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平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暨意見書意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下稱受刑人) 因殺人案件,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 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 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 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 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 ,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司 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 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 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 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3.…。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 (含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有上開裁定、憲 法法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 人業曾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復經憲法法庭判決,本得待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4項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新法或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之 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為適法之裁定,避免同時另為聲明異 議而就同一事件存在2以上確定裁定,以維法之安定性。 惟本件受刑人未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卻對於同一檢 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 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原審意見書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 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 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 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 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 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 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 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 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 」。亦即,於人民訴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 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 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2.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 途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 觀上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 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 即明。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宣告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受刑 人聲請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 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 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換言之,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 ,然憲法法庭業已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本件受刑人先前對系爭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 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本件受刑人尋求救 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裁定之前提有 所差異,本件受刑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恐有誤 會。   3.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 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受刑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拘束,由受刑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 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 ,本件受刑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 有違。況大法官已明白指出受刑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 循之途徑,更明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須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欲意原審法院「立即」做出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 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原審逕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 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 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 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4.綜上,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 議,雖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 定而確定,惟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 程序並未因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 。原審考量受刑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 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 受刑人後續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之精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明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 ,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 予駁回。」可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確屬合法。 (二)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於假 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4月29日撤銷 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並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本 件受刑人施用毒品,僅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其情節與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 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之行為同視,相較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殘餘刑期25年,顯不符比例,是否可遽認受刑人有再犯 前案(懲治盜匪條例)之危險性、或有難以期待受刑人回 歸社會之事實,進而有再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5年之必要性 ,顯非無疑,且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知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基 此,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假釋之撤銷及殘刑執行之系爭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認均有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其不再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等語 。 三、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 第1至5項:「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 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 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 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 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 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 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 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 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理由闡釋謂:「另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 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 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 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 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 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 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 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 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 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 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 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 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 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判決受刑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 經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遭撤 銷前開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 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本件受刑人認前開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違反人身自 由,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1.受刑人前就同一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 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再聲請憲法法庭 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 人十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確定裁定為本 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見原審卷第31至66頁),自應遵 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   2.本院依職權查詢,檢察總長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非 上字第108號非常上訴書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 旨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等情,有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非常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檢察總長已依照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為「聲請人十八」即 本件受刑人提出救濟,是本件受刑人既係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之聲請人十八,即應由檢察總長就其原因案件,依 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受刑人 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受刑人不再 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云云。惟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 力,受刑人之原因案件亦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業如前述,而受無期徒刑宣告 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 ,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故於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系爭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始為適法,認本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0

TPHM-114-抗-158-202502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 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 通公司)、鄭友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 字第21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 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 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記載或涉及聲 請人內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 要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 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 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 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 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 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前揭營業秘密 如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聲請人言,恐將增加該 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限制 相對人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 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 、重大性、態樣,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 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情,使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公司之代表人簡士堡、代 理人翟哲申、被告鄭友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得藉由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 該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顯然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 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 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有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 況,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 部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係 因被告鄭友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個人 雲端硬碟,若再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 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雖附表所示卷證數量屬鉅,相對人洪政國律師認為 此限制將無法充足保障被告辯護權,然衡酌相對人鄭友誠於 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 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陳明其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間因有 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過度影響 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S1.65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聲-1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前往陳文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陳文發住處),購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於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 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海 洛因後之翌(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隊偵辦陳文發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丙○○頻繁出入陳文發住 處,遂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均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3、116頁),復有鑑定許可書、員警蒐證畫面、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 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6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易-401-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 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所持理由略以:本人確定並無積欠該資產管理公司或將債權 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萬2,4 24元之債務,如證據一所示,遠傳電信108年之費用有在支 付,無不理會,為遠傳電信與被告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實指控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股 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 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本人 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 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 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 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 ,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本件在審之訴雖屬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 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 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 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 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 ,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 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 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桃上字第1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事件 ,縱有係爭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以 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原告以憲法 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本件訴訟係為請求 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但書向再審提出異議等語,究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或 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 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4-桃簡-13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同案被告李苡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75號判決確定)、楊婼溱(業已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永龍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之工作,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交付予提領車手。黃永 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貸款為由,向黃立佳、陳家葳索取帳 戶,致黃立佳、陳家葳均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寄出其等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黃永龍此涉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詐騙 集團成員「香香」即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 、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 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再以通 訊軟體聯繫黃永龍,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內,以交換背包方式,將 前開帳戶包裹交付予黃永龍。該詐騙集團得知黃永龍已取得 前開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香香」指示黃永龍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苡瑄後,由李苡瑄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黃永龍則在附近負責把風。李苡瑄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給黃永龍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下述所引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 詢筆錄,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調取之證 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應調查此項證據,當係認應有證據能力而 且應予調查之證據,否則何須主張應調查,然卻於調查後因 認反而不利於被告,乃翻言主張此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顯 然違反訴訟禁反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 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 ,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 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 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 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 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 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肯定傳聞 例外,乃係立法者基於為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兩者獲致平衡之 例外規定。又本院於審理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 對其他證人林承璋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並 非以楊婼溱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且有下述所引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用以支持楊婼溱之警詢 陳述所證述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取背包, 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告,而且 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龍」等情(本院卷第195-196頁),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當時的女友是楊婼溱,楊婼溱當日身體不適,本 來我要帶楊婼溱看醫生,楊婼溱要我下去拿包裹,我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拿到之後我就拿給楊婼溱,我不知道 有提款卡跟贓款這些東西,都是楊婼溱叫我拿的云云。惟經 查:    ㈠黃立佳、陳家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索取帳戶, 而分別寄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繼 之由詐騙集團成員「香香」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 時9分、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 源門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 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 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 樓4樓樓梯間內,將裝有黃立佳、陳家葳包裹之背包交付被 告。該詐騙集團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李苡瑄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等節,此業據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下稱偵29110卷】第13至17頁 ,並有證人黃立佳、陳家葳、證人即告訴人鍾鎧群、蘇淑真 、洪國祥、賴藝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46 頁、第55至57頁,北檢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下稱偵136 25卷】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0頁、第23 9至243頁),互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截圖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06 66號函暨李苡瑄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詐騙集團紀錄表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110卷第73至82頁、第83至90頁、第 213至220頁,偵13625卷第87至10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108號卷一【下稱訴1108卷一】第43至52頁)、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29110卷第101至111頁、第117頁、第125至128 頁、第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 頁、第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45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 2490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0月27 日合金内湖字第111000338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件(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下稱訴575卷一】第1 99至223頁)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苡瑄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一 起從事車手的提領工作,詳細開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與被 告使用Telegram聯絡,我先去超商領提款卡,領完之後我再 交給黃永龍,黃永龍會去把裡面的資料做變更,上頭暱稱「 香香」、「耶穌」等人會發號指令這張卡要提領多少錢,黃 永龍會把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偵29110卷第213、214頁的 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在110年4月6日去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征唐門市領取包裹,包裹裡均是提款卡,第219頁拍到我在 獅子林商業大樓前面跟一名男子一起走路進入獅子林大樓, 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們在四樓的樓梯間,以我揹被告包包 、被告揹我包包的方式,把我在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征唐 門市領到的2個包裹轉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裡面是提款卡, 因為我有交代被告包裹全部都在背包裡面、要出去做密碼變 更跟測試卡片,然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帶一個女生朋友一起用 ,被告就離開獅子林大樓去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測試卡片可否 使用,並等待上頭指示;我與被告只搭配過1次,當天是我 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跟被告在工作,楊婼溱從頭到尾都沒出 現;在本案之前沒有與被告、楊婼溱見過面,在本件與被告 合作後,在別件才與楊婼溱一起工作,我做二線,她做一線 ,我跟楊婼溱沒有很熟,只是工作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是楊 婼溱男友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至363頁)。證人楊婼 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我是經朋友「小雞」介紹認識黃永龍 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取超商包裹,我都是用Telegr am跟他們聯絡,「小雞」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他們會指示 我到指定的便利商店取貨,包裹內有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再 轉交給2號,2號就會去測試提款卡;李苡瑄將修改密碼之提 款卡交給我,我再去提領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98-11、第198 -25);是黃永龍介紹我這份工作,之後「小雞」就將我加入 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98-41頁)。依上開證人李苡瑄、楊婼溱 互核一致之證述,李苡瑄、楊婼溱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被 告聯絡從事本案犯行,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 而楊婼溱當時復為被告之女友,自不可能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性,自堪信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且被告於警詢 時(偵29110卷第10頁)及本院均自承,在Telegram暱稱是 「龍」,堪認本件被告確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與李苡瑄聯繫,並由李苡瑄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後,將該等包裹放入背包後交給被告,且被告亦知悉李苡瑄 交付之背包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徒以,依照李苡瑄、楊婼溱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領取包裹、修改密碼、領取被害人之款項部分;楊婼 溱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即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證人林承璋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參與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林承璋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11年4月6日晚間有與李苡瑄一起去 取款,當時我係擔任把風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沒 有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再證人李苡瑄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有通知我用兩個包 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頁的漢口街附近全 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被告在看得到的地 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直 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當天下班時被告 有給我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一線拿3%,二線拿2%,三線拿 1%,這是在工作群組裡說好的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 363頁)。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苡瑄說要搭計 程車,她計程車搭了就一直走,一下跟我說去哪裡,後來就 是她跟另一個人在聯繫;我跟李苡瑄聯繫都是他打給我,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有看到李苡瑄領錢,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 情(原審訴1108卷二第363頁、第370-371頁),與證人李苡 瑄前開所述被告除交付帳戶包裹,並有參與後述提款把風等 情一致,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向李苡瑄拿取包包後,即將包包 拿上樓給楊婼溱,而是在拿取包包後,仍與李苡瑄一起行動 ,參與李苡瑄後續以領得之提款卡提取詐得款項,擔任把風 之工作,並向李苡瑄拿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況被告也坦承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 取背包,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 告,而且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龍」等情,已如上述,自堪信被告確有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林承璋並未證稱 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乙節,遽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顯 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被告有利之證明,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擔任二線、報酬以2% 計算,業據證人李苡瑄證述如上,則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之匯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306,206元(計算式:49,987+ 49,988+34,113+6,987+7,012+10,024+99,997+8,997+29,998 +9,103=306,206),則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應為6,124元(計 算式:306,206×2%=6,1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 本院卷第293-29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 時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主文部分卻均諭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罪科刑與主文顯有違誤;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 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未及 審酌,則上開部分,自均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將帳戶交付提 領車手、把風、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為 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之危害程度。再兼衡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洪國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鍾凱群 則撤回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26號案,且尚 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開貨車做過餐廳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結 婚、沒有小孩,母親78歲,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由被告女友 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 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黃立佳、陳家葳,致黃立佳、 陳家葳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如前述,由李苡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包裹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證人即告訴人黃立佳、陳家葳(下合稱告 訴人2人)供述,以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等證據為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寄出如判決書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渠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亦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案共犯即證人李苡瑄(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 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 ,最後等待上頭指示」、「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 有通知我用兩個包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 頁的漢口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 被告在看得到的地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 較沒有人的地方直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 ,當天下班時被告有給我報酬」等語。足見係有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詐得 如判決書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以供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使用, 而被告參與之行為分擔方式,則係測試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並監督證人李苡瑄提領款項。而 被告加入李苡瑄、楊婼溱、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 」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向李苡瑄拿 取李苡瑄至便利商店所領取內裝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而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進行提款卡之變更密碼 及測試可否使用之後,再交由李苡瑄用以提領判決書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判決書附 表一詐騙被害人行為,應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 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再者,近年來我國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 查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 亦隨之演化,除過去以付費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外,更 使用各類之詐騙方式,向不知情之人詐取金融帳戶。而現今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 款之外,利用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 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向無知民眾 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渠等使 用,亦時有所聞。而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時值 壯年,目前開貨車、曾做過餐廳工作等社會歷練,應可輕易 預見李苡瑄於便利商店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係無知民眾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其仍負責 向李苡瑄收取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測試,再交 付李苡瑄提領款項,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惟原 審竟以提供提款卡之人亦可能係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而提供帳戶、被告未必知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之來源等理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任何人收 取簿子等語。經查:  ㈠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不同,蓋後者 若非款項係遭施詐術而匯出,當可由受款人自行領取,而無 派遣他人前往代為領取之必要;前者,則因提供提款卡之人 除可能因遭詐騙而提供,亦可能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提供帳戶,取簿手縱然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行為 ,而利後續運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僅針對後續遭施詐術 而匯款之被害人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外,因非遭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被害人,則無從另論以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換言之,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之行為,不必然構成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即使取簿手領取之提款卡係因遭詐騙而 提供,取簿之人仍須於主觀上對於施以詐術情節有所認識, 方得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本件被告及李苡瑄共同領取 由告訴人二人所寄出內含其等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 係告訴人二人遭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分別有告訴人二人 於警詢中供稱在卷(偵29110卷第19-22頁),且經告訴人二 人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8、14181、1 42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40 2、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以證人李苡瑄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 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最後等待上頭指示等語(原審 訴1108卷第356頁),且被告亦否認向此部分之告訴人詐欺 。足見李苡瑄及被告均不清楚提款卡之來源,亦不知該等提 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故有測試必要。況依上開告訴人二人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詐欺,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此部分告訴人二人詐欺之行為。  ㈡再本案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係分別為前後階段不同之 犯罪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參與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據此推認亦有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況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亦涉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只是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已,但並不能據此消 極之證據即反推被告係共同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而仍應憑積極之證據,始符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法則。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含提款卡密碼係遭施詐術 而提供有所認識,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 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戚英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1 黃立佳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家葳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鍾鍇群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鍾鍇群,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致鍾鍇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1分許 49,988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6分許 34,113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 6,98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 7,012元 2 蘇淑真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致電蘇淑真,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蘇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19分許 10,02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國祥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洪國祥,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致洪國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許 99,9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 8,99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98元 4 賴藝甄 詐欺集團佯稱為婕洛妮斯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致電賴藝甄,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致賴藝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7分許 9,10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507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禹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成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偉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第28908號、第309 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偉部分撤銷。 許德偉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與借款單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德偉於民國109年7月間,曾出資委託江○承跟監某女子, 後因江○承未能掌握該女子行踪,許德偉因此心生不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許德偉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的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一同至苗栗 縣○○市○○夜市(下稱○○夜市),要求在該處擺攤的江○承依 指示進入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許德偉 在該車內向江○承恫稱:我身後有兩名通緝犯,且你的家人 都被監控,也有監控你的手機,不管你去哪,都有辦法找到 你等語,江○承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 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票、借款單各1張,交予許德偉收 執,許德偉取得43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得逞。  ㈡許德偉為使江○承交付財物,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同一犯意,於110年4月20日22時委託不知情的江璉輿(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索討票款,江璉輿遂邀約不知情的黃建 芳(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小傑」、「阿君」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出面索討票款,乃共同 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在○○夜市江 ○承擺設的攤位處會合,經由許德偉指認江○承後,由江璉輿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本票,質問江○承如何處理該本票 債務,並要求江○承交出手機,江○承不從,立即跑到隔壁攤 位求助並大喊幫忙報警,江璉輿見狀,夥同上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數人圍住江○承、並強拉到路旁,在該夜市街道上之 公共場所毆打江○承,致江○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 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腹壁挫傷、 背部擦傷等傷害,許德偉、黃建芳2人則在場觀看助勢;繼 由江璉輿等人將江○承強拉到苗栗縣○○市○○路○○○街○○○○○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江○承載到○○市○○公園附近,以 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江○承的行動自由。嗣因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循線向許德偉查詢,江○承始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經許德偉載送至頭份派出所而獲釋。 二、黃建芳、江璉輿因不滿許德偉上開利用他們向江○承索討金 錢的行徑,起意報復,獲悉許德偉將於110年4月22日凌晨前 往○○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0000000餐酒館,即夥同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傷害、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蔡益成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禹聖、張峻偉、林子揚,於同日 凌晨2時許來到0000000餐酒館某包廂(下稱案發包廂)等候 ,黃建芳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江璉輿到達0000000餐酒館 後,江璉輿立即與施禹聖等人會合,黃建芳則在另1間包廂 找到了許德偉,並以手抓扯許德偉後褲頭的強制方式,將許 德偉拉到案發包廂內的最裡面座位,黃建芳、林子揚、蔡益 成,施禹聖、張峻偉等人依序坐在左右兩側,江璉輿坐斜對 面,圍著許德偉,再由黃建芳在案發包廂內徒手毆打許德偉 臉部數次,且以冰桶朝許德偉身體丟擲,致許德偉受有腦震 盪、鼻樑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許德偉撤 回告訴),許德偉因此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 計10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萬元)的本票6紙、借款單2 張、自白書1張,交予黃建芳收執;又黃建芳喝令許德偉給 付部分現金,因而取得許德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逞。嗣因許德偉表示他的住處有現金可以支付,乃由江 璉輿駕駛許德偉所交付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德偉、黃建芳、施禹聖前往許德偉住處,蔡益成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偉、林子揚尾隨在後,到達 ○○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許德偉趁著上樓拿取現金時報 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建芳、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等人,始獲上情。 三、案經江○承、許德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德 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蔡益 成、張峻偉、林子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 於警詢時陳述他如何在0000000餐酒館遭被告黃建芳拉扯褲 頭方式,強拉至被告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所在包廂的最裡面,左右兩側分坐被告黃建芳與施禹聖 ,其在該包廂內遭被告黃建芳毆打,並被迫書立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與本票等過程(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84 頁),惟於原審審判中則證述當日部分過程「沒有印象」、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48頁)。本院審酌證 人許德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是由員警詢問、證人許德偉 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復經證人許德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 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 明顯瑕疵;且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 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時 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 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 證,亦較無迴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的機 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許德偉警詢中陳 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許德偉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 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施禹聖、蔡 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 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許 德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許德偉上開警 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二 所示供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其餘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解 一、被告許德偉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照他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辯引用上訴理由狀略謂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我向江璉輿表明告訴人江○承實際債務僅有10餘萬元 ,且未要求江璉輿以非法方式追討債務,江璉輿等人強押告 訴人江○承時,我已經離開○○夜市,並無任何共同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否認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禹聖辯稱:因為蔡益成、張 峻偉、林子揚是我請的員工,我們當天在0000000餐酒館內 喝酒,因為我跟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曾經是獄友,後來 黃建芳、江璉輿與許德偉就進來我們的包廂,黃建芳、江璉 輿與許德偉討論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許德偉有遭黃建芳與 江璉輿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被告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均辯稱:不認識黃建芳、江璉輿,我們3人與施禹聖在00000 00餐酒館內的包廂喝酒,後來來了我們不認識的3個人,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許德偉,他們喝完酒就帶施禹聖離開, 後來施禹聖打電話給蔡益成去載他,蔡益成就開車載張峻偉 、林子揚到○○市○區○○路0段00巷0號,我們抵達沒多久,警 察就來了,我們不知道許德偉在0000000餐酒館內的包廂內 遭黃建芳與江璉輿恐嚇取財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德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德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見 原審卷㈣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1至17 、265至266頁),並有被告許德偉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張附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39、41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承簽立並交付與被告許德 偉之本票、借款單各1張扣案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卷㈠第249、251頁),足認被告許德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他所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德偉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 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於110年4月 20日22時許,在○○夜市告訴人江○承的攤位前,持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向告訴人江○承索錢未果,告訴人江○承 如何在○○夜市附近街道當場遭到江璉輿等人圍毆後強押上車 載至○○公園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110年4月22日 、同年4月28日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 ㈠第163至167、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 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38至439頁、原審卷 ㈠第305頁、原審卷㈣第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 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110年10月5日偵訊之證述情節(見 110年度偵字第14253卷㈡第70至72、79至81頁)大致相符, 並有○○夜市攤販手機拍攝的照片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173頁)、告訴人江○承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75頁)、○○夜市於 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㈠第215至247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Google 地圖暨街景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49至 251、259頁)、告訴人江○承傷勢照片7張(見110年度他字 第3251號卷㈠第253至255頁)在卷可證,可認告訴人江○承之 指訴並非虛言。  ㈢被告許德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偵查中證稱「是許德偉委託我幫他去要1筆債,他有給我面額430萬的本票與借據,我開車去頭份,跟我新竹的朋友小傑、阿君、黃建芳、許德偉約在夜市集合…我們不認識江○承,只有許德偉認識,我們到了夜市以後先吃飯,吃飽後就拿借據本票去江○承的攤位,問他錢要怎麼還,一開始江○承很抗拒,情緒很激動,沒有要回答我們的意思,他先跑,被我其中一個人攔下來…因為江○承一直反抗…所以他們就開始徒手毆打江○承…到了車上還是很反抗」、「我們一群人分3台車,許德偉自己開1台(車號我不知道),黃建芳及他友人也開1台車(車號我不知道),我跟綽號小傑、阿君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帶上我開來的車(000-0000),由阿君駕駛,我坐副駕駛座,另由小傑及他們1名友人將江○承夾在後座中間,之後就開回臺中」、「(問:你們有幾台車從○○夜市回臺中?)3台」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1至72、79至80、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江○承遭人持本票討債之畫面,你是否在場?或知悉為何人?)我有在場…我確定江璉輿與許德偉是在現場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夜市,黃建芳曾指著被告許德偉,向我確認是否認識,經我點頭示意認識後,始出示附表一所示的文件,詢問是否為我親簽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1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擺攤到一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帶著一群人到我的攤位上且拿出許德偉要我簽的本票,問我是否認識許德偉、要如何處理這張本票的問題,當時我因為害怕,跑到旁邊攤位,請他們幫我報警,但因為我沒有聽他們的話,他們就強行把我帶走,過程有拉扯、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並於110年4月28日警詢指述「他們打完我後,又強拉我往他們所駕駛的車子方向走,編號21至23中,畫面出現之穿白色上衣、短褲及側背斜背包之男子就是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235至237頁)。而被告許德偉於偵訊中也供稱:我有委託江璉輿幫我去討這筆錢,但我跟江璉輿說,告訴人江○承其實只有欠我十幾萬而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77頁);並於原審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我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⑴被告許德偉明知他與告訴人江○承間並不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或借款單所載的430萬元債務,告訴人江○承顯無支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許德偉之事由,被告許德偉卻先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款單,得手後猶未肯罷手,更進一步於同月20日22時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等方式要求告訴人江○承給付票款,可見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他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容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⑵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供同案被告江璉輿持以對告訴人江○承索討金錢,並到場指辨告訴人江○承其人以利同案被告江璉輿等人遂行上開犯行,且江璉輿等人如何將告訴人江○承帶離○○夜市時,被告許德偉始終在場。則被告許德偉雖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且案發時○○夜市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許德偉有何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的舉動,但被告許德偉所為,是為了迫使告訴人江○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借款單內容,意在藉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等人的暴力手段,實現他牟取不法所有的意圖,他與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及「小傑」、「阿君」、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他事後改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告訴人江○承於上開時間在○○夜市擺攤時,遭遇被告許德偉委 由同案被告黃建芳、江璉輿出面夥同數名不詳姓名男子索債 ,抗逃未果,在夜市附近的街道上遭江璉輿等人攔截與圍毆 ,詳如前述,而該處為人車往來絡繹不絕的街道,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21至23 1頁),且夜市為夜間市集,與附近街道都是人潮聚集的公 共場所,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雖被告許德偉未下手施暴或強押告訴人江○承,但他在場 觀看江璉輿夥同前述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對告訴人 江○承進行攔截、圍毆並強押上車之過程,顯然對下手施暴 、強押告訴人江○承的其他共犯施以精神助力,自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德偉所辯不可採信,他所為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許德偉如何遭到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等人恐嚇取財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德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22日大約0 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被江璉輿以及其他5人我不知 道名字的對象(共6人)強制我去他們的包廂,談論昨日的 恩怨後,脅迫我簽借據及本票,對方也有動手毆打我,接著 就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押著我約於同日04時30分 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親在家,對方 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上去後接著就 用家裡電話報警」、「黃建芳在包廂用徒手跟裝冰塊的鐵桶 打我臉部正面還有頭」、「我應朋友小亮約我去0000000餐 酒館喝酒,大概今日02時許到」、「(問:你到0000000餐 酒館後係如何與黃建芳等人起糾紛?)當時小亮已經在開放 包廂等我,我剛到沒多久,黃建芳就到我的包廂,要我去他 的包廂聊聊,我一開始不願意,但是他還是抓著我的後褲頭 把我架去他的包廂,到包廂後裡面還有江璉輿等其他5人在 等我,直接叫我坐到包廂最裡面,然後黃建芳就開始打我的 臉,然後藉故之前幫我處理債務,要跟我索討傭金,沒跟我 說金額就直接要我簽共新台幣1050萬元(本院按:正確金額 應為1005萬元)的本票、借據,過程中我明確說我想離開, 但他們圍著…一直問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就說住處之前保險 理賠的30萬現金,他們就說要我家人拿錢來處理,並且說要 把我的賓士車當掉」、「(問:黃建芳等人是否有與你家人 聯繫?)後來沒有,改成直接回我家,叫我上去拿」、「( 問:你們如何離開0000000餐酒館?)他們就帶著我走到我 的賓士車000-0000號旁取車,過程中他們顧慮可能有監視器 ,只是圍著我,並警告我不准跑,然後就開著我的車,一開 始去○○區○○路的金錢豹酒店外,但是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決 定的,又改成直接帶我回家拿」、「接著就開我的車…約於 同日4時30分到我住處要我交錢出來,因為我跟對方講我父 親在家,對方3人下我的車討論後,要我自行上樓拿錢,我 上去後接著就用家裡電話報警」、「江璉輿開我的車、我坐 副駕駛座,黃建芳坐我的車、位置在副駕駛座後方,施禹聖 坐我的車,位置駕駛座後方;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開另 外一台車跟車,車號前面是000,後面號碼我不清楚」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㈠第77至79、82至83頁);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載你回家拿錢,這時候 有誰在場?)在場的全部都在」、「(問:『要載你回家拿 錢』這句話是在哪裡講的?)在餐酒館就講了」、「去我車 子那邊的時候,在場的都有一起到我車子的位置,上車的就 是黃建芳、江璉輿跟施禹聖」、「(問:你是否記得或者有 無注意到你們4個一部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在車子旁邊,車 子要回去你家,其他人去哪裡?)開另外一台車跟在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至45頁、第48頁)。  ㈡查核證人許德偉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到同 案被告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等人同時在場的包廂內、如何遭到黃建芳出手毆打、其 餘在場5人則分坐兩側圍著他、如何被迫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書據、如何被帶離該包廂並載返他的家中拿錢等整體 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雖然不夠詳盡,而於原審審 理時就部分過程已記憶不清,但是本案事發突然,任何人突 然遭遇暴力攻擊,驚悸之餘,很難期待被害人記住被害的所 有細節,此為事理之常,且證人許德偉原來不認識被告施禹 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案發當日才遇到,雙方並無 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等人,可認證人許德偉所述上情,應非虛言。  ㈢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110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江璉 輿找我於4月22日2時許前往0000000餐酒館,並跟我說許德 偉都會來這間餐酒館…我就看到許德偉,並把許德偉帶到施 禹聖、蔡益成、張峻偉及林子揚的包廂,然後就質問許德偉 騙我有關江○承的事情,然後我獨自教訓他」等語(見110年 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141頁),顯示證人黃建芳於110年4 月22日前往0000000餐酒館之前,已先確認告訴人許德偉會 前往該餐酒館,故證人黃建芳、江璉輿當日前往0000000餐 酒館的目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許德偉,而非為了與友人聚 餐飲酒。  ⑵告訴人許德偉指述如何被黃建芳強拉到江璉輿、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同時在場的案發包廂內等情,核與案發當日0000000餐酒館包廂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過程相符,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3至384頁、第387至421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90頁)。依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❶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褲頭進入案發包廂之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彼此間未見有何飲酒作樂的舉動,只是偶有交談,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各自抽煙與滑手機(見原審卷㈢第63至64頁、第67至73頁)。❷江璉輿是於同日約凌晨2時18分至20分進入案發包廂,而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之前,並未曾進入該包廂與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見面、交談或打招呼;且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時,因包廂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被告蔡益成、林子揚遂挪移身體往後緊靠沙發椅背,騰出空間讓黃建芳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包廂的最裡面(見原審卷㈢第72頁、卷㈡第387頁)。❸告訴人許德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遭被告黃建芳強拉至案發包廂時起(見原審卷㈡第387頁),迄黃建芳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準備離開該包廂時止(見原審卷㈡第421頁),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未離開該包廂,這段期間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或遭黃建芳徒手毆打(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2頁、第397頁)、或在自己座位上被罰半蹲、或遭要求背對著黃建芳而站在沙發椅上半蹲(見原審卷㈡第405至411頁)、或遭黃建芳扔擲冰桶攻擊(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或書寫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許德偉在該包廂內的時間長達1小時42分,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4人自始至終都在案發包廂內,顯然對黃建芳如何拉扯告訴人許德偉進入該包廂、如何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許德偉書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借款單、自白書等不法行徑,均無不知之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璉輿於110年9月27日警詢證稱「現場只有黃建芳打許德偉」、「(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去車上拿白紙及本票本給黃建芳。因為黃建芳要叫許德偉簽本票、寫借據及自白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㈡第73至74頁);而被告施禹聖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就有看到黃建芳徒手毆打許德偉頭部」、「我有看到黃建芳打許德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285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21頁);被告蔡益成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5至編號8,江璉輿來回包廂手持何物交給黃建芳?為何黃建芳要出示給許德偉觀看?)我見到江璉輿拿了本票及紙筆給黃建芳」、「(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他們講事情講到一半,黃建芳就要許德偉半蹲」、「…提示照片中我確實有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0000000餐酒館現場除黃建芳毆打許德偉外,有無其他人出手毆打許德偉?或以言語恐嚇?)我沒注意,我只看到黃建芳以徒手及持冰桶毆打許德偉頭部」、「(問:所以在包廂內,你看到黃建芳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的頭部砸,以及許德偉半蹲,且許德偉有簽發本票、借據給黃建芳?)是」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㈠第367頁、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12頁);被告張峻偉於110年8月24日偵訊中供稱「(問: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8至21,黃建芳為何又將手揮向許德偉,之後又拿冰桶往許德偉頭部砸?)我只有看到冰桶掉落那一幕。我是坐在最旁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404頁);被告林子揚於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編號12至編號17,許德偉因何原因要呈半蹲站姿?)我不知道許德偉為何半蹲,但我有看到黃建芳叫許德偉半蹲」、「(問:除了黃建芳,是否有其他人毆打、脅迫許德偉?)我只有看到黃建芳對許德偉揮手還有叫他半蹲」、「(問:所以在包廂內,黃建芳有打許德偉,並叫許德偉半蹲,並叫他寫本票及借據,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㈡第15至16、3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於案發時在空間與走道均屬狹小的上開包廂內,都是眼睜睜的看著告訴人許德偉如何被迫寫了本票及借據。  ⑷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並依照 一般人日常經驗觀察案發包廂內在場者的互動狀態,同案被 告黃建芳若未事先與被告施禹聖等人已有謀議,豈可能抓著 許德偉的後褲頭逕自將他拉到案發包廂內,而當時都在現場   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豈可能毫無異議, 可知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及同案被告江璉 輿、黃建芳等6名男子同屬「甲方」,而「乙方」有許德偉1 人;則同時在場的「甲方」除了由黃建芳出手對「乙方」施 暴外,「甲方」其餘的5人配合黃建芳將「乙方」安排坐到 包廂內的最裡面,繼於黃建芳施暴過程中圍著「乙方」,並 眼睜睜的看著「乙方」如何被迫簽了本票、借據及交付小客 車,得逞後,「甲方」全體更一起離開該包廂,並將「乙方 」載返他的家中拿錢。顯然該「甲方」6人係同時同地一起 對「乙方」1人進行暴力攻擊,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他 們6人彼此間顯然有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對於彼此間所實 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許德偉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借據,惟就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的所作所為, 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都難辭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合以上論證,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所辯 前詞,都不可採信,他們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說明: 被告許德偉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惟被 告許德偉向告訴人江○承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單,則 具債權憑證性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許德偉的 行為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被告許德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法條均有未 洽,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直接加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許德偉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小傑 」、「阿君」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告訴人江○承施 暴後強押上車,並從苗栗縣○○市載往臺中之強制行為,屬被 告許德偉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江○承人身自由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行為另構成 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借款單, 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等情,詳如前述,則 他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時、地,以言詞恫嚇的將來危害通知手段取得告訴人江宇 丞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又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地,以剝奪行動自由的現時危害手段對告訴人江宇丞索 討如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果,顯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 三、被告許德偉為了牟取不法利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 罪處斷。   四、被告許德偉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得利犯行,與2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與 黃建芳、江璉輿、「小傑」、「阿君」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德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借款單予不知情的黃建芳、江璉輿及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使他們誤認告訴人江○承確有積欠債務而利用他們 對告訴人江○承進行暴力討債,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德偉前於95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9頁);而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許德偉之犯罪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13日與同年4月20日,均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104年1月1日)逾5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許德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 就告訴人許德偉被迫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6 紙及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 子揚夥同黃建芳、江璉輿對告訴人許德偉施暴後駕車將他帶 返家中取款之強制行為,屬對告訴人許德偉恐嚇取財的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 、林子揚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二、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與黃建芳、江璉輿對 告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施禹聖前於96年間,因傷害與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 ,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張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 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於103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實際出監日期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日期 即104年5月5日),並於109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205至21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施禹聖 、張峻偉構成累犯的事實,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施禹聖、張峻 偉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施禹聖、張峻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施禹聖、張峻偉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 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均應加 重刑度。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對告 訴人許德偉所為上開犯行,犯了恐嚇取財罪,並考量他們為 了迫使告訴人許德偉交付財物,以上開暴力方式恐嚇取財, 且犯後都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許德偉,且無證 據顯示他們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實際利益,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事後已於112年4月6日與告訴人許 德偉成立和解,當場賠償告訴人許德偉48,000元,告訴人許 德偉亦表示原諒之意,而具狀對被告施禹聖、蔡益成、張峻 偉、林子揚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至210、207頁),然告訴人許德偉 除可能因此遭受他人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本票追償債 務風險外,其當日在包廂內遭受被告黃建芳暴力相向,卻無 從求救,心中的恐懼,可想而知之損害非輕,及他們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113 至117、97至112、121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 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禹聖、張峻偉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對被告蔡益成、林子揚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 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施禹聖、 蔡益成、張峻偉、林子揚清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 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施禹聖、蔡益成 、張峻偉、林子揚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德偉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德偉所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德偉自始藉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債權、借款單,欲向告訴人江○承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 他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 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許德偉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被告許德偉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 ,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他的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德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許德偉曾因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有被告許 德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65至173頁),可知被告許德偉素行不佳。⑵被告許德 偉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手段恐嚇取 財,嚴重侵害告訴人江○承的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並危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犯罪情節非輕。⑶被告許德偉雖坦承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但否認其餘不法行徑,且未 與告訴人江○承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無賠償告訴人江○承所受 損害或其他填補損害之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 的科刑因素。⑷被告許德偉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㈣第171頁)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款單,是被告許德偉對告訴人 江○承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許德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5、107至108、131、195至197 、241至244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CH875776號 面額:新臺幣430萬元 ①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49頁、第251頁。 ②由黃建芳於110年4月22日,提出於育才派出所,供警方扣押(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7至245頁。 2 借款單1張 本人江○承因生意投資經營不善欲向許德偉借款肆佰參拾萬元整附件商業本票。本人借款金江○承同意每月分期償還每月伍萬元整。本借款單在本人江○承同意下簽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內容 備註 1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3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本票6紙(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19至229頁)。本票6紙面額總計1005萬元(計算式=215萬元×3紙+120萬元×3紙) ②附表二編號7之借款單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1至233頁)。 ③附表二編號8之自白書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35頁)。 ④為警於110年4月22日,在○○市○○區○○路○段00巷0號前,逮捕黃建芳時扣得(見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㈠第205至215頁)。 ⑤左列內容中「顧」、「誠」、「即」、「已」、「待」等字,應分別是「雇」、「承」、「及」、「以」、「代」、  之誤寫。 2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4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3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5號 面額:新臺幣215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4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7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5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8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6 本票1紙 票號:TH892959號 面額:新臺幣120萬元 發票日期:2021年4月22日 7 借款單2張 ①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②本人許德偉因工作營運不善,向  借款壹佰貳拾萬元整,分別借款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 8 自白書1張 本人許偉德因工作「顧」用江宇「誠」分別利用以下理由騙取江宇誠「已」身上現金不夠「待」處理貳拾萬元整、機車借款貳拾萬元整、「即」公司業務損失伍拾萬元整、私借款參拾萬元整。即本人「已」恐嚇方式要求寫下肆佰參拾萬元本票。 本人許德偉中市○○路○段00號4F之2、Z000000000利用工作損失理由請   「待」為處理肆佰參拾萬元本票事項。     完全在不知情下待為 處理、使用話術、在完全不 知情下「待」為處理。 立書人許德偉2021年4月22日

2025-02-19

TCHM-112-上訴-3093-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 王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3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 16 條保 障人民享有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 ;又系爭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致法院於行使裁量權 時流於恣意,且未糾正下級審違背憲法之處,而仍予以維持 ,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471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為由,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遭 高雄地檢否准後,聲請人對高雄地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 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等,即執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裁定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4-20250219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宏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警員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大同一路之交 岔路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94-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刑法第28 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⑤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 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 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 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 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 ,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 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 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 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 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 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1 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 判決中敘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應構成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並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義務與變更起訴法條,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桃檢秀闕113偵1 2401字第1139072035號函暨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法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 3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在卷 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變 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之法條,改判處侵占罪,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 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 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固無違誤。然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獨任審 判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亦未敘明是 否將通常程序再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仍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為判決,訴訟程 序屬當然違背法令,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 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再於112年修正,故 立法在前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未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本院斟 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 序權之保障,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 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 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 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 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 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 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五、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 部撤銷(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328-20250211-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告訴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7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宏政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 1: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文翻 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 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所附112年2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Energy & Power VG Bi-weekly Meeting 」會議,係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研發 部門針對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技術問題解決方案討論平台, 為聲請人內部對於功率模組技術開發之討論,涉及技術開發 之具體階段、研發中重點技術、特定製程之改良方案及產品 設計之尺寸與材料,屬內部營業秘密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同業人士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該營業秘密如外洩或被 其他競爭對手知悉,將使競爭對手了解聲請人功率模組技術 開發之進程與製程改良之特定重點和手法,而可減省其研發 成本,顯具有經濟上價值。依聲請人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屬技術文件而為聲請人之機敏文件,故會議紀錄製作 人已依資訊安全標準規定將會議記錄標示為機密文件。且聲 請人已於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收件者郵件內容係 屬聲請人之機密資訊,要求收件者不得再揭露或使用郵件內 容之全部或一部,已為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且聲請人之技術研發亦根基於此,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恐增資訊洩 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另衡酌相對人離職前擔任之職 務內容,並參酌本案卷證之數量多寡,相對人藉由目視檢閱 方式,應已足資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限制相對人 抄錄、攝影、影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所提刑事陳 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2。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 持有之營業秘密,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 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三)狀之附件1 :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2:112年2月9日會議紀錄中 文翻譯(卷證位置:本院卷㈡第207至212頁)內容可知,其 為內部技術會議之會議紀錄,核屬聲請人可用於生產及經營 之資訊,並已標明「ASE Condfientiality Notice」等警語 ,及於寄發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上標註「Security C」,且 核上揭聲請意旨無違常情事理而堪予採信,又該會議記錄係 聲請人因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提出,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 屬其營業秘密。經審酌相對人於本案係因未經告訴人授權而 對外洩漏如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 理過程中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涉及營業秘 密之卷證,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 人檢閱如主文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 曾參與該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對其紀錄內容理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復參酌如主文所示卷證之頁數不多、本案現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 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 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主文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 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 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意旨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1

IPCM-114-刑營聲-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