邦帳戶、遠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代書那邊就能趕緊幫 你進行」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亦陸續回傳其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需要資金額度、銀行狀況及融資狀況等個人資料 予對方(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75頁、第371頁),最終在詐 欺集團成員一步步引導下,將自己之金融存摺、提款卡等提 供予對方,足認被告確實意在向代辦業者尋求申辦貸款管道 ,並認提供上開金融存摺、提款卡係美化自己信用資料所必 需,而被告亦於112年7月9日18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 方所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代辦費用 ,亦有被告所提出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偵卷第231頁),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⒉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等予對 方後,每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均不停 詢問「老闆在忙嗎?想說都沒有回訊息了」、「有幫我追進 度嗎?資料開始在跑了嗎」、「代書有說禮拜五以前有辦法 撥款嗎」、「代書有說他那邊要做也多久嗎?有確定什麼時 候撥款嗎?」、「代書那邊一定要幫我趕我的貸款喔,讓我 在禮拜五讓我順利撥喔,我要還清當鋪那邊」、「目前代書 那邊還順利嗎?明天可以正常撥款嗎?」等訊息予代辦專員 催促及確認貸款進度(見偵卷第281頁至第387頁),直至同 年7月31日起見對方不再對訊息有任何回應,被告始知受騙 ,並憤而向代辦業者傳送「死詐騙集團 夜路走多小心遇到 鬼」、「我相信老天是有眼的 不是不報是時機未到」等語 (見偵卷第389頁),堪認被告相信提供予帳他人之帳戶, 係用以美化其信用資料,且於提供帳戶後仍積極追蹤貸款進 度等情,要與被告所供上情相符。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對 被告需求擬定貸款、美化債信之方案,又要求被告簽立代辦 合約書以示該代辦程序之合法正當。被告雖自承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然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美化貸款條件、資金流 動等話術,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要難排除其係為順利貸得款 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始交付帳戶資料 ,自難認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 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 行」之可能,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因與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相較,二者對象、行 為模式均屬有別,要難逕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之認識,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美化、製作帳戶出入明細,即 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可得而知自己 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無甘犯刑責,平白將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繳付3,000元代辦費 用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並無會遭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預見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在YOUTUBE以暱稱「朱家泓」廣告招攬告訴人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曾裕閔(玉米)」(助理),及LINE群組「C84長坤資訊分享」,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45分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54分 5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55分 4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03日以名為盧燕俐的財經新聞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31檔股市漲知識課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11時34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11時38分 5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招攬告訴人並點擊,嗣於112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林沄貞」,介紹告訴人「投資(博泓)網站」,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7日09時30分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07月27日09時33分 3萬元 112年07月27日09時35分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07月初以LINE暱稱「林沄貞」與告訴人聯繫,並以假投資APP「博泓」,誘騙告訴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26日16時48分 (起訴書誤繕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6

KLDM-113-金訴-480-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健明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4、6、7部分所示 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下稱被告)已 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之刑上 訴(本院卷第110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對就上開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 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1年6月28日)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962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1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關於 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王琦媛共同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2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非但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 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附 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分別所 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月收入約5至6 萬 元,目前從事開麵攤,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外 勞、太太、小孩,已婚,家中經濟由被告太太負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5部分非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王麗鳳 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8時54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59分許,提領15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王麗鳳之匯款、31萬元為鄭碧容之匯款)。 1.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1頁及反面) 2.王麗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基檢偵5962卷一第138頁反面、143至224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鄭碧容 111年1月26日23時39分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4日10時2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郵局臨櫃匯款 31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1.被害人鄭碧容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6頁及反面) 2.鄭碧容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68至69、73至81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王秀蕊 111年5月2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7月6日11時26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郵局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1年7月6日13時43分許,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987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②同年7月6日15時28分提領170萬元(其中27萬125元為陳王秀蕊之匯款)。 1.告訴人陳王秀蕊於警詢之證述(偵5961卷一第170頁) 2.陳王秀蕊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961卷一第172至175頁反面)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偵5962卷一第24至25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周榮燦 111年3月30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0時16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凱基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9分許,提領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周榮燦之匯款)。 1.告訴人周榮燦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9至10頁) 2.周榮燦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9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115、116、118、120、1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邱清雄 110年12月31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111年6月28日11時32分、在高雄山鳳山區手機轉帳 3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3萬元為邱清雄之匯款)。 1.告訴人邱清雄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2至13頁) 2.邱清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截圖10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39至247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上訴,已確定。 6 被害人徐一鳴 111年6月間某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台灣企銀雙和分行臨櫃匯款 ⒈100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提領45萬元(其中42萬256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 ②同年6月30日11時4分許,提領45萬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③同年6月30日11時40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④同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⑤同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⑥同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⑦同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ATM提領2萬5元(徐一鳴⒈之匯款)。 ⑧同年7月1日8時33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徐一鳴⒈之匯款)。 ⑨同年7月1日10時36分許,提領122萬元(其中2萬6895元為徐一鳴⒈之匯款、100萬元為徐一鳴⒉之匯款、10萬元為編號7陳咸亨⒊之匯款、9萬3105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 1.被害人徐一鳴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8頁及反面) 2.徐一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照片5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96至97頁反面)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7月1日8時24分、手機轉帳 ⒉100萬元 ⒊111年7月7日8時30分、手機轉帳 ⒊20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⒊之匯款)。 ⒋111年7月8日13時33分、手機轉帳 ⒋100萬元 同年7月8日15時11分許,提領200萬元(徐一鳴⒋⒌之匯款)。 ⒌111年7月8日13時36分、手機轉帳 ⒌100萬元 7 告訴人陳咸亨 111年6月14日 在LINE群組邀請下載應用程式IMC Trading APP,進行假股票交易。 ⒈111年6月29日9時11分、在臺南市仁德區網銀轉帳 ⒈15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8分許,提領470萬元(其中30萬元為陳咸亨⒈⒉之匯款)。 1.告訴人陳咸亨於警詢之證述(偵5962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2.陳咸亨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12張、假投資頁面截圖6張(基檢偵5962卷一第259至268頁) 3.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62卷一第27至31頁) 林健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11年6月29日9時13分、同上 ⒉15萬元 ⒊111年7月1日9時20分、同上 ⒊10萬元 ①⒊⒋匯款之提領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⒈⒉⑨。 ②同年7月4日8時26分許,轉匯5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③同年7月5日8時30分許,轉匯215元至德藝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④同年7月5日9時32分許,轉匯515元至不詳帳戶(陳咸亨⒋之匯款)。 ⑤同年7月5日15時14分許,提領88萬元(其中5650元為陳咸亨⒋之匯款、10萬元為⒌之匯款、10萬元為⒍之匯款)。 ⒋111年7月1日9時21分、同上 ⒋10萬元 ⒌111年7月5日12時54分、同上 ⒌10萬元 ⒍111年7月5日12時55分、同上 ⒍10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6-202410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高浩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李芳 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暱稱「施昇輝」、「賴麗娜」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智施以詐術,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 李有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因李有智驚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高浩俊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名義 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2之文件,並於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7-11超商經貿門市,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李 有智佯稱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李有智收取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 憑證予李有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陳天笞」、「林冠雄」及李有智,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第18、82頁),核與告訴人 李有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李有智所提供之假投資APP資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至43、93至10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 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被告與暱稱「李芳銘」,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卷第37 頁),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印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天笞】印文1枚、【林冠雄】印文1枚 2 偽造之「天宏投資有限公司署名林冠雄 」工作證1張 3 iPhone11手機1支

2024-10-31

SLDM-113-原訴-40-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6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 ,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竑睿」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被害人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並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鷹架工作, 日薪1,000元,近期因需照顧叔叔無法工作、須扶養雙親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4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竑睿」、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72 Pro官方在 線客服」、「使命幣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1月20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吳慈先執 行網路巡察勤務,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 」好友,「陳鈺鈴」向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依指示儲值72Pr o 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以USDT儲值,並可向指定之幣商購 買USDT云云,員警吳慈先即與「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3月 20日13時許購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以儲值帳戶 。嗣楊士億即依「竑睿」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佯以幣商名義,向員警吳慈先收取200萬元, 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楊士億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使楊士億及本案詐欺 集團止於未遂,另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旁花圃,扣得楊士億所有與「竑睿」聯繫之IPh 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20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之事實。 3 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及本案之查獲過程。 4 員警與「陳鈺鈴」、「72 Pro官方在線客服」、「使命幣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欲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72-2024103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 8、2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偽刻「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顆、偽刻「真道投資」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程序、同年10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36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28、48頁)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⒌據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本件行為後經修正,惟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就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判斷;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 (見訴字卷第36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 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詳下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行使偽造識別證部分,雖漏未論 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訴緝卷第 36頁),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 ,而併予審酌如上。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筱晴」 、「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 心NO.18」等人(下均逕稱綽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 雖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等(含 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經核前案情節與本件 相似、發生時間相近,且據被告自承使用相同之假識別證犯 案(見訴字卷第361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係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而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行為,已據前案論處 罪刑確定,足為充分評價,且檢察官復未於本件論列組織罪 名,自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固於偵審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分文,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復自述未因洗錢犯行而取得財物,業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騙犯罪,於各大媒體、實體 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 實無悍然擔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 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不應一概自法定刑度 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騙集團成為可於短期 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 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騙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 終南捷徑,此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 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 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天堂」之惡名。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 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並「親自」偽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 員,扮演行騙者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下,擔當 化網路騙局為實體獲利之核心要角,其惡性遠高於傳統意義 下末端收款角色之車手,所為甚屬不該。衡以被告及其餘共 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藉投資公司平台操作獲 利等合法交易假象,除精心設計專屬假投資APP外,更不惜 藉出示具有印文、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 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 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 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 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 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 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況以現今薪資、物價水準及 社會現狀,一般殷實守法之人,扣除房租水電日用等日常基 本開銷,需歷時幾載,方可存得如本件告訴人丙○○遭騙取之 400萬元積蓄?如以我國薪資中位數計算,其答案絕非1至2 年。如法律容忍親身實施詐術、騙取如此大額金錢之犯罪行 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 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 ,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如何避免普 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據此, 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 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 終將造成人際間信賴不復以往,致使警鐘長鳴,日夜惕厲, 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效果實 屬難以估量,亦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社會現實。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 取得約定報酬,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緝卷第53-55頁,依渠等之和解條件,被告享有 分期賠償之利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需賠償分文,僅 止於口頭承諾程度,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 害(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鉅額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 子、現與女友同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緝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紙(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4 頁),及未扣案用於蓋印前揭收款收據之偽刻「真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真道投資」印章各1顆(無證據顯示本件 扣案之「真道投資」印章,係用於本案犯行之印章),及被 告用於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識別證,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而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經手之洗錢財物為400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筱晴」、「開戶 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網路客服中心NO.18」 等人共同犯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5人犯案),且依現行 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 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 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 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 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 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 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400萬元÷5人=80萬 元/人),僅對被告於80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 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 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 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起訴書原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甲○○ 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確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向丙○○收款400萬元 向丙○○提示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前於屏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案件扣案,未於本件扣案),而向其收款4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吳志偉 年籍詳卷         孫振豪 年籍詳卷         王乃澤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尹得宇 年籍詳卷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尹得宇、孫正豪、甲○○、王乃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尹得宇、孫正豪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監控、收水,吳志偉以收 款金額之百分之2至3為報酬擔任車手、甲○○以月薪3萬5,000 元為報酬擔任車手、王乃澤以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及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1作為獎金擔任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志偉、尹得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 廣告,俟丁○○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 官...NO1:088」向丁○○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丁○○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嗣丁○○察覺遭詐騙 ,與警配合,吳志偉、尹得宇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尹 得宇擔任監控,由吳志偉於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至臺 北市內湖區○○路0段丁○○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丁○○出 示載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經理」、 「編號:T018」識別證(下稱吳志偉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 之「宏策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丁○○收款305萬元,丁○ ○先交付吳志偉現金5萬元,於吳志偉收取餘款時為警當場逮 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尹得宇則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上址丁○○住處附近為警查獲。 (二)孫振豪與少年陳○宇(00年0月生)、林○絡(00年0月生) 、李○毅(00年00月生,前開少年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林 薇薇」、「信康客服 NO:188」向乙○○接續佯稱:下載「信 康」APP,儲值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因警調查前開吳志偉、尹得宇 扣案手機,發現乙○○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款,聯絡 乙○○,周柏庭始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孫振豪、陳○宇、 林○絡、李○毅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控、一、 二層收水及取款車手,由李○毅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乙○○出示載有「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李○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 信康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乙○○收款200萬元,乙○○交 付餌鈔,於李○毅清點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於附近查 獲林○絡、陳○宇,而循線查獲孫振豪。 (三)甲○○、王乃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 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 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丙○○接續佯稱:加入「 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 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款:  1.由甲○○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向丙○○收款4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層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2.由王乃澤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向丙○○收款16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 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王乃澤取得之 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10日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手 機截圖、告訴人丁○○手機截圖、手寫交款匯款明細等件(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吳志偉 、尹得宇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孫振豪於偵查中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共犯即少年陳○宇、林○絡、 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 拍照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之查獲照片、「詐欺集 團群組對話-李毅工作」及「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擷圖-李 毅內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共犯陳○宇與2個錢袋圖示(即被告孫振豪 )之對話紀錄截圖、李○毅識別證照片、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影本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 字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孫振豪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王乃澤於警 詢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3日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甲○○、王乃澤犯嫌堪以認定 。 四、論罪: (一)核被告吳志偉、尹得宇、孫振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甲○○、王乃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吳志偉、 尹得宇、孫振豪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甲○○、王乃澤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收 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志偉、尹得宇所有,實施詐欺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識別證 另案犯罪之物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識別證 犯罪所用之物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犯罪預備之物 4 印章19顆(含「宏策投資」印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5 被告吳志偉IPHONE手機(白色、黑色)2支 犯罪所用之物 6 被告尹得宇IPHONE手機1支 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29

SLDM-113-訴緝-30-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思璇 被 告 楊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加入原告至「傳志投資在線客服NO.012」群組,對 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要求原告安裝假投資APP,再謊 稱進場投資每次可獲得8%以上報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於112年10月17日,由被告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將款項放至某處公廁,由不詳上游收款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簡-1239-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39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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