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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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05號 債 權 人 羅時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管業海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等給付工資,然並未同   時提出債權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9

MLDV-114-司促-90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債 權 人 安居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健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 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 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健生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並無法確認債務人之 人別,而認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債務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   ,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18

CYDV-114-司促-278-20250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50號 債 權 人 劉洪汘 債 務 人 黃俊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6,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 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4,000元。惟查聲請狀所附債 權釋明文件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債權人匯款總金 額僅416,000元,其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416,0 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150-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秀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宜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率) ,或提出得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1130-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維恩、王可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本金新臺幣671,001元之債權釋明文件(例 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二、請提出向債務人張維恩、王可芯催繳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 本供參(依聲請狀內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條第4項之 約定,經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視為全 部到期),或提出本件符合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釋 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713-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施欣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門號0900***939、0903***218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00***939之專案補貼款新 臺幣(下同)3,133元、0903***218之專案補貼款及專案補 貼款-電信費23,860、1,51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545-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志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超過7日未領取包裹(含寄物),第8日起每日每 件收取清潔維護費新台幣(下同)1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合計共238,5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及計 算式。(應包含物品件數、項目、日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520-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欣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振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奇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 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 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振高科技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應返還借款、給 付租金;相對人振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查聲請狀所 附借據,立據人為相對人李奇聰、許秀鳳,其上記載於民國 114年3月(借款)/11月(租金)底開始清償,清償期顯尚未屆 至。又聲請人雖提出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 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支票4紙之影本,惟其並未提出 上開4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合法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請求標的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及得向相對人許秀鳳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 支票號碼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 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9日 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268-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債 務 人 梁元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8,889元,及自民國102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8,889 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查 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第1條第2 項及第3條第3項,約定計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07浮動計息;約定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債權人於上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即102年9月26日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7,加計百分之3.07後,利率應為百 分之4.44(1.37+3.07=4.44),有元大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訊息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請求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計算利息 及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88(4.44×0.2=0.888)計算違約金 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2546-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黨淑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所附會員合約書及營收明細,相對人為附期限月繳 型會員,會員期間為1年(12期),又相對人已繳納25期之會 費,顯已無繳納會費之義務。故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新台幣16,744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4-司促-109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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