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莊子妙
被 告 陳宥竹(即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信鴻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宥竹,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3至127頁),
惟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11
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陳宥竹為陳信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信鴻為被
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582元及如
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因陳信鴻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
陳宥竹為其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
原告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萬8582元,
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35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陳信鴻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
2萬4224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陳信鴻另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
款4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陳信鴻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陳信鴻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
款37萬435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因陳信鴻與原告成立之貸款契約書,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又因陳信鴻已
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信鴻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59萬8582元(22萬4224元+37萬4358元)及如附
表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9萬8582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父親陳信鴻生前之財產狀況不清楚,伊已對其父親辦
理限定繼承,目前還在公示催告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陳信鴻
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未按期清償本息
等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撥貸通
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3頁),且據陳信鴻於113年5
月30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亦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並未
否認,僅希望原告能再予寬限償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3),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陳信鴻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即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陳
信鴻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已如前述,又
陳信鴻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信鴻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陳信鴻之系爭債務,
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信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本金59萬8582元,
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350,000元 224,224元 9.9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374,358元 10.8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50,000元 598,582元
TCDV-113-訴-1988-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