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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莫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莫程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犯 過失傷害犯行時,其無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本案 被告當時係因開啟車門不慎,始致告訴人受傷,且肇事時被 告駕駛之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停車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所指「駕駛車 輛」之文義範圍所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固有違 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規,且開啟車門妨礙他車通行,並 非駕駛行為,應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予以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程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謝文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 三重方向駛至,與莫程翔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嘉受有左側 大腳趾骨折、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莫程翔在事故發生 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莫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告訴人謝文嘉騎乘機車駛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撞到告訴人機車右前葉子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12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913號函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其骨折傷害為新傷之事實。 ㈦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76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停車後開啟車門侵入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430-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佑松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 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 其前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 ,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 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金額(告訴人 嚴美真遭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 未能合致,及資力不足,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賴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綽號「阿進」、「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均 (吳福堯、葉怡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台人員、LINE暱稱「吳 文龍」自稱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警員及LINE暱稱「史永軍」 自稱係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自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以嚴 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要求嚴美眞交出提款卡 3張,而賴佑松旋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賴向陽」、「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 1枚)後,於同日2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龍山里第一區停車場,將該偽造之刑事傳票交予嚴美真, 致使嚴美眞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與賴 佑松。嗣「林志寶」、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吳福堯、葉怡均,即由吳福堯或葉怡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該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嚴美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佑松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綽號「阿進」、「林志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嚴美真收取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出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吳福堯後,證人吳福堯再持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葉怡均與證人吳福堯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文龍」及「史永軍」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3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偽造刑事傳票,將該   刑事傳票交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其提款   卡及密碼等事實。 2、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佑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2年5月20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裕聖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2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大江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953-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 居家長照機構人員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多次用力徒手推丙○○,使丙○○向前倒地而受有右第四 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訛,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否認犯 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住處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 居家長照機構人員即告訴人丙○○起口角爭執。嗣丙○○於同日 13時1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丙○○受有右第四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 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112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第32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 第14-15頁、第34頁正、背面),並有輔大醫院112年4月28 日診斷證明書及丙○○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頁、第 39-41頁),復有檢察官就丙○○於案發時使用手機所拍攝畫 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地51頁正 面至第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受傷原因為被告出手將其推倒在地 (見他卷第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於案發時使用手 機所拍攝畫面,所看到的是被告持續靠近並出手推丙○○,丙 ○○因此持續後退並用手阻擋被告繼續靠近,然後被告出手揮 向丙○○之情況,之後畫面就開始模糊並劇烈晃動,最後看到 的是被告的雙腳及地板,此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5-62 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有出手推丙○○(見他卷第32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持續用手出手推丙○○,丙○○無法抵 抗而持續後退,且丙○○最終因此向前倒地,而非向後倒地, 蓋唯有丙○○向前倒地,其手機畫面才會拍到被告的雙腳及地 板;再丙○○受傷之雙手及膝蓋部位暨傷害種類與丙○○向前倒 地時可能造成之膝蓋著地及雙手撐地所生之受傷部位及傷害 種類相吻合。依上各節,足認丙○○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 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與丙○○之口角爭執,竟以前揭手段傷害丙○○, 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丙○○ 道歉,也未與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耗費相當程度之 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7年間曾 因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見被告素行 不佳,惟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離婚之家庭環境、 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 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易-1302-20241226-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玉玫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 元,而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公司 之資本額,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顯然過 輕,難期產生社會預防效果,亦未能發生懲戒作用,實不足 收警惕之效,亦與被告之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地位不成比 例,使晶霖公司淪為空殼公司,無法保護晶霖公司員工及交 易對象,難認原審判決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罰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 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礙主管 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身體狀 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 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無失出、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就各該未繳納股款公司之交易對象、 債權人據以求償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已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 ,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令被告補足 公司之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事後已陸 續補足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並不定期挹注自有資金至晶 霖公司,迄至113年8月30日止已達2513萬7,942元,有晶霖 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悔改之意甚明。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㈢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 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 ,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 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1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 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 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 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二、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 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 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 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可知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其餘之犯罪乃以不付保護管束為原則,以交付保護管束為例 外,而原判決既依法律所定原則未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則縱未予說明理由,已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則及量刑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玉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查卷第8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 項(起訴書誤載為財務報表,應予更正)不實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田錦 文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不僅有違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並有 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公司營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 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 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呂玉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玫係晶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 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晶霖公司申辦公司 設立登記時,公司已繳納之應收股款,股東不得於公司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向不知情之友人余秀珍借調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資 金,並匯至晶霖公司籌備處即呂玉玫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虛偽充作股東應繳 之出資,嗣以上開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並委 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田錦文,於同年1月14 日製作晶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誤信晶霖公司之設立股款已收足,於同年2月18日核 准晶霖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詎呂玉玫旋於同年1月21日即自本案 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資本額匯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玉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晶霖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匯入之股款,於111年1月21日間匯款至余秀珍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55583號函暨所附晶霖公司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暨驗資相關文件;晶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玉玫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雖已繳納應 收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2-26

PCDM-113-審簡上-79-202412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萬傳為廖嘉陽之友,於民國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曾甯嘉對 外佯稱購買手機並委由其代銷即可獲取固定利率之投資案( 下稱手機代銷案,曾甯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而獲有 利益。廖嘉陽得知蘇萬傳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 間詢問蘇萬傳投資近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蘇萬傳告 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蘇萬傳轉 交款項290萬元(即投資100支手機額度)予曾甯嘉為上開投 資,蘇萬傳應允後,廖嘉陽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蘇 萬傳指示匯入蘇萬傳之子蘇信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蘇萬傳收取上開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廖嘉 陽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加入上開投資,反持 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上開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所借之款 項,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嘉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萬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陽、證人曾甯嘉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 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 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 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廖嘉陽為朋友關係,其自105 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其為 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其投資狀況與投資金 額、獲利方式,經其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 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 被告替其投資290萬元(即100支手機),其應允後,告訴人 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其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 之明錩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 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即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而未 將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在告訴人投資前幾個月,伊和牌友林媽媽(即林汪阿紂 )也有聊到投資手機的事,林汪阿紂說要借伊300萬元投資 ,伊就拿林汪阿紂出借之300萬元去投資手機代銷案,之後 告訴人要投資290萬元,伊就把伊之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 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把告訴人匯入明錩公司之290萬元 ,要求蘇信隆開3張100萬元支票給伊,伊拿去還給林汪阿紂 ,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290萬元,伊把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 之100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就是已經將告訴人所交付290 萬元拿去投資手機代銷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 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被告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 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投資狀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 被告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 ),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替其投資290 萬元(即100支手機),被告應允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 日將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 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交予曾甯嘉,而係用以償還其前為投 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 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廖嘉陽、曾甯嘉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15、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3頁),並有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與王錦堂(告訴人之友人)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明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暨兌現紀 錄(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7~9、44、47-50頁),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廖嘉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為本案投資 之前都會找伊投資手機(即手機代銷案),跟伊說投資100 支手機可以賺20萬元,但被告要賺5萬元,那時候伊沒有錢 就沒有投資,106年12月間,伊主動問被告手機投資的事情 ,被告說不錯、很好,伊說身上有一點錢,要投資短期的、 半年,被告說好,伊就投資100支手機,290萬元,被告就把 錢拿去,伊就全權讓被告處理,被告拿過2次現金給伊,各1 7萬5,000元,說是小卉(即曾甯嘉)給的紅利,就沒有下文 了,被告也沒有拿收據或契約給伊;伊是投資曾甯嘉的手機 代銷案,29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投資曾甯嘉的手機生意,只 是透過被告,伊要投資,原則上應該是以伊的名義去投資, 一定是用伊的名字,這樣伊才可以拿到紅利,被告沒有跟伊 表示過要以本來屬於被告自己投資的手機100支的投資單位 轉給伊,也沒有跟伊說是頂別人的投資或新的投資或是用誰 的名義投資;4年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把伊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還說有,伊叫被告把契約書給伊,被告叫蘇信隆去找契約 書給伊看,結果後來沒有給伊契約書,被告有說契約書在匯 款當天蘇信隆就跟曾甯嘉打契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1頁)。是依證人廖嘉陽 所述,其向被告詢問投資手機近況及投資方式、獲利後,決 定以290萬元短期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即購買100支手 機,以半年為期,每半月取得一次利潤),並交付該等款項 予被告,要被告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之名義投資。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要以290萬元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時, 固未明確表示要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並以其自己名義 投資。然告訴人係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此亦為被告所 坦認,對告訴人即投資者而言,最基本、簡易之保障方式即 為其為投資契約之一方,以其名義與被投資者締結投資契約 ,使其得自行以其名義主張、享有投資該有之權利,於被投 資者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時,亦得以其名義主張權利,而 非需迂迴、經由他人取得或主張權利,此為一般交易常情, 亦應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被告所知悉。自證人廖嘉陽前揭證 稱投資應以其名義為之,其始可領取紅利,且嗣後尚要求被 告提出投資契約以證明確有將其款項用以投資曾甯嘉之手機 代銷案等情,即足認告訴人之意係要被告將290萬元交予曾 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而參酌被告 事後與王錦堂間之對話中,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要其交290 萬元投資款項予曾甯嘉,僅反覆稱已有投資,亦自承「這筆 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投資手機都是投資小 卉」(見偵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 告訴人都一起投資,伊跟告訴人沒有上下關係」等語,意指 其與告訴人均立於相同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投資者地 位,無所謂上下線關係;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並無曾甯嘉之帳戶?)剛好300萬要退回,我想說不 要匯來匯去」、「(你把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作何使用? )我有放到小卉那裡投資」、「(為何不把你在小卉那裡的 投資改成告訴人的名字)因為我拿去給小卉,小卉一定要寫 我的名字」等語,意指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應交予 曾甯嘉以投資,但為己便利而未交付,或曾甯嘉要求需以被 告名義締約(證人曾甯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 要求以自己或周哲彬以外之第三人名義締約,見偵卷第76頁 、本院易字卷第145-146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其 轉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乙節甚為明瞭。又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之 一個月、一個半月分別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告訴人時, 均稱該等紅利係曾甯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 0頁),讓告訴人認其已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曾甯嘉 因此分配投資紅利,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290萬元係要 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係以「告訴人要被 告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為投資方式合意。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29 0萬元係要其轉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名義投資曾甯嘉 之手機代銷案,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反將該等款項 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先前自己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 與給告訴人,即係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拿去投資手 機代銷案,且其亦有交付告訴人2期紅利各17萬5,000元,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曾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與投資者簽訂契約,內容依手機之種類、利潤、期間而 有不同,每次談的內容、利潤也不一定,係由手機種類、期 間及利潤來區分係哪一筆契約(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 )。告訴人本案欲投資之契約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之「單價29 ,000萬元之手機100支,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潤係每半月領 取17萬5,000元」。然觀諸被告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 歷次契約(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及之後即未與曾 甯嘉締結投資手機代銷案契約,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亦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被告前所投資之手機 代銷案契約之手機種類及單價分別為IPHONE 7 PLUS/單價27 ,900元、S8/單價25,000元,並無單價為29,000元之手機( 見他字卷第51-52頁)。既被告本身並無以手機單價為29,00 0元之價格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自即無從以「單價29, 000元之手機100支、半年合約、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紅 利」之條件之契約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又290萬元之投資 款項數額非少,倘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後 ,主客觀確有將其前與曾甯嘉所簽訂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中之 部分權利轉予告訴人,則對於係何時投資之何筆筆契約中之 何種權利轉讓自應清楚,至少應有相關紀錄為佐以資查證對 帳。惟觀諸被告與王錦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王錦堂 屢次詢問是否有持告訴人交付之項投資手機代銷案,屢屢僅 含混答稱有投資而未能確切答覆投資之時間或契約內容,甚 有稱「你不要亂說,12月拿錢的,不可能」,至後始稱「我 跟兒子聊天有說到有撥100支給人家,那100支不知道誰要, 就撥給她(即告訴人)」、「撥給人是我內部作業」、「不 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是有撥1 00支給你」、「我兒子(撥的),怎麼會是小卉」,於王錦 堂再追問「100支是撥給誰,從何處撥出來,是從小卉那邊 撥出來的,還是從你那邊撥出來」,即復含混回稱「投資有 賺有賠」(見偵卷第7-9頁),依被告此等答覆內容,顯見 被告對於係將自己何筆投資契約中之何等內容轉予告訴人含 混不清,益徵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手機 代銷案,僅係事後空言辯稱係以將其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 100支手機額度讓予給告訴人之方式替告訴人投資,以此卸 責。況且,依被告所辯讓與投資額度之投資方式,法律評價 應屬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告訴人) 間亦屬契約之一種,自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證人 廖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要以被告自己投資 之手機100支之投資單位轉讓之方式替其投資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8、138-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向 告訴人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 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既被告與告訴人間從 未提及係以將被告自己前已投資之額度讓與予告訴人投資, 兩者間顯未就此讓與債權之投資方式合意,即難認被告得以 此方式為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  ㈣又被告固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有交付告訴人2次17萬5,00 0元,業經證人廖嘉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2頁)。然被 告僅係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口頭稱為曾甯嘉 給予之紅利,未持相關係曾甯嘉就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所 發予紅利之相關單據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 ,難逕認該筆金額為曾甯嘉發給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之紅 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既未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款項自難謂係告訴人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之紅利,而應僅係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投資手機代 銷案之紅利情形後,自行交付予告訴人、為掩飾其未將290 萬元交予曾甯嘉投資之犯行之舉,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復以證人陳德祥投資地位情形與告訴人相似,以 證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云云,暫不論每位 投資主體就其投資方式、意願及方案各有不同,難以證人陳 德祥之投資方式、方案逕以比擬告訴人認應等同視之,依證 人陳德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 1頁),其與被告間關於投資手機一事,均係基於「信任」 而均僅以口頭相約,未見有相關書面契約、收據等行文資料 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實際是否有將證人陳德祥交付之金額交 予曾甯嘉用以投資手機代銷案。再者,證人陳德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係掛在被告名下、未出 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顯然證人陳德祥明確知 悉且同意係以被告名義投資手機代銷案,此等投資方式即與 告訴人意欲之投資方式迥異,自難以證人陳德祥之投資手機 代銷案情形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曾甯嘉、周哲 彬、林科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甯嘉就手機代銷案發放紅利 情形及該公司之營運情況,均無礙於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侵占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之支配力」,因此 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 ;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之方法之一。從而 ,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 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查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 蘇信隆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要求蘇信隆開立3張1 00萬元支票予林汪阿紂,蘇信隆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存入明錩公司之甲存帳戶,再開立支票予被 告交付林汪阿紂兌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亦有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明錩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 5頁、偵卷第44、47-50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稱,其係可支配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明錩公司之290萬元款項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以,告訴人固將本案290萬元 存入明錩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蘇信隆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得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任意使用管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關於告訴人所匯入之290萬元款項,被 告又可透過指示蘇信隆之方式處分使用,則該等290萬元款 項係處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則被告持有290萬元款項後 ,再指示蘇信隆將該等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林汪阿紂 償還債務,自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等款項而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290 萬元款項係要其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曾甯嘉之 手機代銷案,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又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手機代銷案之實際投 資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未 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用以投資,而將該 等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汪阿紂之借款之際,即已該當侵占 犯行,是被告侵占之2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嗣有交付告訴人2次現金17萬5,000元,共計35萬元, 不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目為何,就此35萬元,實際上業已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倘再予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有過苛之虞,爰就此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是以,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5萬元(290萬元 -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923-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7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在內 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適有行人黃信明亦疏未注意在 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徒步橫越中正路,吳守 仁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黃信明,致黃信明倒地,並受有肝 腫瘤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起訴書贅載左太陽穴挫傷、下巴撕 裂傷、左手無名指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6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低血容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吳守仁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信明之子黃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守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相字卷第9至10頁、第60至6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相字卷第11頁、第19至28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54 頁、第59頁、第63至69頁)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6、33至35頁),是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黃信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2、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 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 險,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審交訴-226-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叄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財經阮大哥」、「邱瑞蘭Erin」、「angela」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於 乙○○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 「邱瑞蘭Erin」、「angela」,向乙○○佯以可儲值至專屬帳 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PEGbR 3EtEwpXGbXmozKLaEMbbDrnBio1」(下稱A錢包)予乙○○作為 儲值帳戶(然實際上A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仍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控制),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儲值,嗣「ange la」另介紹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即甲○○佯裝之假 虛擬貨幣幣商與乙○○,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乙○○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為取信乙○○,隨後甲○○再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Wh9abWeoX AWG5VrijiCXitnwEgUykByeU」(下稱B錢包)或「TU13NtdEd 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下稱C錢包)轉出附表一所 示數量之泰達幣至A錢包地址,營造乙○○已經成功儲值之假 象,其後甲○○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文字記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轄內乙 ○○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 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142號鑑定書、假投資詐欺案關 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 偵查報告(幣流分析)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無庸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證據能力: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angela」及「幣心安-認證幣 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照前開說明,本屬非供述 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 ,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見偵卷第41至131頁),又 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86至195、255頁),自得 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㈢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亦有證據能力:  ⒈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只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 ,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而虛擬貨幣本係透 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 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 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 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特定時間區段、 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透明之紀錄無訛, 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  ⒊辯護人固認上開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為司法警察本於 個案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傳聞書證,然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 查詢結果(僅指客觀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 款錢包地址、交易代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 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不包含司法警察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 之說明,特此指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一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幣心安-認證幣商」將 告訴人轉介給我進行泰達幣交易,我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轉 入A錢包地址中,也已經於交易前告知告訴人錢包必須為本 人所持有,並進行客戶實名制認證,我也不知道「邱瑞瀾Er in」、「財經阮大哥」等人是誰,我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詐 取告訴人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提供之A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不詳詐騙集 團控制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已銀貨兩訖,其主觀上無法預見 告訴人前來交易之原因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亦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謊稱係閱覽BinX之廣告而願 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從而,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㈡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被告是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於取款後自己操作B錢包或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C錢包將泰達幣轉入A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0、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29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62頁)、112年5月19日、同 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免責聲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133、13 5、137頁)、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 5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瑞瀾Erin」是跟我說 錢交出去就是要儲值在我要進行交割的類似銀行帳戶中,然 後她每天早上會通知我可以進哪支股票,再去進行交割,都 是透過「晟元證券」的APP;我不曉得是購買虛擬貨幣,我 直覺反應就是認為對方打給我的泰達幣就是等同於我存進去 的錢;對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是購買哪種虛擬貨幣,只會跟 我講股票名稱,我就透過「晟元證券」下單,隔天「邱瑞瀾 Erin」會通知我賣掉,我看到「晟元證券」中之交易明細有 增長,就真的覺得有賺到錢;我交錢主要是要投資股票,並 不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從未交易過虛擬貨幣;我跟 「邱瑞瀾Erin」、「angela」或另外投資群組的對話中並未 提到投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所以我理解的是「晟元證 券」APP也都是使用臺幣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145頁),再參諸「邱瑞瀾Erin」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多次提及飆股買進、賣出時點、股市大盤走向、特定 個股上漲等內容,「邱瑞瀾Erin」更時常傳送載有推薦標的 之個股代碼、公司名稱及特定日期現價買入或停利出場之圖 片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1至117頁),顯然「邱瑞瀾Erin」 與告訴人對話並吸引告訴人投入資金之誘因在於投資特定個 股並待獲利後出售,與虛擬貨幣無涉;而在告訴人詢問如何 儲值時,「邱瑞瀾Erin」則告知告訴人:「您只需要告知客 服說要進行資金匯款,屆時客服會為您申請專屬儲值帳戶, 您到銀行或者使用網銀匯款即可。匯款成功後告知客服。客 服核查完成後這筆資金就會即可匯入到您的錢包帳戶了」( 見偵卷第72頁),亦從未提及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進行儲 值,足認告訴人證述自己主觀上認知的投資標的確為股票無 訛,至錢包或專屬帳戶,僅為儲值作為將來交割之股款,而 非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有簽1張資料 ,但並未詳細看內文是甚麼,我問「邱瑞瀾Erin」,她說這 部分只要簽名收下來就好;「邱瑞瀾Erin」一直跟我講的就 是買股票,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我買的是虛擬貨幣,這些 回覆方法都是「邱瑞瀾Erin」教我的,我已經陷在裡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38頁),而告訴人就儲值方式 係以現金面交而非匯款、面交取款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 過程中與「angela」或「幣心安-認證幣商」對談產生之疑 問,均會徵詢「邱瑞瀾Erin」之意見,並照著「邱瑞瀾Erin 」之指示回覆,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傳送連結予「邱瑞 瀾Erin」,並稱:「瑞瀾~這該不會真的吧」、「學員應該 都是真的吧?!哈」、「看到晟元證券跟詐騙兩個字連到邊 ,突然感到擔心,抱歉」,「邱瑞瀾Erin」則加以安撫、說 服告訴人「財經阮大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又再 次與「幣心安-認證幣商」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且 即時回報預約狀況予「邱瑞瀾Erin」知悉等情,亦有告訴人 與「邱瑞瀾Erin」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49至50、54至 55、102至104頁),益徵告訴人已經因「邱瑞瀾Erin」之話 術陷於錯誤,誤認自己僅係儲值購買股票之股款,且A錢包 為其專屬之儲值帳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等值存入A錢 包中,其亦可自該錢包中領出獲利或自由運用A錢包中之股 款。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與告訴人係買賣虛擬貨幣交易, 且已銀貨兩訖云云,顯無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損害:  ⒈又查,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只能自「晟 元證券」APP上查看交易狀況及有無獲利、獲利金額為何, 「邱瑞瀾Erin」雖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但系統會顯示餘額 不足而無法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7頁),足見告訴人自始即未獲得任何投資之收益 或實際上購得股票。  ⒉徵諸告訴人與「邱瑞瀾Erin」之LINE對話紀錄中,「邱瑞瀾E rin」曾告知告訴人如何自「晟元證券」APP中經由系統產生 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而「angela」亦曾直接 告知告訴人交易之錢包地址,亦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119頁),然無論是告訴人與「 邱瑞瀾Erin」或「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話紀錄,均未曾 告知告訴人A錢包之私鑰或助記詞,顯然A錢包並非是告訴人 親自申辦,告訴人僅係被動地被詐欺集團成員分配獲得A錢 包地址,事實上亦不具有A錢包內虛擬貨幣流向之控制權。 況A錢包於112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之 虛擬貨幣,於轉入後不久旋均遭轉出至「TFQRQt9j...tuMM 」錢包地址,亦有A錢包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節錄)可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在「晟元證券」APP裡面操作過收受或發送虛擬 貨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係告訴人以外 之人將A錢包內原有之虛擬貨幣轉出。由此更堪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根本未轉為投資股票之用,實際上也並未獲得 等值之儲值股款,告訴人卻因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 受有該等款項總額合計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16分至37分許、同年月26日上 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 5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均係由 被告親自前往,於112年5月26日、同年月31日更是僅有被告 1人隻身前往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偵卷第1 47至162頁),對照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對 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 許傳送訊息:「老闆已經下交流道了!」、「大約十分鐘~ 」,同日下午6時11分許至15分則另傳送訊息:「可以 有導 航沒問題」、「但永和路很小(笑臉符號)車很多」、「老 闆抵達了」、「在樓下」(見偵卷第126頁);於同年月26 日上午11時許則傳送訊息:「老闆大約兩分鐘可以下樓了~ 」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29頁);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 8分許,告訴人傳送統一超商永和門市之Google地圖連結給 「幣心安-認證幣商」,「幣心安-認證幣商」則回應:「好 (OK手勢)」,告訴人再稱:「抱歉~因為怕下雨,所以我 們約在小7,你慢慢來沒關係」,「幣心安-認證幣商」復回 應:「沒問題(OK手勢)」(見偵卷第130頁),顯然「幣 心安-認證幣商」對於前往面交取款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 間、告訴人住家附近環境均身歷其境,如非親至現場,亦不 可能知悉上開細節;況上開對話紀錄中,「幣心安-認證幣 商」從未提及要將具體之交易地點轉傳給他人,亦無代他人 轉傳已抵達現場而與告訴人確認之意,又自「幣心安-認證 幣商」傳送之訊息內容觀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係以第 一人稱之角度在敘述即將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且傳送訊息 之時間又與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現之時間極為接近, 顯然被告即為使用「幣心安-認證幣商」LINE帳號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無疑。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完之後,「幣心安-認證幣商」有發 了一張擷圖給我,是我交錢給被告,他操作完他的手機後, 現場發給我的;交完錢之後,「晟元證券」的APP就會即時 更新入帳金額;被告在我面前操作手機,操作完我查看我的 「晟元證券」APP基本上就是馬上入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50至151、153頁),並有泰達幣轉帳紀錄擷圖3張可證(見 偵卷第127、130至131頁),亦足認定操作「幣心安-認證幣 商」LINE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況「晟元證券」APP既非等同 於A錢包,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極為短暫之時間,告訴人即可 自「晟元證券」APP查看已經入帳,顯然被告另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回報面交結果之聯繫管道。  ⒊再查,「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好友資訊係經由「angela」傳 送予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 「angela」,有告訴人與「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而告訴人亦於即將與「幣心安-認 證幣商」進行交易時,將自己與「幣心安-認證幣商」之對 話紀錄擷圖轉傳給「邱瑞瀾Erin」,並詢問:「瑞瀾這是什 麼意思」、「我需要懂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 這是USDT的匯率,這個沒有關係!」,告訴人答稱:「好喔 ~我只有把錢交給他,他給我憑證,然後請客服確認」,「 邱瑞瀾Erin」又稱:「不管匯率如何變動。我們儲值80萬, 到帳金額就是80萬!這是幣商那邊規定要告知一聲!這個沒 有關係的」,告訴人又詢問:「這個動作是等會需要一起完 成是嗎」,「邱瑞瀾Erin」則稱:「對的,當場完成的!」 ,經告訴人又再詢以:「瑞瀾~他們要簽條款」、「用途是 什麼」,「邱瑞瀾Erin」則回覆稱:「隨便填寫,沒關係的 這個」、「或者填寫USDT幣交易所投資,這個都沒有關係的 」;甚至於告訴人詢問「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否為1次1約 、每次均須提供身分證之交易方式時,「邱瑞瀾Erin」亦答 稱客服會代為安排,告訴人只需配合幣商需要提供身分證即 可等語(見偵卷第55、64頁),顯然「邱瑞瀾Erin」對於「 幣心安-認證幣商」之交易流程、告知事項、需簽立何種條 款及其內容均知之甚詳,倘「幣心安-認證幣商」非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何以「邱瑞瀾Erin」對於上述交易過程如此熟 悉,且未對取走告訴人鉅額款項之「幣心安-認證幣商」設 防,反告知告訴人配合「幣心安-認證幣商」之要求並隨意 填載內容不詳之交易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與「邱瑞瀾 Erin」、「angela」等人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佯裝自 己為合法幣商之身分,實際上即係詐欺集團一員,至為灼然 。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且與告訴人僅係進行 合法交易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 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 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 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 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 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 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 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 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 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 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 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 ,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 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 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 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 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 「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 (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 ,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 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 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 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 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 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 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 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 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 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誠屬可疑。  ⑵而查「幣心安-認證幣商」於112年5月19日所傳送之交易詳情 擷圖上顯示之付款地址為C錢包,有告訴人與「幣心安-認證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足稽(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既係 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然被告有使 用C錢包轉帳之權限。惟被告前因另案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6日遭到羈押,C錢包卻仍於同年6月26日、29日均有交 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C錢包之公告帳 本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6號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142頁),足認除被告以外之人,亦同樣可 使用C錢包轉匯、收受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錢包即類似於 現實世界中之銀行帳戶,用以保管個人所持有之虛擬貨幣, 一般人應不至於將之交付他人,供他人任意處分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再觀被告自承係其個人使用之B錢包,亦有多次打 假幣之紀錄,有B錢包之公告帳本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 43頁),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正常之交易習慣齟 齬。  ⑶況被告雖有提出免責聲明,然該免責聲明僅為被告於網路上 搜尋後修改名詞、字體顏色或加上底線,且其並未就該免責 聲明之法律效力諮詢任何警政、司法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顯然被告僅係單憑自己主觀認知,即認為有簽訂免責聲明、 形式告知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須為自己持有,即可免責 ;此無異於使詐欺集團成員只需提出無須經任何查證、成本 亦不甚高之「免責聲明」,即可佯為合法幣商而脫免刑事責 任。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虛擬貨幣相關 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如將冷錢包誤為虛擬之物, 並無實體、不知係以何種鏈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卷第12 頁)、不了解「虛擬貨幣智能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不曉得自己現有資產有多少 ,也無法清楚交代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偵卷第10、12、21 0至211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 幣、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取款時亦 非簽訂就買賣虛擬貨幣種類、數量、當日匯率及匯入、匯出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詳為記載之買賣契約,反而僅簽訂「免責 聲明」,益徵被告其實更重在以「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 員脫鉤,而非避免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買賣糾紛,是被告 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從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適用新法抑或舊法,被告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 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瑞瀾Erin」、「財經阮大哥」、「angela」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假扮為合法幣商,切割與詐欺集團間之直接連結 ,再與「邱瑞瀾Erin」等人相互配合,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更利用多個虛擬貨幣錢包相互轉帳以製造金流之方 式,假造出儲值成功之假象,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一再 陷於錯誤而無從察覺,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3、26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明定。  ⒉查本案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陳明其於本案犯行所收 受之報酬,致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院衡酌其於審 理中所述:其與告訴人交易,係賺取泰達幣及新臺幣間之匯 差獲利等情,而為估算。雖所謂賺取匯差一說,因被告係佯 為幣商,無從盡信,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利益,至 少已達匯差所計算之數額,當屬合理之認定,是爰據此最有 利被告之基礎,估算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本院取泰達幣於112年5月間與新臺幣之平均匯率1:30.7055 (計算式:〔30.561+30.850〕÷2=30.7055)計算,此有112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泰達幣浮動價位查詢結果擷圖1紙可證 (見偵卷第142頁)。則依上開平均匯率換算後,扣除被告 實際轉帳至A錢包之泰達幣數額之間的差額,估算其犯罪所 得,被告因本案3次與告訴人取款面交可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9萬2,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賺取之匯差僅每顆泰達幣0.1元 至0.2元之間,惟據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計算後(3次轉帳至 A錢包之泰達幣,以收取之新臺幣金額除以被告實際轉帳至A 錢包之泰達幣顆數,可知分別為每顆31.4元、31.25元、31. 3元),可知與前開平均匯率間之匯差,遠逾其自稱之數額 ,是被告所述,自屬無據。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 是先向他人以80萬元調得泰達幣,後續再收受告訴人之80萬 元款項以返還該他人;其餘則係直接以自己原先取得之泰達 幣,交易取得告訴人之420萬元後,為己花用等語,認應以 後者4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計算基礎,徒以被 告所杜撰之調幣情節及調幣之先後為沒收之依據,且未慮及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交易之人,自有未合,尚不足採 ,併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除僅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抽取其中9萬2,801元作為報 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所稱「調 幣之幣商」,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9萬2 ,801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匯泰達幣之錢包、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錢包 1 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80萬元 C錢包於112年5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轉帳2萬5,477顆泰達幣至A錢包 2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取款30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9萬6,000顆泰達幣至A錢包 3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前取款120萬元 B錢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3萬8,33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計算式 1 1萬7,716元 〔(新臺幣8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2萬5,477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1萬7,716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2 5萬2,272元 〔(新臺幣30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9萬6,000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5萬2,272元 3 2萬2,813元 〔(新臺幣120萬元÷平均匯率30.7055)-3萬8,338顆泰達幣〕×30.7055=新臺幣2萬2,813元(未滿個位數者,四捨五入) 合計 9萬2,801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20241225-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宏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湯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進發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折、 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范宏維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范宏維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湯進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過失,伊當時已經停下在等紅燈,並未進入系爭 十字路口,是在等紅燈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下稱系爭十字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亦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 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卷】 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院卷第75至79頁),復 並有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23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 4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影像檔案筆錄(見院 卷第47至49頁),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 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91頁):  影片開始時間:2023/09/25 15:11:00 影片時間2023年09月25日(以下略) 15:11:00影片開始,行車紀 錄器持有人駕駛機車(下稱甲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馬路上。 15:11:10 甲車直行,並行駛將至前方十字路口處。 15:11:10 承上,甲車直行行駛至十字路口前地面「停字標線」 ,此時右邊路口無車輛行駛中。 15:11:11 甲車直駛過地面「停字標線」處,此時右邊路口黑色 轎車(下稱乙車,紅圈處,即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 15:11:12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位於甲車前方 右側)亦朝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 15:11:12 承上,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亦向前 行駛。 15:11:12 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乙車接近黃色網狀線 。 15:11:13 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乙車車頭進入黃 色網狀線。 15:11:13 承上,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直行,乙車 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並靠近甲車。 15:11:13 乙車車頭撞擊甲車。 15:11:13-15:11:15 甲車受到乙車撞擊後翻覆。 15:11:15-15:14:00甲車翻覆後影像路上有車輛移動,持續至影 片結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是於行進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的時間在畫面時間15:11:13左右,當時系爭機車 是行駛於十字路口內的黃色網狀線(即槽化線)中直行, 系爭汽車車頭亦已進入黃色網狀線,旋即系爭汽車車頭就 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綠燈,此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見偵卷第1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中之⑫號誌欄記載「4」(即「無號誌」)乙節( 見偵卷第13頁)亦可觀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系爭汽 車是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並 未進入系爭十字路口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 從雙方之行車方向及前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88至89頁)顯示之內容,可知以被告之行進方 向之視角,系爭機車是從其左前方駛來進入系爭十字路口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是逐漸靠近系爭機車,雙方車 速並未甚快,被告當時自可注意車前左方告訴人之行駛狀 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之天候、照明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貿然繼續往 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接近前方路口 約1公尺時,對方汽車就撞上伊的車子右側,伊人車倒地 受傷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反面);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案發經過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兩車的行進方向是呈直角型,等 於伊是由西向東、被告是由南向北,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 綠燈,伊過去的時候剛好往左邊看,等看到被告的車時就 已經是被撞的時候,兩車發生撞擊的位置在路口內的黃色 網狀線即槽化線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 證詞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 暨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自以其證詞 較為真實可信。綜上可知,被告當時應可注意車前(左前 方)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 疏未注意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行 駛,導致與亦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4、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湯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范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 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應可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 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勢,並因前揭傷勢自 112年9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於同年9 月26日須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0月8日接受移 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 等情,足見傷勢頗重、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傷害非微,並 審酌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本案車禍 肇事之次果)、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幾乎沒 有收入、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交易-2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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