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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桂飛霞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 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V-113-訴-1879-2024123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馮海雄 被 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購買三星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並付費購買保險至112年9月,故於保險終止後,伊於1 12年10月至被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 購買手機保護套,但在112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手機右上方出 現一條藍色線條,伊立即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中心維修,服務小姐查看沒有摔的痕 跡,告知須送回總公司維修,但於11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小姐電話通知伊 ,表示因係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須支付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多元,伊即表示手機不要了,要直接提告; 後續進行消費者申訴仍未獲置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主張是伊使用不慎才摔壞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係世界第一大牌,且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即拆掉系爭 手機,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也屬偽造,被上訴人行為係 刑法詐欺行為,侮辱糟蹋了消費者之人格尊嚴,也損害消費 者權利,更導致伊使用手機20幾年來所收集資訊、作品、著 作圖像全部消失,即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新手機,伊也 無法接受,因為早已造成伊精神崩潰、恐懼不安,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伊 員工將系爭手機拍照後告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伊係為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事宜,並係遵守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指示告知判斷結果;且上訴人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 時,服務小姐即有開立維修單並載明「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外觀確認圖示欄位也有多處打叉,代表外觀有多處損傷 ,上訴人稱送修時沒有摔的痕跡並非事實。上訴人無端提起 本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稽,且系爭手機現由伊保管, 也可以交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系爭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保固範 圍內,伊僅係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且系爭手機螢幕故障,只須更換螢幕,於原審即表示可 以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三星公司答辯聲 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處 請求維修,經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送往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檢測 後認屬人為損害,並非保固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上訴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應就所受損害先 行舉證。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維修單之外觀確認 欄位確實在多處標記「X」符號,代表有損傷、刮傷,也有 註記「凸」、「汙」、「刮」等字樣,有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於 原審亦已具狀說明系爭手機有「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觸控不良」等情形,並經工程師研判為使用不慎發生撞擊, 轉軸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凸起,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系爭手機於112年11月8日送 修時,外觀即有肉眼可見之損傷及凸起,而為檢查手機故障 原因本有拆開檢視內部零件之必要,而經被上訴人三星公司 工程師依其專業拆開檢視而判斷係使用不慎發生撞擊,轉軸 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突起,再由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通知 此非保固範圍,須支付修繕費用,此均為手機送修之正常流 程。則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按送修流程將系爭手機送往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檢測、通知上訴人檢修結果等行為,以及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依專業進行檢測後判斷故障原因之行為,均為按 程序、專業所為,本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112年11月8日維修單係造偽造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全虹公司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原本,經本院檢視後確認客戶簽名、日期欄位背面稍微有 運筆之印痕且表面平整並無剪貼,並無重複影印之痕跡(見 本院簡上卷第73頁),故112年11月8日維修單確實為當事人 所書寫之原本,應無偽造之情形。  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不否認有簽名之事實,僅稱日期不正確 ,並稱此為換螢幕膜所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參 諸上訴人起訴時即稱係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修(見 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且上訴人上訴時亦稱有兩次至被 上訴人全虹公司,一次購買保護套、一次送修系爭手機(見 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更 提出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 簡上卷第83至85頁),堪認112年8月17日維修單為上訴人更 換保護貼、購買保護套所簽署,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則為上 訴人送修系爭手機所填寫無誤;故上訴人所稱112年11月8日 維修單所載日期不正確乙節,應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全 虹公司提出之112年8月17日維修單之外觀確認欄位已記載有 刮痕及凹處,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份維修單之內容,則112 年11月8日維修單外觀確認欄位同樣記載有刮損處,本屬當 然,而無造假系爭手機送修已有毀損之必要。  ㈣再者,上訴人稱因送修系爭手機造成資料滅失等情;經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說明系爭手機出現藍色線條係因手機摺疊處有 凸起之損壞,並沒有傷及機板,只有修螢幕並不會影響到資 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資料 滅失造成其精神損害,更難認屬實。  ㈤另上訴人上訴稱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乙情;因當事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未能說明舉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何 在,且被上訴人也願意返還系爭手機予上訴人卻遭拒絕,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亦無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難認屬實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無所 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0

TYDV-113-簡上-277-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謝博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M」之玩家,因 帳戶交換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7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連 接上開網路遊戲聊天平台後,上網下載原告在網路社群自拍 照後,將「天上星星流淚」之顯示圖片更換為原告之自拍照 後,張貼「找到你家囉47(與原告名字「世奇」音近)」之 文字,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LINE群組「S10三國群 英交易專區」,接續張貼「你現在是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 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有事要喬,我們 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 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 時隨你約」等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身心受創,並因而至 身心科診所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身 心診所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精神慰撫金7萬9,85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所提之就醫資料,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其生活並未受 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自己帳號之顯示圖片更 換為原告自拍照片,並張貼「找到你家囉47」、「你現在是 不是用這不屑的表情看我?(並張貼原告自拍臉部之照片) 」、「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 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 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遊戲畫面 擷圖足佐(見桃檢他字第3729號卷【下稱桃檢3729卷】第13 至2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所為之上開行為亦未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審酌被告所張貼照片清晰可見原告之真實樣貌(見桃檢3729卷第15頁);所張貼之「找到你家囉47」等文字,更包含原告真實名字「世奇」之諧音,並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實際地址,在在均顯示被告有意使原告知悉其之現實個資已遭被告掌握;又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喬,我們住很近,可以出來」、「你可以連你朋友的那份一起處理,你朋友住台南可能不方便」、「整天講垃圾話,要出來24小時隨你約」等文字,亦帶有將找原告出來、對原告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在現實個資已遭掌握,並屢屢遭表示「出來喬」、「一起處理」等語之情境下,對於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產生畏怖心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恐嚇之意,使其心生畏懼,實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 告所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等 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身心診所掛號費用:不得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至身心診所看診,無非 係以楊延壽診所之藥單為據。而觀上開藥單雖可見原告於11 1年4月18日因失眠、精神緊繃、緊張不安、恐慌症等症狀而 就醫(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藥單亦顯示原告前於 111年4月16日即因緊張、焦慮不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等 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為前揭恐嚇 行為即111年4月17日「前」,本有緊張、不安、恐慌等症狀 而有至身心診所看診之需要,自難認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與 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 致原告心生畏怖,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約3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車輛 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 內),並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在賣遊戲寶物,足見 其生活並未受到影響,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 對話紀錄擷圖、原告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為據。惟 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確切時間 (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觀該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尚在討 論遊戲角色是否歸還、交換遊戲帳戶之爭議,應係本件案發 「前」兩造發生爭議之經過,自無從作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之 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所提原告張 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紀錄,除未見原告張貼訊息之年份而 難以確認係本件案發前或後所為外(見本院卷第93頁),縱 原告確實在本件案發後張貼出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仍無從以 此即認定原告未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承受任何精神上痛苦 ,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其上 開所辯,即乏憑據,難以參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陳明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前揭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繁騰 訴訟代理人 曾金淳 被 上訴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 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5巷處,竟基於性 騷擾之意圖,趁被上訴人走在路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乘機 自前方以其身體碰觸被上訴人,並以右手觸摸被上訴人之屁 股,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實施性騷擾,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 主權。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受有 重大精神傷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法控制行 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高齡86歲,並無任何收 入,且患有多種重大疾病,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原審 判決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非上訴人所得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超過1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已堪認定,則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上訴人為成年人,竟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被 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被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致 被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更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見附民卷第9頁之診斷書),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甚鉅,另參酌原審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原審同此認定,自無不妥。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病常常跌倒,無 法控制行動,才會去碰被上訴人,且其已屆高齡,並無任何 收入,每月花費之醫療費用甚鉅,故無力給付原審判決之慰 撫金數額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之症狀尚非嚴重故 未就醫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42頁),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就醫確認病情,自無從認定 其所罹患之疾病與本件性騷擾行為有何關連;另慰撫金係為 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之痛苦,所斟酌之事項包括侵害情 節、加害程度、雙方身分資力等諸多因素,並非得僅單純考 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均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3-原簡上-5-20241227-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並掩飾、隱匿贓款流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日至1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 和旅社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轉匯提領,致 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確定(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5頁) 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 3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教唆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茗遠(下稱許茗遠)取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當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 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價值之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上訴人雖 於112年2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然此係因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沈麗珍(下稱 沈麗珍)曾於108年12月6日就上開事件簽立事故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時,上訴人無從再 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沈麗珍主張撤銷系爭 和解書,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上訴後案號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溯 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方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另案確定前,應認上訴人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故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 人並於同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始請求 賠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兩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許茗遠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 壁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為75萬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麗珍賠償130萬元,沈麗珍並當場簽 發130萬元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擊 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受有75萬元之價值減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97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系爭車輛毀損後,隨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見促字卷第2頁),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 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云云。惟:  ⑴按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沈麗珍早於108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10日 由上訴人收受(見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卷第11頁、第 53頁背面、第56頁),則縱認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屬於系爭損 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 ,該法律上障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即得 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尚 未罹於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障礙延續至 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之情形顯有不符,尚無從依民法 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時效不完成。  ⑶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民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 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而不以經判決審理確定為要件。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有法律上障礙,實有誤會,難以參採。  4.綜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意旨復主張: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 人、沈麗珍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而 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和解書成立後之3日內即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 已表明其並無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 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 則,即乏實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7

TYDV-112-簡上-35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江金鉉 相 對 人 吳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票號CH198765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就其中35萬元及利 息部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其每 月支付予相對人之利息高達百分之21.6,相對人已涉犯重利 、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應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係於112年7月18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就抗告人尚未清償之35萬元 及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復稱 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過高,涉及重利等罪云云,然此無非係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6

TYDV-113-抗-145-20241226-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智強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羅志康部分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 移送前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 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5

TYDV-113-原重訴-2-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永明 相 對 人 摩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周永明為相對人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摩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 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 ,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指定其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其 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相 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應保存之相 對人帳冊清表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 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5

TYDV-113-司-5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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