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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郭昌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提出 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於 112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5947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N31594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3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僅就「車輛」予以定義 ,並未就「汽車」予以定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第2條並未寫明可適用道交條例,故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並不及於道交條 例,不論從法條定義、法律位階來看,抑或是從「法律保留 原則」論之,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 定義,都不及於道交條例。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可知,倘汽車已包含機車,此款為何要特別註明「機車」 ,益見汽車與機車有別,道交條例未載明處罰機車駕駛人就 不應受罰。且就社會一般通識來看,汽車和機車是非常普遍 之交通工具,汽車係指四輪行駛,機車係指兩輪或三輪行駛 ,一個是鐵包人,另一個是人包鐵,汽車和機車是完全不同 之交通工具,在稅種方面亦是完全不同之繳稅類別,道交條 例將機車包含在汽車裡面,硬拗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駕駛人 ,實與社會一般通識不符。惟原判決未考慮道交條例根本未 對「汽車」予以定義,卻將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對「車輛」 之定義誤植於此案;也未考量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對「汽車」之定義,僅及於道交安全規則,並未及於道交 條例,而硬植於本件,而判上訴人敗訴,故原判決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 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惟主張道交條例將汽車駕駛人亦包含機 車駕駛人在內之規定不當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 定,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交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 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6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況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爭道行為 態樣包含「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足徵立法者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駛 人」在內。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 悉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故上訴人指稱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 車云云,顯徒憑己意爭執,不足為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實 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 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 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 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 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之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項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 ,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 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 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交上-17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林昌琦(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 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 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 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 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 言請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 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 ,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 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 ,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等情,於112年 11月2日公告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 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 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 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 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 ,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74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于曉亮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53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事由,向被告申請賠償,經審認   以民國113年3月28日權復業字第1130401454號函(下稱原處 分)以因無差額賠償等情而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核予賠償金 150萬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本件為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116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謂牽涉行 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 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處(下稱被告○○處)中校 部屬軍官,於任職被告○○處中校管制長期間,因民國110年1 1月15日遭警攔查拒絕實施酒精測試之違失,經被告○○處以1 10年11月18日國空戰整字第1100093226號令核定大過2次懲 罰(下稱系爭懲罰)。被告旋於111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6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 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6月23日國空人管字 第111004469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溯自110年12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11年決字第2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乃係本於被告○○處核定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 經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之 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 系爭懲罰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 系爭懲罰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09號陸海空軍懲罰 法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2第203至217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24

TPBA-111-訴-1440-202412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藥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宜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政昇藥局之執業藥 師,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對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羅 東鎮養護所),提供收取處方箋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以110年9月28日府衛 藥字第11002427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於111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715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巡簡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布103年9月1 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函)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健保 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頒「作業給付規範」(下稱103年作 業給付規範),可知處方藥品宅配到府只需符合下列3項適 法性要件:1.經病患同意。2.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3.由執 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未有「交付藥品如為送 藥到宅,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限制(下 稱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 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下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系爭限制,且於107年 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 )增加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系爭限制,且未通知所 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以其他公告使全部醫事服務機構知 悉,以利遵行,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㈡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83號函(下稱1 12年6月12日函)雖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前於106 年12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199號函知中華民國藥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全會)、臺灣藥學會、中華民國西藥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在案,新北市藥師公會、社 團法人宜蘭縣藥師公會等單位之網頁亦有刊登相關訊息,顯 見藥全會業布達相關資訊。」等情。惟查,依藥全會之106 年12月11日第2045期藥師週刊係載:「……後續仍待主管機關 決議,並確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生局遵循。」等語, 然迄今仍未見主管機關制定相關通則。綜上,衛生福利部10 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迄未制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 生局遵循,又豈能苛責上訴人始終依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 及健保署103年作業給付規範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上訴人在 不知送藥到宅之適法性要件已有變動情形下,遭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及健保署不給付藥事費用之處分,其行政行為殊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惟對此原判決未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一處執業」之立 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之解釋,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 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 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 無涉,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甚明。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 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 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第23條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 ,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食藥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 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 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準此,藥師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 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執行。至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函:「調劑是 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作業……如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 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 (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 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 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 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 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 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 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 形,從寬認為非屬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 ,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 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 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 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 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 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無涉,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 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 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立法目的係為推行 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 報第67卷第85期委員會紀錄第31頁參照)。且自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 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 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故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 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 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因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 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應有承認執行送藥到 宅業務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亦即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執行藥師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並從寬 認定非屬於登記執行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行為, 且送藥到宅業務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此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 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藥事人員執業 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 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 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準此,原判決上開認定, 尚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自68年3月26日修訂即明文:「藥師經 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嗣經103年7 月16日修正(即現行條文)增訂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即 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自立法之初即明文 規範避免藥師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處所以外處所執行 業務,即便因有照料偏鄉、離島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嗣後 從寬肯認送藥到宅業務之合法性,已如上述,仍無變更上開 立法欲避免藥師多處所執行業務造成醫療資源紊亂現象之意 旨,故於執行送藥到宅業務時,自仍應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一處」之立法精神,必係以送藥到宅之病人家與 登記執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限,為適 用法律所為當然解釋,無待立法明文規範,亦無涉及法律要 件變更。上訴人身為藥師,對於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 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其未先行確認即在執業 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 基此,上訴人指摘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系爭限制,涉及法律要件變動,惟迄今 未制定相關通則布達,則上訴人信賴要件變動前之規範遭致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誤解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TPBA-113-簡上-24-202412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尤䈄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李濬笎(下稱李君)於民國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 53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 規事實明確後,被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上訴人乃於11 2年5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312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3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 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 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 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 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 之人而對其舉發,應無疑義。此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7日以李君名義出具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經上訴人以l12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l1230733 84號函說明欄第3點提醒李君及被上訴人應於l12年5月15日 前辦理歸責駕駛人。又被上訴人於l12年5月4日委任李君, 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原處分,足見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申請歸責李君之意,從而,上訴人始為原處分 ,並無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 銷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 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 之權利保護。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 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3日7時47分許,在國道3 號甲線東向4.7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情形,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 以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地院可閱 卷第61、63至65、71、73、75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 官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 原審卷第23至29頁)。原審又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 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車主 為被上訴人,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李君於112(誤載為102年)2 月23日7時4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東向4.7 公里時,由減速車道切換至主幹道,經第三人舉發……」等語 ,認上訴人當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 並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未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而以原處 分裁罰被上訴人即有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㈢然查:  1.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 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 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 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 ,予以修正之。」等情,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 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 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 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 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 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 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 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 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 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 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 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該陳述書記載駕駛人為「李君」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駕駛人為李君,認上訴人當 可知悉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車主,然極可能並非實際之汽 車駕駛人,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等情。惟查,汽車所有人 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 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 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減 輕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並賦予汽車所有人應盡之行政協力 義務,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有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 訴人辦理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君為真正違規義務人之歸責 事宜?李君所提112年4月7日、5月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是否即盡此協力義務?倘有辦理歸責,有無逾期?是否因 而生失權效果?諸此種種均尚未獲釐清,而此事項攸關原處 分對被上訴人逕為裁罰是否為合法有據之判斷,原審自應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 由,逕認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所為原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TPBA-113-交上-7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花敬群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 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 、43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 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氣密 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 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且有22只滲漏未位置為閥 基座及瓶身接合處,被告認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 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 、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 (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廢止系爭認可,並 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 ,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111 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 制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 ,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 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 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 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 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 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第34頁)、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 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 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 原告怠金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基於前命回收 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 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包括原處分之各該違章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32頁),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 ,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 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 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 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 判斷,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3

TPBA-111-訴-1599-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 4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1-訴-263-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峻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 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 、1258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前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未符農業使用,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1 條等規定,多次對原告裁處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遲未改善,被告以民國113年1 月23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12044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7 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 。嗣被告復於113年3月6日前往會勘,認系爭土地違規現況 仍未改善,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 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4801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 查,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27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且 其附帶之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是 本件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 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2-19

TPBA-113-訴-110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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