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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則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應依 一般社會生活規範及禮教為行止,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 恣意在供民眾行走往來之路上裸露生殖器自慰,破壞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63 5巷口,見代號AV000-H113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時,竟裸露生殖器自慰,而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經查,依證人 即告訴人A女所述,及觀諸卷附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 影像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何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更 遑論有何親吻、擁抱告訴人、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動作。故核被告所為,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4

KSDM-113-簡-3315-202411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五營營部連之中 士小組長,其意圖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照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 部連桃園市龍潭區武漢營區內,透過社群平台X (原推特), 以暱稱「OZ」,帳號@xxhoward0831,上傳附表所示之內容 ,以供X 平台上不特定用戶觀覽。嗣經民眾檢舉,調閱用戶 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舉人于竣安於憲兵調查之陳述。  ㈢被告裸體、陰莖照片、不詳女子之性影像截圖照片、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民意檢 舉」案件回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 字、圖畫、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查,被告係將 內容為猥褻影像及照片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 平台X,供人上網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 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 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及照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 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顯有誤認,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予以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相同網站數次上傳如附表所 示影像及照片,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 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刑法第235條 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故猥褻影像雖需藉由電腦處理後顯示 ,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之特定磁區,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被告張貼於X平台猥褻影像、照片之電磁紀錄,原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供稱上開猥褻影 像、照片均已刪除,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照 片存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 內容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上傳前開影像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本案犯罪 之用,惟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佐該 電子設備仍然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民國112年2月28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2 112年3月12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3 112年3月19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4 112年4月1日 全身裸照、陰莖照 5 112年4月4日 陰莖照 6 112年4月5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7 112年4月22日 不詳女子與被告性行為之影像

2024-10-30

TYDM-113-審簡-128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聞之騎樓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致目擊女子飽 受驚嚇,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藉故與女子方O楨攀談,隨即意圖供人觀覽,詢問能 否能在該處尿尿等語後拉下褲子拉鍊,露出外生殖器而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影像中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公然猥褻犯 行,辯稱因為伊有病,所以想尿尿云云。經查,上述情節業 據證人方O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8

KSDM-113-簡-2867-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撫摸他人下體並為性交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 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 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詩容(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零至4時許,明知黃詩容因酒醉而已有 身體不適之情形,竟不思讓黃詩容為適當之休息而基於意圖 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先將黃詩容帶往臺北市○○區○○ 路00號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徒手撫摸黃詩容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其後兩人移往上開路段18號旁之不特定 人隨時會經過之樓梯間,讓黃詩容躺在地上而與之為性交之 猥褻行為後,又將黃詩容帶往上開路段12號石椅上,要黃詩 容頭埋其下體間之猥褻行為,前開等情適為在附近之丙○○及 甲○○等人見聞遂疑慮有俗稱「撿屍」之情事而報警至現場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丙○○、甲○○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 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51-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量刑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 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88、11 5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 分犯罪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以其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擔心未能取信 於人,且當時因他案在押,才會承認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犯行,擬待另案交保後再為說明,未料竟遭判處 重刑,本件應重啟調查,釐清事實,以維公平等語,對於不 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 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5-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謝晊傑」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出租套房走廊間,任意為 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 適之感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23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出租套房之3樓走廊間,褪去全身衣物,面 對該址3樓之3房門,以套弄生殖器官自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供他人得以觀覽。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謝晊傑,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耿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4-10-14

TNDM-113-簡-3202-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柱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為 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林金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至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來回撥動,而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附近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述行為之地點為公 眾均得自由經過之道路,係處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經過之人均可清楚目視,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 上開所為,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他人噁心、不舒服之觀感,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情慾 ,且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自應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14

KSDM-113-簡-3211-2024101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處 ,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機 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騎 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 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際 ,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刀 ,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 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甲○○勿 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 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民眾 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發 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會 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NDM-113-侵訴-54-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洪世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 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 者強制猥褻罪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就所涉之強制猥褻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 自承有心理方面之疾病,待日後出所會在家人之陪伴下,接 受醫生之治療,絕不會再犯,另迄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情形及疑慮,故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然被告前於111年月7月3日因犯性騷擾案件,調 解成立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於111年7月20日涉犯公然 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又於112年4月23日再因犯侵入住宅性騷擾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上述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可查。 觀諸被告前述各犯罪情形,均係以隨機、尾隨不特定對象之 方式,對非特定被害人為前述犯行,被告在極短時間內多次 犯性騷擾等相關性犯罪,於本件更升級其行為程度為「強制 猥褻」行為;又輔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我心理有病 識感,但是我一直不敢正視,就是我心理有想要攻擊的慾望 ,我也不明白自己心理面的狀態是怎麼樣」、「(問:你之 前於本案羈押的時候,提到你會想要去控制自己,但是沒辦 法控制?)是」、「(問:這種狀況多久了?)兩、三年了 ,我不敢正視它,一直沒有去看病」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故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仍有再犯「性」相關 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確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等性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被害 人人身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自無從據此准其具保 而停止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聲-160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豪,致王志豪名 譽受損】,更正犯罪事實一、㈢「騷擾王志豪」為「恐嚇王 志豪」,證據補充「被告蘇志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 人王志豪為公然猥褻及恐嚇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獨自扶養子女且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等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 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前即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 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行車紀錄器錄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罵這些話等語。經查: 1、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惟細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係因偶然之停車、移車問題產生糾紛 ,爭執過程中被告進而為上開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 言論顯係雙方爭執時所出的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縱然粗鄙,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 人名譽,多數情形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又衡諸常理,一 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 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程度,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論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蘇志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志崑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倉庫前,與該址用戶王志豪發生停、移車口角糾紛。詎蘇 志崑因不滿王志豪請求其移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 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 豪,致王志豪名譽受損。   ㈡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而裸露其屁股和肛門 部位,並大聲揚言「有無錄到肛門,我瘋神經」,而對王 志豪及其女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㈢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志豪大聲恫稱:「黑道,我每天都 會來這裡舉牌子」、「這間是黑道經營」等語,以每日至 該址舉牌公示於眾之方式騷擾王志豪,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志豪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說出犯罪事實㈠之「幹你娘、殺小」之辱罵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那時躁鬱症發作,且係因聽到告訴人有小聲罵「幹你娘」才回擊等語。 ②坦承有做出犯罪事實㈡之裸露屁股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意,辯稱:係因告訴人女友在場,拿手機持續對我錄影,使我躁鬱症更嚴重所引起的,我並不想展示給告訴人看等語。 ③自承有說犯罪事實㈢所示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與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像之光碟1片暨截圖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譯文1份 ①佐證被告有做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述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②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像,無法佐證被告辯稱有躁鬱症嚴重發作、服藥等不可抗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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