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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沛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68.8 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 外側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37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日(嗣經被告更 改為113年2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8月25日 、10月18日、12月7日為陳述、於113年1月26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83715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在路肩,行 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左駛回主線 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車道,非任 意變換車道。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 ,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原行駛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 ,欲駛離該路肩云云;然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路肩的車輛,在行經「路 肩......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 或輔助車道;故縱認系爭車輛曾行駛在路肩,惟其既已行駛 至系爭路段,即不得再從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僅得變換至 減速車道後駛離,不容其再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 。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9月21日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 4304號及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10月26日及112年12月15日北管字第1120057115號 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 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9 、53至79、89、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 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 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 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 在路肩,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處,為駛出路肩,向 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係依前開告示牌指示變換 車道,非任意變換車道等語。然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確有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 至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⑵復無相 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原本確實係行駛在路肩,係為駛離路 肩,向左駛回主線道,始經過減速車道等節。⑶況依高快管 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含附圖1、2),可知開放路肩類 型,分為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路肩終點未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等兩種類 型;前者設置方式,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示牌後 ,會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再有「路肩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通行終點」 告示牌,後者設置方式,則係在「路肩通行起點......」告 示牌後,會有「路肩通行......」告示牌,最後會有「路肩 通行終點」告示牌,核無不能區辨類型暨依標誌使用路肩的 情形;又行駛在前者路肩類型的車輛,在行經「路肩禁止變 換車道」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行駛,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倘 不欲往出口行駛,即應提早駛離路肩,若未能提早駛離路肩 ,即應循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再變換至主線車道 行駛。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 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 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31

TPTA-113-交-447-2024123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天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馬一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余天星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2頁 、第103至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天星明知告訴人馬一嵐之聯絡 方式,卻未告知無法湊足金額賠償,更於法院安排之調解程 序無故缺席,使告訴人徒增舟車勞頓,並無視告訴人及其子 之不便及傷痛,足見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馬○綦(真實 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如處刑書所示傷勢,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警 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金,嗣經 檢察官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而於偵查庭中 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馬○ 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 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重為刑之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依約履行第1、2期之賠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頁、 第111頁、第107頁)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金額向告訴人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馬一嵐之未成年之子被害人 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於警詢時陳稱願負責修繕告訴人車輛,惟尚湊不足賠償 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安排調解程序,被告未到庭處理,其後 其等於偵查庭中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素行、馬○綦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   被   告 余天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天星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道路 行駛,且於駛至安坑隧道內近出口即該公路南向33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該處道路有照明 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即馬一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至馬一嵐所駕車輛,並致該車乘客即馬一 嵐未成年之子馬○綦(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受有右側踝及 小腿多處撞挫傷之傷害。嗣余天星於馬一嵐報案時,已由馬 一嵐向警察機關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一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天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一嵐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後之車 損相片8張與裕芳中醫診所先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1月3 0日出具之馬○綦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本署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30

TPDM-113-原交簡上-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蘇彤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FA323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蘇彤宇(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在 國道3號北向31.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 字第ZFA323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 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ZFA3231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地點未見顯著測速取締標誌,從駕駛視角觀之,現 場無法清晰辨識。    ⒉舉發單未明文究竟是雷達還是雷射測速器所為,將影響 結果,並且本件是否符合000-0000公尺範圍仍有爭議。    ⒊嚴重超速之行為主要源於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卻由登記 名義人遭扣牌處分將影響生存權,且車主監督駕駛人影 響甚低。且罰鍰與吊扣車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地點於北向35.3公里及北向32.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 限標誌,另於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⒉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6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 31.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 07084)照相採證行速133公里(測距172.3公尺),超速 4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經舉發機關查核 系爭車輛車號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 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 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搶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 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 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 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 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⒊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與針對違規事實 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 遽認無違規;且道交條例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 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然原告未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 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行為時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4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31.5公里處時(該路段限速90公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 輛時速為133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3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國道一號北向32.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 ,有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交字 第1120020323號函、GOOGLE地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5、59-61、66、91頁)。且從測速結果照 片可知,該測速相機是在北向車道31.5K往回拍攝,測距 為172.3公尺,故違規地點係在國道三號北向31.6723公里 處,與32.4公里處距離為727.7公尺,未違反上開規定。 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5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021等情,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原處 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 語。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 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 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 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 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 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 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 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 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 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 ,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 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 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 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經查,原 處分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靳家齊之超速行為,另處以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對駕駛人之罰鍰等處分,與對車 主之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處罰目的均 有不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違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   ㈣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即其 配偶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 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交-675-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 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 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 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 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 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 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 ,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 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 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 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 ,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 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 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 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 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 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 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 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 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 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 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 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 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 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 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 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 ,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 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 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 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 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崔希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行駛於 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10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之1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 規屬實,爰於112年11月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9457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前。後原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1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2945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 969048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40 5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於變換車道前,依法使用 方向燈。惟現行車輛均已自動化,是使用方向燈後乃自動 熄滅,屬於車輛硬體設置之缺失,若要追究本次變換車道 過早熄滅方向燈之責,應歸責於車輛製造者,而非車輛使 用者。 (二)依據採證照片編號1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已開啟方向燈; 編號2標示「方向燈最後亮起」,影射原告太晚打方向燈 違規、系爭車輛輪胎壓中線換車道,已遠離後車;以上並 非太晚開啟方向燈,也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違規, 而原舉發機關卻指摘原告太早熄滅方向燈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內容,員警受理民 眾檢舉交通違規案,檢舉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 0分在國道3號北向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違規,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述路段共有 四車道,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 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其車尾右側方向燈僅閃爍兩 次,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後方向燈即熄滅,大部分車身均 還在原(內側)車道上,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違規事實明確。 (三)次查,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u3nx2 」),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時,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12時10分,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 61.4公里處(高速公路);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 00:05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自應依於 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 以觀,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車道至車身完全進入中線車道期 間,雖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然於車身完全進入外側 車道前便關閉方向燈。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 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 ,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 者,自應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 換車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 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 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變換車 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區隔 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時 ,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 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 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 成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全程 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 照片、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71至72、77至78、93、121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RV-00000000 000000-u3nx2,影片總長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2 2-12:10:00;2、影片時間00:0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中,且行駛於內側車道;3、影片時間00:02時,系 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4、影片時間00:03時,系爭車 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斯時已關閉右側方向燈;5、影 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等 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32頁),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雖於影片時間00:02時亮起右側方向燈,其後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然於影片時間00:03時該右側方向 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仍於內側車道行駛、跨越中線間 行駛,尚未完成車道變換,直到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 車輛始完成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 中線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 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 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卻未注意全程使用 方向燈,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設置機制,使得方向燈使用 後自動熄滅,非其主動關閉方向燈云云。惟查,現行汽車 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 若錯打往左(右)的,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控制裝置就會 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 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前揭交 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 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之義務,其若為轉正後自動 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 滅,仍應注意使用,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 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之範疇。是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 文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為確保其他人車充分知悉、注 意車輛之動向,以維護交通安全,此為合格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遵守之義務。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全程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縱如原告所 述因方向盤回切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而非有意,但亦顯有 過失。又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方向燈自動關閉時 ,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另在車輛儀表板上之「 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 ,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原告於駕車 時能注意方向燈因方向盤反向迴旋而自動關閉,自應再度 開啟方向燈至其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使周遭車輛駕駛得以 預測其行駛動態,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 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07-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6號 原 告 田鳳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下 稱檢舉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警員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原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1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8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檢舉人有涉及尾隨跟 蹤或迫近逼車,應由被告詳細調查有無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等行為,釐清原告所謂違規是否被迫等語,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當行為,依法懲處。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查明檢舉人是否存在不 當行為併依法懲處檢舉人,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 交通裁決事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 涉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為 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0

TPTA-113-交-3616-202412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天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9號   被   告 吳天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一 路工地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 日18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6.9公里處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27-20241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李岳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TYA216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7時5分,在國道3號南向63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測定0.18)」之違規,而於同日 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認為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精已 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並非蓄意酒駕 。  ⒉原告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值0.18 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  ⒊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 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  ⒋當時值勤員警均有配戴密錄器,為調查4名員警與原告對話完 整始末,實有命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該4人分別配戴密錄器 之影像。  ⒌訴訟審理所勘驗之影像檔是否遭剪接獲節錄仍有調查必要, 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均已明定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應處罰,且前揭規 定值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2款、第3項第1款雖有賦予員 警執勤就個案情節為裁量,但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原告酒精 測定值已超過得勸導之範圍,員警舉發應無違誤。  ⒉吊銷駕駛執照係法所明文,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6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A8 0057號裁決(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 精已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 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 息相關,因人而異,而「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 的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 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 及應遵守的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 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 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 ,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 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蓋法令之要,除非有例外之 明文,否則即應一體遵循(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晚上10時至 12時喝了38度的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 知其所飲用之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其仍自信酒後已距19個 小時,未能體察自身酒精代謝體質是否仍有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情形,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有前 揭違規事實,要無僅憑一己感覺,認其酒意已退而駕車,而 卸其「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違規責任條件之餘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 值0.18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案名稱:攔檢人員    ①18:51:48:影片開始 (畫面時間18:51:48至19:00:31間為警方攔查其他車輛)    ②19:00:35:警方攔查一黑色車輛     警:你好,有沒有喝酒? 男:沒有。 警:吹氣一下好不好?    ③19:00:40:男子吹氣,警方酒精檢知器亮燈 警:嗯,你這個有反應喔,來你稍微旁邊停一下好不好 ? 警:先生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還是有喝酒? 男:我是吃檳榔。 警:檳榔是不是?那你檳榔先吐掉好不好?車上有沒有 水? 男:(拿一瓶水)我漱個口。    ④19:01:31:男子在路邊漱口。   ⒉檔案名稱:實施酒測人員     ①19:07:27:影片開始,員警將車輛攔下,引導至道路旁 。    ②19:08:10至19:08:33:男子拿瓶裝水漱口。    ③19:09:04:      警:你開車前有喝酒嗎? 男:吃檳榔。 另一名員警:保力達有沒有? 男:保力達沒有。 警:昨天晚上有喝嗎? 男:昨天晚上有喝。 警:昨天晚上幾點? 男:晚上大概10點喝的。 警:10點…喝什麼? 男:我是喝高粱啦。 警:喝多少? 男:我昨天喝…大概兩杯啦。 警:玻璃杯兩杯?滿的兩杯? 男:嘿。(點頭) 警:好,幾點結束的? 男:欸…我大概12點就結束了。 警:今天的凌晨結束的? 男:昨天…12點…算今天凌晨的12點。 警:阿你剛剛開車從哪裡出發的? 男:我去交車子啦。 警:哪邊? 男:八德。 警:八德出發,要到哪邊? 男:龍潭。 警:那剛才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酒測的路檢點,我們感知 器有測到有酒精成分,有讓你漱口了嘛,你再漱口 一下沒關係。    ④19:10:09:男子再次漱口。 男:現在是多少會沒過? 警:0.18 男:就沒過了? 警:對。你之前有酒駕過嗎? 男:有一次。 警:一次?那個是扣車還是公共危險? 男:公共危險。 警:公共危險…什麼時候?幾年前?10年? 男:3年前。 警:所以你還在10年內。 男:所以說你可以包涵一下嘛。 警:沒有,我所謂的包涵就是要符合我們的行政程序, 漱口的部分有詢問你,你已經有服用酒類含15分 鐘以上,所以現在讓你漱口。你即使是吃檳榔我還 是讓你漱口,但是我們感知器就是測得你就有酒精 成分,至於多寡不知道,用這個來測才曉得。    ⑤19:11:26:員警拿歸零的酒測器給男子看。    ⑥19:11:31:員警拿新的吹嘴給男子看。    ⑦19:11:45:進行酒測。    ⑧19:11:52: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8MG/L 警:0.18,還是超過了。 男:不是說沒過? 警:0.18,我剛剛有跟你講0.18以上就是違規,0.25就 是公共危險,有漱口了還是超過。 男:不要啦,剛剛好,拜託啦。 警:有漱口了還是超過。我跟你講你只是違規而已,違 規沒有送法院,你這個是違規而已。你也不能開 車了。這不是剛剛好,其實是法定是0.15,有寬限 值到0.18,還是超過那真的沒辦法。    ⑨19:13:27: 男:啊我剛剛拒測就好了… 警:拒測罰更多,拒測的金額比這個高喔!那個,現在 講這個都沒有用,拒測罰比這個高。一樣要扣車。 (警方向男子解釋後續流程)    ⑩19:15:58:男子在酒測值紀錄單上簽名。    ⑪19:26:5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05至11 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員警對原告實施酒 測之前,原告詢問員警多少未通過,員警係告知每公升0.18 毫克之情,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 ,業於道交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況且 原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更應在每 次駕車之前,詳加確認自身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 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 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 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 規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 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其於10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 量逾越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將勘驗之影像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開採 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後,影片內容已完整呈現員警對原 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且前開採證影片並未發現有刪減或剪輯 之情事,整個攔查及酒測過程均清晰可辨,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函(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可參,況原告亦未指出採證影片有何遭剪 接或節錄之情形,是本院認為無鑑定之必要。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2024-12-19

TPTA-113-巡交-8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8號 原 告 方淳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1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90公里南 向竹林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 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 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10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雖於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惟於113年1月4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61027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持續使 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車身進入右側 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而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 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及113年7月8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03987號及1130010444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10 1至11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 成)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時,已 依規定持續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左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 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惟於僅半個至3分之2個車 身進入右側車道後,即未再閃爍右側方向燈,未全程使用右 側方向燈,且未見有何不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情狀(見本 院卷第101至107、113至115頁),可徵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 之違規事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 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方向燈未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行為,且就前 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658-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坤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1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 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6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A325827、ZFA 325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 年2月1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1日為陳述 、於113年1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5827、48-ZFA325828號裁決書,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應 為000-0000號,非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前500公尺處(國道3 號南向46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 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 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及12月19日及113年5月6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20020247及1120020379及1130006877號函、超速採證 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 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5、69至83、87至10 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照片中車 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非原告系爭車輛等語。然而, 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遭取締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87頁),依車牌 號碼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亦顯示該車牌號碼車輛 ,車色為白色,車型為BMW Z4(見本院卷第99頁),可徵違 規採證照片中遭取締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疑。從而,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12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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