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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廖嘉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3年l0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J2655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l1時53分,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4 巷16弄內(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爰於l12年11月l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5580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另於112年l1月21日送達原 告。被告嗣於113年1月31日依原告申請及查證結果,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舉發機關l13年9月30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1133668698號函意旨,將本件違規事實更正為同條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被告並依同一事實及適用 法條,於l13年l0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郵寄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是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亦沒有畫設任何標示標線, 且該處是一個死巷,系爭車輛係停在路底,系爭路段並沒有 設置單行道的標誌,是可以雙向行駛,原告之前靠系爭路段 右側停放,因為有設紅線,所以有被開過違規停車。原告在 112年10月29日,有檢舉一部停在系爭路段之車輛,當時來 了三個警察,1、2分鐘後就離開,原告當下就去警察局詢問 ,該部汽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停放之相同的位置,為何沒有違 規停車,為何原告停在相同位置,卻有違規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系爭路段巷尾之方向停放 ,然按其整體行向觀察,其應緊靠該處右側停放車輛,然系 爭車輛停放處,距離路面邊緣距離遠超過一台普重機車身長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8條,可知一般 普重機之長度不得超過2.5公尺,由此可證,系爭車輛距離 路面邊緣顯逾上開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且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間,占用道路,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 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原告將 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比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   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 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 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 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 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 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 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 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 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 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 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 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 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0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3-11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查系爭路段係雙向通行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系爭 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 ,本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應係副駕駛座側緊鄰路緣 之右側路邊為是,然依卷內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時,其 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右側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靠右 行駛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系爭車輛再度駛出停車處之際, 將迫使自系爭路段尾端巷道內迎面駛來、原預計正常行駛經 過系爭路段之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 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 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 時造成阻礙,是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停車,應構成「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誤,且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自具可責性。至原告 雖稱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非道路,且曾有他車停放未遭舉 發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路段既為供公眾通行之 處所,即應構成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與是 否為私有土地無涉,且另案汽車之停放是否應予舉發,亦與 本件舉發是否合法無直接絕對相關,原告據此所稱本件舉發 違法,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 為, 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514-2025031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炳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北勢寮 路旁舊濁水溪邊,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 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炳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44-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3,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如以新臺幣563,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怡昇為 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追加新竹市政府、有限責任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4頁);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04元,暨 其中2,815,4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43,62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 ;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 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 1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26至3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怡昇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在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 之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放 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 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光臨藝術節之光雕展演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於晚間7時許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怡昇因此事故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與李怡 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醫藥費375,533元( 含南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64,513元、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3,820元、針灸7,200元)、看護費用232,579元( 含110年11月5日20時起至111年1月10日之病房看護費用158, 400元、居家照顧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其 中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110年10月29 日至110年11月5日20時之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原預計 自110年11月5日至朋友經營之SUBWAY 餐廳任職,因本件傷 勢受有110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獲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161,215元 、看護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15,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新竹一信雖出租新竹市○○路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惟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停車場仍保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新竹一信設置鐵鍊,並要 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於下班後將鐵鍊掛上,防止他人 占用系爭騎樓,以供被告新竹一信員工順利出入1樓停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新竹一信應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 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為系爭騎樓之管理機關,其任由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新竹一信於系爭騎樓長年掛設鐵鍊,就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系爭活動期 間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之燈光,使原 告因昏暗無法看到鐵鍊而跌倒受傷,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倘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設有鐵鍊 並加以避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責任,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李怡昇賠償數額 。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佐以針灸療程之記載,針灸費用7,200元 無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110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58,400元,其餘看護費用則 無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   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回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為無工作狀態,無足認定其 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騎樓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之公有設 施,被告新竹市政府並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更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自無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騎樓燈光之 權限。再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為辦理系爭活動,發函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2樓招牌電源,然該函文僅 具請求協助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效 力,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 爭騎樓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現場燈光較平時更為明亮,被告 新竹市政府發函請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燈 電源之舉動,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竹一信:   被告新竹一信未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鐵鍊 ,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新竹一信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頁、本 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被告李怡昇因 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怡昇犯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 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 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系爭房屋而管理使 用系爭騎樓,被告李怡昇並指示員工於系爭騎樓放置鐵鍊, 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 標語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而受 傷,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昌 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鐵鍊為被告新竹一信所設置,並要求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掛上,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怡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新竹一信是誰叫你們把鐵鍊掛上去?)我問 我們公司的總務,總務說跟我們接洽的人是新竹一信的總務 曾襄理,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附民卷第165頁),惟此 為新竹一信堅絕否認,且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除內 部員工所稱接受新竹一信指示而掛上鐵鍊之片面之詞,並無 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一信確有指示被告大 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設鐵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騎樓之管理顯有欠缺,且 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 受有傷害。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 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 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應具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騎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與騎樓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係屬二事,系爭騎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仍為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而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 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對系爭騎樓之管理有欠 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於系爭活動期間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云 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 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 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大昌證券 新竹分公司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 閉招牌電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關閉 招牌電源,更未要求關閉系爭騎樓燈光(見本院卷第123頁 ),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 、李怡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533元,被 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被告大昌證券新 竹分公司、李怡昇尚應給付原告161,21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 、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並有原告 收受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醫療費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5頁)。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僅就針灸 費用7,200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 固提出漢德中醫診所、濟善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37至24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 有為針灸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015元(計算式:161,2 15-7,200=154,0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橈骨及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5日出院 ,宜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傷勢,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 2個月為半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 年5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57頁),堪認原 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 起居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出院逾2個月後仍有居家看護之 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已不爭執110年11月5日至111 年1月10日間之看護費用158,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 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因 此支出交通費用54,08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 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 大多位於雙手手臂,應無法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而有以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因 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必要 費用。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 民卷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 間內,僅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原告得請求上開日 期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元,至明細表所載其餘費用,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診或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至 113年9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15,03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25頁)為據。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 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回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且其於99年8月1日即已退休,有 其退休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323頁),原告雖提出證明書 表示曾與友人約定110年11月5日之後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 ,月薪22,000元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原告與友人曾於 110年間為此約定,然原告與朋友約定後,是否能如期前往 ,本即容有變數,與一般受有工作損失之當事人已在職工作 ,因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情狀並不相同。況原告已年 近65歲,是否能勝任速食餐廳之工作,能否任職達3個月, 均非無疑,自無從因原告曾與友人約定日後將前往任職,即 認被告應賠償其未實際到職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563,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015元 +看護費用158,400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6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 昇抗辯原告未注意路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 爭騎樓本為專供行人正常行走之空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 全無虞,當難以原告未注意到其無法預期之違法設置鐵鍊為 理由,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563,76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國-3-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67,1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70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562-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13地號、面積3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62-13地號土地,以上二筆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B之路燈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562- 11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 4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12.02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562-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 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 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 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用」,期限10年。被告因此在系 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有現場照片可證。因系爭二筆土 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 期限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 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 文暨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然迄今為止,被告所鋪設 之路磚仍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移除。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上 目前設置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 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 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 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 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 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自須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 聯絡,要須無此道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之公路,在客 觀上雖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 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 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 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 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 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 續中。   ㈢本件於被告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業 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此有公文可證,且於被 告鋪磚前即已鋪設混凝土,此有101年12月GOOGLE街景照 片可證,堪認歷經相當長時間供人通行,未曾中斷。   ㈣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巷道,銜接西螺鎮公正路197巷 口及公正路。又上開巷道兩旁之住戶,咸仰賴上開巷道通 行以銜接公正路,可認上開巷道在當地已形成完整之路網 ,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 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親友、郵差、送報 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亦有 通行之利益,而具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 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便利或省時之用。準此,系爭二 筆土地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   ㈡被告因此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鋪設路磚,而系爭二筆土地無 償提供被告使用期限至112年11月28日屆滿,在使用期限 屆至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再提供被告使用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協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有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工運二字第1123343667號函文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可稽。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被告所鋪設之路磚目前仍未移除,其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   ㈣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二筆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設混 凝土。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11月29日,原告簽立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 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建置「西螺老街區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使 用」,期限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屆至,並無疑義。然本院於114年2月3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 爭二筆土地,目測遭被告機關施作道路鋪設工程之地磚覆 蓋,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主。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及同 段723之10地號土地為道路,其寬度約可通行自小客車一 輛,該道路東側通西螺鎮福興路,但與福興路交岔路口寬 度縮減,無法通行自小客車。系爭二筆土地位於西螺鎮 鬧區,交通及商業活動發達。」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而 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路東 側端即無足夠之寬度可通行一台自小客車,則該條道路只 能供行人步行使用,且被告亦係將該條道路鋪設路磚,而 非鋪設柏油,益見該條道路僅係供行人通行使用。而該道 路於剔除系爭二筆土地後剩下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 足以供行人通行,故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作為行人通行之道 路必要,則系爭二筆土地當然無公用地役存在。況如果系 爭二筆土地本即有共用地役存在,則原告本即有提供系爭 二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被告根本不需請原告簽立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被告卻請原告簽立該使用同意書, 可見被告於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亦不認為系爭二筆土地 有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㈢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剔除後剩餘之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仍足以供行人 通行,已如前述,則行人通行偏該條道路邊緣之系爭二筆 土地僅係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有通行之必要。再者 由被告陳報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 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在62年、65年、67 年、77年、81年、87年、93年之圖資照片均無法明確觀察 到目前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道 路存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 頁),而僅在97年以後之圖資照片可以觀察到該道路已存 在,有該等圖資照片在卷可找(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723之10地號土地所形成之目 前道路,亦不符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此一要件,益見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此一負擔存在。   ㈣被告雖已以110年4月14日府城都二字第1100034181號函認 定系爭二筆土地為現有道路,且於被告鋪設路磚前即已鋪 設混凝土。然此亦僅能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 ,但尚不能認為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   ㈤系爭二筆土地既無公用地役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至後,當無權再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並在該等土地上鋪設路磚,則揆諸首開法條,原告請求 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路磚刨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56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02平方公尺 之水泥磚片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562-1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之水泥磚片刨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4

ULDV-113-訴-46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陳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土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上, 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所示部分之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 所示方式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土地 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以每期新臺幣 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土地使用 現況略圖,藍色框線內所示蓮花、果樹、樹木、菜園及瓜棚 等(面積約為2,2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7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1 2日,以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上,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建物、果樹、水池、菜園及庭院拆除; 所示雜物移除;所示現況道路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5頁)。經核,原告所為「於原訴之 聲明第㈠項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將原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0元,並改列為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㈡項」、「減縮原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等情,係屬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改 以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為請求依據,乃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故倘系爭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時,原告自得訴請返還或請求除去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被告以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 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訴外人邱曾阿秀於民國52年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876、880、8 86、888等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為邱曾阿秀於94年1月 18日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由兩造於94年1月18日續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 3年12月31日屆滿之際,被告欲辦理換約續租而於103年10月 31日提出申請時,方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與邱曾阿秀實非屬 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辦理換約前, 即有未依契約約定用途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 土地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針對前開情節 ,原告爰於105年4月27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 號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實屬無效,以及前開103年10 月31日之換約續租申請已遭註銷等事,故被告自105年4月27 日起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均為無 正當法律權源逕自占用情形。  ⑵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自 104年起均按時依原告指示繳納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性質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後續就系爭876、880、886、8 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即屬有法律上依據云云。然系爭租賃契 約效力之所以消滅,係因邱曾阿秀於94年1月18日申請辦理 過戶換約予被告時,被告與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 人資格不符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乃因不具合法要件而屬無 效,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未完成續約之故,即 不生有無因被告持續繳納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之 爭議。且被告所謂繳納之「租金」,實際上亦非因系爭租賃 契約而生之租金,而係因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而生之使用補償金,屬不 當得利,與租金之性質迥然有別,被告當不得遽稱兩造間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⒉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當中即包含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另就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現況道路部分, 被告亦自承為其所鋪設,更可見被告就系爭874、877、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有占用事實甚明。  ⑵惟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為原告經管之 國有土地,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賦予之使用權限,仍逕自於 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占用之, 顯有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情 形,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明。  ⒊被告以袋地通行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78、884、888等 地號土地部分:  ⑴儘管被告曾稱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經 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 ,又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故被告自得基於合興公司地位 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是 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4、6、10所示地 上物,使用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情形,自 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⑵惟前開被告所指經授權所有袋地通行權之人,實際上仍為合 興公司而非被告,且縱使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然二者間 仍非屬同一法人格,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何袋地通行權得 行使,自難謂被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 使用情形,有何法律上依據存在。縱認被告確就系爭876、8 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仍應僅得以 通行用途為目的合理使用,尚不得於系爭876、878、884、8 88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果實,顯見被告就系爭876、878 、884、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之。  ㈡是以,原告為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原告已收計截至113年5月 之使用補償金,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合計為4,240元之數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故伊基於契約關係占用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 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屆至後,原告仍持續寄發「租金繳納通 知」予伊,伊亦於收受前開原告所寄發之通知後按時繳納租 金,且伊仍持續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耕 作作物、水果等,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所示,系爭租賃 契約之性質早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倘原告欲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即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所示 法定事由為要件,惟原告於不符合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指 情形下,遽然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一詞為由,對伊提起 訴訟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實已對伊之耕作權 造成極大損害。  ⒉又原告以105年4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為 憑,主張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有「未依 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形,而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係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 ,可見原告亦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實為有效存在,否則原告 即無就契約為「終止」之必要,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為由,向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 地,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5、8、1 0所示地上物等情,自屬無稽。且原告指摘伊有「未依原租 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事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均 未就伊有何「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確實有長 達一年時間未為耕作」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亦未向伊 表示催告或限期改善,驟然以上開函文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舉,即屬違法,系爭租賃契約自仍存續。  ⒊是認,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主張終止或無效等情皆不合法, 故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屬無效,亦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 故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原告遽稱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⒋此外,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既為國有交通用地,並經開 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為周遭房舍通往聯外道路必經之地 ,伊有何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6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之可能。又雖坐落於系 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 F10部分所示現況道路為伊所鋪設,然伊當初係基於善意目 的而鋪設之,目的在於供鄰里通行,自無法由伊單獨決定是 否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F10部分所示現 況道路刨除,或將系爭8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形狀狹長, 周遭環境多為農田,本為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伊自無以「 果樹」、「菜園」、「道路」等地上物,即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編號4、7、9所示,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系爭878、885、887等地 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之事證,顯見原告所指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為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即屬無據。  ⑵且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既已經編定為國有水利用地 ,具有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無論現在或未來均應以水利灌 溉用途為規劃,本非伊可任意占用之土地,更顯原告就此部 分所稱內容,全非事實。  ⒉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牧用地,伊早於84年3月間 起,即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每年皆依 規定繳納使用償金迄今未曾中斷,原告如認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本應先向伊收取使用補 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⑵是認原告以本件訴訟逕向伊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編號1、3所示地上物,以及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等情事,顯與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不符,且同時亦侵害伊 之耕作權甚鉅,自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全 然無據。  ㈢原告稱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不得行使袋 地通行權,並稱縱然伊有袋地通行權得行使,仍因伊踰越通 行使用目的,而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行 使袋地通行權,本得供通行目的之合理使用,又伊為合興公 司之股東,就合興公司之業務執行自有權為之,故被告自得 經合興公司股東身分,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行使袋地通行權,顯見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非無權占用。  ⒉伊既得以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伊有何踰越通行使用 目的之情形,故原告逕為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有無權占用情形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就原告所為主張,伊以上開所陳認均無可採,皆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54頁)。  ㈢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C、E、D、H4部分;編號3 ,C1部分;編號4,E1、K1部分;編號5,K部分;編號6,I2 、H3部分;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H部分所示作物 ,為被告所種植(見本院卷第155頁)。  ㈣兩造就系爭874、877、878、884、885、887等地號土地並未 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3頁)。  ㈤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3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者為原告,系 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且兩 造間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但為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 訴外人邱曾阿秀與被告非屬94年1月18日訂約時,同戶籍員 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一詞為由,函告被告「 因違反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所為 換約續租之申請亦應遭撤銷」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88年國耕租字第27號國有耕地契約租賃書、105年4月27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 5360137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回經終止租 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7至31、233至250、4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 前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實為無效,以及原告所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皆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經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 仍有耕作及按原告指示定期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 約之性質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仍有效,被告就系爭 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以果樹、菜用等作物占用 之,即屬有權占有;且被告並未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另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占用,故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 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再者,被告就系爭87 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以道路占用之,係以行使袋地 通行權為依據,自非屬無權占用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 其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⒉被 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 權?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4、7、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其就 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 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 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 租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倘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承租土地,自應先就有權占有之 依據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自耕外,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 義務,不以「出租人承諾」「訂立書面租約」、「向公所申 請續訂租約」等行止為要件。再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 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 說明:「以家長身分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 權益及財產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 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 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 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 0085283號函意旨參照)。  ⒊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約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查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 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內政 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意旨參照)。  ⒋末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 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為94年1月18日為兩造所簽訂,本為邱曾 阿秀於52年1月1日,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 ,依據減租條例而簽訂,並於94年1月18日經換約過戶予被 告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經減租條例第6條之換約相關 規定而訂,於契約成立要件上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又於上開說明可見,所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 耕人,應以「同一戶籍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為限 ,方與減租條例所立「保護佃農而設」之目的相符。準此, 基於減租條例所訂之租賃契約,依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 為之換約事宜,即應以原承租人,或具有「同一戶籍之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之人為新承租人,租賃契約始可合 法訂立。  ⒍惟查,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此 情亦為被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時日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與前開減租條例第6條就換 約事宜所訂之規定不符,並經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 字第0910085283號函意旨所指「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 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之 反面解釋而論,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換約續租程序,自屬 並未合法成立,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故原告於105年4月27 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向被告為系爭租 賃契約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29至31頁),即屬有據。  ⒎是認,因被告不符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人資格要件 ,邱曾阿秀與被告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換約續租事宜即於 法未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基於前開換約續租事宜所生, 於換約續租流程於法有違,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未經合法成立 ,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  ⒏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轉為不定期租料 契約而仍屬有效存在。然查,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前提 係以「原有定期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成立 要件不符而屬無效,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餘 地。且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論,所謂「租金繳納通知 」上所載文字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67至148頁),並於說明欄部分陳明「您使用下列國有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不當得 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顯見原告寄發通知書之真 意並非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雖為屆齡72歲之人,惟 被告於103年時仍有足夠智識能力辦理系爭租賃契約換約申 請事宜,足認被告對於「租金」與「使用補償金」兩者之性 質及文義上之差異,應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就其所繳納之 款項性質係屬「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節,即應有認 知之事實存在。據此,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持續 向原告繳納之款項應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 情亦應為兩造所認定為真實,故本件難謂有何民法第451條 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要件存在,自無將 系爭租賃契約解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  ⒐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876、880、886 、888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應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 察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3條、第8條、第 19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8條、第219條、第221條、第22 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稱其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有 得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限,無非係以原告曾授權合興公司 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 被告既為合興公司之股東,自得行使合興公司經授權所有之 袋地通行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61頁)為憑。然查 ,原告僅同意合興公司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以「指定建築線」為目的申請通行權,此有106年9月20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69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在卷可佐,是認經原告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 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人應僅有合興公司,自非被 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所稱亦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情, 已非無疑。  ⒋又查,雖被告稱其為合興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合興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主張得基於合興 公司地位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惟經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股東並非執行公司業 務之人,亦不得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角,故被告所指其得以合 興公司股東一職,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 使袋地通行權等事,顯有疑義。  ⒌再查,就被告所提之合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即使被 告經登記為合興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僅得於執行「對董 事提起訴訟」、「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業務時,方可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單 獨行使職權,此等事項顯然與本件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 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以「指定建築線」為目 的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事項有別,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基於合興 公司監察人一職行使袋地通行權。是認,被告稱合興公司既 經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被告亦得行使之等語,全屬無據。  ⒍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行使袋地通行權,被 告所為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之主張,即無理由,自難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處理要點第6點即有明文。準此,占用國有 不動產之人,所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因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國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並應依前揭規定返 還其使用利益予國有土地所有人,不因此使占用國有土地之 人取得使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國有土地之所有人 要求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  ⑵經查,被告就原告稱其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事,僅 以「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之 」(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等語答辯,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云云。然經前開說明可知 ,原告是否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是否亦有確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事,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74、8 77等地號土地二者間,顯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已有繳納 使用補償金」等語,主張其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 用係屬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故被告稱其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權占用,已屬無據。  ⑶再查,依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繳納使用補償金係 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前提,本件被告已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占用一事,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使用補 償金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81、405頁)以資佐證,應可認定 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確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顯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示 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經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既經測量確有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 此有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本院卷第447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亦已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 地上物,於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時表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223至225頁)。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提「被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故原告主張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似屬有據。  ⑸再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 示地上物,既經測量及被告自認,而有占用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倘被告欲主張其就系爭878、88 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即應 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 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乃「有法律 上原因所為」情形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然綜觀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僅以「顯然無法再種植果樹或作物,亦無法鋪設道 路,並無可能占用使用」、「無獨自占用之情形,更無可能 阻塞灌溉損害他人之利益」、「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經編定為國有用地,據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縱使目前 未作為灌溉使用,既編定為水利用地,即表示未來有水利灌 溉之規劃,本即非可任意占用之土地」等詞置辯,否認有以 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存在,然此情與前 開被告所自認內容顯不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陳內容即應 受其自認效力所拘束,故被告主張並未無權占用系爭878、8 85、887等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又因被告並未就其占用系 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源於法律上原因之事,佐以 相關事證支持,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就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 屬無權占用情形。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 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又依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月」 計收。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⒋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於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應為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而言,被告亦為得行使拆除權之人 。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將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請求返還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應按月給付以處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計算,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 款項予原告。  ⒍再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主張,核屬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僅以「 被告早於84年3月間即開始在此土地上(即系爭874、877等地 號土地)種植作物,每年亦皆依規定使用償金至今,未曾間 斷;原告未妥為查證,即率爾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國有農牧 用地,已違反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且侵害被告知耕作權甚 鉅」等詞(見本院卷第360頁),聲稱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74 、877等地號土地,則其「耕作權」將受侵害,然並未證明 其對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有何正當合法之公 眾利益須受維護,故本件原告請求騰空返還,應無權利濫用 情事甚明。  ⒎末查,被告雖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1,F6部分;編 號3,F部分;編號4,F5、F7、F9、F11部分;編號5,F8、F 10部分;編號6,F2、F4部分;編號10,F1部分所示地上物 ,均為既成道路,雖係被告所鋪設,然基於供公眾通行之公 共利益之故,被告無從除去該等道路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然就113年8月20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73、447頁)等可見 ,前開既成道路所處位置,均位於被告所有之「果樹」、「 水池」、「菜園」等地上物之間,且鄰近於「水溝」旁,本 非可供公眾「通行」所用,又前開既成道路所緊鄰之建物, 亦皆僅為被告所有,應不生有何侵害「公眾」通行利益之問 題,更遑論上開被告所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 本即無從存續,自難謂有何「前開既成道路有公共利益須受 維護,而不得為原告請求刨除併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理,是 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 分編號」欄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並將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主張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7頁)。 附表一: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其一逕稱其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遭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大溪區瑞安段 874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 1/1 622.06 381.52 本院卷第233頁 2 876 1/1 2308.47 2146.28 本院卷第235頁 3 877 1/1 120.92 116.42 本院卷第237頁 4 878 1/1 686.59 416.64 本院卷第239頁 5 880 1/1 2286.82 2067.69 本院卷第241頁 6 884 1/1 235.10 228.89 本院卷第243頁 7 885 1/1 560.51 209.02 本院卷第245頁 8 886 1/1 2735.19 2290.63 本院卷第199頁 9 887 1/1 255.98 92.04 本院卷第247頁 10 888 1/1 1213.50 1178.79 本院卷第249頁 附表二: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編號 土地 地段地號 如附圖一 所示部分編號 地上物項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聲明事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G 庭院 344.37 381.52 拆除 715元 【計算式:450元/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381.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7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6 現況道路 37.15 刨除 2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 建物 35.25 2,146.28 拆除 1,394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760.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25+47.42+678.01)×5%÷12月=1,39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 雜物 47.42 移除 F3 現況道路 678.01 刨除 C 果樹 220.59 拆除 176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38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0.59+876.09+261.76+27.16)×25%÷12月=17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E 261.76 D 果樹、水池 876.09 拆除 H4 27.16 3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1 建物 10.95 116.42 拆除 147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80.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95+13.86+55.65)×5%÷12月=14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1 雜物 13.86 移除 F 現況道路 55.65 刨除 C1 果樹 35.96 拆除 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35.9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4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5 現況道路 22.10 416.64 刨除 1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0.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1+18.11+18.51+31.95)×5%÷12月=1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7 18.11 F9 18.51 F11 31.95 E1 果樹 191.69 拆除 87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325.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91.69+134.28)×25%÷12月=8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K1 果樹、菜園 134.28 拆除 5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J 建物 224.4 2,067.69 拆除 5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309.1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4.4+42.36+42.43)×5%÷12月=5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8 現況道路 42.36 刨除 F10 42.43 K 果樹、菜園 1,758.5 拆除 22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758.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2 現況道路 91.74 228.89 刨除 172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3.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74+2.09)×5%÷12月=17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4 2.09 I2 果樹 16.37 拆除 3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135.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8.69+16.37)×25%÷12月=3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3 果樹、水池 118.69 拆除 7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1 果樹 209.02 209.02 拆除 5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209.0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8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 果樹 231.68 2,290.63 拆除 292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229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58.95+231.68)×25%÷12月=2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2 果樹、水池 2,058.95 拆除 9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H1 果樹、水池 92.04 92.04 拆除 24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92.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1 現況道路 18.16 1,178.79 刨除 33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18.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 果樹、水池 1,160.63 拆除 148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16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14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合計 9,127.92 - 4,240元 附表三: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27.92 2,200元 /平方公尺 6,693,808元≒670萬元 20,081,424元

2025-03-14

TYDV-112-訴-247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卓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2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 T3029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CT30306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48-CT3029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48-CT3029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CT30306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下 稱系爭地點)時,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53頁,即關於原處分一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7日8時48分許將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5、259頁,即關於原處分二、 四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8日6時41分許將B機車停放於 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61頁,即關於原處分五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9日7時25分許將A、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7、263頁,即關於 原處分三、六之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81 、2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321、3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 計3,600元(本院卷第337、341、345、349、353、357頁) 。原告不服,主張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紅 線內為私人土地,紅線劃設有瑕疵,該處紅線並已於113年1 月29日塗銷,又舉發機關同一員警未事先勸導或事後告知, 在原告不知情況下於4天內連續舉發,實屬擾民,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 8條所明定。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所為之舉發,除應符合 有關交通法規外,亦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 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下稱標示單,即俗稱之白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 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 (隊)後沖洗相片。……。C.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D.將通知單連 同採證相片,陳報交通業務單位移送處罰機關。(2)分局或 交通隊業務人員:A.審核無誤後,入案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 。B.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據上,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 車,若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 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填製通知單 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及移送處罰機關等,有一未完成,即難謂 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對舉發機關具 有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且行之 有年,亦形成人民相當之信賴。舉發機關如有未依系爭作業 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其逕行舉發 程序並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其瑕疵是否足以 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有悖,如是 ,處罰機關即不得依據該違法之舉發對人民為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否屬於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 (不論公有或私有),因涉及「供公眾通行」法條構成要件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個案上可能難為人民一望即知 。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 則)有關標線設置位置應距離道路邊緣多遠之規範,即可供 人民作為具體輔助判斷標準,以該標線位置反推出道路邊緣 (即道路範圍)位於何處。標線劃設機關比人民專業,其經 各種工具確認道路邊緣,再據以劃設標線,在個案路面是否 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不明確的前提下,自足作為人民信 賴基礎,以供人民判斷道路邊緣位於何處,如人民據此判斷 其停車位置不在道路範圍,縱使最後經各種工具確認該處仍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也不能認為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乃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位置之規範,在無緣石 之道路,係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劃設之,是原則上距離 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30公分內的範圍,屬於道路範圍並無疑 問,30公分外的範圍,除非客觀上明顯可得認知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區域,否則人民可信賴非屬道路範圍,人民於該處停 車,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本院並非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內、外側只有30公分內的範圍禁止臨時停車,重點在前述道 路範圍之判斷人民可能因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位置而無 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 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 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 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 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 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 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 9404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1、系爭地點為當地居民住家前之未劃設車道線之巷 道,並非車水馬龍之道路,柏油路面之路邊同時劃設白色及 紅色實線,白實線明顯較紅實線為寬,核屬路面邊線,該路 面邊線外側復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 車線外側則尚有部分為柏油路面,再往外側則係水溝蓋及住 家門前之水泥或磁磚鋪面(每個住家門前的狀況不一,有的 是斜坡狀,有的是階梯狀並放置鐵板橫跨過水溝蓋,水溝蓋 上並有放置招牌或推車等而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本院 卷第325至335頁);2、系爭地點嗣經標線劃設機關確認而 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知於系爭地點停車對交通之影響不大,否則標線劃 設機關不會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3、原告雖於上開時、地 有停放A、B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但舉發機 關自承其所為6次舉發,均無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 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本院卷第403頁);4、依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6次舉發均係同一位員警所為,且從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可知原告就是將A、B機車停放在自家門 前(本院卷第253至263頁);5、6次舉發之通知單,是在11 2年10月2日後始依序送達給原告(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亦即原告在112年9月29日前遭連續6次舉發前,都不知舉發 機關有為舉發。 (五)本院認為,系爭地點之停車對交通影響有限,舉發機關同一 位員警卻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連續為6次逕行舉 發,且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未填寫標示單、將標示 單留置於A、B機車上,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以避免後續違 規停車之舉發發生,舉發機關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情節已非 輕微。舉發機關為交通違規舉發,是為落實道交條例第1條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如第1次逕行舉發時,即有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 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原告車輛上,可使原告即時知悉,不 再於該處停車,能更有效、快速落實立法目的,也對原告侵 害較小(系爭地點即為原告住處而為舉發機關所知悉,舉發 機關也可當場敲門告知,並依系爭作業程序當場舉發讓原告 即時知悉,但其亦未如此)。但舉發機關卻選擇連續6次違 反系爭作業程序而逕行舉發,此非較快速有效之方法,且非 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 (六)再就第1次逕行舉發而言,查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5頁) ,A機車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的區域,大部分車 身是位於水溝蓋及住家門前範圍,僅一小部分車尾超出水溝 蓋有進入柏油路面,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仍有相 當距離。又採證照片看不出A機車是否有在紅實線外側的30 公分內,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 主張有在30公分內(本院卷第376、415頁),自難認A機車 有停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是依上開白、紅實線的位置 ,原告是可合理認知其停放位置並非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 之情狀如上所述,A機車大部分車身停放之水溝蓋位置,係 排水之用,且不易通行,又在住家門前,多為住家個人所私 用,客觀上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難為一般人可知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依上說明,原告將A機車停放該處,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六均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4

TPTA-112-交-262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藍英峰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林財王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香蘭 林美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54(1)增建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 尺)、154(3)冷氣機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 氣機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部分(面積 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1,23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6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153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 (即同段1341建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外推增建於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測量,占用部分如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54(1)即增建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154(2)即主體部分(面積0.89 平方公尺)、154(3)至(5)即冷氣機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共23.8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財王、林香蘭、林美慧、林源皓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54(1)增建部分(面積21.80 平方公尺)、154(2)建物主體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 、154(3)冷氣機(面積0.38平方公尺)、154(4)冷氣機 (面積0.48平方公尺)、154(5)冷氣機(面積0.31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父親於民國67年間購屋取得,嗣由被告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自被告取得所有至今外觀仍維持建設公司 交屋時之原狀,至今均無故意擅自推增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且一開始建物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本身並無占用到鄰地 ,但經過本次測量後卻變成有占用,同樣是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所提出之報告,前後矛盾尚有可議。  ㈡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持份面積僅為總面積約3%,應可以 價購或租用方式處理。再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逾46年之既 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系 爭建物佔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 ,原告無從為使用收益,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 ,遑論原告就屬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l款毋庸繳納地價稅之規定,未因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再者,主體部分因牽扯到樑柱及結構牆, 以安全考量因素應考量以不拆除方式處理,依民法第796條 之1前段規定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變更,衡量公共利 益與當事人利益等因素,應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 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及其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照片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現況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爭執如前。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 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進行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包含增建部分占用21.8平方公尺、主體部分占用0.89平 方公尺、冷氣部分占用1.1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21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以認定 。被告固以測量情形與以往測量結果不一致等語資為抗辯, 惟並未提出客觀數據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 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查系爭建物主體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0.89平方公尺,如前所述,故無論被告有無就系爭建 物外推增建,原建物本體部分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並未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 比例甚小為由認為原告所得利益微小、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 ,尚無實據。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固然係作為道路使用 ,惟此部分當無從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事由,故被 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拒絕拆除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亦屬無由。  ㈤再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 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 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有比例僅3%,且 系爭土地現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縱然取回亦僅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其本 於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面積達23.86平方公尺,有損原告共有土地 之完整性,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亦非不得作 為容積移轉使用,是衡量系爭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拆 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 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107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鐵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維德 孫薇婷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佳宜 林淑芬 詹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交法字第1130012477號、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001689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維德、孫薇婷(下稱原告2 人)因同一違規事實而經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 一同起訴。   ㈡、原告2人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3月29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0 392號、113年5月10日鐵道營字第1133501424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A、B)所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於111年7月9日參加登山活動,而與其他伙伴在臺鐵 三貂嶺隧道口(八堵起16K+465M)行走進入臺鐵站區非供公 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移由被告 處理。被告審認原告2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B,對原告2人各裁處 1萬元罰鍰。原告2人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2人走出地下道後,所走路徑與新北市政府侯市長率領 部會官員巡視三貂嶺隧道自行車道工程相同,民眾觀看該報 導後依循官員路徑通過卻遭重罰取締,該報導並未提及工程 修繕便道禁止通行,官員帶頭通行違法路段實為誤導民眾觸 法。  2.依113年7月8日「遊三貂嶺瀑布需跨鐵軌新北與中央有共識 將建人行便橋」新聞報導,根據該報導凸顯系爭地點之公共 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若造成人民的生命受到損害, 可否依循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若政府相關 單位顧慮人民人身安全,明知系爭地點並無設置適當的聯外 道路,且問題存在久遠,為何不在系爭地點之通道兩側加設 柵欄禁止民眾通行,當時取締員警共2人,警力並未設置於 側道兩端勸導民眾誤入,而等不知情民眾通過後,如同宰肥 羊般的取締民眾違規罰款。  3.當日員警取締時,尚有3、4組山友亦誤入系爭地點,為避免 山友也誤入危及安全且遭違規取締,原告2人在另一側大聲 疾呼制止其他山友繼續前進,亦即有很多人都是誤入系爭地 點,並非故意違規。況系爭地點未設置適當的聯外道路,造 成民眾誤入系爭地點,恐有危生命安全,政府不知反求諸己 ,反而重罰民眾1萬元,是否符合取締之精神。  4.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之前就有看到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 與原告2人通過地下道後看到的禁止行人通行的告示牌是一 致的,原告2人認為這是告知對向的行人也必須遵行這個告 示牌走地下道,而不是用來警示不能行走工程維修便道,因 該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並沒有設置任何柵欄,該處亦無明確指 示往三貂嶺方向可通行路徑,原告2人才會認為走出地下道 後,左右兩側皆可通行。況原告與其他登山同伴一行人沒有 相關法律常識,而不知系爭地點為鐵路之工程維修便道,直 到遭員警取締後才知悉,是原告2人絕沒觸犯法律之故意。 又原告2人依照標示行走,不清楚當時行走路段有違規,為 了民眾之安全,該處應設置柵欄或防堵的標誌讓民眾不會誤 闖工程維修便道,倘原告2人有看到柵欄就不會闖入該便道 。況員警在取締前本應可用鳴笛方式制止民眾闖入,員警卻 以守株待兔方式執法,當日經原告2人提醒後,員警對於後 續多批通行之民眾才使用鳴笛方式提醒民眾不要闖入工程維 修便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示意圖顯示,原告行走方向附近設有「行人請走地下道」 告示牌及「禁止行人通行」警語,已明確揭示遊客止步。依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鐵路路線、鐵路隧道本不允許公 眾侵入,且鐵路路線並非僅指鐵軌處,邊坡及緊鄰之施工維 修管理便道,均屬其範圍。依本案事證,原告2人行走於鐵 路路線上為客觀存在事實。又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 並未違反相關程序,鐵路法第70條亦未規定應先行勸導始得 處罰,被告裁處原告2人於法有據。故原告2人陳稱本件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在通道兩側加設柵欄及警力未 先勸導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2人本有遵守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三貂嶺車 站既無對外通道至三貂嶺生態友善隧道,搭火車者本應由其 他可合法通行之車站(猴硐火車站、牡丹火車站)前往。原 告於三貂嶺車站行走方向附近,已設有告示牌警語,明確揭 示遊客止步,原告2人為圖自己之便利,視而不見,逕為侵 入,警察依職責巡邏,取締違規,未違反相關程序。是以, 被告業已衡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以原告2人違反鐵路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各裁處法定最低 額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11年8月1日鐵警刑字 第1110009945號函(本院卷第95頁)、111年7月9日原告張 維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6-100頁)、111年7月 9日原告孫薇婷訪談紀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4-108頁) 、現場示意圖及告示牌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47、151頁)、 告示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合法路徑示意圖 及照片(本院卷第283頁、第285-287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9-34頁、第237-241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5、 19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侵入鐵路路線 、橋梁、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第70條第 1項規定:「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 項……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2人因過失行走臺鐵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工程維修便道 ,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原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走進入工程維修便道,屬臺鐵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而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 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304-305頁)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原告2人111 年7月9日訪談紀錄暨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告示 牌設置位置現場照片相符,足認原告2人確有進入工程維修 便道,該工程維修便道核屬鐵路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禁止 公眾通行之處所,已可認定原告2人確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原告2人所執前詞主張渠等已依告 示牌指示行走地下道,走出地下道後,因系爭地點未設置柵 欄及告示牌設置不清楚,致渠等誤闖工程維修便道,並非故 意要侵入工程維修便道等語。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即應加以處罰。而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畫面時間4:53 ,可見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之前方確有設置「禁止行人 通行,違反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本院卷第315頁),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所示,工程維修便道前方亦有設置「禁止進入」 之告示牌,自無原告2人所稱現場告示牌設置不清楚之情事 ,原告2人行經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能注意,因疏於注意而 進入工程維修便道,是原告2人縱非故意為之,惟仍具有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據此解免渠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新北市政府侯市長於108年8月6日率領官員視察自行車道工程 ,係屬執行公務,於視察行程前,已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行走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等情,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29頁),足認新北市政府 侯市長經報導行走在系爭地點之工程維修便道,係經鐵路機 構同意之特殊情事,核與原告2人所為之情形有別,實難據 此作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對於原告2人 因過失行走工程維修便道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2人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依鐵 路法第57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法定 最低罰鍰1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A、B,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4

TPTA-113-簡-264-20250314-1

訴更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許永田 被 告 楊高榮 楊武連 林崇億 張耀澤 張元信 張樞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被 告 楊惠玫 林春鑾 巫文傑 張元錦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廖亨 陳麗華 張建叁 林洪素真 楊泰億 追加被告 巫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百分之69,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餘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位於本院轄 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洪慶昌、巫承勲列為共同被 告,並聲明:㈠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16-1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㈡請求就原告及洪慶昌、巫承勲與 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不含巫國想)共有之17 16-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查明 洪慶昌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 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共有人楊惠玫,巫承勲則於113年6月4 日以贈與為由,將上開1716-1、1716-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 記予巫國想,原告遂撤回對洪慶昌、巫承勲之訴訟,並追加 巫國想為被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113年9月1 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及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 45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撤回對洪慶昌與巫承勲之訴訟, 另追加巫國想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被告等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149、311-313、 369-372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耀澤、張元信、大晟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楊惠玫、林春鑾、巫文傑、張元錦、尤 博民、尤博弘、尤惠英、楊羅美雪、廖亨、陳麗華、張建叁 、林洪素真、楊泰億、巫國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1716-1、1716-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251.28、111 .05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分別多達18人、21人,且土地並非 方正,顯難規劃原物分割之方案,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而難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  ㈡又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予以細分將不利公眾使用,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日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將依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辦法、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 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以 供政府開闢道路或做公共建設之用,更可減少政府徵收費用 而利於公益。  ㈢被告張樞圭欲取得系爭土地,僅係為保存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私人車庫、荔枝園等地上物免遭拆除,與道路用地應供公眾 使用之用途相背。且被告張樞圭係於取得系爭持分前即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私用,當無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促使被告張樞圭之無權占有行為就地合 法化。又被告張樞圭住○○○○○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一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不會影響被告張樞圭之住家房 屋。  ㈣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㈤綜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樞圭:  ⒈我國共有物分割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在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時,始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面積較小而共有人眾多 ,若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得土地,有土地細分 損及經濟利益之情況,然若係由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再以找補方式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則無導致土地細分而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況。  ⒉且1716-1地號土地上有伊父親種植數十年之荔枝園、伊搭建 之車庫及私設道路,1716-3地號土地上則為伊住家庭園之一 部分,其上種有植被,並已歷時多年,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 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依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應置之不顧,遽命變價分割。  ⒊原告主張拍得系爭土地後,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 僅係為換取獎勵容積率,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須考量原告是 否捐贈土地,以及公眾可否使用系爭土地等因素。且若分割 後形成袋地,該土地亦就相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可對外 聯絡,並不會形成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716、1716-2地號土地亦為伊與他人共 有之土地,伊可透過分得系爭土地,而與同段1716、1716-2 地號土地相鄰之處,合併使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即無 細分土地而損害經濟效用之情。  ⒌是以,本件應採取原物分割,分割方案為:由伊與被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就1716-1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0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就171 6-3地號土地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0.16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並由建設局依 持分比例取得土地,以省下日後徵收土地之費用,蓋變價分 割由他人取得系爭土地,政府尚需另外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至於分到哪塊沒有意見,對被告張樞圭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春鑾、 張元錦、張建叁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拍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69-370頁):  ㈠1716-1、171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80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屬計畫道路性質。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因買賣而取得; 被告張樞圭在99年取得前即無權占有地上物(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於系爭土地上。  ㈤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  ㈥原告及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林 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樞圭於一審時(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筆錄有 記載,如價格合理就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㈧被告張樞圭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㈨卷內資料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為被告張樞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抑或是變價分割?㈡如採原物分割,則分 割方案應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道路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已如上述 。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之分配方式。再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 716-1、1716-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1.28、111.05平方 公尺,共有人則分別有18人、21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1-41頁),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 系爭土地遭到細分,而損害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形成畸零地 ,影響使用效益,甚或無從開發、不利於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日後縱各共有人原物分割後個別變賣,亦難爭取 較佳之售價,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此外,如採原 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可能形成袋地,或各筆土地宜 均面臨道路、以便利與外界聯繫等問題,觀之本件系爭土地 之情況,一旦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形成袋地,雖袋地所 有人依法得就相鄰土地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然仍恐滋生後 續糾紛、而需另行訴訟之可能,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足認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非妥適。  ⒊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非但可由公眾以自由、公開程序競 標;有意願之共有人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考量,於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時,於 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際,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 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其次,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除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張樞圭主張原物 分割外,被告楊高榮、楊武連、林崇億、張元信、楊惠玫、 林春鑾、張元錦、張建叁及原告共9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 為變價分割,有民事更正聲明狀、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1、269-299頁),其餘被告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供本院審酌,應可認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甚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於其日後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會無償捐贈予臺中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59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細 繹原告此一主張,將可使臺中市政府節省徵收經費,亦可避 免他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等、行 使違反土地分區目的之利用,原告該等主張將使系爭土地儘 快作為道路使用以供公眾通行,屬有利於公益之舉至明。另 外,以完整之方式拍賣系爭土地,有助於提高需用道路用地 者之購買意願,亦使各共有人得以提早取得變價之利益,此 較諸於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 就其取得之細分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就經 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是本院綜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使用目 的、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公共利益等情後,認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而應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 最為公平適當。  ㈡被告張樞圭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⒈被告張樞圭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農牧用地不宜細 分之情形不同,且其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具感情上及生活 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受保護,故不得遽為變價分割等 語。惟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被告張樞 圭於系爭土地上所欲保留者包含車庫、荔枝園、庭院等,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相背甚顯。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可知,共有人原則不得違反使用分區,就系爭土地作道 路以外之利用,但於正式徵收前,仍可依現有方式使用,然 倘依被告張樞圭之主張,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張樞圭作 為其私人車庫、荔枝園、庭院等之繼續使用,爾後恐衍生後 續通行糾紛,乃非適當。況若共有物究應採取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分割方案為何,僅單取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 誰先占有共有物之一部分為利用,以便將來進行分割時,再 因其對於土地有感情上及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附關係,而令 其優先取得該地之權利,此不啻造成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 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恐有權利濫用之虞,亦有失公允。審 以被告張樞圭至少自99年起,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其無權 占有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0頁),其迄 今已獲得十餘年之使用利益,且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該等利 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亦自始均未對其他共有人加以賠償 其等之損害,縱使其終未因原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從 認定此對於其有何較其他共有人更為不利之情形。兩造既不 爭執被告張樞圭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㈡第370頁),則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不僅規避其拆物還地之責任,且依其分割方案之內容所示 ,亦明顯屬單純有利於己之主張,考量之因素恐過於狹隘, 而有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嫌,被告張樞圭上開主張及辯稱 均無足採,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樞圭雖抗辯:原告能否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係屬 未定之數,縱原告日後因變價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捐贈予臺中市政府而省下徵收經費,僅係達成原告為取 得獎勵容積率之目的而已,與本件分割應考量能否原物分割 一節,無任何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惟基於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 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 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 用,以提升公共利益,並無不當。雖然一旦進入變價分割程 序後,最後實際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得以確定為何人 ,但必定是對於系爭土地出價最高、出於必買決心之人,只 要遵循自由市場公平之競爭機制運行,均無不妥,且屬合法 。查本件被告張樞圭居住之房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370頁),是依常情被告張樞圭是否會因其在系爭土地 上無權占有、衡情非作為棲身處所房屋必要配備之荔枝園、 車庫、私設道路、庭院之保留考量,即出資競價購買整筆系 爭土地?縱被告張樞圭嗣仍決心出價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基 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僅是使用上應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仍得留存上揭荔枝園、車庫 、私設道路、庭院,亦非無疑。次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再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以減少政府 徵收費用,儘早使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當屬較有利於公 益之方案,縱兼有生原告取得獎勵容積率之結果,亦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不足影響本院前 揭所為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張樞圭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 樞圭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小 部分系爭土地,並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金錢補償之。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徒生兩造間之 紛爭。且本件原告曾當庭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 本院卷㈠第459頁),被告張樞圭亦曾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見本院卷㈡第147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第364 頁),姑不論被告張樞圭前後所述不一,並未合理說明解釋 其更易前詞之理由,難以採憑,因原告及被告張樞圭均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縱經鑑價,雙 方亦恐爭執不下,故被告張樞圭所提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非妥適。本院認一旦徑予變價分割,將可 省下鑑價找補之時間及費用,並可避免對於鑑價結果可能之 爭執,於對大多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而言,當較為 有利。  ⒋被告張樞圭雖提出數則判決,辯稱:分割共有物應於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本件原物分割並未顯 有困難,故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226頁)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此節,已詳述如前 ,且觀諸被告張樞圭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其等廢棄原審變價分割判決之原因,包含: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共有物,卻逕命變價分割者;及多數共有人主 張原物分割者;抑或原物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等情形,均與 本件系爭土地之情況非屬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為相同 之處理,故被告張樞圭該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併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1.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楊武連 1/24 5 林崇億 350/8400 6 張耀澤 1/480 7 張元信 4/120 8 張樞圭 1/4 9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0 楊惠玫 7987/47040 11 林春鑾 1/24 12 巫文傑 25/2240 13 張元錦 97/840 14 尤博民 51/2240 15 尤博弘 51/2240 16 尤惠英 51/2240 17 楊羅美雪 1/160 18 巫國想 25/2240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1.0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鴻三 30/448 2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5/112 3 楊高榮 1/12 4 廖亨 1/160 5 陳麗華 1/160 6 楊武連 1/24 7 林崇億 350/8400 8 張建叁 97/840 9 張耀澤 1/480 10 張元信 4/120 11 林洪素真 1/160 12 張樞圭 1/4 13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60 14 楊惠玫 7105/47040 15 林春鑾 1/24 16 巫文傑 25/2240 17 楊泰億 1/160 18 尤博民 51/2240 19 尤博弘 51/2240 20 尤惠英 51/2240 21 巫國想 25/2240 附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2025-03-13

TCDV-113-訴更二-7-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 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 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 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 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 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 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 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 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 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 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 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 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 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 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 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 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 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 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 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 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 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 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 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 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 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 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 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 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 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 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 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 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 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 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 ,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 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 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 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 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 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 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 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 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 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 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 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 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 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 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 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 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 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 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 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 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 、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 ,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 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 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 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 ,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 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 、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 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 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 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 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 ,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 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 、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3-13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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