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債權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71-8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周致維 相 對 人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1 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 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 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 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 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 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即已 致電詢問本案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特別代理人費用必須由 異議人自行繳納,代理人隨即表示會請異議人繳納,異議人 亦於同日完成繳款,是異議人在原裁定駁回聲請前已完成補 正行為,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具狀提出 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 惟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 異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 同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 行。嗣經本院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僅有吳茂 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萬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陳報稱前已經 法院裁定執行救助(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裁定),此次 之代理人報酬應為執行救助之範圍,而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 。因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 及於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未預納代理人 報酬致無人可代理共有人周至善,處理本件執行案件之進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周至善之同意, 即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均予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 間,當事人依執行命令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所定期間,但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認其聲請 執行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民事 執行處應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 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二 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異議人 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異 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同 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僅有吳茂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該補正命令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月6日完成補正預 納代理人報酬,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8號卷第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 於114年1月6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認異議人聲請執行 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議人業已補正 預納代理人報酬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撤銷),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7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蕭金龍 蕭朱完 蕭明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侯雅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263,643 元及美金30,634.49元【爰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臺灣 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52換算成新臺幣,應為 996,234元(計算式:30,634.49元×32.52=996,2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59,877元(計算試:3 ,263,643元+996,234元=4,259,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1

PCDV-114-補-258-2025021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健宏 廖峻億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健宏、廖峻億、廖英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已聲請 追加廖萬煽之繼承人為原告,惟就廖萬煽之子廖富淙之繼承 人僅陳報其配偶彭菊妹,漏未陳報廖富淙之子即廖健宏、廖 峻億、廖英志等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補充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有何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 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08

ULDV-113-訴更一-4-20250208-3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明璋 林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林明億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 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林宗賢繼 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之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遺 留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 告林明億無權占有而權利受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億返還原告其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預 先請求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遺 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 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 三項為「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明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 ,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修正為 「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 ,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 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元,並 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原 來聲明遺漏或不明部分補充或更正陳述,尚未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之後原告於113年1 0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追加備位 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被告林明億應給付262,66 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林明 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止,或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 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二、三與先位聲明二、三 涉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及權利行使之方式,與先位聲 明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亦符合訴訟經 濟,准予追加。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 林明億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請求追加被告林家瑜 為原告,然被告林家瑜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庭中表示 其不同意為追加原告,僅同意為被告,本院審酌本案除了原 告對被告林明億行使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外,尚有合併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分割遺產訴訟以林家瑜為被告本屬適法, 亦無從期待被告林家瑜必需同意原告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 權行使或改列為原告,且兩造均到庭同意林家瑜為被告進行 本案訴訟(卷第97頁反面),故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亦 無礙其等程序保障,於此分割遺產家事訴訟及不當得利公同 共有債權行使之民事訴訟合併起訴之情形,以林明億及林家 瑜為被告應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明彰、林莉娟 與被告林明億、被告林家瑜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未果,且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依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請求此 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於兩造均已各自成家,父母均已 過世,兩造難以在內共同生活,且系爭不動產僅一個出入口 ,無法分割成為數個獨立使用之建物,此外,系爭不動產現 遭被告林明億無權占用,兩造難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 ,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 有獨立出入通道,若為原物分割,恐將土地過度細分,無法 單獨為有效利用,為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伊日後再請 求變價分割之無謂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於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就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林明億於被繼承人林宗賢死亡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擅自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就占用部分逾越其潛在應有部 分4分之1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以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並致他 共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林明億自應就其擅自占用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而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距約680公尺 ,區位、屋齡、坪數約相近之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於109 年6月間係以每月18,000元出租,而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3樓 增建部分可為利用,租金應較仁和路2段309號建物為高,因 而對比附近租賃市場價格,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明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 5月31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總計1年1月4日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金額為262,667元。原告林明璋、林莉娟應分別就 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利益,故得各自向被告林明億請 求65,667元。另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由於被告林明億迄今 仍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持續發生,故此部分原告有預先請 求之必要。因此,原告林明璋、林莉娟各依據應繼分比例4 分之1,預為請求被告林明億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 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若認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返還請求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權利行使應由全 體共同起訴,然事實上無法得被告林明億、林家瑜同意,故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億應向 全體共有人為給付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⒉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原告林明璋65,667元,並應給付原告林莉娟65,66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 動產為止或原告林明璋、原告林莉娟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之日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林明璋5,0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林莉娟5,000元。   備位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2.被告林明億 應給付262,667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3.被告林明億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為 止或林宗賢之全體繼承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日止( 以先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20,000元予林宗賢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明億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起家厝,原告因家庭與事業等因素 ,離家較早,但系爭不動產永遠歡迎原告回家,林明億從未 拒絕。且兩造之母親先前死亡時,亦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 匙予全體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非由伊所獨自占用,乃兩造 隨時得回家,並備有房間可供居住。林明億是為照顧被繼承 人而獨自留在系爭不動產,且為了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而轉業 為工作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司機,被繼承人往生前之生病就 醫均由林明億負擔照料之責,林明億並非私自侵吞占有系爭 不動產,兩造均可回家居住。兩造都有系爭不動產外側鐵捲 門的遙控器,裡面的鋁門不會上鎖,外側鐵捲門只有外出時 才會拉下來。  ⒉林明億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維持公同共有,若鈞院認有分割之 必要,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蓋系爭不動產為起家厝,係被繼承人林宗賢一點一滴打拼 努力所得,起家厝係代表著家族起源與根基,通常係祖先建 立房屋,代代相傳。伊謹遵被繼承人林宗賢之教誨,系爭不 動產必須維持不得變賣。況被繼承人林宗賢亦叮囑子女,系 爭不動產樓上之神明與祖先牌位不可動,需繼續安放於系爭 不動產內,故為了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 割。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 領取,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家瑜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起家厝,希望各繼承人之家 人都能回來居住,林宗賢過去亦表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之 公媽、神明祭祀狀態,但若能談好補償金,伊能接受,若不 能談好,希望系爭不動產能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被繼承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為原告林莉娟領取 ,該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林宗賢之配偶林邱慎 媛於107年3月20日死亡,故林宗賢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林宗賢死後所遺財產項目除了勞保死亡津貼為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項目所示,存款金額則以卷 內資料顯示金融機構現存金額及孳息為準。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均為1/4。  ㈣遺產中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因被告林家瑜為同案分割 遺產之被告,故僅由原告2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賢於111年4月26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林宗賢之配偶已歿,故林宗 賢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 林宗賢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因素,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原則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屬有據。   ⒊被繼承人林宗賢所遺財產範圍: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項目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惟 被告主張原告林莉娟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亦應列入遺 產項目同為分割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 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 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 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保險人林宗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款由原告林莉娟以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1日核付137,400元,匯入原告林莉娟名 下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保職 命字第113130461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於上開函文內容註明「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悉 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 之規定」等語,且原告林莉娟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申 請勞工家屬死亡給付,亦有林莉娟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該 局函覆林莉娟之公文附於前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 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 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則原告林莉娟係以其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 付該等津貼,係基於原告林莉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 分」所得受領,自非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範圍,被告林明 億、林家瑜主張亦應列入遺產分割一節,並不可採。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為準,自不包括原告林 莉娟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⒋被繼承人林宗賢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 得所有,並無爭議,故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4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均不 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照被繼承人之遺願保留不動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之起家厝,亦為兩造從小長大居住之地,雖先後因就業 、結婚等緣由離家,系爭不動產對兩造在情感上應有深厚之 意義,雖原告不同意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林明億居住,然原 告並無提出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關於被告林明億 是否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爭議,可由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 是否無償提供被告林明億使用或由被告林明億支付租金等方 式解決之,而系爭不動產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 位,若將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 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神明等祭祀牌位更無 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 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 ,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 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 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 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造成低價售 出而不利於兩造之結果,此種分割方法不僅缺乏彈性,亦影 響各繼承人權益甚鉅。而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倘各繼承人有 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過去使用情形及目前使用現 狀、兩造意願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情感連結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性,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自較變價分割對兩造更為有利,是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宜。  ㈡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無權占有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 債權及預為請求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 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 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權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 返還自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6日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予 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及預 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明億則否認 有何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且為兩造自幼成長之處, 原告2人及被告林家瑜先後因就業、成家而離開系爭不動產 ,被告林明億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而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之生病就醫均由被告林明億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林明億未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占用系爭不動產居住至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 告林明億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目前由伊占有使用中,但系 爭不動產有5間房間,伊僅有使用其中1間房間,其他房間都 是保留給其他手足,其他手足可以進入,於兩造母親過世時 ,就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給其他3名手足。系爭不動產 最外面有鐵捲門,後面為一道鋁門,兩造均有鐵捲門之遙控 器,鋁門之門鎖已損壞許久,故鋁門均無上鎖,最近伊確實 有更換鋁門門鎖,但伊知道原告無新門鎖鑰匙,所以伊都不 會上鎖,僅有外出購物時才會上鎖。之所以會將鋁門新鑰匙 交給林家瑜,是因為她比較常回來,林明璋只有在林宗賢過 世前與配偶吵架時,才會半夜自行回到系爭不動產,否則原 告一年回來不到5次。系爭不動產一樓為客廳與廚房,二樓 為父母親房間,三樓則是伊與伊兒子之房間,再上面還有一 間空房及一間神明廳等語(卷第62、70頁反面、71頁);被告 林家瑜亦到庭陳稱:我從出社會、結婚嫁人後,一直都持有 系爭不動產之鑰匙等語(卷第62頁);原告林明璋到庭表示 :被繼承人林宗賢對年時,我有嘗試開啟,但門打不開,後 來我詢問林家瑜,其稱有換過門鎖,並詢問為何我們沒有新 門鎖之鑰匙,並稱其與被告林明億皆持有新門鎖之鑰匙。後 來我沒有再去跟林明億索取新門鎖鑰匙,因為我與林明億很 少說話,我認為縱然我向林明億提出要求,林明億也未必會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以兩造所陳上情,可 見被告林明億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使 用,雖原告並未持有換鎖後之新鑰匙,然並非能以此逕自推 論被告林明億拒絕提供鑰匙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不動產,故 是否能以被告林明億單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認定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實屬有疑。再者,系爭不動產尚有神明廳 供奉及祭祀神明、祖先使用,並由被告林明億維護之,業據 被告林明億到庭陳述明確(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綜合上開兩造所述,亦可得知被告林明億自小即與被繼 承人林宗賢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除於其生前照料被繼承人外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居住並承被繼承人遺願為祭祀供奉 神明及祖先。而被繼承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生 存時長期與被告林明億同住,並未向被告林明億收取租金, 顯見被繼承人應係基於親情,同意被告林明億以居住為目的 而無償借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既未 曾反對被告林明億居住系爭不動產,生前亦表示兩造均可回 來居住,堪認被繼承人林宗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林 明億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林明億亦無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且依被告林明億借用系爭不動產係 以居住為目的,尚難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宗賢之繼承人,無論兩造就被繼 承人林宗賢之遺產是否已完成分割,均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 宗賢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故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明億所成 立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一繼承人占 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繼承人全體對占用人為之,始為適 法。原告林明璋雖主張其於父親對年時,有口頭上告知被告 林明億是否考慮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林明璋曾表示要被告林明億另尋其他住處 ,尚難認原告林明璋有對被告林明億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或其他繼承人有委託原告林明璋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共同向被告林明億為 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明億居 住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林明億僅使用系爭不 動產之部分範圍,並無排除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兩造原 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舊鑰匙,換鎖後原告雖未取得新鑰匙, 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明億有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新鋁門鑰 匙予原告之舉止,反倒係原告林明璋自行臆測被告林明億會 拒絕交付新鋁門鑰匙而未曾主動向被告林明億拿取,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林明億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 林明億縱使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無排除其他繼承人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難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被告林明億 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林宗賢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億返還自111年4月2 6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先位請求林明億各給付65,66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予原告2人、備位請求林明億給付全體繼承人262,667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並預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林明億遷讓系 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或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宗賢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先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金額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至本件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給付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賢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2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32,62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取得賣得之價金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明璋 4分之1 2 林莉娟 4分之1 3 林明億 4分之1 4 林家瑜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7

TYDV-112-家繼訴-114-2025020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賴秀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其餘繼承 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賴阿完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告,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賴阿 完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並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被 告則積欠被繼承人於生前出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上情,其本件請求權係 自賴阿完繼承而來,惟賴阿完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餘 被繼承人,然渠等並無一併起訴,則原告所主張自賴阿完繼 承而來之本件請求權,應屬賴阿完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其餘法定 繼承人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 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積欠被繼承人賴阿完於生前之租金債權等語已如前述 ,然觀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賴阿完;承 租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並非契約之承租人 ,而僅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是本院 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要件評價而導出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一貫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具體 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5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 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 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 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 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 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 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 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 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 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 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 ,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 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 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 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 ,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 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 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 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 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 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 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 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 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 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 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 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 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 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 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 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 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 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 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 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 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 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 、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 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 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 。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 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 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 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 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 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 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 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 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 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 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 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 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7

TCDV-110-訴-52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劉樹所有,劉樹過世後其繼承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直至民國109年6月、 7月間方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於113年1月完成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至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382,54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3,033 元,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上開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尚有其他未共同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然此並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請求不得得利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6

TPDV-113-訴-186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任掌珠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相 對 人 任翠珍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賀珺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任莉華 之繼承人,又任莉華曾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1年6月 8日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美金9萬6,100元予被告賀珺琪,被 告就此等借款迄未歸還,後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過世, 此借款債權由繼承人繼承,聲請人因見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借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復依民法 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 ,全體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因 借款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然經本院限期命 相對人表示意見,其並未遵期具狀陳述意見,亦未說明有何 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 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6

TPDV-113-訴-1944-20250206-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洪山明 被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覬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追加洪意 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意平生前育有4名子女即原 告己○○、丁○○、甲○○及相對人乙○○,被告丙○○、戊○○、庚○○ 等3人(下合稱丙○○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子女。丙○○等3人 明知自己於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係受洪意平所託而開設, 並借予洪意平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實為洪意平所有,仍擅自 變更帳戶印鑑,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等3人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 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相對人係丙○○等3人之父親 ,丙○○3人擅自變更帳戶印鑑,實係與相對人同謀而為,且 相對人因洪意平生前持有之公司股份所有權糾紛,現與原告 另案訴訟中,顯見相對人無同意為共同原告之可能,而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洪意平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洪意平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 ,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與相對人均 為洪意平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洪意平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在卷可稽(雄司調 卷第51至63頁)。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 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 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 ,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5

KSDV-113-審訴-131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拆遷補助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玉雲 林好月 林玉梅 郭林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林勝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遷補助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共同共有債權 全部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05

PCDV-114-補-10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