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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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即韓商E.D.M PUNG TU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完杓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3,0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 ,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查詢為證,然觀諸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 為送達,存證信函信封之收件人僅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並 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業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 信封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寄送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0

TCDV-113-司聲-1818-2024121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豆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30-2024120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徐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 (債券別:A00201),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 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21-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號及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及假執行 ,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86,777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2年度存 字第91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正本等為 證。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2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等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5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33,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86,77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廢棄,聲請人不服抗告,而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撤銷,塗銷 查封登記。另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提供 擔保金86,777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2 年度司執字第73418號),後經相對人謝國棟供擔保免假執 行。而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上131號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國棟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 駁回聲請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謝國棟、謝國鈞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謝國棟、謝國 鈞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士院鳴文字第1131010459號函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5

ILDV-113-司家聲-85-2024120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 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 (下同)88,600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11年度存字 第450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提 存書、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 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05

MLDV-113-司聲-123-202412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林志遠即官柏堅 相 對 人 林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 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號乙案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0號 提存書、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 3年6月21日新院玉民清113聲80字第23819號催告行使權利通 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11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訴訟卷、113年度聲字 第80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4

SCDV-113-司聲-406-202412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 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執行事件實 施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合法撤回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且有本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3

SLDV-113-司聲-236-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王志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榮、張志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 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 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及執 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 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2

TCDV-113-司聲-1718-2024120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吳平發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鑫宏即趙人杰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 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歷審判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 同年月20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尚待上開各法院撤銷執行 命令。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1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 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各法院撤銷假扣押執 行命令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 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601-20241129-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金照 相 對 人 劉遠如 梁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55,000元,其中新臺幣189,097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 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本院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 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茲因前開訴訟程序已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110年度司執字 第8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該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為「梁健男」,故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記載相對 人為「梁建男」,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 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 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 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 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 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 ,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停止執行及民事事件等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查:  ㈠相對人劉遠如主張因聲請人執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本院 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致其受有 損害等情,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1038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54,1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劉遠如在聲請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前,已就本件擔保金255,000元中之54,167元及其遲延利 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而就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 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 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是據此核 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54,167元加計遲延利息11,7 36元【計算式:54167×5/100×(4+4/12)=11736,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共計65,903元,此部分不能返還。其餘18 9,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9097),相對人劉遠如 既未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 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劉遠如就 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應返還予聲請人。  ㈢另相對人梁健男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189,0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聲-14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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