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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在各方協助下,相對人父母於之親職能力逐漸改善, 配合司法處遇,並協助相對人兄定期諮商、服藥,惟仍有居 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定期評估表。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 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親子互動良好,然相對人父母自11 2年5月迄今居家空間仍未改善,現親職能力尚上有進步空間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期待相對人盡快返家,可積極配合家庭處遇,亦能穩定配合 心理諮商輔導,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且穩定配合相對人漸 進式返家會面,堪予嘉許。惟審酌相對人父母近期身體不佳 ,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空間亦需持續改善,且欠缺 親屬照顧資源,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目前於本院執行保 護管束,身心尚需持續治療輔導,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亦有定期就醫、早療、復健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未 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到庭,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5

MLDV-114-護-3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1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表示受安置 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獲 同住女性友人訊息,提及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後背有多 處抓傷及瘀青,故主動聯繫社工。  ㈡經查,N-113051自113年9月5日曾因N-000000-A獨自照顧時, 因意外造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 前往N-113051住所,查看身上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發現N- 113051右手臂下臂以石膏固定,N-000000-A均無法合理說明 傷勢成因,亦未能提供適切的保護與照顧,恐使N-113051再 度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許,依法將N-113051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4年2月21日止。  ㈢安置期間,N-113051傷勢已逐漸恢復,並安排1次親子會面, 然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且仍無N-113051的返家 照顧計畫,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13051返家。為此,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N-113051之最 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護-5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 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 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時 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安 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限 ,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之 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與 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B 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8次諮商,前期C對於受安置人遭安 置仍有情緒,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狀態 才有比較穩定,惟近期C懷孕,且生活狀況不穩定,多次無 故臨時缺席課程,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5

PCDV-114-護-10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F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000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F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F000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F000因哭鬧 、不易安撫,遭法定代理人F000F於廁所內摑掌多下,法定 代理人F000M僅以言語制止,無法適時發揮保護功能,導致 受安置人F000右眼結膜、腦部出血及右額、左嘴角等多處瘀 傷,為保護F000之人身安全,及考量F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行使照顧及保護之責,若續留家 中恐有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F000最佳利益,000年0月28日 由○○市○○予以緊急安置;F000F及F000M於000年11月搬遷至○ ○市,000年0月搬遷至本轄,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F000F及F000M又於000年9月28日搬遷至○○市,○○市○○社工訪 視期間發現F000之妹遭案父責打致身體多處傷勢,○○市○○緊 急安置F000之妹,聲請人評估F000F及F000M親職功能未改善 ,照顧知能不足,生活及經驗尚不穩,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穩 定協助,對於F000無實際照顧規劃,且F000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評估F000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F000F、F000M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37號裁定、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 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 間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 活狀況,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幼 兒園就學穩定,目前經醫院評估案主生長曲線及發展符合同 齡標準,身體狀況良好,觀察尚無特殊疾病。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案父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且服務期間發生案父不 當對待案妹之通報,故評估案父親職功能不佳;案母過往雖 穩定申請會面,亦能與案主正向互動,然案妹出生後,案母 自述難以負荷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於000年6月起 未申請親子會面迄今,且案妹遭案父責打時,案母無力保護 案妹之人身安全,事後亦未帶案妹就醫及求助,評估案父母 親職照顧及保護功能皆不佳。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母親 屬與案母關係不佳,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案父親屬皆需 要就業,難以提供長期照顧協助」、「建議:㈠延長安置: 綜上所述,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本府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 活適應。2、依案家申請進行親情維繫。3、透過定期訪視及 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案父母親職知能及生活穩定度。4、擬向 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法定代 理人F000F、F000M長期未申請會面,亦未提出適宜之照顧方 案,足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佳,且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料受安置人,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F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5

CHDV-114-護-4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0905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54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09054未獲妥善照顧,並有跨區就學之情形, 需較長路程往返,但其母N-000000A並未積極協助接送,任 由受安置人於上課期間在外遊蕩,且拒絕配合社工相關訪視 服務,評估有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情事;又受安置人為 單親家庭,N-000000A就業不穩定,過往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協助,經查目前N-000000A在監服刑,其親友經評估均非妥 適照顧者,亦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或可協助替代照顧之 資源,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已影響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9日將受安置 人緊急安置,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343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 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但偶有情緒失控狀況,經鑑定 為ADHD,目前除穩定就醫外亦有諮商輔導,聲請人評估N-00 0000A預計114年底出監,現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善照顧,故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3號延長安置事件裁定等件在 卷為證。由上開報告書可知,N-000000A現已入監服刑,並 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親職教育,後續評估N-000000A仍有個 人情感議題,包含兩性交往、親職角色認知等仍待協助,評 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N-000000A自111年5月服刑期間由聲 請人社工安排定期攜受安置人兄弟前往台中女監進行親子會 面;N-000000A服刑出獄後仍需再評估其是否有能力同時照 顧受安置人兄弟,且N-000000A服刑前對聲請人相關處遇配 合度低,並未見改善意願,故為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 已於113年11月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 利益等情。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安排受安置 人會面,有同步聲請停止親權以及延長安置,等之後評估如 N-000000A出獄後狀況良好,再審酌是否將親權歸還等語; 受安置人則當庭表示可接受延長安置等語。又N-000000A亦 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綜合 上情,酌以受安置人仍有持續給予適當照顧及治療協助之必 要,同時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 能力不佳,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24

CHDV-114-護-35-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N-11202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 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 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監護 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堂咆 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生恐 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部, 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言語 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罵, 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衝突 。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 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出合 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除兩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人 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訪 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學 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親 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再 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改 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兩受安置人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並於113年12月30日陪同出庭 應訊,尚待審理中,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然現階 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家 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 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000年度護字第 00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手足,已於113年10月中由案主二人向法院提 出改定監護訴訟,尚於審理程序中。」、「建議:兩案主於 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 ,然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 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 、N-112024分別年滿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 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 父親N-000000A生活,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 -000000A亦拒絕再談論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益徵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 親子衝突嚴重,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 023、N-112024有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 12023、N-112024,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 親屬,況受安置人二人已向本院提出改定監護訴訟,若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 安置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獲適當照顧,導致四肢及眼 部有瘀傷、挫傷、發展狀況較為落後,惟主要照顧者無法正 視受安置人發展落後情事,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為維護 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目前5歲, 身高102公分、體重17.7公斤,目前體重約落在25%-50%部分 ,身高仍落在同齡幼兒生長曲線百分位3%-15%位置,情緒狀 況較不穩定,時常會以尖叫、大哭來表達。安置期間為增加 受安置人認知發展刺激與人際互動適應,且減緩照顧者之照 顧壓力與負荷,故安排受安置人進入幼兒園就學,就學後學 校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專注力不足、時常分心,容易發脾氣 ,但待受安置人冷靜後,皆可溝通,就學適應尚佳。受案置 人近期因於學校同儕互動時,時常發生衝突、情緒調解能力 較弱,且面臨轉換照顧者之因素,故預計114年3月3日起進 行每周一次心理諮商。受安置人曾於112年3月漸進式返家期 間疑遭受安置人生母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生母近 期因身心狀況不穩定跳樓後,經亞東醫院醫師評估其傷及神 經,造成下肢癱瘓機率較高,目前能運用長背架坐於輪椅上 ,生活狀況受限,經濟部分多仰賴朋友協助,現居於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其雖表示不想放棄受安置人,但理解自己生活 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要接回受安置人較過往更加困難,現約 三個月未主動關心及探視受安置人,無法針對受安置人之生 活狀況及情感依附關係給予回應,評估親職能力較為薄弱。 受安置人生父入獄服刑中,受安置人生父需執行合併刑期6 年5個月,已執行2年,預計2年半後可以申請假釋。另受安 置人姑婆、阿姨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經評估仍有 照顧負荷問題。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皆需 持續追蹤,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係年僅5歲之 幼兒,其生長曲線相較同齡幼童為低落,而受安置人生母過 往未能正視自身教養限制與不當管教方式,致嚴重損及受安 置人發展權益與照顧之安全,現又因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不 穩定,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生父則入獄服刑,亦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足以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 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6-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民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 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 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 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 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有 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 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 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 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 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 月21日,以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安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 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 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 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 現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N-112019已經會議同意進行 漸進式返家,N112017、N112018照顧安排須持續進行討論。 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 家後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處 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家 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主1 (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㈡ 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方 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教 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主 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 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照 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家 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已透 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目前案父母每月皆可向本 府申請案主3漸進式返家。」、「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 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 ,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本府已召開會議評 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目前案主3已透過會議決議可進行漸進 式返家,案主1及案主2持續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 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 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 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 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有初步照顧規劃, 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雖評 估受安置人N112019已可進行漸進式返家,然受安置人父母 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因受安置人三人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 -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 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 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 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 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 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4-護-4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0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4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04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隨 同其母N-000000A入監,但於111年6月20日因確診COVID-19 ,媒合寄養家庭協助短期委託安置,惟受安置人生父仍未有 積極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1月 31日啟動緊急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21號裁准延 長安置3個月。經訪視了解N-000000A為單親家庭,長期就業 不穩,過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協助並,而N-000000A目前 入監服刑中,無合適替代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妥適照顧。現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生長曲線符合 發展需求,N-000000A自述預計114年年底出監,期間無人可 提供替代性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 告書所載,可知N-000000A因案入監服刑,其表述約於114年 年底出監,但N-000000A過往於受安置人兄安置期間就業及 住所均持續無法穩定,親職功能明顯不彰,故評估N-000000 A出獄後恐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兄弟妥適照顧;經評估裁處N -000000A須完成親職教育共21小時課程,N-000000A目前已 全數完成,後續評估N-000000A仍有個人情感議題,包含兩 性交往、親職角色認知等待協助,評估其親職能力仍有待提 升;安置期間定期執行親子會面,111年5月N-000000A服刑 期間由聲請人社工協助安排定期攜受安置人兄弟前往台中女 監進行會面;評估N-000000A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N-00000 0A對於未來照顧及生活安排計畫明顯空洞不具體,恐難已提 供受安置人兄弟妥適照顧,故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 請人已於113年11月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擬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情。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受安 置人狀況穩定,下月會安排進行會面等語。又N-000000A亦 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審酌 上情,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 護能力,如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24

CHDV-114-護-28-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派主責社工前往案家評估 相對人狀況,相對人感冒一週、反覆發燒,且因熱水器壞掉 ,相對人父母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之健康及醫療嚴 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 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積極申請與相 對人會面,會面期間對相對人之照顧分工不明,對嬰幼兒需 求、反應欠缺敏感度,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同居,又再辦理結 婚,夫妻感情狀況不穩,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女嬰,相對 人父工作收入不穩,相對人母全職照顧新生女嬰,難以同時 兼顧4名嬰幼兒之照顧,相對人CA00000000-0下肢發展遲緩 、CA00000000-0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 人CA00000000-0僅年滿1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 母現況難以同時妥善照顧4名嬰幼兒,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114年2月20日庭訊筆錄,相對人父母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 ,待經濟、婚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提升後再攜相對人返 家。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經濟、家庭 狀況不穩,相對人之妹剛出生,需長時間密集看顧,相對人 父母親職能量不足,建議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父母積極到庭陳述意見,表達希望帶 相對人返家照顧之意願,亦願配合監督會面交往、親職教育 輔導及職業訓練、就業媒合等服務,以提升家庭保護照顧嬰 幼兒之功能,尚堪嘉許。參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父親年僅21 歲、相對人母親年僅23歲,曾歷經離婚、再婚、連續生子, 夫妻情感尚待調和、育兒分工尚待溝通,且相對人CA000000 00-0年僅3歲、下肢發展遲緩,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2歲 、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人CA00000000 -0年僅1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又於000年00月 0日產下女嬰,相對人母全職照顧新生女嬰,無法外出工作 ,亦難以同時兼顧4名嬰幼兒之照顧,相對人父工作收入不 多,難以妥善支應夫妻及4名嬰幼兒之開銷,同時撫育多名 嬰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倘若相對人此時未延長安置,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恐難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相對人CA00000000-0及新生女嬰亦有發展遲緩之虞。為此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復經相對人父母當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及配 合家庭處遇,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1

MLDV-114-護-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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