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中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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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顏嘉助(原名顏聰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弘青間返還租賃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不爭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價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08

TPHV-114-再易-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 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及 大鈞診所112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 、11頁),與其先前就同一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資 料相同,且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繳付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0元(原審卷第3頁),聲請人未釋 明上訴後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情,本院尚無從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6

TPHV-114-聲-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 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 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本院卷二第67頁),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 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 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 算,核定為2198萬0217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00 0×13,900,000≒21,98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 判費為28萬2414元(計算式:308,268-25,854=282,414)。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 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03

TPHV-112-上-89-202501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南賜間給付價金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始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50元,惟迄未依其當庭表明願自行繳 納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02

TPHV-113-上易-589-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更名為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李世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73、377至3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兩 造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時,未同時自上訴人安裝之D CI廢水節能設備(下稱系爭DCI設備)進水處取水送驗,確 認其進水條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DCI設備檢驗不合格之依 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 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109年8月7日採樣送驗結果不合 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原審卷第56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程會產生工業廢水, 原已設置廢水處理系統(下稱原廢水處理系統)進行廢水處 理,嗣擬節約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於108年11 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89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DCI廢水 節能系統2套、氫氣曝氧機1套暨安裝配管、教育訓練、試車 等,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DCI設 備處理後回收水質之標準為PH6~9,TDS<200us/cm,COD<8mg /L,NH3-N<1mg/L,Cu<0.1/L,ss<5mg/L(下稱約定標準)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於收受定金後90工作日內 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伊已於108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835萬7900元,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 626萬8420元,合計1462萬6500元,雖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安裝系爭DCI設備,惟至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尚未 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質進行採樣送驗,僅PH酸鹼值、COD化學需氧量 達成約定標準,其餘項目均不符約定標準。詎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上開驗收採樣日後15日完 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驗收,伊遂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改正,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 改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 日起,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提供裝機地點及搭建 裝載設備之鋼架,扣除遲誤期日,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年5 月11日,惟伊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於109 年3月17日會同被上訴人員工採樣送驗回收水質合於約定標 準,於10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並無 給付遲延。又兩造係約定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上加裝系爭DCI 設備,系爭DCI設備每日處理量1000m³,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 5.4m³,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控制進水量,影響經由系 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且該回收水排放口,與原廢 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廢水溢流之放流口同一,亦影響 採樣檢驗結果,109年8月7日並未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進行 採樣,無法確認進水條件,不得據此認定系爭DCI設備未達 到約定效能之依據,況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非重大瑕疵,至 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會同 於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已達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標 準水質,第3期款417萬9000元付款條件已成就,該設備於10 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未控制進水量上限每小時45.4m³等事由,致回收水質 檢測未達約定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後段 約定仍應支付第4期款208萬9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26萬850 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撤 回變更設計收集桶影響進水量之抗辯,下不贅述,本院卷第 278、51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62萬632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曾 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提出「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書」( 下稱系爭規劃書),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原廢水處理系 統,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規劃書作為 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經上訴 人催告後,始同意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將設備材料進場,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後,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始搭建系爭DCI設備之鋼架,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 年5月11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之安裝 ,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 年10月31日前完成會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驗合格等情,有 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通知書、設備到位驗收單、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84、15至21、37、39、63、71 至75、23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 、144、1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2、500、501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之每日處理廢水功率可達 1000m³/D,並未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約定每小時處量上限45.4m³,如超過約定進水量,會 影響處理後水質置辯云云。經查:  1.觀諸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簽約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規劃書,首頁記載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其中「設計 理念」記載:「新立承設計此回收系統,一天1000CMD廢水 可回收980CMD…」,並未提及每小時處理量上限,設計流程 圖等圖說亦未記載每小時處理量上限,標題:「一天的廢水 量計算」之「每小時處理廢水量CMH」圖表固有記載41.7, 仍未註明處理量上限,標題:「污水處理規劃原則及依據」 圖表記載「1.節省用地…原廢水處理,設計容量1000m³/D新 立承設計將利用原池子不增建狀況下導入回收系統…」,標 題「DCI廢水節能規劃」圖表記載:「規劃:柏承排放廢水1 000m³/D設計回收回用。目的:是針對製程排放廢水量1000m ³/D做回收回用處理…將每日排放廢水回收900m³/D回用製程 達到節能減排。基本性質:本案以1000m³/D進行設計規劃, 規劃DCI節能系統為2SET,每SET處理量=500m³/D…」等語( 原審卷第141、146、150至155、171、174頁),足見上訴人 於簽約前,僅一再表示係針對被上訴人1日廢水量1000m³進 行規劃設計,自始未提及系爭DCI設備設有每小時廢水進水 量上限45.4m³之限制。  2.對照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DCI廢水節能設備日處理 量:1000m³/D。進水條件COD:<3000ppm,SS:<200ppm,Cu :<200ppm,NH3-N<200mg/L」,前段係指系爭DCI設備之日 處理量,後段則是有關進水條件,同樣未有每小時處理量45 .4m³上限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參以上訴人108年10月3 1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中品名「DCI廢水 節能設備」記載:「廢水處理量1000m³/day。DCI系統:500 m³/day。500m³/22HR=22.7m³/HR。22.7m³/60min=378L/min 」等語(原審卷第224頁),係以系爭DCI設備日處理量1000 m³,按2套設備,每日運作22小時換算後,計算出1套設備每 小時處理量為22.7m³,其上並未加註進水量上限,或超出上 限之效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業已明確記載系爭DCI 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云云(本院卷第307頁),並 非可採。  3.上訴人所提質量平衡圖說明欄固記載:「DCI系統處理量100 0噸/每日/22hr。45噸/hr…2.DCI系統入水處理量45噸/2SET= 23噸/hr…」、快混池(舊有設備)下方記載:「入水條件: 45噸/hr。PH:8~9」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質量 平衡圖繪製日期是109年7月3日,係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完成安裝系爭DCI設備之後,雖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章世 明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DCI設備的設計,原本就有繪製 質量平衡圖,這份是109年7月3日繪製的,可能是被上訴人 遺失向我方索取而重新繪製,伊未看過系爭合約,上開文字 是伊打上去的,這是供安裝系爭DCI設備的位置圖,伊係將 質量平衡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廢水廠主管陳琪峰等 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但證人陳琪峰當庭否認看過上 開質量平衡圖(本院卷第186頁)。衡之上開質量平衡圖並 未繪製安裝系爭DCI設備重要組件「氫氧曝氣機」之位置, 上開文字亦與系爭合約、報價單記載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 章世明寄送陳琪峰之電子郵件證明上開質量平衡圖係供陳琪 峰確認設備安裝之用。上訴人徒以質量平衡圖,抗辯兩造有 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即非可取。  4.上訴人復辯以兩造於109年7月2日會議中達成共識,系爭DCI 設備每日處理流量1000m³/D,即每小時45m³/H範圍內,若仍 溢流及檢測未符合契約標準,責任歸屬上訴人;反之,則歸 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齊良並在會議白板寫下 :「Max 45T/h」云云,固提出照片、李齊良與楊采琳間微 信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55、56、85、459至460頁,本院 卷第235頁)。惟據證人李齊良於本院證述:108年底簽約後 ,開始進行設備安裝,但被上訴人公司內環工單位及管理單 位開始發出對系爭DCI設備未達當初簽約目標的怨言,伊召 開並主持會議,將雙方意見逐一統合,記載在白板上,白板 上所記載「45T」就是當初每日處理後的流放水可經由系爭D CI設備回收1000m³,就是每小時45T,可在利用回收水之目 標,白板上的文字並非兩造簽約前討論規格之內容,而是採 購後無法達到契約目標之兩造說法,伊不記得原本寫41.5刪 除變成45的原因。伊不記得楊采琳於109年7月24日微信所稱 :「李董上次會議中也承諾,入水量超過45m³/HR,是您們 的問題,不是新立承問題…」等語之前後文,可能是109年7 月2日會議中,上訴人達不到契約目標,兩造就進水量有討 價還價之情形,但伊不記得有承諾過「入水量超過45m³/HR ,是您們的問題」等語,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有說過處 理量會以一天22小時,一天1000m³來計算,超過這規格,設 備就無法負荷達到契約目標,因工廠經營有分淡旺季及日夜 ,廢水處理量就會不同,但被上訴人於89年就已設置原廢水 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 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 設備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故被 上訴人申報廢水量與系爭DCI設備處理量,兩個數值並無關 聯性,例如每日廢水處理後排放水量1460m³,但可利用系爭 DCI設備回收其中1000m³,只排放460m³,如排放少於1000m³ ,可全部回收,就達到節約再利用之目的,系爭合約並未約 定每小時進水量45m³之限制,只約定系爭DCI設備每日運作2 2小時回收1000m³換算每小時45m³回收水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50頁)。足見李齊良為統合兩造會議上意見,在白板上 書寫「Max 45T/h」文字,並非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 處理量上限。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109年9月9日 以微信向被上訴人副總洪宗義提及:「會議中李董承諾如果 水量超過45m³/HR,就是柏承問題」等語,業經洪宗義回復 :「DCI水量控管是你們端的馬達,非我們能控制,水質5項 4項未過是數據,不要東扯西扯…」等語否認。至洪宗義於對 話中提及:「我們已將三個馬達改成兩顆,並且控制在入水 45m³/hr以下入沉澱槽,進DCI系統是妳方馬達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僅係於109年7月2日會議後,為配合上 訴人尋求水質檢測未達約定標準之解決方法。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為45.4m ³云云(本院卷第273至275、307至311頁),並非可採。  5.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知悉被上訴人已裝設原廢水處理 系統,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DCI設備之初,理應就兩套系 統運作可能影響系爭DCI設備處理效能之條件,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然觀諸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等均無 任何有關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之記載,已見前述,上訴 人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3點約定:「乙方未列入設備 規劃中的舊系統(包含池子)及周邊設施,甲方須無條件配 合乙方」(原審卷第17頁),辯稱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系 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上限45.4m³,或桃園市環保局監測 廢水排放系統,特別監控「每小時」瞬間流量,系爭DCI設 備係以每小時計算流量,較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517頁)   ,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DCI設備設置2個抽水泵,功率為 每小時60m³,在設備驗收交付前,是上訴人自行控制抽水泵 的抽水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 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工廠有設置流量計,每天 都須要登記,也與桃園市環保局24小時連線水質、水量等, 伊係負責系爭DCI設備之監造,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世 達詢問如何控制廢水流量,伊告知原廢水處理系統有3個抽 水泵,編號1抽水泵是主要的,編號2是次要的,編號3是備 用的,最多只用到編號1、2,所有工業廢水都會到調勻槽, 水的流向是從編號1抽水泵抽到原廢水處理系統,系爭DCI設 備是設在原廢水處理系統後半段沉澱槽,有裝設2個抽水泵 ,再抽到系爭DCI設備,被上訴人只能控制原廢水處理系統 設置之3個抽水泵,上訴人可由系爭DCI設備裝設的2個抽水 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廢水量,不會因被上訴人排 放廢水量太多,導致系爭DCI設備處理超過上限的廢水等語 ,並提出兩套系統示意圖及各自抽水泵照片為佐(原審卷第 312至314、321至32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DCI設 備設有2個抽水泵,1個主用,1個備用,只能控制開或關,1 個抽水泵每小時可抽取60m³等語(原審卷第452頁)。可徵 原廢水處理系統及系爭DCI設備各自設置獨立抽水泵,倘系 爭DCI設備有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限制,上訴人為何裝設 每小時可抽取60m³之抽水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點交 系爭DCI設備前,得以抽水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之廢水處 理量乙節非虛。  ㈢上訴人復抗辯經由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 水,僅作PH值調整,如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系爭DCI設備 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同一,造成採樣檢驗結果不合約定標 準云云。經查:  1.證人章世明固證稱:質量平衡圖所載之「排放口」是被上訴 人原廢水處理系統就有的,排放口是指排放到廠外的出口, 因安裝系爭DCI設備後,就是將處理過的水全部經由排放口 排放到廠外等語(本院卷第133、184頁),然上訴人無法證 明質量平衡圖之真正,已見前述,況章世明上開所證顯與經 系爭DCI設備廢水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設計不合,已難採信。  2.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稱: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的水會從放 流口排放至廠外,原廢水處理系統曾發生過沉澱槽溢流,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沉澱槽旁邊是放流 口等語(原審卷第313、316頁);其於本院再證述:曾發生 系爭DCI設備的抽水泵是安裝在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裡, 來不及抽水,才發生沉澱槽溢流,上訴人因此將原廢水處理 系統之舊有攔截板加高,伊在原審係針對當時詢問問題答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可直接溢流排放沒 問題。現在所說的是系爭DCI設備曾發生溢流問題,是因上 訴人告知自沉澱槽抽水,只要調酸鹼,不用加任何藥劑,後 來發現這樣處理不行,發生溢流事件,才會向上訴人反應, 原廢水處理系統的處理流程會先從調勻槽進入快混槽(加藥 劑),PH調整再進入慢混槽(加藥劑),再進入沉澱槽,這 時廢水已經處理完成,就會到中和槽(調PH),再進入放流 槽、放流口,如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排出廠外,並不會有問題 ,而安裝系爭DCI設備後,上訴人稱廢水進入原廢水處理系 統的原有快混槽、慢混槽都不用加藥劑,只要調整PH值,就 可以直接進入沉澱槽,前階段都沒有處理,如沉澱槽發生溢 流,就會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見經原 廢水處理系統處理過的廢水,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會自放流 口排出廠外,此與經前開處理之廢水再進入系爭DCI設備處 理後之回收水流向,核屬二事。  3.依系爭規劃書所載設計理念:「…第二段:將高氫氧機曝氣 後的廢水,沉澱溢流至第二段DCI回收系統,經MLL快速沉澱 後溢流至收集桶進DCI系統,DCI系統設計500CMD(+10%)×2 SET,處理後水質80%回用,20%導入超能高氫氧系統蒸發。 第三段:經由第二段DCI系統處理後高濃廢水20%,一天200 噸,導入第三段超能高氫氧系統處理,此段設計一套超能高 氫氧系統,處理後水質90%回用,10%為污泥和蒸發」,設計 流程圖及設計配置圖亦無任何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 水排放至被上訴人廠外放流口之管線或路徑設置(原審卷第 146、147、150、151頁)。參以證人李齊良證述:被上訴人 於89年間就已設置原廢水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 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設備回收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 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係要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 之排放水再處理回收再利用,要無將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 回收水直接放流排出廠外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兩套系 統配置圖(本院卷第105頁),其中,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流向係以綠色實線標示「再生水輸送管線」是回 收再利用管線,至於「綠色虛線」係表示系爭DCI設備未經 驗收合格交付前,暫時設置管線至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右 邊攔截板後方槽區,以示區別(本院卷第299、300頁),應 無回收水排放口與沉澱池溢流排放口同一之可能。縱曾發生 過沉澱槽溢流情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會同於109 年8月7日採樣之前或當時,有發生沉澱槽溢流與經由系爭DC 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混合之情事,自不能單憑曾發生沉澱槽 溢流情事,逕認會影響檢驗結果。是上訴人抗辯經由原廢水 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 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是同一排放口,會影響 檢驗結果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不合格, 已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SGS)出具之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原審卷第41、443至447頁);上訴人 則辯以採樣當時,未同時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採樣,無法 確認進水條件,不得執上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DCI設備測試 不合格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回收水質:PH6~9,TDS<200us   /cm,COD<8mg/L,NH3-N<1mg/L,Cu<0.1/L,ss<5mg/L   。」,第7條第2項水質驗收第1款:「乙方需將水質送SGS第 三方檢測水質驗收。」、第2款:「若經DCI系統處理後水質 未能達到驗收水質標準值時,應於驗收採樣日後15日內完成 調整…」、第3款:「甲方提供水質需以甲方廠內的製程排放 廢水水質,甲方不得以其他廠區水質或廢液取代」(原審卷 第16、18頁),足見兩造約定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水質 驗收標準及流程,僅約定採樣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並未約定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質 。  2.復據證人李世達在原審證述:伊是上訴人簽約後負責現場組 裝及驗收,驗收是照合約的驗收標準,伊在採樣前兩三天或 當天會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採樣驗水,伊到現場會開啟設 備先處理水,處理好的水出來後,再與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取 水完封後送SGS檢驗,未採驗進水條件,都是採樣系爭DCI設 備處理好的水,109年8月7日是伊親自採樣送驗,被上訴人 洪宗義副總也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292、296、298頁)。 李世達既係依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標準,親自於109年8月7日 進行採樣送驗,倘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 質,何以未同時採樣送驗?是上訴人辯稱109年8月7日未同 時採樣處理前之進水水質,送驗不合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 DCI設備測試不合格之依據,顯非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如原廢水處理系統進水量超過每小時45.4m³, 系爭DCI設備為避免沉澱槽發生溢流,即須抽取超過每小時4 5.4m³之水量,致負荷過載,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水質自無 法符合契約標準云云(本院卷第518頁),然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上限,已見前述,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 ,未於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完成測試達驗收標準並上線運 轉,自109年5月12日起已給付遲延等語(原審卷第41、23至 27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3月12日、17日、19日、27日、4月6日 、5月18日共計6次採樣送驗,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結果已 合乎約定標準,有上訴人109年5月19日通知函、SGS出具之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 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81至287頁)。李世達固證述:伊採驗 過6、7次,109年3月間剛做好就驗過,每次採樣伊都有會同 被上訴人員工陳琪峰,驗水結果沒有每次都達標,只有109 年3月那次全部達標,在客戶正式驗收合格前,上訴人會先 取水自主檢測,覺得可以才會通知客戶會同取水送驗等語( 原審卷第292、293、297頁)。但據證人陳琪峰證述:李世 達來被上訴人公司是直接進來,伊只記得於109年3月19日、 109年8月間與李世達會同採樣取水兩次等語(原審卷第317 、318頁),再依SGS出具109年4月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 載「採樣時間: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備註6)」係上訴 人自行提供(原審卷第284頁),則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 是否係兩造會同為之,已非無疑。參照上訴人109年5月19日 通知函說明欄記載:「…設備安裝已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 成。我司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於109年5月18日已安排第六次 水質檢驗…」等語,6次採樣日期並未包含109年3月17日(原 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係以上開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有 關設備測試期間產生問題及解決方法,而非將兩造會同採樣 送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應係其於 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所為自主檢驗,並非會同被上訴人 辦理正式驗收進行的採樣送驗。是上訴人單以109年3月17日 自主檢驗合格,辯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質已合乎約 定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只須廢水達標準水質即符 合環保法令標準,無庸達到約定標準,其無給付遲延云云( 本院卷第284頁)。然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及條件第3款:「 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七天內支付30%款…」 係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並非回收水質標準及採驗水質流程 之約定,第5條第3款所謂「標準水質」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 1條第4款及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回收水質約定標準,始合於 契約文義。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設備完成期限:「收到定金 後90日內(不含例假日)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 線運轉。(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需扣除延遲天數)」,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兩造合意展延履行 期限至109年5月11日,已見前述。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9 年5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測試、設備上線運轉及會 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第三方檢驗合格,惟其遲至109年8月 17日會同被上訴人採樣檢驗結果仍不合格,自已給付遲延, 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之瑕疵非重大,僅能減 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本院卷第282、524頁)。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損害賠償範圍害及所 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亦非一致,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逾期未改正,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系爭DCI設備有物之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 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迄 至109年8月7日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仍未達約定標準,經 其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正,上訴人逾期未完 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檢驗報告、存證信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23至27、51頁)。是系爭合約 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1、2期款合 計1462萬6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DCI設備完成安裝、測試廢水符合環保法令標 準,第3期款付款條件已成就,第4期款付款條件「設備功能 運轉30日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致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2項後段約定,仍應給付全部價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 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成後,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送驗合格而完成給付,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 由致其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等節,俱見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 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於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前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含測 試完成上線運轉之給付義務,自109年5月12日起給付遲延, 經催告逾期未補正,於109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2 期款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 ,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4期款 合計626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31

TPHV-111-重上-77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被 上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委任招募契 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依同日簽訂 外籍員工管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 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萬1593元 ,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在其上建 置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之移工宿舍(下稱系爭宿 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違約金368萬4000元,共923萬1 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其餘上 訴(即產險費2344元、管理費26萬0173元、水電費22萬1913 元、電信網路費1萬1523元、清潔費2萬4885元、修繕及雜項 費用9萬9514元、違約金30萬元,以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 11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須為被上 訴人建置客製化移工宿舍,遂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其上建置系爭宿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募合約及 系爭附約屆期後,僅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簽訂委任招募合約 書。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上訴人不續 簽系爭附約致成本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已支 出但未回收之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與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給付伊代其聘僱之移工墊付自107年3 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61 萬369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聘僱如附表所示77名移工,應計付違 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委託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置客製化宿 舍,系爭宿舍建置完成後,屬上訴人之物業及財產,不因系 爭附約有無續約而生影響,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建置系爭 宿舍之成本非屬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或所受損害。另伊 聘僱移工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 第7項第4款約定,應由移工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 求。又開辦移工之流程,需經求才申請,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綜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解釋,僅在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引進移 工前,伊未向上訴人優先議約而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始 屬違約,況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伊仍保有可視 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新案引進移工之權利,則伊委由 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自非違約;縱認伊違約 ,但委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 引進移工之人數,非屬違約範圍,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 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代墊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超 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滿未續約,應由被上訴人 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宿舍卻無法回收之建置成本42 7萬3545元之損害,以及須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之 損害云云。查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㈠第15頁),惟依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 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 意,以書面另行約定」及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 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可見系爭委 募合約及系爭附約於期限屆滿若未經兩造續約即當然失效, 與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約定「終止契約」 ,係指同條第2項關於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存續期間得隨時 終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為甲方(被上訴人 )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其中第1款約定, 上訴人須成立宿舍提供甲方之移工使用(原審卷㈠第20頁) ,係指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移工需求提供宿舍並管理移工生 活之義務,並在同條第2款至第10款分別約定宿舍地點、託 管費用、伙食費、硬體及宿舍管理師等事項,非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租用基地及建置宿舍,上訴人如何租用基地或建 置宿舍、支出若干租金或成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 方可另行招商,但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可見系爭宿舍係 上訴人建置並供其招商收益,其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及建置系 爭宿舍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委募 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建 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本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聘僱之移工於107年3月1日至110年 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云云。惟依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支付每名外 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 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原審卷㈠第20 至21頁),兩造既已約定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超過基本水電 費部分,係由移工平均分擔,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 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代墊超額水電費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就上訴人開辦取得 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卻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即構成違約事由,依系 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附表引進移工人數皆屬第4條第3項之 新開辦求才之移工申請案件,因與上訴人議約未果,才由其 他業者引進,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聘僱外國人前須先 至當地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中心審核後,備齊求 才相關文件向就業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再持證明書至就業 中心申請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登記,或至勞動部辦理外國人 招募許可申請等情,有招募流程說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3 1頁)。又取得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核准一定招募移工名 額後,需於招募許可函核准名額範圍內,向勞動部申請取得 引進許可函至國外同次或分次引進移工,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聘僱許可函由雇主聘僱移工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605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1 至343頁)。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 簽訂本合約後,乙方開辦外籍勞工承接專案及五級制外籍勞 工新專案申請。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 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第3項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勞申 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得 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 由原仲介辦理」,再參系爭委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辦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僅能在為被上訴人引進及完成聘 僱移工後,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原 審卷㈠第12、13、22頁、本院卷第381頁)。可見系爭附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函,於 同次許可函核准招募之移工名額內,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 被上訴人不得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移工,否則即屬違約 ;上訴人於同次開辦招募許可移工名額用罄,須重新辦理求 才登記流程,始屬同第3項約定「新開辦求才」,此時上訴 人就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為引進時,僅有優先議約權,被上 訴人亦得視自身需求將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委由其他仲介公 司處理,不受同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亦即,第2項屬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開辦移工申請案件,若被上訴人中途交由其他 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上訴人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即構成 違約;若係新開辦申請案件,上訴人僅存優先議約權而已, 並不會發生上訴人徒勞為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招募移工之情 事,始將已申請許可及招募案件與新開辦案件約定如第2項 、第3項分別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申請均為新開 辦案件,曲解契約原意而架空第2項之適用。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動部歷次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存 續期間申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之名額所製作附表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本院依時序重新調整欄位),依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取得各次招募許 可,但各次許可招募移工名額有部分係由永豐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為其取得招募許可之部分移工名額,委請其他仲介公司引進 ,自屬構成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 開辦者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之違約情事。雖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家興公司引進之移 工非屬違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表示係因其知道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附約前原與家興公司合作,當次開庭後依勞動部函覆 內容驚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附約後卻仍委由家興公司引進 移工,自屬違約等語,更正原審上開陳述(本院卷第359頁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家興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原本就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有的」,經法官整理筆錄為:「所以認 為說被告在原告(上訴人)簽署附加合約後,還有另外委託 長宏公司;另外要說明的是被告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原來被告就有配合的,並不在原告所認定違約範圍內」, 有當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見上 訴人於原審所指「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之真意, 應係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家興公司招募之移工而言,非指兩 造簽訂系爭附約後,上訴人開辦招募移工名額卻由被上訴人 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家興公 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不應計入違約云云,自不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委由永豐公司 或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依相當每名移工2個月之薪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卷㈠第20頁),自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6、311頁),雖 上開約定以每名移工2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上訴 人因未能引進及聘僱移工所失預期利益,係未能依系爭附約 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每名移工收取服務費標準即第1年 以每月1800元、第2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 算,合計6萬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 ,000),衡以上訴人就本件非由其引進、聘僱之移工所失利 益同時無庸支出辦理引進、聘僱及在台就業所需協助之一切 成本,參諸移工仲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6%(本院卷 第295頁),其引進每名移工之預期利益約為1萬5600元(計 算式:60,000×26%=15,6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人數77名之368萬4000元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2024-12-31

TPHV-113-重上-373-202412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 抗 告 人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共同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浩威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 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即相對人幕後之世豐 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詐騙後所簽立,伊與相對人間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 示,竟聲請本件票款執行獲准,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 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9至15頁),則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至系爭本票是否受詐騙 而簽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未提示付款而 不備追索權要件,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2年11月17日 1300萬元 未載 112年11月17日 2 113年1月9日 60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9日 3 113年3月11日 52萬元 未載 113年3月11日 4 113年4月2日 26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非抗-126-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其民事聲 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全旨及所附證1,堪認確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8列誤載案號為104號,併 此敘明),惟其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未發現 相對人造假或違法之證據、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人 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前程序確定 判決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聲再-134-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 訴 人 高慶忠 高進財 高慶堯 高慶隆 高慶年 高慶源 高肇濃 高連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係由高佛成 派下子孫鍾岳、鍾成、鍾别、派友、鍾清、派琳6大房長( 下稱6大房)於清朝嘉慶年間出資設立,6大房派下始有系爭 公業派下員資格,系爭公業未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通過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詎訴外人 即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高春吉、高萬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 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時,卻提出系爭規約書 以供備查,被上訴人並非6大房子孫,並無派下員資格,竟 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列名為派下員等情。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 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撤回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之訴部分】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並非僅由6大房出資成立,而係該6 人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陸續捐資成立護持 ,系爭公業係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 派下員,並經明訂於系爭規約書第4條,伊等為高佛成所傳 男性子孫,自具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下稱高 清雲等5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任管理人,高清雲等5人 及被上訴人均列名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2年1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126008553號函檢附系爭公業 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原審卷㈡287至289、359至409頁及 外放影卷)及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㈠25至41、301至317頁 )可稽,審諸派下員全體就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被 上訴人有無派下員資格,攸關上訴人對公業財產之權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備按:本件不涉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指第4條第1項後段未涵蓋設立人 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稽諸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 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 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 易,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當事人自得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 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高佛成派 下子孫高鍾岳、高鍾成、高鍾别、高鍾清、高派友、高派琳 等6大房長(前4人為第32世、後2人為第33世)於清朝嘉慶 戊寅年(西元1818年)間起議出資設置祭祀基金,高清雲等 5人為6大房派下子孫,被上訴人非6大房派下子孫,但為高 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高慶忠、高進財、 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為第39世,高連 發為第38世),被上訴人之第32世先祖高鍾敬之配偶陳氏生 於雍正,卒於乾隆,葬淡水內湖頭重溪大埤邊,其子第33世 高派喻,生於乾隆,卒葬失記,但已住在台灣,其配偶張味 娘,生於乾隆,卒於咸豐,葬淡水內湖牛埔,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高連生(即被上訴人高肇濃、高慶源、高慶堯、高慶隆 之父,已歿),長久以來均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高連 生於78年間曾獲派下員231人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3至197頁),並有前揭系爭 公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派下現員名冊、供奉起議六長 老牌位照片(原審卷㈠231頁)、安平高氏家譜(原審卷㈠443 、44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公業迄74年間有無原始規約不明,高春吉、高萬 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併提出系爭 規約書,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以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 458號函同意備查,並在系爭規約書上蓋印註記「本件係台 北市木柵區公所78.7.10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 等文字,有申請備查資料、備查函及系爭規約可考(原審卷 ㈠43至44頁、卷㈡469至473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規約書之 效力,惟查,高佛成後裔代表於73年12月22日在祖祠祭祖時 ,經派下推舉及全員鼓掌通過推舉高春吉為系爭公業臨時代 表,並召開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議,議定於74年1月13日 上午9時在二十二代佛成公祠堂(景美溪口街溪口國小旁)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通過欲在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制訂之系 爭公業規約書草稿,其後,高春吉即代表系爭公業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書面陳報關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請派員列席指導 之事,並發送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發布召開派下員大會通 告等情,有7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 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39至140頁)、聲請 書(原審卷㈠141至143頁)、召開派下大會通告(原審卷㈠14 3頁)可憑。又依二十二代佛成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第1次 會議紀錄記載可知,派下代表會係於74年1月13日中午12時 起,亦即在前述派下員大會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之後接續開 議,主席並報告19名代表係經派下員大會從派下員中選出, 共同為公業事務努力等語,足見當日上午9時之派下員大會 應有如期召開,並選出派下員代表召開代表會另行商議公業 事務。再查,訴外人即派下員高登岸曾於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公業7 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 第1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 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00人以上出席,地點 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 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德發 亦於該案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 下員大會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清輝則在該案證稱:伊有 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當天有通 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有清點人數,通過後再全體鼓掌 ,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 (以上均見原審卷㈡226頁);參以系爭公業於78年間經主管 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99位派下員(見外放影 卷附件06、78年7月10日派下員名冊),足認74年1月13日確 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經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應堪認定。  ㈤又查,系爭公業於7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管 理人變更登記時(原管理人高愚波死亡,經派下員推選高春 吉、高萬鍾、高連生等21人為管理人),即有檢附系爭規約 書作為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 依據(原審卷㈡361至365頁申請書及系爭規約書參照)。復 查,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5人與其他8名管理人曾 委請律師以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申請意旨表明其等係依 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並 檢附系爭規約書為憑,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 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1858100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㈡375至3 85頁律師函及區公所函參照),可見高清雲等5人在本件訴 訟前,對於系爭規約書合法通過生效乙節,並無異議。凡此 益徵系爭規約書確經前述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生效,並為系 爭公業30餘年來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處理相關祀 務之準則依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規約草案(原 審卷㈠163至164頁系爭公業管理章程、原審卷㈡467頁系爭公 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不 足以推翻系爭規約書之效力,其空言否認系爭規約書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系爭規約書既於74 年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75年11月18日修正 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係規定祭祀公業未訂立規 約書者,應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 非謂規約書須由全體派下員訂立,上訴人執上開規定否認系 爭規約書之效力,亦無可取。從而,系爭規約書既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成立或無效情事,則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 定,自應以系爭規約書之內容為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 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 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具派下員資格乙節,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由6大房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固據援引高烶深於44年間編著之安平 高氏族譜誌略內容為憑(原審卷㈡135至139頁)。然觀諸上 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既載明:「一、創設沿革…『相傳』在嘉 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鍾岳、鍾成、鍾別(以上子昌公支) 、派友、鍾清、派琳(以上子顯公支)等六人,以開闢就緒 ,欲興祀典,圖報祖德,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 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逐年以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元金, 務賴祖靈顯赫,資金年益滋大,以充祀典之資…」等語(原 審卷㈡137頁),足見該創設沿革乃後人口耳相傳而為編纂, 尚無從遽認系爭公業僅由6大房出資設立。況安平高氏族譜 誌略亦載有:「二、創建祖祠:…遂決定建築於現址,又與 隔鄰宗親發生地界糾紛,幸派下協力出面交涉,自光緒己卯 年擇地興工,義舉一起,派下莫不踴躍捐輸…」(原審卷㈡13 7頁)、《凡例》:「在臺宗親隨處親睦,約在乾、嘉、道、 咸年間,各派宗親,遂倡首鳩資,以其積立金,先後購置祀 租,或建宗祠,春秋齊集一堂,禮祭先祖,互相親睦,尊祖 敬宗之義,油然而興,是現在各房各派祖祠及擁有祀租之所 由來也」等語(原審卷㈠436頁、卷㈡126頁);此外,渤海高 氏族譜(原審卷㈡141至147頁)、安平高氏族譜(原審卷㈡第 149至155頁)亦均記載系爭公業是由來臺祖多代不分出資金 額多寡先後陸續捐資成立,益徵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並未 限於起議之6大房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6大房長所 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尚難 遽信。  ㈦另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公業非僅由6大房長設立,應依本院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423至430頁,下 稱前案判決)所採取祖先牌位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 咸豐年間)是否入主宗祠,作為認定設立人及其子孫派下資 格之標準。惟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公業宗祠多次整建,並 曾重新製作牌位,現存祖宗牌位未必與清治、日據時期相彷 ,況參諸系爭公業設立經過,既無法特定購置祀產之時間點 ,僅能推知約在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之間,自無從僅以祖先 未於乾隆至咸豐年間入祀宗祠乙事,作為排除派下權之唯一 依據,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重上-54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方翔 被 上訴 人 鍾昀志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78、108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追加無意見(本院卷79、10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鄭玉潔之配偶,竟自民國11 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本息,各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 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鄭玉潔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伊與鄭玉潔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對鄭玉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1月6日 結婚登記、112年1月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其為鄭玉 潔之配偶,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 朋友關係親密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25頁) 、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出遊用餐之照片、其二人通訊軟體對 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審卷33至39、43至127、2 13至225頁),依上開照片可見上訴人與鄭玉潔多次共同出 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有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 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在上訴人胸口、彼此摟肩牽手 、將手放在對方大腿上等行為(原審卷61、63、69、79、81 、85、91、95、97、105、107、115頁);又依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鄭玉潔間常有關於描述性行為動 作、性器官反應(例如:想你幹我、最喜歡你用力幹我、我 又硬了、想幹妳、我也喜歡你硬硬的,見原審卷34、35、37 頁)及互訴情意(例如:寶貝我愛妳、最愛妳了、想要抱抱 、愛寶貝、我也想寶貝,見原審卷39、43頁)之對話,經核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多為親密曖昧及關於性行為、性暗示之 訊息,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玉潔於上開期間,持續有男女親密 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釋明上開照片及對 話紀錄係其於111年9月16日從其與鄭玉潔共同生活所共用之 電腦外接硬碟中發現(原審卷11、204頁、本院卷80、91頁 ),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乙節,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79頁),則其抗辯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鄭玉潔之配偶 ,仍與鄭玉潔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卻故意與之為親密交往之人, 係侵害該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 訴人始終表明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從未主張係就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範圍而為請求(原審卷9至21、195、237頁、本院卷3 9至42、78、80、93、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上 訴人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既非主張及請求上訴人與鄭玉潔負連帶債務,自無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鄭玉潔 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應同免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原審卷205頁、個資限 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致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 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95至101頁),可知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現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早自110年8月27日起即因焦慮狀態 持續就醫,上開就醫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猶高於原審所判准40萬元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應負賠償責任 部分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 (參原審卷205頁上訴人自陳收受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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