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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緯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來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緯、郭來 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9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謝譯 緯、郭來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其等相互間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最終仍因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郭來傳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譯緯騎乘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 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謝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來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41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譯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該設 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譯緯受有第五腰 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致郭來傳受有右 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譯緯、郭來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來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譯緯之上揭  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謝譯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郭來傳之上揭  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其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來傳、謝譯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5-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白哲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唇擦傷等傷 害。」應補充為「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哲峰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 告訴人林子倫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 坦承犯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目前給付新臺幣80萬元);3.兼衡其犯罪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 額,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 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4號   被   告 白哲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哲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 駛,並行經英才路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林子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往東晉路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遭白哲峰駕 駛之上開汽車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林子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小腿閉鎖 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唇擦傷 等傷害。詎白哲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子 倫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子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哲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子倫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 檔案光碟1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白哲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4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0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7罪)、4月(2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1 號裁定將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黃詔曰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 徒手為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700號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楠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年2月(7次)、3年8月 、5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9 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4 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1樓黃詔曰租屋 處,因不滿黃詔曰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某 處後,未等待其即自行返回之事起口角爭執,黃楠泰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詔曰,致黃詔曰受有右 腕0.5公分撕裂傷、右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詔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楠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詔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                  0月00日生)             在臺灣地區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在林曉芳(大陸地區人 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出處之門口前,見林曉 芳乘坐在其前男友賴維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該 副駕駛座旁車門,以其右拳揮擊林曉芳之右眼部位1下,致 林曉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與眼眶鈍傷、右側眼瞼與眼 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頭部擦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黃清華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曉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清華到案 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前揭傷害犯 行,惟辯稱:伊是打告訴人林曉芳一巴掌,不是揮拳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芳、證人賴維 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各2張、前開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警詢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459-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致勝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郭致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勝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自強路41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 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騎乘機車超速直行。適邱木源牽引自行車同向行沿自強 路步行,行至自強路417號前時忽然跌坐在車道上,因而遭 郭致勝之機車直接撞擊身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 11分許,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 出血併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查獲上 情。郭致勝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木源之子邱柏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柏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邱木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林慶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邱木源與機車發交通事故,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併休克而死亡等事實 。 五 11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被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六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被害人邱木源送醫急救時,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342g%。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被告為該部機車車主之事實 。 八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對被害人邱木源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二、核被告郭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 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14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3 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21日18時30分至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號車輛),沿臺 中市○○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段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 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000號車輛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 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段南面停車場,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 向,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彎朝○○○○○段往西方向行駛, 致與違規闖越紅燈的被告所騎乘之○○○-000號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就診之醫療費用92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8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之損害,合計2萬9,300元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受傷照片、尚弘車業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75至7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 ),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車費用8380元,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之尚弘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39、53頁)為證。參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73至79頁 ),及兩造機車碰撞之情形,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確有 發生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用8380元,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 因騎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 萬3000元至3萬8000元,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定,經濟 狀況普通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 第73頁、二審卷第51頁),又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渠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00元【計算式:92 0元+8380元+2萬元=2萬9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 第9頁,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過1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簡易-31-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劉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湯燿瑋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7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1,7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甲○○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被告同向左側直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 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額葉出血 及第三、第五及第六頸椎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及第三、第四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顏面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腦 內出血、左肩鎖骨骨折、左肩鎖骨化膿性急性骨髓炎(術後)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08,32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童 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慶宗皮膚科診所就診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8,328元。(二)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 用155,79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額外陸續購買相關必要 之用品(可調式頸圈、紙尿褲、乳清蛋白、抗敏膠帶、病人 專用服裝、換藥所需物品、軟床墊、看護墊、滅菌棉棒、醫 療用品、奶製品等),共計支出必要費用14,796元。此外, 原告因本件事故撞及頭部腦內出血,致生聽力受損之後遺症 ,而須向建聲實業有限公司買助聽器,花費141,000元,是 原告就此共得請求155,796元(計算式:14796+141000=15579 6)。(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多處損壞且無法發動,經正岱機車行評估修復費用共需21,3 00元。訴外人劉永華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 使。(四)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110年6 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共14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 ,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 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 0元。其餘時間,皆由原告家人負責看護照顧原告,亦以每 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96,900元(計算式 :2700×147=396900)。(五)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原告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 法自行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 年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從而,依前 述全日看護費用2,700元之標準,半日看護費用即為1,350元 ,原告就此期間得為請求看護費用計985,500元(計算式:13 50×365×2=985500)。(六)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原告 本從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 售,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 囑表示,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不得 從事勞動工作,是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 ,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再參以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統計 結果表中有關「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每人每月總薪資 33,074元(含經常性薪資與非經常性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之 每月所得,則原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因 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8,755元。(七)勞動力減損2 ,356,755元:原告具有農民身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 原可賺取約33,074元(換算每年為396,888元),本得持續工 作至死亡為止。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1月4日 即醫囑休養期間屆滿時之年齡為實歲77歳,依109年全國臺 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7年,據此推算 原告壽命為87.7歲(即至121年4月18日),則原告本得繼續工 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21年4月17日止,共10年5 月13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嚴重傷勢且難以完全復原,而 對原告原所從事之農業活動,造成勞動力減損之程度達69.2 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56,754元。從而,原告就此得請求2, 356,754元。(八)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之身體本屬 勇健,本件事故前尚能從事農忙活動。嗣因本件事故致原告 之基本行動多有不便,日常起居亟需他人協助,造成家人之 額外沉重負擔,使原告深感愧疚。原告之精神心理因此遭受 極大之打擊與痛苦,至今未能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20,611元 ,被告甲○○尚應賠償5,362,722元。而被告甲○○行為時係受 僱於被告宅配通公司運送貨物,則被告宅配通公司對其受僱 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2,722元,及其中3,467,1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95,62 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答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所提 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分, 其就診日為110年7月26日起,與本件事發110年6月10日, 相距已達1月以上,且核其經醫師施行椎間盤切除並融合 術之部位為「前位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與原告所 提童綜合醫院診斷受傷部位不相符,故與本件交通事故無 關,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8 01號),就上開事實亦為相同認定,因此就童綜合醫院提 出之收據金額僅234,784元,其餘光田綜合醫院及黃慶宗 皮膚科診所就診時間與車故發生時間相距過久且與原告受 傷部位不相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所提出收據金額,即 無從認列醫療支出。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 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 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 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原告請 求助聽器費用141,000元,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 認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此請求亦無理由。3、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為105年(即西元2016 年)1月出廠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個月 ,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應已無殘值,故依原告計算 方式請求修復費用實屬不合理。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事發送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其後進行手術 ,住院診療期間為11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3天 ;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共12天,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2,500元。惟上開診斷書內容醫囑 稱「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部分 ,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休養期 間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另原告主張110年8月2日至光 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其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過久 ,且與原告受傷部位不相符,故不應認列本件事故賠償金 額。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童綜 合醫院11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稱「術後宜休養 及專人照顧6週並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自110年6月23日 起至110年7月5日止共13天;自110年7月18日起六週,共4 2天,期間應需半日看護,以每日合理看護費用1,250元計 算,原告所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應為68,750元,逾此範圍 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合理。原告所主張自110年11月4 日起算2年期間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並無任何依據,亦無診 斷證明,實屬無據。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 薪資損失應以事故前原告之雇主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薪資 證明或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工作所得課稅為依據,原告並未 提出事故前相關薪資收入證明,原告所主張並無所據。7 、勞動力減損340,522元部分:原告未受有相關醫療鑑定 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證明,且原告達一般退休年齡 65歲,並無勞動力減損,故原告所提出請求勞動力減損賠 償實不可採。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本件事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因素分析,認定原告若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行為,則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已領 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則應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起訴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7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08,328元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黃慶宗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本院認為原告上述 就醫診治之部位與症狀均與本車禍所受傷害相關,應均為 本件車禍造成之身體損害,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   2、其他必要雜項支出費用155,796元部分:原告所請求用品 費用14,796元,其中購買營養食品乳清蛋白等費用部分共 7,604元,惟其並未舉證使用該營養食品之必要性,自無 從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另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141,00 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尚難認 有使用此醫療器材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就助聽 器費用與上述車禍之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認為無理由。扣除上述部分後,原告其他必要雜項支出 費用應為7,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192) 。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 估價單記載,其中工資為1,000元、其餘均屬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 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0日,已使用5年5月,已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20,3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03 元(計算式:20300X0.1=203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000元,系爭機車損害額為3,030元(計算式:2030+1 000=3030)   4、全日看護費用396,900元部分:原告主張曾於110年6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共5日,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照顧原告 ,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支出13,500元,此有收據1紙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6月10日至6月22 日住院13天、110年7月6日至7月17日住院12天,術後專人 照顧六週2次;另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8月2日至8月4日住 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上開原 告住院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計202日(計算式:13+12+6 X7+6X7+3+3X30=202),扣除原告聘請訴外人王秀鈴看護 照顧5日,尚有197日。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 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86,300元(計算式:2400X197+ 13500=486300),原告請求其中396,900元,應予准許。   5、半日看護費用985,500元部分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今,仍持續因本件事故致肢體乏力,無法自行 獨立行走、上下樓梯、如廁沐浴甚至進食等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均亟需他人協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起算2年 之期間,確因本件事故致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云云。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6、不能工作之損失158,755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 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 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 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 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 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 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 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 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從 事農業,具有自耕農民身分,種植稻米蔬菜後至市場販售 每日可賺取約1,000餘元左右,並提出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會員會籍登記卡1紙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登記卡記載製卡日期為 106年3月1日、「109.2.17清查」等字樣,因此,原告於 車禍當時是否仍從事農作,並無從於該農會會員會籍登記 卡上查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耕作地點、範圍、作物種類 等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損失額度為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7、勞動力減損2,356,754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 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 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 參照)。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 之終止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系爭受傷,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9.21%,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然 原告為00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76歲 又9月,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 退休年齡。復參之原告所提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會員會籍 登記卡並未能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情事,已如 上述,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 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 2,356,754元,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 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 當。   9、綜上計算之金額共計1,815,450元(計算式:408328+7192 +3030+3969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雙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 未打方向燈擬由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超越,在併行 中突見小貨車左轉彎,閃避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52,360元 (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0,611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33 1,7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此為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甲○○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31,749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 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 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2-沙簡-28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鄭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OO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遭他人所駕自小客車撞擊,致 相對人受有雙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第二及第三節腰骨 折等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 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蔡OO擔 任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 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輔助人說明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  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⒍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認知功能下降,複雜事物易有困難, 無法判斷處理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蔡OO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監宣-86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見狀閃避不及 前增列「未減速慢行」及證據增列「被告徐裕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且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0號   被   告 徐裕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360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段360巷與中山二路2段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林春秀受有右側手部第二 掌骨移位性骨折、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裕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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