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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馬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煜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保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3段與月眉二路交岔路口 ,欲自月眉二路口左轉月眉路3段時,因被告違規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 口轉角紅線處,阻擋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左轉時不慎 與訴外人葉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69,579元之損失,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爰請求 被告賠付車輛零件折舊後15%之肇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證物袋光碟中6509監視錄影檔案 1.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2至24:畫面右上方 民宅前轉角紅線處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 該車前方即中壢月眉路三段與月眉二路交岔口。旋即有一台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原告保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 方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處,A車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停等 。 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25至30:A車向前欲 左轉,行至約道路一半位置煞停,此時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台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向畫面左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 撞。 (二)勘驗證物袋光碟中132030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0至30:A車直行至 月眉二路口處,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並可見月眉二路口前 方設有二面道路反射鏡。A車前方在月眉路三段行駛之機車 經過A車後,A車開始向前行駛欲左轉,此時可見畫面左側道 路反射鏡有B車之鏡像,A車停煞,B車直行駛至,二車發生 碰撞。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 之交岔路口轉角劃設紅線處,顯然係在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 停車,已足影響原告保車轉彎時之行車視線,且該路口處雖 設有道路反射鏡,然不足使駕駛人準確判斷行車距離與車速 ,是被告違規停車影響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無法確認 行車狀況、車距與車速,肇生本件事故,自堪認被告車輛違 規停車之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固有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 過失,然系爭事故地點設有道路反射鏡,供路口轉彎用路人 注意主幹道往來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保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出路口欲轉彎 ,致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保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如能注意 路口設置之反射鏡,小心行駛,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 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違規停 車之過失,然被告車輛屬靜止狀態,故原告保車所負之過失 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 責任為當。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869,579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合計為113,509元、零件為756,07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保車之出廠日為109 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38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保車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87,898元(計算式:374,389+113,50 9=487,898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金額應為48,790元(計算式:487,898元×10%=48,7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9,579元,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3,185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 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070×0.369=278,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070-278,990=477,080 第2年折舊值 477,080×0.369×(7/12)=102,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080-102,691=374,389

2024-10-18

CLEV-113-壢保險簡-128-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 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 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 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 (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 共計1,500元。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 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      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 (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 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 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 (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 (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 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 爭執。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不爭執。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不爭執。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 故爭執。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 ,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不爭執。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 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 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 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 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 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 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 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 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 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 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 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 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 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 ,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 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 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 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 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 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 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 (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 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 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 不可採。 (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 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 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 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 :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 ,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 =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 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 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王亭涵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31分、21時54分,將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142號前路口某處(下稱系爭停車處),為 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8時18分、21時32分   接獲民眾報案,並到場查明後,分別於同年月7日、6日填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停車處不是一般的道路,只是社區的出入口。何況系爭 停車處已距該出入口超過10公尺,被告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 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並不精確。 二、系爭車輛並非全部位在紅線範圍,並非違停。另因系爭停車 處案發時並未劃設紅線,故原告並無違停行為。 三、臺南市有諸多這樣的情形,而且該處是鄉下路段,連續舉發 亦不合理,原告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到其他車輛的出入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發時系爭停車處雖未劃設紅線,惟依據案發後現場所畫設 紅線長度7公尺所在位置,該紅線終止處為路邊固定金屬護 欄由巷口起算第4座位置,而系爭車輛停車之車尾位置為路 邊固定金屬護欄由巷口起算第2座位置,故原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 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 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029047 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示意圖,以及113年3月1日南市警 三交字第1130134782號函暨檢送之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更正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 交岔路口邊緣附近,而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約為由路 口起算之第2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據此比對案發後劃 設在上開路口往系爭停車處路段的紅線長度為7公尺,紅線 終止處則為由路口起算第4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等情, 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與上開路口距離顯然小於7公尺 ,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事 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系爭停車處為交岔路口,不得在此停車,卻疏未 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 ,與系爭停車處路段交岔之道路上,有設置不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 線,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 考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 等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 張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空口主張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 並不精確等節,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無可採。另參 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性質有保持通暢之必要性,以避免危害往 來人車之交通安全。是以,無論將車輛全部或部分車身停放 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入原應保持 通暢之路段範圍,造成該領域通行障礙,製造本規範原欲防 範之危害發生,自均該當該規範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非全部車身均停放在不得停車範圍,並非違規停 車行為等節,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處分裁決書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雖分別係原告 之同一違規行為,且於同日舉發,然因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 2小時以上外,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連 續舉發並不合法,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 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18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及4段196巷口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由來已久,本社區原係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員工宿舍社區,於59、60年改建陸續完工 ,由台電釋出部分建地加寬196巷,經臺北市政府規畫配置 ,於羅斯福路4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劃設社區住戶與台 電員工機車停車格,另於汀州路3段處沿196巷至15弄,設置 劃設社區住戶與台電員工汽車停車格,經下水道工程施工及 路燈施作未予復原汽車停車格,係本社區15弄汽車停車場區 之延伸,為一廣角弄口兩側設有避車道區,係封閉型巷弄不 供通行使用,為警方及被告所肯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為現有巷道編有門牌確為 交岔路口,經舉發員警確認車輛停放在劃有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依法逕行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交 岔路口10公尺內本為法定禁止停車處所。檢視本案違規採證 照片,案址路口雖未劃設紅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 抗字第751號裁定略以: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 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 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 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如有違規停車當依上揭規定處理。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其規 範之目的乃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 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 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查原告 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屬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 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74-7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4、79 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違規行為明確。另系爭車輛停放在 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96巷15弄口,依前述之現場示意圖所示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巷口距離為3公尺,核屬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0-11

TPTA-113-交-33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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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判 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 二、實體概要:   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涉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屬實而製單對原告逕行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 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以原告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543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交字第8 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由檢舉錄像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禮讓之行為,且 為正常行駛中行為,於路口小心駕駛而並非臨時停車。且該 檢舉影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禮讓及後方檢舉者超車 過程,並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於此路口違規臨時停車。依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點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 輛於檢舉影片中皆屬行駛中之行為。而系爭車輛當下如未於 路口煞車停駛,必造成危及行人之安全及與路口對向機車爭 道,後方檢舉者的超車行為也讓系爭車輛無法馬上行駛,如 未注意此路況,亦會造成與後方騎士爭道碰撞。由檢舉影片 ,亦可看出該路口有一輛真正違規停駛之車輛,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無法透過設置之反光鏡清楚判定巷內之車況,須更加 小心確認路口狀況。 ㈡系爭路段為S型設計,且前後路段設置兩排機車停車格,同時 僅能通過1輛汽車,無法雙向同時會車,該路段平時人車流 量大,且兩旁有圍籬及建築擋住視線,用路人本必須於該巷 口處注意來向之車輛,於道路前後及S型中間腹地稍微停駛 煞車確認兩路口是否有來車後方可沿明峰街路段行駛。如附 件佐證該巷弄位子Google地圖亦可看到民眾不管駕車或騎乘 機車均需於路口放慢速度或暫停。檢舉民眾因自行超車不耐 等待之行為而用行車紀錄器逕行檢舉,舉發機關亦不該使用 該檢舉影片檢舉禮讓及正常行駛行為舉發臨時違規停車,且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及權利提起申訴後,被告更不該使用 瞬間停格畫面之方式,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方式裁決系 爭車輛為路口10公尺內臨時違規停車。  ㈢被告無法藉由檢舉影片證明上訴人明確違反「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之事實,不應因路口狀況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之守法暫停行為,用不適之法予以裁罰及判決。法規所定 義「臨時停車」、「停車」及「暫停」之內容不同,對於檢 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判讀應客觀,一併將系爭車輛駕駛當 下所見之視野所遇狀況作為判決考量,原處分不得以不適用 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對原告裁罰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以本件檢舉影像(「違規影片.AVI」,影片時間19:53:03 至19:53:1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明峰街後,於行經系爭 路段附近之街口隨即將車輛暫停於該址,因系爭車輛剛自行 駛狀態暫停車輛於車道上,且車尾燈光仍處開啟狀態,尚處 「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然自影像中未能確認其停放時間是 否已逾3分鐘,亦未能確認是否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之情,故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處罰條 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由檢舉影像對照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路段附 近轉角處,參酌旨揭交叉路口10公尺計算方式,系爭路段並 未設置號誌燈、未劃設停止線,故自轉角處起算交岔路口, 系爭車輛停放處即於轉角處,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其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 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 亦實際阻礙後方之機車騎士行駛使用該道路,故核其行為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㈢原告固以「係為禮讓行人及通行機車才於路口暫停車輛」等 語為辯;惟自上揭違規影像以觀,於影片時間19:53:09至 19:53:14間,系爭車輛暫停於轉角處,當時路側確有行人 正在走動,然該行人係沿路側行走,並不存在行人穿越道路 而需禮讓之客觀情狀存在;又於影片時間18:53:11至18: 53:14間,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往明峰街內行駛,行經系爭 車輛前方,然自該機車進入巷道內後,仍未見系爭車輛以任 何移動或繼續行駛之舉,故縱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最初確有 禮讓系爭機車之意,然於機車駛入巷道後,客觀上亦已不存 在任何需禮讓之情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故將車輛停放 於路口處,並已阻礙後方機車通行,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 尺處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 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 應予以維持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實體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開爭點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 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 第93頁、第101頁、第115頁)、違規地點照片影本2幀(見 原審卷第1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0幀(見原審 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51頁〈單數頁〉)、案件 查詢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原審卷末存 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2-43頁)勘 驗標的:舉發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8/19/19:53:06 (下同) 勘驗內容: 19:53:06:(提示原審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於第一轉彎處 正進行左轉之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 錄影畫面可見前方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已完成左轉進入第一轉彎處,另 見第二轉彎處路口中間處有一穿著淺色褲子之人 。 19:53:08:(提示原審卷第125 頁並告以要旨)檢舉車輛完成 左轉進入延吉街168 巷,可見道路前方之系爭車 輛左側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19:53:09:(提示原審卷第127 頁並告以要旨)可見系爭車輛 車頭右側前方有前述穿著淺色褲子之人,左側前 方則有一輛機車自道路對向駛來。 19:53:10~19:53:13: (提示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右側前方穿著淺色褲子之人逐漸沿著系爭 車輛右側路緣往系爭車輛車尾方向前行,原於系 爭車輛左側前方對向機車則在第二轉彎處左轉經 過系爭車輛前方再循明峰街西行,期間系爭車輛 煞車燈亮起,車頭並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 。 19:53:15~19:53:16: (提示原審卷第139 頁、第141 頁並告以要旨)系 爭車輛煞車燈仍舊亮起,檢舉車輛則從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 19:53:17: 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過,已不見系爭 車輛後方煞車燈之情形。 19:53:18~19:53:19: (提示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並告以要旨)檢 舉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後右轉,於進入第二 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進入第二轉彎 處路口後左側路邊停放一輛休旅車,期間均未見 系爭車輛之位置及動向。  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08~19:53:09 時,系爭車輛向右於第二轉彎處路口暫停,系爭車輛車頭右 側前方有一行人向系爭車輛右側走來,左側前方則有一輛機 車自道路對向駛來(原審卷第125-127頁),此時系爭車輛 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之情事。嗣於影片時間19:53 :10~19:53:13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並於第二轉 彎處路口暫停;再於影片時間19:53:15~19:53:18期間 ,可見爭車輛煞車燈仍亮起,依檢舉車輛依序自系爭車輛後 方沿系爭車輛左側並經過系爭車輛前方駛入系爭路段前方之 路口之過程,亦可知系爭車輛於該期間應仍暫停於原地,是 綜上勘驗之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3:10至19:53:18 期間,系爭車輛均於第二轉彎處路口停等,應非原告所稱正 常行駛中之狀況。再依影片時間19:53:13之畫面(原審卷 第137頁)可知,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是系爭車輛於該時 點之後,應無禮讓機車及行人之必要,且依影片時間19:53 :17~19:53:19之畫面(原審卷第144-151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路口已無行人及車輛,系爭車輛更無須於該處繼 續停等,衡以該時間內,既無其他人、車經過或靠近系爭路 段之巷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因道路狀況而需持續停止 之必要,是原告仍稱系爭車輛於19:53:13後之期間,在系 爭路段停等係為禮讓對向機車及行人等語,已難認可採。  ㈤再參以影片時間19:53:18至19:53:19期間之畫面可見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處之左側設有一反射鏡,再繼續進入第二轉 彎處之道路後,左側路邊則停放一輛休旅車(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衡以系爭路段進入路口後之左側路邊雖停 有該休旅車,但路口處右側路面並未有其他物品或車輛停放 ,路面尚稱寬敞,系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 ,應可於對向機車及行人經過後,靠系爭路段右邊行駛進入 路口,自無暫停或停等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接近第二轉彎路 口處時,因休旅車旁之建物有燈光照明設備,故駕駛人應可 直接明顯看出該休旅車係緊靠路緣停放未呈現發動之狀態, 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再觀看反射鏡之必要,且依路口處左側 之反射鏡位置,與進入路口後休旅車停放位置以觀,亦未影 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觀看反射鏡後判斷系爭路段路況之情形 ,縱該休旅車之停放使路幅減縮,但未明顯阻擋系爭車輛進 入第二轉彎路口之空間,是原告所稱於系爭路段停等是為判 斷路況等情,亦無足取。  ㈥再依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路段路口之轉角處,顯屬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等時,有呈現煞 車燈亮起狀態,因勘驗內容未見駕駛人離開系爭車輛,故系 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雖勘驗內容未見系爭車 輛是否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是構成「 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之認定。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有關臨時停車為「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之規定,亦為「臨 時停車」與「停車」之判斷標準,當不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 需將近三分鐘而未滿三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停放 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 置及認定,是依前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係為合法暫停云云,於法應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訴訟費300元及發 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已由原告預納,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50元

2024-10-07

TPTA-113-交更一-3-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 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趙淑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13分 、同年月12日8時52分、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在其住處 樓下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3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情 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製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 00000號、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及112年1 0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1、系爭舉發單2、系爭舉發 單3,合稱系爭舉發單)。嗣通知車主趙淑貞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 歸責於己。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2 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 分3,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已逾28年, 並取得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509號土地(道路用地,下稱本件 509號土地)之持分,臺北市政府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即逕 於私人土地上繪設紅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據以作成,已有違誤,原告是本件509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權利在本件509號土地上停車。又系爭路口臨接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雖為8米寬可供雙向通 行之道路,惟路旁時常停滿汽機車及自行車,故一般僅能供 1輛汽車通行,時有雙向會車互不禮讓之情,且該弄內為老 舊社區,許多年邁住戶行動不便,上下計程車需經人攙扶、 自後車廂取、放輪椅,時有需等待之情事,本件不能排除原 告是因等待鄰居上下計程車、對向來車通過或救護車上樓救 援鄰居,故於系爭路口暫停所致,本件採證照片亦無法認定 系爭自小客車上無人駕駛或已停車熄火,原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且3筆違規時間 間隔已逾2小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 續舉發。原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本件509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覆,本件50 9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為公(16.67%)私 (83.33%)共有,為新工處自105年1月1日起自大安區公所 接管維護之8M都市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於該處停 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乃 明示此種情形禁止臨時停車,無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 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之情事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款、第10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 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 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 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 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 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 ,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 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 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 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三次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舉發裁處等經過,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 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 16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舉發機關112 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079號函(本院卷第59 -60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 62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系 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及原處分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光碟檔案及翻拍影片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70頁 、第173-191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1.稽之前揭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 遭檢舉之時、地,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路旁劃設紅色實 線,車頭均係朝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 ;其中於112年9月6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 鄰路旁紅色實線停放,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   於112年9月12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 紅色實線停放,其間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行經停滯於系爭路 口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轉進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 弄道路即無再退出該道路情形,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 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於112年9月26日之檢舉影片中,車尾 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 鏡均呈現收起狀態;上情以觀,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之態樣明顯不同,均已足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圖己一時 便利而停滯於系爭路口。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自小客車 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揭三次時、地,均係在系爭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已足認定屬實。至原告主 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能排除是暫時在停等其他人車通過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平日」 人車通行停等狀況之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 第171-172頁);惟依前揭事證說明,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方式已足認定其為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可證 「於遭檢舉當時」確係在車上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之事實,況 觀諸112年9月12日檢舉影片內容更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其車頭所朝向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實難認原告主張 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即本件509號土地屬其 有持分之私人土地,原告有權使用,政府於其上劃設紅線未 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不得據予作成處分云 云,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及概括性之規定,故 於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本於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條例不同條文間關連性並參酌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解釋上 ,凡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以避免道路之定義過於限縮 ,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造成保障 公眾通行安全之漏洞(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103年 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系爭路口10公尺內,業如前述認定,縱依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本件509號土 地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即為 本件509號土地,且該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 等情,然該道路自103年起即由大安區公所移交新工處接管 維護,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新工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13300726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大安區公所 移交道路清冊(本院卷113頁)、建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1360862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509號土地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 臨接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而為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 處所,自與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通行」為目的、供「 公眾」使用之要件相符,是縱本件509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準此,原 告縱使就本件509號土地擁有1/6所有權利,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亦不得於該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前行政處分 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 而非仍屬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 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 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 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 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 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 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 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 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 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 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 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本件 509號土地業經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該標線之性 質為前述之一般處分,於未經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基於一 般處分之特性,尚難以其劃設前未給予原告等共有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遽認其劃設程序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則該紅色 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其劃設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本件509號土地之 紅線劃設未經其等共有人同意、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 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為違規事實,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 設紅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與本件509號土地紅線劃 設情形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就此爭執,實無所據 。  (四)又本件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人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 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三次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2、3,各裁 處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就原處分1、2、3,各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 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 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1、2、3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762-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邱健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352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10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區○○路00巷○○○○○巷道) 00號周邊,涉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45 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巷道經里長、市議員、警局溝通 協調,於紅線內臨停未發生實際妨礙行人、交通之狀況,並 無需要特別逕行舉發,且紅線範圍內已屬原告建物、基地範 圍內,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 卷第8至9、9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一)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位置 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不論是在紅線內側或外 側,均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 放於人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 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巷道18號2樓之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07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未得確認原告停放位置是否屬私人土地範圍,且縱屬私人 土地,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 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該處既劃設紅線,即不得臨時停車 。又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之「本市大同區太 原路79巷及97巷搶救不易狹小巷道畫設禁停紅線說明會」及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中心協調臺北市大同區建泰里辦公處等 陳情案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7、91頁),建泰里雖曾就系 爭巷道劃設紅線與停車爭議進行討論,並請大同分局以勸導 代替舉發。然上開會議、會勘之結論皆無法律效力,舉發機 關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本具有裁量權限,不得僅以會勘結 論,遽認舉發機關應一律施以勸導,而不得舉發。 (三)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路段依法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2024-10-04

TPTA-112-交-887-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12年12 月18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5931號函更正舉發事實為「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透過網路線上申訴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並無併排之事 實。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卻改以其他違規事項,引用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改原處分,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被告確認並無 舉發通知單之併排違規事實,理應撤銷罰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0:01 至00:00:19,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且鄰近轉角處, 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汽機車駕駛人於 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 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非由原告 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另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轉彎 處,應可認定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件依現有事證無 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利 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⒉原告以舉發機關法條誤載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 舉需敘明違規之事實造成衝突,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舉 發機關經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法條有 誤,業依規定將違規法條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 並以函文通知原告,上開更正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生影響原處分 認定其違規事實之結果,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 ,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 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 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 決單位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交通部、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已訂定處理細則,其中第6條規定: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 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 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 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 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 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 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 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 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上開規定核屬 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 得適用。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 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 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 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 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 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 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 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 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 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 拘束。準此,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 進行裁決處罰,而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 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 予以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 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 確處置至明。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 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 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雖就臨時停車於特定處所、設有禁止 標誌標線處所、不依順向、緊靠路邊或併排臨停、遮蔽標誌 等臨時停車行為,而分列5款情形予以處罰,然該等臨時停 車之行為態樣,或係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或造成 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 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或因遮 蔽標誌致其他用路人未能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而生交通風險, 該等臨時停車行為均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 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有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顯已嚴重影 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是以,自法條規範目的、規範態樣及體 系上均列於同條款以觀,堪認一違法臨時停車行為,可能該 當該條項之一款或同時該當該條項之數款違法狀態,而此乃 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違規事實之同一性。  ㈢另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 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 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 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3會 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第45頁參照)。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 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 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 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 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 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 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 ,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 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 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 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 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 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 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 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 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 用路人安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雖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定「併排停車」為決議 ,然討論要點在於如何認定「併排」狀態,是相同見解於併 排臨時停車亦應有適用。  ㈣經本院審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6頁),可認系爭車輛於 前開違規時地,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路口轉彎處,確屬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又系爭車輛前車身之右側復劃設有機車停車 格,系爭車輛之停放亦妨礙其他機車駕駛人通行進出該等機 車停車格等情,惟因採證照片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處於「 得立即行駛狀態」,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而參諸前開說明 及系爭車輛上開臨時停車之狀態,應可認同時該當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雖先由舉發機關以同 條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為舉發後,嗣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然前開舉發、裁決之事實既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原告亦可由採證照片得悉本件舉發及 裁決之基礎事實為何,裁決機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下,以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且對原告並無更為 不利(裁處罰鍰均為600元),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六、在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修正後同條項第1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 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024-10-01

TPTA-113-交-5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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