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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立文 具 保 人 林季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113年度執字第28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季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季芮因受刑人即被告邱立文(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111年度刑保字第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如數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度刑保字第34號)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  ㈡嗣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命被告應 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 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1日 新北檢貞定113執助3078字第1139116196號函及所附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士檢迺執己 緝字第2679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 像資料、矯正明細資料(聲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 第27頁)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 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士檢迺 己113執字第286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矯正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參 (聲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30-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豐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受 刑 人 謝旻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豐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豐懇因受刑人謝旻諴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 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然被告仍 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 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 影本、點名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 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司法警察拘提 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足憑;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 變動之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 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4

CHDM-114-聲-294-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DINA KOMARIYAH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氏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DINA KOMARIYAH因涉犯洗錢案件,前經本院強制 處分庭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己 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再被告DINA KOMARIYAH經本院合法 傳喚,然根本沒有其陳報之該居址,有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其顯然欺騙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藉此得以獲交保之機 會,又其於106年6月29日即已正式列入逃逸外勞之列,有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 即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審金訴-2726-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江芳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芳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芳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保 證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審理中,而被告未在 監在押,且本院已按被告之住居所寄發傳票,均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合法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2月4日到庭行準 備程序,然被告業於113年10月13日出境至泰國曼谷後,迄 今仍滯留國外未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4年3月14日徳警分刑字第1140010620號函、拘票及報告 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 其應於113年12月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卻仍於113年10月13 日出境未歸,確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3-訴-67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願明 具 保 人 黃家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家正因受刑人黃願明犯賭博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入法務部○○○○○○○執行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 既經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94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元 具 保 人 陳怡杏 被 告 鄭宏銘 具 保 人 陳鈺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陳鈺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坤元、鄭宏銘涉嫌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鄭宏銘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6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鈺慈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鄭宏銘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 卷可稽(偵24861卷E-1第112頁);被告鄭坤元則經本院於1 12年9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杏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鄭坤元釋放。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8 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上開被告等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4年1月2日(被告 鄭坤元、鄭宏銘部分)、114年2月27日(被告鄭宏銘部分) 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等經通知後,亦 未遵期督促被告等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被告鄭坤元、鄭 宏銘送達證書各1份,具保人陳怡杏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陳 鈺慈送達證書4份(以上見回證卷三),上開庭期報到單3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訴1070卷四第245至249、255至260 頁,訴1070卷五第7至12頁)。而被告等現並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亦有被告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等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 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1-訴-1070-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王克倫 具 保 人 蕭怡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怡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克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蕭怡瑜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5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 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 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 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1

CTDM-114-聲-200-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詹煌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煌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煌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134、135頁)。  ㈡茲因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 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27、29、49-55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金訴-69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碧蓮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碧蓮因被告陳泓銘犯竊盜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銘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郭碧蓮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203號)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 ,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 ,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 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聲-49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鴻 具 保 人 林偉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7620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偉懋因受刑人甲○○犯強制猥褻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 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受刑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並改判該撤銷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函 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YDM-114-聲-8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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