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F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000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F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F000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F000因哭鬧
、不易安撫,遭法定代理人F000F於廁所內摑掌多下,法定
代理人F000M僅以言語制止,無法適時發揮保護功能,導致
受安置人F000右眼結膜、腦部出血及右額、左嘴角等多處瘀
傷,為保護F000之人身安全,及考量F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行使照顧及保護之責,若續留家
中恐有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F000最佳利益,000年0月28日
由○○市○○予以緊急安置;F000F及F000M於000年11月搬遷至○
○市,000年0月搬遷至本轄,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F000F及F000M又於000年9月28日搬遷至○○市,○○市○○社工訪
視期間發現F000之妹遭案父責打致身體多處傷勢,○○市○○緊
急安置F000之妹,聲請人評估F000F及F000M親職功能未改善
,照顧知能不足,生活及經驗尚不穩,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穩
定協助,對於F000無實際照顧規劃,且F000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F000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F000F、F000M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37號裁定、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
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
間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
活狀況,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幼
兒園就學穩定,目前經醫院評估案主生長曲線及發展符合同
齡標準,身體狀況良好,觀察尚無特殊疾病。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案父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且服務期間發生案父不
當對待案妹之通報,故評估案父親職功能不佳;案母過往雖
穩定申請會面,亦能與案主正向互動,然案妹出生後,案母
自述難以負荷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於000年6月起
未申請親子會面迄今,且案妹遭案父責打時,案母無力保護
案妹之人身安全,事後亦未帶案妹就醫及求助,評估案父母
親職照顧及保護功能皆不佳。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母親
屬與案母關係不佳,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親屬皆需
要就業,難以提供長期照顧協助」、「建議:㈠延長安置:
綜上所述,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
活適應。2、依案家申請進行親情維繫。3、透過定期訪視及
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案父母親職知能及生活穩定度。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法定代
理人F000F、F000M長期未申請會面,亦未提出適宜之照顧方
案,足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料受安置人,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F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