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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育琳即蘇燕芳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1442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債權人張淑娟、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 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 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以北院信109司執樂字第71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其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而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迴避者,僅「當事人 」始得為之。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 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參加訴 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抵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 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故本訴 訟如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如 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二審法院起訴,且僅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主參加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 物所附條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通知參加訴訟之受 告知人。自本案訴訟事件起訴起至一造辯論全程,承審之林 大為法官不曾因「非訟事件,原告當事人與被告當事人間, 因無法律關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以裁定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定期間先命補正,亦不曾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定期間 先命補正,足認林大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中受告知之受告知人,並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到庭,惟其於114年2 月7日始具狀聲請主參加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 訴訟事件卷宗核閱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聲 請主參加訴訟狀屬實。顯見聲請人迄至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聲明主參加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 人甚明。則聲請人既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不得就本 案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6

SLDV-114-聲-36-20250326-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許宸彬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 人 和暘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瑩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7,602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清潔太陽能板為業,於民國110年間與被 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向業主承包太陽 能板清潔工程後,交由伊負責施作,並約定每片太陽能板之 清洗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每片太陽能板清潔之 「契約單價」(下稱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價(下稱系爭 協議),伊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太陽 能板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 付總價」欄所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853,602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28,600元,尚積欠1,314,642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 ,64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10年3、4月間達成系爭協議,惟 被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協議約定之報酬計價方式導致公司不 敷成本,兩造復於110年8、9月間就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重新洽談利潤分配,約定上訴人按業主契約單價之1/3計 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可分得業主契約單價1/3之利潤, 業主契約單價另1/6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工安基金,如上訴 人能提出相對應之營運成本相關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 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則可再領取業主契約單價1/6之分潤 (下稱系爭約定)。然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 供被上訴人核銷,上訴人僅可領取按業主契約單價1/3計算 之報酬,金額如附表「被告主張應支付總價」欄所示共695, 64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040元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7,602元,及自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曾聲明不服 ,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上旬約定,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太陽能板清洗工 程後,將所承攬之清洗工程均轉包予上訴人執行,清洗價格 約定為每片太陽能板按業主契約單價減2元計算,上訴人則 於完成工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即系爭協議)。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迄111年9月,陸續向附表所示業主承攬 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與業主約定之清洗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 「清洗片數」、「契約單價」欄所示,被上訴人均按系爭協 議將承攬之上開工作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人皆已完成工 作。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作,已給付承攬報酬528,600元予上訴 人。  ㈣假設兩造未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 式,上訴人完成附表所示工作得請領之報酬共計1,853,602 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8、9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協議之報酬計價方式 為系爭約定?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就報酬計價方式合意 變更為系爭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青融證述:我在被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原先兩造確實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業主契 約單價減2元,由被上訴人單純拿取2元之利潤,餘額均歸上 訴人享有之合作模式,但因由被上訴人出面開立營業發票並 與業主簽約,缺乏上訴人提供相關成本如工資、作業支出等 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營運成本扣抵營業稅賦,且被上訴人還 要承擔營運上如損害賠償、職災事件補償等損失,被上訴人 無從獲利,兩造遂於110年8、9月間改協議,由雙方各分享 業主契約單價之1/3金額,剩餘之1/3則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即 1/6,附帶條件為被上訴人需以此1/6利潤作為工安基金,上 訴人必須提供相關作業成本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被上訴人 核銷,被上訴人始同意再給付業主契約單價1/6給上訴人, 上訴人有接受此提議,方有附表所示13案合作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340-343頁)。  ⑵惟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碧妃則證稱:被上訴人都是用上訴 人的報價金額加2元跟對方承攬清洗工程,110年8、9月後沒 有改成系爭約定,若按系爭約定分配利潤,我們不可能同意 ,被上訴人也沒有要求我們提供營業成本供被上訴人報稅等 語(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與吳青融之前揭證詞顯有歧 異,吳青融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另證人黃耀祥證述: 我跟上訴人原本就認識,上訴人在做清洗面板,被上訴人找 我跟他們合作,我就把上訴人介紹給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施作 清洗面板作業,我曾參與3個案場,當時提議是如被上訴人 跟業主簽約金額每片12元,上訴人可以拿每片10元,但這3 個案場距離113年5月7日作證當日已是3年以前,之後我就跟 被上訴人沒有聯絡,後續情況不清楚,但若僅有1/3利潤是 沒辦法作起來,因為還要人工成本,扣除工資會虧本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318頁),可知若上訴人僅可分得按業主契 約單價1/3計算之承攬報酬,對上訴人而言顯然不符成本, 上訴人是否會同意此種不利之計價方式,要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未提出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 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工安成本,致被 上訴人無獲利,兩造始改以系爭約定計價,若上訴人可提出 工資單據等供被上訴人作為扣抵營業稅之憑證,即可另獲得 1/6分潤云云。但比對系爭協議原定計價方式及系爭約定, 倘以被上訴人與業主約定每片單價12元計算,上訴人原可穩 定獲得每片1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可分得每片2元利潤;若 改以系爭約定計價,上訴人僅可獲得每片4元報酬,縱有提 出單據亦僅可分得每片6元,大幅降低上訴人之獲利,反之 被上訴人仍僅出名與業主簽約,未增加任何成本,反而至少 可獲取每片6元之利潤,在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之情況下甚至 可獲取每片9元之利潤,此種利潤分配模式對上訴人極為不 利,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之可能,顯非無疑。  ⑷況且,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承攬契約, 按一般商業慣例,通常會約定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須另加計 5%營業稅,亦即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金額會包含附加之營業 稅,被上訴人並未額外負擔營業稅成本,是以,被上訴人縱 未取得單據作為扣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按原定計 價方式,仍可穩定獲得每片2元之利潤,並無因無相關憑證 致增加成本負擔之情。再者,關於工安風險部分,因清洗太 陽能板之工人實際上係上訴人聘僱及指派,倘若發生工安意 外,上訴人亦須承擔相關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擔之責任並 未高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實際提撥業主契約單價 1/6之金額作為工安基金(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系爭約 定不合。  ⑸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吳青融雖證稱兩造有達成系爭約定,但 審酌其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季瑩之配偶,且擔任被上訴 人總經理職務,與本件訴訟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非 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僅憑其前揭證述即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約定之利潤分配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達成系爭約定,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而查,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按系爭協議將向附表 所示業主承攬之太陽能板清洗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 人已完成附表所示清洗工作,被上訴人已給付528,6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計價 方式未合意變更為系爭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協 議約定之計價方式,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共計1,853, 6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28,600元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25,002元(計算式:1,853,602元-5 28,600元=1,325,002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 4,642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4,612元,及自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14,642元- 167,040元=1,147,60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6

KSHV-113-建上易-9-2025032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 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 ,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 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 。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 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 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 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 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 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 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 ),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 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 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 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 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 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 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 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 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 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 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 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 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 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 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 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 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 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 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 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 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 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 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 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 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 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 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 ,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 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 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 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 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 ,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 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 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 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 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 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 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 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 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 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 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 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 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 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 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 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 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 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 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 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 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 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 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 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 ,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 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 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 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 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 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 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 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 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 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 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 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 ○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 ,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 」、「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 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 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 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 ,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 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 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 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 ○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 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 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 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 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 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 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 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 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 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 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 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 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 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 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 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 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 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 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 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 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 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 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 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 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 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 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 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 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 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 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德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2,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德祥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德祥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德祥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522-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關 係 人 趙予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予邡為被繼承人劉炎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炎鐘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炎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趙予邡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 核趙予邡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趙予邡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 繼承人劉炎鐘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3-司繼-5269-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國棟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鉅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鉅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號8樓,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鉅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鉅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鉅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鉅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鉅穎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王國棟地政士業經本院 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王國棟地政士之同意 書、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王國棟 地政士乃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王國棟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5

PCDV-114-司繼-26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郭黃枝 被上訴人 蔡加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同言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 買賣預訂書,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 (以分割臨○○○段0000地號前面為主)」、「二、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所謂7分 之1係上訴人依當時所認知之繼承人數為7人,每人應繼分即 各7分之1,據此計算上訴人至多可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僅 14分之1。嗣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下稱另案),始知 黃同言尚有養女王黃寶惜同可繼承,上訴人應繼分實為8分 之1,另案亦據此為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至此上訴人可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之1(即18/288),上訴人並將此情 告知被上訴人。嗣王黃寶惜在另案判決確定不久後死亡,上 訴人繼承王黃寶惜3分之1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 8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為29/2 88(18/288+11/288=29/288)。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因 有前揭應有部分增加情事,被上訴人應允要補給上訴人買賣 價差,兩造乃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遂 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訴人名下應 有部分29/288全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蔡美蓮。詎 被上訴人否認有另為價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爰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買賣價金。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美蓮求為返還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而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時,表示可 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待分割完成後,即可交 付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 位在系爭土地旁,對於土地價格十分瞭解,方會以88萬元向 上訴人為購買。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應有 部分僅有16分之1,與原約定7分之1相差甚多,上訴人遂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可連同系爭應有部分,計29/288一併移轉 過戶,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本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就其土地應有部分29/288,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8 萬元出售之買賣合意?  ⒈證人即地政士王文士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通知我去被上訴人○ ○住宅幫他們辦理這兩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他們表示均已談 妥,我跟上訴人確認應有部分是全部或部分出售,上訴人明 確表示全部出售,我怕她聽不懂,還換算持分面積給上訴人 瞭解,上訴人表示對、全部出售。為了慎重起見,我再把移 轉登記文件製作好後,請上訴人詳閱並再跟她說明一次,確 認沒有問題再請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說全部出售價金88 萬,其已經收齊全部款項;上訴人有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當時權狀持分就是288分之29; 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講有另外繼承姐姐的部分, 他們僅跟我提及成交價是88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58-259、2 63-264頁),衡以王文士係承辦上該登記案件前始認識被上 訴人,報酬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同上卷第261-262頁),無 證據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則王文士 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 上情堪可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後,實際所 能移轉之應有部分僅29/288,雖不足契約約定之1/7,然被 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而完成交易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契約交易標的所載「7分之1」並非應有部分,而 係指其對被繼承人黃同言之「應繼分」,因當時其所知繼承 人僅有7人,嗣經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知黃同言尚 有1名養女黃王寶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3-65頁)。然觀上 訴人在109年12月18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已將黃王寶惜列為被 告,且除書狀內容主張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外,其所檢附 「108年1月1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明列黃王寶惜為 繼承人(另案卷一第13-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黃王寶惜為繼承人之事實,且上訴 人應繼分為「8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與事證不 符。對照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同言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為陸地外,其餘部分及同 段1371號土地均位在海中,上訴人已覓得買主,惟其他繼承 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 (原審審訴卷第18頁),及契約第1條約定:「一、土地座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 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段000地號前面為主 )」(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可知兩造於洽商買賣時即有先 對土地現況進行瞭解,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特定範圍及位置之 土地(即靠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同段1373地號土地部分)於分 割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明知其能繼承之應有部分不足 用以履約,而尚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因此提起另 案訴訟並道以:「其他繼承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 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之訴訟目的。此情即徵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時承諾其可實質控制而出售之應有 部分為1/7,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卻仍無法履行其 承諾,適因黃王寶惜死後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其部分應有部分 併予交付,被上訴人始而接受,嗣再自行設法取得其他應有 部分等情,堪予採信。此觀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章之應有部 分35/288嗣遭法院拍定後,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美 蓮旋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615,168元購得黃國章之 應有部分,益證其事(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自黃王寶惜之系爭應有部分,係與被上 訴人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稱欲以44萬元向陳 國貞購買其應有部分1/32(持有比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一 半),屆時再一起結算,其因與被上訴人是好鄰居,因此就 信任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1、69頁)。然依本件及另案 卷證所示,上訴人住所均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未見有何○○住處之記載,所稱與被上訴人因同為○○ 鄰居而有所信任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並參以上訴人出售之 應有部分,與陳國貞之應有部分本屬各自獨立而互無牽涉, 且陳國貞是否有意出售及售讓價額為何均屬未定(依上訴人 所陳,陳國貞當時人在海外遲未返國;本院卷第41頁),則 上訴人自無在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即29/288)讓與登記予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情況下,尚等待被上訴人與陳國貞交易後 再行結算之必要,尤以上訴人所指未付價款高達53萬餘元, 且陳述非其能力所能負荷(本院卷第39頁),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益當會簽立書面載明其事,以維自身權益,然卻無此 行舉。是以上訴人主張此節,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非可信。 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女郭晴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應 允待其向陳國貞價購後再一同結算上該增加讓與之部分(11 /288),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係由其「兒子」陪 同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始終未提及其女有陪同前往且聽聞所 指情節之事,上訴人並在王文士已對其為不利證述情形下, 猶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則上訴 人迄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該聲請,顯係臨訟編纂之妄詞,難期 能對待證事實有所釐清,且關於上訴人以88萬元出售之標的 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節,已據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王文士 為與卷存事證及情理相符之證述如前,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 之必要。  ㈡綜上,上訴人既以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88,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8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行請求支付 買賣價金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指定之蔡美蓮因上該買賣而受 讓登記為是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7,778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25

KSHV-113-上易-31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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