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
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
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本院卷二第67頁),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
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
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
算,核定為2198萬0217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00
0×13,900,000≒21,98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
判費為28萬2414元(計算式:308,268-25,854=282,414)。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
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