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金照
相 對 人 劉遠如
梁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55,000元,其中新臺幣189,097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
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本院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
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茲因前開訴訟程序已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110年度司執字
第8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該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為「梁健男」,故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記載相對
人為「梁建男」,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
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
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
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
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
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
,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停止執行及民事事件等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查:
㈠相對人劉遠如主張因聲請人執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本院
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致其受有
損害等情,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1038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54,1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劉遠如在聲請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前,已就本件擔保金255,000元中之54,167元及其遲延利
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而就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
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
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是據此核
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54,167元加計遲延利息11,7
36元【計算式:54167×5/100×(4+4/12)=11736,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共計65,903元,此部分不能返還。其餘18
9,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9097),相對人劉遠如
既未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
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劉遠如就
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應返還予聲請人。
㈢另相對人梁健男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189,0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3-司聲-14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