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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江威廷 黃莛凱 陳冠呈 朱雪蓮 潘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及黃莛凱均為暱稱「 Liu德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 分工方式為黃莛凱負責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款;陳冠呈負 責監督及支付薪水予黃莛凱;江威廷則以網路傳送黃莛凱所 收得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雪蓮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 領轉交他人(即俗稱擔任「車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 1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被告潘 德涵及黃莛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土 銀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原 告佯稱簽賭中獎,惟須匯款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前往元大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土銀帳戶,朱 雪蓮再偕同潘德涵於同年6月30日11時59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532,000元(包含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再經由潘德涵將贓款轉交江威廷,復 由江威廷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隱匿掩 飾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財產損害等語 (卷第226至227頁,惟江威廷、陳冠呈就原告被害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 告;潘德涵則經本院通緝中)。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桃園市及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 頁);而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第93頁),可 知被告住所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142-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游書緯 黃順豐 陳靚緯 楊善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 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樹林區、苗栗縣,共同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善安塗銷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房地 之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應專屬上開不動產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7

PCDV-113-重訴-77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1號 原 告 何惜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何珮如 何珮君 何珮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 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 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因積欠新北市○○區○○ 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房貸貸款,向其胞弟即原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8707元,且何錦華因罹患癌症所 需醫療費用,亦向原告借款合計213萬8893元(與房貸款項29 6萬8707元總計510萬7600元)。因何錦華於民國107年5月29 日過世,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何錦華 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何錦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10 萬7600元本息。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毋庸負 擔繳納款項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代被 告之被繼承人何錦華繳納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當屬 無因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 房地之房貸等相關款項,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96萬8707元。又,原告為 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何錦華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本為被告 身為子女所需協助分擔之義務,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醫療費用213萬8893元。由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 者為何錦華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因 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系爭房地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何錦 華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何錦華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5-01-06

TPDV-113-訴-4141-20250106-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顯茂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西安天碩環境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被 告 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 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10號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啟迪環境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啟迪公司)簽訂有新建廠房高低壓盤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設備安裝,並經啟迪公司驗收 完成,然啟迪公司以其未收受其上包即被告西安天碩環境能 源有限公司、中國城市建設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西安天碩公司、中國城市公司,均係在大陸 地區設立之公司)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738,000元,是啟迪公司既無資力支付原告款項,且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啟 迪公司對被告各請求1,869,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 給付啟迪公司1,8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被告西安天碩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被告中國城 市公司則設於大陸地區北京市,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國 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是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均未設於我國,應 可認定。又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啟迪公司基於其 與西安天碩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貨合同(下稱系爭設備供貨 合同),除得對西安天碩公司外,亦得對中國城市公司行使 債權卻怠於行使,並以啟迪公司西元2023年10月24日啟迪上 評項目字第20231024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3、117頁 ),參以卷附系爭設備供貨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就乙 方為甲方承接的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上評25噸氣電 共生設施之設計、監造、採購、建造及試車案”所需高低壓 發配電設備和熱控儀器儀表採購供貨事宜經充分友好協商一 致,達成如下協議……」、「4.2交貨地點:臺灣嘉義民雄頭 橋工業區,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可見原告所代位啟迪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設 備供貨合同所約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乃係位在 臺灣地區之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自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彼此間應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而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就法院 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仍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 理。本件因被告二公司於我國均未設有主營業所,並考量系 爭設備供貨合同又係以嘉義民雄頭橋工業區為債務履行地( 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 應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嘉義地院為共同 管轄法院。本院乃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併考量 倘被告因系爭設備供貨合同所生爭議而有舉證之必要,為求 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雖主張希能徵詢被告關於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之意見 云云(見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本院卷 第214頁),然本件既有前開之特別審判籍即債務履行地法 院,且遍查原告起訴所附之資料,本件既非專屬管轄,又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有關可為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亦均非 屬本院之轄區,即無再徵詢被告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5-01-03

TYDV-112-國貿-9-202501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陳饒鳳 林育樟 劉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佩儀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附表所示 之人,惟本件起訴狀並無附表,且本件係原告起訴,原告應 係請求自己被詐騙部分)佯稱可匯款投資之不實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之前揭帳戶,且立即以 約定帳戶(陳饒鳳)轉出,顯見上該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詐 欺之用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現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 桃園市○○區○○○○○)、花蓮縣等情,有起訴書、處分書、刑 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 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詐騙之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發 生地為基隆市中正區之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係在基隆市 中正區之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匯款等語,有調查筆錄佐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5頁),再原告之住所亦在基隆市中正區之 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見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轄區內。復查,被告曾佩儀交付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從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 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居住於基隆市,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訴-368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林辰曦 晏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徐鴻銘 李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 住所地分別在屏東與桃園,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票據付款地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 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2

TYDV-113-訴-308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菊、黃銘郁、翁啟良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過戶,侵害其財產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00萬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內(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52頁),為臺北地院轄區, 且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松山 區、信義區,均為臺北地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 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以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抗-150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雅慧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被 告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小梅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被告盧宜春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盧宜春、全 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全天候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 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各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營業 所設於本院管轄範圍,其等與原告定有合意管轄之書面(見 本院卷第22頁),並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5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21至第1 25頁),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物業管理 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後即指派被告盧宜 春(下逕稱其名)至原告之清鬆5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 任總幹事。原告因113年3月22日審核通過系爭社區3月份支 出開銷金額為249,098元,因而指示盧宜春自原告合庫銀行 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相 應款項,並支付費用予各廠商。詎盧宜春竟利用職務之便, 於113年4月2日提領該月分支出開銷新臺幣(下同)249,098 元外,另盜領1,000,000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除向警方報案,並 於113年4月23日與被告達成協商由被告公司賠償上開損失。 詎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嗣拒絕賠償,原告茲以起訴狀將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兩個月服務費 即32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及前開服務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本息,並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32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而遭盜領, 原告未盡監督權責,伊等已依約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且係盧 宜春之個人不法行為,原告請求依等與盧宜春負連帶賠償1, 000,000元,為無理由。兩造為維持系爭社區管銷正常化, 曾於113年4月23日協商,由被告每月暫墊250,000元共4個月 。伊等後來獲知盧宜春向警方自承盜領之款項有交付原告之 代理主委即訴外人陳慶鍾,警覺情況複雜,遂發函告知原告 擱置上開協商內容,並建議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議依法辦理 。伊等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2個 月服務費計328,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宜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盧宜春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盧宜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因盧宜春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 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盧宜春賠償100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盧宜春係 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原告主張盧宜春為被告受僱人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月製作 財報,經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銀行提領( 見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輕鬆58事務管理(總 幹事)服務事項表工作重點欄所示,總幹事工作內容:⒊管 委會及主委交辦事項;⒌每月財報及各項報表製作(見本院 卷第23頁),可見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 支之服務,而「總幹事」盧宜春既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 社區之人員,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總幹事盧宜春,履行其須提 供予原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 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而當盧宜春藉 由擔任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盜領、侵占原告社 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盧 宜春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盧宜春領取100萬元後 侵占入己為其個人之行為乙節,實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尚辯稱原告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 盡監督權責云云,查:盧宜春受僱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至系爭社 區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從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 員交辦事項等等工作,履行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 先製作原始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後 ,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數字前方(百萬 欄位)加「1」之數字,而變造完成取款憑證後,提領1,249, 098元,盧宜春再將差額100萬供己使用,侵占系爭社區管理 費用100萬元乙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 5406號、第63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認盧宜春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且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陳 慶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如前所述,盧宜春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二】約定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財、監委於取款條用印後至 銀行提領款項等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事務,盧宜春先製作原始 取款金額為249,098元之系爭社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取款憑條,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蓋印,自難認原告未 盡監督權責。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原告 指派盧宜春提領社區存款未善盡監督權責云云,亦無所據, 並不足採。   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又抗辯:原告主任委員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10 0萬元,盧宜春將提領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原告之主 任委員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第三款約定免責云云,經查:被告盧宜春於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審核蓋印後再將原填載於本案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 數字前方(百萬欄位)加「1」之數字,變造取款憑條,溢領1 00萬元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既非陳慶鍾指揮盧宜春領取 該100萬元,則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以盧宜春盜領、侵占100萬元 係陳慶鍾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⑸從而,盧宜春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職務之機會,盜 領、侵占原告社區100萬元,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盧宜春之僱用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盧宜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盧宜春、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0 0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 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約定:乙方(即被 告)派駐人員如有挪用、虧空公款行為,經查證屬實者,乙 方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 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為違約,並 得終止合約。有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  ⒉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4月23日邀集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議盧宜春侵占100萬 元之事,兩造間業已達成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 月,合計100萬元之共識,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辯稱僅達成共識, 協議尚未成立云云,惟依前開約定罰則表,盧宜春挪用、虧 空公款行為,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於七日內將 挪用、虧空之公款如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視 為違約,則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發函與原告,片面擱置承諾 內容未履行由被告每月墊付25萬元,共計4個月,合計100萬 元,依前開約定罰則項次1約定,被告已違約之事實,應堪 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 )違約遭致甲方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服務費 。」(見本院卷第22頁),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辯稱:其於獲知盧宜春於警局自陳10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 陳慶鍾,驚覺情況複雜而暫將上開協議擱置,並未違約云云 。然查,盧宜春經起訴後,被告即應依照113年4月23日兩造 間協議履行,或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罰則表項次1辦理, 被告迄未辦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民事判決)。經查:被告並未舉證違約金有過高之 情事,本院審酌違約金為二個月服務費金額,尚屬適當,並 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 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盧宜春之侵權行為 於盧宜春於113年4月2日盜領1,000,000元受有1,0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 000元,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送達盧宜春(見本院卷第45頁,寄存送達加計10 日);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7 頁),則原告併請求盧宜春自113年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宜春、 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被告盧宜春自113年 7月9日起;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全天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8,00 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訴-165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 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 ,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 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 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 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 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 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 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 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訴-36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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