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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於擔任共同親權 人後,並未盡到共同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嗣經接獲相對人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電話通 知,經聯繫相對人後,始悉相對人早已出境到柬埔寨,短期 不會返國,相對人並威脅將會帶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再經由相對人妹妹之訊息得知,相對人在外已積欠多筆債務 。相對人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法共同照護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是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12 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且自113年3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返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 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尚不懂親權意義,但可以 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於社工訪談時表示 平時受聲請人照顧起居,與母系親屬一起生活,會與聲請人 分享祕密及交友狀況,最喜歡媽媽、表妹、阿姨、阿嬤及阿 公,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相對人,也會想念相對人等情,為避 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母親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 ,故本件無使其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談,以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其調查結 果略以:經多次聯繫,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目前僅 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部分,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可清楚描述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住所與照護協助,聲請人 具相當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至於親權行使部分,聲請人 目前未遇到親權行使困難,聲請人主要擔心相對人帶離未成 年子女,以及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之狀態,因而期待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模式,訪視社工考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有明顯情緒表達 ,並可理解善意父母之概念,同時開放相對人過去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之模式,因此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子 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3年心竹調字第 177號函暨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五)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固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相對人目前背負債務,經濟狀況不穩定,自113年3月 10日出境後迄今未返,且短期內並無從柬埔寨返臺之規劃, 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故相對人現實上無法發 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致同任共同親權人之聲請人就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難。又長期以來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296-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係於民國105年11月00 日結婚。婚後兩造並生有一子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目前就讀○○國小○年級。被告 自結婚後每天喝酒,於酒醉後即會大聲喧鬧及辱罵原告。自 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被告亦從未幫忙照顧,家裡所有家 務均是由原告處理。而且被告喝醉酒時,就會趕被告及小孩 出去或回○○,恐嚇小孩,經常造成原告困擾,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教育亦有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對於子女 生活費用,原告有時會提供生活所需費用,有時即不會給付 生活費用,全賴原告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後,幼 兒園學費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負擔。且當未成年子女上 幼兒園時,被告如未上班,就可能會隨時至幼兒園帶回未成 年子女,並未顧慮小孩於幼兒園就學之需要,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權益。基上理由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12年4月間攜 同未成年子女搬出被告住處,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期間被告 每天飲酒,被告亦會至原告租屋處帶回未成年子女回家,每 個月約有2至3次,然被告仍然喝酒,喝醉後就將未成年子女 託由鄰居看顧,並未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後來甚至 不願意陪同被告回家,而需由原告勸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回家 去玩,未成年子女始願意由原告帶回家裡,其原因亦應是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見到或害怕被告喝醉後之模樣。另於112年8 月2日被告又因喝酒而至原告住處大聲喧鬧,並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因被告遲遲不願離去,且亦恐發生爭執影響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安全及鄰居安寧,並曾報警由員警提供協助,始 能回復平靜。因此,對於被告經常喝酒並不時對原告辱罵喧 鬧,實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本件兩造間因被告經 常喝酒,未善盡家庭責任,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家庭 成長環境,且每當喝醉時即大聲喧鬧,更辱罵原告,造成原 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無奈始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另外 租屋居住以求安寧,並避免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喧鬧紛擾之 環境,而影響其成長及幼年教育。因此,原告顯難再與被告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共同生活。因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及有如前述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 如由被告擔任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及就學環境,顯非洽當。為此,原告並依法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婚後經常飲酒,酒醉後即會大聲喧鬧及辱罵原告,口出 趕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回○○,家中家務均由原告處理,家中生 活費用及子女幼兒園學費幾乎由原告負擔,原告被迫於112 年4月帶未成年子女離開住處,被告雖然有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但酒醉後均將子女交由鄰居照顧,原告甚至報警處 理協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明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 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 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 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婚後經 常飲酒,酒醉後即會大聲喧鬧及辱罵原告,口出趕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回○○,家中家務均由原告處理,家中生活費用及子 女幼兒園學費幾乎由原告負擔,原告被迫於112年4月帶未成 年子女離開住處,被告雖然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酒 醉後均將子女交由鄰居照顧,原告甚至報警處理協助,   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近2年,夫妻婚姻生活實已 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 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 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兩 造所生之子女乙○○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 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其調查結果略以:綜合分析與評估⒈照護意願或動機 :原告企盼繼續承擔撫育責任,說明未成年子女自幼是原告 悉心照料,被告少有參與親職,且兩造難以合作溝通,更不 想接收被告負面情緒,請求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則 願意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料,但擔心原告的原生家庭位 於○○,若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恐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外 成為幽靈人口,遂主張共同親權。只是兩造信任關係已產生 裂痕,彼此皆無法建立良好的溝通,倘若意見不一致只怕有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發生,而且原告於110年11月00 日已放棄○○國籍並歸化為我國人民,原告也邀請胞弟一同來 台打拼事業,調查時原告亦表達在台灣的生活適應,為了讓 未成年子女獲取豐沛教育資源沒有返回○○的打算,是以被告 憂慮恐怕皆屬個人疑心。⒉經濟狀況:原告在民宿擔任員工 ,月薪足夠供應未成年子女花費,被告則從事汽車烤漆工作 ,自陳因職業特性致使收入不一定,不過離異以後願意固定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⒊居住環境:原告租屋處為公寓 式住宅,整體空間寬敞明亮、環境有經過打掃,被告住家則 是家人所有,為兩層式樓房建築之二樓,屋況較為老舊,屋 內擺設簡單、可嗅到明顯香菸氣息。⒋支持系統:原告家人 多數處於○○,不過原告平日工作時間能夠配合未成年子女作 息,周末上班也能將子女帶到工作地點就近照顧,去年十月 原告弟弟亦來台工作與原告同住,能夠協助照料。而被告與 其叔叔一家是左右鄰居,兩家時有往來,被告嬸嬸並經常招 待未成年子女飲食,彼此關係親近。⒌親職與照護能力:兩 造婚後為雙薪家庭,於家庭經濟各有貢獻,或許原告於家用 開銷支出較多,不過被告也有負擔部份,在親職陪伴上則以 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分開居住以後,未成年 子女也都由原告照料。訪視中被告雖對子女個性愛好有一定 了解,就生活現況亦相當關心,不過於未成年子女學習教養 部分涉略較少,親職參與有限。而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 ,不僅全面性的涉及與安排孩子的生活需要,未成年子女在 校事務也都是原告處理,原告並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發 展情形有細緻說明,於規範教養、學習教育亦可妥適規劃, 能給予適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與未成年子 女有良好互動,親職功能已有實現。⒍善意父母:兩造分居 以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親子互動未有 中斷,調查時原告於會面探視規劃展現出配合的態度,盼讓 未成年子女輕鬆來去兩個家庭,現況亦未發現有違反善意親 職之情形。反觀被告對於原告的族群背景存在刻版印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也會抱怨或貶低對方,令未成年子女心中增 添不安,友善父母意識仍有待提升。綜合上述兩造適任親權 人之評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往後照顧方式已有一致意見, 皆同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只是 在親權部分持不同主張,其中被告顧忌原告曾是外籍人士, 日後或有可能帶未成年子女移居海外卻無法供應穩定環境, 不過原告表示在台生活適應且歸化為我國人民並有定居打算 ,被告憂慮只是個人疑心,且兩造關係欠缺信賴,彼此對他 方皆有顧忌,也無法建立良好的溝通,共同親權恐怕使爭端 延續,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實有疑慮。其次,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照顧意願積極,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住所,經濟狀 況能滿足子女基本開銷,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料,職場氛 圍亦令原告可兼顧育兒,再者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 與保護教養紀錄,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原告具備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也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 就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親子關係正向良好, 兩造分居以後原告亦無限制被告會面方式,於友善親職態度 係屬理性。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抱持正向認知,於生活及情 感上皆更依賴原告,在原告照顧下就學與受照顧情形皆為安 定。衡量未成年子女為年幼孩童,盡可能保持生活中的穩定 性方有利其成長,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高度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親權者之意願,其在親職、經濟能力、居住環 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關 係親密,日常照顧良好,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 ,親子關係正向良好等語(詳見前述家事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喜歡原告要與原告住在一起等 語,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反觀被告自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 離家後,雖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會面交往,然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責任,長期未完全負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顯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9

KLDV-113-婚-10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合併判決離婚,並選定第三人即祖父丙○ ○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然丙○○因罹患青光 眼致視力受損,嗣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准丙○○辭任甲○○之監護人,並選任第三人即繼祖母辛○為甲○ ○之監護人,惟辛○於民國113年5月8日死亡,且聲請人現已 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有能力照顧甲○○,並與甲○○同住; 反觀相對人對甲○○不聞不問,無法聯繫,顯不適任親權人, 爰聲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1號、103年度 家親聲字第224號、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8號卷,核閱 無誤,另相對人於100年9月24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有其入 出境記錄附卷可佐,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相對人 未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聲請人主張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原監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相 對人並未接續照顧、探視甲○○,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 情,堪以認定。又兩造對甲○○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於原監 護人辛○113年5月8日死亡後,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自應回 復由兩造共同任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對聲請人及甲○○進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整體性)評估略 謂:「被監護人處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且渴望被尊重 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於經濟、居住環境部分透過支持 系統協助,尚能提供被監護人所需;觀察被監護人於聲請人 現居地呈現自在狀態,與聲請人關係佳且維持良好互動。故 此,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新監護人,其在經濟、居住環境、支 持系統等部分與關係人丙○○共有,且與被監護人具正向情感 連結,具適任條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於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59號 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三)綜上,審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共同親權人,實際 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名實不符之虞,自有改定之必要。 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兼衡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各項事務需仰賴親權人處理,而未成 年子女甲○○亦到庭同意其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復無不適任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之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較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與未成年之子女甲○○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相對人未到庭表示意見,難以評估 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本院認為宜先將之交由其等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8

KSY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 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 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 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離婚及就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反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前之扶養 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履行同居部分 之上訴等情,有相對人反請求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上移 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履行同居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5至210頁),惟抗告人 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親 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後之扶養費(簡稱將來扶養費)部分,聲 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酌定親權(含會面交往)、 將來扶養費部分,改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照顧時,讓未成年子女小拇指受傷 ,請求法院變更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縱由兩造為共同親權 人,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縱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未來發展有監護教導 之責,就「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希望可由兩造共同 決定。就會面交往部分,如該月有第五週,希望增加第五週 週末在伊住處過夜。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 語,並聲明:主要扶養人更改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就親權部分,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退步言之,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由伊 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遷 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因抗告人每每有言行不一之情狀 ,且因細故即與相對人指責,如需共同決定,苟抗告人不同 意,則未成年子女願望將落空,實不宜改為共同決定。就會 面交往部分,伊僅同意在暑假七、八月期間增加的第五週可 在抗告人處過夜,其餘歉難同意,避免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 處奔波辛勞。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 境)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並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增加 第五週週末)與甲○○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頁),而兩造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 有據。  ⒉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甲○○ 之愛亦無軒輊之分,復乏顯應立即禁止行使親權之正當事由 。而甲○○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 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甲○○親近雙親 、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甲○○若能與兩造皆維持積極正向 親密之親子互動,對其身心發展方屬有利。再兩造現固分居 ,然仍得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就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事項進行討論。又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卷存事證所示 兩造迄今互動情形,顯示兩造為謀追求甲○○之最佳利益,尚 能就具體特定事項為一定程度之協調,非無共同行使親權之 能力,應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尚 屬妥適。   ⒊本院審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極年幼,依其到庭陳述 過程,其身心發展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對親權有 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參本院密封袋)。本院參酌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78號《下稱178號卷》卷一第207至227頁)、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見178號卷二第7至42頁)意旨,並綜合全卷資料及上 開各情,認甲○○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且生活狀況穩定,應已 適應習慣現今生活方式,且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甚緊密 ,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故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現互動情形,認附表一所示 事項,為免兩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甲○○權利義務事項 之處理,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屬允當。至於其餘事項(包 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出國旅遊之入出境)等,因戶籍、學籍 遷移,涉及照護生活環境及教育規劃,出國旅遊之入出境, 涉及父母子女間共同珍貴回憶,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本 於友善父母原則,共同決定,較為妥適。  ⒋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抗告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復尚未合意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相對人陳稱: 兩造自111年9月19日起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字第77號開 始實行會面交往,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改成每 月第1、3、5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為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算至113年11月5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過夜至少29次(見178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卷二第7 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可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長達 一年期間的每月第1、3、5週的接觸,已讓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熟稔,考量一整年下來第五週週末假日僅約四次(113 年在3月、6月、8月、11月;114年在3月、5月、8月、11月 ;115年在1月、5月、8月、10月),著眼於未成年子女未來 成長所需,每月第5週之週五下午7時許至週日下午7時許,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度,縱有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處遷 移,亦無過度增加負擔;且因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與甲○○互動相處時間有限,若抗告人與甲○○之實體會面得 連續進行而達一定時間長度,較能有效建立較為深入之父子 互動、培養親子關係,進而使甲○○感受父愛之滋養,滿足其 身心發展需要等情,認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會面 交往,應屬適當。  ㈡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    ⒉兩造同意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73頁、第242頁)。是本 院審酌彰化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甲○○基本生活所需、暨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法院酌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由兩造平均 分擔,命抗告人應自甲○○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期後 3期給付視為已到期,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 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併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酌定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 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就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 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補習及才藝學 習)、申辦助學貸款、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 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 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等監護 事項。 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乙○○得於每月第1、3、5週(如當月有第五週,如當月末日為 星期六,次月一日為星期日,亦以當月末日星期六為計算週 數之標準,例如113年11月30日為11月之第五個星期六,則 翌日113年12月1日星期日亦屬11月之第五週探視時間,以此 類推)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接回 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丙○○。  ㈡乙○○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下同)農 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許,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按上 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偶數年(即民國114、11 6年…,以此類推,下同)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迄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間,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 開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乙○○㈠之會面交往時間重 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乙○○得自每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及自每年8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按前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期間 ,如與乙○○得按㈠為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 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⒉乙○○得於每年寒假期間額外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具 體實施日期及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乙○○應於行使之7日前告 知丙○○欲行使之日期、時間,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前 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㈠、㈡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 ,重疊部分之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㈣乙○○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 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續假期,乙○○得按前開方式, 於該次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該次連續假期末日 之下午7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  ㈤乙○○、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生日如逢假日,乙○○得於當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㈥乙○○應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 二親等內血親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丙○○,丙○○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㈦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丙○○,除丙○○同 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乙○○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 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 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㈧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 交往日3日前通知丙○○,或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 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 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8時 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 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30分鐘。  ㈡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 活作息或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未成 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 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未成 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 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 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 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 作之態度(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 益。  ㈤丙○○應於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 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 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儘速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 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如有住院或手術,丙○○或乙○○應於未成年子女住 院或手術結束後2日內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 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 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 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丙○○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丙 ○○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

2024-11-28

TCHV-113-家上-56-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子○○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無婚姻關係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經聲請 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110年10 月13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且協議週一至週四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至週日 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期間,常在輪由其照顧之週五直接將子女接回住處,週 一上午又未將子女送至幼兒園,而是傍晚才將子女帶至保母 家等候聲請人接回,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一及週五未能穩定至 幼兒園就學,錯失受教育時間;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名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致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因而受牽連捲入詐欺等刑事案件;另相對人處理未 成年子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險延 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且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教養態度不一致,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多次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生病 昏睡,聲請人卻未到學校接回子女就醫,而是由相對人請假 接回子女就醫,又聲請人未能好好教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打同學,但在相對人照顧期 間就不會有打同學行為,而且未成年子女常在準備輪由聲請 人照顧之星期一早上向相對人表示不想回去聲請人住處。另 相對人係因與友人外出遊玩,放置於民宿包包內之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交給詐騙集團,當時是聽從律師建議才認罪並與被害人和 解以換取緩刑。此外,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 傷害的前科,未成年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 院調解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6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66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不穩定、將子女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處理子女就醫問題消極、教養態度無法與聲 請人一致,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就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親 權人等節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尚且穩定,而相對 人因著夜間兼差,於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仍有不明之 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史,前前後後皆輔以聘僱保母、兩 造之原生家庭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雖常有齟齬, 然尚能透過學校老師、保母或聲請人父親進行溝通。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依約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於週末照顧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保母照顧等情,然僅為 偶發,非屬常態,對子女尚無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近期 並無再犯,校方及保母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是 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稱穩定。惟相對人並 未具體說明其夜間出門兼差時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事宜,僅稱子女來時伊都休假。然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 人偕回照顧後,會有獨自以剪刀剪開糖果餅乾果腹情況, 此情實有危害子女人身安全之虞,且近期校方以未成年子 女頻繁受不同家屬照顧,致子女在校狀況不佳、子女週末 帶回應清洗之棉被常未清洗等情,而向社會局通報。另家 調官查看相對人臥房,環境雜亂無章,隨處可見衣物堆放 如數座小山矗立,評估應是無閒暇清理居家環境,相對人 現階段之居家環境,恐有令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 年子女因不慎而碰撞或滑跌倒之虞。   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判刑確定,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屬濫用 親權之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在本院審理時以一貫之態 度持「帳號遭偷」說詞否認其幫助詐欺取財,並於刑事庭 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號案卷內容,綜合所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對人曾於110年7至8月間某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26日等三個時間,於不詳地點、或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路與福德路口前,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不詳之人,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另 根據同卷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之起訴書所載,檢方從 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查看交易明細,顯見詐騙集團並 未經過「試卡」以確認帳戶是否安全,便逕行指示被害人 匯款至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足徵上開帳號乃本件相 對人主動提供,本件相對人本身即參與詐欺之一部之作為 ,本件相對人辯稱帳戶遺失之說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事件判刑確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應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卻主動提供子女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讓子女涉入其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71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行徑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濫用親權 行為甚明。   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就醫問題消極,險些危害子女申請 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貫屬不利子女之情事:    ①未成年子女近期受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子 女病情於初期就讀私立幼兒園時即遭園方發現,於後期 就讀公立幼兒園時,校方見子女狀況日趨嚴重,遂建議 聲請人應有積極作為。聲請人積極偕子女至高雄醫學院 (下稱高醫)就醫評估,俾利校方於今年5月1日前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然,握有兩造子女健保卡 之相對人,於子女回診期日未能積極配合回診聽取評估 報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卻以家人建議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長庚)較高醫佳,佯稱有替未成年子女掛 號長庚醫院治療云云。經家調官查核,長庚醫院同期並 無子女之掛號紀錄。聲請人與校方見相對人態度消極, 聲請人於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未果情況下, 改由校方向相對人索討健保卡,聲請人再迅速偕未成年 子女至高醫診斷確定,校方得以順利趕於期限内為未成 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以改善子女之病情與學習狀 況,否則一旦錯過申請期限,需再等待一年,恐不利子 女之病情與學習。    ②復依,面對注意力不足之學童,一致性之教養態度較不 易令其對成人之指令與規則感到困惑。而兩造教養態度 不一致,聲請人較能積極處理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現 況,能收到效果,受到校方肯定。而相對人則較為寵溺 與忽略,正因為如此,未成年子女受到校方或聲請人懲 罰時,常稱要找相對人,以躲避成人教養。復依,兩造 過往牽涉情感、家暴糾葛甚深,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提 告,兩造顯無信任基礎,無法溝通,數年來大多透過保 母、老師或聲請人父親溝通,因此,兩造無法培養共親 職之合作父母原則。本件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亟需積極 接受治療、穩定學校學習模式、明確確立教養方式等情 況下,而相對人又有上開諸多濫用親權、不利未成年子 女情事之作為下,家調官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⒋聲請人疑似復發用藥,並消極不配合偕子驗毒,未成年     子女是否暴露毒品環境中,有待社會局介入處理:    ①家調官就聲請人之適任條件進行深入了解,並調閱相關 資料,聲請人涉及毒品案件、傷害案等,前者獲緩起訴 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 然毒防局個管員因著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 持續服務聲請人,聲請人配合度良好;後者聲請人獲判 有期徒刑5月,服刑結束,服刑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親照顧。另,聲請人前科紀錄中,近期涉及之偽 造文書案及妨害秘密案,疑似為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拆閱 其出庭通知書所提告,尚無偵查或審判結果,除此外, 聲請人尚無涉及嚴重妨害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犯罪紀 錄。而相對人自承對聲請人仇恨未減,故過往對聲請人 提告多件案件,核與聲請人主張己身之前案紀錄大多與 相對人有關之說詞相符。末查聲請人經濟狀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核與聲請人檢附其在職薪資證明 與薪資表相符,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臥房牆壁 上貼著一張由中鼎工程所頒發之工地經理表現優良之獎 狀。是以,兩造糾葛與恩怨甚深,致聲請人涉及多項犯 罪,然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且有支持系統協助穩定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評估,聲請人於工作穩定及表現優 良、積極配合校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強烈之情 況下,尚具有基本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與監護能力。    ②至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情況,情節較值得關注 者係聲請人是否仍持續吸食毒品。家調官訪談高雄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 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關資料,兩份資 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就聲請人於 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提供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開 案介入。至相對人向家調官主張未成年子女曾見過聲請 人拿一顆球在吸乙節,聲請人確實向毒防局自承於數月 前曾有復發用藥情況。家調官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復發用 藥、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毒品波及,遂請聲請人提供三日 内與未成年子女之驗毒報告,聲請人雖口頭應允,最終 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驗毒,是以,家調官進行責任 通報,由社會局介入調查與處遇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7至217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相對 人雖關愛未成年子女,亦會在子女在校生病時及時協助接返 子女就醫,惟因系爭事件認罪協商,須賠償眾多被害人,經 濟壓力甚大,難以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週末帶 回之棉被常未清洗,而相對人居家臥房環境雜亂,患有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在該環境活動恐有較高人身安全 之虞,又相對人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偵查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0、299至303頁 ),是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資料為犯罪行為,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危及未成年子女之信用及 財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雖持有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卻未積極配合回診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險 延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在未成年子女之 病情及學習狀況等方面,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 相對人教養態度較為寵溺,亦不利於注意力不足之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 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親權之必要。復觀聲請人工作穩定 及表現優良,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穩定, 聲請人也積極配合校方建議偕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就醫評估注 意力不足問題,讓校方能及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 導而改善子女病情及學習狀況,聲請人亦較能積極處理與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常能收到效果而受到校方肯定,堪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雖辯 稱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傷害的前科,未成年 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云 云,然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聲請人在職薪資證明與薪 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聲請人目前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健保、保險費等費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受債務問 題影響,尚足供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又聲請人固曾涉及毒 品、傷害案件,惟毒品案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9月28日之緩起訴期間採驗尿液檢 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後毒防局個管 員因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持續服務聲請人,聲 請人配合度良好;傷害案聲請人獲判有期徒刑5月,已服刑 結束,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父親照 顧, 此外,家調官訪談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 關資料,兩份資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 就聲請人於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 提供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 開案介入(見本院卷第214至215、339頁;限制閱覽卷第105 至122頁),堪認聲請人未因涉及毒品、傷害案件致疏忽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有不利於子女身心之行為,目前卷內亦無 相關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仍有持續吸食毒品而影響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聲請人有不適任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均不足採。故本院綜核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考量,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後,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 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 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 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 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 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 女,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兩造應依 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 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週 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友(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及同宿,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6

KSYV-112-家親聲-494-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 王○○ 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芷安(原名:劉世琦)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王澤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李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3 人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丁○○離婚事由與約定  ⒈被告丁○○與原告3人法定代理人己○○前為配偶關係,因被告2 人於民國108年6月9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深夜有妨害己○○配偶權行為經己○○報警查獲(經己○○ 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6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導致被告丁 ○○與己○○決定離婚。  ⒉己○○為求原告3 人生活就學安穩、避免被告丁○○因被告戊○○ 影響原告3 人生活,故同意由被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換取被告丁○○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1 房屋與坐落土地所 有權(大道新城社區內之區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移轉原告3 人(於109.01.03 以贈與完成移轉登記),而於 108.09.11 本院調解離婚(本院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75 號 ),除協議被告丁○○應於108.11.30 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3 人,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對於原告3 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協議由雙方共同任 之,並由被告丁○○為主要照顧者(下稱【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  ㈡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⒈被告戊○○自110.09起迄今無權占用情節  ⑴詎被告2 人不顧被告丁○○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共 同行使親權,且系爭房屋已於109.01.03移轉原告3 人,依 民法第1088、1089條規定為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並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管理,竟於未獲得己○○同意下,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被告丁○○更將系爭房屋主臥室提供與被 告戊○○作為直播營業場所,經原告甲○○向己○○告知看到被告 戊○○在房內睡覺感覺奇怪,己○○為保護原告3 人,於110.10 .13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丁○○竟 對己○○提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被告2 人係自110.09起於 系爭房屋同居且被告戊○○於110.10.21 以系爭房屋臥室進行 直播,己○○基於共同行使親權而至原告3 人所有系爭房屋查 看並非騷擾行為(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18號) 。  ⑵另己○○於112.03.22 經改定親權後(參見後述),於112.12 某日帶同原告臨時至系爭房屋拿取原告衣物時目擊被告戊○○ 於系爭房屋停車場出入,雖被告丁○○稱無法證明被告戊○○於 該時居住系爭房屋,而實踐派出所於112.12.22 函復本院至 系爭房屋查訪結果係「該址居住人為丁○○與其兒女同住」, 惟派出所查訪結果僅能表示被告戊○○恰不在該處,且被告戊 ○○如非經常性居住在系爭房屋處顯不可能遭己○○與原告偶然 巧遇目擊,是可證明被告戊○○自110.09 起至112.12 間均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  ⒉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形   ⑴原告3 人於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期間,被告丁○○有 不當管教子女及過度懲戒行為,並因服藥過量酒後於系爭房 屋牆上書寫「己○○殺人兇手、謀財害命、妳定會不得好死、 妳就背著殺人兇手的名字、苟延殘喘活著吧!」,使原告3 人心生畏怖,經本院於111.10.25 裁定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 己○○單獨任之(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57 號),經本院 與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抗告確定(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裁定,於112.03.22 確 定,下稱【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⑵原告3 人親權自112.03.22 起改由己○○單獨行使,依民法第1 087條 、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屋為原告3 人之特有 財產,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丁○○自112.03.2 2 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人,自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惟自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迄今仍與被告戊○○同居在系爭房屋 。  ⒊被告戊○○自110.09起未經原告3 人共同親權人己○○同意即無 權居住系爭房屋,經己○○以110.10.13存證信函要求遷出迄 今未搬出,又被告丁○○自112.03.22起已非原告3 人之親權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仍居住系爭房屋並將該屋提 供被告戊○○居住,前經己○○以112.06.17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 人搬出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未搬離,被告2 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3 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雖辯稱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係因其 與己○○協議離婚時係協議共同行使原告3 人親權並擔任原告 3 人主要照顧者,在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住前提下,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3 人。故系爭房屋移轉原告3 人,係民 法第412 條之附負擔贈與性質,是原告3 人不得要求其遷出 系爭房屋。惟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書並無相關附負擔記 載。  ⒉另己○○前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被告丁○○每月應給付原告3 人扶養費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經被告丁○○對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下稱【系爭給 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自112.03.22 至112.06.3 0 仍由其負擔含其應付扶養費部分之原告3 人全部扶養費, 是應扣除此期間內其應付扶養費,而己○○應返還其墊付之原 告3 人全部扶養費扣除其應付扶養費之餘額,經本院認定: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確定原告3 人親權由己○○單獨行使,則 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己○○已不同意丁○○續住系爭房 屋並請求遷出,丁○○既未能提出續住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雖己○○尚未取得請求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執 行名義,惟並非丁○○得拒絕遷出之理由(同判決第7 頁之3 、⑵段)。是被告丁○○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權限,經該判 決確定,而該案與本件均係相同父母子女間就同一系爭房屋 之爭執,本件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為相同認定。  ⒊被告丁○○雖援引民法第1112條規定主張己○○管理系爭房屋應 尊重原告3 人意思,並應為原告3 人利益,另稱系爭房屋貸 款迄今仍由其繳付,如其搬離系爭房屋即需支付租屋費用將 影響其支付原告3 人每月扶養費能力,對原告3人並非有利 ,且其探視原告3人側面得知己○○取回系爭房屋係欲出售該 屋,而己○○離婚後迄今提起多件訴訟,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 ,除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請外,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於112.07.04起訴繫屬依法先經調解與裁命補繳訴訟費用於1 12.12.04 分案),最近一次係指訴未按時給付113.03.22-1 13.04.10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520號,下稱【系爭113 年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亦係己○○挾怨報復云云。惟以:  ⑴民法第1112條規定係適用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親權時所設之監護人,於父母離婚對子女親權行使,應適 用民法第1055、1055-1、1089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至113 條規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已將原告3 人親權改由己○○單獨 行使,己○○對系爭房屋即有管理權,與民法第1112條規定無 涉。  ⑵又依被告丁○○薪資(擔任國小主任每月薪資約10萬元),其 辯稱之必要支出與生活費用(支付父母扶養費1萬3000元/月 、其本人生活費3萬元/月),除顯屬不合理外,被告丁○○於 離婚後更以系爭房屋增貸購買高價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依 被告丁○○陳報之房貸餘額與每月還款金額(至113.05尚欠54 萬0793元、月償1 萬7828元),其每月薪資扣除稅捐公保健 保退撫費等負擔後實領約7 萬5984元,再扣除對原告3人扶 養費(共3萬6000元)加計每月房貸(1 萬7828元)後,每 月仍有餘裕,且系爭房屋每月房貸係與己○○每月租房租金( 1 萬2000元)相當,取回系爭房屋可減少己○○房租支出並有 能力支付被告丁○○如未支付房貸之房貸餘額,是並無不利原 告3 人,並無被告丁○○所稱系爭房屋有可能遭法拍之危險, 反係被告丁○○於無法與己○○同住之狀況下,拒絕遷出系爭房 屋使己○○與原告3 人需租屋不能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方屬不 利於原告3 人。  ⑶此外,己○○並無欲對被告丁○○挾怨報復,系爭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係因己○○自行計算扶養費與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有 落差所致,且已由己○○提起抗告救濟,被告丁○○方係挾怨對 己○○提起刑事告訴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 0年度偵字25218、25219號)。  ㈣請求依據與聲明  ⒈被告戊○○自110.09-112.06(共22個月)無權居住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系爭房屋同社區相近坪 數房屋之近年租金,約每月1 萬8000元至2 萬2000元,以每 月1 萬8000元計算,被告戊○○受有相當39萬6000元(18,000 元/月×22月=396,000元)之利益與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 )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每月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爰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起訴前居住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起算之遲延利 息及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8000元。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其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迄今,其依系爭離婚與親 權協議調解書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係因其 依該協議書為原告3 人主要照顧者,於其與原告3 人共同居 住系爭房屋之前提下,其始同意己○○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3 人,故原告3 人取得系爭房屋為附條件贈與 ,故原告3 人不得請求其搬離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審酌認定之原告3 人扶養費(原告每人 每月之受扶養費用為2 萬元,由被告負擔1 萬2000元、己○○ 負擔8000元),依該扶養費金額,已將原告3 人與己○○依民 法第2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之 共同居住租屋費用包括在內,是原告3 人不應要求其搬離系 爭房屋。  ㈢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12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於 執行有關受監護人財產管理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⒈系爭房屋前移轉與原告3 人,係因系爭離婚與親權協議調解 書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原告3 人親權現既已改定由己○○單 獨行使並由被告負擔相當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 萬2000元) ,自應調查己○○代原告3 人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基 於原告3 人利益,或出於己○○對其報復。  ⒉依112.01-113.10被告每月薪資,被告每月薪資約8萬4000元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共1 萬5874元後,每月 實領約6萬8566元,再扣除原告扶養費(3萬6000元)、系爭 房屋房貸(1萬7828 元),每月所餘款項僅1萬473 元,已 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1萬7076元(必要生活費1萬4260元之1.2 倍),參照目前台 南市租屋價格,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即須支付租屋費用 ,其結果除影響被告生活外,更影響被告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與系爭房屋房貸能力,而有可能使系爭房屋遭實行抵押權 之危險。是己○○代原告3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顯係不 利於原告3 人。  ⒊民法雖已修改成年年齡,惟被告丁○○於原告3 人成年後之求 學階段仍願意協助原告3人,原告3人親權人己○○與被告丁○○ 自離婚前迄今均有訴訟爭執,於被告丁○○已按時給付扶養費 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己○○所為係欲透過原告3人名義將被告 丁○○逼至絕境,己○○本件訴請遷出房屋行為亦顯非為原告3 人最佳利益。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到庭辯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 人之親權人己○○與被告2 人間,有關己○○與被告 丁○○間之離婚、保護令、相互侵害事件與改定親權、被告2 人對己○○侵害配偶權相關事件,查如附表一所載,經本院查 閱相關裁判、不起訴書與卷宗無誤。本件於形式上雖係親權 人行使對特有財產管理權之行為,惟依己○○與被告丁○○自10 8.09.11 離婚前迄今持續積怨互告爭執之狀況(詳見同表) ,參照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本件 實質上仍屬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爭議 (另涉及己○○與被告丁○○間離婚協議履行),更應審酌己○○ 代原告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符合原告利益, 而非僅以己○○為親權人即可認其替原告所主張或行使之權利 即係利於原告。  ㈡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 號 )之判決理由(被告丁○○應依己○○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之拘 束力爭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 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 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縱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因 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 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 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 年度家簡字第3 號)案情與判決要旨  ⑴訴訟起因:己○○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 告丁○○應負擔之112.03.22 -112.06 原告扶養費(11萬9613 元,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112.07.01 被告丁○○交 付原告與己○○)與自112.07起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命應負擔 扶養費(共3 萬6000元),經本院執行扣押被告丁○○薪資( 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112.07 執行扣押薪資), 被告丁○○就遭強制執行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  ⑵被告丁○○提起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①於 112.07.01 被告丁○○交付原告與己○○前,原告3 人與被告丁 ○○同住均由被告丁○○支付全部扶養費,故己○○不得請求執行 112.03.22-112.06 原告3 人扶養費,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應撤銷。②另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己○○自112.03.22 起亦應 負擔原告3 人扶養費,惟己○○應負擔之112.03.22-112.06原 告扶養費(共8 萬0878元)係由被告丁○○墊付,爰依不當得 利請求己○○返還代墊扶養費。  ⑶本院審理後,以原告3 人於112.03.22-112.06.30 係由被告 丁○○扶養,故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惟就被告請求己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認己○○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應負 擔原告3 人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 元)並認被告丁○○有代 墊己○○應負擔扶養費(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要旨),但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 03.22 作成並於112.04.13 送達被告,己○○於112.05.17、1 12.05.21請求被告丁○○交付原告3 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惟 被告丁○○遲至112.07.01 始交付原告3 人且未遷出系爭房屋 ,雖被告丁○○以最高法院裁定並未命其遷出系爭房屋,然己 ○○經改定確定為行使親權人,則己○○對原告3 人之特有財產 即系爭房屋有代為管理權,是己○○雖未取得命被告丁○○遷出 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但己○○既已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 屋,而被告丁○○未能提出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被告丁○○除就112.03.22-112.04.13 間 之代墊扶養費得向己○○請求(即系爭改定親權裁定確定至被 告受送達止之被告丁○○代墊扶養費)外,因被告丁○○於系爭 改定親權裁定送達後(即112.04.14 起)拒絕交付原告3 人 及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使己○○不能入住系爭房屋扶養原告3 人,卻又提起訴訟請求己○○應返還112.04.14-112.06.30 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自不得請 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扶養費。  ⒊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定被告丁○○應遷出系爭 房屋之判決理由無拘束本件之理由   依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之訴訟內容, 前後當事人不同(前案為己○○與被告、本件為原告3 人與被 告丁○○)、訴訟標的相異(前案為被告丁○○主張已給付應付 扶養費與向己○○請求返還其代墊扶養費、本件為己○○代原告 訴請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是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文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另該判決理由雖以被告丁○○ 無法律上原因續住系爭房屋並拒絕己○○請求其自系爭房屋搬 遷更對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係權利濫用而駁回被告丁○○ 之請求,然以:  ⑴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即己○○得否依民法第1 087、1088條規定以原告3 人或其本人名義請求丁○○遷出系 爭房屋)、與其是否能請求己○○返還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權利與請求權,能否以被告丁○○就系爭 房屋居住權利爭執,作為其行使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並非無疑。  ⑵被告丁○○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涉及負擔扶養費但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得否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成年子女特有 財產能否主張權利之爭議(詳後述),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就 己○○與被告丁○○之扶養費數額與負擔之認定並未提及是否考 量系爭房屋產權歸屬與使用狀況(僅調查敘明己○○、丁○○均 無不動產,未提及原告3 人有系爭房屋產權),而系爭給付 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內容,未提及系爭房屋於移轉原 告3 人後,仍由被告丁○○於負擔扶養費狀況下,按月繳付系 爭房屋房貸之除去系爭房屋物上負擔之原告3 人受益事實, 是該判決僅以己○○經裁定確定為原告3 人之親權人,對於系 爭房屋即有代為管理之權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丁○○續住為由 ,即認被告丁○○無續住系爭房屋權利,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使 用權已於前訴盡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且前後兩案之標 的利益顯非相同,而被告丁○○另提出其繳付房貸與其所得支 出狀況之新訴訟資料,是自難以該判決理由拘束本件之認定 。  ㈢原告3 人對被告丁○○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  ⒈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  ⑴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該特有財產,係由父母(未離婚 且共同行使親權)共同管理(民法第1088條第1 項),並有 使用、收益權,但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條第 2 項)。  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與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第1116條之2 )並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 03條之1 ),就履行義務與負擔費用,均需父母以勞務或財 產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屬無償獲得法律上利益性 質,是以家之整體經濟觀點,於未害及該特有財產固有價值 範圍(即不害及未成年子女已取得利益範圍)內,由父母管 理該特有財產,並因管理行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係增加父 母之經濟能力,於預期結果上有利於家之整體經濟支付能力 及父母履行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能力。  ⑶是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行為,法條雖 未如處分行為明定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明文,然 此係因使用收益為財產用益孳息性質通常並不減損財產原有 價值,惟處分則涉及特有財產原有價值變動(如事實上處分 減低原有價值、法律上處分可能涉及低價處分),惟使用、 收益及處分,既均屬對特有財產管理之各種樣態,參照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第1089條第2 項規定、第1055條第3 項、 第1090條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所包含 之使用、收益與處分,均應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亦即,該 管理行為所致之經濟變動結果,不能損及未成年子基於該特 有財產之原有經濟利益。  ⑷是如管理特有財產結果,將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喪失該特有財 產或其他既有利益,自難認係合法管理行為,而屬父母濫用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為,除應依行為性質(如處分行 為係以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之而分別定其行為效力)定 其效力外,如因此致未成年子女受有財產損害則另有損害賠 償之責任,另更涉及民法第1090條之是否應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而宣告停止親權。  ⑸另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父母離婚等事由而由法院改定 由父母一方行使時(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第1089條之 1 、第1090條),就民法第1088條之未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 理,雖屬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行使而應歸由親權人行 使,惟就該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依前所述,因父母就該 財產之用益權利係源自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之平衡父母子女經濟利益,是於同負擔扶養費 之親權人與未行使親權人間,因未行使親權人仍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基於負擔公平要求,除法院親權裁定就特有 財產用益另有指示外,應認行使親權者就特有財產管理應依 扶養費負擔比例分配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但未行 使親權者。至於,分配方式係將特有財產實際交付用益或計 算經濟利益以金錢計算為支付或抵扣,則應視該特有財產性 質與當事人具體生活事實決定。斷無由於改定親權裁定未就 特別財產之用益為特別指示時,僅因改定親權即使未行使親 權者僅負擔扶養費而喪失以特有財產用益權平衡經濟支出之 利益,是如行使親權者以其為特有財產管理權人而拒絕計算 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與支付扶養費之未行使親權人,即應 認屬濫用其管理權限,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且如 親權人因其拒絕計算給付特有財產用益權利之管理行為致影 響未行使親權人負擔扶養費能力時,應認已影響未成年人受 扶養權利,而屬不當行使親權事由。  ⒉駁回原告3 人請求被告丁○○遷出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3 人以其親權已由法院改定由己○○單獨行使,對系 爭房屋之管理與使用收益權利自應由己○○單獨行使,而己○○ 已不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故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內並未就該特有財 產之用益權利有特別指示,則己○○就行使民法第1088條之系 爭房屋管理權時,仍應計算並給付被告丁○○應得之用益權利 。是原告3 人僅以己○○不同意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為由請 求被告丁○○搬離系爭房屋,已難認有理。  ⑵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3 人所有,惟系爭房屋於登記移 轉於原告3 人前即已有房貸(至113.05.06 原房貸與增貸尚 欠本金合計54萬0793元,各次增貸時間金額詳附表一,被告 丁○○稱第一次增貸係因己○○投資要求、第二次增貸係為支付 調解離婚給付己○○款項)並設定抵押權,而該貸款現仍由被 告丁○○按月償付本息(每月1 萬7828元)。雖就被告丁○○移 轉系爭房屋與原告3 人之原因關係即其與己○○之系爭離婚與 親權協議調解書,可目的性解釋成被告丁○○應負擔系爭房屋 房貸之利於原告3 人,然此亦同係基於該系爭離婚與親權協 議調解書以被告丁○○為原告3 人之主要同住照顧者之經濟負 擔基礎上(並拋棄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於系爭改 定親權裁定後,如以己○○之拒絕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屋又未 計算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用益權利應得數額,卻仍由被告丁 ○○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則已有逾原目的性解釋。  ⑶如依附表二以被告丁○○113.10最高薪資計算,就其每月所得 於扣除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後,再支付原告3 人扶養 費、依離婚調解約定給付己○○每月款(至113.12)、系爭房 屋房貸後之餘額為1 萬8374元(如不計己○○每月款為2 萬33 74元),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之2 規定之臺南市113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之1.2 倍(即1 萬7076元,已含居住費用),惟所逾數額非 鉅(最高為6298元),是如被告丁○○無法續住系爭房屋,雖 仍能支付原告3 人扶養費,但亦對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依 前述之負擔扶養費之非親權人對未成年人特有財產之使用收 益權之說明,如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無應有使用收益權( 含己○○未為計算給付),除與法規體系解釋不符外,對其亦 非公允。  ⑷綜上所述,原告3 人或其親權人己○○以己○○行使系爭房屋管 理權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而又未承認或計算給付其應 有使用收益權,係侵害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應有使用收益權 ,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3 人對被告戊○○請求部分(遷出系爭房屋與支付相當房 租不當得利)  ⒈原告3 人雖主張戊○○自110.09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惟未提出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證據,其雖稱於112.12 間目睹戊○○在系爭房屋社區停車場出入,惟基於被告2 人間 關係,尚難僅以戊○○在該停車場出入之偶然事實即推斷戊○○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依現有事證,僅能依被告丁○○陳述(含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與本院言詞辯論陳述),認 定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10.09-111.10 間,而無 證據認定於111.10.25 系爭改定親權裁定後仍有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是原告3 人起訴請求被告戊○○遷出系爭房屋,自屬 無據。  ⒉依現有事證,被告戊○○僅於110.09-111.10 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依該事實:  ⑴系爭房屋於該期間係原告3 人特有財產,原告3 人於該時期 由己○○與被告丁○○共同行使親權,是系爭房屋當時雖應由己 ○○與被告丁○○共同使用收益,然於當時係由被告丁○○擔任原 告3 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負擔原告3 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拋 棄其對己○○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而己○○除前已依協議應於 108.12.31 搬離系爭房屋外並依保護令應於該日遷離並遠離 系爭房屋,則依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權係對扶養費之補償性質 ,應認被告丁○○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益權。  ⑵依現有事證,戊○○於該時期得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被告丁○ ○同意,且依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事件調查報告,戊○○居住範 圍與作息時間未影響原告3 人,是戊○○於僅獲被告丁○○同意 而未經己○○允許下即居住系爭房屋內,雖形式上不符民法第 1088條第1 項規定,惟被告丁○○既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收 益權,而被告戊○○係獲丁○○同意居住系爭房屋內應認屬丁○○ 使用收益行為,則戊○○地位即係類似民法第942 條之占有輔 助人,自難認原告3 人或己○○可對被告戊○○請求居住期間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原告3 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戊○○應返還居住至返還系爭房屋止 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時間 事件要旨 事件內容 108.05.21- 108.06.21 108.08.24 【丁○○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毀損)】 .  【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10.10.28南高11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丁○○:①108.05.21毀損鍵盤、②108.05.24毀損行動電話、③108.06.18毀損精油器、④108.06.21毀損筆電、⑤108.07.09拉扯傷害、⑥108.07.18毀損衣物手機結婚照與拉扯傷害、⑦108.07.24壓制傷害、⑧108.08.24違反保護令毀損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易刑從略)。 108.05.23 108.06.09 【丁○○侵害配偶權】 .己○○查獲丁○○戊○○共同侵害配偶權 .  【108.10.1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109.06.18南高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於108.05.23(王至機場送機)、108.06.09(王李於安平約會後前往汽車旅館由劉報警前往查獲) .判決賠償:王李連帶賠償15萬元(遲延利息從略)  108.07.09- 108.07.24 【丁○○毀損、傷害】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8.08 【己○○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630號 【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通常保護令】 .本院核發保護令與己○○ 108.08.24 【丁○○違反保護令(毀損)】 參見【110.02.0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108.09.11 【調解離婚】 .108司家調575號 【系爭房屋產權約定】 .約定自丁○○移轉原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 【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 ㈠事件要旨:調解離婚、約定子女扶養費與親權行使 ㈡調解約定 ⒈協議部分  丁○○同意於108.11.30前給付己○○20萬元,另自109.01.01-113.12.31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己○○新台幣5仟元。  丁○○同意於108.11.30前將其土地(地號略)及房屋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過戶予三名未成年子女。  ◎依108家護953號己○○提出答辯,109.01.01-113.12.31係丁○○就己○○自109.12.31搬出後之支付之租金補貼。 ⒉離婚與子女親權   兩造同意離婚。  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乙○○(女、98.04)、丙○○(男、102.10生)、甲○○(女、104.04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任之。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兩造同意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並拋棄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系爭房屋貸款情形】(至113.05.16資料/合計貸款本金餘額:54萬0793元) ㈠原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294萬元,存續期間96.03.09-126.03.19)  ①起訖日:96.03.21-116.03.21  ②貸款額:245萬0000元(本金)  ③現餘額: 29萬562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㈡第一次增貸  ①起訖日:106.07.19-115.07.19  ②貸款額:5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3萬3313元(113.05.16本金餘額) ㈢第二次增貸   ①起訖日:108.10.04-115.10.04  ②貸款額:30萬元(本金)  ③現餘額:11萬1857元(113.05.16本金餘額) 108.08.27 108.08.31 108.09.08 【己○○恐嚇犯行】 .南高110上易158、183-① 【109.07.31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9.12.29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①108.08.27 言詞恐嚇、②108.08.31 言詞恐嚇 、③108.09.08言詞恐嚇。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9.08.18違反保護令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8.09.25 【丁○○違反保護令】 【109.05.19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108.09.25違反保護令(在系爭房屋毀損劉物品與對劉丟擲拖鞋) .判決罪刑:拘役40日 108.11.21 【丁○○取得保護令】 .108家護953號 【108.11.21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通常保護令】 【109.02.10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  .保護令認定己○○侵害事實:108.08.24 在住處放火及108.08.27-108.09.08言詞恫嚇丁○○。 .保護令內容(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08.12.31遷出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08.12.31起遠離聲請人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非因工作業務需求,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國民小學至少一百公尺:若聲請人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有前往上開處所之必要,應由任職於臺南市○○○○國民小學之教職員陪同進入上開相對人禁止進入之範圍。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109.01.01 109.01.31 【己○○違反保護令】 .109偵537、6077號  部分職權不起訴 【109.06.19南檢109年度偵字第5379、6077號】 .事件要旨:109.01.01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劉搬離系爭房屋時發生)       109.01.31違反保護令(劉經王同意前往系爭房屋取物時發生) .不起訴:109.01.01涉嫌恐嚇,認不構成恐嚇言詞,應不起訴處分。      109.01.01、109.01.31 違反保護令,因和解且王撤告,職權不起訴。 109.01.03 【系爭房屋登移轉記原告】 109.08.18 【己○○違反保護令】 .南高110上易158、183-② 【109.12.21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110.10.14南高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 .事件要旨:己○○至丁○○任職學校100公尺內以海報指訴丁○○不放小孩並對其起訴請求賠償 .判決罪刑:均處拘役刑,並與108.08.27-09.08恐嚇危安罪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易刑從略)。 109.11.06 【丁○○延長保護令】 .本院109家護73號 【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 .裁定要旨:延長108家護953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 【110.01.29本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劉抗告) 110.03.29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0司家非調195號 .於111.09.08調解不成,改111家親聲257號 110.09 【丁○○戊○○開始同居系爭房屋】 .丁○○於南檢110偵25218號偵訊坦承自本月起與戊○○於系爭房屋同居 110.09.21 110.09.22 【23:00戊○○直播】 【己○○藉與原告通話蒐證戊○○使用系爭房屋證據】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 【南檢110偵2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要旨:己○○藉與原告視訊通話,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主臥室(由丁○○居住0)錄影查看有無戊○○物品(戊○○於110.09.21/23:00於該室內直播),經丁○○提告係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檢察官認丁○○與戊○○自110.09 起於系爭房屋同居,並於110.09.21/23:00 將主臥室供作直播場所,己○○為行使親權知悉原告居住狀況,指示原告至主臥室查看,不構成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110.10.13 【己○○寄存證與戊○○】 .南檢110偵25219號不起訴 【110.12.03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5219號】 .事件要旨:丁○○以己○○寄送存證信函與戊○○告訴己○○違反保護令,檢察官以王宛庭非保護令對象為不起訴處分。    111.09.01 111.10.25 111.12.19 112.03.22 【己○○聲請親權改定】 .111家親聲257號 (原110司家非調195號) .聲請日:111.09.01 .裁定日:111.10.25 .抗告駁回日:111.12.19 .最高裁定日:112.03.22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系爭改定親權裁定】 ㈠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為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註】附表就會面交往僅載「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所在地點」,未記載系爭房屋) ㈡裁定要旨: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  「1.關於相對人以體罰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又於管教時發生親子衝突等情,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調查評估略以,相對人尚能提供適切的教養,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遵守規範才施以管教,管教也還在合理的範疇,不致有虐待或不當對待的程度;相對人的管教方式較嚴格,在親子衝突後仍能向未成年子女道歉,以求修復關係;3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不同年齡而有不同的教養議題,相對人尚能維持良好的照顧品質,亦具一定的教養知能。兩造的互動影響相對人對子女的管教,未成年子女也會從父母的矛盾間找到有利於己的夾缝,造成相對人在教養上的壓力,經評估係屬於父母關係的議題。2.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多屬兩造長期衝突關係下所糾葛形成,何造為始作俑者已難以區辨,只見彼此相互猜忌而互有動作,實難以歸責於單方的行為;況復未成年子女所認為事件的重要程度及感受,也與聲請人所想有落差。綜上,綜合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的調查、學校老師所見及未成年子女的表意,尚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3.惟相對人雖尚不致有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然檢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發生的教養事件及議題,則可見相對人威權的教養模式過度僵化與未成年子文之間往往只剩下規則與處罰,以致常為無謂的事由發生管教衝突,家庭親子關係淪為只有對與錯或處罰是否到位的場域。3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皆有情緒及行為問題,彼等在父母離異後仍在適應家庭的改變,所需要的不是訓導主任規訓生活,而是更多的親情撫慰與滋養;反觀聲請人的教養模式較具柔軟的身段及彈性,不致因管教事件而陷於親子間的對立,其過去亦在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時候,以親情撫慰彼等的心理。是以在兩造仍維持共任親權人的架構下,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需求,對未成年子女方屬有利。4.最後,家調官在與聲請人會談中,曾用相對人自我傷害事件為引,以『當未成年子女得知此事時的内心反應,應該會跟妳不一樣吧』,引導聲請人思考,在情感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同樣重要,他們不會希望失去爸爸媽媽的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誰是親權人或由誰照顧他們並不是最重要的,他們真正在意的是爸爸媽媽能否有好的關係,不要再這樣爭執與衝突下去,這是他們心裏真正的痛苦來源;兩造不能維持好的關係,未成年子女不論是與何造生活,都不會感到快樂。前揭說法對相對人同樣適用。本件家事事件的結果不論為何,只要兩造衝突的關係持續,等待救贖的未成年子女就仍將繼續陷在痛苦之中。如兩造所感受的,長女在父母長年衝突的戰火下,以保持雙邊等距及情感的淡漠,為自己找到安身的狹缝,長子則患有選擇性緘默症,當孩子一個一個對父母發出警訊,長年忙於交戰的兩造有意識到嗎?要到什麼時候,兩造才要放下過去婚姻糾葛難理的仇恨值,轉換為純粹的父母身分?」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111.12.19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 【112.03.22最高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駁回再抗告)  112.04.13送達丁○○/112.05初送達己○○ 112.05.17 己○○要求交付子女 112.06.17 己○○請求交付房屋 112.07.01 丁○○交付子女 112.07.04 己○○本件起訴繫屬 .112年度南司簡調780號(調解) .本件(112.12.04分案) 113.01.06 【系爭給付扶養費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103.01.06)】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330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11萬9613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新臺幣11萬9613元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4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丁○○112.01-113.10薪資 薪資月 應發 應扣 實發 112.01- 112.07 84,44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5,874 68,566 112.08 87,960 合計扣688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薪資3/5:52,776 19,114 【112司執6633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2.07.05執行命令(扣薪3/5) .112.07.31執行命令(改扣薪1/2) 112.09 87,960 合計扣51254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070 .強制扣款由3/5改1/2:43,980 36,706 112.10 89,390 合計扣6244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941 112.11 89,390 合計扣625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6,871 112.12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1 89,390 合計扣61019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6,324 .強制扣款 28,371 113.02 93,020 合計扣5303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39,984 113.03 93,020 合計扣41423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 51,597 【113司執34520】  執行名義:改定親權裁定  113.03.22-113.04.10屆期扶養費 .113.03.2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03.26執行命令(扣薪1/2) 113.04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75,984 【113司執42200】  執行名義:108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  109.01.01-113.12.31之5000元/月 .113.04.10執行命令(扣薪1/2)  聲請改定監護起之5000元/月未給付共11月(55000元)由被告於113.04.22給付。目前按月給付 113.05- 113.09 93,020 合計扣63546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036 .強制扣款1/2:46510 29,474 【113司執34520】 .裁定駁回本件執行聲請  113.03.21前扶養費112司執66330已扣畢  113.04.10以後扶養費無逾期 【113司執70179】 .執行名義:侵害配偶權 .113.06.11執行命令(扣薪1/3) 113.10 93,020 .公保、健保、退撫、所得稅:17,298 77,202 就被告實領薪資計算支出 .固定支出  原告扶養費  -36,000  己○○每月款 -5,000(至113.12.31)  系爭房屋房貸 -17,828 .每月餘款  計算己○○每月款18,374  不計己○○每月款23,37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EV-112-南簡-1734-20241122-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丁○○、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 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 確定由甲○○任之之翌日起,至丁○○、丙○○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5,000元。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0分之3,餘 由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丙○○(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人民 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 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請起 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 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權變 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扶 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531 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求 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71 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甲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丁○○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丁○○訴說他方不是之處, 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丁○○,致使丁○○目 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參與、知 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利,兩造 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此親子關 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避免陳述 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若能積 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將有益 於丁○○之心理調適,為健全丁○○身心發展,兩造皆有責 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主動協助子 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目前遭遇家庭 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家庭樣式,肯 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教育資源,將 可讓丁○○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與復原力,因而 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兩造離婚所帶來 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丁○○涉入紛爭怨 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女生活之舉動,減 少對丁○○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家庭資源幫助子女。 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丁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動建立、維繫丁○○與原 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 並有責任陪伴丁○○接受後續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 視權方面,建議丁○○與被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 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 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 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 動,在重要節日(如:生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 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丁 ○○年紀增長,再視其身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 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65至399頁)。    ⑵丙○○部分:目前丙○○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告, 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之喜 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丙○○與原告間 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倘若 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動,應 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於臺北 ,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質,丙 ○○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仍無法承 擔主要照顧工作。丙○○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哥哥丁○○分 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丙○○最明確之考量因素 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親權建議之最主 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 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且子女有權與父 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丙○○之心理需求,而 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丙○○需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 ,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 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 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 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 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 入丙○○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 兄弟之衝突,以協助丙○○建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 量丙○○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避免丙○○在親方之間 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立合作關係,讓丙○○得以在安全 、穩定之環境下與親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 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 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 第11號卷第337至356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丁○○、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丁○○、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丁○○、丙○○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甲○○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 、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 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奇數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丁○○、丙○○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丁○○、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丁○○、丙○○自行決 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丁○○、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丁○○、丙○○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丁○○、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丁○○、丙○○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3-家親聲-100-2024112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冠璿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貞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家 訴字第1號),暨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即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彥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宇(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陳彥安、陳彥宇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陳彥安、陳彥 宇會面交往。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裁判確定由乙○○任之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甲○○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三、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及反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 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本訴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0分之3,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下合稱兩名子女,分稱其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被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 人民幣外,均同)12,000元,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 調解成立同意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下稱家 訴卷〉第7至8、277頁),其餘部分則分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被告則於112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聲 請起訴狀請求酌定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6,153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7至8頁)。其後 ,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之單獨親 權變更為共同親權,惟各請求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將扶養費金額均變更為15,000元;原告另就非財產上損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家訴卷第 531至533頁、家親聲卷第371至373頁)。經核原告之本訴請 求及變更與被告之反聲請及變更,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育有兩名子女,於1 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成立調解離婚, 惟就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8年 間赴大陸工作,兩造將兩名子女帶至原告父母於雲林縣之住 家接受照顧,自108年2月起,兩名子女即在雲林縣居住至今 ,被告每月與兩名子女視訊、通話3次,甚至有數月未與兩 名子女聯繫,亦未負擔照顧費用,顯見被告並無照顧兩名子 女意願。原告目前擔任驗光師,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程 行,未來生活及工作重心都將在雲林縣,每月收入約4萬元 ,有穩定經濟能力,且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足以協助照 顧兩名子女,家人與兩名子女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緊密, 兩名子女亦無不適應之情形,倘由原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可減少對兩名子女照顧環境產生重大變動,符合最 小變動原則。又兩名子女目前住居於雲林縣,兩造同意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酌定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兩名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訴外人郭雲超(下逕稱其名)單獨出遊,在公 開場合貼臉嘟嘴合照,互動宛如熱戀情侶,平時則透過通訊 軟體相互調情,對話內容充滿思念與挑逗言語,確有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被告明知其已婚身分,卻 於109年2月3日與郭雲超單獨在外過夜,同於新尚旅店消費 住宿,又被告曾突然自大陸回臺,於108年12月30日至春天 溫泉山莊住宿消費,2人曾於訊息提及「性週期反應」議題 ,被告回覆「我很驚訝我們的高潮期持續了這麼久,而且我 們的興奮期和喚醒期很短,唯一的遺憾是不能在消退期擁抱 和一起睡覺」,郭雲超則回以「因為我們都感到非常滿意, 在史詩般的高潮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顯示被告與 郭雲超曾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已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告應自兩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名 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 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對於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三、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聲請主張略以:兩名子女出生後即由 被告親自照顧養育,107年3月間,兩造合意前往大陸發展, 因原告工作尚未調適,遂由被告單獨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然被告於107年底身體不適,原告工作在北部且無能力單 獨照顧兩名子女,經兩造商議後,同意將兩名子女暫交由原 告父母照料,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同 赴大陸定居。詎大陸於109年間爆發疫情,彼此往來不易, 兩造難以共同前往大陸定居生活,同時原告對被告漸有誤會 ,導致兩造感情生變,然被告並無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不當交往行為,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實 無所據。縱認被告有不當行為,然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況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已獲清償25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過往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在大陸 工作期間,受限疫情檢疫要求,未能經常返國探視兩名子女 ,原告及其父母竟稱被告為「拋家棄子」之輩,藉以疏離兩 名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感情,在被告前往探視兩名子女時, 不僅受原告父母百般刁難,兩名子女亦無端承受身心壓力, 影響發展及成長,被告亦因此困擾不安。況原告並無單獨照 顧兩名子女之能力,原告因工作之故,未與兩名子女同住雲 林縣,亦鮮少前往探視兩名子女,被告日前返臺定居工作, 主動提議接返兩名子女同住照顧,親自教養兩名子女,原告 卻斷然拒絕,讓兩名子女接受隔代教養,不僅剝奪兩名子女 受父母教養之權利,亦不具友善父母之觀念。被告目前在臺 工作,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名子女,可提供穩定照護環 境,具有高度親權意願,鄰近家人可給予照顧協助,被告因 具有教育相關背景,得以配合兩名子女作息時間,親自陪伴 、教養,且兩名子女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告 感情親密,互動融洽,親子依附關係緊密,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同意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數額各為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爰依法請求酌定 兩名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另為反聲請聲明:㈠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原 告應自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告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被告關於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原告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彥安(000 年0月00日生)、陳彥宇(0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10 年5月2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4 71號) ,於同年12月9日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  ㈡兩造婚後與兩名子女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 ,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如入出境紀錄一同出境之期日亦 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照顧。嗣兩名子女自108年2月4 日起迄 今,與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 號。  ㈢原告以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 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 月28日確定。  ㈣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有關兩名 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 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㈤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所示。  ㈥兩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乙 ○○及兩名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65、207至2 15、231至235、277至278、497至4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 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具有穩定收入及經 濟能力,家人可給予支持,評估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可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兩名子女自108年初由原 告父母協助照顧,原告雖在北部工作,未與兩名子女同 住,仍持續負擔扶養費,並安排假期返回雲林照顧及陪 伴兩名子女,積極參與校內親子活動,親職時間尚可; 觀察兩名子女目前與原告父母同住,生活機能與就學方 便,居家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照護環境適當,實際生 活及就學均穩定,與原告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有 一定親職能力;原告自認與兩名子女關係親近,且家庭 支持資源充足,兩名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故原告具 有明確親權意願,未來規劃兩名子女繼續與其父母同住 ,原告能利用假日陪伴兩名子女,並提供兩名子女課後 學習資源,支持未來升學規劃,評估原告有明確且積極 親權意願;原告在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家 庭支持系統方面均具備適當條件,雖未與兩名子女同住 ,然能負擔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利用假日陪伴子女, 對於兩名子女實際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及就學狀況均能 了解,親子關係良好,兩名子女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 定,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負擔親權之能力(詳家訴卷第32 3至334頁)。    ⑵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和工作能力,具備穩定支持 系統,足以照顧兩名子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後即擔 任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配合兩名子女生活作息規劃工作 時間,其親屬則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具備親職時 間;被告住家環境良好,空間足夠,能提供適當照護環 境;被告具備親權意願,對於兩名子女興趣、生活需求 和個性皆有瞭解,並對兩名子女各有教育規劃,評估被 告具備教育能力;因被告提及兩造欠缺良好溝通合作經 驗,過去亦曾受原告不友善之行為阻礙,影響被告與兩 名子女通聯或視訊,故建議明訂探視時間與方式,使未 同住之一方能與兩名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等語(見家訴卷第305至321頁)。      ⒊本件前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調解法官為保護未成 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諮商心理師楊 里祥、莊芷昀分別為兩名子女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陳彥安部分:因兩造親屬各自對陳彥安訴說他方不是之 處,並將訴訟程序之壓力、紛擾,訴諸於陳彥安,致使 陳彥安目前受有極大身心壓力,然而未成年子女並無需 參與、知悉父母爭執細節,且有拒絕捲入成人衝突之權 利,兩造自不宜再將子女之選擇視為背叛,進而撕裂彼 此親子關係。在與子女互動過程中,兩造及其親屬均應 避免陳述對他方之負向觀點,或是評價他方之教養方式 ,若能積極表達珍惜、感謝他方對於孩子之養育與關懷 ,將有益於陳彥安之心理調適,為健全陳彥安身心發展 ,兩造皆有責任協助建立及維護子女對他方之正面形象 ,主動協助子女理解他方對子女之關愛與付出。又兩造 目前遭遇家庭困難及發展危機,倘若得以尊重多元型態 家庭樣式,肯定過往隔代教養方式,並引進更多專業及 教育資源,將可讓陳彥安潛移默化進行仿效,發揮韌性 與復原力,因而兩造及其親屬,均應以正向態度,因應 兩造離婚所帶來之壓力,並成熟處理過往恩怨,避免將 陳彥安涉入紛爭怨懟,或有刻意阻礙、拒絕親方參與子 女生活之舉動,減少對陳彥安身心健康之傷害,共同以 家庭資源幫助子女。綜合以上評估觀察,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建議陳彥安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 尊重其個人意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亦應主 動建立、維繫陳彥安與原告之聯繫、互動,主動告知學 校重大活動與行程規劃,並有責任陪伴陳彥安接受後續 心理輔導及轉學適應,在探視權方面,建議陳彥安與被 告及其親屬會面相處之安排,以隔週週六上午至週日晚 間為主,平日放學後則可安排獨立空間視訊,寒暑假期 間會面交往時間,建議兩造平均分配,惟須保留調整時 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活動,在重要節日(如:生 日、過年、父親節、母親節)則建議有清楚共識,或由 兩造輪流陪伴照顧,未來隨陳彥安年紀增長,再視其身 心發展另為調整(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 65至399頁)。    ⑵陳彥宇部分:目前陳彥宇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為祖母、被 告,雖其實際與被告相處時間不多,仍可表達出對被告 之喜愛,以及想回到臺北與被告同住之想法;陳彥宇與 原告間依附關係較為疏遠,且因過往長時間為隔代教養 ,倘若日後能與原告、被告各自建立較多情感連結與互 動,應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過往原告因工作長期居住 於臺北,雖已於112年8月間搬回雲林同住,但因工作性 質,陳彥宇之生活起居仍由祖父母照顧,推知原告或許 仍無法承擔主要照顧工作。陳彥宇多次明確表達不願與 哥哥陳彥安分開,因兩造之推拉力皆具,然而陳彥宇最 明確之考量因素則為是否與哥哥同住,故此部分應作為 親權建議之最主要考量。綜合以上各點,建議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陳彥宇之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應理解會面交往是子女之權利 ,且子女有權與父母雙方維持正向關係,故最應考量陳 彥宇之心理需求,而非任一親方之需求,且因陳彥宇需 要頻繁與父母雙方接觸,建立強烈連結,以滿足其安全 感與穩定之心理需求,故建議會面交往時間以隔週週六 上午至週日晚間,平日則為週一至週四放學後安排獨立 空間視訊,寒暑假期間則建議兩造平均分配照顧,並保 留調整時間之彈性,以利安排寒暑假之活動。另對於原 告部分,建議其積極融入陳彥宇生活,培養更親密之關 係,並需積極介入其與堂兄弟之衝突,以協助陳彥宇建 立安全感;被告方面則需考量陳彥宇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避免陳彥宇在親方之間拉扯,兩造均應積極建 立合作關係,讓陳彥宇得以在安全、穩定之環境下與親 方接觸。另為協助兩造提升親職能力及梳理自己在親密 關係中之議題,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與心理諮商之相 關資源(見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11號卷第337至356 頁)。  ⒋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及兩名子女意見陳述(詳參家親聲卷彌封 附件),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 項情節,與均具有保護教養兩名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以及兩 造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共同就兩名子女事務之決定事項達 成之共識,並考量被告過往為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其 返臺定居工作後,能實際參與照顧子女事務,目前被告與兩 名子女實際相處、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 密等事項,本院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 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 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 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 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本諸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及善意父母原則,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 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名子女會面交 往,以使兩名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兒童之衝擊 ,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件兩名子女即受扶養權利人陳彥安、陳彥宇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在學齡階段,仍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對陳彥安、陳彥宇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復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兩名子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後,被告請求酌定未任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按月給付關於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再參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期日,當庭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每月扶養費數額為每人各3萬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陳彥安、陳彥宇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陳彥安、陳彥宇扶養費各15,000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24日、31日、同年2月1 日、2日、3日、6日、8日之被告與郭雲超對話紀錄(對 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家訴卷第57至64頁 附表1),足見被告與郭雲超間諸多表達愛意、互動親 密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郭雲超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 之正常社交行為範圍及界線。又郭雲超於109年2月2日 凌晨0時3分傳訊被告:「Can u be mine for Monday a nd Tuesday entirely?(你星期一和星期二(即109年2 月3日、4日)可以完全屬於我嗎?)」,經被告回覆「 What do you mean? I'll try get as much packingdo ne as possible(什麼意思?我可以盡量把在此之前的 事給處理好)」、「But...other than that...I am y ours entirely(但⋯⋯題外話⋯⋯我全部都屬於你)」, 郭雲超再回以「2 days 1 nite’(兩天一夜)」,乙○○ 又回「You mean staying out??? I can try manage t hat…(你是說在外過夜???我可以試著安排…)」( 見家訴卷第91頁);郭雲超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致電被 告,通話時間為51秒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傳給被 告一張標題為「Hotel 73新尚旅店」之房間照片(見家 訴卷第93頁),復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2月3 日持信用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與發票(發票時間下午3時7分)(見家訴卷 第97、99頁),以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7分傳訊郭雲 超「(犀利人妻 3分鐘回顧黎薇恩小三不可取的人物… 演得如此真實…讚!)之連結」,經郭雲超回覆:「Mis s u already(已經開始想你了)」,被告又回以:「I feel like a pathetic third person…craving foryo ur limited time…being moody and grumpy...(我覺 得自己像個可憐的第三者…渴望在你有限的時間裡…現在 覺得情緒不穩和暴躁)」,郭雲超再回以:「No ur no t(不,你不是)」後,被告表示:「I know you love me. I do…(我知道你愛我,我知道…)」(見家訴卷 第95頁)。則自上開2人對話內容時間脈絡及新尚旅店 之消費記錄及發票,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3日之下 午3時許曾一同至新尚旅店入住,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 ,應屬可採。再依被告與郭雲超於109年2月6日之對話 紀錄(見家訴卷第190至195頁)內容,2人於上午8時許 相約見面,下午約6時許被告向郭雲超表示身體感到滿 足,希望郭雲超覺得今天下午很美好。郭雲超則回覆被 告關於「性反應之週期」之照片後,經被告回覆郭雲超 :「(你今天真的很厲害…)」,後續2人接續討論彼此 關於性愛之消退期、高潮期、興奮期及喚醒期等等,以 及因受到時間之限制,無法在消退期擁抱及一起睡覺。 郭雲超並表示因伊等都感到非常滿意,在史詩般的高潮 「the epic climaxes」過後,全身都需要休息等語, 則依上開2人之交談內容,原告主張該2人於109年2月6 日亦發生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應屬可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被告與郭雲超之合照照片(見家訴卷第91至83頁), 可見2人身體緊靠、臉頰貼近,並有共同嘟嘴作勢親吻 自拍之動作,實非一般交友之合照姿勢,足見2人確已 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範圍,而達親暱程度之男女情 感往來。被告否認其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當交往 行為,抗辯原告提出之截圖內容,容有誤會,被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⑶據上各節,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自109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間,持續與郭雲 超有前述男女情愛交往、互動及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驗光師,每 月收入約37,000元至38,000元,並與家人在雲林縣開設工 程行,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無負債;被告係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英文教師,112年年所得338,240元,過去在大 陸地區任教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人民幣,名下有機車1台 、存款約10萬元,有儲蓄險,在大陸地區昆山有公寓1戶 ,無負債,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家訴卷第538、325、32 7、307、311頁),且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 家訴卷第513至527頁),以及被告與郭雲超之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及郭雲超之侵 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 張其損害總額為20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見家訴卷第532頁),顯屬過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為可採。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與郭雲超有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郭雲超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郭雲超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該判決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207至215頁)。本 院審酌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時間、行為相同,核為同一事件,均 是基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雲超發生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所生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郭雲超業已賠償原告25 萬元,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者。從而,本件認定被告得主張 同免責任之範圍,以25萬元為限。被告與郭雲超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已自郭雲超處獲得25萬元賠償,故被告在 郭雲超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即25萬元,自應同免其 責。被告抗辯:原告已另案請求郭雲超給付損害賠償,並 已獲清償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非無所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5萬元=15萬元),應予准 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家訴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家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反聲請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按月給付兩 名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本判決 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通信、通話行為(含 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  ㈠平日:   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民國奇數 年之寒假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 一同生活;民國偶數年之寒假後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⒉暑假期間自學校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兩造各分配一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前 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 同生活。   ⒊暑假期間,如有學校活動時,扣除學校活動期間外,剩餘 之期間兩造各分配一半,暑假之前一半期間由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暑假之後一半期間由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一同生活。   ⒋第1、2款原告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原告負責於期間第一 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9時,至兩造約定之地點,由原 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送。  ㈢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 農曆初二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交往 ,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二下 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9時 起至農曆初五下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會面 交往,由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負責接走,並於農曆初 五下午9時前,送回至兩造約定之地點。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 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因故不能於上 午10時前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述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 造各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各自於國中畢業後,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陳彥安、 陳彥宇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 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被告應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配合原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住處。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 宇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被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本人 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方式通知原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日常生活作息、就 學、就醫、出國旅遊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本人之通 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 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灌輸反抗或仇視 對造之觀念。  ㈤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 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則應將未 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健保卡及用藥時間、習慣、平常 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陳彥安、陳彥宇身體之特 殊情形告知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彥安、陳彥宇之權利義務。

2024-11-21

TPDV-111-家訴-1-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2負擔。 三、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3負擔。 五、聲請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3(下稱相 對人A03)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2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3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3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3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3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3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3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3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3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3之意時,相對人A03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3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3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2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3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2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2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2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3向其 述說聲請人A02惡意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2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2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3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3才與聲 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3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3之嫌;又相對人A03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2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2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3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3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3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2 接受相對人A03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2不接受相對 人A03主張,相對人A03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3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3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3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3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3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3胞 兄陪同相對人A03前往聲請人A02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2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2 已盡量使相對人A03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3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2及聲請人A02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2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3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2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3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3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3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2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3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2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3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2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3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3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3應返還聲請人 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3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2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3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2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2屢有阻擾相對人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3赴聲請人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3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3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2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3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2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3因長期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3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3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3係因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3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2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2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2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2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2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3否認聲請人A02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3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3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3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3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3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2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2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2同住而由聲請人A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2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2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2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3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2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3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3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2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3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3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3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3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3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3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2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2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3抵達聲請人A02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2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2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3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3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3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3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2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3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 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3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3由聲請人A02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2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2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3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3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2或相對人A03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2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3請求聲請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3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3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3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2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3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2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2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2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2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2卻從未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3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2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3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2焉有不對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3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3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 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3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3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2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3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2)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3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3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3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3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3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3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2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3。 (四)聲請人A03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3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2。 (五)相對人A02應於聲請人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3;聲請人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2。 (六)聲請人A03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3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2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3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3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3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2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3負擔。 三、反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2負擔。 五、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2(下稱相 對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A03)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3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2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2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3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2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2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2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2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2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2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2之意時,相對人A02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2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2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3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2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3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3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3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2向其 述說聲請人A03惡意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3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3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2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2才與聲 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2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2之嫌;又相對人A02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3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3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2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2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2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3 接受相對人A02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3不接受相對 人A02主張,相對人A02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3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2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3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2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2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3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2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2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2胞 兄陪同相對人A02前往聲請人A03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3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3與相對人A02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3 已盡量使相對人A02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2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A03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3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2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3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2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2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2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3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2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3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2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3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2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2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2應返還聲請人 A03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2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3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2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3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3屢有阻擾相對人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2赴聲請人A03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2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2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3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2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3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2因長期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2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2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2係因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2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3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2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3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3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3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3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2否認聲請人A03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2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2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2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2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2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3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3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而由聲請人A0 3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3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2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3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3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2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2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3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2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2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3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2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2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2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2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2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2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3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3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2抵達聲請人A03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3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3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2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2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2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3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2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 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2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2由聲請人A03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3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3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2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2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3或相對人A02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3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2請求聲請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3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2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3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3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2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3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2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3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3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3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3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3卻從未向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2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3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2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3焉有不對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2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3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2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2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2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3之親權,由 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2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3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2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3)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2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2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2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2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2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3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2。 (四)聲請人A02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3,相對人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2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3。 (五)相對人A03應於聲請人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2;聲請人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3。 (六)聲請人A02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3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2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3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2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2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2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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